关于印发《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污染损害评估工作程序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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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污染损害评估工作程序规定》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关于印发《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污染损害评估工作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辽河保护区管理局:

  为规范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污染损害评估工作,及时确定事件级别,我部制定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污染损害评估工作程序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落实。

  附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污染损害评估工作程序规定


  

环境保护部

2013年8月2日



  

附件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污染损害评估工作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污染损害评估工作,及时确定事件级别,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生态环境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污染损害评估(以下简称污染损害评估),是指对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期间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量化,评估其损害数额的活动。

  直接经济损失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应急处置费用以及应急处置阶段可以确定的其他直接经济损失。

  第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安排部署,组织开展的污染损害评估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遵循分级负责、及时反应、科学严谨、公正公开的原则,组织开展污染损害评估工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开展污染损害评估工作。

  第五条 污染损害评估所依据的环境监测报告及其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调查笔录、调查表等有关材料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及时开展污染损害评估前期工作,并在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及时制定评估工作方案,组织开展污染损害评估工作。

  第七条 对于初步认定为特别重大和重大、较大、一般突发环境事件的,分别由所在地省级、地市级、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污染损害评估工作。对于初步认定为一般突发环境事件的,可以不开展污染损害评估工作。

  跨行政区域突发环境事件的污染损害评估,由相关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八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司法鉴定机构或者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开展污染损害评估工作,编制评估报告,并组织专家对评估报告进行技术审核。

  第九条 污染损害评估应当于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特别复杂的,经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十条 组织开展污染损害评估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评估报告技术审核通过后20个工作日内,将评估报告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将评估结论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污染损害评估工作开展情况以及评估报告的应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部。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环境保护部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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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定
威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改善交通环境,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威海市城市规划区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组织应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章 交通设施
第五条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监制,并征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统一设置和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准涂抹、覆盖、损毁、移动、拆除。
第六条 禁止坐、骑、踏、跨越交通隔离设施。
第七条 损坏交通设施,责任者应当立即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破坏和损坏交通设施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检举的权利。

第三章 车辆行驶
第八条 在同方向两条机动车道的路段,机动车须按下列规定分道行驶:
(一)内侧车道为快速车道,供小型客车(不包括公共客运和出租客车)行驶;
(二)外侧车道为慢速车道,供大型货车、客车、小型客货车、公共客车、出租车、各类摩托车及其它低速机动车行驶。
在同方向三条机动车道的路段,车道自中心隔离线向右依次排列,机动车须按下列规定分道行驶:
(一) 第一条车道为快速车道,供小型客车(不包括公共客运和出租客车)行驶;
(二) 第二条车道为慢速车道,供大、小型货车行驶;
(三) 第三条车道为低速车道,从大型客车、公共客车、出租车、各类摩托车及其它低速机动车行驶。
有交通标志、标记的道路,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或按交通标志、标记所示行驶。
第九条 机动车在路口通行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在驶近路口时,应按路面导向箭头和标志所示方向,提前进入导向车道,按信号灯的指示依次通行;
(二)绿灯亮时(含箭头灯)准许机动车通行,但转弯车辆必须避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
(三)黄灯亮时不准机动车辆通行,已越过停车线的车辆可继续通行,当与自行车或行人发生冲突,须避让已通行的自行车或者行人。
第十条 遇有交通拥挤或堵塞时,各种车辆应依次排列等候疏通,不准争道抢行;在车辆前方遇有障碍物和危险情况时不准超车;行驶中受阻需停车时不准将车辆停在人行横道和黄格区内。
第十一条 出租车辆应在公共停车场及规定的待租点内待客。严禁在车行道内低速待客。
第十二条 载质量2000公斤以上的货运汽车,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和区域通行。特殊情况需在禁行路段通行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拖拉机、农用车、各类后三轮摩托车、轮式专用机械,每天6时到19时不准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禁行区域内通行。
第十四条 学龄前儿童、小学生列队通过车行道时,各种车辆必须避让。
第十五条 机动车尾气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国家标准的,由车主对其发动机予以清洗,清洗后仍超过国家标准的,禁止上路行驶。
第十六条 货运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时,必须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漏撒在道路上。禁止各种机动车车轮带泥行驶。

