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海域使用论证工作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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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海域使用论证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家海洋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海域使用论证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海管字〔2009〕200号


各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单位:

海域使用论证是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海域使用审批工作中科学决策的重要技术依据。近年来,海域使用论证制度日趋完善,海域使用论证工作呈现不断加强和逐步规范的良好势头。但在实际工作中也出现了一些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单位(以下简称资质单位)论证行为不规范、论证报告质量不高、论证工作效率较低以及部分地区论证市场秩序混乱等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海域使用审批的科学性。为了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严格执行海域使用论证制度,进一步提高海域使用论证工作水平,现就加强海域使用论证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技术标准

资质单位应全面掌握海域使用论证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技术标准,及时跟踪海域使用管理的最新政策法规。编制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要严格执行《海域使用论证技术导则(试行)》、《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编写大纲》以及分类型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编写大纲,要突出论证工作重点。

论证工作要充分利用现有海洋调查资料,凡是现有海洋调查资料能够满足论证工作需要的,可以不再进行现场调查,以达到既确保工作质量,又缩短论证工作时间、提高工作效率的目的。对不涉及围海和填海的用海项目,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在30天内提交;对涉及围海和填海的用海项目,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在45天内提交,其中因需要获取现场连续调查资料,超过论证报告提交规定时限的,须经项目用海审核机关同意。

二、建立健全资质单位的内部管理制度

资质单位应建立论证报告内部审查制度,由技术负责人负责技术把关。资质单位要成立由技术负责人牵头组成的论证项目内审专家组,内审专家组由不少于3名本单位的专家组成,并报国家海洋局备案。内审专家组的主要任务是:对本单位承接的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编写大纲和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进行技术审查,以确保论证报告的质量。用海项目论证工作组在承接海域使用论证项目后,应首先编写论证报告编写大纲,并提交内审专家组进行技术审查。编写大纲经内审专家组审查通过后,方可开展论证工作;论证报告编写完成后,还必须送内审专家组进行技术审查。向用海审核机关提交的论证报告,要加盖资质单位公章,并附具技术负责人签署的技术审查意见。

三、整顿和规范海域使用论证市场秩序

资质单位要进一步加强海域使用论证项目的经费管理。论证项目经费管理要实行收支两条线。资质单位要将论证项目的收费全部纳入本单位的财务管理,不得采取按比例从论证收费中提成的管理办法。海域使用论证工作的费用要从本单位的工作经费中支出,不得采取论证工作支出从收费中直接支出的办法。

资质单位不得出借资质证书,也不得将已承揽的论证项目转包。两个或两个以上资质单位合作编制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的,应由论证项目牵头单位履行内部审查制度。

四、严肃查处各类违规违纪行为

资质单位要教育参加海域使用论证工作的人员自觉遵守海域使用论证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履行海域使用论证工作的各种规定程序,并尽快建立健全各种内部约束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国家将通过年检、抽查、质量评估等方式,加强对各资质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鼓励用海单位和社会公众积极举报海域使用论证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

对于在海域使用论证工作中违规违纪的工作人员,资质单位要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国家将注销其海域使用论证岗位证书。对于在年检、抽查、质量评估工作中发现有严重问题的资质单位,国家将给予暂停执业、降低等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的处理。对于用海单位和社会公众举报属实的案件,有关部门要依法依规进行查处。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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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职工中被收容劳动教养并注销城市户口的人员是否开除公职问题的答复

公安部、司法部、劳动人事部


关于对职工中被收容劳动教养并注销城市户口的人员是否开除公职问题
的答复

  在这次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中,一些地方请示:对原系职工,这次被收容劳
动教养,同时注销城市户口的人,是否要开除公职。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
人员的决定,劳教人员解除教养后三年内犯罪、逃跑后五年内犯罪的,从重处罚,
并且注销本人城市户口,期满后除确实改造好的以外,一律留场就业,不得回原大
中城市。因此,对这一类劳动教养人员应予开除公职。

  对于一般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决定劳动教养,没有注销城市户口的,其公职问
题仍应按一九八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规定
执行,一般应保留公职。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濮政〔2006〕4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濮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十五日


