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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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1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常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常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委托有关管委会负责。武陵区、鼎城区、津市市及各县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确有需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全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直接征收。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部门,各县市区房管局或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为房屋征收部门。
  房屋征收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有关具体规定;
  (二)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三)拟定征收补偿方案;
  (四)代本级人民政府拟制房屋征收决定;
  (五)组织公开抽签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
  (六)与被征收人订立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
  (七)筹集、管理、使用房屋征收与补偿资金;
  (八)建立和管理房屋征收补偿档案;
  (九)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参加房屋征收与补偿纠纷工作中所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司法强制执行案件;
  (十)完成法律法规规定的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公安、城管执法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组织应当依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协助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可设立房屋征收实施机构。房屋征收实施机构和可承担征收补偿具体工作的行政事业单位及基层组织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监督。
  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指导。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依照前款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建设筹备单位或项目建设业主应将拟建项目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会同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编制下达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年度计划。
  第八条 公共利益性项目的建设筹备单位和项目建设业主凭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规划、计划以及发展改革部门立项批准文件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申请。
  房屋征收部门在收到申请后5日内对建设项目属性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列入房屋征收项目。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依据房屋征收部门认定的意见3日内划定项目的房屋征收范围。
  房屋征收部门应对拟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成新、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并公告后,被征收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装饰装修和种植、养殖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管执法、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办理新建、扩建、改建、改变房屋用途、权属变更及抵押登记、工商登记、临时搭建、广告设置等有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征收范围确定并公告之日起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调查结果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预评估,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征收范围内发布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征求被征收人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由项目主管部门牵头(或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承担),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访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基层组织参加论证,并向房屋征收部门出具书面报告。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房屋征收相关资料及征求公众意见后修改的征收补偿方案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在征收范围内发布公告。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应载明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
  房屋征收决定公布后,本级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并送达给被征收人。