第四章 停车和停车场
第十七条 机动车辆必须在停车场或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停放,夜间必须停放在有门卫值班的单位的院内或专门设立的停车场(区)内。
第十八条 线路公共汽车及短途客运车辆应当在公共停车点、厂企停车点停靠上下乘客。停车时,车辆右侧前后轮距路沿石不得超过30厘米,停车时间不得超过1分钟。
第十九条 出租车临时停车上下乘客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主干道上,应当在公共停车点、厂企停车点及出租车招呼站(点)停车上下乘客;
(二)在有隔离护栏、隔离绿带的路段,可在不妨碍人行横道的护栏空档处及隔离绿带中间停车上下乘客,但不得占用主车道;
(三) 在无隔离设施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时,车辆右侧前后轮距路沿石不得超过30厘米。
第二十条 下列区域不准停放车辆:
(一)车行道内;
(二)路面宽度在7米以下路段,一侧有障碍物,另一侧距障碍物纵向20米以内;
(三) 公共停车场出入口处:
(四) 人行道上;
(五) 道路边缘划有黄实线的路段;
(六) 黄格区区域内。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通警察可以采取措施,将车辆移至安全地带:
(一)在主干道上停放车辆的;
(二)发生故障不能行驶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行驶的;
(四)在禁停路段临时停车,驾驶员离开的;
(五)停车不当阻塞交通的;
(六)在人行道上停放车辆的;
(七)夜间不在规定地点停放的。
第二十二条 车辆发生故障,必须立即将车辆移出车行道外,严禁在车行道上维修车辆。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大型建筑物和公共场所,须设置相应规模的停车场(库)。停车场(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审核,并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准动工。
大型建筑物和公共场所未设停车场地的,应在院内或附近开辟停车场。
第二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和允许对外服务的专用停车场,必须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停车场许可证和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方准收取停车费。
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道路、公用场地设置公共收费停车场。
第二十五条 临街单位有大院的,必须在本单位院内设立自行车停车场,自行车一律在院内停车场停放。
临街单位无大院的,应设置临时停车场或划定停放自行车区域。未设立停车场和未划定停车区域的地段,自行车可在人行道内侧停放。临时停放自行车不得妨碍人、车通行。
第二十六条 道路两侧、公共活动场所及游览区域的机动车停车场,除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或改变使用性质。

第五章 行人、乘车人
第二十七条 行人和非机动车在路口通行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人和非机动车通过路口时一律按人行横道灯的指示在人行横道内通行;
(二) 人行横道绿灯亮时,准许行人和非机动车在人行横道右侧通行,自行车可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骑行;
(三)绿灯闪烁时,不准进入人行横道,已进入的应快速通过;
(四)红灯亮时,严禁行人和非机动车进入人行横道,行人和非机动车应在停止线外和安全岛内等候放行信号。
第二十八条 乘车人应在公共停车点、厂企停车点及出租车招呼站(点)搭乘出租车,不得在车行道上搭乘出租车。
第二十九条 乘坐机动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车体外攀扶;
(二)不准坐在车箱拦板上;
(三)不准打闹、喧哗或与驾驶员谈笑;
(四)不准向车外投掷物品;
(五)乘坐二轮、三轮摩托车,不准侧坐或倒坐;
(六)车辆乘载满员时不准强行登车;
(七)车辆未停稳或等待信号时不准上下车;
(八)载人的货运车辆在道路上停车时不准从车厢两侧上下。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不准自行车带人。自行车大梁和后货架如有安装牢固的座椅,可以携带学龄前儿童1人。

第六章 道 路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准占用道路建房搭棚、摆摊设点、进行商品集市贸易、从事商业性展销及其他有碍交通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在道路两侧设置临时宣传站,利用道路举行有组织的体育、文艺、游戏、演技等公众活动,须事先征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按指定的时间、地点和路线进行。
市区内禁止利用安装高音喇叭的宣传车进行流动宣传。确需进行宣传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在道路两侧或上方设置广告牌、宣传牌、管线和高架横幅,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在道路上砍伐、剪修树木、维修电力和邮电设施或在道路附近施工,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得妨碍车辆通行。
第三十五条 挖掘和占用道路,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办理掘路许可证,按规定时间和要求施工。
第三十六条 道路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夜间或雨雾天必须设反光标志及警示灯。竣工后,应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
第三十七条 不准在道路上打场晒粮、堆物作业和倾倒废物。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占用、破坏、污染城市道路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县级市城区道路交通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威海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17日

徐州市农村劳务输出培训补助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农村劳务输出培训补助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徐政办发 〔2004〕 1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农村劳务输出培训补助资金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二日

