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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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娄政发〔201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万宝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企事业单位:
现将《娄底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娄底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电梯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下同)、使用、检验检测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电梯安全监督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察工作。
安监、公安、消防、住建、工商、物价、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电梯安全法规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坐电梯,增强乘客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承担安全管理责任,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前款所称电梯使用单位,包括下列情形:
(一)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使用单位;
(三)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业主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四)共有产权的,所有权人应当通过书面协议明确使用单位;
(五)电梯所有权人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含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可以约定使用人为使用单位。
第七条 鼓励推行科学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推广节能产品,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电梯生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的能力。鼓励电梯使用单位为电梯购买相关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鼓励电梯生产、使用单位为加强行业自律而成立电梯安全管理协会。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电梯安全违法行为和电梯事故隐患。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九条 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资质,方可从事相关活动。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的作业人员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证书,并在作业时携带有效许可证件。
第十条 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一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保证出厂的电梯符合质量要求,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及相应随机文件。还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下列技术指导和服务:
(一)指导制定电梯排险救援应急预案;
(二)提供应急的电梯备品备件及其技术支持;
(三)保证正常的电梯配件供应;
(四)提供专业排险救援等技能培训;
(五)提供安全使用的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
第十二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电梯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和销售台帐,对其销售电梯的合法性负责,禁止销售无设计文件、无型式试验合格证、无产品质量合格证和监督检验证明的电梯,禁止销售淘汰报废的电梯。
电梯销售者应当与购买者签订书面合同,并约定有关售后服务内容。
第十三条 为营造公平竞争环境,维护电梯日常维保市场的正常秩序,电梯维保单位不得降低维保质量,不得将电梯维保业务以委托、挂靠等方式转包或分包给无相关资质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四条 在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书面告知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同时向法定的检验检测机构申请监督检验。施工时,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电梯不得交付使用。施工单位在监督检验合格后30日内应当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有关技术资料存入该电梯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十五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在电梯自检和监检合格、办理交接签字手续后,方可将电梯三角钥匙交给用户。电梯三角钥匙交接前,电梯安全仍由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单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按照电梯使用维护说明书提出的保养项目、方法和周期要求,制定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方案,确保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包括下列内容:
1.至少每隔15日对电梯及安全设施进行一次预防性维护保养,并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
2.每月不少于1次对安全装置、钢丝绳、制动器、接触器和其他运转部件的外观和运转情况进行检查;
3.每半年对安全装置、限速器、缓冲器进行1次安全试验;
4.每年进行1次机械制动器的制动能力试验;
5.每年不少于1次对电梯运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二)对故障难以消除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故障排除前不得将电梯交付使用;对电梯使用单位接到暂停使用电梯的书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的,应当及时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三)轿厢内公示全天候值班电话,接到故障通知后30分钟内赶到现场予以排除。
(四)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时,应做好记录,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将记录存档,保存期不少于4年。
(五)指导和协助电梯使用单位制定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应急预案,至少每年进行1次应急演练。
(六)指导和协助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七)配合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对其维护的电梯进行定期检验。
(八)凡在我市依法设立分支机构的电梯维保单位应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提前终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合同终止后3日内书面报告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书面报告后,应当及时向使用单位下达监察指令书,要求使用单位及时确定新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
第十八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应当告知使用单位,并书面报告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为严把电梯产品质量关,杜绝劣质、废旧翻新电梯进入我市,建设单位在电梯配置、选购和招标时应告知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建设单位在电梯选购、安装、交付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证电梯的选购、配置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
(二)购置有制造资质的单位生产的电梯并附有产品合格证明;
(三)委托经电梯制造单位同意的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安装,并保证安装的电梯经检验检测机构监检合格;
(四)向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资料、安全使用的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及有关证书。
第二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做到:
(一)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和电梯操作人员经培训考核,持有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二)建立并严格执行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三)保证电梯应急照明正常有效、紧急报警装置能够有效应答;
