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阿拉善盟行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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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阿拉善盟行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阿拉善盟行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阿署办发〔2009〕59号


各旗人民政府,行署各委、办、局,开发区、示范区,各大企业:
  《阿拉善盟行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盟行署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阿拉善盟行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为了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促进行业协会健康发展,发挥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经依法批准成立,由同一行业经济组织及相关单位和个人自愿组成、自律管理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三条 行业协会的宗旨是:协调会员关系,规范会员行为,为会员提供服务;沟通会员与政府、社会的联系;维护行业公平竞争秩序和行业整体利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 行业协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行业协会遵循政会分开、自主办会、民主办会的原则。行业协会的正常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行业协会的发展纳入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将行业协会能够自律管理的事务逐步转移由行业协会承担,支持和保障行业协会独立开展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行业依法组建协会,促进、扶持行业协会健康发展。
  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积极发起组建、加入行业协会,认真履行会员职责,并在资金、人员、办公条件等方面为行业协会提供支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依法授权的组织是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
  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共同做好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范行业协会管理等工作。
  第八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促进经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行业协会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对为行业协会组建和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登记
  第九条 行业协会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或者产品分类标准为依据设立,也可以以经营方式、经营环节及服务功能等为依据设立。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设立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行业协会。
  第十条 设立行业协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执行,有关事项应当符合下列具体规定:
  (一)组织机构、拟任法定代表人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二)名称中标明"行业协会"、"协会"或者"商会"字样,并表明所属行业;
  (三)章程草案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明确行业协会活动经费的筹措渠道及保障措施,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审查。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召开听证会,对申请成立行业协会的必要性、宗旨、业务范围和相关经济组织的意愿等情况进行听证。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成立后,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或者依法需要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后,按照有关规定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三章 会员和组织机构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同一行业中不同所有制形式、不同经营规模的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入会权。入会的条件由章程规定。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章程应当对会员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保障会员权利、义务平等。
  任何会员不得利用经营规模、市场份额等优势,剥夺或者限制其他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所有会员组成会员大会,会员大会是行业协会的最高协商(议事)机构;会员较多的,可以依照章程推选代表组成会员代表大会,并行使会员大会职权。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按章程规定召开。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协会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
  (三)制定会费标准;
  (四)审议、批准理事会提交的工作计划、工作报告和财务预决算报告;
  (五)审议理事、会员提交的议案;
  (六)决定会员的除名;
  (七)决定行业协会的解散和清算;
  (八)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设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理事组成。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对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依照行业协会章程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履行职责。
  理事人数较多的可以设常务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及从理事中选举产生的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对理事会负责,依照行业协会章程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履行职责。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监事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行业协会的会长、副会长、理事、常务理事、秘书长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会或者监事监督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管理,并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监事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设会长,会长是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会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行业工作2年以上,熟悉行业情况,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良好的组织协调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社会信用记录;
  (三)在国家机关无现任公职;
  (四)没有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设秘书长,秘书长由会长提名,由理事会决定聘任,也可以按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产生。秘书长是行业协会的专职管理人员,在理事会领导下负责处理行业协会的日常工作。
  行业协会设秘书处,作为其常设办事机构。秘书处工作人员应当逐步职业化,实行聘用制或者会员单位派驻制。行业协会应当与聘用的专职工作人员订立劳动合同,为其专职工作人员办理基本社会保险。会员单位派驻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享受原单位工资、社会保险等福利待遇。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行业协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纳入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基本社会保险范围。行业协会中具备申报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加职称评审,行业协会业务主管单位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秘书长不得从同一单位产生。
