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政府债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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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政府债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政府债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铜政〔2009〕78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2009年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铜陵市政府债务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铜陵市政府债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债务管理,规范政府债务举借、使用、偿还行为,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铜陵市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

国家和省对政府债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务,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以信用(誉)为基础,为满足履行职能的需要统筹举借的债务以及通过依法担保、提供还款承诺等形成的债务。包括:

(一)政府直接债务:即以政府资源、资产及财政性资金作为直接还款来源的债务;

(二)政府或有债务:即由政府及直属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合规为下级政府及企事业单位等提供担保,只在某一或某些不确定事件发生的前提下才会产生政府偿还责任而形成的债务;

(三)政府隐性债务:指事业单位因自身经营及发展需要举借的,不以政府资源、财产或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由于社会和公众预期等原因,政府出于社会责任而承担的债务。

第四条 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事业发展和建设发展任务需要,在统筹考虑全市财力的基础上,实行政府举借债务计划管理。

第五条 政府债务管理按照“举债有度、用债有效、还债有信、管理有力”的总体要求,坚持“统筹决策、控制规模、规避风险、加强管理”和“借、用、还相统一”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债务规模应当与全市国民经济发展和可支配财力相适应,坚持适度从紧、量力而行、支持重点、讲求效益、明确责任、防范风险,确保一定时期内财政收支平衡。

举借重大政府债务原则上应事先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偿债责任以及抵御风险的措施。

第七条 政府债务资金重点用于事关全市总体发展所急需,暂时存在资金缺口的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等公益性项目,不得用于政府机构正常运转等经常性支出和竞争性项目建设。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市投融资管理委员会对政府债务实施统一决策,统筹管理,批准政府债务举借计划,决定资金的使用对象,督促相关部门、单位严格按照本办法履行各自职责。

第九条 市发改部门负责对全市政府债务举借项目进行评审论证,对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紧迫性等方面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政府债务管理政策的制定,提出年度市级债务举借项目财政预算建议,根据政府债务规模和财力状况,建立与总体规模和债务风险相适应的政府偿债准备金,加强政府债务风险防范;负责编制市本级年度政府债务收支计划;负责市本级政府债务日常事务管理;负责建立债务风险监测指标预警体系,对政府债务偿还能力、债务规模、结构和安全性进行动态监测和评估,并定期报告市政府。

第十一条 市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对政府债务管理实施审计和行政监督。

第十二条 政府债务的贷款主体为市政府确定的市级投融资平台及申请项目贷款的政府所属部门、单位。

政府债务的偿债主体为贷款资金的实际使用人或其他承担实际偿还义务的部门、单位(以下称最终债务人)。最终债务人承担按期、足额偿还政府债务责任以及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的责任,并按规定缴纳政府偿债准备金。

市政府是基础设施和公益性项目建设形成政府债务的最终债务人,偿还责任由市财政承担。

第十三条 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偿债责任人,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应将政府债务纳入移交范围。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承担偿还政府债务的责任。

最终债务人发生机构合并、分立等情形的,由变更后的机构承担偿还责任。

第三章 政府债务的举借

第十四条 政府债务的举借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市投融资管理委员会每年10月份对委员会办公室初选的建设项目和投资规模情况,结合我市实际,确定下年度建设项目和投资规模;根据总的投资规模,统筹考虑下年度建设项目的自有资金、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土地出让金以及下年度还贷资金情况,确定下年度融资规模。

第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市投融资管理委员会投融资计划编制下一年度市级政府债务收支计划,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政府债务收支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会同贷款主体具体执行年度债务收支计划。

第十七条 政府债务的贷款主体应严格按照贷款项目计划落实自有资金或者其他配套资金,按要求及时提供资金到位的相关证明资料。自有资金或者配套资金不落实的,一律不准举借。

第四章 资金使用及管理

第十八条 政府债务贷款属于基础设施和公益性项目的资金由市财政局实施分项专户管理;属于政府担保、转贷项目的资金,由担保或转贷主体负责管理;属于BT项目的资金,由签约主体负责管理。