(四)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和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五)制定电梯事故应急措施与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电梯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迅速采取措施组织对被困人员进行救援。
第二十一条 电梯发生事故时,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救援、排险和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报告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使用单位应及时通知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进行全面检查,消除电梯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下列电梯的使用单位应当配备取得国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人员作为电梯专职司机:
(一)医院供病人及其陪护人员使用的乘客电梯或者病床电梯;
(二)直接用于旅游观光、速度快于每秒2.5米的乘客电梯。
第二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电梯安装、改造、维修保养活动;电梯使用单位应与电梯日常维修保养单位签订电梯维保合同。
第二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后30日到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
在用电梯拟停用超过6个月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停用之日起10日内书面告知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停用期间需切断电源,并悬挂“停用”标志字样;重新启用前,应当再次书面告知。
电梯报废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报废之日起30日内到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 在用电梯应当进行定期检验,定期检验周期为1年。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检验:
(一)在用电梯因自然灾害造成建筑物结构改变,主要零部件弯曲变形,存在事故隐患的;
(二)在用电梯属于国家法律法规明令淘汰的;
(三)在用电梯出现故障需要进行重大维修的。
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存在无法消除的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设计规定的使用期限要求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向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电梯拆除应当由电梯使用单位委托依法取得电梯安装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签订安全施工合同,制定安全拆除方案。电梯拆除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电梯运行的日常巡视,记录电梯日常使用状况,落实电梯定期检验计划;
(二)妥善保管电梯层门三角钥匙、机房钥匙和电源钥匙;
(三)监督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定期检修、保养电梯;
(四)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需停止使用时,应及时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并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停用时须关闭电源;
(五)遇有火灾、地震等影响电梯运行和电梯乘客人身安全的突发性事件时,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停止电梯运行。
第二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告知电梯乘客按照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二)强行扒撬电梯层门、轿门;
(三)在电梯内蹦跳、打闹;
(四)携带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搭乘电梯;
(五)拆除、毁坏电梯的部件或者标志、标识;
(六)运载超过电梯额定载荷的货物;
(七)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未成年人须在监护人的监护下乘坐电梯。乘坐的电梯发生故障时,电梯乘客应当通过报警装置与电梯管理与维护人员取得联系,服从电梯管理、维护人员的指挥。
第三十条 电梯轿厢张贴的广告不得覆盖电梯安全警示标志,不得影响电梯的正常使用。电梯轿厢内的警示标志应当采用荧光显示材料,电梯桥厢内警示标志由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负责统一免费张贴。
第三十一条 鼓励在用电梯配置安全运行监控系统,与使用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联网,并予以明示。电梯使用单位对移动、电信等部门在电梯内免费安装手机信号覆盖装置应予以支持配合。
第三十二条 电梯所有权人将电梯交付他人使用的,应当与使用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并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违约责任等。
第四章 检验检测
第三十三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电梯检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循科学公正、诚信便民原则,为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检测服务。
第三十四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开展检验检测活动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并对检验检测结果负责。
第三十五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接到检验检测申请后及时安排检验检测。检验检测完毕后,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0日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合格的,一并发放《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电梯检验检测报告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3日内向电梯使用单位作出书面答复。电梯检验检测机构逾期未答复或者对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在逾期未收到答复或者收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检申请。
第三十七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实施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安全隐患时,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报告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八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电梯的生产、销售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电梯。
第三十九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工作人员故意刁难电梯生产、使用单位的,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有权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车站、商场、体育场馆、旅游景点、展览馆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重要会议或者重大活动场所的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第四十一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到达现场,会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予以处理,并视情况作出停止使用或者需要进一步技术鉴定的决定。
第四十二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积极配合。
第四十三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有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或者发现在用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因违法违规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部门依法查处。
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时,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需要有关部门支持、配合的,还应当通知其他有关部门。
