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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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
            (2009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寨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州(地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和省域重点地区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为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中心城区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分为县域镇村体系规划和县城总体规划;其他镇的总体规划分为镇域镇村体系规划和镇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乡规划分为乡域规划和乡政府所在地规划。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规划区内实行统一规划管理。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城市和镇应当依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持续发展、因地制宜、循序渐进、统筹兼顾、切实可行的原则,制定实施乡规划、村寨规划。
  第五条 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水利景区等特殊区域的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衔接。
  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等涉及空间和自然资源利用内容的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并与城乡规划同步实施。
  第六条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寨规划中划定。
  城市规划区内的镇、乡、村寨以及镇、乡规划区内的村寨不再另行划定规划区。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乡规划管理体制,建立城乡规划民主、科学决策机制,提高城乡规划管理效能,确保城乡规划的严肃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空间地理基础信息资源建设,实现信息共享,满足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的需要。
  第九条 鼓励城乡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城乡规划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寨规划。
  地区行政公署组织编制地区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省外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进入本省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应当到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
  民族地区的城乡规划应当保持和体现民族传统风貌、地方特色。
  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20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做出预测性安排。
  乡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20年。
  村寨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10年。
  第十四条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以及人民防空建设、地下管网总体布局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下列区域除基础设施建设外,应当预留保护性控制距离:
  (一) 重要机关、涉密单位;
  (二) 城市公园、河道、山头绿地;
  (三) 交通枢纽、高速公路、铁路及进入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公路。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应当依法报请审批。
  州(地区)域及省域重点地区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州、市人民政府所辖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州、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地区行政公署所辖的县(特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州(地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省、州、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的审批时限应当不超过6个月。
  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审批的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寨规划的审批时限应当不超过3个月。
  其他城乡规划的审批时限应当不超过3个月。
  第十七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村寨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通过报刊、互联网等媒体或者在特定的公共场所予以公示,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报送人大常委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政府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在30日内向社会公布。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审批前应当由审批机关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技术评审。省人民政府确定审批总体规划的镇以外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总体规划批准前,可以报送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技术评审。
  第二十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州(地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每5年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一次评估。
  第二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权限进行。修改后的城乡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城乡规划技术标准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省城乡规划技术标准和规定。
  城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城乡规划技术标准和规定,可以制定所辖区域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依法应当核发选址意见书的,按照下列情形核发:
  (一)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二) 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由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但市辖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及城乡规划的规定,明确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规划选址的主要依据和用地范围及具体规划要求。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办结时限为30日。30日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核发之日起2年内,建设项目未取得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依法申请土地划拨。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应当依法明确使用性质、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公共设施配套要求、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建筑后退红线距离、防灾等内容,提出建筑体量、体型、色彩等指导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二十九条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时应当在符合规定要求的地形图上划定建设用地界址点坐标和界址线。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结时限为30日。30日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2年内,建设项目未取得土地批准文件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建设项目用地批准文件;
  (二) 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重大城乡基础设施项目应当提交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方案;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建设工程的性质、规模、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和其他相关技术指标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结时限为45日。45日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2年内,建设项目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申请延期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以延期一次,时间不得超过2年。
  第三十四条 在乡、村寨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寨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或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30日内不能提出审核意见或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2年内未取得用地批准文件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五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及时公示规划许可证的颁证情况。但是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对建设工程的总体布局、单体设计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进行公示。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规划条件进行勘察、设计。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放线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实施。
  建设工程验线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竣工规划核实申请。
  建设工程符合规划许可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文件。
  建设工程未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文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规划许可文件;
  (二) 建设用地的性质、位置、界线、面积;
  (三) 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性质、建设规模、平面位置、层数、高度、立面造型、外装材料、外装色彩;
  (四) 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公共绿地面积、停车泊位、后退红线及交通出入口等;
  (五) 建设用地和代征用地范围内应当拆除、清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
  (六) 法律、法规和规划许可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不得影响城市、镇规划的实施。
  城市、镇规划区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临时建设使用土地,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为永久性建筑。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并挂牌公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批准期限届满之日前,应当自行拆除。
  第四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的用途使用房屋。确需变更房屋用途的,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二条 在规划区内进行开矿采石、挖砂取土、掘坑填塘等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申请人办理相关许可时应当依法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同意。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督察制度。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向下级人民政府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城乡规划督察员负责对所派驻地区的城乡规划工作进行督察。
  第四十六条 城乡规划督察员发现派驻地人民政府规划管理行政行为不当的,可以提出督察建议。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本条例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派出机关报告。派出机关应当予以核实,并可以视情形向派驻地人民政府发出规划督察意见书。
  派驻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督察意见书进行整改,并及时报告整改情况。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 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工作场所进行检查;
  (二) 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材料,并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三) 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 责令被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四十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指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 违法建设工程处于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且不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二) 违法建设工程不危害公共卫生、公共安全,不影响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正常运行的;
  (三) 违法建设工程不违反城乡规划确定的自然与历史文化资源保护要求的;
  (四) 违法建设工程没有引起相邻纠纷和不良社会影响或者相邻纠纷和不良社会影响可以消除的;
  (五) 违法建设工程经过改正后符合规划条件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勘察、设计合同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规划许可房屋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每日每平方米处以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以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一) 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 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市辖区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由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一负责。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0年 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19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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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建设部


