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4 03:46:31   浏览:85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防政办发〔2012〕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驻港各单位:
《防城港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



防城港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增强和鼓励人民群众对安全生产工作的参与意识,加强社会监督,拓宽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信息来源,及时纠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国家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事故隐患,均有权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三条 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并对举报事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虚报、谎报,更不得蓄意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违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条 对举报人举报的各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事故隐患的评估分类和奖励定级工作应坚持科学、公平、公正原则。
第五条 举报人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各类事故、事故隐患,经调查核实,情况属实且相关职能部门事先尚未掌握并属于政府职能部门监管范围的,可获得奖励。
第六条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生产安全事故、事故隐患提倡实名举报,举报内容应详实,便于及时核实、查处和消除隐患。
接受举报的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要对举报人保密,不得泄密所举报的内容及举报人相关信息。

第二章 举报范围
第七条 凡在本市内存在下列情形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生产安全事故、事故隐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举报:
(一)生产经营单位因生产经营发生人身伤害、火灾和急性中毒等事故拖延不报、谎报、隐瞒不报或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二)商业企业、商贸市场、学校、医院、旅游、公共娱乐等人员密集场所存在危及人身安全隐患的。
(三)道路交通、水上交通安全事故隐患或发生交通安全事故后逃逸或伪造现场的。
(四)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厂内机动车辆、电梯等特种设备不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带病运行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
(五)建筑安装施工事故和事故隐患。
(六)火灾事故隐患。
(七)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和运输中的事故隐患。
(八)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而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
(九)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未取得相应资质。
(十)非煤矿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参加安全生产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
(十一)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未依法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十二)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十三)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即安排上岗位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未依法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上岗位的。
(十四)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验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十五)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按规定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救援预案的。
(十六)生产经营单位将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十七)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报告的。
(十八)其他违反国家、自治区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八条 举报人应提供被举报人的情况,包括单位名称、所在区域、地址、违法的基本事实、目前现状及已经或将要发生的危害。

第三章 受理和查处
第九条 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安监部门负责受理和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生产安全事故、事故隐患的举报,并设立24小时值班受理电话。
第十条 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安监部门应在收到举报后7个工作日内组织核查,对查实的事故隐患要迅速采取措施,督促相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立即整改;无法立即整改的,要责令限期整改;情况紧急的,可采取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行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等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 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安监部门应于举报查处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对按规定应予奖励的,应当向举报人做出奖励通知。对查处结果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应当在结案后7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

第四章 奖励经费和管理
第十二条 举报奖励列入市本级以及各县(市、区)年度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市本级举报奖励金的发放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级举报奖励金的发放管理工作。

第五章 奖励标准和程序
第十四条 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生产安全事故事故隐患实行奖励原则。
(一)举报经查处属实,违反一般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的,奖励标准为300—500元;
(二)举报经查处属实,严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的,奖励标准为500-1000元;
(三)举报经查处属实,隐瞒死亡1-2人事故的,奖励标准为2000元;
(四)举报经查处属实,隐瞒死亡3-9人事故的,奖励标准为3000元;
(五)举报经查处属实,隐瞒死亡10人以上事故的,奖励标准为5000元。
第十五条 同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有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举报的,对第一时间举报的单位或个人给予物质奖励,对其他举报人给予表扬。对共同(联名)举报同一案件的,原则上奖励金额均等分配。
第十六条 举报人应自接到奖励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安监部门领取奖励金;逾期未领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七条 奖励金不公开发放,并应当保密。

第六章 保密制度
第十八条 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安监部门应当指定相关工作人员妥善保管和使用举报材料,不得对外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联系电话等信息。
第十九条 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安监部门相关工作人员不得将举报情况透露给被举报人或者有可能对举报人产生不利后果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条 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安监部门相关工作人员在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复印件,不得暴露举报人的身份,不得公开举报书信材料及电话录音。
第二十一条 实行回避制度。凡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与举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保密规定或不履行职责的受理举报工作人员,根据情节和后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安监部门、纪检监察、公安等有关部门要严肃查处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不法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受理查处登记表
2.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登记奖励审批表



附件1
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受理查处登记表
编号:
举报人
姓名 地址 联系
电话
举报内容:




记录人: (公章)
领导批示:


年 月 日
查处单位对举报内容的查处结果及奖励金额的意见:


查处人: 年 月 日
备注:
附件2:
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登记奖励审批表
编号:
举报人
姓名 证件名称及号码 联系
电话
举报内容:



记录人: 年 月 日
安监部门对查处结果及奖励金额的审批意见:

(公章)
审批人: 年 月 日
奖励金额
(元) 签收人 证件名称
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备注: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宁夏自治区人大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自治区人大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维护国家利益,保护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利益,促进公路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向拥有或使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车主),依法征收用于公路养护、改建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区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的主管部门。养路费的具体征收管理工作,授权自治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的交通规费收稽查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养路费征收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二)负责养路费费源、票证使用、核销和费款解缴管理;
(三)依法征收养路费,负责养路费缴(免)讫专用标志牌的发放和管理,并对养路费缴纳情况实行年度审核;
(四)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养路费征收稽查站,并可以上路上户对车主缴纳养路费的情况进行稽查;
(五)对新增、转籍、过户、改装、报废、调驻车辆养路费的缴纳和减免情况进行查验;
(六)对违反本条例及有关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七)国家和自治区赋予的其他职责。
拖拉机养路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养路费征管工作的领导,支持征稽机构依法执行职责。
公安、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征稽机构做好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征稽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发行职责,严格执法,秉公办事,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群众监督。
征稽机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按规定着装,佩戴统一制发的标志。并出示执法证件,作用统一规定的示意牌。征稽机构的稽查专用车辆应当安装标志灯饰和发声器。
征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稽查职务不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车主和驾驶员有权拒绝稽查。
第六条 除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属于暂定减征、免征养路费范围的车辆外、各型机动车辆(包括军队、武警系统悬挂地方牌照的车辆)以及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应当按标准全额缴纳养路费。
车主不得拖欠、拒缴养路费或以弄虚作假手段逃避缴纳养路费。
第七条 下列范围车辆暂定减征养路费:
(一)县级以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学校编制之内配备的,由国家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自用的6座以上的小客车、20座以上的大客车、生活用货车等,按费额标准减半征收;
(二)民政部门设置的敬老院、福利院、收容所、残疾人福利企业等生活自用车辆,按费额标准减半征收;
(三)拥有单线20公里以上自建、自养运用公路的农场、林场、油田等单位的车辆,按应征费额瓶征30%
(四)城建部门的公共汽车跨行公路10公里以上20公里以下的,按应征费额二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20公里以上的,按全额计征。
(五)20吨以上平板车,载重吨位超过20吨以上部分,按吨位减半征收;
(六)汽车拖带的挂车(含单轴挂车)按核定载重吨位减征30%;
(七)不能载货、载客的特种车按自重(包括固定装置)吨位减半征收;
(八)国家规定减征的其他车辆。
第八条 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县级以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学校编制之内配备的,由国家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自用的5座以下小客车;
(二)在城建部门修建、养护和管理的市区道路上专线行驶的公共汽车(不含出租车、自用车);
(三)城建环卫部门的环境监测车、专用路灯车、垃圾清运车、洒水车、清洁车、医疗卫生部门专用的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公安、司法部门编制以内的警车、囚车、消防车,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工程抢险单位的工程抢险车;
(四)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五)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的养路专用车;
(六)殡仪单位的殡葬运尸车;
(七)矿山、油田、林场内不在公路行驶的采矿自卸车,设有固定装置的油田专用生产车,林场积材车;
(八)国家规定免征养路费的其他车辆。
第九条 养路费征收标准(含拖拉机养路费征收标准),由自治区物价、财政部门会同自治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对应征养路费车辆,按核定吨位及购置年限实行年度包干缴纳办法:
(一)购置1年以内的,自购置之月起至年底包缴实有月数的养路费;
(二)购置1年以上至5年的,全年客车包缴11个月、货车包缴10个月;
(三)购置5年以上至10年的,全年客车包缴10个月、货车包缴9个月;
(四)购置10年以上的,全年客车包缴9个月、货车包缴8个月;
(五)汽车全挂车按(一)至(四)项规定的购置年限,全年包缴月数分别递减1个月;
(六)不能载货的特种车、过年引车、20吨以上的平板车等按(一)至(四)项规定的购置年限,全年包缴月数分别递减2个月;
(七)客运出租车5座以下的,全年包缴8个半月,6至20座的包缴8个月;
(八)按全费额标准减半征收养路费的车辆,全年包缴13个月。
第十一条 征稽机构应当按照第十条规定的年度包干缴费办法与车主签订包干缴费协议。拳路费年度包干缴费协议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车主应当按照包干缴费协议的约定缴纳养路费。
按规定缴清养路费的,由征稽机构发给养路费缴讫及其专用标志牌。
第十二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减征、免征养路费范围的车辆,车主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向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申请办理次年减、免征养路费核定手续。凡超过减、免征养路费规定期限的,按应征车辆处理。
经核定免征养路费的,车主应当在每季度未向征稽机构领取下季度养路费免讫证及其专用标志牌。
减征、免征养路费车辆改变使用性质,不再属于减征、免征养路费范围的,车主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办理缴纳养路费手续。