  
  第三章补偿
  
  第十四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征收补偿费用由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筹集、管理和使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用途等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已经改变用途的,以规划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为准。
  第十六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被征收人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七条 被征收人应当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起7日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主持,邀请被征收人代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基层组织代表参与,以公开抽签等方式选定评估机构,并聘请公证机构对抽签过程与结果进行现场公证。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的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房屋征收部门可向社会推荐专业能力强、社会信誉好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供被征收人选定。
  第十八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的选择意见应以书面形式表达。
  第十九条 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由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成新、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被征收房屋估价时点为征收决定的公告之日。
  第二十条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和所调换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
  第二十一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鼓励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
  第二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征收住宅用房,搬迁费每户按1000元支付。
  征收非住宅用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拆卸、搬运、安装生产设备的实际合理开支支付搬迁费。
  第二十三条 征收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且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为:
  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在40平方米(含40平方米)以下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400元;
  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在40平方米以上、60平方米(含60平方米)以下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500元;
  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在60平方米以上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600元。
  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不再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对在房屋征收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的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给予提前搬迁奖励,提前搬迁奖励标准为:
  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在40平方米(含40平方米)以下的,提前搬迁奖为8000元;
  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在40平方米以上、70平方米(含70平方米)以下的,提前搬迁奖为12000元;
  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在7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含100平方米)以下的,提前搬迁奖为18000元;
  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提前搬迁奖为20000元。
  第二十六条 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在40平方米(含40平方米)以下户型的,给予适当照顾: 
  (一)选择货币补偿的,按建筑面积40平方米以市场评估价计算补偿金额;
  (二)选择产权调换安置的,被征收房屋按前项规定对被征收人计算补偿金额,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被征收人已享受住房保障待遇的,按被征收房屋的实际面积进行补偿。
  第二十七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按省人民政府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二十八条 征收未经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批准的企事业单位自管办公用房、厂房、车间及其他非住宅房屋改作住宅安排现居住使用人居住,单位改制处置国有资产时又未妥善处理,居住人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时继续居住使用的,分别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现居住使用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另有自有房屋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现居住使用人应按期腾退房屋,只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进行补偿;
  (二)现居住使用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没有其他居住房屋的,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后,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应妥善安置现居住使用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给予住房保障。
  第二十九条 征收国有直管公房,原则上只对国有直管公房所有权人实行产权调换。房屋租赁合同有约定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或房屋管理单位按合同约定给予承租人适当补偿;合同没有约定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或房屋管理单位给予承租人适当的装饰装修和设施补偿。住宅承租人本人或配偶、未成年子女在本城区没有其他居住房屋的,产权调换后的房屋应优先给予其承租权;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给予住房保障,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给予临时安置补助。
  第三十条  征收未经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批准,将住宅房屋改作营业用房或其他非住宅用房的,被征收房屋座落与工商税务登记的证明一致,并在房屋征收公告发布前连续合法经营,有纳税记录2年以上(有免税政策规定的除外)的,结合其实际经营(生产)年限和面积(不含经营货品储备场所的面积),按下列规定给予补贴,不再给予停产停业补偿。
  (一)取得营业执照等经营手续、税务登记证、纳税记录在2年以上(含2年)、5年以下的,按每平方米600元予以补贴;
  (二)5年以上(含5年)的,按每平方米1000元予以补贴。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对违法建筑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城管执法或规划等部门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前,应对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向规划部门发出咨询函,规划部门应在15日内对被征收人修建该建筑物行为是否合法进行调查认定并复函,对违法建筑不予补偿;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建造成本结合批准期限内的剩余年限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签约期限届满后7个工作日内,将情况说明材料和有关资料一并报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征收补偿方案及时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所有权有下列不明确情况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一)产权不明晰,无人管理的房产及附属物;
  (二)房屋所有权人死亡,无继承人继承的,或继承人不明确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或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不明确的居住使用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三十六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财政、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一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具体补偿、补助和奖励标准为市城区(武陵区、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鼎城区武陵镇)标准。本市其他区域内的补偿、补助和奖励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制定。
  征收补偿工作中有本办法未明确的事项,由房屋征收部门依法按程序另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除按本办法实施外,执行有关棚户区改造的相关政策。
  第四十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指导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制定房屋价值鉴定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0年2月22日常德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常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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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48号】《泰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48号《泰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泰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活动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保障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筑工程的发包与承包,从事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修、建筑构配件生产经营以及工程监理、经营性的建筑咨询服务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的原则。
禁止分割、封锁和垄断建筑市场。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活动的统一管理工作。
泰山区、郊区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市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实施统一管理。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筑许可与从业资格管理
