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企业和个人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0:22:18   浏览:95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企业和个人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企业和个人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暂行办法的通知

洛政〔2010〕5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企业和个人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洛阳市企业和个人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

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倡导诚实守信、惩戒失信行为,规范我市市场经济秩序,建设最佳投资软环境,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通知》(豫政〔2009〕93号)和《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意见》(洛政〔2009〕90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人在日常交易活动中的守信与失信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以金融信贷、税费交纳、合同履约、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城乡规划、交通安全、劳动保障和公用事业等信用记录为重点。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信用办组织实施,各职能管理部门、公用事业单位、行业服务机构为执行本办法的主体。



第二章 守信和失信信用信息



第五条 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董事、主要股东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信用信息,由良好信用信息、提示信用信息和警示信用信息构成。

第六条 企业良好信用信息包括:

(一)被设区的市级以上行政机关、行业组织评定的守信企业的记录;

(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或省级著名商标;

(三)通过国际质量标准认证或国家、省级行政机关、行业组织质量标准认证,或获得国家、省、市级质量奖项;

(四)产品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或省级名牌优质产品;

(五)获得税务部门纳税信用等级B级以上的记录;

(六)按期偿还银行贷款、认真履行借款合同;

(七)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受到县级以上行政机关、设区的市级以上行业组织表彰的记录;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良好信用信息。

第七条 企业提示信用信息包括:

(一)未通过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专项或者定期检验的记录;

(二)受到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记录;

(三)拖欠债务、税款的记录;

(四)不能按期归还银行贷款,欠贷、欠息逾期在六个月以内;

(五)违法用工,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记录;

(六)拖欠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七)违反城乡规划许可进行房地产开发,拒不改正,受到行政机关查处的记录;

(八)乱收费、乱涨价、非法集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提示信用信息。

第八条 企业警示信用信息包括:

(一)制售假冒伪劣产品;

(二)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记录;

(三)因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受到财政、审计机关处理的记录;

(四)3年内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2次以上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记录;

(五)违反城乡规划进行房地产开发,受到行政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记录;

(六)恶意拖欠贷款超过6个月以上或依法被认定骗税或偷逃税费的记录;

(七)拒不支付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

(八)拒不交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九)发生重大以上产品质量安全或生产安全事故;

(十)被依法认定违法开展关联交易或者违规担保的记录;

(十一)拒不执行司法机关有关债务等生效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情况;

(十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记录;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警示信用信息。

第九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董事、主要股东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下列信息,应记入企业警示信用信息:

(一)正在被执行刑罚的;

(二)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未满5年的;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并对该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满3年的;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并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满3年的;

(五)被处以行业禁入处罚,禁入期限届满后未满3年的;

(六)无故拖欠贷款、恶意透支信用卡,或依法被认定偷逃税费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个人信用信息被列入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范围包括下列内容:

(一)个人公共信用信息。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行使职权过程中生成的与个人信用状况有关的记录;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生成的与个人信用状况有关的记录;个人与公用事业服务机构间形成的个人缴费信息;

(二)个人金融信用信息。包括个人与银行、保险、证券等机构在借贷、信用担保、保险等业务中生成的与个人信用状况有关的记录;

(三)个人其他信用信息。包括征信服务机构按照约定方式向个人、企业、行业协会、社会机构或其他组织征集的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记录;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个人信用信息。



第三章 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职能管理部门、公用事业单位、行业服务机构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许可、干部提拔、公务员录用、采购招标、评先评优、信贷支持、资质等级评定、定期检验、安排和拨付有关补贴资金等工作中,必须依法查询企业和个人信用状况,并采取激励或惩戒措施。

第十二条 对拥有第六条所列良好信用信息的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医疗卫生机构、学校、中介机构),可以实施以下激励措施:

(一)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授予相关荣誉称号;

(二)在评优评先、政府采购、项目招投标、安排和拨付有关补贴资金时,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办理;

