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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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 22 号



  《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0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2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苗圩
                              2012年11月5日




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业余无线电台的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促进业余无线电活动的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对业余无线电台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业余无线电台,是指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确定的业余业务和卫星业余业务所需的发信机、收信机或者发信机与收信机的组合(包括附属设备)。
  第三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对业余无线电台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统称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四条 设置业余无线电台,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业余无线电台执照。
  国家鼓励和支持业余无线电通信技术的研究、普及和突发重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的应急无线电通信活动。
  依法设置的业余无线电台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章 业余无线电台设置审批

  第五条 国家对业余无线电台实施分类管理。
  业余无线电台分类管理规定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六条 申请设置业余无线电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
  (二)具备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操作技术能力;
  (三)无线电发射设备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位申请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的,其业余无线电台负责人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技术负责人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个人申请设置具有发信功能的业余无线电台的,应当年满十八周岁。
  第七条 申请设置业余无线电台,应当向设台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业余无线电台设置(变更)申请表》;
  (二)《业余无线电台技术资料申报表》;
  (三)个人身份证明或者设台单位证明材料的原件、复印件。申请人为单位的,还应当提交其业余无线电台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身份证明材料的原件、复印件;
  (四)具备相应操作技术能力证明材料的原件、复印件。
  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在验证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后,应当及时将原件退还申请人。
  第八条 设置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通信的业余无线电台,由设台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设置通信范围涉及两个以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涉及境外的业余无线电台,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委托设台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除业余信标台、用于卫星业余业务的空间业余无线电台(“用于卫星业余业务的空间业余无线电台”以下简称“空间业余无线电台”)等特殊业余无线电台以外的业余无线电台的设置审批,核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
  第九条 设置空间业余无线电台,应当符合本办法和空间电台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业余中继台的设置和技术参数等应当符合国家以及设台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规定。
  业余中继台应当设专人负责监控和管理工作,配备有效的遥控手段。
  第十一条 业余无线电台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申请人可以使用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的自制、改装、拼装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办理审批手续。
  对业余无线电台专用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型号核准,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中有关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指标的规定为依据。
  业余无线电台专用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用于其他无线电业务,其发射频率应当在业余业务或者卫星业余业务频段内。
  第十二条 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本办法规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当场或者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核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印制。
  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不超过五年。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以前向核发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四条 业余无线电台执照应当载明所核定的技术参数和发射设备等信息;单位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的,其执照还应当载明业余无线电台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
  业余无线电台的技术参数不得超出其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所核定的范围。需要变更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核定内容的,应当向核发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换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五条 终止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应当向核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注销执照。
  第十六条 禁止涂改、仿制、伪造、倒卖、出租或者出借业余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七条 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委托核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核发、换发、注销执照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三章 业余无线电台使用

  第十八条 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
  (二)具备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操作技术能力,取得相应操作技术能力证明。
  第十九条 业余无线电台使用的频率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
  业余业务、卫星业余业务作为次要业务使用频率或者与其他主要业务共同使用频率的,应当遵守无线电管理机构对该频率的使用规定。
  业余无线电台在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其使用的频段内,享有平等的频率使用权。
  国家对业余无线电台免收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第二十条 业余无线电台的通信对象应当限于业余无线电台。在突发重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业余无线电台可以和非业余无线电台通信,但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其通信内容应当限于与抢险救灾直接相关的紧急事务或者应急救援相关部门交办的任务。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业余无线电台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广播或者发射通播性质的信号。
  第二十二条 业余无线电台在通信过程中应当使用明语及业余无线电领域公认的缩略语和简语,数据文件交换应当使用公开的方式。但是,卫星业余业务中地面控制电台和空间电台之间交换的控制信号可以除外。
  业余无线电台试验新的编码、调制方式和数字通信协议等,应当事先公开并向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相关技术信息。
  第二十三条 业余无线电台设置人应当对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有效监控,确保正常工作,保证能够及时停止其造成的有害干扰。
  第二十四条 业余中继台应当向其覆盖区域内的所有业余无线电台提供平等的服务,并将使用业余中继台所需的各项技术参数公开。
  第二十五条 依法设置的通信范围涉及两个以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涉及境外的业余无线电台,可以在设台地以外的地点进行异地发射操作,但应当遵守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在业余无线电台操作培训中,已接受无线电管理规定等培训的人员,可以在业余无线电台设置人或者技术负责人的现场辅导下,在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核定范围和国家有关业余无线电台操作权限规定确定的范围内,进行发射操作实习。
  第二十七条 业余无线电台通信不得发送、接收与业余业务和卫星业余业务无关的信号,不得传播、公布无意接收的非业余业务和卫星业余业务的信息。
  第二十八条 业余无线电台供其设置人、使用人用于相互通信、技术研究和自我训练。
  禁止利用业余无线电台从事下列活动:
  (一)发布、传播违反法律或者公共道德的信息;
  (二)从事商业或者其他与营利有关的活动;
  (三)阻碍其他无线电台通信;
  (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九条 业余无线电台设置人、使用人应当加强自律,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单位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条 业余无线电台的通信时间、通信频率、通信模式和通信对象等内容应当记入电台日志。
  电台日志应当保留两年,供无线电管理机构检查。

