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听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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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听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听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质技监法〔2011〕781号


局属各有关单位,各相关处室: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听证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6日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2月1日施行,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听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听证组织机构、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三章 听证的实施程序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听证程序,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听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听证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听证范围)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者资质证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本条前款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30000元以上的罚款。
第四条(基本原则)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记录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外,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不得因当事人提出听证而加重处罚。
第五条(听证的法律效力)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未依法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或者未依法组织听证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二章 听证的组织机构、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六条(听证组织机构)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设立的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案审办),负责听证的具体组织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提请部门主要负责人指定听证主持人;
(二)确定听证员、听证记录员、听证参加人;
(三)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四)确定听证主要内容。向听证主持人提交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证据、拟处罚意见以及听证申请等有关材料;
(五)其他听证具体组织工作。
第七条(听证人员)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听证记录员。
听证主持人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指定的部门负责人或者法制机构人员、专职法制人员担任。必要时,可指定1至2名非本案承办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听证设记录员1名,由非本案承办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八条(听证主持人的职责)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主持听证会;
(二)维持听证会秩序,保障听证参加人依法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
(三)询问听证参加人;
(四)决定延期、中止、终止听证;
(五)决定证人当场作证;
(六)对违反听证纪律的有关人员给予训诫或者责令其退出听证场所等。
第九条(听证的参加人)
听证参加人包括案件承办人员、当事人、证人和其他参加人。
第十条(当事人的权利)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或者撤回听证;
(二)申请听证人员回避;
(三)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职业、代理权限、委托事项等内容。