(三)在服务上开辟“绿色通道”,提供便利;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十三条 对存在第七条所列提示信用信息、第八条所列警示信用信息的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医疗卫生机构、学校、中介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列为日常监督检查或抽查的重点;

(二)撤销其相关荣誉称号,依法限制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评优评先、项目招投标;

(三)在信贷支持、拨付财政性补贴资金等方面予以限制;

(四)在新闻媒体和“洛阳信用网站”公开曝光;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措施。

第十四条 存在第八条、第九条所列警示信用信息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主要股东,或被认定为对发生重大生产、交通、火灾、中毒、医疗等事故负有直接责任人员,包括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消其参与评优评先资格、暂停其执业活动,或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部门、业主、评标委员会在政府采购活动和国有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必须查询有关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项目经理的信用状况或要求有关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项目经理提供信用报告,将其信用状况作为评价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行业管理机构、行业组织在实施与个人身份有关的公务活动或业务活动中,要查询企业、个人的信用状况。人才中介机构和用人单位要逐步把查询个人信用信息作为选拔、聘用人才的手续之一。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要查询企业和个人信用状况。对经营状况和发展前景好、还贷能力强和诚实守信的低风险企业,在贷款条件、授信额度、审批手续和利率等方面给予优惠或便利。对存在管理较差、亏损严重、还债能力差,或拖欠贷款、逃避银行债务、偷税骗税等不良信用记录的企业,根据情节予以信贷限制、提高利率或拒绝贷款。

第十八条 保险经营机构在受理投保业务时,应查询投保人的信用状况。对信用状况好的投保人,可考虑给予一定政策优惠,简化客户的投保程序;对信用状况不好的投保人,可将其列入保险系统内的黑名单客户中,各家保险机构对其投保需求要加以严格审查并加强各个环节的调查。

第十九条 证券经营及服务机构在开展业务活动中,应查询企业信用状况,对存在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制售假冒伪劣产品,乱收费、乱涨价、非法集资等不良信用记录的企业不得帮助其上市融资、发行企业债券。

第二十条 提倡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在开展信用交易或其他活动过程中使用信用产品。在开展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大宗交易、签订经济合同、进行合资等商业活动中,应查询相关企业和个人信用状况,或要求相关企业和个人提供信用报告,或主动授权他人查询自身的信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建立和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因不查询相关企业和个人信用状况而导致决策或者工作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部门要依法追究相关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通过“洛阳信用网站”予以披露。



