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贸企业简易建筑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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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贸企业简易建筑费管理办法

财政部


外贸企业简易建筑费管理办法

1986年8月21日,财政部

为了加强外贸企业简易建筑费的管理,切实提高简易建筑费的使用效益,以增加外贸仓储能力,改善出口商品储存条件,适应外贸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管理原则
简易建筑费是国家财政的专项拨款,在管理上实行以下原则:
(一)专款专用。对简易建筑费拨款,必须专户存储,按规定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截留和挪用。
(二)计划管理。简易建筑费实行计划管理,统筹安排,重点使用。首先安排用于改善那些不宜露天存放的易损、易变、易霉和经济价值较高的商品的储存条件,和重点收购地区和重点口岸的需要。
(三)简易小型。无论建筑或购置,都要既求坚固实用,又要做到简易小型,努力降低造价,节省开支,不得用于基建性新建和改建、扩建以及购置大型机械设备。
二、使用范围
(一)简易建筑费规定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1.修建简易仓库、货棚、货场、晒场、装卸货台、仓库垫地和各种生产用池(如水海产池、肠衣池、蜂蜜池、酒池等)。
2.为保管鲜活商品就地土法挖窖掏洞。
3.为修建简易仓库、货棚、货场、晒场、装卸货台及各种生产用池而征用土地的征地费(不包括属于基建性质的拆迁补偿费)。
4.自制或购置简易输送设备,包括输送带、升降机、码垛机、装载机、吊车、地磅、电葫芦等,以及单项开支在五万元以内的通风、吸湿、报警、消防设备。
5.购买国家统一分配的运输车辆(不包括应用基本建设投资购置的车辆)。
6.修建必要的简易附属设施,包括:
(1)生活用设施,如厕所、锅炉房、自行车棚等;
(2)生产用设施,如岗亭、值班室、浴室、更衣室、休息室、烘干房、危险品隔离室等;
(3)消防安全用设施,如围墙(包括就地取材的石围墙等)、木栅栏、竹篱笆、铁蒺藜、排水沟、一般水井、消防水池、避雷设备、水泵、灭火机及其他小件消防器材等;
(4)整修场地,如库区道路、小桥、土地平整等。
(二)老库区增修上述(一)项6款所列简易附属设施,累计支出单项价值在一万五千元以下的,所需费用也可编入年度财务收支计划,报经财政部批准后,从商品流通费中列支。但新建和扩建、改建库区的上述设施,不得挤入商品流通费。
(三)修建永久性仓库、办公用房(不包括库区管理人员简易的办公室)、职工宿舍和大型桥梁、码头、铁路专用线,及其征用土地和修建附属配套设施,购置重型专用运载设备及其安装调试费用等所需资金,应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不得从简易建筑费中开支。
(四)原有固定资产更新、技术改造工程,原有设备更换主要部件、配件,仓库房屋建筑物翻修,治理“四害”(废气、废水、废渣、噪音),以及购置或自制关键性设备等所需资金,应由有关专用基金和专项贷款解决,不得从简易建筑费中开支。
三、建筑标准
用简易建筑费进行各项建筑的标准,必须较多地低于同类基本建设性建筑。建筑结构也必须较基建性建筑简易。在每平方米造价不超过当地同类型基建性仓库造价60%的前提下,可以建造各种砖木结构以及轻型钢架结构等简易建筑。
四、计划管理
各级外贸部门和企业,应根据国家对外贸发展的要求,加强可行性调查研究,并按本办法的规定编制年度《外贸企业简易建筑费申请计划表》(见附表一〈略〉),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各工业主管部门所属工贸总公司审查汇总后,随同财务收支计划报财政部审批。
各地区、各单位编制计划时,必须保证重点和急需,避免资金分散,不见实效。计划要力求缜密周到,切实可行,做到“计划有项目,项目有配套”。
对外经济贸易部及其所属各专业总公司、各工业主管部门所属各工贸总公司根据财政部核定的计划,下达计划和项目时,要同时抄送外贸企业所在地的财政部门(当地设有财政驻厂员机构的,抄送财政驻厂员机构。下同),并要在执行中,经常检查计划执行情况,及时发现问题,妥善解决,确保简易建筑计划的完成。
五、施工管理
简易建筑项目,必须先有设计、预算,然后才能施工,保证做到施工有图纸,开支有预算,消耗有定额,承包有合同,质量有检查,竣工有验收。项目一经批准,必须努力做到按期竣工,按期交付使用。在施工过程中,要严格掌握造价标准,千方百计挖掘潜力,努力降低工程造价,不得擅自搞超计划和超标准的建筑。比较大的或比较重要的建筑项目竣工时,必须由外贸企业和施工单位、设计单位、拨款银行、财政部门、公安消防部门等共同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外贸企业编制简易建筑费支出决算,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六、财务管理
简易建筑费拨款计划经财政部核定后,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各工业主管部门所属各工贸总公司即可据以填制“经费拨款申请书”,报财政部申请拨款,并将财政部拨付款项下达到所属单位。对项目没有落实或工程进度缓慢的,要控制拨款或停止拨款。当年没有用完的简易建筑费,要纳入下年度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继续留用。凡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或提高标准而造成超支的,上级主管部门不予拨款,财政不予核销,也不得计入商品流通费,应由企业用自有资金解决。
用简易建筑费建筑或购置的财产,凡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在竣工交付使用时,应转入固定资产帐户,相应增加固定基金,按外贸企业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和使用,并按规定提取折旧。
七、会计核算
各级外贸企业对简易建筑费的拨入、使用和核销,一律通过“专用拨款—简易建筑费”和“专项存款”、“专项物资”、“专项工程支出—简易工程支出”等有关科目核算,并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清查,保证简易建筑资金和物资做到帐实相符、帐证相符、帐帐相符。要加强简易建筑专项物资的管理,建立、健全入库、保管、领用手续;要正确反映和计算简易建筑工程成本,按建筑项目设置“专项工程支出—简建工程支出”明细分类帐;建筑项目竣工移交使用时,应办理财产移交手续,并据以报请核销简易建筑费。
年度终了,各级外贸部门和企业应编制外贸企业简易建筑费会计决算(见附表二至五〈略〉),连同文字说明材料一起,按规定程序逐级汇总上报,并抄送当地财政部门。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各工业主管部门所属各工贸总公司审核汇总后,随同年度会计决算报送财政部审批。
八、财政监督
各级财政部门有权检查、监督外贸企业简易建筑费使用和管理情况。对外贸企业编制的简易建筑费计划、简易建筑费的使用和简易建筑费决算中不符合规定的部分,财政部门要督促企业纠正。各级外贸企业应接受上级和同级财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九、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各工业主管部门所属各工贸总公司,可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经财政部同意后实行。
十、本办法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实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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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宁波市市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79号)