  行业协会的机构、人事、财务应当与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团体相分离,具有独立法人地位。
  在职国家公务员和依法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的人员不得在行业协会兼职,如果确实因为工作需要在行业协会兼职的,需经上级组织人事主管部门批准后兼任,但任期不能超过两届。
  第四章 工作职能
  第二十二条 行业协会以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协调为基本职能。行业协会应当认真履行章程所规定的职责,积极开展有利于促进行业发展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行业协会根据章程和本行业的具体情况开展以下工作: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业规划、质量规范和服务标准,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协调会员关系,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维护行业整体利益;
  (二)开展行业调查研究,代表本行业参与行业发展及与行业利益相关的政府决策论证,依照法定程序向政府和有关机关提出建议;
  (三)组织行业培训、技术咨询、信息交流、会展招商、新技术及新产品推介等活动,参与等级考核、鉴定,协助开展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四)代表本行业的企业进行反倾销、反垄断、反补贴措施的调查、应诉工作和向政府提出调查申请;
  (五)制定并负责实施行业内部争议处理规则,协调本行业与其他行业或者其他组织的相关生产经营事宜,协调本行业产品、服务的价格,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和良好的出口秩序;
  (六)按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政府及部门委托,开展行业统计、发布行业信息、出具公信证明;
  (七)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制定有关标准的建议,并参与制定、修订有关标准;
  (八)申请注册证明商标、集体商标供其会员使用;
  (九)组织会员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
  (十)承担法律、法规授权或政府及其部门委托、章程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依法承担公共事务,或者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承担相应事务的,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付相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行要求入会;
  (二)通过制订行业规则或者以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单位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三)向会员乱收费、乱摊派,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
  (四)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
  (五)以营利为目的,开展与本行业经营业务相同的经营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行业协会对违反协会章程和行业规则,所提供的产品、服务达不到质量规范、服务标准,进行不正当竞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和行业整体利益的会员,可以依据协会章程、行业规则采取警告、批评、同业制裁、开除会员资格等措施。对行业内违法经营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建议并协助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行业协会对本行业进行违法经营的非会员单位,可以建议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会员对行业协会的行业规则、行业自律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进行复核,或者依法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非会员组织和个人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行业协会予以变更,也可以依法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五章 经费和财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行业协会的经费来源:
  (一)会员交纳的会费;
  (二)从事政府及其部门委托的事务所获得的报酬;
  (三)在章程规定范围内开展服务的收入;
  (四)政府资助、社会捐赠;
  (五)其他合法收入。
  行业协会的会费标准根据为会员提供服务所需的合理开支和会员的承受能力确定,会费标准须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定,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行业协会的经费支出项目:
  (一)开展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举办会议及日常办公的费用;
  (二)行业协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及福利补贴;
  (三)理事会同意的其他合法支出。
  第二十九条 行业协会的财产及其他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行业协会应当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使用其财产,不得在会员中分配其财产,不得将其财产挪作他用。
  行业协会会员退会或者被除名时,不得要求行业协会退还已交纳的会费及资助、捐赠的财产。
  第三十条 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监督制度,建立自己独立的财务和银行账户。
  行业协会在每一会计年度应当制作财务预决算报告,提交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年检时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行业协会应当接受会员、监事、捐赠人、资助人对经费收支和财务会计报告情况的查询,并确保相关资料真实、完整。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对行业协会进行财务检查。
  行业协会注销清算、换届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时,应当进行财务审计。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应当接受财政、审计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履行监督责任,并将监督检查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进行检查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要求行业协会和相关人员提供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并依法查阅、复制或者予以登记保存;
  (二)要求行业协会和相关人员就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行业协会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四)向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和协助要求。
  第三十三条 行业协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行业协会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未经登记的组织以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或者行业协会违法从事活动的,有权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机关举报,相关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对旗、苏木镇、嘎查村三级区域内服务于种植、养殖、生产、加工、销售的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其发展,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适当放宽登记条件,简化登记程序。
  第三十七条 由经济鉴证类中介机构组成的行业协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执业人员必须是会员的行业协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行业协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1年内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申请重新登记;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由阿拉善盟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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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2号