第四章 业余无线电台呼号

  第三十一条 业余无线电台设置人、使用人应当正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呼号。
  第三十二条 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编制和分配。
  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应当同时指配业余无线电台呼号。业余信标台和空间业余无线电台等特殊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其他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由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
  核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已经为设置人指配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的,不另行为其指配其他业余无线电台呼号。
  第三十三条 业余无线电台在每次通信建立及结束时,应当主动发送本台呼号;在发信过程中应当至少每十分钟发送本台呼号一次。
  业余中继台应当周期性发送本台呼号,两次发送的时间间隔不得超过十分钟。
  第三十四条 在他人设置的业余无线电台上进行发射操作或者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的业余无线电台在设台地以外的地点进行异地发射操作的,应当按照本办法所附《业余无线电台呼号说明》的规定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呼号。
  第三十五条 禁止盗用、转让、私自编制或者违法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呼号。
  第三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注销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应当同时注销业余无线电台呼号。业余无线电台呼号在注销五年后可以另行指配。
  业余无线电台执照被依法注销后一年内,设置人又申请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指配原业余无线电台呼号。
  业余无线电台执照被依法注销后一年内,设置人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的,可以申请使用原业余无线电台呼号,但应当事先征得指配原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的书面同意。设置人应当在取得业余无线电台执照后一个月内,向指配原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业余无线电台实施监督检查。业余无线电台设置人、使用人应当配合。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撤销执照:
  (一)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核发执照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照的;
  (三)依法可以撤销执照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注销执照:
  (一)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的个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的单位依法终止的;
  (四)业余无线电台执照依法被撤销、吊销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一)擅自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
  (二)干扰无线电业务的;
  (三)随意变更核定项目,发送和接收与业余业务和卫星业余业务无关的信号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涂改、仿制、伪造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或者倒卖、出租、出借及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
  (二)盗用、出租、出借、转让、私自编制或者违法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的;
  (三)违法使用业余无线电台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
  (五)不再具备设置或者使用业余无线电台条件而继续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
  (六)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无线电管理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七)超出核定范围使用频率或者有其他违反频率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在境内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其所在的国家或者地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相关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未签订相关协议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附录:1.业余无线电台设置(变更)申请表
     2.业余无线电台技术资料申报表
     3.业余无线电台呼号说明

http://www.gov.cn/flfg/2012-11/08/content_2260255.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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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条例


(2002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9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被峁娴?19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我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工作,维护移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库的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及有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移民工作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管理、分级负责、县为基础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移民工作任务的设区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移民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库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督促移民资金及时足额到位,逐步改善移民的生产、生活条件,协调解决移民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全省的移民工作,指导、协调、检查、督促下级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门的移民工作。

有移民工作任务的设区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移民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移民工作。

第六条 大中型水库建设项目法人(以下简称为业主)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对移民前期补偿、补助和后期扶持的经济责任,及时足额缴(拨)付移民资金,做好有关的移民工作。