第三章 听证的实施程序
第十一条(听证权利的告知)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案件审理终结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的听证权利。
第十二条(听证的提出)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权利告知次日起3日内,向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当事人口头提出申请的,案审办应当将当事人基本情况、听证请求事项以及事实和理由记录在案,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第十三条(不予听证) 
当事人超过期限提出听证申请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3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及其理由。
第十四条(听证的组织时限)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接到当事人听证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听证。有特殊情况无法组织听证的,经听证主持人批准后,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15日。
第十五条(听证的通知)
案审办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听证人员姓名及其所享有的权利等内容。
第十六条(听证申请的撤回)
当事人在举行听证前,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的,视为撤回听证申请。
第十七条(听证的程序)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宣读听证会纪律;
(二)核对听证参加人姓名、年龄、身份,告知听证参加人权利;
(三)听证主持人征询当事人是否申请听证人员回避,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应当宣布听证中止,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和记录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四)案件承办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以及处罚意见;
(五)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六)案件承办人员和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十八条(听证笔录的制作)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听证人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案件承办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以及处罚意见;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其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
(八)其他需要记录的事项。
第十九条(听证笔录的校阅)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当场交听证人员、听证参加人校阅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条(听证意见的提出)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结束后10日内提出听证意见,并提交案审办。
第二十一条(听证后的重审)
听证结束后,案审办应当将听证意见、听证笔录和案件有关材料一并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进行重新审理。
第二十二条(听证的延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无法到场的;
(二)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延期听证的情形消除后,案审办应当组织恢复听证。
第二十三条(听证的中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在听证过程中,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承办人员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确定相关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四)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案审办应当组织恢复听证。
第二十四条(听证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的;
(三)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放弃申辩和质证权利退出听证会的;
(四)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经确认无相关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五)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重新告知)
经过听证的案件,案审会重新审理后,改变原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或者处罚种类及幅度的,应当重新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听证收费)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听证,不得收取当事人任何费用。
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 
听证人员违反规定,在听证活动中有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2002年2月1日起实施的《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沪质技监法【2002】49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条(有效期)
本办法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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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散在社会上的医务人员在社会主义卫生事业中的积极作用,加强对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医疗机构的领导、管理和监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医疗机构是社会主义卫生事业的补充。各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需要,统筹安排,合理布点。
第三条 医务人员个体开业或开办联合医疗机构,必须履行开业申请审批手续,领取开业许可证。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接受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药政等部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遵守国家有关政策、法令和规定。
第四条 个体开业和联合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应以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救死扶伤,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努力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业务技术水平,加强医德修养,改善服务态度,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二章 申请开业条件
第五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个体开业行医:
(一)过去领有县级及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个体开业执照,现仍能继续行医者。
(二)已取得相当职称的散在社会上的卫生技术人员,包括:西医师、中医师(民族医)、护士、牙科医师、牙科技士、助产士等。
(三)原在国家或集体医疗机构工作,现已退休、离休、病退(已康复)或停薪留职的卫生技术人员,包括:西医师、中医师、护士、牙科医师、牙科技士和助产士等。
(四)持有出师或自学成才证明的中医师,经县级及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考核合格者。
(五)通过祖传、师授、自学等方式掌握某一治疗方法,对某种或几种疾病的治疗有显著疗效,在群众中享有一定信誉,并经地、市一级技术考核委员会认定为有一技之长者。
(六)中、西医士可在农村乡、村所在地开业(在县镇、城市只许参加联合医疗机构)。
(七)农村村委会无力办卫生所的边远、贫困村屯的乡村医生。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可申请开办联合医疗机构:
(一)联合诊所要有二名以上医师和相应的护士、药剂等医剂人员,可设十张以内观察床。
(二)联合医院要有一名以上主治医师、三名以上医师和相应的医士、护士、药剂、检验、放射线等医务人员,设二十张以上病床。联合产院至少有助产士三人。
第七条 个体诊所和联合医疗机构必须具备符合开业要求的房舍和必要的设备。
(一)房舍实用面积标准:
1、个体诊所和联合诊所诊察室和注射处置室要分设。诊察室面积,一名医师(士)要有八平方米以上,每增加一名医师(士)增加六平方米;注射、处置室面积要有八平方米以上。设置药柜和手术、检验、放射线和物理诊断检查等项目的应分别增加相应的房舍面积;设有观察床的联
合诊所,按每张床三点五平方米标准增加房舍面积。
2、联合医院实用总面积按每张床十六至二十平方米计算确定,其中病室的实用面积每张以四平方米计算。
(二)设备要求:
1、个体诊所和联合诊所设备标准(见附件)。
2、联合医院参加国家医院设备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申请开业:
(一)被司法部门判处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的医务人员。
(二)患有精神病、麻风病和传染病者。
(三)从国家或集体医疗机构擅自离职的医务人员。
(四)经国家培养的医务人员不服从分配时间在五年以内者。
(五)村卫生员及城镇“红工医”。
(六)医疗作风恶劣,道德败坏者。

第三章 审批手续
第九条 医务人员申请个体开业或开办联合医疗机构,须由本人持当地户口、有关证件(原有开业执照、中等以上医学院、校毕业证书、技术职称证书、考核(考试)合格证书、停薪留职或离、退休证明等)到所在市、县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登记。城市医院停薪留职医务人员自愿到乡镇
开业者,其行政关系和户口可不动。
第十条 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开业登记者,要认真进行资格、房屋和医疗设备条件的审查。并分别情况进行技术考试、考核。全部合格者可批准发给个体行医或联合医疗机构开业许可证,无开业许可证者不得开业。
第十一条 符合开业条件的海外侨胞、外籍友人申请个体行医或开办联合医疗机构,参照上述审批手续办理。

