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工业项目评估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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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工业项目评估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工业项目评估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6年4月15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广州、西安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工业项目评估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这个试行办法是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建设项目评估实施办法》(修改稿)试行两年的基础上,经今年年初建设银行工作会议讨论修改而成。这次仍以《试行办法》印发,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以便试行一个时期后,正式制发。
本办法同时抄送国务院各部、委规划设计部门征求意见。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工业项目评估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国固定资金投资的宏观管理,适应计划管理由直接控制逐步转变为间接控制的需要,以便引导投资方向,提高投资效益,为投资和贷款项目的决策提供科学依据。国务院1984年第五十次常务会议指出:“建设银行要真正办成投资银行,要象世界银行那样,对每个项目进行切切实实的调查研究,从企业效益和社会效益上认真加以论证,然后才决定是否贷款”。根据这一指示精神,特指定本办法,作为建设银行进行评估工作的准则。
第二条 建设银行进行项目评估的对象,主要是用建设银行信贷资金发放的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贷款项目。行有余力,再对“拨改贷”项目进行必要的评估。目前,首先要把评估力量放在利用存款发放的贷款项目和经济效益明显有问题“拨改贷”项目上面。
第三条 建设银行要从项目建议书提出时就介入可行性研究工作,搜集、整理基础数据,为评估做好准备。在项目设计任务书批复之前,及时提出项目评估报告,作为国家决策的参考。
第四条 项目评估是建设银行贷款的先决条件。凡是利用建设银行信贷资金的贷款项目,未经建设银行评估,或者未经过建设银行指定的咨询公司进行评估,建设银行有权拒绝提供贷款。
第五条 进行项目评估,必须从国家全局利益出发,树立资金周转观念、利息观念和投入产出观念,客观地、公正地、科学地进行评估。项目评估人员要对评估报告的可靠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章 评估程序
第六条 项目评估的程序。一般采取以下步骤:
1.确定评估项目。
2.组织评估小组,落实评估人员。
3.制订评估工作计划。
4.组织评估人员进行调查、收集有关文件和资料及有关的技术经济基础参数,并请项目主管单位提供必要的情况和数据。
5.按照评估的内容和要求,进行经济技术评估,写出评估报告。
6.由总行布置下达的评估项目、评估报告由省、市、自治区分行评审并提出评估意见,报送总行审查,由分行对总行负责。各分行下达的评估项目、评估报告由分行审查。
7.审查后的项目评估报告,应报送计划部门作为投资决策的主要参考依据,并作为建设银行贷款决策的依据。

第三章 基本经济数据的审查与鉴定
第七条 基本数据的预测和分析:
1.生产规模及产品方案数据;
2.建设投资估算,按投资构成,主要单项工程和设施列表。一般可按单位生产能力投资估算和概算编制法等进行估算。引进设备要加上国内支付的关税、产品税(或增值税)、手续费、运输费、保险费(统称为“两税三费”)。外汇汇率按国家规定计算;
3.投资资金来源及筹措方式;计算表式见评估表2;
4.产品成本预测,按照成本要素法,列表预测固定成本和变动成本,计算表式见评估表3-1,3;
5.销售收入及税金预测,销售收入应分别按未达生产年份和正常生产年份进行预测。税金按第二步“利改税”办法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表式见评估表4-1;
6.利润预测,应按照第二步“利改税”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计算表式见评估表4;
7.流动资金估算;
8.贷款利率和条件;
9.资金流量预测,计算表式见评估表5;
10.各项技术经济指标。