第四十四条 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发现辖区内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存在电梯事故隐患或者违法行为时,应及时向当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协助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发生电梯一般安全事故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电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救。电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尽快核实有关情况,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逐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四十六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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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体育文化工作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加强体育文化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总参军训和兵种部体育训练局、总政宣传部文化体育局,各行业体协,各厅、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精神和十七届六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促进体育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推动我国由体育大国向体育强国迈进,现就加强体育文化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体育文化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一)体育文化是我国社会主义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类社会发展和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综合国力、文化软实力和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体现,它不仅是一种身体运动,更是一种教育手段、生活方式,肩负着塑造人的健康体魄,增强全民族身体素质,培养人的健全心理,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社会责任。体育文化是人类社会实践过程中所创造的体育物质财富与精神财富的总和,是我国社会主义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体育文化建设是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必然要求,对于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具有重要意义。
  (二)加强体育文化工作是从体育大国迈向体育强国的必然要求。体育事业可持续发展必须要有强有力的体育文化作为基本核心支撑。没有体育文化的引领,中国体育就不可能屹立于世界体育强国之林。体育文化工作要与群众体育、竞技体育和体育产业等工作协调发展,形成合力,共同推动体育强国的建设。
  多年来,在全国体育工作者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共同努力下,体育文化工作越来越受到重视,取得了一些成绩。但总的看来,我国体育文化工作与体育事业发展的要求还不相适应,与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体育文化需求还有较大差距,与我国国际体育地位和影响力还不相称。主要表现为:一些地方和部门对体育文化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紧迫性认识不够;体育文化工作在提高全民族素质中的作用亟待加强;体育文化工作发展不平衡;不少地方体育文化工作存在无人管、缺少投入等现象。这种状况不利于我国体育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和体育强国目标的实现。因此,必须大力加强体育文化工作。
  二、加强体育文化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标
  (一)指导思想
  加强体育文化工作要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建设体育强国的目标,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牢牢把握先进文化的方向。
  要深入挖掘体育的文化内涵,夯实中国体育发展的社会基础和文化根基,提升中国体育的软实力。充分发挥体育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中的作用,促进健康、科学、文明的生活方式的养成,塑造积极、健康的社会价值观和大众人生观。充分发挥体育在建设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中的作用和功能,让体育成为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传播者和创造者,成为时代精神的倡导者和先行者。
  (二)目标
  ——以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体育文化需求,提高全民族体育文化意识为目标,逐步形成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体育价值观和科学的发展观,充分发挥体育在构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结合实际确定国家和地区的体育文化发展战略,构建符合中国社会和文化发展的体育文化体系。
  ——通过各种体育文化活动,倡导积极向上的精神追求和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娱乐生活。
  ——以各种方式积极鼓励和繁荣体育文艺创作,争取有更多更好的体育文艺作品问世,以满足人民群众的文化需求。
  ——进一步发挥国家体育博物馆的“龙头”作用;积极推动各地建设各类体育博物馆、体育名人堂等;高度重视城市社区和农村文化站点等基层体育文化阵地建设,不断完善各类体育文化设施。
  ——积极挖掘、整理、研究和传承优秀的民族、民间、民俗传统体育文化,弘扬和保护优秀中华体育文化遗产。
  ——积极开展对外体育文化交流,促进优秀的中国体育文化“走出去”,扩大中国体育的国际影响力。
  三、选准切入点,作好几项具体工作
  (一)切实加强对体育文化工作的领导
  各级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体育文化工作,加强领导,制定符合本地区实际的体育文化工作发展规划,设立相应的机构或在现有机构中安排人员,确保工作经费,开展体育文化活动。要积极与文化、教育、科技、工会、共青团、妇联等部门协调配合,动员社会力量广泛参与、支持体育文化工作,促进体育文化繁荣发展。国家体育总局将定期召开体育文化工作会议研究、部署推动体育文化工作。
  (二)加大对体育文化工作的资金投入
  体育文化工作要有发展资金做保证。各级体育部门要通过政府、社会等多种渠道筹集资金,保障体育文化工作的资金投入。同时,各地要认真按照《中共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要求,利用各级体育彩票公益金开展体育文化工作。
  (三)加强体育队伍综合素质建设,加快体育文化人才培养
  体育事业发展,队伍是基础,人才是关键。各级体育部门要十分重视体育队伍的文化、思想教育,重视职业道德建设和作风建设,不断提高其文化知识水平,使他们自觉成为体育文化的建设者、传播者。开展体育文化工作需要各方面、各层次的人才。要努力培养高层次的体育文化工作管理人才、体育文艺创作人才、体育文化创意产业经营人才、国际体育文化交流人才、体育文化理论专家人才、体育教育科研人才等。
  (四)加强体育文化阵地建设
  体育文化阵地是展示、传播体育文化,发挥良好教育功能的重要平台。要加快国家体育博物馆建设,使其发挥在体育强国和文化强国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各级体育部门和体育系统各单位要重视本地区和本单位体育文化遗产的保存,重视体育博物馆、体育名人堂和体育档案馆等建设,重视城市社区和农村文化站点等基层体育文化阵地建设,充分利用它们举办各类体育文化活动,使其成为传播、传承体育文化,开展中外体育文化交流,宣传我国体育事业发展的重要场所和载体。应积极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兴办各种体育博物馆等。
  (五)鼓励和繁荣体育文艺创作,积极开展各类体育文化系列展示、评选活动
  体育文艺作品是体育文化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全国体育系统要结合体育工作,与相关部门、机构、社会团体等开展各种体育文化系列活动,开展体育文化作品“精品工程”,倡导并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到开展体育文化活动的工作中来。组织和倡导开展如体育文学、体育电影、体育电视剧、体育音乐、体育摄影、体育美术、体育标识、体育文化创意、体育新闻报道、励志教育征文、体育收藏品的展示和评选等具体活动,力争创作和遴选出优秀作品,充分展示体育文化内涵和丰富多彩的体育文化魅力。
  2012年,总局将在全国范围内举行体育微视频展播评选活动,启动体育标识评比活动,指导拍摄体育电影,开展优秀体育文化成果的评选和表彰活动。总局将于2013年第十二届全运会期间举办中国体育美术作品展,中国体育摄影展等相关体育文化活动,并在2012年启动此项工作。
  (六)积极挖掘、整理和传承优秀体育文化遗产
  优秀传统体育文化是我国体育发展的重要内容。要大力加强民族体育、民间体育、民俗体育的推广和体育文化遗产的挖掘、保护工作。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推动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申报工作。要重视并切实开展体育文物、体育档案、体育文献等普查、收集、整理、保存和研究利用工作,建立相应的信息库。要重视对武术、气功、体育养生、龙舟、棋牌等优秀传统体育文化的挖掘、整理和推广工作。
  (七)发展体育产业,推动体育文化建设
  体育产业属于文化产业范畴。体育产业与体育事业协调发展,是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体育需求的重要途径。各级体育部门要按照《中共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发展文化产业的要求,大力培育体育竞赛表演市场,发展体育会展、休闲、旅游和体育传媒、体育收藏等,扩大体育文化消费,促进体育产业与文化产业的融合发展。要办好中国体育文化博览会,搞好体育纪念品、收藏品拍卖、交换等活动。
  (八)进一步扩大对外体育文化交流
  中华文化“走出去”是我国文化发展的重要战略。要进一步加强和扩大对外体育文化交流,积极推动中华体育文化走向世界,增强我国体育文化软实力,提高中华体育文化影响力。要积极利用国内外体育赛事和各种体育活动,开展有特色的体育文化交流活动。要探索对外体育文化交流新形式,充分利用各种对外交流平台,扩大对外体育文化交流。