第四章 业务管理
第十二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应按批准的业务范围行医,不得随意改变科目或扩大业务范围。专科联合医疗机构,只能接待专科病人。
第十三条 个体开业和联合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应承担卫生防疫、妇幼保健、计划生育宣传、卫生宣传等义务,积极地做好分管地段范围内的卫生预防工作。
第十四条 个体开业和联合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要严格执行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认真执行《全国医院工作条例》、《医院工作制度与医院工作人员职责》的有关规定。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医疗机构须建立健全急诊、门诊、病历书写、登记、统计、疫情报告和政治、业务学习等规章制度。有关表册、处方、单据由当地卫生部门统一制订。开业人员和联合机构的表册、处方、单据等要保存三年备查。
第十五条 允许个体诊所和联合医疗机构附设药柜。配备药品品种和范围,应按照规定的诊疗业务范围及根据其掌握药学知识,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确定。个体诊所和联合医疗机构应有药剂士(中药士)以上药学技术人员,承担中、西药品配方业务。个体诊所,若无药剂士以上药学技
术人员,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要对个体开业医务人员进行药学知识考核,合格者方可承担药品配方业务。
个体诊所和联合医疗机构,一般不准配制药品。有特殊疗效的处方,并具备配制制剂的条件,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发给《制剂许可证》后方可自行配制药品;如不具备条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有条件的医院代为加工。药品管理应接受药检部门的监督。
凡设药柜的个体开业和联合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药品管理法》及黑龙江省卫生厅、医药、物价部门有关药品管理、价格管理的规定。当地医药供应部门,可凭开业许可证按批发价格供应其所需药品和器材。
第十六条 个体开业和联合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对病人要有高度的负责精神和严肃的科学态度,不得欺骗、敷衍病人和延误病情。遇有不能诊治的疾病应及时转诊。出现医疗事故,按有关规定处理。在行医中发现其技术低劣或其它劣迹,不适合继续开业者,应缴回开业许可证。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十七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或联合医疗机构要有固定的开业地点,在指定的范围内行医,不得外出游动行医。张贴和刊播广告需经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开业许可证每年交发证机关校验一次,停业或死亡者应及时注销开业许可证件,不得转让他人或冒名顶替。变更业务范围
和开业地点,应报告批准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允许个体开业和联合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中的名老中医带一至二名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学徒人员,学徒人员需经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并报省卫生厅批准。学徒期满经省统一出师考试合格者,方可承认资格;学徒期间不得单独从事诊治等专业技术工作。自学成才人员必须持
省或国家自学考试委员会颁发的毕业证书,方可申请个体开业行医。
第十九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
对个体开业和联合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不进行工商业登记,国家免征工商税。
第二十条 个体开业和联合医疗机构中全民所有制医务人员达到离、退休年龄的离、退休人员,仍享受离、退休金待遇;因病离退休人员自开业至达到离退休年龄期间不发离退休金。集体所有制人员退休后开业,退休金发给的办法由单位自行确定。停薪留职人员行医期间,原单位停发
工资、津贴、奖金和停止其一切劳保福利待遇,并应签定合同,按月交纳本人原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二十保险福利基金,工龄可连续计算。
第二十一条 联合医疗机构增减人员时,须报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随意变动。联合医疗机构的人员工资,由所、院内成员民主评定。职称晋升按照国家医疗机构同类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市、县可根据需要成立卫生工作者协会,协助政府对个体开业和联合医疗机构医务人员进行管理,宣传政府有关法令、政策,组织政治、业务活动,向有关部门反映个体开业和联合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的工作情况和合理要求等。
第二十三条 个体开业和联合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政策法令,不准出售药品,不准包治疾病,不准使用假、劣药品和抬高药价或进行其它违法活动,违者由主管部门根据性质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等处分,触犯刑律者,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保护个体开业和联合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对侵犯他们合法权利和利益的行为,开业人员有权向当地或上级人民政府提出控告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以往有关此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各市、县可根据本管理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附:黑龙江省个体诊所、联合诊所医疗设备标准。

