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福州厦门设立代表机构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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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福州厦门设立代表机构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司法厅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福州厦门设立代表机构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闽司〔2010〕293号



福州市司法局、厦门市司法局:

经司法部批复同意,现将《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福州厦门设立代表机构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九月十三日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福州厦门设立代表机构

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福州、厦门设立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处)的试点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司法部的有关要求,结合福建省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福州、厦门申请设立代表处,并从事法律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代表处及其代表从事法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代表处的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四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福州、厦门设立代表处、派驻代表,应当经福建省司法厅审查,报司法部审核。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咨询公司或者其他名义在福州、厦门从事法律服务活动。

第五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申请在福州、厦门设立代表处、派驻代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该律师事务所已在台湾地区合法执业,并且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

(二)代表处的代表应当是执业律师和台湾地区律师公会会员,并且已在大陆以外执业不少于2年,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其中,首席代表已在大陆以外执业不少于3年,并且是该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是相同职位的人员;

(三)有在福州、厦门设立代表处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实际需要。

第六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申请在福州、厦门设立代表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该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设立代表处、派驻代表的申请书;

(二)该律师事务所在台湾地区已经合法设立的证明文件;

(三)该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或者成立章程以及负责人、合伙人名单;

(四)该律师事务所给代表处各拟任代表的授权书,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职位人员的确认书;

(五)代表处各拟任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以及拟任首席代表已在大陆以外执业不少于3年、其他拟任代表已在大陆以外执业不少于2年的证明文件;

(六)台湾地区律师公会出具的该代表处各拟任代表为本地区律师公会会员的证明文件;

(七)台湾地区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该律师事务所以及各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材料,应当经台湾地区公证机构或公证人公证并经福建省公证协会验核。

申请材料应当一式三份,分别装订成册。

第七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代表处应当向福州市或厦门市司法局提交申请材料。

福州市、厦门市司法局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及时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视为受理。

福州市、厦门市司法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材料报福建省司法厅审查。福建省司法厅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送司法部审核。

符合设立条件的,由福建省司法厅发给代表处执业执照,发给其代表执业证书。

不符合设立条件的,由福建省司法厅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八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拟设立的代表处的名称应当由“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名称、驻大陆城市名称、代表处”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

第九条 代表处及其代表,应当持执业执照、执业证书在福建省司法厅办理注册手续后,方可开展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服务活动。代表处及其代表每年应当注册一次。

福建省司法厅应当自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2日内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条 代表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的税务、银行、外汇等手续。

第十一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需要变更代表处名称、减少代表的,应当事先向福州市、厦门市司法局提交其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和有关的文件材料。经福建省司法厅核准,减少代表的,收回不再担任代表的人员的执业证书;变更代表处名称的,发给变更名称后的执业执照,收回代表处原执业执照,并应当自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报司法部备案。

代表处分立、合并或增加新任代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代表处设立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代表处的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福建省司法厅报司法部批准后收回其执业证书,并相应注销其执业注册:

(一)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提供的律师执业资格失效的;

(二)被所属的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取消代表资格的;

(三)执业证书或者所在的代表处的执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的。

第十三条 代表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福建省司法厅报司法部批准后,收回其执业执照,并相应注销其执业注册:

(一)所属的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已经解散或者被注销的;

(二)所属的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申请将其注销的;

(三)已经丧失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

(四)执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的。

依照前款规定注销的代表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债务清偿完毕前,其财产不得转移至大陆以外。



第三章 业务范围和规则

第十四条 代表处及其代表,只能从事不包括大陆法律事务的下列法律服务活动:

(一)向当事人提供台湾地区法律咨询,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其他国家、地区的法律咨询,有关商事性条约及惯例的咨询;

(二)接受当事人或者大陆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办理台湾地区法律事务;

(三)代表台湾地区当事人,委托大陆律师事务所办理大陆法律事务;

(四)通过订立合同与大陆律师事务所保持长期的委托关系办理法律事务。

代表处及其代表不得从事本条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

第十五条 代表处依法设立后,不得在福州、厦门以外的大陆其他地区另行设立固定执业场所、派驻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代表处不得聘用大陆执业律师;聘用的辅助人员不得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七条 代表处及其代表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证据、故意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故意隐瞒事实以及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二)利用法律服务的便利,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三)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十八条 代表处的代表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代表处担任或者兼任代表,不得同时在港澳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处或者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担任或者兼任代表。

第十九条 代表处的代表每年在大陆居留的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少于6个月的,下一年度不予注册。

第二十条 代表处从事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服务,可以向当事人收取费用。收取的费用必须在大陆结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福建省司法厅在司法部的指导下负责对代表处及其代表从事法律服务的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福州市、厦门市司法局协助福建省司法厅对代表处及其代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代表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福州市、厦门市司法局提交执业执照和代表执业证书的副本以及下列上一年度检验材料,接受年度检验。福州市、厦门市司法局应于每年4月10日前将检验材料报福建省司法厅进行年度检验:

(一)开展法律服务活动的情况,包括委托大陆律师事务所办理法律事务的情况;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审计的代表处年度财务报表,以及在大陆结算和依法纳税凭证;

(三)代表处的代表变动情况和雇用大陆辅助人员情况; 

(四)代表处的代表在大陆的居留情况;

(五)代表处及其代表注册情况;

(六)履行本办法规定义务的其他情况。

福建省司法厅对代表处进行年度检验后,应当将检验意见报送司法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代表处或者代表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福建省司法厅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报司法部批准后吊销代表处执业执照或者代表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福建省司法厅在实施管理过程中,对代表处及其代表收取的注册费、年度检验费、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管理过程中,有违法违纪、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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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

  《攀枝花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9月26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20日起施行。

  市长:刘晓华

  二○○七年九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废物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列入《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间接感染性、毒性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三条 在攀枝花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 医疗废物应按照分类收集、专用工具运送、指定地点贮存和集中化、无害化处置的要求进行管理。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明确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并建立登记制度。

  第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能、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每年进行两次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档案。

  第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必须依法从市环保局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活动。

  禁止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医疗废物。

  第九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与处置机构签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服务协议,并将协议副本报市卫生局、市环保局备案。

  第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使用专用包装物、周转箱、容器、警示标识、标签等,需遵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的规定。

  第十一条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不得将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二条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建立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点。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采取防渗漏、防蚊蝇、防鼠、防蟑螂、防盗窃以及防止儿童接触的安全措施,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

  第十三条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及时对医疗废物实行分类收集,分别放置于加贴有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产生日期、类别及需要的说明等内容的小标签的包装物、容器内。

  病原体培养基、病原体标本、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应当先行就地消毒后,再进行包装。

  第十四条医疗废物包装后应当临时贮存在规定的收集容器内,收集容器不得露天存放。

  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时间不得超过两天。

  专用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内部指定的地点消毒和清洁。

  第十五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定期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设置的临时贮存点收运医疗废物。其中,医院应当每天收集一次;其他医疗废物产生单位设置的临时贮存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每两天收集一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不按时收集医疗废物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向环保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在发生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等特殊情况下,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按照规定设置的临时贮存点不足以容纳产生的医疗废物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运,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增加收运车次,保证医疗废物的及时收运。

  第十七条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内部的交接必须作好交接记录,内容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时间、去向、经办人。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将暂时贮存的医疗废物移交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转运时,按照国家环保局《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的规定,向移出地环保部门申报转移计划,填报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经批准后方可转移,同时做好医疗废物转移交接记录。交接记录保存3年,转移联单保存5年。

  第十八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遵守国家有关危险物运送管理规定,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警示标识、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专用车辆。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医疗废物过程中应当确保安全,不得丢弃、漏撒医疗废物。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内及时消毒和清洁。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十九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可以根据医疗废物运输需要,设置医疗废物中转站。医疗废物中转站的设置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疾病防治的要求,并按照规定办理环保、卫生等有关手续。

  医疗废物在中转站应当密闭贮存,其贮存时间不得超过两天。

  第二十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保证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正常运转,并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确保监控装置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医疗废物经焚烧处置后产生的最终残余物,应当实行卫生填埋处理。

  第二十一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二)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

  (三)不能焚烧的,消毒后集中填埋。

  第二十二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并应当于每年1月20日和7月20日前将前半年的检测、评价结果向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废物处置记录台帐,并按照规定,在每年1月31日前向市环保局申报上年度处置的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数量、污染物排放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运行管理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可以纳入医疗成本。处理费的具体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卫生局、市环保局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市环保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医疗废物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医疗废物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方案。

  第二十六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单位的现场监督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管档案。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管理人员的检查。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定职责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局、市环境保护局依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20日起施行。

杭州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


(2006年12月26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和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市政府依法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

第四条 下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涉及公共资源配置的项目,可实行特许经营:

(一)城市供水、管道燃气、集中供热、公共汽(电)车、城市轨道交通;

(二)城市污水处理、城市地下共同管沟;(三)生活垃圾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政公用项目。

第五条 实施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共利益优先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跨区域的市政公用设施共享。有关各方应当按照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共同推进跨区域特许经营的实施。

第七条 特许经营权的授权主体是市政府。

第八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政公用事业监管机构具体负责对特许经营活动实施日常监管。

规划、土地、建设、环保、工商、城管执法、国资、价格、财政、审计等相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社会公众享有对特许经营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对侵害公众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章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

第十条 特许经营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将市政公用项目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并运营,期限届满无偿移交给市政府;

(二)在一定期限内,将市政公用项目移交特许经营者运营,期限届满无偿移交给市政府;

