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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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 170 号


《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

二○○四年七月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益,规范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合理利用和有 效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备案、登记和统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储量,是指经过矿产资源勘查和可行性评价所获得的矿产资源蕴藏量的总称。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储量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矿产资源储量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评审和备案

第四条 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由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委托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组织评审专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评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的资格及其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下列矿产资源储量应当进行评审:
(一)探矿权人勘查获得的或者申请采矿权所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二)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时应当核实的矿产资源储量;
(三)以公开发行股票及其他方式筹资、融资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所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四)停办、关闭矿山时提交的尚未采尽或者准备注销的矿产资源储量;
(五)矿区内因生产性勘探或者其他原因引起重大变化,需要重新评审的矿产资源储量;
(六) 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需要压覆的重要矿产资源储量;
(七)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进行评审的其他情形的矿产资源储量。

第六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向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二)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复印件;
(三)矿床开发的可行性评价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接受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委托后,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组织评审专家进行评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与委托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 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程序和技术 标准进行,并形成评审意见书。评审意见书应当盖有评审机构印章,并附有评审专家的意见 和签名。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应当妥善保管评审材料,不得向外借阅、复制和用于其他有偿服务。

第九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应当向委托评审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提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对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提交的矿产资源储量评 审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审意见书之日起10日内,向负责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 备案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审申请。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 日起10日内,责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重新组织评审专家进行评审。

第十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应当在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结束后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将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 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资源储量为中型及以上规 模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资源储量为小型及以下规模的,报 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储量为小矿及以下规模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国家及省财政投资勘查的和国家规定的特定矿种的矿产资源储量,以及除由国务 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以外的其他矿产资源储量,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 门备案。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申请;
(二)评审后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应当自收 到备案申请之日起15日内,向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出具备案证明,同时抄送委托矿产资源 储量评审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 部门:
(一)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具有相应的资格;
(二)评审标准、程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矿山设计、矿业投资和探矿权、采矿权出让、转让评估,应当依据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

第三章 登记和统计

第十四条 下列矿产资源储量应当登记:
(一) 探矿权人勘查获得的矿产资源储量,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之日起30日内,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探明登记;
(二)采矿权申请人需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应当在办理采矿许可证之前,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登记;
(三)采矿权人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变更矿区范围后重新计算的,应 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之日起30日内,到原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 记;
(四)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 群,需要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压覆登记;
(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间停办或者关闭矿山的,尚未采尽或者准备注销的矿产资源 储量,采矿权人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之日起30日内,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 备案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残留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申请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一)申请办理探明登记,应当提交勘查许可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和评审备案证明;
(二)申请办理占用登记,应当提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评审备案证明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三) 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应当提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评审备案证明;
(四)申请办理压覆登记,应当提交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批准文件;
(五)申请办理残留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应当提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评审备案证明。

第十六条 勘查探明的矿产资源储量经登记后,探矿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取得该矿产资源储量采矿权的权利。
采矿权人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经登记后,作为采矿权人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依据。
建设项目压覆的矿产资源储量经登记后,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受理压覆范围内矿产资源储量开采申请。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压覆探矿权人勘查获得的或者采矿权人占用的重要矿产 资源储量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签订补偿协议,并报批准压覆的地质矿产 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登记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规模应当与开采规模相适应,不得将完整矿床(体)分割开采。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如实提供年度矿产资源储量统计资料。
采矿权人应当对其年度开采、损失以及因各种原因增加、减少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检测和统计,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矿产资源储量统计资料。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储 量进行年度核查统计,编制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储量表,并将统计资料按照程序报省人民政 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汇总全省矿产资源储量统计资料,并按规定发布全省矿产资源储量的统计信息。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矿产资源储量的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进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评审意见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审意见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 产行 政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评审专家处以5000 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颁发评审资格的部门吊销其评审资格:
(一)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组织不具有评审资格的人员评审的;
(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要求评审专家出具虚假评审意见的;
(三)评审专家违反国家规定的评审标准、程序进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

第二十四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将评审材料向外借阅、复制和用于 其他有偿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提请颁 发评审资格的部门吊销其评审资格;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登记矿产资源储量或者擅自更改已登记的矿产 资源储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擅自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报、虚报、瞒报、伪造矿产资源储量统计 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统 计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出具备案证明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的;
(三)在矿产资源储量统计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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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放宽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从业人员及营业面积规定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进一步放宽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从业人员及营业面积规定的通知

