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54:41   浏览:82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转发《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转发《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办发〔2008〕111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医疗保险运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资格审查,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统一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查确定的原则是: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 ;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率,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五条下列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资格: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以及疾病防治院(所、站);
(二)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且验收达标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建筑面积分别不少于1000平方米和150平方米。
(三)参保人数在1000人以上的企业内部医疗机构。
凡具分设机构或协作医院应独立申请定点资格。
第六条申请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已正式营业在一年以上;
(二)具备与本医疗机构等级相应的技术设备和医护人员;
(三)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
(四)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五)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六)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和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与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具有健全的医疗保险管理组织和分管医疗保险工作的领导,配备必要的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和办公设备;
(七)使用劳动保障部门统一研发的符合金保工程建设规范和医疗保险核心平台标准的医疗保险计算机管理系统。具有与医疗保险相匹配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包括硬件设备和专线,配备足够的专职人员使用和维护,设备和网络系统要专机专用,专网专用,网络系统不得与外网连接,要专设机房,配置要满足国家有关标准;
(八)已参加本市的各项社会保险。
第七条在非营利医疗机构不足以承担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区域,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实际开放床位数达到50张以上,床位利用率达60%以上,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款所列条件的营利性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六、七条规定,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每年6月和11月可向呼和浩特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由呼和浩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制定的《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机构申请表》,并提供以下材料及电子文档: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物价部门《收费许可证》及复印件;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医疗机构的等级证明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已开展的医疗服务项目清单,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
(五)科室设置材料,医务人员花名册及《医师执业证书》、《护士执业证书》职业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六)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包括门诊诊疗人次,平均每一诊疗人次医疗费、住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天数,人均住院医疗费,人均每天住院医疗费等),以及可承担医疗保险服务的能力;
(七)所备药品总目录和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品种;
(八)药品监督管理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
(九)与聘用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参加社会保险的有效证明及复印件(社会保险登记证明复印件);
(十)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及向社会和参保人员承诺件;
(十一)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不受理其定点医疗机构的申请:
(一)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真实的;
(二)被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不满两年的;
(三)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正在接受调查处理的。
第十条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医疗机构提供的各项申报材料,在20个工作日内对其定点资格进行初步审查,初审符合条件的,会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实地审验,由呼和浩特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两定”机构审定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定后,报呼和浩特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两定”机构审定领导小组审定通过。对审定通过的医疗机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并在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网站和市劳动保障网站公布。