关于印发《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人发[2003]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建设厅(建委、规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总政干部部、总后基建营房部,中央管理的有关企业:

  根据《人事部、建设部关于发布<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制度总体框架及实施规划>及<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的通知》(人发[2001]5号)要求,现将《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表:1.注册电气工程师新旧专业对照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电气专业工程设计人员的管理,保证工程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执业资格制度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发电、输变电、供配电、建筑电气、电气传动、电力系统等工程设计及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国家对从事电气专业工程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电气工程师,是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证书》,从事电气专业工程设计及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 建设部、人事部等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依照本规定对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的考试、注册和执业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下设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电气专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电气专业委员会),由建设部、人事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及电气专业工程设计的专家组成,具体负责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的考试和注册等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地区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的考试组织、取得资格人员的管理和办理注册申报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考试

  第七条 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八条 电气专业委员会负责拟定电气专业考试大纲和命题、建立并管理考试试题库、组织阅卷评分、提出评分标准和合格标准建议。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负责审定考试大纲、年度试题、评分标准与合格标准。

  第九条 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由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组成。

  第十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并具备相应专业教育和职业实践条件者,均可申请参加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

  第十一条 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行政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建设部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注册

  第十二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者,可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由该委员会向电气专业委员会报送办理注册的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电气专业委员会向准予注册的申请人核发由建设部统一制作,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和电气专业委员会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申请人经注册后,方可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执业。

  电气专业委员会应将准予注册的注册电气工程师名单报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在期满前30日内办理再次注册手续。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在从事电气专业工程设计或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自处罚、处分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不满2年的;

  (三)自受刑事处罚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不满5年的;

  (四)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不予注册的其它情形。

  第十六条 电气专业委员会依照本规定第十五条决定不予注册的,应自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如有异议,申请人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注册电气工程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电气专业委员会撤销其注册: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在电气专业工程设计和相关业务中造成工程事故,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

  (四)经查实有与注册规定不符的;

  (五)严重违反职业道德规范的。

  第十八条 被撤销注册人员对撤销注册有异议的,可自接到撤销注册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 被撤销注册的人员在处罚期满5年后可依照本规定重新申请注册。

第四章 执业

  第二十条 注册电气工程师的执业范围:

  (一)电气专业工程设计;

  (二)电气专业工程技术咨询;

  (三)电气专业工程设备招标、采购咨询;

  (四)电气工程的项目管理;

  (五)对本专业设计项目的施工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 注册电气工程师只能受聘于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

  第二十二条 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由其所在设计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第二十三条 因电气专业工程设计技术质量事故及相关业务造成的经济损失,接受委托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根据合约向签字盖章的注册电气工程师追偿。

  第二十四 条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管理和处罚办法由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注册电气工程师有权以注册电气工程师的名义从事规定的专业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在电气专业工程设计、咨询及相关业务工作中形成的主要技术文件,应当由注册电气工程师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修改注册电气工程师签字盖章的技术文件,须征得该注册电气工程师同意;因特殊情况不能征得其同意的,可由其他注册电气工程师签字盖章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注册电气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维护社会公众利益;

  (二)保证执业工作的质量,并在其负责的技术文件上签字盖章;

  (三)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商业技术秘密;

  (四)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及以上单位执业;

  (五)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第二十九 条注册电气工程师应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并作为再次注册的依据。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在实施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之前,对长期从事电气专业工程设计工作,并符合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条件的,可经考核认定,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 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获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业的外籍人员及港、澳、台地区的专业人员,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可按规定的程序申请参加考试、注册和执业。

  第三十二条 从事电气专业工程设计活动的单位配备注册电气工程师的具体办法,由建设部商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注册电气工程师签字盖章生效的技术文件种类及管理办法由电气专业委员会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建设部、人事部共同负责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

  第二条 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负责审定考试大纲、年度试题、评分标准与合格标准。