第七条 移民依法享有获得前期补偿、补助和后期扶持以及监督移民资金使用的权利,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搬迁义务。

第八条 移民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之间的关系;

(二)移民安置以环境资源容量为基础,与库区建设、资源开发、水土保持、环境保护相结合;

(三)移民安置规划的实施必须与工程建设同步;

(四)实行开发性移民方针,采取前期补偿、补助和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办法,使移民生活达到并逐步超过原有水平。

第二章 移民安置

第九条 移民安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移民安置规划。

移民安置规划由业主会同移民管理部门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科学、合理、经济的原则编制,经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移民安置规划未经批准,不得审批工程建设文件、办理征地手续,不得施工。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设计单位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前,应当编制设计工作大纲。设计工作大纲应当经业主和移民管理部门共同审定,需要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审定的,应当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审定。设计工作大纲经审定后,设计单位方可开展设计工作。

设计单位应当会同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编制移民安置规划,不得损害移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水库淹没和工程占地的实物指标是移民安置规划编制和淹没补偿投资概算的依据。实物指标调查由设计单位、业主与当地移民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实物指标调查结果应当由设计单位、业主、当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当地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被调查者分别签署意见认可,并对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负责。

第十二条 移民房屋及附属建筑物补偿费、被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零星果木补偿费等的标准,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移民补偿具体方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在移民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农村移民的房屋及附属建筑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零星果木补偿费、搬迁运输费、过渡期生活补助费等,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计算,发给移民本人。

农村移民以户为单位人均住房面积不足十五平方米的,按人均十五平方米的标准计算房屋补偿费。

第十三条 移民工程用地、移民宅基地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或者土地征用手续,不得用于非移民项目。

农村移民生产用地采取依法调整土地、开垦未利用土地等方式解决,并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有关费用。

第十四条 农村移民安置应当坚持以农业生产形式安置为主、结合其他产业安置和以外迁安置为主、严格控制后靠安置的原则,首先在本县(市、区)内安置;本县(市、区)内安置不了的,在该水库工程受益县(市、区)安置;受益县(市、区)安置不了的,在其他县(市、区)安置。

农村移民安置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以农业生产形式安置农村移民,在本县(市、区)安置的,由迁出地人民政府与安置地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签订安置协议,按照协议进行安置;在受益县(市、区)或者其他县(市、区)安置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组织迁出地和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签订协议,办理有关手续。

以农业生产形式安置农村移民的,安置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证被安置移民的人均耕地面积,不低于安置地安置移民后的人均面积。

第十六条 具备从事个体经营条件的农村移民申请自谋职业的,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移民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由移民本人与迁出地人民政府签订书面合同,由迁出地人民政府将移民生产安置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发给移民本人。

第十七条 移民自愿投亲靠友的,由迁出地和安置地人民政府与移民商订协议,办理有关手续;迁出地人民政府应当将相应的移民生产安置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交给安置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十八条 按照移民安置规划以农业生产形式统一安置的农村移民居住地的道路、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由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建设。

第十九条 城镇移民房屋搬迁,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统一规划,限额用地,补偿到户,由移民联户自建;

(二)经移民本人申请,实行货币安置;

(三)依照规划集中统一建设,实行产权调换,结构和面积价差找补结算。

第二十条 需要迁移建设的城镇,应当节约用地,合理布局。新址选择必须进行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地质灾害防治勘查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需要迁移建设的城镇按照原规模和标准计算补偿。扩大规模或者提高标准增加的投资,由当地人民政府自行解决。

需要迁移建设的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交通、电力、电信、广播电视、水利水电等专业设施项目,按照原规模和标准或者恢复原功能的原则计算补偿。扩大规模、提高标准或者改变原功能增加的投资,由有关单位自行解决。

第二十一条 水库淹没和工程建设征用土地方案批准后,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公告,公布水库淹没区和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范围。

水库淹没区和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范围公告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淹没线以下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除因出生、婚姻、工作调动、部队转业退伍、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以及刑满释放等依法迁入的人口外,不得迁入其他人口。

