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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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的决议

(2013年3月2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


(2012年12月27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2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提高公共资源配置的效率和质量,建立公平、诚信的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资源交易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公共资源,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被授权的组织所有或者管理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
第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管理。列入目录的公共资源应当采用招标、拍卖、竞价、挂牌、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进行交易。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重大问题的决策、重大事项的协调和领导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指导和监督县(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依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制定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程序和管理规定;
(二)对公共资源交易实施监督管理,受理公共资源交易投诉,依法查处公共资源交易中的违法行为;
(三)建立和管理公共资源交易综合评审专家库,建立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制度;
(四)建立全程监控、联动执法等工作制度,逐步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七条 财政、发展改革、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交通运输、水务、房地产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有关的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审计、监察。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作为公共资源交易场所和服务平台。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其职责范围内,受理符合条件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依法开展公共资源交易,保存公共资源交易文件;答复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的异议。
第三章 交易目录
第九条 下列项目应当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
(二)市级政府采购项目和县(市)、区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项目,以及市属非竞争性国有独资企业通用类货物采购项目;
(三)国有产权及股权交易项目;
(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项目;
(五)特许经营项目、经营性户外广告载体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项目;
(六)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租赁项目;
(七)排污权等各类环境资源交易项目;
(八)国家、省、市规定应当列入目录的其他交易项目。
第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由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会同相关部门拟定,报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修订,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制定、修订,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并组织论证或者听证。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事项,由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确定具体范围,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二条 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鼓励未列入管理目录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十三条 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下列项目,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确定代理机构代理交易事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市、区两级投资以及县(市)投资限额以上的依法应当进行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
(二)市级政府采购项目、区级限额以上依法应当进行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政府采购项目以及市属非竞争性国有独资企业通用类货物采购项目;
(三)市、县(市)、区国有产权及股权交易项目;
(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公共资源交易项目。
前款所称投资限额的规定,经批准后由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公布。
第四章 交易程序
第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统一进场交易和结算、统一发布信息、统一竞得规则、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应当建立网络信息平台,及时发布公共资源交易信息。
公共资源交易结果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网络信息平台进行公示。
第十六条 进场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交易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受理:
(一)未经依法审批、核准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被依法采取限制措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可以根据项目需要,提出竞争主体资格条件。提出的竞争主体资格条件,应当有利于促进公平竞争,符合项目的合理需求,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歧视潜在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
第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要求变更交易方式的,应当经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专家成员应当在评审专家库里随机抽取。
第二十条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实行代理的建设工程以及属于标准定制商品及通用服务的政府采购项目,实行有效最低价竞得。在符合交易文件规定的资格审查条件、商务和技术要求的前提下,以提出最低报价者作为竞得候选人。
国有产权及股权交易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项目,实行有效最高价竞得。在符合交易文件规定的资格审查条件等实质性要求的前提下,以提出最高报价者作为竞得候选人。
第二十一条 因交易系统故障致使交易不能进行的,或者因不可抗力致使交易不能进行的,应当中止公共资源交易。
交易期间的公共资源权属存在异议,尚未依法确定权属的,应当中止公共资源交易。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确认项目单位对其委托交易的项目无处理权的;
(二)项目自委托之日起因项目单位原因三个月内不进行交易,经催告后七日内无正当理由仍不进行交易的;
(三)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交易文件、交易过程、交易结果侵害了自身合法权益的,可以在法定时限内以书面形式向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或者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出异议。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七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四条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实行代理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实行投标担保、低价风险担保和履约担保。
第二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和公共资源交易竞得者,应当按照交易文件的要求及时签订合同,不得另行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二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向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对于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场所进行交易的项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予以规避;
(二)擅自中止、终止交易;
(三)擅自拒绝签订合同或者提出额外附加条件;
(四)与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评审委员会成员恶意串通。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应当及时确认公共资源交易信息,收取履约保证金,履行合同备案、交易项目验收等职责。
第二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应当遵守交易活动的程序与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他人名义交易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项目竞得;
(二)恶意串通或者通过行贿等违法手段谋取竞得;
(三)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进行质疑或者投诉的;
(四)擅自放弃项目竞得资格、不签订交易合同、不提交履约保证金和低价风险保证金等担保、在项目实施中降低技术标准。
第二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介机构应当遵守交易活动的程序与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与项目单位、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三)在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
(五)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交易文件或者伪造、变造交易文件。
第三十条 在项目评审过程中,专家成员应当按照交易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触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和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二)向项目单位征询确定公共资源交易竞得者的意向;
(三)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
(四)排斥特定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的要求;
(五)擅离职守等其他渎职行为。
第三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异议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依法向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投诉。
投诉时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不得阻碍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二条 公共资源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投诉属实且交易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处理投诉时,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进行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三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和竞争主体以及从业人员信用管理机制,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记入不良信用档案。
第三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公共资源交易的履约行为加强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擅自中止、终止交易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及时确认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的,或者不履行交易项目验收等职责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擅自放弃项目竞得资格的,或者在项目实施中降低技术标准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竞得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负有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以及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未构成犯罪的,由监察机关依法予以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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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视角逐条分析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1条

