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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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2012]176号


《鞍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12年8月13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世伟
2012年8月31日



鞍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完善我市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体系,建立集中统一、运作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优化经济社会发展环境,从源头预防腐败,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和政府采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集体)产(股)权交易、市级审批的矿业权交易以及在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范围内,使用鞍山市级以上国有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和政府采购、市级审批的矿业权交易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公共资源交易坚持政府主导、管办分离,集中交易、规范运行,部门监管、行政监察的原则,按照统一进场交易、统一信息发布、统一交易规则、统一监管措施的要求,将公共资源交易行为集中在一个交易平台。
第四条对于依法必须进场交易的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规避进场交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竞买人、供应商、受让人(以下统称投标人)参加交易,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交易活动。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鞍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管委)是我市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研究解决公共资源交易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鞍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以下简称公管局)是我市公共资源交易的管理、监督、协调机构,承担公管委的日常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全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统筹管理和宏观指导;
(二)制定市级公共资源交易管理规则和工作制度;
(三)负责编制鞍山市公共资源项目交易目录;
(四)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现场监督管理;
(五)负责评审专家库终端的建立与使用管理;
(六)负责代理机构名录库的建立、管理与使用;
(七)负责与公共资源交易相关的各部门或者单位的协调工作;
(八)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公共资源交易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九)受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投诉举报,并协调相关部门做好处理工作。
第六条鞍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是市区进行公共资源交易“组织、管理、服务”的唯一机构,负责安排和组织实施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其具体职责是:
(一)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开标、评标场所和服务;
(二)负责组织编制有关交易文件,发布交易公告、交易结果等交易信息;
(三)负责建立查询、咨询服务体系和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指南;
(四)负责专家抽取、使用;
(五)负责电子网络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六)负责维护交易活动秩序,协助监管部门处理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问题;
(七)负责受理质疑工作;
(八)负责组织或者参与交易活动的履约验收工作;
(九)负责文字、音像、图片等资料的收集、整理、立卷、归档,提供档案查询服务。
第七条市发展改革、建设、财政、国土资源、国有资产等相关行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
市监察部门负责对全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以及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履职情况进行监察。
市审计部门负责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章 交易范围、方式和程序
第八条纳入鞍山市公共资源项目交易目录的下列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必须进入交易中心交易:
(一)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为主的建设工程,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建设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采用BT、BOT、TOT等融资方式建设项目实施单位的选择等;
(二)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三)以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为主的政府采购目录以内的以及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设备和材料等的采购;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市级审批的探矿权及采矿权的出让;
(五)国有(集体)企业产(股)权转让;
(六)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
(七)涉讼涉诉国有资产、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罚没财物、不可返还的赃物、无主物以及抵债物等财物的处置;
(八)大型户外商业广告经营权、路桥和街道冠名权、公交线路和出租车营运权、供水、供气等特种行业经营权的转让;
(九)公立医疗卫生机构药品及医疗器械的采购;
(十)其他依法应当进行市场配置的公共资源的交易活动。
因国家安全、保密及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按规定程序进行交易的,应当报公管局审核后,报公管委批准。由于应急、抢险救灾不能进入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在实施交易后报公管局备案。
第九条公共资源交易一般采用公开招标、拍卖和挂牌3种方式。采用其他交易方式或者变更交易方式的,分别由招标人、集中采购机构、出让人、转让人提出申请,经公管局审核,报行业管理部门或者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凡是进入交易中心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依法进行。交易中心应当在业务受理、交易安排、信息发布、场地设施、资金结算等方面提供相关服务。
第十一条公共资源交易的一般程序包括:提出申请、受理申请、文件编制、公告发布、报名受理、文件发售、专家抽取、组织评审、结果公告、中标通知(成交确认书)、合同签订、合同验收、文件存档等。
具体的公共资源交易程序和规则,按照交易类别和内容,由公管局会同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交易管理
第十二条评审现场除评审专家和必要的工作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进入。
第十三条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不得改变交易文件载明的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其他人员不得参与评审。
第十四条参与签订合同的各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交易: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明文禁止的;
(二)资源产权归属关系不清的;
(三)处置权限有争议的;
(四)已经采取司法、行政、仲裁等强制措施的;
(五)合法契约期限未满的;
(六)提交资料不全或者弄虚作假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禁止的情形。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交易程序的;
(二)项目交易一方不具备交易资格的;
(三)未经审批擅自交易的;
(四)交易当事人恶意串通操纵交易活动的;
(五)项目招标人、采购人以投标人身份交易公共资源的;出让人、转让人委托他人受让自己管理的公共资源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交易无效的情形。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交易: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交易不能进行的;
(二)交易期间第三方对交易的资源归属权提出异议尚未裁决的;
(三)企事业单位国有产权整体转让时,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未作妥善安置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情形。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交易: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执法机关确认招标人、采购人、出让人、转让人对其委托交易的公共资源无处理权的;
(二)交易标的实物灭失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情形。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公管局应当会同行业管理部门、监察部门构建以行政监管、执法监督、行政监察为重点的监管体系,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
第二十条相关监管部门应当通过电子监控平台对公共资源交易进行全覆盖、全时段、全过程的音像同步监管。
第二十一条公管局应当建立交易当事人、中介代理机构和评审专家的从业信用评价制度,对其从业活动实行动态管理。凡有违反规定或者不良行为记录的,报行业管理部门处理同时限制其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
第二十二条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出质疑或者发现交易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可向公管局或者行业管理部门以及监察部门投诉举报,根据投诉举报内容,由相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并由监察部门、行业管理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应当进场交易而未进场交易或者规避进场交易的;
(二)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参加公共资源交易的;
(三)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而未进行公开招标的;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违反交易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对应当进入交易中心交易而未进入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应当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资金拨付、许可证照、产权过户、登记、变更和验收使用等手续。
第二十五条交易当事人、中介代理机构和评审专家的违法、违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交易中心对入场交易项目实行有偿服务的,依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对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的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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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监督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监督管理办法


