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储备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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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储备粮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西安市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3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实施。

                                                                    市长 陈宝根

二○○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西安市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储备粮管理,有效发挥储备粮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应对全市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从事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确保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第五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市储备粮管理机构受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储备粮日常管理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长安、临潼、阎良区和市辖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储备粮管理工作。
  第六条 储备粮所需贷款,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对储备粮管理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储备粮的计划
  第八条 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储备粮的购进、销售计划,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在征求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陕西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省农发行营业部)的意见后制定。购进、销售计划具体由市储备粮管理机构实施。
  第十条 储备粮按储存年限和库存品质状况实行定期轮换。
  储备粮轮换计划,由市储备粮管理机构于每年第四季度制定,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省农发行营业部核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市储备粮管理机构应当将储备粮的购进、销售、年度轮换计划执行情况,于计划执行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抄送市财政部门及省农发行营业部。
第三章 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二条 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规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三条 市储备粮管理机构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并将承储企业有关情况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建立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质量标准、技术规范;
  (二)对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
  (三)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储备粮的购进、销售计划和轮换任务;
  (四)对储备粮质量、储存品质和储存状况进行定期检测,建立完善的储备粮质量档案;
  (五)建立健全储备粮的防虫、防霉、防火、防汛、防盗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储备粮数量;
  (三)在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更换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因管理不善造成储备粮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
  (六)储粮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七)以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八)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七条 储备粮购进、销售、轮换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购进和轮入的储备粮必须是经市粮油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符合国家规定的粮食质量、卫生标准的新粮。
  第十九条 市储备粮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储备粮的储存管理和财务情况,并将统计、财务报表按时报送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的,其储存的储备粮由市储备粮管理机构负责调出另储。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挪用、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储备粮。
第四章 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二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粮食应急预案,完善市级储备粮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储备粮:
  (一)全市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时;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时;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动用储备粮,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市粮食应急预案提出应急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储备粮应急动用方案下达应急动用命令,由市储备粮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储备粮并下达应急动用命令。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对储备粮应急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储备粮应急动用命令。
第五章 储备粮的财务与信贷
  第二十七条 储备粮的储存费用标准,由市财政部门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由市财政部门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在农发行开设的专户。
  储备粮的轮换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按储备粮规模和规定的标准拨付市储备粮管理机构,市储备粮管理机构根据轮换计划完成情况和市场价格变动情况,通过农发行补贴专户,及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
  储备粮的质量监督检验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据实拨付市储备粮管理机构。
  第二十八条 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 储备粮的储存费用、贷款利息和轮换费用实行年度结清制度。