工商个字〔2012〕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经国务院批准,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区政府分别于2011年12月13日、14日签署了《〈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八》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八》(以下简称《〈安排〉补充协议八》)。根据《〈安排〉补充协议八》有关规定,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以下简称港澳居民)在内地设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从业人员及营业面积进一步放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12年4月1日起,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可以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划分标准增加以下行业:

  1.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中的包装服务中的以下项目:为商场、超市或其他客户提供商品分类、分包、保鲜、贴标签、加盖印记等服务;专门为连锁店、超市提供货物的配货、分装、包装的服务;以配货、分包装为主的配送公司(中心)的服务;对一般产品提供分包、再包装服务;礼品包装服务。

  2.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中的办公服务中的以下项目:标志牌、铜牌的设计、制作服务;奖杯、奖牌、奖章、锦旗的设计、制作服务。

  3.室内娱乐活动中的以休闲、娱乐为主的动手制作活动(陶艺、缝纫、绘画等)。

  二、放宽港澳居民在内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人数和营业面积的限制:

  1.从业人员不超过10人。

  2.零售业;餐饮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中的理发及美容保健服务;洗浴服务;家用电器及其他日用品修理;货物、技术进出口;摄影及扩印服务;洗染服务;汽车、摩托车维修与保养;仓储业等10个行业的营业面积不超过500平方米。

  三、各地接到通知后,请及时下发执行,确保从2012年4月1日起,《〈安排〉补充协议八》进一步放宽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从业人员及营业面积的有关规定顺利实施。要加强政策宣传,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在内地的健康发展。

  四、为了及时、准确地反映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请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工商总局有关规定上报统计报表。在工作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个体私营经济监督管理司反映。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O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程序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程序规定

 (1994年5月17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厦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保证规章和法规草案的质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厦门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以下简称全国
人大授权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根据全国人大授权决定,依照本规定制定并在厦门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施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
本规定所称法规草案,是指市政府根据全国人大授权决定起草,提交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
第三条 下列事项,市政府可以制定规章:
(一)为保证行政法规、福建省地方性法规在特区施行,需由市政府加以具体规定的;
(二)为实施厦门市法规,需制定实施细则的;
(三)为执行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需要制定的;
(四)制定厦门市法规条件尚不成熟,需要以规章试行的;
(五)市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需要制定的。
第四条 下列事项,市政府可以拟定法规草案: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在特区贯彻实施,需作具体规定的;
(二)为贯彻实施自由港某些政策和国家赋予特区的其他特殊政策需要制定法规的;
(三)开展对台经贸合作和其他合作交流需要制定法规的;
(四)扩大对外开放,加强对外经贸合作和其他合作交流需要制定法规的;
(五)深化体制改革,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制定法规的;
(六)其他重大决策或措施,需要制定法规的。
第五条 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循宪法的规定,遵循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二)贯彻国家举办特区的方针、政策,促进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促进和保障经济的发展;
(三)从特区的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四)坚持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
制定规章还必须遵循厦门市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规章的名称分为下列三种:
(一)授权制定法律、法规的具体实施办法,称“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二)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或部分的规定,称“规定”;
(三)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
规章的名称不得称“条例”。