  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电气专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电气专业委员会)负责具体组织实施考试工作。

  考务工作委托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负责。各地的考试工作,由当地人事行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具体职责分工由各地协商确定。

  第三条 考试分为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参加基础考试合格并按规定完成职业实践年限者,方能报名参加专业考试。专业考试合格后,方可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四条 符合《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第十条的要求,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基础考试:

  (一)取得本专业(指电气工程、电气工程自动化专业,详见附表1,下同)或相近专业(指自动化、电子信息工程、通信工程、计算机科学与技术专业,详见附表1,下同)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

  (二)取得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电气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1年。

  (三)取得其他工科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电气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1年。

  第五条 基础考试合格,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专业考试:

  (一)取得本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电气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2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电气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3年。

  (二)取得本专业硕士学位后,累计从事电气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3年;或取得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后,累计从事电气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4年。

  (三)取得含本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本专业研究生班毕业后,累计从事电气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4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后,累计从事电气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5年。

  (四)取得通过本专业教育评估的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电气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4年;或取得未通过本专业教育评估的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电气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电气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6年。

  (五)取得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电气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6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电气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7年。

  (六)取得其他工科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电气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8年。

  第六条 截止到2002年12月31日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免基础考试,只需参加专业考试:

  (一)取得本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电气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电气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6年。

  (二)取得本专业硕士学位后,累计从事电气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6年;或取得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后,累计从事电气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7年。

  (三)取得含本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本专业研究生班毕业后,累计从事电气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7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后,累计从事电气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8年。

  (四)取得本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电气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8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电气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9年。

  (五)取得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电气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9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电气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10年。

  (六)取得其他工科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电气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12年。

  (七)取得其他工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电气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15年。

  (八)取得本专业中专学历后,累计从事电气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2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中专学历后,累计从事电气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30年。

  第七条 参加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考试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核合格后,发给准考证。参加考试人员在准考证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和中央管理的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八条 考点原则上设在省会城市和直辖市,如确需在其他城市设置,须经建设部和人事部批准。

  第九条 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考试工作人员要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参加命题和考试组织管理工作的人员,不得参与考试有关的培训和参加考试。

  第十条 严格执行考试考务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做好试卷命题、印刷、发送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

  第十一条 严肃考场纪律,严禁弄虚作假,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者,要严肃处理,并追究当事人和领导责任。

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

  一、考核认定条件

  本办法下发之日前,长期从事电气专业工程设计工作,评聘为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业道德行为良好,身体健康,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或中国工程院院士。

  (二)全国工程设计大师。

  (三)1983年12月31日前,取得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电气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15年,并获得全国优秀工程设计项目金、银奖或有关电气专业国家级科技进步奖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年龄在70周岁(含)以下,且具备下列一项条件:

  l、在具有甲级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中,担任正、副总工程师(负责电气专业技术工作)职务满5年。

  2、受聘担任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编写、考题设计的专家。

  (四)具备下列条件1或条件2,并参加专业测试成绩合格的人员。

  1、同时具备下列(1)和(2)项中的各一项条件者。

  (1)学历和职业年限:

  ①1983年12月31日前,取得本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电气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1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电气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20年。

  ②1983年12月31日前,取得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电气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20年;1978年12月31日前,取得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电气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25年。

  ③1978年12月31日前,取得本专业中专学历,累计从事电气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25年;1973年12月31日前,取得相近专业中专学历,累计从事电气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30年。

  (2)技术业绩和资历:

  ①担任工程设计中电气专业技术负责人,完成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中6项及以上的一级和特级建筑工程项目或中型及以上工业项目(其中大型工业项目不少于2项)的电气专业工程设计。

  ②在具有甲级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中,担任正、副总工程师(负责电气专业技术工作)职务满5年。

  ③在具有乙级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中,担任总工程师(负责电气专业技术工作)职务满7年。

  2、1983年以后,取得本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电气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15年,并获得全国优秀工程设计奖项目或有关电气专业国家级科技进步奖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或获得2项及以上省部级优秀工程设计、电气专业科技进步一、二、三等奖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

  二、考核认定程序

  (一)符合考核认定条件的工程设计人员由所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部门推荐,其中铁道部、水利部所属的甲、乙级勘察设计单位分别向铁道部、水利部主管勘察设计的部门推荐,军队系统勘察设计单位向总后基建营房部推荐。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部门和铁道部、水利部主管勘察设计的部门,总后基建营房部对本地区、本部门设计单位的申报人员进行审核,并经本地区、本部门人事(职改)行政部门、总政干部部复审后提出推荐名单,报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电气专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电气专业委员会)初审。