黑龙江省个体诊所、联合诊所医疗设备标准
───┬───────┬─────────────────
诊 │ │
│ 一般设备 │ 诊 疗 设 备
室 │ │
───┼───────┼─────────────────
│ 诊察桌、椅 │普通诊室:体温计、压舌板,西医设
诊 │ │ 血压计、听诊器、诊锤;
│床,脸盆、痰 │ 中医设脉枕
│ │妇产科诊室:妇产诊察床、冲洗吊桶
│盂 │ (瓶)、污物桶、窥器、
│ │ 手套、长镊、弯盘、骨
察 │ 妇产、五官 │ 盆测量器、听筒、产包、
│ │ 胎头吸引器
│诊室设器械柜 │眼科诊室:检眼镜、开睑器、洗眼壶、
│ │ 视力表等。
│ │耳鼻喉科诊室:耳、前庭鼻、腭、喉
室 │ │ 镜,酒精灯、喷务器、枪状
│ │ 镊、五官科椅凳
│ │口腔科诊室:口腔镜、镊、探针,牙
│ │ 钻(或综合治疗机)、
│ │ 牙科刀包;从事镶复项
│ │ 目增设镶复器械、材料
───┼───────┼─────────────────
注 处│ 诊察床、器 │ 肌肉、静脉注射盘,各种规格注射
置│材柜、治疗台 │器、敷料桶、器械盘,有、无菌缸,
射 室│污物桶。 │无菌消毒设备、各种急救和外用药物
───┼───────┼─────────────────
药 │药品柜(架)、│ 西药房应有天秤、量杯,中药房应
│及各种容器、 │有药戥子、药碾子、药缸。
房 │调剂台。 │
───┼───────┼─────────────────
化 │ 操作台(桌)│ 显微镜、离心机、电冰箱、计数器、
验 │试剂台(架) │定时钟。门诊诊察人超过一百人以
室 │ │上的应有分光光度仪,恒温箱、干燥箱
───┼───────┼─────────────────
放 线│ 办公桌、观 │
│片灯、片柜 │X光机、洗片装置,各种防护设备
射 室│片袋 │
───┴───────┴─────────────────





1986年3月1日

泸州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

泸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


《泸州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4月13日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国强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





泸州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夜景灯饰管理,繁荣经济,美化城市,提升城市品位,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容貌标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泸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夜景灯饰的建设与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夜景灯饰,是指独立设置或依附于建(构)筑物、公共场所及用于装饰、宣传、广告等设置的户外光源及其设施。

第四条 泸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夜景灯饰方案图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按泸州市夜景工程规划的规定,对已建和拟建的建设项目提出夜景灯饰规划设计要求。

第五条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江阳区、龙马潭区的夜景灯饰的施工图审查、建设监督检查以及对相关管理工作进行统筹协调。纳溪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纳溪区的夜景灯饰施工图审查、建设监督检查以及对相关管理工作进行统筹协调(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纳溪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夜景灯饰的部门,以下统称为夜景灯饰管理部门)。

第六条 设置城市夜景灯饰应当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光源和新工艺,做到美观、整洁、牢固、安全。

第七条 夜景灯饰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八条 夜景灯饰工程竣工后,夜景灯饰建设单位应在15日内申请夜景灯饰管理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夜景灯饰管理部门出具验收合格备案表。夜景灯饰建设单位应同时将该备案表报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作为建设工程验收的条件。

第九条 因自身经营需要设置夜景灯饰的,建(构)筑物或载体的权属单位或使用单位应负责夜景灯饰的建设,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并负有维护、管理和安全责任。其他夜景灯饰,如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或电梯公寓等非经营性建(构)筑物或载体上设置的夜景灯饰,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业主)移交夜景灯饰管理部门(江阳区、龙马潭区范围内的纳入全市夜景中央控制系统进行统一管理)。其日常维护、管理和运行费用列入城市维护费。

第十条 夜景灯饰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资质,不得随意设计和施工。

第十一条 城市夜景灯饰应保持设施完好和功能良好,禁止擅自移动、拆除各类夜景灯饰。改变、移动、拆除城市夜景灯饰,设置者应当向市夜景灯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夜景灯饰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夜景灯饰的亮灯时间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认真执行,确保夜景工程的质量。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夜景灯饰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盗窃、故意损坏城市夜景灯饰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从施行之日起有效期3年。原《泸州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暂行规定》(泸市府发〔2002〕10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