第四章 评估内容
第八条 建设银行对项目的评估,一般包括以下(是否符合基建程序和建设银行贷款程序)内容:
1.建设必要性评估;
2.建设条件的评估;
3.技术评估;
4.企业经济效益评估;
5.国民经济效益评估;
6.不确定性分析;
7.为提高建设项目经济效益,对改进有关政策和体制的建议;
8.总评价。
第九条 建设必要性的评估,主要包括:
1.项目是否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行业规划、地区规划;
2.市场调查和预测,对产品市场供需及产品竞争能力进行分析比较;
3.对建设项目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进行评估;
4.拟建规模经济性分析。
第十条 建设条件评估包括以下内容:
1.资源是否落实,以矿产资源为原料的项目,是否具备矿产储量委员会批准的资源储量、品位、开采价值的报告;
2.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是否清楚;
3.原材料、燃料、动力等供应是否有可靠来源,是否有供贷协议;
4.交通运输是否有保证,运距是否经济合理;
5.厂址选择是否合理;
6.环境保护是否有可行的方案;
7.相关项目是否有同步建设方案。
第十一条 技术评估内容:
1.建设项目采用的工艺、技术、设备在经济合理条件下是否先进、适用,是否符合国家的技术发展政策,是否注意节约能源和原材料以获得最大效益;
2.引进的技术和设备是否符合我国国情,是否经过多方案比较,是否配套,以及引进技术后有无消化吸收能力;
3.建设项目所采用的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是否安全可靠、是否经过工业试验和鉴定;检验原材料和测试产品质量的各种手段是否完备;
4.产品方案和资料利用是否合理;
5.技术方案的综合评价。
第十二条 企业经济效益评价是从企业能否盈利的角度分析投资的经济效益。企业经济评价指标包括投资利润率、贷款偿还期、收益净现值、预期收益率。
1.投资利润率,是指建设项目达到设计生产能力的一个正常年度内产品销售利润总额与项目固定资产投资总额(不含建设期贷款利息)加流动资金投资的比率。计算公式如下:
投资利润率=产品销售利润总额/(固定资产投资额+流动资金投资额)×100%
本办法暂定1984年国营工业生产企业各部门的投资利润作为基准投资利润率,详见《关于工业项目评估的参考数据的说明》附表。
按照(84)财改字第49号《财政部关于国营工交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财务处理暂行规定》中的有关条款,建设项目评估中,产品销售利润应为:
产品销售利润=产品销售收入-销售税金-工厂成本-销售费用-技术转让费-资源税
在进行建设项目评估时,产品销售利润的测算可以不考虑其他销售利润、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等。
产品销售利润测算详见评估表4。
2.贷款偿还期。贷款项目要计算偿还贷款本金:中注意技术培训,力求收付款项准确,不出差错或少出差错。一旦发生差错,应向领导汇报,由领导采取有力措施认真查找,对于确实无法挽回的损失,在弄清情况的基础上,要分别不同性质区别对待,正确处理。
第二十七条 发生长款,应及时查明退回原主,如确实无法退还者,除对有关人员加强教育,吸取经验教训外,将长款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列作银行收益,不得以长款补短款。
第二十八条 发生短款,属于责任事故的,经过及时查找,确实无法找回时,按规定的审批手续报损,并教育帮助发生差错的人员总结经验,找出原因,吸取教训,改进工作。对其中严重不负责任,有章不循,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群众意见很大的,要追究责任并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由于领导不执行制度造成的错款事故,应追究领导责任。
如短款查明是贪污,以及侵吞长款的,应按贪污案件严肃处理,追回脏款,如错款性质暂时不能明确时,应继续查清,不能草率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向发行库提取的现金如发生差错,应及时联系查找。查清原因者由责任行负责确实无法查清原因者由提取行按规定程序批准报损。
第三十条 出纳长、短款的审批处理:长短款在五十元以下的由经办行行长批准;五十元至二百元(含二百元)以内的,报地市分、支行批准;二百至一千元(含一千元)以内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批准,千元以上的报总行批准。短款的核销情况应在会计决算中逐笔说明。
第三十一条 出纳工作中发生差错时,各级行、处应建立错款登记簿(附式七),逐笔登记,以备查考。
凡发生千元以上的大额错款,应及时专题上报总行,其中情节复杂的大额错款,应立即报告当地党委;如发生被抢、被盗案件,应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当地党委和管辖行,并抓紧进行破案,发案和破案情况应及时报告总行。

第五章 出纳机具设备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出纳工作中使用的运钞汽车、保险柜、点钞机、专用装钞袋等各种机具设备、应建立使用保管制度,要爱护机具设备。
第三十三条 各级行、处的运钞汽车,属于专用设备,未经分行同意,不得调出行外。运钞汽车要保证运钞需要,平时要作好保养、维修,以备使用。
第三十四条 保险柜的锁、钥匙要严格保密,如发生损坏和钥匙丢失,要报上级行处理,不得随意找人修理或配钥匙。

