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展览业管理试行办法和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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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展览业管理试行办法和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展览业管理试行办法和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1年9月5日海口市人民政府海府〔2011〕97号文件发布)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展览业管理试行办法》和《海口市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 2011年 7月 29 日十四届市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海口市展览业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展览经营行为,完善展览业发展环境,维护展览业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展览业健康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各类展览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但由国务院直属机构及省市政府直接举办的展览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展览,是指举办单位(包括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以招展方式在固定的场馆及预定时期内举办,通过物品、技术或者服务的展示,进行信息交流,促进科技和经贸发展的商业性活动以及与之相关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主办单位,是指负责制定展览的实施方案和计划,对招展办展活动进行统筹、组织和安排,并对招展办展活动承担主要责任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承办单位,是指根据与主办单位的协议,负责布展、展品运输、安全保卫以及其他具体展览事项的单位。

  第四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会展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和行政管理职能,从宏观上积极促进展览业的发展。市会展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海口市会展业协调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会展办)负责本市会展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商务、工商、旅游、市政市容、贸促、卫生、食药监、文体、公安、园林、环卫、交通、质监、知识产权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做好相关协调、监督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建立展览报备制度。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应当在举办展览活动 60 日前到市会展办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证明主(承)办单位法人资格的有效证件;

  (二)展览组织实施方案;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经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批准方可举办的展览会,应当提交相关批准文件;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

  第六条 在本市举办展览依法需办理审批的,举办单位应当按规定到市市政市容、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境外到本市举办有关经济贸易技术类展览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举办大型展览会有可能影响周边区域交通、公共安全、市容环境和园林绿化的,举办单位应当事先将举办时间、地点、规模等相关信息向公安、交通、市容环卫和园林绿化等部门报告,并接受其指导。

  第八条 对于在本市举办的国际性、全国性大型外来展会,市会展办为举办单位提供申报市政市容、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的“一站式”服务,并帮助协调海关、卫生、食药监、税务、质监等部门。

  第九条未经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展览名称不得使用“中国”、“全国”等字词。

  未经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名义举办展览。

  第十条 展览举办单位的招展广告、宣传材料应当真实可信,与所举办的展览内容、性质相符,不得虚构、夸大展览规模和性质。

  第十一条 招展信息发布后,举办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展览名称、展览主题、展览范围和展览时间等展览事项。有正当理由确需变更的,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报市会展办备案,同时告知参展商。

  第十二条展览举办场馆应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和消防安全等条件。专业性场馆应当根据需要,配置电视监控、防盗报警、紧急报警和出入口安全检查系统。

  举办金银珠宝饰品、钻石、钟表、字画、文物等珍贵物品展览的展区,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安全要求外,还应当设置单人出入通道和符合防护要求的展台展柜等。

  第十三条 展览的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场馆经营单位等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展览安全承担责任。

  主办单位、场馆单位应当制定安全防范工作制度和应急措施,场馆单位应组建安全保卫机构,配备专职安保人员。

  承办单位对其承办活动的安全负责,承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承办活动的安全责任人。

  承办单位应与场馆单位签订明确的安全责任书,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明确安全工作负责人。

  市会展办应当与公安等部门及时衔接,协调做好治安、消防、道路交通等方面的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

  第十四条 发生刑事、治安案件或者自然灾害事故等突发事件时,场馆单位、举办单位和参展商等应当采取应急措施,配合公安等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举办单位应根据展会的实际情况制定展会现场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和工作方案,并提交给市知识产权保护部门。知识产权保护部门应在展会现场指定或派驻知识产权工作联络员,设立知识产权侵权投诉接待机构,接受举报投诉,做好权利纠纷调解和案件处理工作。

  第十六条 各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违背企业意愿,采取或者变相采取行政干预手段要求企业参展;不得通过行政及其它手段强行要求企业、个人提供赞助。

  第十七条 举办单位、场馆单位及参展经营者均应当在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统计调查时,真实、准确及时填报展览统计调查表。