第二十二条 移民安置后依法享有与安置地村(居)民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损害移民的合法权益。

安置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为移民办理户籍登记、子女就学及土地、山林和房产确权发证等手续,并提供方便。

第二十三条 业主和移民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及时支付移民安置补偿、补助费。

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必须搬迁的移民,在得到移民安置补偿、补助费后,不得拖延搬迁或者拒绝搬迁;已安置的移民,不得返迁或者要求再次补偿、补助,不得干扰其他移民搬迁。

第二十四条 移民管理部门会同业主通过招标方式选择有资质的监理单位对移民安置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实行监理。

移民安置后,由移民管理部门组织业主、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标准和内容对移民的安置进行验收。

第三章 后期扶持

第二十五条 移民后期扶持的主要任务是:对移民后期生产进行扶持,逐步提高和改善移民的生活水平。

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门负责编制部、省属大中型水库的移民后期扶持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编制并下达年度实施计划,按照项目管理方式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州、县(市、区)所属大中型水库的移民后期扶持规划,由有管理权限的移民管理部门负责编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按照国家制定的标准,移民后期扶持时间为十年,自工程全部投产提取后期扶持基金之日起计算。

经过后期扶持,移民生产生活仍然十分困难需要延长扶持时间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经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大力支持库区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采取各种措施,扩大生产门路,并在安排交通、水利、文化、教育、卫生等建设项目,分配支农、扶贫等各类资金时,对库区及移民安置区予以优先照顾。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向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引进农业优良品种,推广适用技术,加强对移民科学文化知识和应用科学技术的培训,提高移民的素质。

第二十九条 为安置移民修建的公共基础设施工程竣工后,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办理决算手续。验收合格的,应当按照规定移交有关部门管理。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条 移民资金是用于移民前期补偿、补助和后期扶持的专项资金,包括淹没补偿费、移民后期扶持资金。

移民资金由移民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和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淹没补偿费包括移民生产安置费、生活补助费、专业项目复建补偿费、防护工程费等。

业主应当根据移民安置实施进度,将审定的淹没补偿费及时足额缴入对水库有管理权限的同级人民政府财政专户。

第三十二条 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包括:

(一)国家拨入的库区建设基金;

(二)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按照规定从水库发电中计算提取的后期扶持基金、库区维护基金;

(四)从水库灌溉、供水、旅游、水产养殖等综合效益中提取的资金;

(五)其他用于移民后期扶持的资金。

除国家拨入的库区建设基金以外,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由有关单位和业主及时足额缴入对水库有管理权限的同级人民政府财政专户,其中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入国库。

第三十三条 移民资金的使用实行年度项目计划管理。年度项目计划由移民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批准;需要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经批准的移民资金年度项目计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十四条 凡缴入国库的移民资金,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年度项目计划和工程进度及时拨付。

有移民工作任务的人民政府设立的城镇迁建工程建设指挥部等临时管理机构不是一级财务核算单位,移民资金不得经其转拨。

第三十五条 移民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移民管理部门报告移民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并向业主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物价、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移民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及时查处各种违法行为。

使用移民资金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张榜公布移民资金的使用情况,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由移民资金或者移民劳务投入形成的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移民资金存储期间的孳息,纳入移民资金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七条 水库应当按照设计运行方案进行调度,不得超限蓄水。因防洪、抢险等特殊需要由人民政府决定超限蓄水造成淹没损失的,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业主超限蓄水造成淹没损失的,由业主予以赔偿。

第三十八条 水库消落区由业主统一管理,在不影响水库安全、防洪、发电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前提下,可以安排给当地移民作季节性生产使用,因水库正常运行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

第三十九条 库区的排渍费、高扬程提灌站的运行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督促业主和有关单位从水库发电、水库其他收益中解决。