(三)在一定期限内,委托特许经营者提供公共服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程序:

(一)确立项目:依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实行特许经营的项目组织立项论证,并报市政府批准;

(二)制定实施方案:特许经营项目确定后,市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实施方案,并组织规划、土地、建设、环保、财政、价格、国资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进行审查和专家论证,经征求公众意见后将实施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三)选择经营主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地选择特许经营者,并将选择结果向社会公示二十日,接受社会监督;

(四)签订协议:公示期满无异议,由市政府或者市政府授权的部门与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对于特别复杂的市政公用特许经营项目,采用招标方式无法确定特许经营者的,可以采用招募方式确定特许经营者。市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应当将拟授权经营的项目进行公告,并向不少于两个申请人发出邀请,通过审慎调查和意向谈判,确定经营者候选人,提交专门设立的评审委员会确定优先谈判对象,通过谈判确定经营者。

根据招标文件、招募公告等需要成立项目公司的,特许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注册成立项目公司,并由市政府或者市政府授权的部门与项目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市政公用项目的不同特点收取特许经营权使用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特许经营权使用费应当专项用于市政公用事业,不得挪作他用,并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申请特许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

(二)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三)相应的从业经历、良好的业绩和企业商誉;

(四)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备、设施;

(五)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招标(招募)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基本经济技术指标及产品或者服务质量标准;

(三)选址和其他规划条件;

(四)特许经营的形式、主要内容、范围及期限;

(五)部门间协同保障机制及谈判组织形式、人员构成、咨询方式;

(六)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及选择方式;

(七)特许经营权使用费及其减免;

(八)投资回报和价格的测算;

(九)财政补贴及其他优惠措施;

(十)政府的监督管理措施;

(十一)其他应当明确的事项。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内容;

(二)特许经营方式、区域、范围、期限;

(三)项目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方式和出资比例、股权转让限制等;

(四)产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标准;

(五)投融资期限和方式;

(六)投资回报方式及其确定、调整机制;

(七)特许经营权使用费的收取;

(八)特许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九)特许经营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十)履约保函或者其他担保方式;

(十一)安全管理与应急预案;

(十二)特许经营项目移交及临时接管的标准、方式、程序;

(十三)政府监管及社会监督的内容;

(十四)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十五)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特许经营协议内容应当符合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协议中不得承诺商业风险分担、固定投资回报率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期限根据项目的经营规模、经营方式、投资回报周期等因素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年。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应当按本条例规定重新选择项目的特许经营者。

特许经营者的重新确定应当于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六个月前完成。

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后,特许经营者应当及时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已经出具审定意见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再重复审查。

第三章 特许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者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独立经营管理的权利,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不得非法干预其正常经营活动;(二)根据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通过对提供的公共产品或者服务收费以及市政府合理补偿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合理收益;

(三)请求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止和排除侵害特许经营权的行为;

(四)对发展规划和价格等的调整提出建议;

(五)享受有关的优惠政策和财政补贴;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划和社会需要,在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服务区域内向消费者普遍地、无歧视地提供安全、合格的产品和优质、持续、高效的服务;

(二)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缴纳特许经营权使用费;

(三)按照相关法规、规范、标准等要求,对市政公用设施进行定期检修保养,确保设施完好,做好安全生产和稳定供应工作,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四)将特许经营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技术标准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告,关系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对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项目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并接受社会监督;

(五)及时将企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经营报告、董事会、监事会主要成员及总经理的变更等重大事项报送市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做好设施及运营资料的收集、分类、整理、归档工作,建立完善市政公用设施信息化管理系统并与市政公用事业监管机构联网,按要求及时、准确地将运营情况、设施状况等相关资料报送市政公用事业监管机构及其他政府相关部门;

(七)制定应急预案,保证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运行。在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以及为了公共利益需要等情况下,服从政府的统一指挥、调度;

(八)项目中止时,在完成接管前应当按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履行看守职责,维持正常的经营服务;项目终止时,应当按照接管单位的要求,将维持特许经营项目正常运转所需的设施、设备及相关档案、资料完好移交;

(九)允许其他经营者按照规划要求连接其投资建设或者经营管理的市政公用设施;

(十)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特许经营权;

(二)超越特许经营协议中约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三)擅自停业、歇业;

(四)擅自转让、出租、质押、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特许经营项目资产,擅自转让股权;

(五)改变其投资建设、运营的市政公用设施项目的土地使用性质,将特许经营项目的设施及相关土地用于特许经营项目之外,擅自改变市政公用设施的功能和用途;

(六)降低、减少所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数量,擅自调整所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收费;

(七)利用特许经营的强势地位,强制、限定、阻碍用户购买某种产品、服务,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特许经营协议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经市政府同意,特许经营者可以获得市政府投资建设或者属于市政府所有的市政公用设施的使用权;对其他投资者所有的市政公用设施,特许经营者可以与投资者协商确定市政公用设施的使用方式。