第十一条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年检制度。对合格的定点医疗机构可进行年检,对不合格的定点医疗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对整改仍不合格或拒不整改的,不予年检并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有效期为3年,资格证期满重新办理资格认定。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资格的医疗机构,其定点资格有效期自发证之日起计算。定点医疗机构应在资格证期满前2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重新确认定点资格的申请。
第十二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协议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医疗机构取得定点资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与其签订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医疗费用支付标准以及医疗费用审核、违约责任的中止或终止条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后,发放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标牌,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协议有效期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需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和公告参保人,并报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在本单位显著位置悬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标牌,并妥善保管,不得转让或损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与定点医疗机构解除或终止协议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回定点标牌。
第十四条经相关部门批准的定点医疗机构名称、地址、法人或法定代表(负责人)和营业范围等发生变更的,应在批准变更后的15个工作日内携带有关批准文件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医疗保险内部管理制度。二级(含二级)以上定点机构应成立由分管院长(主任)负责的医疗保险内部管理部门,其他医疗机构应明确医疗保险管理的责任科(室),并配备熟悉医疗保险政策、岗位相对稳定的专(兼)职管理人员,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 。
第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要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各项规定,应当统一使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印制的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挂号单、专用处方、出院结算单和票据等。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对参保人员的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要单独建账、分别管理,及时、准确提供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有关资料和统计报表。
第十七条参保人员凭基本医疗保险IC卡挂号就诊时,定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必须核对就诊人员的《医疗保险证历》和IC卡,做到人、卡相符,杜绝冒名顶替看病。
第十八条基本医疗保险实行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和首诊医师负责制,医务人员要及时抢救危重病人,不得借故推诿,不得伪造病历、医疗记录、谎报医疗结论。
第十九条定点医疗机构要坚持“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治疗,依法收费”的原则。认真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一)严格执行医疗保险的用药与检查范围、处方药量,医务人员严禁代他人开药及“搭车”开药。杜绝开人情处方和大处方,禁止以重复挂号、分解处方等手段增加诊疗收入;
(二)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掌握各种疾病辅助检查的适应症,可用一般检查明确诊断的,则不用高新技术设备检查,对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及转院,要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方可进行;
(三)定点医疗机构要加强内部收费管理,各项收费记录要清楚,并将主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及药品价格公布在明显的场所,接受参保人员的监督和查询;
(四)要严格执行物价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不得自立收费项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或以其它名义分解收费项目;
(五)实行门诊费用清单制和住院医疗费用每日清单制,并在参保患者出院结账前提供全部项目费用明细清单,参保患者或家属签字后方可结账;
(六)对诊治中必须使用乙类目录药品、自费药品及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和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诊疗项目、服务设施,应事先征得患者的同意并签字后,方能使用。
第二十条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可自主决定在医疗机构配药或持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定点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为就医参保患者出具纸制处方或加以阻挠。
第二十一条参保患者住院后,主管医师应及时检查确诊,住院三日内确诊率应达90%以上。
第二十二条定点医疗机构不得人为缩短参保患者住院天数,让病人假出院、重复住院,虚增住院次数,一经查明或举报,其费用全部由医疗机构承担。
第二十三条参保患者病愈出院,一般不予带药。需带药的,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控制,急性病控制在5天量,慢性病控制在7天量。
第二十四条市内转院原则上由低等级定点医疗机构转向高等级定点医疗机构(专科疾病除外),同级别定点医疗机构之间相互转院,只限于转出定点医疗机构缺少某种必需的医疗设施或对症治疗手段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五条市内定点医疗机构间转院的,须经科主任、副主任医师或主任医师提出转院意见并提供详实的病情诊断材料,本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部门审核后,经呼和浩特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同意并备案后方可转院。紧急抢救需转院时,可先行转院,3个工作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市内定点医疗机构因条件所限,参保人员需转往市外公立医疗机构诊治的,需经内蒙古医院或内蒙古医学院附属医院组织会诊后提出转院意见,并提供详实的诊断证明材料,定点医疗机构医保部门审核登记,主管院长签字后,经呼和浩特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同意后方可转院。
第二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不得以医疗保险定点的名义从事商业广告和促销活动。