濮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和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豫政〔2006〕21号)精神,妥善解决农村困难群众的生活困难,切实保障全市农村居民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政府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贫困居民,按照保障标准进行差额救助的新型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行属地管理;
(二)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保障生活与扶持生产相结合;
(五)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各级政府财政保障。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
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各村民委员会申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的受理和审核工作。
村民委员会根据县(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安排和要求,负责本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和调查、评议工作。
第五条 财政、教育、卫生、农业、统计、税务、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司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制定有关优惠政策,协同民政部门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明确相应的工作机构负责此项工作,落实专职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安排工作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鼓励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八条 凡本市农村居民以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年收入低于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抚、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人员:
(一)夫妻及共同生活的双方父母;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因病、残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在校就读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四)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扶)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经法定手续确立(抚、扶)养关系的人员。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
(一)种植、养殖、加工、劳务和其他经营性纯收入;
(二)继承、接受赠与、储蓄存款及孳息的收入、有价证券;
(三)参加各类养老保险的养老金、赡(抚、扶)养费等收入;
(四)家庭成员的财产性收入,包括出售财物、集体分红、财产租赁、转让和偶然所得等;
(五)法定赡养、抚养人或者扶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抚养或扶养费,遗属补助费和民政部门定期发放的救济金。
(六)其它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家庭成员分立户口或分开居住的,确定其收入时应合并计算。
第十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所享受的奖励、荣誉津贴、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和补助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
(三)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四)独生子女奖励金;
(五)见义勇为奖励金;
(六)其它不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申请时已在本辖区以外地区居住1年以上的,但赴外地读书的在校生除外;
(二)申报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达到或高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三)参与吸毒、赌博、嫖娼等严重违法行为的;
(四)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而不自食其力造成生活困难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十二条 因艾滋病导致生活困难的家庭全部纳入当地农村低保范围。艾滋病致孤人员、艾滋病导致的单亲家庭按照政策就高的原则,只享受一种救助政策。
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纳入五保供养范围,按照五保供养政策执行,不重复救助。对因突发灾祸造成生活暂时困难的家庭,继续实行临时救济。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户主向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由户主向居住地提出申请,并提供户籍所在地出具的相关证明。
(二)村民委员会接到申请人低保申请及有关材料后,应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等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初审名单并在村务公开栏内公示7日,无异议后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一式三份,签署意见后,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初审。
(三)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调查,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上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四)县(区)民政部门自接到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办结审批手续。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家庭,发给《河南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并将其家庭成员收入,人均补助差额等情况在其居住地以户为单位,张榜公布7日,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审核一次。
第十五条 县(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申报材料按户建档,实行规范化管理,并公开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和申报程序,公布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对群众举报的不符合条件而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县级民政部门自接到举报之日起30日内核查完毕,对情况属实的,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人口和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通过村民委员会告知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书面告知县(区)民政部门,以便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手续。

第四章 保障标准和保障资金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各县(区)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具体保障标准由县(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制定,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保障标准应根据经济发展、群众生活水平和物价指数等情况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八条 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应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农村年人均实际生活水平;
(二)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
(三)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
第十九条 按照“低标准、广覆盖”的原则,要科学、规范、准确地核定农村低保对象。各地核定的农村低保对象应不低于2004年底农业人口的2.6%,并逐步扩大救助范围。
第二十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县(区)财政共同负担,除省财政补助资金外,剩余部分具体负担比例为市级财政50%,县(区)级财政50%。
第二十一条 每年年底,由市、县(区)民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政府年度预算。
第二十二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设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每人每月不低于20元,由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货币形式按季度发放。为确保资金安全和发放效率,可采取社会化发放的办法。
第二十四条 保障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审计、监察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纳入农村低保资金专户管理。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暂行办法,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追回其冒领的资金并给予批评教育。
第二十八条 对套取、截留、挤占、挪用和不按规定发放农村低保资金的,按省纪委、省监察厅《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加重农民负担行为党纪政纪处分暂行规定》(豫纪发〔2005〕11号)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