第十三条 养路费缴(免)讫赁证及其专用标志牌必须按规定随车携带、悬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替代使用、涂改、伪造养路费缴(免)讫牌证和票据。
第十四条 车辆入户、车籍、过户、调驻、改装、换发牌照、报废、被依法扣留、封存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车主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征收的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征稽机构对车辆养路费缴(免)讫情况实行年度审核制度。
车主应当在规定的期间内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办理年度审核手续。
第十六条 公安、农机等车辆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征稽机构做好养路费的征收工作,提供有关车辆统计资料。在办理车辆年检审及入户、转籍、过户、改装、报废等手续时,须查验车辆养路费缴(免)讫有效凭证后,方可办理。
第十七条 征稽机构征收的养路费,必须按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及时足额上解,纳入自治区财政预算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得截留、挪用。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未按规定和包干缴费协议约定缴纳养路费的,由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责令其补缴,每逾期1日,加收应缴养路费额1%的滞纳金,并按欠缴养路费情节轻重处以应缴养路费10%至1倍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替代使用、涂改、伪造养路费缴(免)讫牌证和票据的,责令补缴规定全费额和每逾期一日收取应缴费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费额3倍以下的罚款。伪造 票据所千百万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责任人赔偿。
第二十条 对拖欠、逃缴、拒缴、抗缴养路费的车主,征稽机构依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不能执行时,可以采取暂扣驾驶证、行驶证或暂扣车辆的,由征稽机构开具统一制发的暂扣。凭证车主接受处理后,征稽机构应当立即退还暂扣驾驶证、行驶证或放行车辆。
第二十一条 被扣车辆的车主应当自车辆被扣之日起15日内到征稽机构接受处理。在此期间,因非自然原因造成车辆的损失,由征稽机构负责赔偿。逾期未到征稽机构接受处理造成的损失,由车主自行承担。
暂扣车辆满3个月以上,车主不到征稽机构接受处理的,征稽杨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拍卖所和的车辆,拍卖所得扣除应缴养路费、滞纳金、罚款以及车辆保管费和拍卖费及相关费用后,余额交车主,不足应缴费款的,车主应当补足。
第二十二条 以暴力抗缴养路费,妨碍征稽机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巧立名目,擅自征收养路费的,由自治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征稽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车主对征稽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征稽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拖拉机养路费的征收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1997年8月2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整烟叶和卷烟价格及税收政策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整烟叶和卷烟价格及税收政策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烟叶和卷烟价格税收政策的紧急通知》(国税明电〔1998〕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将卷烟消费税税率由现在执行的40%调整为:一类卷烟50%,二、三类卷烟40%,四、五类卷烟和雪茄烟25%,进口卷烟50
%。为便于各级税务部门贯彻执行,现将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卷烟分类计税标准
(一)《通知》规定的一类卷烟,指卷烟生产企业每大箱(五万支)销售价格(不包括应向购货方收取的增值税税款,下同)在6410元(含)以上的卷烟;二、三类卷烟,指每大箱销售价格高于2137元(含),低于6410元的卷烟;四、五类卷烟,指每大箱销售价格在21
37元以下的卷烟。
纳税人现已生产的各牌号卷烟,按卷烟生产企业1998年6月31日以前同牌号、规格卷烟的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新牌号卷烟,按实际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
(二)为规范纳税申报,避免卷烟消费税分类计税标准与卷烟生产企业的质量等级标准相混淆,将《通知》规定的一类卷烟消费税征税类别更名为甲类卷烟,二、三类卷烟征税类别更名为乙类卷烟,四、五类卷烟征税类别更名为丙类卷烟。
(三)纳税人销售的卷烟因放开销售价格而经常发生价格上下浮动的,应以该牌号卷烟销售当月的加权平均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但销售的卷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列入加权平均计算:
1.销售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的;
2.无销售价格的。
在实际执行中,月初可先按上月或者离销售当月最近月份的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预缴税款,月份终了再按实际平均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并结算应纳税款。
(四)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卷烟应当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牌号规格的卷烟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没有同牌号规格卷烟销售价格的,一律按照甲类卷烟的50%税率征税。
(五)委托加工的卷烟按照受托方同牌号规格卷烟的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征税。没有同牌号规格的卷烟,一律按照甲类卷烟50%税率征税。
(六)白包卷烟、手工卷烟、未经国务院批准纳入计划的企业和个人生产的卷烟,一律按照甲类卷烟50%税率征税。
二、关于税目、税率
按照《通知》规定,卷烟消费税税目税率调整为:
税目 税率
卷烟
1.甲类卷烟(含进口卷烟) 50%
2.乙类卷烟 40%
3.丙类卷烟 25%
4.雪茄烟 25%
三、关于计税依据
纳税人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产地市场零售价格35%(即:消费税计税价格<产地市场零售价格÷〔1+35%〕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计税价格。甲、乙类卷烟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丙类卷烟计税价格由各省级国家税务局核定。
四、本通知自1998年7月1日起执行。原有关规定与国务院《通知》和本通知有抵触的,依国务院《通知》和本通知执行。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1998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