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检查国家古籍整理出版“十一五”重点规划执行情况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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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检查国家古籍整理出版“十一五”重点规划执行情况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检查国家古籍整理出版“十一五”重点规划执行情况的通知

出版管字[2010] 14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新闻出版主管部门,中国出版集团公司,中央直属企业:
  2006年4月,新闻出版总署、全国古籍整理出版规划领导小组联合下发了《关于实施“十一五”国家古籍整理重点图书出版规划的通知》(新出联[2006]3号),全国古籍整理出版规划领导小组制定的《国家古籍整理出版“十一五”重点规划》正式颁布实施,这是促进古籍整理出版繁荣的一项重大工程。今年是实施 “十一五”重点规划的最后一年,为全面掌握整个规划的落实情况、及时总结工作经验、集中展示“十一五”期间古籍整理出版规划项目的成果,根据新闻出版总署和全国古籍整理出版规划领导小组的指示精神,决定对国家古籍整理出版“十一五”重点规划(含2008年增补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总结。现将检查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已完成(含部分完成)的规划项目(2010年12月31日前能完成的项目按“完成”统计),须注明原作者、整理者、完成卷(册)数、字数、完成时间、出版单位(与其他出版社合作须注明)等情况。部分完成的规划项目须填写“未完成卷(册)数”一栏。
  二、未完成的规划项目,须注明原作者、整理者、未完成卷数、字数、计划出版时间、出版单位(与其他出版社合作须注明)、未完成原因、目前出版进度。
  三、如申报项目名称变更,请在检查表中注明。
  四、对原承担项目的细节进行了调整,请在“备注”栏内说明调整后的情况。
  上述要求应按照本通知所附检查表、汇总表逐一填写,出版社、主管单位加盖公章后于2010年9月30日前报全国古籍整理出版规划领导小组办公室,电子版材料同时发送至指定邮箱。检查表电子版可在新闻出版总署网、中华古籍网下载。
  各承担国家古籍整理出版“十一五”重点规划项目的出版社,要认真做好检查工作,总结已取得的阶段性成果,提出进一步实施规划的具体措施和办法。
  地 址:北京市宣武区宣武门外大街40号新闻出版总署全国古籍整理出版规划领导小组办公室
  邮 编:100052
  邮 箱:Ldxz@163.com
  联系人:齐浣心 李树玲
  电 话:010-83138145 010-83138146
 
附件1:国家古籍整理出版“十一五”重点规划执行和调整情况检查表
http://www.gapp.gov.cn/cms/cms/upload/info/201009/702449/128341297303199501.doc
附件2:国家古籍整理出版“十一五”重点规划项目汇总表
http://www.gapp.gov.cn/cms/cms/upload/info/201009/702449/128341298145743290.xls



新闻出版总署出版管理司

全国古籍整理出版规划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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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起草、审核、修改业务的十八大要点

文/武志国 woo_eye@yahoo.com.cn


(一)审“主体”,审彼方又看己方甚至涉及的第三人,审核合同主体是否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是否具备特定的专业资质和专门许可,还可进行必要的资信调查等;
(二)审“方式”,审合同是否需以招标、拍卖等特殊的方式缔结,尤其是建设工程发包、市政特许经营、国有资产转让、上市公司收购和政府采购等都可能涉及特殊的签订方式。
(三)审“意思”,审意思表示是否真实,防止信息传递发生的扭曲或衰竭,要了解合同当事人的最真实的想法,能否满足当事人交易需求,看合同主体的意思表示是否失真;
(四)审“标的”,审交易标的是否合法,交易标的的交易是否处于受限状态,对标的相关法律、规范和标准的引用是否到位,尤其是对标的定性分析和定量描述是否全面、精准;
(五)审“支付”,审核支付方式如货币、易货等细节,总价、单价、价格构成、支付方式、支付步骤、账户等是否明确;
(六)审“财税”,合同与税法直接挂钩,税收是合同的成本之一,应当充分评估合同的约定和履行对合同税收的影响;
(七)审“时空”,审核合同履行中支付、给付等时间上的要求(起止、阶段、期限、期日)是否明确,时间衔接是否无冲突,是否符合法定的期限要求,履行的标的物所在地、提货地、送货地、路线、空间界限或范围是否明确;
(八)审“权利”,审权利是否合理对等无遗漏,尤其是关注是否存在主要权利被对方排除,看有关弃权或豁免条款是否适当,是否遗漏重要关键的权利等;
(九)审“义务”,审义务和责任是否合理对等或无遗漏,尤其是关注义务是否为彼此接受,是否存在责任不合理排除和责任不合理加重的情形,是否遗漏重要的义务和责任,不可抗力条款是否范围适当或公平等;
(十)审“框架”,审合同框架是否对交易主体、内容、方式等进行锁定、交易可能现象的预测是否完备,是否存在致命的结构遗漏,合同之间或条款之间、章节之间是否协调一致;
(十一)审“特殊”,审核其中的除外条款、例外情形是否严谨,保证、抵押、质押等条款是否严谨,保密、知识产权等特殊条款是否有遗漏,是否存在垄断、不正当竞争或变相商业贿赂,是否违反银行、证券、信托等的特殊监管政策;
(十二)审“风险”,审合同存在哪些风险,是否存在不合理的或不可控制的风险,看风险防范措施是否落实以及能否奏效;
(十三)审“纠纷”,审核潜在的纠纷预测是否全面,违约责任是否对应潜在的违约形态,违约责任形式是否可操作,是否足以挽回损失,纠纷解决方式是否明确,关于诉讼或仲裁管辖是否存在无效情形的问题;
(十四)审“手续”,合同签订是否取得应有的行政许可、登记或者备案,合同的签订是否按照章程的要求经有关决策机构同意,签字、盖章是否完备,协助、条件提供、交接验收手续是否明晰,授权人签名、授权书内容等是否完整有效;
(十五)审“效力”,看合同整体上的能否保证其有效性,合同的效力所附带的期限和条件是否适当;
(十六)审“涉外”,涉外合同往往涉及一些特殊的法律问题,需要特别留意和特殊处理;
(十七)审“关联”,是否属于关联交易情形,属于关联交易的是否符合关联交易的限制,合伙人同本合伙企业交易是否符合合伙协议约定或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等;
(十八)审“文字”,需使用确切的词语,数字是否精确,是否有错别字,字句是否有歧义,文本是否美观简洁。
作者:内大法律系毕业,执业律师