  第十八条 举办单位应当与参展商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参展经营者必须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其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九条 举办单位负责对参展商的参展资格和经营活动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在办展结束后15天内将展览活动的总结和有关数据统计表报送市会展办。

  第二十条 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作为举办单位的展览,举办单位应于每年10月底前向市会展办报送下一年度办展计划,由市会展办汇总编制政府年度办展计划,并根据政府年度办展计划协调落实相关场馆安排。

  第二十一条 市会展办应根据政府年度办展计划和展览备案情况,定期向社会发布本市的办展信息,引导有序办展。对拟举办的展览,发现举办时间相冲突的,市会展办应加强协调,合理引导分期办展或整合办展,避免重复办展引发无序竞争和恶性竞争。

  场馆单位应支持和配合市会展办引导展览市场良性健康发展,合理安排场馆办展活动。举办单位应增强经营风险防范意识,避免无序竞争和恶性竞争。

  第二十二条在本市举办展览遵循政策引导、市场化运作的规则,倡导有序竞争,鼓励行业自律。对同类展览,原则上相隔举办时间最低不应少于3个月;对内容相近的展览,市会展办优先安排已连续成功举办三届以上展览的展期;对申报时间相近的同类内容展览,市会展办应予以协调,争取联合举办或差时举办。

  第二十三条 展览活动的检查采取多部门联合执法的方式进行,依法对展览进行检查和收费的,应依据有关规定出示相关证件和开具统一票据。

  第二十四条 对展览期间发生的各类投诉事项,举办单位、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做好受理、处理工作,投诉事项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市会展办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处理工作,形成有效的联动、监管机制。

  第二十五条 涉及展览活动的当事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展览活动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会展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 月 日起施行,有限期5年,有效期届满自行失效。

 

 海口市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发挥财政资金在促进会展业发展中的导向和激励作用,根据《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海口会展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海府[2009]73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海口市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市财政局是会展专项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会展专项资金预决算的审核、批复,会同市会展业行政主管部门、海口市会展业协调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会展办)对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管理监督。

  市会展办负责本市会展活动的奖励或资助申请的审核以及会展基础性工作经费的使用;负责本市年度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和专项资金预决算的编报,每年11月底前,将下一年度计划及资金测算报市财政局;负责会同市财政局、会展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奖励、资助项目进行核查。

  第二章 专项资金使用条件与标准

  第三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奖励或资助本市辖区内的下列活动或事项:

  (一)对规模大、社会效益好、有发展潜力的本土品牌会展或重点支持的会展活动的培育、补贴或奖励。

  (二)对符合本市产业特色、社会经济效益明显、影响力强的国内外大型会展的引进、申办费用,以及对引进者的奖励。

  (三)对全市会展业的宣传推广、招商推介、统计备案以及行业合作交流的费用。

  (四)对会展业专业人才的培育或引进费用,推进会展业发展的其他基础性工作支出。

  市政府另行确定支持的会议和展览项目的筹备经费不属于专项资金中列支项目。

  同期举办的同一个项目,包含会议和展览两项内容的,应当按照主要的活动申请补贴或者奖励,不得同时申请会议和展览的双重补贴或奖励。

  已获得本市其他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不得申请该专项资金。

  第四条 用于培育本地展览项目的补贴。

  (一)补贴对象

  在本市举办的国际性、全国性或区域性的展览项目。

  (二)补贴用途

  办展补贴主要用于展览会的宣传推介、广告和专业客商邀请、接待的开支。

  (三)补贴标准

  1.对新创办的展会,按照展会实际销售的标准展位数量进行补贴,最高不超过6届。每届展会申请补贴的展位规模应不低于150、250、350、450、550、650个标准展位,未达到规模的展会不予补贴。

  前3届,按实际销售的标准展位数量,每个展位补贴400元,4、5、6届分别按每个展位补贴300、200、100元。每届补贴总额最高不超过30万元。

  2.现有展会6届以上的,为鼓励其继续做大做强,以上一年(届)展览实际销售的标准展位数为基数,对超出的增加展位进行补贴,对超出基数100、200、300个以上标准展位的,分别按每个展位200、250、300元的标准予以补贴,最高不超过20万元。