  (三)电气专业委员会负责初审通过人员的测试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地区初审通过人员的具体测试工作,并将测试成绩报电气专业委员会。

  (四)电气专业委员会将初审结果和测试成绩汇总后上报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初审结果和测试成绩进行终审,报人事部、建设部批准后,由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公布通考核认定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人员的名单。

  三、考核认定申报材料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部门和铁道部、水利部、总后基建营房部等主管勘察设计部门的意见函。

  (二)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附表2)。

  (三)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或全国设计大师应提供院士或大师证书复印件。其他人员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学历或学位证书、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证书,获奖证书,获奖项目的主要设计文件或图纸签署证明,担任正、副总工程师职务的任命文件。

  (四)所在单位出具的职业道德证明和获奖单位出具的获奖项目主要技术负责人证明。

  四、申报时间及要求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部门和人事部门、铁道部、水利部主管勘察设计和人事部门、总后基建营房部和总政干部部,应于2003年5月31日前,将审核和复核合格人员材料报电气专业委员会。

  (二)通过特许或考核认定的方式取得其他专业执业资格的人员,一律不得申报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的考核认定。

  (三)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真做好申报、审核和复核工作。凡不认真把关或弄虚作假的,停止该地区或部门的申报权和个人的申报资格。

  (四)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在审核、复核时,应核查各类证书及相关证明文件的原件。向电气专业委员会报送的各类证书及相关证明文件复印件应由所在单位人事(干部)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编制手册(试行)

财政部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编制手册(试行)


  一、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2010年全省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是: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建立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重大意义,坚持统筹兼顾、保障有力、收支平衡、留有余地的总体要求,综合考虑影响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的因素,合理把握基金收支规模,科学规范编制2010年社会保险基金预算。

  2010年全省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编制原则是:

  1、依法建立,规范统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建立,严格执行国家社会保险政策,按照规定范围、程序、方法和内容编制。

  2、统筹编制,明确责任。社会保险基金预算需按统筹地区编制执行,统筹地区根据预算管理方式,明确本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责任。

  3、专项基金,专款专用。社会保险各项基金预算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收支内容、标准和范围,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或挪作他用。

  4、相对独立,有机衔接。在预算体系中,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单独编报,与公共财政预算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相对独立、有机衔接。社会保险基金不能用于平衡公共财政预算,公共财政预算可补助社会保险基金。

  5、收支平衡,留有结余。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坚持收支平衡,适当留有结余。

  二、预算编制的范围

  (一)养老保险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为“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包括收入预算和基金支出预算。基金收入预算主要包括养老保险费收入、财政补贴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利息收入、转移收入和其他收入等,基金支出预算包括养老金支出、医疗补助金支出、丧葬抚恤补助支出、上解上级支出、补助下级支出、转移支出、其他支出等。

  (二)失业保险

  失业保险基金预算包括基金收入预算和基金支出预算。基金收入预算主要包括失业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其他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等,基金支出预算主要包括失业保险金支出、丧葬抚恤补助支出、职工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支出、其他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等。

  (三)医疗保险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包括基金收入预算和基金支出预算。基金收入主要包括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等;基金支出主要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等。

  (四)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基金预算包括基金收入预算和基金支出预算。基金收入主要包括工伤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等;基金支出主要包括工伤保险待遇支出、劳动能力鉴定费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等。

  (五)生育保险

  生育保险基金预算包括基金收入预算和基金支出预算。基金收入主要包括生育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其他收入等;基金支出主要包括生育保险金支出、其他支出等。

  三、预算编制的要求及方法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坚持收支平衡,适当留有结余,不得出现赤字。编制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应综合考虑统筹地区上年度基金预算执行情况、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规划、社会保险政策和财政补助政策等因素。

  社会保险基金收入预算草案的编制应按照收入项目分别进行测算。社会保险费收入应根据社会保险参保人数、保险费率、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工资增长等因素,结合社会保险征缴扩面任务合理确定。财政补贴收入应统筹考虑上年度财政补助水平,并剔出不可比因素后加上本年新增补助综合分析填列。利息收入按照存入银行和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及个人账户基金按规定运营取得的投资收益等合理测算。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等要按照上年度执行情况合理测算2010年收入。

  社会保险基金支出预算草案的编制应按照规定的支出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测算,考虑近年基金支出变化趋势,综合分析人员、政策等影响支出变动因素。各地要严格执行各项社会保险待遇规定,确保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政策落实,不得随意提高支付标准、扩大支出范围。

  各地要认真编写基金预算编报说明。编报说明主要包括预算安排的依据、测算因素、预算编制情况、存在问题、加强管理的建议和措施等。

  具体编制要求和方法是:

  (一)养老保险

  1、养老保险基金收入预算

  ①、养老保险费收入预算。养老保险费收入包括当期征缴收入、清理企业欠费收入、预缴和符合国家和省政策规定的一次性补缴收入。其预算应综合考虑当年参保扩面计划、缴费人数、缴费基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水平、清欠工作计划等政策性因素确定。

  当期养老保险费征缴收入

  当期征缴收入预算值=平均缴费人数预算数×月人均缴费基数预算数×12×平均费率×基金征缴率(分单位和个人计算)。其中:

  平均缴费人数预算数=上年实际缴费人数×[1+(上年缴费人数同比增长率×权重+前三年缴费人数平均增长率×权重)]

  如计算出的缴费人数占参保人数的比例超过90%,按90%调整。设置的同比增长率和三年平均增长率权重之和为100%(下同)。

  月缴费工资基数。企业以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参保人员上年度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全部参保职工当期个人缴费基数之和。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其中:个人缴费基数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缴;超过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统一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

  月人均缴费基数预算数=上年月人均缴费基数×[1+(上年月人均缴费基数同比增长率×权重+前三年缴费基数平均增长率×权重)]×权重+上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前三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上年全省人均缴费基数/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权重)

  缴费费率和征缴率。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20%。职工个人按个人缴费基数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按缴费基数的20%缴费,其中,有用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雇主和雇工共同缴纳,雇主缴纳12%,雇工本人缴纳8%。基金征缴率按90%计算。

  清理企业欠费收入。按年初下达的年度稽核追欠计划计算,一般为当地上年末企业累计欠费的25%-30%。

  一次性预缴和补缴收入。指国家和省政策规定的一次性预缴和补缴情况,参考各市级统筹地区上年实际发生数,并结合本年当地破产企业改制及参保范围相关政策调整而形成的一次性预缴和补缴预计情况确定。

  ②、利息收入、转移收入和其他收入预算。利息收入按各地上年度末基金累计结余、上年度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定期存款利率等因素确定。

  利息收入。统筹地区2009年末累计结余与存款利息之积。活期存款状态的结余基金,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储蓄利率计算;定期存款状态的结余基金,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定期存款储蓄利率或双方协定利率计算。结余基金的存款状态以2009年12月31日反映的状态为准。

  转移收入。在省里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尚未出台之前,跨省转移应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执行,编制跨省“转移收入”和“转移支出”时也应按国办发〔2009〕66号文件执行;在省内转移时,各市级统筹地区仍按我省现行办法执行,编制预算时应按照财社〔2009〕1954号文件规定,转移收入按各市级统筹地区前三年来转移收入的平均增长率确定;如果省里出台新的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办法,再根据情况,适时调整“转移收入”和“转移支出”预算。

  其他收入。按各市级统筹地区上年度收入水平并综合考虑影响收入的特殊因素确定。

  ③、财政补贴收入预算。反映财政对养老保险基金的补贴。按省财政厅、省人社厅已《2010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责任分担办法》(财社〔2010〕136号)文件规定,各市级统筹地区基金收支预算后的收支缺口作为省级调剂基数,由省对市级统筹地区实行调剂,调剂比例暂按省与市级统筹地区8:2分担,其中:省级承担80%,市级统筹地区承担20%,各市级统筹地区没有完成预算形成的收支缺口,不列入省级调剂范围,由同级财政弥补。。

  ④、上级补助收入。系指省级从各地上缴的省级调剂金收入中,按规定下拨的省级调剂补助收入。

  ⑤、下级上解收入。系指各地上解的省级调剂金,按省规定的当年上解比例确定。

  养老保险基金总收入=当期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财政补贴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利息收入+转移收入+其他收入

  2、基金支出预算

  ①养老金支出预算。根据平均离退休人数和人均养老金水平测算。

  养老金支出=平均离退休人数×月人均养老金×12个月

  平均离退休人数的确定。以上年末离退休人数乘以一定的增长比例确定。增长比例按各市前三年平均增长率确定,但年增长率最高不得超过5.5%。

  月人均养老金水平的确定。以上年度月人均养老金加上自然增长水平(不包括统一调待),自然增长水平暂定为月人均4元。

  ②丧葬抚恤补助支出预算。丧葬抚恤补助支出根据上年末离退休人数、上年度全省平均死亡率等因素确定,具体为:

