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考核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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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考核暂行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延政办发〔2010〕17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延安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考核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延安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考核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扎实推进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确保三年内基本实现全市城乡居民适龄人员养老保险全覆盖的目标,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率先实现城乡统筹发展的实施意见》(延市发〔2010〕29号)和《延安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延政发〔2010〕1号)文件精神,制定我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考核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对各县区人民政府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考核。

  第三条 考核工作在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进行,具体考核工作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组织实施。

  

二、考核内容

  

  第四条 按照中、省和我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规定,目标考核工作以扩大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覆盖面、加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的收缴、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为重点。具体考核内容如下:

  (一)养老保险扩面情况。本年度新增参保人数、新增缴费人数;本年度实际参保人数占应参保人数的比率(简称参保率)。

  (二)缴费情况。根据上年度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结合本年度扩面、全市人均纯收入增长、缴费人数的变动等因素,确定本年度缴费额与年度缴费人数的比值。

  (三)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情况。养老金是否足额按月发放。

  (四)财政资金配套情况。县区级财政应承担养老保险基金补贴部分的到位情况。

  (五)管理情况。保险工作管理服务情况;领取养老金资格核查情况。

  (六)各项政策、业务操作及规范管理的执行情况。

  (七)市委、市政府规定的其他相关工作开展情况。

  

三、考核办法

  

  第五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考核工作采取平时考核与年底综合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具体考核办法如下:

  (一)平时考核。平时考核工作由市财政局、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处对各县区每月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收集、整理、审核、汇总,建立相应管理台账,并负责定期将有关情况报送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每季度对各县区完成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进展情况进行通报。

  (二)年终考核。年终综合考核工作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统一抽调人员,深入到县区、乡镇、村、户,采取听、查、问、访的形式,对各县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参保情况、缴费情况、养老保险金的发放情况和基金补贴情况进行全面核查,考核小组根据核查情况提出初步考核意见。

  (三)综合评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考核小组提出的初步意见,结合平时考核掌握的情况进行年度初评,初评结果报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进行最后综合评定。

  (四)评分标准。年度综合考核实行百分制评分标准,其中:领导重视8分,机构建设5分,宣传动员6分,参保缴费20分,待遇发放18分,基金管理18分,基础工作10分,统计工作8分,信息系统建设7分(具体评分标准见附表)。

  

四、奖惩办法

  

  第六条 对各县区完成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目标任务的综合考核结果纳入市政府对各县区总体目标任务考核内容。

  第七条 对年终总评前3名和单项工作完成情况成绩特别突出的,由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县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不得参加当年度目标考核的评优评先:

  (一)养老金不能按时足额发放;

  (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率低于80%;

  (三)县区级财政应承担基金补贴部分未能按规定到位;

  (四)未严格执行统一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造成基金流失等严重后果的;

  (五)引发集体上访、越级上访或其他恶性突发性事件的。

  

五、附  则

  

  第九条 本办法从2010年12月1日起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附件:延安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目标考核评分表

  

附件:
政办175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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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粮食局粮食经纪人业务规范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粮食局


关于印发《湖南省粮食局粮食经纪人业务规范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粮调〔2007〕25号


各市(州)、县粮食局:
  现将《湖南省粮食局粮食经纪人业务规范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按照培育、规范并重的原则,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以切实加强对粮食经纪人的管理,进一步活跃粮食流通,促进粮食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湖南省粮食局
二○○七年八月六日


湖南省粮食局粮食经纪人业务规范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维护粮食收购市场秩序,规范粮食经纪活动,促进粮食经纪人队伍的健康发展,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和《湖南省经纪人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经纪人是指活跃在农村市场,以盈利为目的,直接向种粮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销售给粮食经营、转化用粮企业或从事粮食加工的个体工商户或自然人。
  第三条 粮食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 粮食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粮食经纪活动的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粮食经纪人应具备的条件及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 粮食经纪人应具备的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合法经营;
  (二)了解国家粮食政策和有关粮食收购、储存、运输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规范;
  (三)具备鉴别粮食质量的基本技能,具备基本的粮食质量检验工具;
  (四)具有《粮食收购许可证》,或与具有收购资格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签订委托收购聘用合同,并取得委托人有效《粮食收购许可证》副本或副本复印件;
  (五)熟悉经纪人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遵守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七条 粮食经纪人的权利
  (一)正常收购活动受法律保护,有权拒绝各种名目的乱收费、乱罚款和乱扣车行为;
  (二)有权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三)有权获得委托企业提供的粮食政策、市场信息、业务培训和技术支持;
  (四)可申请成为粮食行业协会会员。
  第八条 粮食经纪人的义务
  (一)讲道德、懂政策、重承诺、守信用,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认真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
  (二)按国家质量标准收购粮食,按质论价,不短斤少两,不掺杂使假,不得损害农民利益,自觉维护粮食收购市场秩序;
  (三)主动向售粮农民提供有关国家粮食收购政策、价格、质量标准等咨询服务,及时支付售粮款;
  (四)自觉接受培训,不断提高自身政策和业务水平;
  (五)自觉接受粮食行政执法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粮食经纪业务管理


  第九条 粮食经纪业务由粮食企业和经纪人在自愿、公平、互惠互利的基础上签订业务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代购粮食时间、品种、数量、价格、质量标准和增减价(量)办法、结算方式和费用计算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时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条 粮食经纪人与企业之间除委托代购外,还可进行多种形式的购销合作,如股份合作、联合经营等。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可行的合作方式,并签订规范的合同。
  第十一条 粮食经纪人发生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款规定,具备粮食收购资格的,由原发证机关取消其收购资格,与企业签订了委托合同的,由委托企业解除委托合同,并由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章 服务与引导措施


