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继续施行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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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继续施行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61 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继续施行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2年2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奇帆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继续施行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重庆市行政立法基本规范(试行)》有关规定,经认真清理审查,并经2012年2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通过,市人民政府决定将《重庆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2件规章予以废止,自公布之日起不再施行;《重庆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等11件规章继续施行,有效期从2012年1月1日重新起算;修改的《重庆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等8件规章条款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废止的规章目录

2.继续施行的规章目录

3.修改的规章条款内容



附件1:



废止的规章目录



一、重庆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2001年10月26日起施行)

二、重庆市无公害蔬菜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继续施行的规章目录



一、重庆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或调整第三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三、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2002年3月10日起施行)

四、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2002年4月12日起施行)

五、重庆市天然气使用及设施安全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31号,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六、重庆市殡葬事务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34号,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七、重庆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36号,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八、重庆市国有土地储备整治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九、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重庆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十、重庆市消防设施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十一、重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控告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3:



修改的规章条款内容



一、重庆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第十八条修改为:“采矿权人逾期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向采矿权人发出‘限期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通知书’,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额2‰的滞纳金,但加收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资源补偿费本金的数额。仍未按通知规定缴纳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以滞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额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二、重庆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港监机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拒不出示证件或不接受检查的乡镇船舶、设施,可以禁止其离港、责令驶向或移至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三、重庆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36号)

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应当建设城市夜景灯饰而没有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建设城市夜景灯饰的建设项目,擅自改变、移动或拆除城市夜景灯饰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重庆市国有土地储备整治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

删除第十八条。

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主城区易撒漏物质实行密闭运输的通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64号)

(一)将本通告中的“《建筑渣土准运证》”改为“《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

(二)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运输建筑渣土,除必须符合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外,还必须按《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六、重庆市主城区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87号)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不按规定的缴费时间缴纳路桥通行年费的,责令其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路桥通行年费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但滞纳金不得超过欠款本金,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重庆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08号)

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不按本办法规定缴纳管理服务费的,由公安部门通知补交。逾期不补交的,每日按收费总额的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但滞纳金不得超过欠款本金。”

八、重庆市社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30号)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安装公共视频系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立即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单位设置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个人设置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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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桃花江核电厂址保护管理办法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益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湖南桃花江核电厂址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5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3日起实施。



市 长 胡忠雄

2013年7月3日

  


湖南桃花江核电厂址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湖南省新能源产业振兴实施规划(2010-2020年)》对发展核电的要求,加强对不可再生的核电厂址资源保护,确保桃花江核电厂址条件符合核电建设和运营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核电厂环境辐射防护规定(GB6249-2011)》等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湖南桃花江核电厂址保护是指在湖南桃花江核电厂址及周边区域统一设定一定范围的保护区,并控制该区域内除核电相关设施以外的大型开发性项目建设和人口机械增长,确保厂址相关条件符合核安全、核应急等核电建设和运营要求。

  第三条 核电厂址保护坚持统筹规划、依法管理、严格保护、保障权益的原则。

  各级政府及其相关单位要统筹协调,维护厂址保护区内的群众和核电企业的权益。 

  湖南桃花江核电有限公司应当配合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核安全、辐射防护和核事故应急知识的普及宣传。规划保护区内居民有权知晓区内的环境状况。

  第四条 湖南桃花江核电项目益阳市领导小组负责核电厂址保护工作总体部署,湖南桃花江核电项目益阳市领导小组办公室(益阳市人民政府核电工作办公室)负责桃花江核电厂址保护的组织协调工作。桃江县桃花江核电项目工作办公室负责桃花江核电厂址保护工作的组织实施。市、县两级规划、国土、住建、水务、公路、交通、电力、环保、公安、林业、安监、旅游、农业、渔政、海事等相关部门及核电项目所在乡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厂址保护工作。

  湖南桃花江核电有限公司及保护区内的其他单位、个人应切实遵守本办法及核电厂址保护规划,配合政府及相关部门落实厂址保护工作。

  第二章 保护范围

  第五条 湖南桃花江核电厂址保护区包括:征地周界、非居住区、水域保护区、规划限制区、厂址半径10千米范围、大件运输道路、核电重件码头、核电采石场。范围如下:

  (一)征地周界指征地红线图内区域。

  (二)非居住区指以厂址内布置的四个反应堆位置分别为中心,半径除了东北偏东方位为1150米(芳竹山组方向),正东方位为850米(芭茅仑组方向)外,其他方位均为800米的包络范围,非居住区设置明显的标识。