第十九条 严格“按计划、按合同、按进度、按程序”的原则,拨付政府债务项目资金。对征迁安置等补偿性资金按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拨付资金;对工程建设类资金严格按进度拨付资金,在竣工决算前不得超过合同价款总额的80%。

第二十条 承担政府债务的最终债务人,要严格按照资金使用用途,不得挤占、截留、挪用资金;不得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政府债务资金;不得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不得虚列投资完成额。

各融资主体及相关政府部门不得用政府债务资金发放工资、奖金以及用于公务招待、出国考察等支出。其必要的人员、公务支出及相关融资费用由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从存款利息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政府债务贷款主体和偿债主体应按照有关规定对政府债务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按月向市投融资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财政和审计部门书面报告项目执行进度、资金使用进度及偿债计划落实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发改部门负责开展政府债务项目绩效评价工作,对全市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并上报市政府。

第五章 政府债务的偿还

第二十三条 政府债务的偿还坚持“谁借款,谁偿还”原则。偿债主体作为偿债责任人应根据政府债务项目贷款合同制定偿债计划,筹集偿债资金。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按照政府债务余额的一定比例建立政府偿债准备金,由市财政部门设立偿债准备金专户管理。下列资金可以作为政府偿债准备金的来源:

(一)国有土地出让收益;

(二)处置国有资产的收入;

(三)最终债务人的其他收入;

(四)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五)政府偿债准备金的增值收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五条  最终债务人应按以下规定缴纳或提取偿债准备金。

(一)被担保的最终债务人每年按照实际到位的累计借款额的1%,以其自有资金缴纳政府偿债准备金,直至达到借款额的15%;

(二)被担保的最终债务人使用转贷资金投资的项目有收益的,自收益之日起,每年按照项目收益总额的5%缴纳政府偿债准备金,直至达到借款额的85%;

(三)其他最终债务人在当年新增现金流量中提取与当年到期本息额扣除财政筹集的准备金后的金额作为偿债准备金。

第二十六条 财政预算安排的偿债准备金主要来源:

(一)当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纯收益总额的80%安排偿债资金;

(二)财政预算内每年按年初支出预算额的6%安排偿债资金;当年新增收入20%提取偿债准备资金;

(三)当年城市建设维护费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总额的30%安排偿债资金;

(四)国有资产经营、处置收益等依法可以用于政府性债务偿付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对偿债资金实施监管,对偿债资金的筹集进行督促。最终债务人未按规定将偿债准备金缴入政府偿债准备金专户的,应根据还款保证文件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并视情形相应扣减其财政补助或其他资金。如需动用政府偿债准备金进行垫付的,应按垫还额0.3‰的日利率加收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用于补充政府偿债准备金。

第二十八条 最终债务人对到期的政府债务无法偿还的,由担保人承担偿还连带责任;属于转贷的,转贷机构按照转贷协议履行债务偿还义务。担保人和转贷机构代为偿还债务后,应当向最终债务人追偿。

第二十九条 最终债务人应按批准的计划及时将配套资金存入政府债务资金专用账户。不能按计划到位的,财政部门有权实行预算扣款等办法。对拖欠政府债务无法实行预算扣款的最终债务人,财政部门可以采取以下追偿措施:

(一)最终债务人的税后利润、政策减免、折旧、招商资金中必须按一定比例用于偿债;凡清理基建物资、积压物资、闲置固定资产等变现资金应大部分或全部用于偿债;

(二)年初根据偿债要求下达年度偿债计划,最终债务人应按时足额完成;

(三)对最终债务人实行偿债情况与工资、福利挂钩办法;

(四)将偿债计划完成情况纳入最终债务人法人代表目标责任制考核范畴;

(五)对有能力(潜力)的最终债务人实行销售回笼款按比例存入偿债过渡专户的办法;