居松南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已经实施多年,成为世界范围内最广为影响的国际惯例,被银行、贸易、航运、法律等领域所采纳。本系列文章结合笔者多年的金融和法律实践做逐条分析,希望对阅读者能有所裨益。

Article 1 Application of UCP
第一条 统一惯例的适用范围
The 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 2007 Revision, ICC Publication no. 600 (“UCP”) are rules that apply to any documentary credit (“credit”) (including, to the extent to which they may be applicable, any standby letter of credit) when the text of the credit expressly indicates that it is subject to these rules. They are binding on all parties thereto unless expressly modified or excluded by the credit.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适用于所有在正文中标明按本惯例办理的跟单信用证(包括本惯例适用范围内的备用信用证)。除非信用证中另有规定,本惯例对一切有关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阐释:

  该条是本惯例的总揽条款,根据国际法的基本原理,信用证统一惯例作为国际法渊源的一种,本身并不具有强制效力,但是一旦当事各方选择适用该惯例,则该惯例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结合目前的工作实践,现行银行间开立信用证均通过SWIFT办理,不采用SWIFT的银行已占很少比例。根据SWIFT手册的定义,使用SWIFT系统的开征银行自动选择适用UCP作为信用证的适用依据,所以此条款的适用在法律实践中成为惯例,几乎所有涉及信用证的案件均采用了UCP作为衡量权利义务的判断依据。
当然我们在实践中应当还要注意,美国是个比较例外的情况,就美国而言其有这独立的联邦法律制度,各州几乎都有各自的商法典,不仅如此美国统一商法典还辟专章对信用证进行了规定。所以如有涉及在信用证中额外注明适用法律的信用证需特别注意,准据法的不同将直接导致权利义务的重大变化和不确定性。

注:本系列文章UCP600中文本参考使用汇通天下国际结算网版本,在此致谢!


作者: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居松南
联系方式:pinesouth@163.com
www.lawuser.com.cn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04年)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71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04年6月24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施行。

省 长张文岳

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按照《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要求,对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省政府决定,修订《辽宁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等32件省政府规章,废止《辽宁省自行车治安管理办法》等17件省政府规章。