  3.为引导专业相近的中小专业展会走联合办展、共创品牌的路子,对整合资源后的展览规模达到500个标准展位以上的,视作新办展会予以补贴。整合后的前3届,对超出500个标准展位后实际销售的展位数量(特装折合成标展),每个展位补贴400元,4、5、6届分别按每个展位补贴300、200、100元。每届补贴总额最高不超过20万元。

  (四)补贴条件和原则

  1.有本市辖区内相关机构作为展览会主办或承办单位,该机构必须为合法的独立法人单位。

  2.展览会采取市场化运作,具有潜在发展前景。

  3.展览主题和内容符合本市及周边产业发展需求,能推动本市相关产业发展。

  4.对主、承办单位基本相同,主题和内容相似的展览会视为同一展览会,不得重复申请补贴。

  5.主题和内容相似的展览会,原则上应进行协商整合,如不能整合,按照“做大做强,扶优扶强”的原则对其中规模大的展览会予以补贴。

  6.以本地小商品参展为主且以个体消费者为主要对象的专项商品展以及各类展销会、展示会、成就展、文化科普展、人才交流会等不列为补贴范围。

  7.多个主题的单一展览会,只对符合条件的主题进行补贴,并按照符合条件的主题集中展示的展位数量进行核算。

  8. 本办法实施前,已举办但未达到6届以上的展览活动,可在本办法实施后的第2年开始对应实际举办届数予以补贴。本办法实施前的不予补贴。

  9. 特装展位按面积进行折合成标准展位,即每9平方米折合一个标准展位。

  10.展览规模的核定标准均含下限不含上限,申请奖励或补贴的展览会举办天数应达3天以上(含3天)。

  第五条 用于国内外流动性大型展览项目申办经费或补贴。

  (一)支付对象:在本市举办国内外流动性展览的举办方,或承接上述展会的专业展馆。

  (二)申办费或补贴的标准

  申办费标准:依主办方要求,根据展会惯例并参考其他城市申办标准,市会展办向市政府提出申请,由市政府确定申办费标准。

  补贴标准:根据展会形式及主办方要求,市会展办向市政府提出意见,由市政府确定补贴标准。

  第六条 用于鼓励大型流动性展会在本市连续举办的奖励。

  (一)奖励对象:规模达到1万平方米以上,市政府未支付申办费和申办补贴的流动性展会主办方。

  (二)奖励标准:第一年(届)按每万平方米5万元的标准予以奖励,自第二年(届)开始,以第一年(届)的标准为基数,在其连续举办年份(届数)内,奖励标准每年递增10%(最高奖励标准不超过每万平方米10万元)。举办年份(届数)期间有中断的,不连续计算年数(届数),中断后再次在本市举办的,重新按第一年(届)每万平方米5万元的标准计算。

  第七条 用于展览项目引进的奖励。

  (一)奖励对象

  引进国际性、全国性或区域性专业展览会在本市成功举办的单位或个人。

  (二)奖励标准

  引进的展览会规模达1万平方米(含)以上,举办时间达3天以上(含3天),按每万平方米1万元的标准对引进者给予奖励。

  第八条 用于会议的补贴或奖励。

  (一)补贴或奖励对象

  在本市成功举办国内外大型会议的组织机构、会议引进者。

  (二)补贴标准

  1.政府直接申办或举办的大型会议组织机构:

  由政府直接申办或举办的大型会议,根据活动特点及主办方要求,由市会展办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按市政府确定的标准执行。

  2.其他商业性会议组织机构:

  (1)国内大型商业性会议,是指由各类部门、行业组织、企业主办的,实际会期达2天以上(含2天)的论坛、研讨会、洽谈会、订货会、年会等,其补贴金额最高不超过15万元,具体标准为:

  会议安排住宿以五星级宾馆为主,且住宿人数在200人(含)以上,每个会期以150元/人的标准给予补贴。其他住宿四星、三星级宾馆的人数可分别按0.6和0.3的系数折算成五星级住宿人数计算。

  会议安排住宿以四星级宾馆为主,且住宿人数在350人(含)以上,每个会期以100元/人的标准给予补贴。其他住宿五星、三星级宾馆的人数可分别按1.7和0.5的系数折算成四星级住宿人数计算。

  会议安排住宿以三星级宾馆为主,且住宿人数在750人(含)以上,每个会期以50元/人的标准给予补贴。其他住宿五星、四星级宾馆的人数可分别按3.3和2的系数折算成三星级住宿人数计算。

  (2)国际性会议,是指由各类部门、行业组织、企业主办的,有来自境外2个以上国家(地区)参会人员,境外参会人数达到50人(含50人)以上,实际会期达2天以上(含2天)的论坛、研讨会、洽谈会、年会等会议活动。其补贴金额最高不超过20万元。具体标准为:

  会议安排住宿以五星级宾馆为主,且住宿人数在200人(含)以上,每个会期以300元/人的标准给予补贴。其他住宿四星、三星级宾馆的人数可分别按0.6和0.3的系数折算成五星级住宿人数计算。

  会议安排住宿以四星级宾馆为主,且住宿人数在350人(含)以上,每个会期以200元/人的标准给予补贴。其他住宿五星、三星级宾馆的人数可分别按1.7和0.5的系数折算成四星级住宿人数计算。

  会议安排住宿以三星级宾馆为主,且住宿人数在750人(含)以上,每个会期以100元/人的标准给予补贴。其他住宿五星、四星级宾馆的人数可分别按3.3和2的系数折算成三星级住宿人数计算。

  (三)对大型会议引进者的奖励标准

  对国内外大型会议引进者的奖励,根据其引进活动的规模和影响,由市会展办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按市政府确定的标准奖励。

  第九条 用于会展业宣传推广、项目推介及行业交流的经费。

  (一)宣传推介经费

  用于本市会展业的宣传推介及光盘、刊物和其他会展宣传用品的设计制作及其它宣传费用。

  (二)行业交流活动经费

  用于对本市会展业进行对外宣传推广、外出考察学习经费,开展会展业的招商引资,引进或移植境外品牌展会来本市举办的前期必要费用等。

  第十条 用于会展业人才培育以及其他基础性工作的经费。

  (一)规划经费

  用于本市会展业发展规划的制定。

  (二)调研经费

  用于本市会展业的课题研究及专项调研。

  (三)统计经费

  用于本市会展业专项统计工作。

  (四)培训经费

  用于本市会展业相关培训活动。

  (五)评估经费

  用于本市重点会展项目的评估。

  (六)评比表彰经费

  用于年度评选先进会展或会展举办单位的表彰。

  (七)法律咨询经费

  用于会展纠纷处理,各项合同文本、法律规范性文件审定的法律咨询活动。

  (八)国际认证经费

  支持本市相关机构或会展项目申请加入国际展览业协会(UFI)、国际会议协会(ICCA)等国际性组织,取得国际认证。对取得UFI、ICCA认证的机构或项目,给予认证后3年会员费50%的奖励。

  (九)其他工作经费

  用于其他能够促进我市会展业发展的基础性、保障性工作。

  第三章 申请程序与材料

  第十一条专项资金申请、审批程序和所需材料。

  (一)计划申报

  各项目申请单位应于每年10月底前向市会展办提交下年度会展计划和会展专项资金申请项目,填写申报项目备案表,并提供展会主承办单位合法登记注册证照。每年6月底前可以补报下半年申请项目。市会展办根据各单位申报情况制订年度会展专项资金奖励或补贴项目计划,没有列入计划的项目原则上不予奖励或补贴。

  项目申请单位包括:

  1.展览补贴项目:展览项目主、承办机构;

  2.展览申办项目:需支付申办补贴的展览项目主办方;

  3.展览奖励项目:展览项目引进单位或个人;