(六)通过法律程序对最终债务人追偿。

第六章 政府债务的预警

第三十条 市政府建立政府债务预警机制,根据政府债务风险情况,制定有效的防范和化解措施及应急预案。

第三十一条 市发改、财政部门根据预警机制,建立监测政府债务的指标,主要包括偿债率、负债率、债务逾期率等并根据政府债务情况及时向市政府提出预警分析报告。

第七章 政府债务监管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市审计局应当对政府债务举借、偿还、使用等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并依据规定对政府债务项目进行全面审计;市属各有关部门、单位和涉及政府债务管理、使用及偿还的事项应当列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

第三十三条 政府债务的贷款主体、最终债务人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罚。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的;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的;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管理规定的;

(六)不及时到财政部门登记政府债务、向财政部门提供财务报表、债务报告等资料的;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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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自筹基建资金管理的补充规定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自筹基建资金管理的补充规定

1989年10月10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国务院各部门,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省辖市计委(计经委)、人民银行分行、财政厅(局)、审计局,审计署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近年来,国家为了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加强自筹基建资金管理,已经发布了一系列文件,明确规定基本建设自筹资金必须专户存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按照先存后批,先批后用,存足半年才能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据调查了解,许多地方、部门、单位都能从大局出发,认真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但也有一些部门、单位和银行不按规定办事,有的采取对策,逃避监督;有的打着技改自筹的名义上基建项目;有的将自筹基建资金存入其他银行,搞计划外基建;有的以各种借口,拒绝或限制向建设银行转(交)存自筹资金;也有银行服务不周,管理不严的问题。这些问题
的存在,一方面影响了自筹基建资金全部交存建行管理规定的落实,另一方面严重影响了国家关于清理在建项目,压缩投资规模,调整投资结构工作的顺利开展。
根据治理、整顿、深化改革的方针和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自筹基建资金管理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各级部门、地区、企业、事业单位的自筹基建投资管理,不属于专业银行业务交叉、竞争范围。各级专业银行、金融机构要从有利于国家宏观控制,稳定金融管理秩序的大局出发,自觉、认真地执行本规定,除本系统所属单位的自筹基建资金、楼堂馆所资金要按规定交存建设银行外,对其它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应当向建设银行转存的自筹基建资金、楼堂馆所资金(包括“拼盘”项目中有其它银行贷款投资的自筹基建资金部分),也应该及时办理转存建设银行的手续。不得假借各种理由拖延转存。如发现故意违反者,除由当地人民银行协调强制划款
外,还应按计划转出额处以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款(不得摊入成本),就地缴库,由当地审计部门监督执行。
二、除建设银行以外的其它专业银行、金融机构都不得办理自筹基建的存款、拨(贷)款业务。目前已经开办了这类业务的其它专业银行、金融机构,要清理移交当地建设银行,有关的专业银行总行要负责督促、检查,并通知所属单位限期纠正。
三、各级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凡需用自筹资金安排基本建设的,必须经财政部门严格审查其来源是否符合国家规定(具体审查办法由当地财政部门与建行商定),并由审计部门对其进行审计监督。在自筹基建计划审批前,必须将自筹基建资金交存建设银行,纳入在建设银行开立的自筹基建资金专户管理。严禁将自筹基建资金分散在其它专业银行多头开户或待自筹基建计划审批后将自筹资金移转他行开户。各部门、单位、企业存入其它银行的自筹资金,都不准用于基本建设,如有搞基本建设的,开户银行应拒绝付款。否则,要追究开户银行的责
任。从1989年起,凡未按本规定将自筹基建资金交存建设银行的项目,限期在本规定发布后两个月内把应交资金交存建设银行,逾期仍未交存的,由建设银行提出,经计划、审计部门核实后,由计划部门责令有关项目立即停工,并将当年自筹基建指标收回,由有关部门对项目经办人员及其有关领导追究行政责任。今后各级计划部门将根据建设银行提供的交存自筹资金证明安排和调整各部门、各地区、各单位年度自筹基建计划。
四、各级建设银行必须恪尽职守,严格执行国务院和有关部门的规定,加强对全民、集体自筹基建资金、楼堂馆所资金的全面管理,及时为财政、审计部门审查资金提供方便,凡财政、审计部门审查出资金来源不正当的,该转出的转出,该没收的没收,严格按基建计划拨付各部门、各单位专户存入建行的自筹资金,严禁用各部门、各单位存入建行的自筹资金去扩大贷款规模,也不准用贷款去弥补自筹资金的不足。要在坚持国家政策制度的前提下,尽可能为建设单位提供方便、周到、优质、高效的服务,并做好必要的监督、检查工作。在每年九月底前,按基建自筹投资管理范围,向计划部门提供(同时抄送人民银行)基建自筹资金存款情况,包括:(1 )当年到八月底的实际存款余额;(2 )到本年底的预计存款余额。对自筹基建资金管理情况和问题,要定期向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汇报,重大问题及时反映,并积极、主动地配合有关部门研究解决。
如建设银行不执行国家规定,有渎职或其它违纪行为的,一经发现,要追查有关领导和经办人员的责任,严肃处理。
五、各级计委、人民银行、财政、审计部门,都要加强对自筹基建资金管理的监督、检查、协调、调研工作,要运用各种经济、行政、法律手段,奖优罚劣。
六、本规定未及事项,按国务院国发[1986]74号和国家计委等部门计财[1987]1427号等文件执行。各地区、各部门、各专业银行、金融机构过去所发文件和内部掌握原则,凡与本规定不符的,一律改按本规定执行。
七、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的实施办法