  丧葬抚恤补助支出=上年末离退休人数实际发生数×上年度全省平均死亡率×上年度全省人均支付标准

  ③上解上级支出。系各地按规定比例上解的省级调剂金,按照省年初下达各市的计划确定。

  ④补助下级支出。系指省从各地上解的省级调剂金收入中下拨各地调剂金补助支出。

  ⑤转移支出和其他支出预算。

  转移支出按各地前三年转移支出的平均增长率确定。

  其他支出按上年度发生数确定。

  ⑥医疗补助金支出。按以上年实际发生数为准。如果上年度本统筹地区没有发生医疗补助金支出,则该科目预算支出数为0。

  养老保险基金总支出=养老金支出+丧葬抚恤费支出+上解上级支出+补助下级支出+转移支出+医疗补助金支出+其他支出

  (二)失业保险

  1、失业保险基金收入预算

  ①、“失业保险费收入”是指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收入=单位缴费收入+个人缴费收入

  其中:单位缴费收入=上年度单位缴费基数×(1+三年平均增长率)×单位费率

  个人缴费收入=上年度个人缴费基数×(1+三年平均

  ②、“利息收入”是指用失业保险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或存入银行(包括财政专户和基金支出户)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利息收入等于统筹地区2009年末累计结余与存款利息之积。活期存款状态的结余基金,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储蓄利率计算;定期存款状态的结余基金,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定期存款储蓄利率或双方协定利率计算。结余基金的存款状态以2009年12月31日反映的状态为准。

  ③、“财政补贴收入”是指同级财政给予基金的补贴收入,根据统筹地区基金缺口数填列。

  ④、“其他收入”是指滞纳金及其他经财政部门核准的收入。根据上年实际发生数分析填列。

  ⑤、“转移收入”是指保险对象跨统筹地区流动而划入的基金收入。根据上年实际发生数分析填列。

  ⑥、“上级补助收入”是指下级经办机构接收上级经办机构拨付的补助收入。

  ⑦、“下级上解收入”是指上级经办机构接收下级经办机构上解的基金收入。

  下级上解收入=失业保险费收入×5%

  2、失业保险基金支出预算

  ①、“失业保险金支出”是指支付给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用。

  失业保险金支出=上年度领取失业保险金人月数×(1+三年平均增长率)×失业保险金标准

  ②、“医疗补助金支出”是指按规定支付给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费用,由定额医疗补助金和住院医疗补助金两部分组成。

  医疗补助金支出=定额医疗补助金支出+住院医疗补助金支出

  其中:定额医疗补助金支出=上年度领取失业保险金人月数×(1+三年平均增长率)×定额医疗补助金标准

  住院医疗补助金支出=上年度住院医疗补助金支出×(1+三年平均增长率)

  ③、“丧葬抚恤补助支出”是指按规定支付给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费用及由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丧葬补助费用按照同期对在职职工的丧葬补助费规定标准发放,抚恤金是指发给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费,按照八个月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发给。

  ④、“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支出”是指按规定支付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支出=职业培训补贴支出+职业介绍补贴支出

  其中:职业培训补贴支出=上年度享受职业培训补贴人数

  ×(1+三年平均增长率)×职业培训补贴标准

  职业介绍补贴支出=上年度享受职业介绍补贴人数×

  (1+三年平均增长率)×职业介绍补贴标准

  ⑤、“其他支出”是指经财政部门核准开支的其他与失业保险有关的支出,包括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支出和困难企业岗位补贴支出等。

  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支出=上年度享受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人月数×(1+三年平均增长率)×失业保险金标准×70%

  困难企业岗位补贴支出=预计享受困难企业岗位补贴人月数×岗位补贴标准

  ⑥、“转移支出”是指保险对象跨统筹地区流动而转出的基金支出。根据上年实际发生数分析填列。

  ⑦、“补助下级支出”是指上级经办机构拨付给下级经办机构的补助支出。

  ⑧、“上解上级支出”是指下级经办机构上解上级经办机构的支出。

  上解上级支出=失业保险费收入×5%

  3、其他指标

  ①、“参保人数”是指预算年度年末参加失业保险的人数。根据2009年末实际参保人数和2010年参保任务分析填列。

  ②、“缴费基数总额”是指预算年度参加失业保险的各类单位缴费基数之和。

  缴费基数总额=上年度缴费基数总额×(1+三年平均增长率)

  ③、“领取失业保险金人数”是指全年领取失业保险金人数。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数=上年度领取失业保险金人数×

  (1+三年平均增长率)

  ④、“领取失业保险金人月数”是指预算年度各月领取失业保险金人数之和。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月数=上年度领取失业保险金人月数×(1+三年平均增长率)

  (三)医疗保险

  1、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预算

  (1)“基本医疗保险费统筹(个人账户、单建)基金收入”根据参保人数、缴费人数、缴费工资总额、缴费比例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扩面征缴任务等因素分析填列。