  (三)水域保护区指为符合核电厂安全运行及反恐安保的要求,在核电厂拟建的取排水口附近由海事部门根据核电建设要求与航道实际划定一定范围的区域,并标记明显的警戒标识。

  (四)规划限制区指以厂址内布置的四个反应堆位置分别为中心按不小于5千米半径所合并围成的区域;

  (五)厂址半径10千米范围指以厂址内布置的四个反应堆位置分别为中心按10千米半径所合并围成的区域;

  (六)核电重件码头位于资江中下游右岸的桃江县潭洲湾河段,毗邻已经建成的桃江县潭洲湾码头。

  (七)大件运输道路起点为核电重件码头,主要经过金盆路、南环线、桃马公路、桃荷公路等道路。

  (八)核电采石场位于三堂街镇王母冲村。

  湖南桃花江核电厂址保护区的具体界限,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会同湖南桃花江核电有限公司,根据上款规定划定。湖南桃花江核电有限公司应配合当地政府,根据划定的具体界限,在非居住区、水域保护区、大件运输道路、核电重件码头、核电采石场设置明显的标识,并以文件形式函告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六条 在核电厂址保护区内,实施分区保护。

  (一)征地周界,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入内;主厂区保卫边界(周界围栏)外侧及排洪沟外侧1米范围内,不得进行开挖作业。

  (二)水域保护区内,不得开展网箱养殖、挖砂、捕捞、船舶停靠及其它水上活动等作业。

  (三)非居住区内,不得新建房屋及其它构筑物,不得新增常住居民;穿过本区域的公路、铁路、水路不得干扰核电厂的正常运行。

  (四)规划限制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大型开发项目、劳动密集型项目、工业园区;不得新建扩建石油化工、钢铁和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工业项目;不得新建和扩建大型企事业单位、大型医院或疗养院、旅游度假基地、飞机场、监狱、学校等,不得新增在应急状况下难以撤离的大型公用设施、军事训练场或军事设施。

  规划限制区内不再批准现有大型开发性项目的延期手续,对现有规划中涉及到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工业项目应进行规划调整;

  适当控制规划限制区内的人口分布和密度,控制人口总数的机械增长,不得大规模迁入移民,集镇常住人口总数应控制在1万人以下。

  (五)厂址半径10千米范围内,应适当控制人口分布和密度,不得大规模迁入移民,城镇人口总数应控制在10万人以下。

  (六)大件运输道路两侧水沟外1米范围内,不得有影响大件通行的构筑物;跨越大件运输道路上方的管、线、桥梁,预留不得少于9米净空;法律法规及省、市政府相关文件对跨越大件运输道路上方的高、低压电线等有更高要求的,从其规定。大件运输道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构筑物,必须事先征得公路、交通运输部门批准。

  (七)核电重件码头拟用地范围内土地保持原有状态,不得另做它用。

  桃江县潭洲湾码头不得有可能影响核电设备吊装、运输作业的构筑物或设施。

  码头附近在航道部门设置的浮标水域范围内,不得有如捕捞、挖砂、养殖等可能影响核电设备运输、吊装作业的情况发生。

  (八)核电采石场距石料开采中心300米(爆破飞石影响区)范围内及2.5千米长进场道路两侧水沟外1米范围内不得新建构筑物。

  三堂街镇乌旗山村赵家塘弃土场按既定维护、管理方案进行场址保护,征地范围内不得新建构筑物。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修编城乡规划、土地规划,应符合核电厂址保护要求,兼顾当地经济发展,体现我市核电特色,组织科学论证。

  市、县各有关部门在制订或修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环境功能区规划、工业园区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水资源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电网发展规划及公路、铁路、港口、航道等交通基础设施规划,以及审批相关项目时,要充分考虑满足核电厂址的核安全、核应急及大件运输等要求。

  第八条 湖南桃花江核电项目益阳市领导小组办公室(益阳市人民政府核电工作办公室)应当每半年组织一次对核电厂址保护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湖南桃花江核电项目益阳市领导小组办公室(益阳市人民政府核电工作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可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市、县两级规划、住建、环保、国土、电力等有关部门,对核电厂址保护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影响核电厂址安全的重大事项,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没收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的合法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拆迁补偿问题,由相关公司与当地政府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根据其他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湖南桃花江核电有限公司有权依法要求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造成损失的,湖南桃花江核电有限公司有权依法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水域保护区域内从事捕捞、挖砂、养殖等作业;