北京市人事局等


北京市人事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事局等


通知
各区、县人事局、财政局,市属各委、办、局人事(干部)处、财务处,市属各高等院校人事处、财务处:
根据1993年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及人事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办法的通知》(人薪发〔1995〕150号)精神,经市政府同意,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晋升工资档次已于1995
年10月1日起实施。为了做好今后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工作,现将《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制度,是1993年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建立的一项重要制度。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要在严格考核的基础上进行,各单位要切实加强领导,认真做好考核工作,按照本《通知》规定晋升工资档次。

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的实施办法
根据1993年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及人事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办法的通知》(人薪发〔1995〕15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提出
如下实施办法:

一、实施范围
1.正常晋升工资档次的实施范围是机关、事业单位中连续两年考核为称职(合格)以上,在第二个考核年度的9月30日在册的正式工作人员。
2.在第二个考核年度的9月30日前已达到或超过离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含因工作需要办理了留任手续的人员)不列入范围。
3.按照北京市人事局有关考核文件中规定的不参加年度考核或虽参加年度考核,但不确定等次的人员原则上不列入范围;考核不称职(不合格)的人员不列入范围。

二、正常晋升工资档次的办法
1.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连续两年考核为称职(合格)以上,可在第二个考核年度的9月30日的职务工资(岗位工资、技术等级工资、等级工资,下同)标准基础上晋升一个工资档次(体育运动员晋升一档体育基础津贴)。
2.新参加工作的人员,自试用期工资(见习期工资、初期工资、学徒期工资、熟练期工资)执行期满正式确定工资的当年计算考核年限,在连续两年考核称职(合格)后,从第二个考核年度的10月1日起晋升一人工资档次。
3.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转工前参加农业生产劳动不满三年的按新参加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的办法办理;参加农业生产劳动满三年以上的,自转工确定其工资的当年计算考核年限,在连续两年考核合格后,从第二年考核年度的10月1日起晋升一个工资档次。
4.事业单位中既有行政职务又有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按其所从事的主要工作岗位职责进行考核,晋升相应的职务工资档次。
5.工人聘任(用)为管理人员或专业技术人员,干部在工人岗位工作的人员,按其所在的岗位职责进行考核,并晋升相应的工资档次。
6.工作人员晋升职务(含工人晋升技术等级)后,如晋升职务增加的职务工资少于或等于按原职务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增加工资的数额,其晋升职务前后的考核年限可累加计算;如晋升职务增加的职务工资超过按原职务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增加工资的数额,其考核年限从晋升职务当年重
新计算,在连续两年考核称职(合格)后,从第二个考核年度的10月1日起晋升一个工资档次。
7.在第二个考核年度的10月1日至12月31日职务发生变动的人员,在当年10月1日按原职务工资标准晋升一个工资档次的基础上,再按职务变动的有关工资处理办法办理。
8.在第二个考核年度的10月1日至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实施前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调动工作或调出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由原单位按调动前的工资标准晋升一个工资档次并补发到调出之月。
9.军队转业干部,按转业时部队职务或执行职务工资标准对应关系套改了工资的,原则上按套改的职务工资标准晋升工资档次。志愿兵、义务兵安置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根据京国工改〔1994〕第7号文件确定工资后,按调入人员的办法晋升工资档次。
10.工作人员晋升工资档次,凡职务工资标准已达到所任职务工资标准最高档次的,可按该工资标准最高一档与下一档的差额增加工资。
11.工作人员晋升工资档次从第二个考核年度考核结束起进行,并从第二个考核年度的10月1日起补发工资。