第六章 交接手续
第三十五条 出纳人员调动工作离职时,必须办理交接手续,应将保管的现金,按当日实有库存详列现金移交明细表,与会计帐簿核对相符,经接收人、监交人会同清点无误后,共同在现金移交明细表上签章,未办妥交接手续不得离职。临时离职亦需与领导指定的代班人员办理交接,做到责任分明。保管库房和保险柜付钥匙、密码的人员调动工作,也应办理交接手续。
出纳负责人调动工作时,也要办理移交,并向接办人员详细介绍现金出纳管理工作的情况。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级行、处在办理现金出纳业务中,应与发行库密切联系,取得业务上的支持与帮助。有关现金计划、出纳统计资料以及错款处理等也要互相联系,密切配合,切实作好现金出纳工作。
第三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应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作补充规定。办理现金出纳的行处,应根据本办法和分行的补充规定,建立出纳人员岗位责任制,保证出纳工作顺利进行。
附式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现金收付结数表
年 月 日
──────┬────────┬─────────
│ │ 金 额
项 目 │ 凭证张数 ├─────────
│ │ 亿 元 位
──────┼────────┼─────────
昨日库存 │ │
转 入 │ │
转 出 │ │
今日库存 │ │
──────┴────────┴──────────
负责人: 经办人:
印制说明: 一、规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确定。
二、白纸印墨字。
附式二:
┌────────────────────────┐
│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分行 │
│ │
│ 行封签 │
│ │
│ 人民币拾元券 │
│ │
│ 壹万元整 │
│ │
│ 钱票当面点清 封签对外无效 │
│ │
│ 19 年 月 日 封包员: 复核员: │
└────────────────────────┘
印制说明:一、规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确定。
二、上例为人民币拾元券封签式样,各行应按券别分别印制,使用时
应根据人民币的券别使用相应的封签。
附式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库存现金 明细表
行 年 月 日
┌────┬───────┬───────────────────┬──────────┐
│ │ │ 金 额 │ │
│券 别 │捆(张)数 ├─┬─┬─┬─┬─┬─┬─┬─┬─┬─┤ 附 记 │
│ │ │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 │
├────┼───────┼─┼─┼─┼─┼─┼─┼─┼─┼─┼─┼──────────┤
│ 拾元 │ │ │ │ │ │ │ │ │ │ │ │ │
├────┼───────┼─┼─┼─┼─┼─┼─┼─┼─┼─┼─┼──────────┤
│ 伍元 │ │ │ │ │ │ │ │ │ │ │ │ │
├────┼───────┼─┼─┼─┼─┼─┼─┼─┼─┼─┼─┼──────────┤
│ 贰元 │ │ │ │ │ │ │ │ │ │ │ │ │
├────┼───────┼─┼─┼─┼─┼─┼─┼─┼─┼─┼─┼──────────┤
│ 壹元 │ │ │ │ │ │ │ │ │ │ │ │ │
├────┼───────┼─┼─┼─┼─┼─┼─┼─┼─┼─┼─┼──────────┤
│ 伍角 │ │ │ │ │ │ │ │ │ │ │ │ │
├────┼───────┼─┼─┼─┼─┼─┼─┼─┼─┼─┼─┼──────────┤
│ 贰角 │ │ │ │ │ │ │ │ │ │ │ │ │
├────┼───────┼─┼─┼─┼─┼─┼─┼─┼─┼─┼─┼──────────┤
│ 壹角 │ │ │ │ │ │ │ │ │ │ │ │ │
├────┼───────┼─┼─┼─┼─┼─┼─┼─┼─┼─┼─┼──────────┤
│ 伍分 │ │ │ │ │ │ │ │ │ │ │ │ │
├────┼───────┼─┼─┼─┼─┼─┼─┼─┼─┼─┼─┼──────────┤
│ 贰分 │ │ │ │ │ │ │ │ │ │ │ │ │
├────┼───────┼─┼─┼─┼─┼─┼─┼─┼─┼─┼─┼──────────┤
│ 壹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小计 │ │ │ │ │ │ │ │ │ │ │ │ │
├────┼───────┼─┼─┼─┼─┼─┼─┼─┼─┼─┼─┼──────────┤
│ 零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 │ │
└────────────┴─┴─┴─┴─┴─┴─┴─┴─┴─┴─┴──────────┘
负责人: 复核: 制表:
印制说明:
一、规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确定。
二、白纸印黑字
附式四: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现金入库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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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2005〕6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将《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奖励等级;对在长春市科技与经济发展进程中完成具有特别重大意义的科学技术成果做出突出贡献,并已产生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公民、组织,可以授予特等奖。”