  (二)在核电重件码头新增有可能影响核电设备吊装、运输作业的构筑物或设施,且未征得湖南桃花江核电有限公司同意的;

  (三)核电重件码头附近由航道部门设置的浮标水域范围内,设置运输、吊装作业设施或从事捕捞、养殖等作业,且有可能对核电设备吊装、运输产生影响的。

  第十四条 核电厂址保护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为核电厂址保护区内的建设核发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二)发现违反本办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

  (三)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厂址有被挪作他用或条件发生颠覆危险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含义。

  湖南桃花江核电厂址位于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沾溪镇沾溪村和三堂街镇湖莲坪村交界处的“荷叶山”。厂址地理坐标约为东经111°56′50″-110°58′02″、北纬28°34′10″-28°35′03″。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3日起施行。

  



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2月23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9年4月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维护乘客和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乘客以及与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计程车和供出租的城市小公共汽车。
第四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运力运量基本平衡的原则,对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审批。
第五条 昆明市市容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容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容局所属的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处具体负责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范围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其他各县(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业务上接受市容局的监督指导。
公安、规划、工商、物价、旅游、交通、税务、市政公用、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容局管理客运出租汽车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在自然灾害及其它特殊情况下,可以调动出租汽车,满足城市客运急需;
(三)制定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资质审查标准;
(四)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行业培训和教育;
(五)按照城市规划与市公安、市规划、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共同设定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场站及城市小公共汽车营运线路;
(六)设置、管理客运出租汽车车辆专用设施和专用标志;
(七)受理投诉及依法查处违法营运行为,维护客运出租汽车正常营运秩序;
(八)对营运服务中成绩显著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七条 经营客运出租汽车应当符合经营条件并有偿取得经营权。
经营权出让价格采取公开竞拍方式确定。经营权的出让收入只能用于城市交通事业的建设和管理。
取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在经营期内不得擅自转让经营权。确需转让经营权的,应当到市容局办理有关手续,并按规定转让。
经营权的使用期限和出让、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管理场所和必要设施;
(三)有票据、安技、调度、驾驶员、售票员、车辆管理等专职人员;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二)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龄在二年以上并安全行车二万公里以上,女五十五周岁、男六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三)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蓝印户口;
(四)经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培训合格。
第十条 符合经营条件的,应当向市容局申请核发车辆营运许可凭证和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并向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营运。
第十一条 市容局每年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营运资质和驾驶员的服务资格进行审验,审验合格方可继续营运。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卫生,新增和报废更新计程车应当采用二类以上车型,车辆尾气排放达到国家标准;
(二)车前挡风玻璃只许张贴车辆年检合格、准运、治安合格和车船税标识,左右两侧玻璃只许张贴经价格主管部门监制的收费标价签,车内显著位置放置服务资格证,其他有关证件随车携带,以备检查;
(三)车辆必须按规定设置顶灯、计价器、安全装置等设施,不得张贴设置商业性广告。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停业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在停业前向市容局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退出营运的,还应当按市容局和公安等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营运许可凭证和服务资格证。
第十五条 计程车计价器的使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指定的位置安装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并实行定期检定和经常性查验;
(二)正确使用计价器,不得利用计价器作弊欺骗乘客;
(三)不得私拆计价器铅封、改变技术监督部门设定的参数或车辆有关部位的结构,影响计价器的准确度;
(四)计价器出现故障,应当立即停止营运,并及时修复,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营运;
(五)车辆上路营运无人乘坐和待租时,应竖立空车标志牌,有人乘座时必须放下标志牌使用计价器。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市容局及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有计划地对所属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加强职业道德和安全行车教育;
(三)认真做好票务管理工作,建立从业人员和车辆档案以及客票登记台帐;
(四)如实办理客运出租汽车有关业务;
(五)组织好所属从业人员及车辆的年审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驾驶员交通行车事故的处理及保险索赔;
(六)协助管理部门做好日常监督检查和投诉处理、失物查找以及营运车辆调度;
(七)管理人员必须经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培训合格方能上岗;
(八)依法经营,依法纳税,及时、准确地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九)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增加收费项目。
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觉遵守和维护营运秩序,并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按照乘客的要求及合理的路线行驶,未经乘客同意,不得绕道行使,不得违背乘客意愿合乘载客;
(三)严格按照标准收费并开具有效车票;
(四)不得将车辆交给无服务资格证的人员驾驶;
(五)不得索要回扣、小费或计价器显示金额以外的返程放空费;
(六)衣着整洁,礼貌待客,持证上岗,文明行车,营运时不得吸烟,不得在临时停靠站点停车候客;
(七)发现乘客遗失在车辆内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向行业管理部门或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乘车,不得吸烟和抛置废弃物,爱护车辆卫生、设施和标志;
(二)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和本条例的要求;
(三)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必须有人陪伴;
(四)按规定支付车费及租乘计程车途中所经路段发生的合法征收的道路、桥梁费。
第十九条 乘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可拒绝支付车费:
(一)不使用计价器收费或不按核定运价收费的;
(二)不开具专用车票的;
(三)由于驾驶员的原因、基价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中断运送服务的。
第二十条 计程车驾驶员从事营运活动时,不得拒载。
计程车上路行驶或停在机场、车站、码头、宾馆、饭店、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居住小区及其他客运集散地待租时,均属于从事营运活动。
计程车遇乘客招呼停车后不载客、在营运场站不服从调派、待租时拒绝运送乘客的,均属于拒载行为。
第二十一条 定线营运的城市小公共汽车,应当按市容局核准的路线、站点和时间从事营运。不得串线营运和挤占公共汽车站点候客。遇有包租需离开专营线路或者因特殊原因需转线营运的,应当到市容局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宾馆、饭店、招待所、旅行社等单位用于营运的小型汽车,应当到市容局办理客运许可手续。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自用交通车,未办理客运许可手续,不得用于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活动。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本市统一出让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客运车辆,进入本市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区范围内营运的,应当到指定的场站候客,不得沿路招揽乘客或停车候客,不得从事起点载客和终点下客都在上述四区范围内的客运活动。