第二十八条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计算机管理系统发生故障,应及时与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网络维护中心取得联系,同时填写故障备忘录。对于因定点医疗机构原因造成的系统故障,由定点医疗机构负责,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二十九条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加强医疗保险计算机管理系统的管理和维护,制定使用管理维护制度,确保管理系统正常运行,并及时传递相关信息;医疗保险计算机管理系统分为住院和门诊管理系统,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系统操作规程使用和维护,对于将医疗保险住院系统嵌入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系统需做接口的,其接口必须与医疗保险住院系统无缝连接,否则,由此造成故障或损失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处理。
第三十条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与患者办理费用结算手续,不得将非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或应由参保患者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第三十一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检查和审核,按时足额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检查和审核时,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全部诊治资料及账目清单。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三十二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和住院费用按《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和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结算。
第三十三条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卫生、物价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取消定点资格,自取消定点资格起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医疗保险定点资格。
第三十四条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发生医疗事故按《医疗保险事故处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不得将参保人员因交通事故、酗酒、斗殴等意外伤害事故以及工伤、生育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进行结算,违反规定的,其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要全面履行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的医疗服务协议,违反协议规定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七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和管理等综合服务质量进行考核评定。《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细则》(呼劳字〔1999〕45号)同时废止。
抄送:市委各部门、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政协办公厅,警备区,法院,检察院,各人民团体、新闻单位。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干部、职工水电费补贴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干部、职工水电费补贴的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近年来,我市行政、事业单位的公房宿舍水电费补贴标准不一,管理有些混乱,为有利于今后节约水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凡住在行政、事业单位宿舍的干部、职工(包括离休、退休人员,以下同),其用电补贴,按每户电表实际耗电计算电费的,按户每月补贴一十五度,如包括公用灯耗电和电路损耗的,按户每月补贴四元;单身职工每月补贴六度(住集体宿舍的除外)。补贴电费按月发给用户
,节约归己,超支自付。
用水按户每月总用水量的百分之八十由所在单位补贴,百分之二十由用户自付水费。
住外单位宿舍的,由其工作单位按上述标准给予补贴。
第二条 凡在广州市区内住自己的房屋,或自行租住私房、公房的干部、职工,其用电可参照机关宿舍的补贴办法,给予补贴。用水按户每月定额补贴二元。
第三条 水电费补贴,只能按户补贴一方。住本单位宿舍的由本单位按户补贴一方;己享受房租补贴的,其水电费补贴应向领取房租补贴的单位给予补贴;没有住本单位宿舍及没有享受房租补贴的职工,可按户由夫妻双方,其中基本工资较高一方的工作单位给予补贴。如夫妇双方无工
作单位的,可由同一户口簿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的(子女应以长子(女)、次子(女)、幼子(女)为次序掌握)工作单位给予补贴,不得多方领取。如发现多方领取的,按已领取的补贴金额五至十倍,由补帖单位处罚。各单位必须按本规定的补贴标准执行,不得另作其他增补。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水电费补贴,在行政、事业经费中列支;离休、退休的人员,其水电费补贴在领取离休、退休费的单位“离休、退休人员费用”项下发给。离休、退休人员迁离广州市到其他地区住的,其水电费不作转移,应按当地规定办理。
第五条 本规定只限于广州市及市属各区、县行政、事业单位适用,市属企业单位可参照办理,其水电费补贴在“职工福利基金”中列支。集体所有制单位,是否实行水电费补贴,由其主管局确定。
第六条 市属各县可根据本规定,以不超过市的水电费补贴标准为原则,由县人民政府制定实施办法,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本《暂行规定》从一九八三年七月一日起实行。



1983年6月21日
1、开庭时,会有个法院的书记员正襟危坐在法庭中央前部,以娴熟的打字手法不停地记录着法庭上每一个诉讼参与人的言论,打印出来,就是所谓庭审笔录。
2、庭审笔录上不是什么都记录,人类的言语速度一般来说会超过书写或打字的速度,因此,庭审笔录中的遗漏难以避免。再者,书记员们一般都会概括诉讼参与人的言语含义重新表述,这样不仅提高记录速度,而且使得庭审笔录看起来条理清晰,而不像一群人七嘴八舌地吵架的录音。更重要地是,如果法官开庭时接电话或责令当事人和代理人“滚出去!”或“闭嘴!”等言语行为是不会被书记员记录的,当然,当事人开庭时对骂的言语或喋喋不休地谈古论今的每一句话也不是都会被记录的。
3、既然庭审笔录与开庭的实际状况有出入,诉讼法就规定了诉讼参与人在庭审结束后阅读开庭笔录和修正开庭笔录的权利,并规定了在庭审笔录上签字的义务。既然要签上自己的名字,不熟悉诉讼的当事人会立马警觉起来,把庭审笔录从上到下、从前到后看上几遍,逼迫书记员添加上其庭审时说过的自以为不可缺少的话,或指责书记员概括的文字记录歪曲了其本意要求修改,并激动地扬言,如果不添加或修改就不在庭审笔录上签名。相比较而言,代理律师们则放松了许多,他们一般草草地看看庭审笔录中是否记录了自以为重要的言语,就大笔一挥地龙飞凤舞地签上自己的大名。由于证据法规定了自认的效力,较真的律师会与书记员理论对方当事人当庭说的一些重要话语没有被记录或没有被准确记录,要求书记员在笔录中添加对方当事人的庭审言语,当然,这个合理合法要求一般会被书记员们拒绝,给出的理由既无法律依据又无容置疑且咄咄逼人:“你干律师都不知道无权要求添加或修改对方当事人的笔录?你只要把笔录中记录你说话的段落看看有无问题,签字走人吧!”