第四十条 水库灌溉受益地区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支付的从灌溉水费中提取的库区后期扶持基金,由被淹区和受益区的人民政府依法签订合同,由受益区的人民政府按照合同约定收缴和支付。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移民工作任务的设区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条例实施以前自然条件艰苦、缺乏基本生存条件的已建大中型水库移民的生产生活困难问题,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原则,区分不同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扶持规划,分级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对本条例实施以前缺乏基本生产条件的农村移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依法调整土地、发展养殖业、种植业和工副业等办法,改善移民的基本生产条件,增加移民的收入。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拨款、筹集社会资金和移民投工投劳等办法,改善本条例实施以前基础设施特别落后的农村移民安置地村、组的道路、饮水、供电、灌溉、防洪等基础设施。

第四十四条 对本条例实施以前以农业生产形式安置、缺乏基本生存条件的农村移民,通过采取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办法仍不能脱贫的,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规划,积极创造条件,分步组织异地重新安置。

第四十五条 解决本条例实施以前已建大中型水库移民的生产生活困难问题所需的经费,按照谁受益、谁承担的原则,从水库发电、灌溉、供水、旅游、水产养殖等综合效益和财政补贴中解决。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调整、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和移民资金年度项目计划的,由规划、计划的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将移民工程用地、移民宅基地用于非移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移民管理部门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收缴的罚款,全部纳入移民资金,用于移民迁建。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淹没线以下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对个人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一)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中损害移民的合法权益的;

(二)移民安置规划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三)未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的;

(四)不按规定拨付或者故意拖延拨付移民资金的;

(五)截留、挤占或者挪用移民资金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一)拖延搬迁或者拒绝搬迁的;

(二)按规定标准已获得补偿、补助费,搬迁后擅自返迁的;

(三)按规定标准获得安置补偿、补助后,无理要求再次补偿、补助或者干扰其他移民搬迁的。

第五十一条 移民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移民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以后本省行政区域内兴建小型水库,可以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移民给予适当扶持。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133号 )


《无锡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管理办法》已经 2012 年 11 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12年12月3日



无锡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信用信息征集管理,完善企业信用管理制度,增强企业信用观念,营造企业信用环境,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企业在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中形成的,能够用以分析、判断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是指归集、加工、披露、使用和更正企业信用信息等活动。
第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征集遵循客观、公正、准确和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国家秘密和企业商业秘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信用信息征集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综合协调,确保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工作健康发展。
第五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是本市信用管理部门,负责全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企业信用信息征集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信用信息中心(以下简称市信用中心)负责本市企业信用基础数据管理系统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并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工作。
第七条 依法设立的企业信用信息征信机构(以下简称征信机构)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征集企业信用信息,并开展企业信用信息征信活动。
第八条 鼓励企业积极参与企业信用信息征集的有关活动。
鼓励项目开发、商业投资、商务采购、经营决策等活动使用企业信用信息。

第二章 归集与加工
第九条 归集企业信用信息主要包括企业的识别信息、信贷信息、公共信息和其他与企业信用相关的信息。
归集企业信用信息的具体目录,由信用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公用事业单位、行业组织(以下统称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市信用中心提供企业信用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十一条 下列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向市信用中心提供其履行职责中形成的相关企业奖励、行政处罚和其他企业信用信息:
(一)工商部门提供企业工商注册基本资料、年检情况、抵押登记、工商案件和驰名、著名、知名商标等信息;
(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企业组织机构代码、各类行政许可、省名牌产品、质量抽查等信息;
(三)税务部门提供企业税务登记、企业纳税信用等级、欠缴税款等信息;
(四)公安部门提供旅馆行业相关资质、行政许可等信息;
(五)环保部门提供企业危险废弃物经营许可、辐射安全许可、环境行为等信息;
(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企业劳动合同签订、履行和企业支付、拖欠工资等信息;
(七)建设部门提供有关企业资质等信息;
(八)食品药品监督部门提供药品企业生产、经营许可和药品安全信用等级评定等信息;
(九)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提供企业出口商品免验、注册登记、出口危险品包装许可、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等信息;
(十)金融部门提供企业贷款卡发放信息、金融资信等级、金融违法等信息;
(十一)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提供企业安全生产、经营管理等信息。
经信、发改、民政、信电、科技、农业、商务、物价、统计、文化、海关、粮食、交通、教育、卫生、市政园林部门和司法机关等其他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向市信用中心提供有关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 市信用中心除归集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外,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自行归集企业信用信息:
(一)直接从涉及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的其他信息系统中归集;
(二)以约定方式从金融机构在金融活动中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中归集;
(三)以约定方式从征信机构获取的企业信用信息中归集;
(四)以约定方式直接向企业或者企业交易对象归集。
第十三条 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自行归集企业信用信息:
(一)从媒体公开报道的信息中归集;
(二)以约定方式从市信用中心归集;
(三)以约定方式直接向企业或者企业交易对象归集。
禁止以欺骗、盗窃、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等不正当手段归集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对其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真实性负责。
市信用中心和征信机构对其自行归集的企业信用信息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市信用中心应当保持其归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内容原始性和完整性,不得对企业信用状况进行评级或者作出主观性评价。
第十六条 征信机构应当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加工制作企业信用报告或者企业信用评估报告。
征信机构制作信用评估报告应当以评估指标体系和标准为依据,保证评估结果的公正。