第四章 场站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场、站及配套服务设施的建设,采取多渠道、多形式的投资方式。
按规划建好投入使用的场、站,实行统一管理,不得改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机场、车站、码头、宾馆、饭店、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居住小区及其他客运集散地,应当设置客运出租汽车停放场、站、点,并向客运出租汽车开放。
进入场、站的车辆,应当服从统一调度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容局应当会同市公安、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在一、二级城市道路和繁华商业街道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客运出租汽车上、下乘客的临时停靠站点,已经设置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
在没有设置临时停靠站点的其他城市道路上,按照不影响交通和方便乘客的原则,选择路边安全位置临时停靠,上、下乘客。
第二十七条 城市小公共汽车营运线路的开辟或调整,场、站的设立或调整,由市容局会同市公安、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共同批准实施。

第五章 监督和服务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持证上岗。对不出示全省统一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容局及其客运管理人员对客运出租汽车进行管理时应当做到:
(一)对申办营运许可凭证、服务资格证的,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对不予办理的,应当说明情况,并告知申办人享有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
(二)履行客运管理职责,文明执法、秉公办事、热情服务;
(三)不得违反规定罚款、收费,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四)公开办事制度和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市容局应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在受理投诉时应认真登记投诉者的基本情况、投诉事实和要求,并按下列程序进行处理:
(一)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投诉的事实和理由书面通知被投诉者;
(二)被投诉者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市容局提出答辩意见和有关证据材料;
(三)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者。
第三十一条 乘客与客运服务驾驶、售票人员对收费和客运服务事宜发生争议时,由市容局协调处理,乘租客运出租汽车时起至受理时止的车费,由责任者承担。
乘客对计价器有异议的投诉,由技术监督部门检查处理。由此发生的直接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经营权或未办理客运许可证手续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活动,以及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先将其车辆停存到指定地点,出具停存证明,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被处罚人履行处罚决定后,退还车辆。
第三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转让经营权的,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未办理营运许可凭证和服务资格证从事营运活动的,或未参加年度审验及年度审验不合格继续从事营运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一)至(七)项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0至15天。
违反第十六条第(八)和(九)项规定之一的,由市容局配合有关部门处罚。
第三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5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之一,第十五条第(五)项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00元至3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一)至(四)项规定之一,第十七条第(一)至(五)项规定之一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参加培训学习5至10天;再次违反的,取消其客运服务资格,两年内不得重新申办。
第三十五条 乘客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处以10元至30元的罚款,造成车辆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伪造、涂改、转借营运许可凭证和服务资格证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对单位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将出租汽车客运场站改作他用的、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服从统一调度和管理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个人罚款超过1000元,以及对驾驶员取消服务资格证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妨碍客运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时,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四十一条 客运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第三十条第(一)、(三)项规定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调离工作岗位直至开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计程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小轿车;城市小公共汽车是指属于城市公共交通范围的十二座以上二十座以下的定点、定线营运的客车。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了《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同意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决定批准这个条例,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