                           国家体育总局(章)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

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等


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青团中央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

  (综治委预青领联字[2010]1号)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现就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相互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建立、巩固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专门机构

  建立健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门机构,是做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预防、矫治、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工作的重要保障。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充分重视,加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专门机构和专门队伍建设。

  1.公安部、省级和地市级公安机关应当指定相应机构负责指导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区县级公安机关一般应当在派出所和刑侦部门设立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门小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数量较少的,可以指定专人办理。

  2.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指导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门机构。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和区县级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设立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门机构或专门小组,条件不具备的,应当指定专人办理。

  3.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应当设立少年法庭工作办公室。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建立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门机构,条件不具备的,应当指定专人办理。

  4.司法部和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的指导,成立相关工作指导小组。地市级和区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成立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事务部门,负责组织办理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事务,条件不具备的,应当指定专人办理。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一般应当设立专门小组或指定专人负责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工作。

  5.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选任政治、业务素质好,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具有犯罪学、社会学、心理学、教育学等方面知识的人员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并注意通过加强培训、指导,提高相关人员的专业水平。对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门人员应当根据具体工作内容采用不同于办理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工作绩效指标进行考核。

  6、有条件的地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门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办理被害人系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

  二、进一步加强对涉案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加强对涉案未成年人的保护,是维护人权、实现司法公正的客观要求,是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需要。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各个阶段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尊重和维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一)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合法权益的保护

  1.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和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方式进行,充分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2.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注意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公开或传播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其他资料。

  对违反此规定的单位,广播电视管理及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作出相应处理。

  3.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在依照法定程序办案和保证办理案件质量的前提下,尽量迅速办理,减少刑事诉讼对未成年人的不利影响。

  4.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一般应当分案起诉和审判;情况特殊不宜分案办理的案件,对未成年人应当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