附件 1:
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订的规章

 一、辽宁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1第十一条修改为:使用公共设施供水的单位,增加用水指标(新增工业用水量除外),必须经市行业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报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批准。
  2删除第十六条。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二、辽宁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修正案
  1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填埋场关闭后,有关单位应当加强监测、管理和安全防范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恢复植被。
  2第十五条修改为: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转移危险废物的,移出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在危险废物转移3日前向移出地和接受地环保部门报告。
  3第十六条修改为: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设施、场所;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设施、场所,必须经县以上环保部门核准;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必须经县以上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核准。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应当自接到核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复。
  4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环保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三、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九条修改为:机动车不得使用含铅汽油等不符合国家和省油品质量标准的车用燃油。销售车用柴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配备能有效去除胶质、灰分等杂质的过滤设备。销售车用燃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所销售的燃油中加入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省标准的清洁剂。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省标准的清洁剂目录,由省环保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2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经省环保部门委托的检测单位进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经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由环保部门发给《辽宁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
  3第十七条修改为:机动车年检时排放污染物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进行维修治理。维修治理期间和维修治理后,经检测仍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4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四、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十五条修改为:城市供热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特许经营,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通过招标选择特许经营者。
  2删除第三十二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五、辽宁省地图管理规定修正案
  1第七条修改为:地图编制完成后,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方可印刷、出版、展示或者对外提供
  (一)我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方性地图(包括行政区划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向国外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省提供的未公开的我省地方性地图,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报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地图,可以经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2第九条修改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图送审资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自决定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六、辽宁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修正案
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发证和管理:
  (一)在省管江河干流取地表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1万立方米以上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
  (二)在省管江河一级支流上取地表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日取水5000立方米以上的,应当事先征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三)在市管河流上取地表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1万立方米以下至3000立方米以上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
  (四)在县管河流上取地表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3000立方米以下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 
  (五)跨市、县取水的,在征求取水口所在市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由取水口所在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六)日平均取上第三系地下水3000立方米以下的, 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
  七、辽宁省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灌溉耕地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五条修改为:从事工程建设,占用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2删除第六条。
  3删除第八条。
  4删除第九条。
  5第十一条第一款作为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3年(含累计3年)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兴建与被占用的灌溉水源、灌排设施原有规模、功能、效益相同的等效替代工程。无条件兴建或者确需先占后建的,应当按照新建等效替代工程的总投资额缴纳开发补偿费。
  6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灌溉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缴纳开发补偿费。
  7第十五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灌溉耕地,给工程管理单位和受益农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占用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赔偿。
临时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的,除按照前款规定给予赔偿外,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工程设施原貌和灌排工程效益。
  8第十七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临时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期满后,未按照规定恢复工程设施原貌和灌排工程效益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9删除第十九条。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八、辽宁省蚕种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九条修改为:蚕种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蚕种经营。
  2删除第十五条第一款。
  九、辽宁省果树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十条修改为:从事果树种苗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的条件,并依法申请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从事果树种苗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果树种苗的经营活动。
  2删除第十四条。
  3删除第十五条。
  4删除第十八条。
  5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十、辽宁省农药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1第八条修改为:申请农药临时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由省农药管理机构报国家农药检定机构批准:
  (一)农药登记申请表;
  (二)产品摘要资料;
  (三)产品化学资料;
  (四)产品质量抽检报告;
  (五)毒理学资料;
  (六)药效资料;
  (七)残留资料;
  (八)环境影响资料;
  (九)产品标签、说明书;
  (十)其他有关资料。
  2删除第九条。
  3第十条作为第九条,删除第一款。
  4第十六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
经营剧毒、高毒农药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5第二十八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经营剧毒、高毒农药未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者在销售时未作销售流向记录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十一、辽宁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修正案