  4.会议补贴项目:会议组织机构;

  5.会议奖励项目:会议引进单位或个人;

  6.其他项目:项目组织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

  每个项目只能由一个单位提出申请。同一项目由多个单位共同组织的,需协商推选一个单位提出申请。

  (二)项目申请

  各项目申请单位应在项目举办前1个月向市会展办提出项目申请,提交相关材料。

  1.展览项目需提交的材料:

  (1)申报项目备案表;

  (2)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表;

  (3)展览项目批准文件;

  (4)主承办单位协议(或有关部门的批办件);

  (5)展览馆场地租赁合同、项目基本情况、工作方案、宣传广告材料等;

  (6)项目由多个单位共同组织或引进的,需提供各方协商一致共同推选申请单位的文件。

  2.会议项目需提交的材料:

  (1)申报项目备案表;

  (2)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表;

  (3)会议活动批准文件;

  (4)主承办单位协议(或有关部门的批办件);

  (5)会议基本情况、工作方案、拟参会境内外来宾名单、宣传广告材料等;

  (6)会议场所租赁合同、酒店住宿及餐饮合同;

  (7)会议由多个单位共同组织或引进的,需提供各方协商一致共同推选申请单位的文件。

  逾期未提出项目申请的,视同自动放弃,不予奖励或补贴。

  (三)评估申请

  各项目申请单位应在项目举办前半个月提出项目评估申请,递交评估申请材料。

  1.评估申请报告。

  2.展览项目提供展馆确认的实际展位平面图、参展商目录(电子版)等资料;会议项目提供实际参会来宾名单,客人住宿安排表或住宿结构平面图。

  3.申请展会引进奖励项目,还需提供主办方出具的引进证明材料,市会展办出具的引进认可意见。

  4.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专项资金审核拨付程序

  (一)项目核查和评估

  市会展办联合市财政局等部门对会展项目进行现场评估、核查,并做出初审意见。

  (二)项目总结

  项目结束后1个月内,各项目申请单位须向市会展办上报项目总结报告。展览补贴项目还需提供补贴资金决算报告及展览会宣传广告、客商邀请接待费用开支的合同(复印件)、发票(复印件)、刊物、照片等相关证明材料;会议补贴项目还需提供会场场租发票(复印件)、参会人员名片(复印件)、住宿安排表、酒店出具的住宿证明材料等。

  市会展办出具项目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未达到合格要求的项目不予奖励或补贴。

  (三)审核拨付

  符合奖励或补贴条件的项目,经市会展办和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给予拨付。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市会展办应严格执行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的审核、检查和监督,同时应定期对有关单位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及使用效益进行检查评估。市会展办应对年度资金使用情况、效果进行总结、评估,为制订下一年度资金预算提供依据。

  第十四条 各用款单位应严格执行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开支范围,不得挪用、截留,同时做好专项资金使用材料的建档和保存,接受相关部门的检查和审计。

  第十五条 根据检查和审计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会展办会同市财政局按情节严重程度分别采取停止奖励或补贴等措施;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会展办追回已拨的专项资金。构成违法或犯罪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将专项资金用于专项使用项目的;

  (二)展会组织秩序混乱,发生罢展、闹展、上访或重大事故的;

  (三)截留、挪用会展专项资金的;

  (四)提交虚假申请资料骗取专项资金的;