  5.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讯问或者开庭审理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看守所经审核身份无误后,应当允许法定代理人与办案人员共同进入讯问场所。

  对未成年人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24小时以内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家属。

  法定代理人无法或不宜到场的,可以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或按其意愿通知其他关系密切的亲属朋友、社会工作者、教师、律师等合适成年人到场。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根据该未成年人的特点和案件情况,制定详细的讯问提纲,采取适宜该未成年人的方式进行,讯问用语应当准确易懂。讯问时,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的法律规定和意义,核实其是否有自首、立功、检举揭发等表现,听取其有罪的供述或者无罪、罪轻的辩解。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由女性办案人员进行或者有女性办案人员参加。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得使用戒具,对于确有人身危险性,必须使用戒具的,在现实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6.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结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背景情况的社会调查,注意听取未成年人本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等有关人员的意见。应当注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被胁迫情节,是否存在成年人教唆犯罪、传授犯罪方法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情况。

  7.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对未成年人应优先考虑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加强有效监管;羁押性强制措施应依法慎用,比照成年人严格适用条件。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以拘留率、逮捕率或起诉率作为工作考核指标。

  对被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有条件的看守所可以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监区。有条件的看守所可以对被羁押的未成年人区分被指控犯罪的轻重、类型分别关押、管理。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入所后服从管理、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能够保证诉讼正常进行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看守所应提请有关办案部门办理其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在第一次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讯问时或自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公安机关应当告知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关诉讼权利和义务,在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并提供程序上的保障。

  8.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坚持依法少捕慎诉。对于必须起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查明未成年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及悔罪表现的,应当提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刑条件的,应当明确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以批捕率、起诉率等情况作为工作考核指标。

  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关诉讼权利和义务,在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并提供程序上的保障。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侦查、审判、监管和刑罚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建立长效监督机制,切实防止和纠正违法办案、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9.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委托辩护人意向,但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为其申请法律援助提供帮助。

  开庭时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10.对开庭审理时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对开庭审理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如有必要公开审理的,必须经本级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并应适当限制旁听人数和范围。

  11.看守所、未成年犯管教所和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应当了解服刑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加强心理辅导,开展有益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进行个别化教育矫治,比照成年人适当放宽报请减刑、假释等条件。

  12.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人民法院为未成年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二)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1.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注意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注意对未成年被害人进行心理疏导和自我保护教育。

  2.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注意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名誉,尊重未成年被害人的人格尊严,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公开或传播该未成年被害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对违反此规定的单位,广播电视管理及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作出相应处理。

  3.对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特别是性犯罪被害人进行询问时,应当依法选择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场所,采取和缓的询问方式进行,并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

  对性犯罪被害人进行询问,一般应当由女性办案人员进行或者有女性办案人员在场。

  法定代理人无法或不宜到场的,可以经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同意或按其意愿通知有关成年人到场。应当注意避免因询问方式不当而可能对其身心产生的不利影响。

  4.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告知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权利义务、参与诉讼方式。除有碍案件办理的情形外,应当告知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案件进展情况、案件处理结果,并对有关情况予以说明。

  对于可能不立案或撤销案件、不起诉、判处非监禁刑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

  5.对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委托诉讼代理人意向,但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6.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经人民法院准许的,一般可以不出庭作证;或在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后出庭作证。

  7.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推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与被害人之间的和解,可以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况作为酌情从轻处理或减刑、假释的依据。

  三、进一步加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的协调与配合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建立的相互协调与配合的工作机制,是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更好地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客观需要。为此,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注意工作各环节的衔接和配合,进一步建立、健全配套工作制度。

  (一)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调查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执行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案件事实和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

  1.社会调查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负责。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可联合相关部门开展社会调查,或委托共青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调查。

  社会调查机关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是否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以及涉嫌犯罪前后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作出书面报告。

  对因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无法进行社会调查的,社会调查机关应当作出书面说明。

  2.公安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收集有关犯罪嫌疑人办案期间表现或者具有逮捕必要性的证据,并及时通知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开展社会调查;在收到社会调查机关作出的社会调查报告后,应当认真审查,综合案情,作出是否提请批捕、移送起诉的决定。

  公安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或移送审查起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将犯罪嫌疑人办案期间表现等材料和经公安机关审查的社会调查报告等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社区矫正工作部门无法进行社会调查的或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社会调查报告的书面说明等材料也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