  
  《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已于2007年7月26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7月26日

  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2007年7月2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保护耕地和生态环境,促进资源综合利用,推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新型墙体材料,是指以非粘土为原料生产的,具有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节约土地和能源等特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墙体材料。

  第三条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应当遵循技术创新、资源综合利用、节能环保和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领导,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新型墙体材料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使用工作,协助有关部门落实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工作措施。

  第五条省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墙体材料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

  墙体材料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设立的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新墙材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其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国土资源、农业、林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科技、环境保护和税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研究开发、生产、建筑示范和推广使用的宣传,增强公众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意识。

  第七条省墙体材料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确定并公布新型墙体材料的产品目录。

  县级以上墙体材料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资源状况,制定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和粘土砖总量控制计划,引导墙体材料产品结构调整,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和使用。

  第八条新墙材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对墙体材料生产、使用情况实施监督,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研究开发、生产、推广使用的指导和宣传,做好信息交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工作,受理、处理有关举报或者投诉。

  第九条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国家有关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需要制定本省新型墙体材料建筑应用设计标准、施工技术规程和验收标准的,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组织起草、审批和发布。

  省新墙材工作机构应当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扶持力度,安排资金扶持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应用试点或者示范工程以及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的研究开发与推广使用。

  第十一条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和个人研究开发科技含量高、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有利于节约能源和环境保护、经济适用的新型墙体材料以及相关技术、设备和工艺。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和自主创新的技术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企业生产的墙体材料属于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目录范围,企业规模、生产工艺和设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产品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经省新墙材工作机构认定后,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省新墙材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认定的书面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认定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认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新型墙体材料必须符合产品标准,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销售新型墙体材料应当提供该产品检验合格证和产品说明书。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新型墙体材料的质量监督,依法查处违反产品质量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四条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在设计建筑工程时,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应用设计标准以及本条例规定,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通过审查。

  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设计单位和审查机构同意。

  建筑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对工程施工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进行监理。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的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设计、施工、监理的行为。

  第十五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

  为修缮古建筑、文物保护单位等特殊建筑物,确需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应当经省墙体材料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禁止生产空心粘土砖。

  禁止新建、扩建空心粘土砖生产项目。对现有的空心粘土砖生产企业,不得新增粘土资源采矿许可。

  鼓励现有空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利用江河湖淤泥、建筑废弃土等资源生产空心粘土砖。

  国土资源、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空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取土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取土行为。

  第十七条粘土砖生产企业按照规定关闭或者转产新型墙体材料和其他产品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补偿。

  补偿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墙体材料、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财政拨款或者补贴的建设项目和国家投资的生产性建设项目,其建筑工程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工程属于框架(含框剪、剪力墙、筒体等)结构的,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鼓励城市规划区内其他建筑工程和农村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九条省墙体材料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扩大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范围的具体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不含农民个人自建和联户自建住房),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按照规定标准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预缴款。在主体工程竣工后根据使用非新型墙体材料总量清算,多退少补。

  第二十一条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扶持新型墙体材料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研究开发,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生产和应用标准的研究、制定;

  (二)扶持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和推广使用示范工程项目;

  (三)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培训和奖励;

  (四)经同级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二条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征、免征或者缓征,不得截留、挪用。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缴、使用、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本条例规定制定。

  第二十三条建立墙体材料生产、使用统计制度。

  生产、使用墙体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如实统计并申报生产、使用情况,不得拒报、虚报、瞒报。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审查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使用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墙体材料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建设单位按照已使用粘土砖的全部数量处每块(折标准砖)零点五元的罚款,但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墙体材料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其生产粘土砖的全部数量处每块(折标准砖)零点五元的罚款,但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二十万元;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取缔。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预缴款的,由县级以上墙体材料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未缴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县级以上墙体材料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新墙材工作机构实施。

  第三十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新墙材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质量、生产取土和建筑设计、施工、监理等行为未按照规定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违反规定认定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的;

  (三)违反规定征缴、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

  (四)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3月18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中山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的通知

中府〔2011〕37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中山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