  第十二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重视发展和培育农村粮食经纪人,开展公平竞争,活跃粮食流通。
  第十三条 粮食经纪人原则上由委托企业一年一聘。一经聘用,委托企业应及时建立粮食经纪人相关档案,并建立粮食经纪人联系制度。各委托企业聘用粮食经纪人情况,报当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各委托企业应在粮食收购前及时向粮食经纪人发布粮食购销信息,分析市场行情走势,提出收购指导价格,落实粮食收购合同。
  第十五条 各委托企业应加强与粮食经纪人的联系,及时了解粮食经纪人粮食收购数量、质量、价格情况,敦促粮食经纪人履行代购合同,协助解决粮食经纪人在粮食收购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六条 粮食行业协会应积极吸收粮食经纪人成为粮食行业协会会员,有条件的地方可成立农村粮食经纪人分会。通过制定行业公约,加强粮食经纪人队伍的内部监督和自我约束,逐步形成行业自律机制。
  第十七条 粮食行业协会和各委托企业应加强对粮食经纪人的培训和业务指导,增强其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的自觉性,提高其判定粮食质量标准的能力。
  第十八条 粮食行业协会应组织粮食经纪人向农民宣传国家粮食政策,传递粮食产销形势、优质粮食品种等市场信息,引导生产,服务农民。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参照本办法,按照培育、规范并重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九月六日起实行。

【内容摘要】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构建,有利于促使那些不慎失足的未成年人在重新就学、择业过程中,能够真正享有与其他公民同等的权利和待遇,彰显了司法文明和人文关怀。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意义

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了刑诉法修正案草案。3月17日,媒体刊发新《刑事诉讼法》全文。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该制度一出台,立马引起了各界人士的广泛关注。第275条与新刑诉法第266条未成年人犯罪坚持教育原则,挽救方针相符合呼应,直接关系到未成年犯复学,就业和其顺利重返社会的可能性。从制度产生背景和存在意义上来讲,该制度无疑是一个中国司法制度紧随世界潮流而做出的重大进步。

(一)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体现了我国针对未成年人犯罪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

未成年人犯罪大多数情形属于初犯、偶犯、激情犯,其往往是由于一时冲动而误入歧途,主观恶性较小,经过教育和改造,回归社会的可能性比其他罪犯要大的多,所以法律理应对其从宽处罚,《刑法修正案(八)》已经增加规定了未成年人在入伍、就业等情况下免除报告前科的义务。新的刑事诉讼法增设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正是体现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宽大政策,这是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亮点。这一制度能让未成年罪犯感受到国家和法律对他给予的道义体恤和人性温暖,从而唤起其发自内心的感动与悔悟,这相比严厉的惩罚更有助于真正达到教育和挽救的目的。

(二)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有利于未成年犯的复学、就业以及保证其顺利回归社会

前科本身也是一种“制度性歧视”。前科本身附设了一种“一朝为贼,终身为贼”的“标签效应”,使未成年人长期遭受来自司法和社会的负面评价,造成事实上的不平等,导致为实现未成年犯罪人的司法矫治和社会回归的目标束之高阁。将未成年罪犯的犯罪记录封存,有利于弱化其“标签”心理,对今后的学习就业等均不会造成影响,使其重获生活的勇气和信心,更好地回归社会、防止再犯;有利于其更好的就业、升学和促进家庭亲属关系的和睦。因此在法律上正式确立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让这些“有犯罪前科”的未成年人也能像其他正常人一样融入社会而不至于受到任何歧视,而这对于很多在未成年时期犯过罪受到法律追究的人来说,至关重要。

(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符合国际条约的精神。《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准则》(简称《北京规则》)第八条规定:“应在各个阶段尊重少年犯享有隐私的权利,以避免由于不适当的宣传或加以点名而对其造成伤害。原则上不应公布可能会导致使人认出某一少年犯的资料。”第二十一条作了进一步规定:“对少年罪犯的档案应严格保密,不得让第三方利用。应仅限于与处理手头上的案件直接有关的人员或其他经正式授权的人员才可以接触这些档案。少年罪犯的档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讼案中加以引用。”《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简称《东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被剥夺自由的少年不应因有关这一身份的任何理由而丧失其根据国内法或国际法有权享有并与剥夺自由情况相容的公民、经济、政治、社会或文化权利。”第十九条规定:“所有报告包括法律记录、医疗记录和纪律程序记录以及与待遇的形式、内容和细节有关的所有其他文件,均应放入保密的个人档案内……非特许人员不得查阅……释放时,少年的记录应封存,并在适当时候加以销毁。”《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简称《利雅得准则》)第五条d项规定:“维护所有青少年的福利、发展、权利和利益。”其f项规定:“把青少年列为‘离经叛道’、‘违规闹事’或‘行为不端’,往往会助成青少年发展出不良的一贯行为模式。”尽管该文件未明确指出应当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但其认为应当维护所有未成年人的权益和发展,包括未成年犯;如果对未成年犯贴上“不良”、“罪犯”这样的标签,将影响其今后的发展,会迫使其持续的作出不良行为。这实际上就暗示了要平等对待未成年犯,不能对其标签化,其犯罪记录应能够封存或消灭。《公民权利公约》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对少年的案件,在程序上应考虑到他们的年龄和帮助他们重新做人的需要。”因此,求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制度应当要以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为根据,以帮助未成年犯教育改造、回归社会和重新做人为出发和归宿。

【注释】

[1]蔡仕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探讨》

[2]李静雯、朱宏梅:《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思考》

[3]叶越多:《浅析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作者:景县人民检察院监所科 张石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