第三章 披露与使用
第十七条 下列企业信用信息可以向社会公开披露:
(一)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类型、经营范围、注册资金等基本情况;
(二)报经审批、核准、登记、认证、年检的结果;
(三)诉讼判决、裁定、决定;
(四)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行政处罚;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八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可以按照以下规定查询企业信用信息:
(一)信息提供单位和以约定方式提供信息的单位,持单位证明查询其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
(二)经被查询企业授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持书面授权书、单位机构代码证或者个人身份有效证件,查询授权范围内的企业信用信息;
(三)依职权进行案件调查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持相关证明,无偿查询相关企业信用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查询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规定程序,查询有关企业信用信息。
被征信企业可以持证明查询本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 市信用中心、征信机构不得向第十八条规定的用户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企业信用信息。
除向社会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外,用户获取的企业信用信息不得披露或者提供给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企业信用信息牟利。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行业组织,应当对信用记录保持良好的企业给予支持和鼓励,并在评优表彰、资格资质认定、项目(设备)招标、政府采购、政府奖励和资金扶持等活动中,使用市信用中心出具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意
见表,或者征信机构出具的企业信用报告;未经企业同意,不得将所使用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意见表或者企业信用报告向其他单位、个人披露。
第二十一条 市信用中心、征信机构在企业信用信息提供活动中,对涉及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经被征信企业同意提供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市信用中心、征信机构应当对企业信用信息使用的情况进行记录,并保存2年。
企业信用信息使用记录应当包括企业信用信息使用时间、对象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信用中心、征信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保证企业信用信息的安全。

第四章 异议信息处理
第二十四条 被征信企业或者用户认为企业信用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归集该企业信用信息的市信用中心、征信机构书面提出异议申请,要求予以更正,并就异议内容提供相关证据。
第二十五条 市信用中心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自行归集的信息有异议的,经核实确有必要更正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以及被征信企业;
(二)自行归集的信息有异议的,经核实无须更正或者无法核实的,可以对异议信息不作修改,但应当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
(三)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信息有异议的,应当及时通知信息提供单位进行核实,提出答复意见,并根据答复意见答复异议申请人,更正信息系统中的异议信息。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自收到异议信息核实通知之日起 10 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六条 征信机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对异议信息进行核实,并书面答复异议申请人以及被征信企业。
第二十七条 异议申请人逾期未收到答复,或者经答复仍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信用管理部门对异议信息作出处理。
信用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答复异议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异议信息无法核实的不得披露;异议信息处理期限内,该信息暂不披露和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通报,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
(二)擅自对企业信用状况评级或者作出主观性评价的;

(三)未按照规定披露企业信用信息的;
(四)未按照规定提供查询服务的;
(五)利用企业信用信息牟利的;
(六)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信息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加工制作企业信用报告、企业信用评估报告,或者未按照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异议信息的,由信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 1000 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第十七条规定向社会公开披露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未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用户提供查询服务的;
(三)未按照第二十二条规定保存企业信用信息使用情况记录的。
第三十二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归集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向用户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的;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在企业信用信息提供活动中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