  第三十条 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核定。入库成本一经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三十一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销售的储备粮,形成价差亏损的,由市财政承担;形成价差盈余的,上缴市财政。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各项费用等财政资金。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应当依法定期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储备粮购进、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做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承储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储备粮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不组织实施或擅自改变储备粮购进、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及应急动用命令的;
  (二)与不具备储备粮承储条件的粮食企业签订储粮合同的;
  (三)发现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方面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不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按规定报告的。
  第三十七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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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狠刹医药购销中的不正之风的实施意见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狠刹医药购销中的不正之风的实施意见
卫生部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国务院廉政会议精神和《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1999年纠风工作的实施意见》,继续做好狠刹医药购销中的不正之风工作,经认真研究,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要进一步加大宣传教育力度,使医疗卫生工作者充分认识到医药购销中的不正之风的危害性、治理工作的艰巨性和长期性。要从讲政治和改革、发展、稳定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做好这项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摆正关系,从自身做起,克服厌倦、畏难情绪,
按照统一部署把继续狠刹医药购销中的不正之风工作做好。
二、巩固成果、狠抓落实、认真解决突出问题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一定要结合实际,继续采取有力措施和坚持以往行之有效的做法,认真解决当前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
1、全面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药品价格管理的政策和规定,按照《1999年卫生系统纪检监察工作要点》的要求,严肃查处医药购销活动中的各类回扣行为,重点查处为追求高折扣和变相折扣而购进假劣药品、危害人民健康的行为。
2、继续抓好《关于在医疗活动中严禁临床促销费开单费等回扣行为的通知》的贯彻落实工作。严禁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从药品销售方谋取私利,严肃查处医务人员以“开单费”、“统方费”、“处方费”等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切实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不合理用药、不合理检
查的问题。
3、按照卫生部党组提出的“利用三年时间,在医疗卫生系统进行一次以开展优质服务、树立行业新风、建文明窗口为主题的作风整顿和建设活动”的要求,坚持纠建并举,整顿和建设相结合的方针,继续推进卫生系统的行业作风整顿和建设工作。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统一部署,
组织本地区医疗机构进行自查自纠,认真整改,并以明查暗访等多种形式对自查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整改情况和检查结果将作为对其动态管理的重要依据之一。
4、要积极推广医疗机构的“放心药房”活动。做到药品质量、药品价格和药房服务“三放心”,杜绝假劣药品流入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三、深化卫生改革、加强监督、建立健全制约机制
治理医药购销活动中的不正之风,在刹风整纪、狠抓治标的同时,要着力于治本,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尤其要通过深化医药体制改革,从体制、法制、制度、管理等方面进一步强化监督制约机制。
1、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实行收入上交、合理返还
为控制药品费用过快增长,切断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与药品营销之间的直接的经济利益关系,各地要按照新的《医院财务制度》规定,对医院实行核定药品总收入,超收上缴的办法。对大中型医院实行药品结余上交、合理返还的办法。以上做法将有利于改变医疗机构以往多卖药多收入
的利益机制,规范医师执业行为,纠正不合理用药现象。
2、增加药品采购工作的透明度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要加强对药品采购的管理,增加透明度。积极探索药品公开招标采购、定点采购或政府指导下的集中采购等形式。保证药品质量,降低药品采购成本,减轻不合理的社会医药费用负担。招标采购机构必须依法办事,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建立健全药品采购中的监
督制约机制,规范药品采购行为。
3、规范医疗行为,切实提高医疗质量
进一步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方便群众,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减轻患者负担,着力解决近年来社会、群众反映卫生行业的热点问题。
医疗机构要紧密围绕“以病人为中心”采取有效措施,服务病人、方便病人。临床上应尽量使用疗效高、价格低既能满足疾病诊断、治疗需要,又能减轻病人痛苦和经济负担的药品。根据适应症和“基本药物目录”合理用药,避免增加病人和社会的药品不合理支出负担。
卫生行政部门要制定和完善与医疗服务相关的管理办法和技术规范及行业标准。对医疗机构诊断和治疗仪器设备的应用进行规范,根据适应症进行检查治疗,切实控制检查治疗费用。对于医疗机构应用新技术的人员素质、设备条件、医疗保障措施等进行资格认定,从技术管理上严格规
范。
4、严格执法,加大监督处罚力度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要严格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强化日常监督和管理,规范药品折扣,坚决打击收受药品回扣的违法行为。在药品购销活动中,法律允许的折扣,必
须以明示方式由购销双方如实入帐,在帐外暗中给予或收受钱物的,无论是单位或个人一律都属于回扣,是违法行为,以行贿受贿论处。其中,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对于收受药品回扣构成刑事犯
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决不姑息。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在本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加强组织协调,认真履行职责;要与各有关部门紧密配合,明确责任;坚持纠建并举的方针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制定实施方案,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完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在承担联席会议成员职责的同时,加强对本部门狠刹
医药购销中的不正之风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保证继续狠刹医药购销中的不正之风工作顺利进行。