第四章 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的制度保障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要加快自身系统网络电子化建设,加强信用制度建设和人员培训,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的统一指挥下,加快信用信息资源的整合,构建全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三条 各主管部门要督促有关企业加快建立完善企业信用管理制度,珍惜信用记录,积累信用财富。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要及时通报或披露本系统采集的重大信用信息,宣传诚实守信先进典型,公开严重失信行为,对严重失信典型案件及重要信息要及时上报并在“洛阳信用网站”进行披露,强化对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热点、重点问题的信用监管。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抓紧研究制定实施意见报市政府信用办备案。市政府信用办要定期督查、考评各相关单位工作落实情况,及时推介各级各部门好的做法和经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信用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从温甬线动车事故中看“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摘要:根据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中的有关问题,此次七二三事故中,必然有人被追究“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我国《刑法》第132条规定“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七二三事故被定性为特别重大事故,应属于刑法规定的特别严重后果,如果有人被追此罪的,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裁处。应当分两个方面看待,一是如何查找调度及相关人员的责任;二是追查谁下令通车不救人的责任;
一、关于证据收集方向问题:
铁道部发言人称事故系雷击导致停电所致,那么是否真遭雷击,必须提取雷击形成的痕点,着雷点应当有灼烧的痕迹,由痕迹学专家仔细收集这样的证据,根据证据确定是否有雷击发生以及发生的着点;另外,还必须有七二三当天事故发生时间点的天气预报记录,是否雷雨天气,这样的背景证据用以辅助证明;雷击导致停电,至少应当有停电记录,看看列车的电度表以及用电记录读数,是否在事故点位发生电度表停留读数的记录;如果没有上述证据,或这样的证据不足,则需要重新定性,追查调度人责任。调取七二三当天的调度记录,从D3115、D301两列动车的始发站启动到中间停留时间的调度单,一一查清调度工作日?,并对调度的影像采集情况一并调取核查,不单单听取调度的陈述,还要看具体的记录,通过陈述查实录,根据实录核陈述,追查调度是否存在问题,对两列动车为何前后次序错开查找具体原因和责任人,D3115次列车司机通话及报告和调度指令情况一一核对,还要查清是谁下令埋车、抢通不救人的责任。从人头到案头,再从案头到人头反反复复核查,直到真相浮出为止。
二、关于“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纵观各类刑法学教科书及刑法学专著关于本罪的名称有所不同。有的称“铁路运营事故罪”,有的称“铁路运营肇事罪”。97年《刑法》根据《铁路法》的规定,将《刑法》第132条的犯罪名称定为“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由于铁路运输工具具有高速度、高风险等不同于其他交通运输工具的特征,铁路运营事故难免发生,且事故原因复杂多样,从来不是由孤立的原因引起的。这些原因中既有人为原因,也有自然、技术、机械等非人为原因。即便是人为原因往往也是由直接从事铁路运营安全生产、施工的作业人员的知识、技能、运营管理、运行环境等多种因素综合造成的,属多因一果。一般情况下铁路运营事故的发生是多重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非个别行为的结果。铁路运营安全事故并不都是或者并不仅仅是直接从事铁路运营安全生产、施工的作业人员违反规章制度造成的,不一定都是责任事故,但如果违章操作的,则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为严惩直接从事铁路运营安全生产、施工作业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失职等造成的犯罪行为,警醒铁路职工加强责任心,刑法规定了铁路运营安全责任事故罪。
1、关于罪责主体:
《刑法》第132条之规定,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范围限定于铁路职工。结合铁路职工的范围和从事铁路运营工作岗位等实际情况来看,需要具体分析。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并没有明确统一定义“铁路职工”。笔者认为“铁路职工”顾名思义,是指铁路企业及所属部门、单位的一切职员和工人,包括国家铁路、地方铁路的职工。同时,还包括铁路企业单位直接从事铁路运营生产、施工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和非直接从事铁路运营生产的其他工作人员。《铁路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铁路包括国家铁路、地方铁路、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第3、4款分别规定“专用铁路是指由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专为本企业或者本单位内部提供运输服务的铁路”。“铁路专用线是指由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与国家铁路或者其他铁路线路接轨的岔线”。我国《铁路法》规范的范围包括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因此,从通常意义上说,上述范围内的职工虽然应当属于工矿企业内部的职工,因为其组织、领导、福利、工资等关系均隶属于工矿企业,这些隶属于工矿企业的职工却在实际上直接从事着铁路运营生产工作并与铁路运营安全直接相关,如果这些人员违反了铁路运营安全管理制度,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应当承担此罪责任。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我国现行《铁路法》中所有的有关规定,包括保障铁路运营安全的规章制度,对工矿企业自备的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中直接从事铁路运营生产的职工同样是有效和具有约束力的。