平顶山市实施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实施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
平政〔2004〕31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平顶山市实施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业经2004年6月25日市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平顶山市实施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行政许可听证,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法实施以下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组织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各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涉及公共利益并预先公示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依法被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事项。
  第四条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便民、提高效率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五条对本规定第三条规定范围的事项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为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组织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相对比较超脱的非行政许可审查机构为听证组织机构,负责听证的具体组织。
  第六条听证主持人负责听证的具体主持工作,记录员负责听证记录并制作听证笔录。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组织机关负责人指定,听证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第七条听证主持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听证组织机构的工作人员;
  (二)熟悉听证规定,具有一定组织能力,能够胜任听证主持人工作;
(三)具有从事政府法制工作或行政许可审查工作两年以上工作经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听证主持人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中立、客观、全面地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意见;
  (二)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决定中止或者延期听证;
  (四)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及其委托代理人身份、权限;
  (五)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六)就行政许可的证据、理由询问听证参加人;
(七)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补充证据;
(八)本规定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听证主持人、记录员是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本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行政许可申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听证参加人包括本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签署委托代理书,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听证。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本规定第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30日前,以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告知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以及听证参加人的登记、选择办法。
  行政机关实施本规定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向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交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要求。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没有听证申请人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不举行听证,在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审查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可以按以下程序选择、确认利害关系人:
  (一)申请人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可能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其合法权益受行政许可决定直接影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等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二)利害关系人相对确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向利害关系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利害关系人不确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且要求利害关系人到行政机关登记。
  (三)利害关系人应按前项所规定的行政机关的告知或者公示要求,向行政机关提出要求听证的申请。
  (四)利害关系人数量众多时,由利害关系人推举代表;代表难以推举产生的,行政机关可以通过抽签等公平、公开的方式挑选代表。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当在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后10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听证主持人姓名以及申请主持人回避的权利等内容。
  第十四条听证开始前,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确认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回避。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记录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是否回避。
  第十五条听证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读听证会纪律;
  (二)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提出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以及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许可审查建议;
  (三)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行政许可申请提出证据、理由,并进行陈述、申辩;
  (四)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行政许可申请的理由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申辩,并对其他听证参加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所有与行政许可申请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中出示、质证;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记录人的姓名、职务;
  (四)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五)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方式;
  (六)行政许可申请审查人员提出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以及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许可审查建议;
  (七)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内容;
  (八)听证参加人进行质证的内容;
  (九)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第十七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就听证情况及审核意见写出听证报告,并随同听证笔录一并报行政机关负责人。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未经听证会质证的事实和证据,不能作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据。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二)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勘验调查的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作证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情形消失后,应当恢复听证。由听证主持人负责按照本规定的规定举行听证会。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二)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拒原因无法到场的;
  (三)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二十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听证: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二)听证中途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退场的;
  (三)严重违反听证会纪律,不听制止的。
  因前款所规定的情形之一被视为放弃听证请求的,不得再次对同一事项要求听证。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工作的监督、指导,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听证实施中的违法行为,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负责。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将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法制机构可以派工作人员参加。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和本规定的规定,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听证义务或者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组织听证的费用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不得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