三、正常晋升工资档次考核年限的计算
1.工作人员晋升工资档次后,其考核年度从晋升工资档次的次年1月1日起重新计算。
2.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两年考核期为当年的1月1日至第二年的12月31日。
3.两年考核期中,工作人员在国家机关之间,事业单位之间或国家机关与事业单位之间调动工作的;从企业调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经单位人事(干部)部门了解,本人在原单位表现良好的,考核年限可以合并计算。
4.安置到机关、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其考核年限人转业到地方工作的当年算起。
5.在职职工取得大专以上学历后,执行相应学历定级工资。其中增加的职务工资额低于或等于按原执行的职务工资标准一个档差的,其考核年限连续计算;超过的,考核年限从执行相应学历定级工资的当年算起。
6.高等学校长学制毕业生,其中5年制的,从定级后的次年晋升一档职务工资并开始计算考核年限;6年制的,从高定一档职务工资的当年计算考核年限。
7.连续两年考核期中,第一年考核不称职(不合格),第二年考核称职(合格)的,考核期从第二年开始计算;第一年考核称职(合格),第二年考核不称职(不合格)的,考核期重新计算。

四、其他有关问题
1.晋升工资档次时,正在接受审查的人员,暂不晋升工资档次,待其问题结论后,符合晋升工资档次条件的,可以正常晋升,工资予以补发。
2.单位派出带薪脱产培训、学习的人员,原工作单位可根据其学习成绩及学校介绍的情况确定其是否晋升工资档次。
3.带薪因公出境留学人员,原工作单位可根据其学习成绩及在境外的政治表现确定其是否晋升工资档次。
4.女职工按国家和北京市的有关规定休产假、哺乳假的,其休产假、哺乳假期间不影响正常晋升工资档次。
5.机关工勤人员晋升岗位工资档次后,其工资构成中的奖金(工资构成中的30%部分)和实行工资总额包干或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浮动办法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晋升职务工资(含工人技术等级工资、等级工资)档次后,其工资构成中的津贴部分(全部拨款事业单位30%;差
额补贴事业单位40%;自收自支事业单位45%及按照有关文件执行高于上述津贴比例的部分),重新予以核定和追加,内部自主分配。
6.有保留工资的人员,晋升工资档次时,其保留工资应予以冲销。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晋升工资档次时,增资的50%用于冲销生活补贴;运动员的保留津贴,按增资的半个档(级)差予以冲销,冲销不完的部分继续保留,直到冲完为止。
7.代课教师的工资如何增长,由各区、县根据实际情况自定。
8.晋升工资的工作人员,由单位填写《北京市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级别工资变动审批表》或《北京市事业单位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变动职务工资审批表》或《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职务)工资变动审批表》并按管理权限审批后装入本人档案。
9.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晋升工资档次所需经费,按原资金渠道开支。由财政拨款的,按现行财政体制分别由市、区、县财政负担。
10.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1996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