还有个问题,临时职工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从法律规定和实践中看,铁路企业及所属单位与其职工之间的关系形式多种多样,有合同工、临时工、聘任工等。据笔者了解,铁路企业有关部门虽三令五申不准聘任临时工,但在有些单位,如工务段等仍有聘任临时工的现象。铁路企业单位与其职工的关系形式如何并不影响其职工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因为本罪是职工在从事铁路运输生产作业活动中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只要该职工在其单位被指派或分配到从事铁路运输安全生产、作业活动过程中,违反了规章制度,造成铁路运营安全事故,并造成严重后果就构成了本罪。当然,并非铁路企业及所属单位的所有职工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罪责范围问题:是否铁路企业单位的所有职工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在铁路单位中非直接从事铁路运输安全生产、施工作业的人员,如会计、出纳员、党团工作人员或其他行政工作人员等,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值得研究的。我国《铁路职业分类目录》中按照铁路职工职业的工作性质分类排序,将其分为管理人员、生产人员、后勤保障人员三大类。对上述问题回答是或者不是都过于简单,无助于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判断铁路职工是否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关键是看该铁路职工的违章行为造成的铁路运营安全事故是否在其从事铁路运输安全生产、管理和施工作业活动过程中。如果回答是肯定的,就符合了本罪的主体要件;否则,就不能以本罪追究该职工的刑事责任。可见,并非每一工作岗位的铁路职工都可以构成该罪的犯罪主体,“管理人员类”中从事人事劳资和经济管理的人员,“后勤保障人员类”中从事环保生活、医疗卫生系统的人员,他们虽属铁路企业职工,但都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只有铁路或非铁路企业单位中直接从事铁路运输生产作业的人员和与保障铁路运输安全有直接关系的其他施工、维修作业人员及管理指挥人员在从事运输生产作业过程中,才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而不论其是否是铁路企业单位的职工。构成本罪主体要件的人员应是:直接从事铁路运输生产作业的人员。具体是指直接参与铁路安全运营的各级行车指挥调度人员、车站行车作业人员、车站运转作业计划人员、驼峰设备操作员、车站调车作业人员、列车运转乘务员、机车乘务员等。与保障铁路运营安全有直接关系的其他生产作业人员及管理指挥人员。具体是指铁路工务部门的铁道线路工、桥梁工、隧道工、钢轨探伤工、道口工、路基工;供电部门的牵引电力线路安装维护工;电务部门的铁路信号工、铁路信号组调工;车辆部门的车辆机械制修工,包括检车员(客列检)、乘务检车员、红外线值班员、货车列检人员以及这些部门管理指挥人员等。上两类直接参与铁路运输或与保障铁路运输安全生产有关的生产、施工的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的工作性质可以看出,其行为合法、正确与否,往往与铁路运营安全息息相关。
铁路运营车站多、线路长,分布广,情况千变万化。安全工作贯穿于运输生产全过程,涉及到每个作业环节和人员。其中一个环节出现问题就有可能造成行车事故。
2、关于罪状:
违反特定的注意义务是业务过失犯罪的本质之所在,而特定的注意义务往往是与一定的规范性规定联系在一起的。从规范的层面上看,业务过失犯罪的成立大都表现为行为人违反了相关的规定,刑法所规定的责任事故的业务过失犯罪的成立,大都要求行为人违反了相关的规定,表现在刑法所设定的构成要件上,有的犯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违反了法律法规,有的犯罪要求行为人违反了国家规定,有的犯罪还要求行为人违反了具体的规章制度。从字面意义上看这里的法律法规属于规范性文件,其范围相对容易把握。规章制度发布的机关之级别有无限制不易把握,以至刑法学界有学者认为,生产作业单位所制定的规章制度也成为科以行为人注意义务的根据。单位的具体规章制度具有了填充、开放构成要件的机能,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中的罪状表述是“违反国家、铁路企业有关铁路运输安全生产、施工的规定和操作规程,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3、关于处罚:
《刑法》第132条规定,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量刑档次从理论上讲,两档法定刑适用条件应当分别属于上述两种不同的情形,九七《刑法》增设“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时,原《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没有规定“特别重大事故的构成条件”。
三、关于事故等级及刑档:
1、事故等级:
《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八条规定,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列车脱轨辆数、中断铁路行车时间等情形,事故等级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铁路交通事故等级”可分为“行车事故等级”、“铁路旅客人身伤害事故等级”、“行李包裹损失事故等级”、“货物运输事故等级”和“路外伤亡事故等级”五类;
“行车事故等级”:按照事故的性质、损失、对行车造成的影响,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重大事故(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较大事故(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2、铁路法规定的铁路事故及伤亡类别可分:“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包括“旅客伤亡”和“路外伤亡”。