第六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筑单位应当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许可证。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属国家投资的建设项目,已经办理该项目的投资计划手续和财政部门出具的资金审查证明;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建设项目有审计机关出具的开工前审计意见书;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其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因故中止施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写出中止施工书面报告,并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对建筑经营单位实行资格管理制度。从事建筑工程的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修、建筑构配件生产经营、工程监理、招标代理等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申领资质证书应当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规定填写的申报表;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三)企业法人身份证明和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件;
(四)从事建筑经营活动所具有的技术装备的证明资料;
(五)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经审查核验符合要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国家和省规定的资质等级标准颁发或报上级主管部门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卖、出租、转让、伪造、涂改资质证书。
第十条 建筑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对建筑经营单位的资质定期进行审验。审验合格的,保留资质等级;符合晋级条件的,晋升资质等级。经审验不符合相应资质等级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收回资质证书;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验的,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一条 建筑经营单位终止、合并、分立,应在三十日内到发证机关申请注销资质证书或者重新办理资质审查手续。资质证书丢失的,须公开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办。
第十二条 市外单位进入本市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验证和项目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三章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管理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项目应当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对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项目发包给一个单位总承包,也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承包单位。
禁止将应当有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个几个承包单位。禁止倒手转包或者层层分包工程项目。
第十五条 招标发包活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在主管部门指定的场所公开进行。
第十六条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用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本单位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或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经建设单位认可,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对总承包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征地、拆迁、设计、垫资等为条件,指定承包单位或者强揽建筑工程项目。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修、工程监理、以及经营性的建筑咨询服务活动,均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签订合同,必须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统一合同文本,并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当依照国家、省制定的工程定额及计价办法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定额调整系数合理确定。
工程合同造价确定后,因人工、材料、机械及其他费用发生变化确需调整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进行调整。
建筑工程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按照有关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实行优质优价。发包单位对工程质量和工期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予承包单位相应的价格补偿。
第四章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建筑工程质量实施监督。
第二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质量和安全技术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进行勘察设计,并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三条 建筑工程推行质量监理制度。建设单位自行组织监理的,其监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质量监理资质证书。委托监理的,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代为监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确定工程监理单位后,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将监理单位的有关情况书面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并通知被监理的建筑施工企业。
被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施工单位的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建设资金使用和其他委托事项,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
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工程施工进度不定期的到施工现场进行质量检查,发现质量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勘察、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施工,严格遵守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并对本单位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
禁止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工程质量等级核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收到工程竣工质量等级核定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核定结论,并对作出的结论负责。
未核定质量等级或者经核定质量不合格的建筑工程,不得交付验收。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交付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完成建筑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经质量监督机构核定质量合格;
(三)工程所用的设备和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具有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技术标准规定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具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竣工图;
(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第二十九条 符合验收条件的建筑工程,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参加工程竣工验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其出据的鉴定意见和竣工验收结论负责。
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单位移交工程档案。
第三十条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方可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结(决)算报告。建设单位自接到竣工结(决)算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必须审核完毕。
审核工程结(决)算,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取得审核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代为审核。
凡有国家投资的建筑工程项目,工程结(决)算由中介机构审核后,报经财政部门审查,方可结算。对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和国有投资三千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实行审计监督制度,未经审计,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决算。
第三十一条 建筑工程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内,因勘察、设计、施工、材料、设备等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建设单位报经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认定,由原施工单位负责维修。维修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按规定承担。
第五章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县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筑安全生产的行业管理,并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和指导。
第三十三条 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情能。
第三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资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施工现场安全技术规范、管理规程和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安全技术措施,并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
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的领导责任。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为施工企业提供必要的安全作业环境和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施工现场及地下管线的安全。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各种粉尘、废气、废水以及噪声、振动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有毒、有害物质作业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保护施工现场范围内公共设施及毗邻建筑和构筑物的安全。
在居民居住集中的区域施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限制施工时间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施工企业及施工人员在职施工过程中,有权拒绝执行违章指令,有权对影响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必要的劳动安全防护用品,有权对危及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八条 施工中发生事故,施工企业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身伤亡和事故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建设、工商、劳动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建筑市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抢险救宵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泰政发[1990]86号文《泰安市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陕西省省级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