(2003年9月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9月1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45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建筑施工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下设的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对本辖区内的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就建筑施工安全问题向建设、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质询,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举报安全生产中的违法行为,对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实施社会监督。

第二章 施工及相关单位责任

第六条 施工单位应履行下列安全责任:

(一)在工程项目开工前依法办理安全监督手续,接受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制定施工安全管理目标和措施,有计划、有步骤地改善作业人员的作业环境和条件;

(三)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完善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立施工安全保障体系,落实施工安全岗位责任制;

(四)根据施工生产和季节情况的变化,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对存在的事故隐患及时组织整改;

(五)建立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制度。管理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均须经安全教育培训,并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六)按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经费,专款专用,满足安全生产需要;

(七)依法为从事危险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

(八)按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保护及安全防护用具、用品,并告知其正确的使用方法;

(九)必须使用合格的机具、设备,已报废的或未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的机具设备及特种设备不得投入使用;

(十)施工现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不得隐瞒和私自处理事故。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履行下列安全责任:

(一)根据工程特点、规模和技术要求,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

(二)为施工单位提供准确的水文地质、地下管线设施等资料和其它必要条件;

(三)优先满足施工单位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所需资金。

第八条 设计单位应履行下列安全责任:

(一)设计文件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及施工作业人员安全要求;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时,制定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健康的措施。

第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将施工安全纳入监理范围,与工程质量、工期和投资控制同步组织实施。

第三章 施工现场安全管理

第十条 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总承包的建筑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负责,并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施工现场所处条件及不同施工阶段的安全防护要求,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施工安全防护措施应当符合国家及建筑行业有关安全生产各类标准的要求,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并在开工前对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地下管线、市政公用设施等进行安全防护。

第十二条 施工现场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根据工程特点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制定施工安全技术措施,经建设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并由施工单位相关责任人员会签后实施。

第十三条 施工现场应建立、执行下列安全制度:

(一)安全技术及安全操作交底制度。施工作业人员上岗前,施工单位应以书面形式向施工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及安全操作交底,交底人、被交底人应当在交底资料上签字;

(二)安全教育制度。对职工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教育并做好记录;

(三)安全检查制度。施工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定期的安全检查制度,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并建立安全检查及隐患整改记录;

(四)安全生产管理建档制度。对安全技术资料及时归档,以备查阅。

第十四条 对于下列危险作业,施工单位应当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制定专项安全措施,并按规定报本单位技术部门等批准后实施:

(一)基础施工;

(二)地下工程施工;

(三)脚手架(包括悬、挑、挂等特种脚手架)的搭设、使用和拆除;

(四)起重、垂直运输机械设备的安装、拆除;

(五)安全防护设施的架设;

(六)大型起重吊装工程;

(七)模板工程;

(八)施工现场临时用电;

(九)其它危险作业。

前款所列危险作业项目在安装后、使用前应实施严格验收,并做好验收记录。

第十五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后,须由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合格后投入使用,有安装质量问题须进行整改,经复检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施工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安全管理制度,提高自我防护意识。