第二章 规划和计划
第七条 市法制局根据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编制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三年规划和年度计划(以下简称规划和计划)草案。
第八条 市政府各部门应于规划或计划年度起始前一年的十月底以前,将需要制定的规章和拟定的法规草案项目报市法制局汇总。
报送制定规章或拟定法规草案项目时,应提交《制定规章建议书》或《拟定法规草案建议书》。
《制定规章建议书》和《拟定法规草案建议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章或法规草案的名称;
(二)制定规章或拟定法规草案的宗旨和目的;
(三)制定规章或拟定法规草案的依据;
(四)规章或法规草案的调整对象、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及拟采取的对策;
(五)起草单位和起草工作人员的组成;
(六)拟报送时间。
法规草案需要由市政府制定实施细则的,法规草案及其实施细则的制定工作,应当统一考虑,同时进行。
第九条 市法制局对报送的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项目进行通盘研究、综合协调后,编制规划和计划,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由市政府拟定的法规草案项目,应纳入规划或计划。
第十条 规划和计划,由市法制局负责组织、督促、指导政府有关部门实施。
未按规划和计划要求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写出书面报告,说明原因,由市法制局审查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处理。
市法制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对规划和计划作个别必要的调整并报经市政府同意。
第十一条 未列入规划和计划的项目,一般不予审查。情况特殊确需制定的,应提出书面报告,补报项目建议书,由市法制局核定并报市政府同意。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二条 规章或法规草案内容主要涉及政府某个部门的,由该部门按照计划组织起草。
规章或法规草案内容涉及市政府两个以上部门的,由市法制局指定的部门起草,或由市法制局组织联合起草小组进行起草。
规章或法规草案需要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起草的,由委托部门与接受委托起草的单位或个人签订协议;接受委托起草的单位或个人应按本规定和协议的要求,完成该规章或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十三条 起草规章或法规草案应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充分论证,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在立法方面的有益经验。
第十四条 规章或法规草案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制定规章或拟定法规草案的目的和依据;
(二)规章或法规草案的适用范围;
(三)具体行为规范;
(四)负责实施的部门;
(五)施行日期;
(六)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规章或法规草案中的行为规范应规定具体权利义务以及违反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六条 规章或法规草案应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结构严谨,条理清楚,层次分明,用词准确、简明。
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或法规草案应撰写起草说明。重点阐述制定的指导思想、依据、必要性、可行性、起草经过、主要内容的必要论证和有关分歧意见。
第十八条 规章或法规草案作出与现行法律、法规、市政府规章不相一致的规定的,应在起草说明中专项说明理由。
有关部门对规章或法规草案存在分歧意见的,应在起草说明中详细阐述各方意见,并提出解决方案。
第十九条 规章或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完成后,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以起草部门的名义报送市法制局。
报送规章或法规草案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起草部门关于报送规章或法规草案的报告;
(二)规章或法规草案;
(三)起草规章或法规草案的说明;
(四)起草规章或法规草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政策文本和有关资料。
(五)各有关部门或专家对规章或法规草案的书面意见和协调会议记录;
(六)拟修改或废止的规章或法规。
上款第(二)、(三)项各提交二十份,其余各项各提交一份。
不符合以上三款要求的,退回起草部门或要求补报所缺文件、资料。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条 市法制局对规章或法规草案就下列主要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遵循宪法的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二)是否符合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三)是否符合国家关于特区的方针、政策;
(四)是否与现行的厦门市法规、规章协调、衔接;改变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厦门市法规、规章规定的,是否有充分的理由和依据;
(五)所涉及的部门是否有不同意见;
(六)结构、条款、文字等是否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审查规章或法规草案应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统一使用《厦门市规章、法规草案征求意见函》。
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填写意见,送市法制局。逾期未送的,视为对该规章或法规草案无异议。
第二十三条 规章或法规草案需要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的,应在《厦门日报》登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市法制局提出意见。
第二十四条 对征集的意见应进行整理归纳,作为审查、修改规章或法规草案的参考。
市法制局对有关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进行协调。
第二十五条 市法制局审查规章或法规草案,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经修改后,报送市政府;
(二)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或需要作较大改动的,退回起草部门修改或重新起草;
(三)因情况变化不需要制定的或应当暂缓制定的,向起草部门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向市政府报送规章或法规草案时,应提交下列文件一式三十份:
(一)规章或法规草案审查报告;
(二)规章或法规草案(送审稿);
(三)起草规章或法规的说明。

第五章 审 定
第二十七条 规章或法规草案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特别重要的规章或法规草案,经市长决定,可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规章或法规草案时,起草部门和市法制局应分别作起草说明和审查说明。
第二十九条 规章或法规草案经审议通过后,由市长签署。
法规草案以市政府的名义提交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条 经审议,对需要进一步协调或修改的规章或法规草案,市长可责成有关部门进行协调或修改。有关部门协调、修改后,经市法制局审查,报请市长审批或提交下一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六章 发 布
第三十一条 规章以市政府令的形式发布施行。
第三十二条 规章应在《厦门市人民政府公报》和《厦门日报》登载。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规章的修改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市法制局负责规章的解释,但规章已授权政府其他部门解释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