  3.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认真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调查报告或无法进行社会调查的书面说明、办案期间表现等材料,全面掌握案情和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作为教育和办案的参考。对于公安机关没有随案移送上述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公安机关应当提供。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办案期间表现等材料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法院。

  4.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全面审查人民检察院移送的社会调查报告或无法进行社会调查的书面说明、办案期间表现等材料,并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教育和量刑的参考。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随案移送上述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提供,人民检察院应当提供。

  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及时将社会调查报告、办案期间表现等材料连同刑罚执行文书,送达执行机关。

  5.执行机关在执行刑罚时应当根据社会调查报告、办案期间表现等材料,对未成年罪犯进行个别化教育矫治。人民法院没有随案移送上述材料的,执行机关可以要求人民法院移送,人民法院应当移送。

  6.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共青团组织或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接受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委托,承担对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和社区矫正可行性评估工作,及时完成并反馈调查评估结果。

  社会调查过程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为社会调查员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年龄的查证与审核

  1.公安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查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案时的实际年龄,注意农历年龄、户籍登记年龄与实际年龄等情况。特别是应当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已满十四、十六、十八周岁的临界年龄,作为重要案件事实予以查清。

  公安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附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案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作出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认定和处理。

  2.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如发现年龄证据缺失或者不充分,或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基于相关证据对年龄证据提出异议等情况,可能影响案件认定的,在审查批捕时,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补充证据,公安机关不能提供充分证据的,应当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应当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自行侦查。补充侦查仍不能证明未成年人作案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作出有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认定和处理。

  3.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进行审理时,应当着重审查未成年被告人的年龄证据。对于未成年被告人年龄证据缺失或者不充分,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补充提供或调查核实,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进一步补充侦查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的,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延期审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认定和处理。

  (三)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教育、矫治

  1、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执行刑罚时,应当结合具体案情,采取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方法,开展有针对性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

  对于因犯罪情节轻微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或判处非监禁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视案件情况对未成年人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责令赔偿等,并要求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监护人加强监管。同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配合有关部门落实社会帮教、就学就业和生活保障等事宜,并适时进行回访考察。

  因不满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应当责令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并落实就学事宜。学校、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监护人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适宜送专门学校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送专门学校。必要时,可以根据有关法律对其收容教养。

  2.公安机关应当配合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建立协作机制,切实做好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对脱管、漏管等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的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依法采取惩戒措施,对重新违法犯罪的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及时依法处理。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社区矫正活动实行监督。

  3.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依法指控犯罪时,要适时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

  4.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人民法院在法庭调查和辩论终结后,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组织到庭的诉讼参与人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对于判处非监禁刑的未成年人,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及时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未成年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

  5.未成年犯管教所可以进一步开展完善试工试学工作。对于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和假释的未成年犯,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将社会调查报告、服刑期间表现等材料及时送达未成年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

  6.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应当在公安机关配合和支持下负责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与教育矫治,做好对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日常矫治、行为考核和帮困扶助、刑罚执行建议等工作。

  对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应坚持教育矫正为主,并与成年人分开进行。

  对于被撤销假释、缓刑的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社区服刑期间表现等材料送达当地负责的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7.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大安置帮教工作力度,加强与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民政、共青团等部门、组织的联系与协作,切实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未成年人的教育、培训、就业、戒除恶习、适应社会生活及生活保障等工作。

  8、对未成年犯的档案应严格保密,建立档案的有效管理制度;对违法和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试行行政处罚和轻罪纪录消灭制度。非有法定事由,不得公开未成年人的行政处罚记录和被刑事立案、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不起诉或因轻微犯罪被判处刑罚的记录。

  四、建立健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的协调和监督机制

  建立健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的协调和监督机制,开展规范有序的协调监督工作,是促进未成年人司法配套工作体系建设,形成工作合力的重要举措。

  1.各级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是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的综合协调机构,应当定期主持召开未成年人司法工作联席会议,及时研究协调解决存在的问题和困难,总结推广成熟有效的工作经验。

  2.各级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做好被帮教未成年人的就学、就业及生活保障等问题。

  3.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每年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执行《意见》及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建设的情况进行考评,考评结果纳入平安建设、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考核体系。对于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涌现出的先进集体和个人予以表彰。

  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共青团中央

2010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