4、如果你是很萌的当事人或对工作严谨的律师,试演下面的情景剧,一般会必然出现意想不到的喜剧或说悲剧效果:当你在笔录上签名后,试探地问一句:“我可以复印这份开庭笔录吗?”
“不行,开庭笔录不能复印”书记员面无表情地说。
“为何不能复印开庭笔录?有法律依据吗?”
“我们法院规定不能复印开庭笔录。” 书记员斩钉截铁地说。
“2002年最高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第七条中不是规定诉讼代理人查阅案件材料可以摘抄或者复印吗?其中第五条就明确规定诉讼代理人查阅的案件材料包括庭审笔录。”
“真的?我怎么不知道?反正我们法院规定开庭笔录不能复印,你要不服就去找主审法官吧”书记员有点心虚,开始推脱了。
主审法官以狐疑的眼光把你从上到下打量一番后问:“你为何要复印庭审笔录?”
“开庭笔录中记录了今天法庭调查时对方和我方说过的话,本案相隔几个月开过几次庭了,我想把庭审笔录带回去好好看看,认真准备下次开庭时的质证和法庭辩论。”
“既然你的动机很单纯,那你可以申请阅卷并摘抄庭审笔录嘛!”法官不屑地说。
“既然允许摘抄庭审笔录,为何不允许复印?两者有本质区别吗?”
“当然有!庭审笔录是法院制作的工作记录,万一你复印后以图片形式发到网上用来诋毁法院的审判工作,怎么办?摘抄后是你个人的笔迹,发到网上去,谁信以为真啊?”法官得意地说道。
“本案不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属于公开审理的案件,任何公民都可以旁听。如果庭审笔录真实地记录了开庭过程,即使发到网上,怎么会谈得上是诋毁法院的审判工作呢?”
“审判人员也是人,如果庭审组织的混乱,或提问的问题带有倾向性或粗暴地打断一方当事人的发言或不当地禁止一方当事人就某个问题继续发言下去,这些情况都有可能出现的,也会在庭审笔录中或隐或现地体现出来,庭审笔录万一被发到网上,不是有损人民法院的形象吗?”法官嘟囔道。
“诉讼法上的公开审判原则不就是让社会公众监督法院的审判工作吗?人民法院的形象要靠公正的高素质法官在庭审时严格依法办事来树立,用禁止当事人复印庭审笔录的方式来遮掩法院工作中的失误和过错,有违公开审判原则且有纵容司法腐败的嫌疑。”
“别搞得像愤青似的动不动就指责司法腐败,你以为当事人都是良民?我们法院就遇到过当事人恶意修改复印后的庭审笔录,然后发到网上诋毁我院的审判工作。弄得我院极其被动,堂堂法院总不至于上网去为这个事情辟谣吧?”法官显得有点激动了。
“我复印庭审笔录仅仅是为了准备今后的开庭包括上诉,你们怎么知道我会恶意修改复印的庭审笔录,然后发到网上诋毁法院的审判工作呢?你们这是事前防卫啊,超市难道能够以顾客买刀有可能用来杀人,故拒绝卖刀吗?”