第二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及时建设和更新市政公用设施。特许经营权被收回或者终止后,该市政公用设施归政府所有;需要补偿的,根据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给予特许经营者合理补偿。

第二十五条 特许经营者因建设和维护公共设施需要进入某一地段和建筑物时,应当事先与权利人协商,有关权利人应当提供方便。

第二十六条 特许经营期间,因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正常经营的,特许经营者应当及时报告市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并积极采取措施予以补救。

第四章 价格

第二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规定,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定价、指导价。第二十八条 特许经营产品、服务的价格和收费标准,应当与特许经营者所提供的服务质量相对等。

特许经营产品、服务的价格和收费标准,应当根据社会平均成本、社会承受能力、经营者合理收益以及其他相关因素确定。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定期审价制度,设立成本资料数据库,形成有效的成本约束机制。第二十九条 特许经营产品、服务的价格和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者调整,可以由特许经营者或者行业协会、行业主管部门向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或者建议,也可以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直接提出价格方案。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社会平均成本和社会承受能力调查,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行听证会。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价格方案,价格方案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特许经营产品、服务的价格和收费,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特许经营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公共产品和服务质量标准;

(二)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

(三)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义务;

(四)对特许经营者的经营计划提出意见和建议并监督实施;

(五)对特许经营者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六)向市政府提交对特许经营者的年度监督检查报告;

(七)组织特许经营项目的中期评估和终期评估;

(八)紧急情况时组织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九)受理、处理公众对特许经营活动的投诉;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特许经营期限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特许经营者实行监管,并履行特许经营协议中的相关政府承诺。

财政、价格、国资等部门在制定涉及特许经营项目的有关政策时,应当征求市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特许经营监管应急预案,在发生自然灾害、战争灾害、事故灾害以及公共卫生、社会治安等公共突发事件时,最大限度地保证特许经营项目的正常运转。

市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临时接管方案,在特许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及市政府撤销、收回特许经营权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公共产品或者服务的连续性、稳定性。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回或者限制特许经营者的特许经营权。

确因公共利益需要,市政府可以依法收回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征用实施特许经营的市政公用设施、指令特许经营者提供公共产品或者服务,特许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由此给特许经营者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收回或者终止特许经营权的条件及补偿方案应当在特许经营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实施特许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特许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应当设立特许经营社会监督委员会,委员会成员中非政府部门的专家和公众代表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特许经营社会监督委员会可以通过听证会、座谈会、问卷调查等方式收集公众意见,提出相关建议,代表公众对特许经营项目进行监督。

特许经营者应当按年度向特许经营社会监督委员会通报经营情况,充分听取特许经营社会监督委员会的意见,及时解决特许经营社会监督委员会提出的问题;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向特许经营社会监督委员会书面说明理由。

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每年听取特许经营社会监督委员会工作报告,及时督促、帮助特许经营者解决特许经营社会监督委员会提出的问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经市政府决定,撤销其特许经营权,没收违法所得,并由特许经营者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特许经营者在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经市政府决定,可以收回其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实施临时接管:

(一)转让、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特许经营权的;

(二)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或者产品、服务质量不符合标准,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影响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的;

(四)因生产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生产事故和环境事故,严重危害公众利益的;(五)因经营管理不善,财务状况恶化,亏损严重,企业无法正常运行,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六)因转让企业股权而出现不符合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授权资格条件的;

(七)在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以及为了公共利益需要等情况下,不服从政府的统一指挥、调度;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在作出撤销或者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决定之前,市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特许经营者有权要求举行听证。特许经营者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被撤销和收回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三年内不得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申请从事特许经营。

第四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提取履约保函:

(一)不按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提供产品或者服务,影响公众利益或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二)不配合政府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约定进行指导、监督、检查的;

(三)不对市政公用设施的状况及性能进行定期检修保养,或者在项目中止时未按约定履行看守职责的;

(四)擅自改变市政公用设施及土地用途,或者擅自将项目土地及设施用于项目之外的;

(五)不允许其他经营者按照规划要求连接其投资建设或者经营管理的市政公用设施的;(六)不按照城市规划和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建设和更新市政公用设施的;

(七)不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将相关信息报送相关部门或者向社会公示的;

(八)不对各项市政公用设施的相关资料进行收集、归类、整理和归档,没有完善信息化管理系统的;

(九)发生重大质量、安全及环保等责任事故,对社会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超出特许经营协议所约定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十一)特许经营权被收回或者终止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必需的资产及档案在正常运行情况下移交市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的;

(十二)特许经营协议中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从事特许经营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授权的特许经营项目,特许经营协议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作约定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监管机构,是指市政府确定的市政公用行业监管机构。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主题词:地方性法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