  (五)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第十六条 市会展办和市财政局进行展会评估的人员应严格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在评估过程中发生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违规行为的,向其所在单位进行通报,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同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会展办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限期5年,有效期届满自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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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政发〔2007〕85号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越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绍兴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绍兴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进一步提高农民群众的医疗保障水平,促进市区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浙政办发〔2007〕23号)和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乡社区卫生服务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绍政发〔2007〕5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含越城区、绍兴经济开发区、袍江工业区、镜湖新区)范围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遵循政府组织引导,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互助共济、以收定支、保障适度的原则。
  第四条 以下人员可以户为单位,以行政村(居委会)为整体参加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一)户籍在市区,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农业人口;
  (二)户籍在市区,被征用土地后“农转非”,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包括后转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但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医疗保障的人员;
  (三)上述人员户内未成年人一般参加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但也可以在补差的基础上选择参加市区未成年人医疗保障。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工作。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合医办”),承担管委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设立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各镇(街道)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二)负责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定期对基金的运行情况进行分析,定期向社会公布基金的收支和使用情况;
  (三)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和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档案管理。
  第七条 越城区和绍兴经济开发区、袍江工业区、镜湖新区均应设立由相关部门组成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协调解决本区域范围内的政策宣传、筹资和其他组织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均应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小组,配备合作医疗专管员。镇(街道)的主要职责是:
  (一)做好辖区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组织实施和宣传发动工作,确保辖区内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口比例达到规定要求;
  (二)负责辖区内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以下简称“参合人员”)经费的收缴及登记工作,同时确保本级财政补助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三)协助管理中心做好参合人员身份确认以及在办理审批、审核过程中有关问题的调查处理工作;
  (四)完成上级政府和部门下达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三章 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九条 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同时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资金。
  第十条 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筹资标准:
  (一)2008年度按每人140元筹集,其中省、市财政补助每人70元,镇财政补助每人20元,参合人员个人缴纳50元。以后根据市区经济社会的发展情况逐步提高人均筹资标准,2010年前年平均增长率不低于30%,至2010年达到年人均220元,政府和个人出资数额原则上按2008年的比例确定;
  (二)参合人员为低保户和重点优抚对象的,其个人应缴纳部分费用由政府全额补助,市、镇两级财政各承担50%;
  (三)参合人员中已领取计划生育优惠证的双农独女户,给其父母每人每年补贴10元,补贴所需费用在计划生育公益金中列支,由所在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在筹资完成后核发;
  (四)村集体组织对参合人员个人应缴纳部分费用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一条 建立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该项基金由个人缴费资金、集体扶持资金、政府补助资金以及社会捐助资金和利息等组成。其中个人缴纳部分资金按整户参加的原则由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行政村(居委会)为单位收缴,政府补助的资金由各级财政按规定划拨。
  第十二条 设立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基金,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设立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出户,由管理中心负责管理,并接受管委会的监督。
  第十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以自然年度为单位收缴,每年的第四季度为缴费期,全年费用一次缴清,限定在每年的
1月10日前全部资金收缴入库。各级财政补助资金以及由镇(街道)负责收缴的资金应在收缴入库截止日之前缴入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合人员的住院医疗费用、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以及在市区镇(街道)卫生院(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下同)的门诊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和对基金预算的审核。市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条件具备时可建立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风险资金,资金的筹集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参合人员的待遇与费用结算