  《关于修改<宁波市市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张蔚文
                          二000年五月十五日



       关于修改《宁波市市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的决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宁波市市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办法》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负责本辖区内渣土处置登记核量工作,核发渣土处置管理证。”


  二、《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凡清运渣土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区环卫处办理渣土清运手续;”


  三、《办法》第十三条修改为“设立渣土消纳场地,必须经所在地的区环卫处审核同意,并报市环卫处备案。”


  四、《办法》第十七条修改为“渣土处置管理证及其他有关证书、单据,不得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五、《办法》第十八条第(六)项修改为“出借、转让、涂改、伪造渣土处置管理证和其他有关证书、单据的……”
  《宁波市市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

国土资源部


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 14 号

 
《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已经2002年11月22日国土资源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田凤山

二○○二年十二月四日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登记资料的公开查询活动,保证土地交易安全,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资料,是指:

(一)土地登记结果,包括土地登记卡和宗地图;

(二)原始登记资料,包括土地权属来源文件、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和地籍图。 对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土地登记结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查询。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原始登记资料,依照下列规定查询:

(一)土地权利人、取得土地权利人同意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其土地权利范围内的原始登记资料;

(二)土地登记代理机构有权查询与其代理业务直接相关的原始登记资料;

(三)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有权查询与调查、处理案件有关的原始登记资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查询机关)负责土地登记资料的公开查询工作。 查询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具体承办土地登记资料的公开查询事务。

第五条 查询机关应当逐步建立土地登记资料信息系统。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查询人)查询土地登记资料,可以自己查询,也可以委托代理人或者土地登记代理机构查询。委托他人查询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境外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第七条 查询人查询土地登记资料,应当向查询机关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并填写查询申请表。查询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提交单位的证明文件。 查询原始登记资料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一)土地权利人应当提交其权利凭证;

(二)取得土地权利人同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土地权利人同意查询的证明文件、土地权利人的权利凭证和土地权利人的身份证明;

(三)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应当提交本单位出具的查询证明以及执行查询任务的工作人员的工作证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查询机关可以不提供查询。但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3日内将不提供查询的理由告知查询人:

(一)申请查询的土地不在登记区内的;

(二)查询人未能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合法的证明文件或者证明文件不齐全的;

(三)申请查询的内容超出本办法规定的查询范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提供查询的。

第九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查询申请,查询机关应当当场提供查询;因情况特殊,不能当场提供查询的,应当在5日内提供查询。

第十条 查询人查询土地登记资料,应当在查询机关设定的场所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土地登记资料带离设定的场所。 查询人在查询时应当保持土地登记资料的完好,不得对土地登记资料进行圈点、划线、注记、涂改或者拆页,也不得损坏查询设备。

第十一条 查询人可以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土地登记资料。应查询人要求,查询机关可以摘录或者复制有关的土地登记资料。 查询机关摘录或者复制的土地登记结果,查询人请求出具查询结果证明的,查询机关经审核后可以出具查询结果证明。查询结果证明应当加盖查询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查询结果证明复制无效。 对无土地登记结果的,应查询人请求,查询机关可以出具无土地登记记录的书面证明。

第十二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土地登记资料的查询,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查询土地登记资料所发生的费用由查询人承担。

第十四条 查询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将土地登记资料带离设定场所,对登记资料进行圈点、划线、注记、涂改、拆页,或者故意损坏查询设备的,查询机关应当及时制止,并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停止提供查询,不予出具查询结果证明;造成损失的,查询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查询人非法使用查询结果,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查询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