第一条 为增强城市整体防护功能,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国人防办字〔2003〕第1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生产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包括住宅、商住楼、商业楼、综合楼、工业配套的宿舍楼和办公楼、学校教学楼、办公楼、科研楼、医疗和文化用房等建筑。
本规定所称防空地下室是指按国家规定防护等级标准修建的,在战争或自然灾害发生时可用于人员和装备掩蔽、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的地下防护设施。
第三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是国防建设的组成部分,也是任何组织和个人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
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必须执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从实际出发,结合城市建设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并在保证防灾备战效能的前提下,提高防空地下室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四条 中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是本市人民防空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物价、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财政、税务等职能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防空地下室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新建民用建筑,不论其投资来源,建设单位应按本规定建设防空地下室。
镇行政区域范围内500平方米以下的个人住宅项目和建筑层数9层以下的工业用地上的建设项目除外。
第六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标准如下:
(一)新建10层以上或基础埋置深度3米以上的9层以下民用建筑,应当修建不少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9层以下且基础埋置深度小于3米的民用建筑,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3%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等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3%集中修建防空地下室;
(四)重要防护目标的公共建筑项目根据城市整体防护的需要,依照人防工程规划确定的规划功能一次性下达设计任务。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不宜建设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可申请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
(一)建在流沙、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合修建的;
(二)因建设地段地下管网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难以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三)按本规定第六条所定标准,应建防空地下室少于1000平方米的。
符合前款条件,建设单位应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向市人防办提出易地建设申请,市人防办应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经批准,建设单位应按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市人防办统一安排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
第八条 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地和重要防护目标应当配套建设防空地下室,原则上不应考虑易地建设。
第九条 应建而未建防空地下室,或防空地下室达不到国家规定的防护等级又无法弥补的,除建设单位应全额缴纳易地建设费外,有关管理部门可根据其违法的情况和责任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条 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人防办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易地建设费由市人防办依据建设单位报送的经规划报建的设计图中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计算,统一收取,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易地建设费按《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进行管理,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纳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市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在符合易地建设的条件下,下列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可减免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棚户区改造等居民住房,予以免收;
(二)因遭受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三)工业生产性设施、临时性建筑、村民在宅基地上兴建的居住用房,予以免收;
(四)托儿所、幼儿园和中小学教学楼以及为老人、孤儿、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第十三条 符合减免易地建设费条件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提出减免申请并附有关证明文件,市人防办应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易地建设费减免的审核意见。
第十四条 市人防办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部门,编制与城市各项设施建设相协调的人防工程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建设相协调,合理有序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
人防工程规划应当明确各区域的性质、规模、功能配套、防护等级、抗灾救灾功能、平时使用功能等内容,形成配套相对完善的防护工程体系。
第十五条 民用建筑项目需配套的防空地下室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建,所需资金列入该项目的总投资概(预)算之内;由专业部门负责建设的专用人防工程纳入该部门的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等待遇。
第十七条 按本规定要求必须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在办理立项手续时,必须把防空地下室建设计划和地面建设计划同时报市发展改革部门,防空地下室建设随整个民用建筑项目计划一同下达,同步配套建设。凡不按前述规定报送的,市发展改革部门不予办理立项手续。
第十八条 需分期开发的住宅小区和大型商业项目应在项目整体规划中同步进行防空地下室规划,其防空地下室规划需经市人防办审查批准,建设单位需严格执行经批准的防空地下室规划进行防空地下室的分期建设。防空地下室规划应考虑防空地下室工程的合理布局,以方便地面住户就近掩蔽的需要,服务半径应满足设计规范中不宜大于200米的要求,不应过于集中布置;防空地下室建设应与地面建筑同步配套、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按本规定要求必须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其设计方案没有防空地下室设计的,市城乡规划部门不予受理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按本规定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防办批准易地建设,但未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市城乡规划部门不予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方案须经市人防办审查同意,防空地下室须按市人防办核准的施工图施工,防空地下室工程未经市人防办核准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予发给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具有人民防空工程专业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单位应依据《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和《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等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设计,并对防空地下室的设计质量负责。