  第十七条 参合人员按规定享受医疗费用报销待遇。享受待遇的时间为缴费次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凡在规定缴费期限以后要求参加的,须在下一结算年度才能缴费参加合作医疗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八条 参合人员的用药范围、医疗服务项目、门诊特殊病种范围等,参照绍兴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执行。
  第十九条 以下情况不列入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报销范围:
  (一)在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和支付标准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
  (二)未按规定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家庭病床费用及康复性医疗费用;
  (四)因违法犯罪、自残或自杀、斗殴、酗酒、吸毒等行为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工伤意外、医疗事故及有其他赔付责任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群体性食物中毒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所需的医疗费用;
  (七)治疗不孕不育、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并发症的费用;
  (八)出国、出境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九)参合人员被暂停享受合作医疗待遇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十)其他按规定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 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报销标准:
  (一)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参合人员住院发生的符合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实行分段计算的报销办法,对于在同一年度内多次住院的,实行分次报销、累计计算。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的结算办法参照住院报销办法。
  (二)按医疗机构的不同等级设立起付标准,市区镇(街道)卫生院为300元,其它医疗机构为800元。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由参合人员个人自负。具体报销标准如下:
  1.市区镇(街道)卫生院300元及以下部分,其它医疗机构800元及以下部分不予报销;
  2.在市区镇(街道)卫生院住院300元以上至6000元(含6000元)部分报销35%,其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800元以上至6000元(含6000元)部分报销35%;
  3.6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10000元)部分报销40%;
  4.10000元以上部分报销55%。
  (三)参合人员在外地医院就医的费用,按以下规定报销:
  1.参合人员经市区二级以上定点医院办理转院备案手续后,转外地特约医院,其住院发生的符合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按报销标准的70%给予报销;
  2.未办理转院备案手续直接去外地特约医院住院的,按报销标准的35%给予报销;
  3.到外地非特约医院住院的,按报销标准的15%给予报销;
  4.在营利性医院诊治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四)经市区三级医疗机构确诊,管理中心同意,并办理申报备案手续的特殊病种人员,在核准的定点医疗机构治疗产生的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报销标准同住院医疗费用。
  (五)每一合作医疗结算年度内每人最高累计报销限额为3万元。
  第二十一条 参合人员在市区镇(街道)卫生院门诊诊治的,凭个人合作医疗证、卡可在就诊卫生院实时报销当次就诊医疗费的15%。其报销费用由管理中心根据各镇(街道)卫生院所在区域范围内参合人员数及实际门诊工作量,经考核后拨付。
  第二十二条 根据新结算年度筹资标准的变化和基金平衡情况,管委会可以对医疗费报销标准进行适当调整。
  第二十三条 参合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医疗保障的,不再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补偿待遇,个人自缴费用不予退还。

第五章 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凡具备规定条件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均可向合医办申请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符合要求的,由合医办公布列为定点医疗机构。绍兴市各县(市)区域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和市外特约医疗机构由合医办选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做好如下工作:
  (一)对就诊病人进行身份确认,告知有关合作医疗政策,按规定办理入出院手续、掌握入出院标准,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的报销政策。
  (二)严格执行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和收费等有关规定。
  (三)按规定做好患者的转院备案、门诊特殊病种申报等工作。
  (四)按规定做好就诊参合人员的费用结报工作。
  (五)配合合医办和管理中心做好其它工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中心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损失的,由管理中心向其追回损失,并视情节轻重作出责令限期整改、中止或者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参合人员有冒用、伪造、出借合作医疗证及个人信息卡等行为,或伪造、涂改医疗费用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以及其他证明材料,弄虚作假获取医疗费报销的,可暂停其合作医疗待遇三个月,并依法追回已经报销的医疗费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绍兴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绍政发〔2004〕76号)和《绍兴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大病补助办法(试行)》(绍政办发〔2004〕179号)同时废止。


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机构注册细则

国家商检局


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机构注册细则

(国检监(1994)108号 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根据《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管理办法》和《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机构评定认可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申请从事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的评审机构(以下简称评审机构)经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评定认可后须向国家商检局注册。

  第三条 评审机构持工作委员会批准认可的通知书,向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交纳日常监督费用由国家商检局办理注册手续,国家商检局经核准在“质量体系评审机构评定认可注册审批表”上签署注册意见后颁发“评审机构注册证书”。

  第四条 国家商检局注册证书有效期为三年,到期后如要延长,应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向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按《评审机构认可细则》规定的要求和程序组织复评。经复评合格后,重新换发注册证书。

  第五条 获得注册证书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机构可在注册有效期内,向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扩大评审范围的申请。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按《评审机构认可细则》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对扩大评审范围部分组织评定。评定也可在有效期满前与复评合并进行。

  第六条 国家商检局委托工作委员会不定期发布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机构名录,向社会有关方面提供已注册的评审机构的有关信息。

  第七条 工作委员会在有效期内对已注册的评审机构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对该评审机构作出限期改进、停止评审工作或由国家商检局吊销注册证书的决定。

  (一)评审机构的基本条件发生较大变化,达不到评审机构认可办法评定认可准则规定的要求;

  (二)有意出具失实评审报告;

  (三)评审活动中发生较大失误并引起严重后果。

  第八条 本细则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