陕国省国土资源厅


陕西省省级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

陕国土资办发〔2004〕96号 2004年12月22日



各市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局和房屋管理局)、杨凌示范区规划建设土地局:

   为规范省级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工作,省厅研究制定了《陕西省省级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工作,根据国土资源部《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陕西省国土资源厅《陕西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陕西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使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和耕地开垦费的省级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竣工验收依据批准下达的项目计划与预算、规划设计、变更设计以及有关规定。

   第四条 竣工验收内容主要包括:项目计划任务完成情况,项目规划设计与预算执行情况,土地开发整理面积、耕地质量、工程建设及土壤质地、资金使用与管理情况,土地利用现状和权属管理、档案资料管理情况以及工程管护措施等。

   第五条 竣工验收技术标准参照国土资源部制定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规程》(TD/T1O13-2000)和项目的规划设计、变更设计执行。

   第六条 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工作。各设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助做好竣工验收前的初验工作。

   第七条 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项目承担单位提出的项目竣工申请,组织开展项目竣工自查;自查合格的项目,向市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竣工初验申请。

   第八条 市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竣工初验申请后,及时组织竣工初验;竣工初验合格的项目向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第九条 申请竣工验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项目竣工验收申请;

   (二)项目竣工报告。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建设任务完成情况、工程建设质量情况、资金使用与管理情况、土地权属调整情况、工程管护措施、投资预期效益分析、项目组织管理的主要措施与经验、存在问题与改进措施、文档管理情况等;

   (三)项目建设情况表、项目经费收支情况表、项目投资预期效益表、土地开发整理前后土地利用结构变化情况表(见附表1-4);

   (四)项目竣工验收图、土地开发整理后的土地利用现状图或实测地籍图(标准分幅图);

   (五)项目财务决算与审计报告;

   (六)项目工程监理总结报告。

   第十条 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接到竣工验收申请后,可以委托下属事业单位先行对竣工项目的规模、净增耕地面积、土层厚度、土壤质地、相关工程质量是否达到设计要求等进行复核,出具相应的技术质量报告。

   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农业、水利等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竣工验收组,对项目规模、净增耕地面积、土层厚度、土壤质地、工程质量、资金使用及工程决算等进行验收。

   第十一条 竣工验收时,项目承担单位应向竣工验收组提供以下备查材料:

   (一)项目竣工申请;

   (二)项目竣工报告与有关表、图;

   (三)项目财务决算与审计报告;

   (四)项目工程监理总结报告;

   (五)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七)项目规划设计和预算书;

   (八)项目实施方案;

   (九)有关合同书、协议书和任务委托书;

   (十)项目招投标有关材料;

   (十一)项目工程质量监理、检验、土壤化验结果及有关资料;

   (十二)项目投资预期效益情况报告;

   (十三)土地权属调整情况报告;

   (十四)竣工项目后期管护措施;

   (十五)有关影像资料;

   (十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竣工验收组应按下列步骤进行验收:

   (一) 听取项目建设情况报告。由项目承担单位、监理单位等分别向验收组报告,并接受对项目建设情况的质询;

   (二) 听取项目自查、初验情况报告;

   (三) 听取项目工程质量、新增耕地面积和土壤质量检验、复核情况报告;

   (四)实地查验工程建设质量、新增耕地面积、位置和土地权属调整等情况,听取项目区农民群众等方面的意见;

   (五)查阅项目有关资料;

   (六)反馈项目竣工验收情况。

   第十三条 竣工验收组在验收中如发现截留、挪用、坐支项目资金等重大问题,应中止验收,并向审计、监察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竣工验收组在验收工作结束后,向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竣工验收工作概况;

   (二)本办法规定的竣工验收内容的认定意见;

   (三)项目实施存在问题和建议;

   (四)竣工验收结论。

   第十五条 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定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由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复项目有关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定竣工验收不合格的项目,由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整改意见,由项目承担单位负责整改。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项目整改的监督管理工作。整改结束后,按照本办法规定,就整改内容重新进行竣工验收。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项目,由有关部门收回投资,并对相关负责人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新增耕地要严格加以保护,不断提高耕地质量和土地利用效益,并将项目区未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部分及时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土地开发整理后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项目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确定土地使用权;属于集体土地的,由项目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可通过承包或者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做好项目成果及有关档案管理工作,从项目申报到通过竣工验收的有关文件和资料,要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十八条 项目竣工验收费按照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国土资源厅《陕西省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财务管理暂行办法》(陕财建[2004]133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按照《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规定执行。省级投资的土地开发整理补助项目和各市、县使用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以及建设单位经核准自行补充耕地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工作,由各设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农业、水利等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竣工验收组,参照本办法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工作,并对竣工验收结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各设区市负责竣工验收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由各设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竣工验收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向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对备案后的项目进行抽查和抽验。

   第二十一条 竣工验收人员在竣工验收工作中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客观公正地开展竣工验收工作,在竣工验收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