  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平均缴费人数×人均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征缴率

  ①平均缴费人数=(上年末缴费人数+预算年度末计划缴费人数)/2。

  ②人均缴费基数=上年人均缴费基数×(1+前三年平均增长率)

  ③缴费比例和征缴率。按预算年度计划数填列。

  其中:统筹基金收入=保险费收入-个人账户收入

  个人账户收入=单位划入+个人缴纳

  单位划入=平均缴费人数×人均缴费基数(单位)×单位费率×征缴率×个人账户单位划入比例

  个人缴纳=平均缴费人数×人均缴费基数(个人)×个人费率×征缴率

  (2)“利息收入”根据预算年度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和购买国债等取得的利息收入分析、计算填列。

  利息收入等于统筹地区2009年末累计结余与存款利息之积。活期存款状态的结余基金,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储蓄利率计算;定期存款状态的结余基金,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定期存款储蓄利率或双方协定利率计算。结余基金的存款状态以2009年12月31日反映的状态为准。

  (3)“财政补贴收入”按预算年度上年末数并剔除不可比因素后加上本级财政当年新增财政补助分析填列。

  (4)“其他收入”按预算年度上年末数填列。

  (5)“转移收入”按预算年度上年末数填列。

  (6)“上级补助收入”按预算年度上年末数填列。

  (7)“下级上解收入”按预算年度上年末数填列。

  2、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预算

  (1)“基本医疗保险统筹(个人账户、单建)基金支出”根据诊疗人次、诊疗费用等因素分析填列。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出=住院医疗费支出+门诊(慢特病)医疗费支出

  ①平均参保人数=(上年末参保人数+预算年度末计划参保人数)/2

  ②住院率=上年住院率×(1+三年平均增长率)

  ③门诊(满特病)人次=上年人次×(1+三年平均增长率)

  ④次(人)均费用=上年次(人)均费用×(1+三年平均增长率)

  ⑤支付比例=按上年支付比列(统筹、个人账户)×(1+三年平均增长率)

  其中:住院医疗费用支出=平均参保人数×住院率×次(人)均费用×支付比例

  门诊(慢特病)医疗费支出=门诊人次(人数)×次(人)均费用×支付比例

  (2)“其他支出”根据预算年度实际需要,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开支的其他非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性的支出数填列,或按预算年度上年末数分析填列。

  (3)“转移支出”按预算年度上年末数分析填列。

  (4)“补助下级支出”按预算年度上年末数分析填列。

  (5)“上解上级支出”按预算年度上年末数分析填列。

  (四)工伤保险

  1、工伤保险基金收入预算

  (1)“工伤保险费收入”根据参保人数、缴费人数、缴费工资总额、缴费比例及工伤保险扩面征缴任务等因素分析填列。

  工伤保险费收入=平均缴费人数×人均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征缴率

  ①平均缴费人数=(上年末缴费人数+预算年度末计划缴费人数)/2。

  ②人均缴费基数=上年人均缴费基数×(1+三年平均增长率)

  ③缴费比例和征缴率。按预算年度计划数计算。

  (2)“利息收入”根据预算年度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和购买国债等取得的利息收入分析、计算填列。

  利息收入等于统筹地区2009年末累计结余与存款利息之积。活期存款状态的结余基金,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储蓄利率计算;定期存款状态的结余基金,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定期存款储蓄利率或双方协定利率计算。结余基金的存款状态以2009年12月31日反映的状态为准。

  (3)“财政补贴收入”按预算年度上年末数并剔除不可比因素后加上本级财政当年新增财政补助分析填列。

  (4)“其他收入”按预算年度上年末数填列。

  (5)“上级补助收入”按预算年度上年末数填列。

  (6)“下级上解收入”按预算年度上年末数填列。

  2、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

  (1)“工伤保险待遇支出”根据工伤医疗费支出、工亡待遇支出、伤残待遇支出等因素分析填列。

  工伤保险待遇支出=工伤医疗费支出+工亡待遇支出+伤残待遇支出

  其中:工伤医疗费支出=工伤基本医疗费支出+工伤康复费用支出+辅助器具费用支出

  ①工伤基本医疗费支出=上年工伤医疗待遇人数×(1+三年平均增长率)×上年人均支出×(1+三年平均增长率)

  ②工伤康复医疗费支出=上年工伤康复待遇人数×(1+三年平均增长率)×上年人均支出×(1+三年平均增长率)

  ③辅助器具费用支出=上年辅助器具待遇人数×(1+三年平均增长率)×上年人均支出×(1+三年平均增长率)