“稳定压倒一切啊,你不知道奥运期间到超市买刀要凭身份证登记吗?我院规定只有案件审结归档后当事人才能到档案室复印开庭笔录。这叫防范于未然!”法官悠然地点了一根烟说道。
“你们法院也太过分了吧,很多法院尽管庭审期间违法不允许复印庭审笔录,但一审判决后的上诉期间,是允许律师到法院来复印庭审笔录的,特别是当事人二审更换代理人,新代理人需要全面了解一审的庭审情况,动辄几十页甚至上百页的庭审笔录让代理人抄一遍是不现实的,摘抄又不能完整了解前面的庭审情况。对于异地办案的代理人来说,又不方便动不动去法院查阅庭审笔录,再说法官又很忙,你来查阅案卷,还得指派一名书记员长时间在旁边监视以防代理人修改或撕毁案卷材料。”
“我院就是规定只有审结归档后才能复印庭审笔录,之前只能阅卷和摘抄庭审笔录。” 法官摆出一副我是流氓我怕谁的架势。
“你们法院的这种做法是严重违反公开审判原则的,而且最高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明确规定,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有权复印开庭笔录。复印开庭笔录是诉讼权利,不能被你院的内部规定剥夺。”
“哈哈,你们这些代理人都是书呆子,只知其一不知其二。公开审判原则是个屁!不错,公开审理的案件是允许任何公民旁听,那是法院想让你听,你才得以旁听。不想让你旁听,就发旁听证。发旁听证是国际惯例,任何法庭的座位都是有限的,你拿不到旁听证说明你运气不好,人太多,法院招待不过来。至于拿到旁听证的人不来旁听,那是他们的权利,你用不着对重庆李庄案审理时法庭外众多要求旁听的公民拿不到旁听证不得进入法庭旁听,而庭审照片显示旁听席上空空荡荡的感到愤愤不平,那是法院不想让公众旁听采取的技术处理手段,完全合法,完全符合公开审判原则!”法官越说越兴奋,“最高法院是谁?是我们这些下级法院的老子,哪有老子不护儿子而为你们这些律师工作方便着想的?不错,最高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起首就是一句冠冕堂皇的话“为保障代理民事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查阅所代理案件有关材料的权利,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现对诉讼代理人查阅代理案件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作如下规定,” 但是你知道这个规定中最关键的两句话是什么吗?一句是第七条中的“复印案件材料应当经案卷保管人员的同意。”,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我们法官和书记员是案卷保管人员,案件审结后,法院档案室的人员是案件保管人员。你想复印庭审笔录,不论是案件审理过程中还是一审判决后,或判决生效案件审结后,我们这些案件保管人员可以“同意”你复印,也可以“不同意”你复印,这就是“复印案件材料应当经案卷保管人员的同意。”的含义。尽管复印庭审笔录是你的诉讼权利,但我们这些案卷保管人员可以依照最高法院的《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剥夺你这个权利。而且按照第七条的这句话,我们用不着给出“不同意”复印庭审笔录的理由,只要表明“不同意”即可,且你对此还没有复议或上诉的权利。这充分体现了最高法院对我们下级法院辛苦工作的同志们的关爱,为的是不给我们添乱。最高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中还有一句关键的话也在第七条:“复印案件材料可以收取必要的费用。”就是说,一旦同意给你们复印了案卷材料,我们是要收费的,尽管满大街的誊印店复印一张是0.2元或0.3元,但根据《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第六条“诉讼代理人不得将查阅的案件材料携出法院指定的阅卷场所。”,我们不会允许你拿案卷材料到大街上复印的,你必须在我们法院为你们专门准备的复印机上复印,通常是复印一张一元钱,想想看,厚厚的案卷动辄几百页,最高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中给我们法院创收指明了道路且提供了法律依据。哈哈哈哈!”
无语中还是无语!原来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往往都留有程序后门,让下级法院适用时灵活运用!
5、估计你遭遇了这场情景剧后,只能灰溜溜地逃出法院的大门,消失在茫茫人海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