1999年6月1日

沈阳市外埠进沈施工企业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外埠进沈施工企业管理规定

沈政发[1997]3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加强对外埠进沈施工企业的管理,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埠进沈施工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外埠进沈施工企业(以下简称外埠施工企业),是指非沈阳市行政区所辖而在沈阳市境内从事各种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装饰装修、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建筑构配件生产等经营活动的施工企业。
第四条 沈阳市建筑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本市建工局)及市人民政府各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外埠施工企业进行管理。

第二章 企业经营的资质管理
第五条 外埠施工企业在沈承包、分包工程或者提供劳务,须持县以上主管部门出据的外出施工证明、施工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营业管理手册、开户银行签证的流动资金、固定资产状况及近三年主要工程交工证明、工程总包、分包合同书或劳务承包协议书等资料,到本市建工局
登记,并接受资质审核。由本市建工局会同市建设银行核定其营业范围和取费标准,并由本市建工局颁发外埠进沈施工资质证书、单项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取费证。
第六条 外埠施工企业持临时施工许可证到市劳动部门办理务工许可证和安全资格证,之后分别到工程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设银行办理临时营业执照,设立帐号。
第七条 外埠施工企业撤离沈阳市、歇业、破产或资质等级发生变化时,须及时到本市建工局办理变更手续,并报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外埠企业临时施工许可证只限当年有效。凡有结转跨年工程项目的外埠施工企业,须到本市建工局审验施工证件和企业资质证书,并重新办理临时施工许可证。

第三章 工程承包管理
第九条 外埠施工企业在沈承包的工程,应到市建筑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接受投标资质审核,持核发的投标证书参与工程投标。
第十条 外埠施工企业承包工程,应与发包单位或施工单位签定工程承包或劳务承包合同。建设单位应到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质量委托手续,到市建筑安全监督站办理安全监督手续,到市建工局办理开发报告。
上述手续完备后,方准施工。
第十一条 外埠施工企业不得独立总承包住宅小区工程或群体工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外埠施工企业在沈施工,必须接受本市建工局及各级建筑市场管理部门、工程质监督部门、安全监督部门及劳务监察部门的日常监督管理。
(一)外埠施工企业应严格施工现场管理,控制噪声,杜绝污染;
(二)外埠施工企业在工程施工中,严禁使用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等。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三)外埠施工企业在工程施工中,应坚持安全生产,杜绝人身伤亡事故。
第十三条 外埠施工企业在沈承包工程,应严格执行本市现行工程预算定额和取费标准及利税政策,其承包的工程造价应经市建设工程预算审查中心审定。发生合同纠纷,双方协调不成时,可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直接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外埠施工企业在沈施工期间,应在规定报告期限内,向本市建工局报送统计报表及重点工程、住宅小区配套完成情况资料。年终结算书、年度工程结转计划,应按期报出。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应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外埠施工企业在沈承包工程竣工,须经本市建工局、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和建设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后,到开户银行办理竣工结算拨款手续。
工程竣工后,在保修期内保修不及时,建设单位可动用其交纳的工程保修金,委托其他施工单位进行维修。
第十六条 外埠施工企业在沈施工期间,应建立《营业管理手册》和《质量管理手册》。
第十七条 外埠施工企业在沈施工期间,应设置驻沈办事处,负责本企业或本地区施工企业的日常管理。
第十八条 外埠施工企业进沈施工应按本市有关规定向市建筑市场管理办公室交纳管理费。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外埠施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本市建工局给予奖励和表彰:
(一)在国家、省或本市重点工程、住宅小区建设中成绩优异的;
(二)连续两年未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并且所承建工程连续两年被评为全市样板工程、优良工程的;
(三)被本市命名为“信守合同、工程优良企业”的;
(四)文明施工,现场管理达标的。
第二十条 外埠施工企业违反本规定的,由建筑市场主管部门视其情节除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整顿、限期改正、暂扣或吊销《资质等级证书》、《单项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处罚外,并处以下罚款:
(一)未办理进沈施工审批手续,无在沈施工资质证书、单项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的,予以警告,责令其停工,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办理招投标手续,私下交易,非法承包和转包工程的,没收其违法所得,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涂改、出借资质证书、单项工程许可证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吊销其施工证件,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管理混乱,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责令停产整顿,给予责任者经济处罚,吊销企业在沈施工资质证书。
五、承建工程项目出现不合格工程的,吊销企业在沈施工资质证书。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沈建工发〔1987〕38号《沈阳市关于外埠进沈施工企业管理暂行规定》即行废止。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当中的具体问题由沈阳市建筑工程管理局负责解释。



1997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