防空地下室的规划和设计应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使用要求,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施工工艺,确保设计科学合理,降低建设成本。工程设计应符合工程建设条件,在满足战时标准和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尽量方便平时使用。
第二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方案经市人防办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施工图设计完成后需按规定送交专业的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审查通过后应报送市人防办备案。经备案的防空地下室施工图,如有涉及面积、平面布置、防护等级、防护功能等重大设计变更的,必须经市人防办批准。
第二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必须由具有三级以上建筑施工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承建。防空地下室与地面建筑一并进行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中标单位不得将工程进行转包、分包。
施工单位除必须保证施工的安全和工程的质量外,还必须依据施工图,按照人防工程的技术标准和施工规范进行施工,加强防空地下室施工的技术和质量管理。对主体工程、关键部位和隐蔽工程,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必须到现场指导、把关,会同设计人员及时进行分部验收,并在施工记录上签署意见。市人防办应加强对防空地下室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对不符合强制性技术规范的施工,市人防办可予制止,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提请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的监理单位应认真履行监理职责,按照《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和《人防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等要求对工程进行质量监督和验收。监理单位存在玩忽职守、不履行工作职责等违反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市人防办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与地面建筑工程施工质量一并纳入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范围。市人防办应在防空地下室施工过程中对工程的防护功能进行专项监督,确保防空地下室工程的建设质量。
第二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竣工后,市人防办应对防空地下室工程进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竣工验收除了满足建筑工程验收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照《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确定的各分部、分项、隐蔽工程的施工验收资料和其他技术文件、记录齐全;
(二)按设计要求应完成的工作量全部施工完毕,施工质量达到标准,无隐患、无渗漏水和漏埋;
(三)口部防护设备符合要求、安装齐全,内部设备检测合格、运转正常(设计指明预留者除外),各种设备防腐、防锈符合要求;
(四)工程回填按设计要求覆土完毕,战时楼梯的防倒塌措施施工到位。
第二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经验收合格,由市人防办核发《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建设单位未取得《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的,有关单位不得同意其地面建筑项目的综合验收备案和办理产权证。
第二十八条 凡施工质量达不到要求的防空地下室应暂缓验收,施工单位应根据存在的问题无偿地及时组织返修、补强加固。如造成不可弥补的质量事故,由市人防办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不按规定设计防空地下室或设计达不到防空抗灾要求的,地面建筑工程不能评为优秀设计。防空地下室工程达不到优良的,整个项目不能评为优良工程。
第三十条 防空地下室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有偿使用和谁投资、谁使用、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平时由建设单位管理和使用,战时或遇紧急情况,必须服从市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统一调配使用。
因履行法律义务而修建的防空地下室,不得作为商品出售。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对防空地下室进行维护保养,保持结构完整,确保出入口畅通、内部整洁以及通风、通水、通电设备完好,运转正常,并接受市人防办的监督、检查。对维护管理不力的,市人防办有权责令建设单位予以纠正。
第三十二条 用易地建设费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属于公用人防工程,由市人防办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防空地下室的结构和报建时确定的使用功能;确需改变的,必须报经市人防办批准后方可实施。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防空地下室的,必须报经市人防办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或个人补建或作经济补偿。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影响防空地下室使用和降低其防护功能的作业;不得向防空地下室排放废气、废水;不得在防空地下室堆放废弃物及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三十五条 凡违反本规定,应建而不修建防空地下室或不缴纳易地建设费的民用建筑,由市人防办对其责任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或缴纳易地建设费,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防办对责任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防空地下室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防空地下室工程主体结构,拆除防空地下室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防空地下室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防空地下室后拒不补建的;
(五)向防空地下室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堆放废弃物的。
第三十七条 市人防办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制定防空地下室的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原《中山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中府〔2001〕121号)同时废止。在本规定实施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民用建筑须按本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