司法实践中,“情节特别严重、造成的后果特别巨大、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主要包括违章行为特别恶劣和造成了特别重大事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在铁路运营安全事故发生后,表现特别恶劣等。“违章行为特别恶劣的”主要是指经常违反规章制度,大错不犯、小错不断,受到过教育批评或行政处分而屡教不改,再次违章,造成特别重大事故的;或明知列车关键部位有失灵危险,发现事故隐患,仍然继续驾驶,以致造成铁路运营特别重大安全事故的等。或铁路运营特别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表现特别恶劣的”主要是指事故发生后,为逃避罪责,破坏、伪造现场,订立攻守同盟,隐瞒事实真相或者嫁祸于人;事故发生后,只顾个人逃命,不积极采取措施抢救受伤人员或者防止危害结果蔓延扩大的等。建国以来最大的旅客列车事故“荣家湾”4.29事故是责任人郝某和吴某在生产作业过程中无视铁路有关规定,严重违章操作而造成的,该事故造成126人死亡,230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达415余万元。此案发生在1997年4月,同年8月22日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长沙铁路运输法院以“破坏铁路交通设施罪”判处郝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吴某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如果本案发生在97刑法实施以后,则不但应以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论处,还应鉴于其造成的特别严重后果,应按结果加重犯在第三个量刑档次内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由于目前刑法关于本罪第三个量刑档次的法定刑仍是空白,也没有相关司法解释,无疑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惑。立法机关应当针对上述情况本着对重大业务过失犯罪处罚应重于普通过失犯罪处罚的原则,对该条进行修改。
刑档:应将第一个量刑档次改为“造成大事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将第二个量刑档次改为“造成重大事故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增加第三个量刑档次即“造成特别重大事故的”或者“情节特别严重,造成后果特别巨大或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尽快做出司法解释,以使刑法规定与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的划分标准相衔接,避免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和空白。
四、相关共同过失的处理:
本罪是业务技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的因果链条大多是以多因一果的形式出现的。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因果关系也不例外,即本罪发生的原因多样,情形复杂,往往涉及多人,同样具有共同过失性。
所谓“共同过失”是指二人以上基于各自过失心理状态,共同造成某种符合构成要件违法结果的犯罪心理状态。共同过失是基于共同故意犯罪的责任而产生对共同过失犯罪责任的思考,是共同罪过的形式之一。共同过失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称为“共同因果关系”也称为复杂因果关系,指两个或两个以上行为人的违章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这种复杂的因果关系又可区分为三种:支配型因果关系,即一行为人的违章支配另一行为人的违章行为,过失引起一个危害结果的发生。并列型因果关系即两个或两个以上行为人各自独立的违章行为,共同过失引起一个危害结果的发生。介入型因果关系即前一行为人的违章行为造成某种危险状态,此后又介入另一人的违章行为,过失引起一个危害结果的发生,对共同责任的判断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政发〔2007〕103号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7年12月31日

黑龙江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我省农村教育条件,促进地区间教育事业均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财政部关于同意黑龙江省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批复》(财综〔2006〕61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1%同时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第三条 地方教育附加属于政府性基金,就地缴入省级国库,纳入省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缴库时填列《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27项“地方教育附加收入”科目,支出时填列205类“教育”09款“教育附加及基金支出”02项“地方教育附加支出”科目。
  第四条 企业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在经营支出中列支。
  第五条 地方教育附加委托地方税务部门代征,统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或税收通用完税证),单独填开、统计,并将统计数据进行核算,上报《入库分级次统计表》,与国家规定的教育附加一并收缴。具体征收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会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六条 地方税务部门代征地方教育附加所需经费,由省财政厅统筹安排。
  第七条 地方教育附加主要用于农村中小学义务教育和职业教育。省财政厅商有关部门每年根据当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入库及上年度结转情况,结合各地农村义务教育和职业教育实际,提出全省当年地方教育附加资金使用分配额度,报省政府批准。
  第八条 地方教育附加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挤占、截留、挪用。省财政厅会同审计、监察等部门对地方教育附加建设项目资金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罚。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地制定的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有关政策同时废止。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