第十七条 施工作业人员有权对危害人身安全及身体健康的作业程序、作业条件、作业方式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

第十八条 施工现场接到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后应立即落实整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查封的施工现场,在事故隐患未消除前,未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验收合格,施工现场不得擅自开工。

第四章 文明施工管理

第十九条 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的标牌,标明工地项目名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和施工现场总代表的姓名、开、竣工日期、施工许可证批准文号等。并需公开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消防保卫及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责任人、施工现场总平面图、安全警示布置图,并按标准设置安全警示标识等。

第二十条 施工现场的环境管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市区内主要街道两侧施工现场的建筑物必须采取密目网立体全封闭防护;

(二)施工现场应按标准设置围挡、大门,建立门卫制度,设置专职门卫人员,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式管理;

(三)施工现场应采取硬化处理,按标准设置道路,并保持道路通畅;应有良好的生产用水及生活用水排放措施,保证排水畅通。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生产废水及生活污水须排入市政污水管线;

(四)施工现场须按标准进行物料堆放,堆放易扬尘物料必须采取封闭措施,防止扬尘污染;易燃易爆物品应按规定分类存放;垃圾须分类型集中堆放,易产生扬尘的建筑垃圾应及时封闭清运;操作面应做到工完料净场地清;严禁从楼上直接向下倾倒建筑垃圾;

(五)施工现场须建立防粉尘、防噪音等措施,不得扰民;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当日22时至次日6时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

(六)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在施工现场内焚烧有毒、有害物质;

(七)施工车辆不准带泥离开现场。

第二十一条 施工现场消防管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施工作业条件订立消防制度或消防措施,建立动火审批制度,按标准配备消防水源,合理配备灭火器材。

(二)施工现场须设置固定的吸烟室或吸烟处,吸烟室应远离危险区。

第二十二条 施工现场应为作业人员的生活提供下列条件:

(一)施工作业区与生活区严格划分,不得混用,并有隔离和安全防护措施;

(二)临时宿舍应整洁、卫生、保暖、通风;冬季应制定防中毒措施,夏季应制定消暑及防蚊虫叮咬措施;按标准搭设床铺,并符合卫生要求;符合安全用电标准;

(三)食堂、厨房应符合卫生要求,按要求办理卫生许可证;炊事人员应有卫生部门颁发的健康合格证;

(四)应设置符合卫生要求的厕所,并由专人负责打扫,有条件的应设置水冲厕所;

(五)应建立保健急救措施。

第五章 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建筑施工单位的有关资质、安全施工条件及文明施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在对建设施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建筑施工单位及施工现场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安全工作,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可立即做出暂停施工的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违章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四)对违反文明施工管理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检查须2人以上,并出示有效证件。检查人员应将检查及处理情况做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单位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对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六条 监督检查结束后,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将施工现场的不良结果记入不良行为档案,并给予最终安全评价,作为考核施工单位资质的重要条件。

第二十七条 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由有关负责人签署意见并督促落实。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履行安全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处10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承担安全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处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对相邻建筑物和设施造成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三)违反第八条规定,设计单位未按规定提交符合安全标准的设计文件或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处设计费50—200%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施工现场未按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施工现场未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未制定施工安全技术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六)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施工现场未建立、执行安全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

(七)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施工现场未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制定专项安全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

(八)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特种设备未经检验投入使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处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九)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施工作业人员未遵守安全规定,责令改正,并处200元至500元罚款。

(十)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施工现场接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下达的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不认真落实整改,或对已查封的施工现场擅自开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施工现场不符合环境管理规定、消防管理规定,未为作业人员提供合格的生活条件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法,认真履行职责,存在玩忽职守及其它违纪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象牙海岸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 象牙海岸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象牙海岸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81年3月1日 生效日期1981年3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象牙海岸共和国政府,为促进和发展两国的友好合作关系,决定自一九八三年三月二日起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
  这种关系是建立在平等、互不侵犯、互利、通过和平手段解决争端、互不干涉内政、相互尊重主权、领土完整和政治、经济选择的原则基础之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支持象牙海岸政府为维护独立、确保主权得到尊重和发展象牙海岸共和国经济所作的努力。
  象牙海岸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人民的唯一合法政府。
  中国政府声明: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象牙海岸政府已注意到这一声明。
  两国政府将尽早互派大使,并根据国际惯例,在各自首都为对方建馆及其执行任务提供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          象牙海岸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外交部长             外交部长
   吴 学 谦           西梅翁·阿克
   (签字)             (签字)

                       一九八三年三月一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