  第十条修改为:植检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农业植物检疫操作规程,对农作物种子、牧草种子、果树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实施产地检疫。产地检疫合格的,由植检机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调运时,生产单位和个人凭产地检疫合格证到当地植检机构换发植物检疫证书。
  十二、辽宁省种畜种禽管理办法修正案
  1删除第十一条。
  2删除第十二条。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十三、辽宁省柞蚕场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1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养蚕户(含单位,下同)轮伐更新蚕场,必须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并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
  2第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蚕业生产主管部门或者乡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同一蚕场在一年内重复放养柞蚕的,处以每亩二元以下罚款;
  (二)柞蚕食叶量超过规定标准的,处以每亩五元以下罚款;
  (三)在移蚕时剪柞树主干枝的,处以每枝二角以下罚款;
  (四)在限期内未进行补植的,处以每亩二元以下罚款;
  (五)在蚕场内刨柞树根、搂草、砍柴的,处以每公斤二元以下罚款;
  (六)在蚕场内开荒种地、栽参、植果树,采石、取土、挖砂、破坏植被的,责令停止违禁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以罚款。
  十四、辽宁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修正案
  第八条修改为: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对严重感染病虫害的林木应当及时清除。清除前,应当经防治机构进行现场鉴定,并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防治机构对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使用生物、化学方法防治森林病虫害的,应当防止污染环境,保证人畜安全,并尽量减少对林内有益生物的杀伤。
  使用航空器施药进行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应当在年初向当地防治机构申报计划,并上报省防治机构备案。施药间隔期必须在三年以上。 
  对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害使用航空器施药进行除治的,不受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
  十五、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修正案删除第十四条第三款。
  十六、辽宁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承建住宅、公共建筑和生产建筑、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工程的施工企业,必须持有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2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承担建设工程施工企业的《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3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意见书》、《许可证》和《房权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十七、辽宁省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修正案、
  1删除第十三条。
  2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工程勘察设计资格等级未经年检、年检不合格或者越级承揽工程勘察设计项目的,处以勘察设计收入50%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十八、辽宁省黄金生产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七条修, 改为:开采黄金矿产资源的单位,必须依法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领取《采矿许可证》。 
  2删除第十五条第二款。
  3删除第二十二条。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十九、辽宁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修正案
  第十四条修改为: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括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应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二十、辽宁省文物勘探管理办法修正案
  第十条修改为:文物勘探单位跨行政区域开展业务的,必须由两地共同的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进行。
  二十一、辽宁省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案
  第四条修改为:申请建立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申请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第三条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营业执照。
  二十二、辽宁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修正案
第八条修改为:省科技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实验动物生产、使用单位提交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或者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以下统称实验动物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二十三、辽宁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十五条修改为: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中有皮肤科(性传播疾病专业)的医疗机构,方可开展性病诊疗业务。
从事性病诊疗活动的人员,必须持有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执业注册范围为皮肤病与性病专业的《医师执业证书》。
  2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性病诊疗活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辽宁省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十三条修改为: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单位,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开展病媒生物消杀服务。
  2第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爱卫会工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影响和危害的,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二)拒不参加病媒统一消杀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第十八条修改为: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已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爱卫会工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
  4第二十条修改为: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防范和消杀设施不完备、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经营场所,发放《卫生许可证》的;
  (二)对病媒生物统一消杀活动组织不力,致使疫情突发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登记注册时,弄虚作假的;
  (四)发现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消杀药物生产、经营或者病媒生物消杀活动,而不予取缔的;
  (五)发现消杀药物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不再具备规定条件,而不采取制止措施的;
  (六)利用工作之便推销消杀药物、器械,谋取私利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二十五、辽宁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在规划区域内经营。
  二十六、辽宁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删除第二十二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二十七、辽宁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四条修改为:开办公共场所,应当符合公共场所安全要求,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
  2删除第十四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二十八、辽宁省人防工程消防安全管理办法修正案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进行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禁止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二十九、辽宁省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修正案
  第十六条修改为:禁止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三十、辽宁省幼儿园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第六条修改为:凡举办幼儿园的单位和个人,应向登记注册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及办园方案(含师资、经费、园舍、设施等基本情况)。城市幼儿园须经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实地考核合格后,发给登记注册证书;农村幼儿园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实地考核合格,发给登记注册证书,并报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十一、辽宁省基础教育分级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第十三条修改为:举办并主管示范性的实验学校、工读学校、盲聋哑学校和弱智学校,可据情举办并主管市区初中或高中;按有关规定考核任免直接管理学校的领导干部;审批直接管理学校干部、教师跨系统、跨市的工作调动;审批厂矿企业、社会团体和私人办学事宜。
  三十二、辽宁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修正案
  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上述单位面向社会承担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任务,应当保证教学质量,并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