徐州市农村劳务输出培训补助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2004年7月)
  为加强农村劳务输出培训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促进农村劳务输出培训省级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苏政办发〔2004〕42号)精神,以及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农村劳务输出培训补助资金由各级财政安排,扎口管理,不切块给部门使用。资金分配与省下达的农村劳务输出培训任务挂钩。
  第二条 农村劳务输出培训补助资金用于对接受输出培训农民的补贴和组织农村劳务输出机构的奖励。对符合省补助条件的培训单位和中介机构,在省补助的基础上再给予一定补助。
  第三条 农村劳务输出培训补助资金与国家安排的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资金要统筹使用,统一对各类补助对象的补助标准,不得重复安排。
 二、补助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农村劳务输出培训资金补助对象:
  (一)对农民接受职业技能培训应缴的培训经费给予补贴。
  (二)对组织农村劳务输出,且劳务用工合同在6个月以上的具有劳动力输出资格的各种所有制性质的劳务中介组织,给予奖励补助。
  第五条 申请承担农村劳务输出培训任务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必须具备 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职业教育或技能培训资质。
  (二)具备承担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相应岗位必备的培训场所、教学设施设备、实训基地和师资等基本条件,农村劳务输出培训以短期的职业技能培训为重点,但每期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个月。
  (三)有相对稳定的转移就业渠道,有较强的职业介绍能力。
  (四)培训场所和训练基地要贴近农民,能够在输出地方便农民接受培训。
  第六条 对承担农村劳务输出培训任务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教育部门负责“两后双百”培训机构的认定,并报劳务输出协调小组办公室复核备案;劳务输出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其他培训机构的认定。资质认定工作每年组织一次。
  第七条 对承担农村劳务输出培训任务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招标工作由各县(市)、贾汪区农村劳务输出协调小组办公室牵头,会同财政、教育、扶贫、计委、农林等部门共同组织。各地要根据省下达的输出培训任务,区分不同培训工种,在认定的培训机构范围内公开招标,并根据培训收费标准由低到高依次确定中标单位。中标单位确定后报省、市农村劳务输出协调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 各县(市)、贾汪区应加强对劳务输出培训工作的宣传,对中标的培训机构名称、地点、培训工种、培训人数、收费标准、财政补助标准、联系方式等情况,应以通告形式在公开媒体上向社会公布,并印刷成册,分发至各镇、村。
  三、补助方式和标准
  第九条 根据培训机构对不同工种的培训价格,在向培训对象收费时每人降低110元,由省、市财政给予补贴(省补100元、市补10元);经县(市)、贾汪区扶贫办和财政部门确认的农村特困户农民,每人降低300元,其中:省、市财政补贴210元,其余部分由各县(市)、贾汪区财政补贴。
  第十条 对组织农村劳务输出就业的中介机构,在符合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下,每新增输出一人,由省、市财政奖励补助22元。
  四、经费的申请和下达
  第十一条 各县(市)、贾汪区农村劳务输出协调小组办公室牵头,会同财政、教育、扶贫、农林、计委等部门,制定包括培训机构、培训工种、收费标准、培训人数等内容的申请补助资金方案,审核后联合行文,上报市农村劳务输出协调小组办公室,并抄报市有关部门联合审核。省审定下达年度输出培训任务及省补资金额度后,市相应分解下达各地,省、市财政预拨培训补助资金的80%。
  当年10月20日前,各县(市)、贾汪区农村劳务输出协调小组办公室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将当年输出培训任务完成情况及资金使用情况报市农村劳务输出协调小组办公室,并抄报市有关部门联合审核。由省、市财政一并拨付剩余的20%资金。
  第十二条 对组织输出奖励补助资金,每年10月20日前,由各县(市)、贾汪区农村劳务输出协调小组办公室牵头,会同财政、教育、扶贫、农林、计委等部门对当年农村劳务输出情况审核后,联合行文,上报市农村劳务输出协调小组办公室,并抄报市有关部门联合审核,同时附报《省级农村劳务输出奖励资金申请表》。省补资金经省农村劳务输出协调小组审查批准下达我市后,与市级奖励补助资金一并下达。
  五、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财政部门设立农村劳务输出培训资金财政专户,采取专户直拨的办法,实行专户管理。各地要按照《徐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徐州市财政农业专项资金报账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徐财农〔2002〕28号)规定的要求,对资金实行报帐制管理。报帐管理部门为各县(市)、贾汪区财政部门,报帐单位为经审核的培训机构、劳务输出中介机构。申领输出培训补助资金时,报帐单位需提供:中标文件、培训人员名单、收费发票及接受培训人员《就业培训结业证书》或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申领输出奖励资金时,报帐单位需提供:输出人员名单及用工合同复印件。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地区,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对农村劳务输出培训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市里将组织抽查。对输出培训单位未按规定降低收费标准、输出培训人数未达要求的,或弄虚作假套取劳务输出培训专项资金的,将视情况责令其整改,情节严重的,取消下年度培训补助资格。对审核、把关不严的地区,将扣减下年度劳务输出培训资金额度。
  第十五条 各县(市)、贾汪区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劳务输出培训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面向社会公示申请劳务输出培训专项资金的有关情况,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审计部门要做好项目资金审计工作,切实保证劳务输出培训专项资金专款专用。
六、附则
  第十六条 市将对在农村劳务输出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部门和单位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农村劳务输出协调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各县(市)、贾汪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和直接补贴农民的方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