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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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局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

1996年1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制止商业贿赂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营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采用商业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财物,是指现金和实物,包括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
第二款所称其他手段,是指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虑等给付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手段。
第三条 经营者的职工采用商业贿赂手段为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时不得收受或者索取贿赂。
第五条 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本规定所称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帐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
本规定所称帐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帐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包括不记入财务帐、转入其他财务帐或者做假帐等。
第六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予对方折扣。经营者给予对方折扣的,必须如实入帐;经营者或者其他单位接受折扣的,必须如实入帐。
本规定所称折扣,即商品购销中的让利,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以明示并如实入帐的方式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包括支付价款时对价款总额按一定比例即时予以扣除和支付价款总额后再按一定比例予以退还两种形式。
本规定所称明示和入帐,是指根据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帐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
第七条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中间人接受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
本规定所称佣金,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给予为其提供服务的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间人的劳务报酬。
第八条 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不得向对方单位或者其个人附赠现金或者物品。但按照商业惯例赠送小额广告礼品的除外。
违反前款规定的,视为商业贿赂行为。
第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以行贿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购买或者销售商品时收受贿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商业贿赂行为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商业贿赂行为时,可以对行贿行为和受贿行为一并予以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经营者在以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中,同时有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行为的,对贿赂行为和其他违法行为应当一并处罚。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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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
省政府


第一条 为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保障其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以下简称《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军事设施保护法》和本办法,依法履行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和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控告。
第三条 省、市(地)和设有军事设施的县(市、区),应当成立由政府和驻军有关部门人员共同组成的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保护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的协调、监督、检查。
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省、市(地)设在省军区、军分区司令部,县(市、区)设在人武部或驻军军事机关。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把《军事设施保护法》作为国防教育的重要内容,开展多种形式的保护军事设施和安全保密教育,增强广大军民的国防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五条 军事设施保护应实行军地共管共护、军民联防。有军队驻守的军事设施,以军队为主,地方协助保护管理;无驻军的,可由团以上军事机关委托当地人民政府指定单位和人员负责保护管理。
第六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对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自然资源和文物应加强保护和管理。在上述区域内应因地制宜地植树造林,绿化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林木。
第七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的划定、变更和撤销,依照《军事设施保护法》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与省人民政府共同制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应沿边界修建围墙或设置铁丝网等障碍物,安全控制范围外沿应设置安全警戒标志,设置的各类标志牌由当地公安部门和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共同负责维护。
第九条 未经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允许,任何人员和车辆不得进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不得擅自在上述区域内游览、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及从事其他活动。
第十条 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当地群众可以照常生产、生活,但不得进行爆破、射击以及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安全控制范围内的土地及土地附着物,原所有权、使用权不变。
第十一条 军民合用的机场,应严格划定军民合用和各自管理使用区域,非军事单位的人员、车辆,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军事管理区。
禁止进入军用机场放牧、种植农作物;禁止在飞机紧急起降道、疏散道、拉机道、停机坪附近从事晒粮、堆物等活动;禁止在军用机场净空区域修建超高建筑物和影响通信、导航的设施。
第十二条 在距离未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二百米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等活动,须征得团级以上军事设施主管单位同意,并经当地县级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禁止在军用铁、公路专用线和军用输油、输电、输水管线限界内修筑建筑物,未经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军用输油、输电、输水管线上接用。
禁止毁坏各种助航、导航、测量标志和孤立分散的设防工事。
第十四条 严禁破坏、盗割军用通信线路。在军用通信线路附近新建各种设施、工程的,均不得影响通信线路的安全使用效能。
军用通信设备不得提供给外国人使用。外国人使用的机线不得同军用通信设备同机、同缆、同台。
第十五条 从事涉外活动,新建设项目或开辟旅游点,涉及军事设施安全时,有关部门应商得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按要求和指定的范围进行。
第十六条 军事设施保护区域需要设立公安机构的,可由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向当地县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逐级报省公安厅审批。
第十七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和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军事设施的性质、性能、类型、规模、范围及地区的民情、社情等特点,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凡涉及军事设施保护的应征求有关军事单位的意见。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军事设施,应按城市规划的有关规定执行。
团以上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必要时应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供军用地下、水下电缆、管道走向的位置资料,地方人民政府应按保密要求妥善保管资料。
第十九条 模范执行《军事设施保护法》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军事设施保护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可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后果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9日
  护拦破损出人命 高速公司要负责 
    李崇军

案情:

2003年7月的一天,原告七岁的儿子穿过昌泰高速公路吉水段一破损的护栏上至高速路,被急速行驶的一辆汽车撞倒身亡。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责任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之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江西省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未尽到维护责任,才导致其子钻入封闭的高速公路内被撞身亡,遂以其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因疏于管理致原告之子死亡的法律责任(赔偿的责任)。

分析:

该案中,法律事实清晰明了。封闭的高速公路上是不允许非机动车及行人通过的,原告之子与肇事司机之间因肇事司机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主观过错,且原告之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即使原告之子的死与其有直接的因果货物未检验 责任谁来担
关系,肇事司机也不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之子的死亡责任到底由谁承担,因全面考虑原、被告对此所负的法律义务。

一、原告应负损害结果的主要责任

原告之子系五岁儿童,属学龄前儿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学龄前儿童在街道或公路上行走,须有成年人带领。”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的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原告作为监护人,尤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监护人,应妥善地、全面地履行监护义务,其子的死亡,与原告未尽到监护责任有很大的关系。原告的监护义务是法定义务,原告未尽到合理看护,主观上有过错,原告对其子的死应负主要责任。

二、被告应负损害结果的次要责任

被告是否要承担原告之子死亡的法律责任,要看其对原告之子的死亡结果是否有主观的过错,二者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来认定。高速公路采用的是封闭式管理,其高度的危险性要求管理者加强维护,确保万无一失,而公路两旁的护栏恰恰就起到防范和减损危险的作用。因高速公路护栏的破损致使原告之子轻易进入高速路造成严重的后果,作为管理者,被告应承担其疏于管理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没有按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严重威胁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他人的要求,责令作业人消除危险。”被告在原告之子的死亡结果上没有主观上的过错,二者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被告因疏于管理引发的这起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非主要责任。

综上,原告与被告均应承担原告之子死亡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而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水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