  工亡待遇支出=供养亲属抚恤金支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支出+丧葬补助金

  ①供养亲属抚恤金支出=上年领取人数×(1+三年平均增长率) ×上年人均支出×(1+三年平均增长率)

  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支出=上年领取人数×(1+三年平均增长率) ×上年人均支出×(1+三年平均增长率)

  ③丧葬补助金=上年领取人数×(1+三年平均增长率) ×上年人均支出×(1+三年平均增长率)

  伤残待遇支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生活护理费支出+伤残津贴支出

  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上年领取人数×(1+三年平均增长率) ×上年人均支出×(1+三年平均增长率)

  ②生活护理费支出=上年领取人数×(1+三年平均增长率) ×上年人均支出×(1+三年平均增长率)

  ③伤残津贴支出=上年领取人数×(1+三年平均增长率) ×上年月人均支出× (1+三年平均增长率)

  (2)“劳动能力鉴定费支出”根据工伤调查、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因素及上年实际发生数分析填列。

  劳动能力鉴定费支出=上年劳动能力鉴定人数×(1+三年平均增长率)×鉴定费支付标准

  (3)“其他支出”根据预算年度实际需要,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开支的其他非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性的支出数填列,或按预算年度上年末数填列。

  (4)“补助下级支出”按预算年度上年末数填列。

  (5)“上解上级支出”按预算年度上年末数填列。

  (五)生育保险

  1、生育保险基金收入预算

  (1)“生育保险费收入”根据参保人数、缴费人数、缴费工资总额、缴费比例及生育保险扩面征缴任务等因素分析填列。

  生育保险费收入=平均缴费人数×人均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征缴率

  ①平均缴费人数=(上年末缴费人数+预算年度末计划缴费人数)/2。

  ②人均缴费基数=上年人均缴费基数×(1+三年平均增长率或按每年同比增长率的权重确定)

  ③缴费比例和征缴率。按预算年度计划数计算。

  (2)“利息收入”根据预算年度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和购买国债等取得的利息收入分析、计算填列。利息收入等于统筹地区2009年末累计结余与存款利息之积。活期存款状态的结余基金,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储蓄利率计算;定期存款状态的结余基金,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定期存款储蓄利率或双方协定利率计算。结余基金的存款状态以2009年12月31日反映的状态为准。

  (3)“财政补贴收入”按预算年度上年末数并剔除不可比因素后加上本级财政当年新增财政补助分析填列。

  (4)“其他收入”按预算年度上年末数填列。

  2、生育保险基金支出预算

  (1)“生育保险金支出”根据生育医疗费支出、生育津贴支出、计划生育支出等因素分析填列。

  生育保险金支出=生育医疗费支出+生育津贴支出+计划生育支出

  其中:生育医疗费支出=平均缴费人数×平均生育率×人均生育医疗费用支出;

  平均生育率——上年参加生育保险平均生育率;

  人均生育医疗费支出=上年人均生育医疗费支出×(1+三年平均增长率)

  生育津贴支出=享受津贴人次×人均津贴支出

  计划生育支出=计划生育人次×人均计划生育支出

  人均津贴支出=上年人均津贴支出×(1+前三年平均增长率或按每年同比增长率的权重确定)

  计划生育支出=上年人均津贴支出×(1+前三年平均增长率或按每年同比增长率的权重确定)

  (2)“其他支出”按预算年度上年末数填列。

  附件:主要政策依据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

  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

  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

  国务院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国发[2010]2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皖政[1997]63号)

  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省政府令128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皖政[2006]59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省级统筹的意见(皖政[2009]109号)

  财政部、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财社字[1999]60号)

  财政部《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财会字[1999]20号)

  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字[2003]47号)

  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推进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3号)

  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编报2010年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通知(财社[2010]4号)

  省财政、人社厅等四部门关于印发《安徽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社[2009]1954号)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

  安徽省政府《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

  安徽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

  《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126号)

  《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省政府令第127号)

  《关于印发〈安徽省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财社字〔2000〕492号)

  《关于提高全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和城镇居民生活保障待遇水平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字〔2000〕63号)

  《关于印发〈安徽省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使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劳社字〔2001〕56号)

  《关于失业保险金计发基数和比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2005〕63号)

  《关于如何确定失业人员死亡后抚恤金标准问题的批复》(劳社秘〔2005〕212号)

  《关于减轻企业负担稳定就业局势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明电〔2009〕2号)

  《关于失业保险基金支付困难企业职工岗位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秘〔2009〕35号)

  《关于进一步落实减轻企业负担稳定就业局势有关政策的通知》(皖人社发〔2010〕1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