附:修改后的《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三月二日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奖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长春市人民政府设立下列科学技术奖:

(一)长春市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每次奖励人数不超过2人,每人奖金数额为50万元。

(二)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奖励等级;对在长春市科技与经济发展进程中完成具有特别重大意义的科学技术成果做出突出贡献,并已产生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公民、组织,可以授予特等奖。

长春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四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授予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公民。

第五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和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具有重大市场价值的产品、技术、工艺、材料、设计和生物品种及其应用推广,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以及实现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完成重大技术发明,在实施中创造较大经济效益的;

(四)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和软科学研究,经过实践检验,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六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长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七条 长春市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专业评审委员会,负责长春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长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长春市人民政府批准。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工作办公室设在长春市科学技术局,负责日常工作。

第八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每两年评审一次;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九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三)中央、省所属驻长单位;

(四)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单位。

第十条 推荐单位推荐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一条 专业评审委员会应按照长春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进行评审,并向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获奖人选、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奖项目及其奖励等级的建议。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专业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获奖项目及其奖励等级的决议。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由长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做出的获奖人选、获奖项目及其奖励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报长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由长春市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长春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四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应接受社会监督。长春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持有异议的,应当在科学技术奖初评结果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奖励办公室提出,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长春市财政列支。

第十六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获奖者的有关资料应收入本人档案,作为晋级、任用、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的依据。

第十七条 社会力量在长春市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它不正当手段骗取长春市科学技术奖的,由长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长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

第十九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长春市科学技术奖的,由长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

第二十条 参与长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长春市人民政府1992年11月6日发布的《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1995年12月30日发布的《长春市重奖有突出贡献科技人员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集体林业用地和林木承包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集体林业用地和林木承包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通知
现将《福建省集体林业用地和林木承包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福建省集体林业用地和林木承包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加强集体林业用地和林木的承包管理,根据《森林法》和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集体林业用地和林木是指集体(含乡、村)所有的林地和林木,包括森林、林木(含竹类)和林地,其权属以林业“三定”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山林权证书为依据。凡承包集体林业用地和林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集体林业用地和林木的承包是林业合作经济组织内部的一种责任制形式。山林权所有单位或林业合作经济组织为发包方,合作经济组织成员,包括专业队、联合体和家庭(个人)为承包方。
承包关系应签订合同予以确定。承包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政策和计划要求。
第四条 集体所有集中成片的用材林,凡没有分到户的不得再分林到户,也不得再分户承包,应由集体(村林业合作经济组织,乡、村集体林场)统一经营,专业队、联合体或家庭(个人)可承包生产作业或管护任务;已经分林到户的,要以乡、村为单位组织专人统一护林,实行多种
形式的联合采伐,及时完成更新造林,已经分户承包的,集体要根据林木生长情况制定科学合理的管理标准和生产定额,定期检查现有林的管理情况。
第五条 经济林、竹林、薪炭林应根据经营效益确定由集体统一经营或分户经营,允许采取联产、联责或大包干等多种形式承包。
第六条 以森林生态效益为主的防护林由集体统一经营,联合体或家庭(个人)可以按生产阶段承包生产作业或管护项目。防风固沙林和农田防护林可以由承包耕地的社员承包管理。
第七条 集体宜林荒山荒地、疏林地和采伐迹地由集体统一开发经营,允许专业队、联合体或家庭(个人)以多种形式承包开发经营,承包者享有使用权和经营权。
第八条 集体林业用地由国营林场、伐木场长期使用的,其使用单位应按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山权林权若干具体政策的规定》付给山权单位一定比例的林价款。
第九条 集体林业用地和林木的承包应以当地村民为主,确因当地劳力不足或村民不愿承包的生产项目,经村民集体讨论后可以承包给外来劳力。跨地承包的人员必须持有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的身份证明。
第十条 联合体或家庭(个人)承包荒山造林、迹地更新的面积按劳力一般在五十至一百亩以内,专项作业承包的面积必须根据经营条件和经营能力确定。
第十一条 荒山造林和迹地更新的承包期根据承包经营的内容和需要由发包方、承包方共同商定。
第十二条 集体林业用地承包后,要限期植树造林;划定的自留山,也要限期造林种果。凡逾期未开发经营的,均应缴纳山地抛荒费直至开发经营或由集体收回。
第十三条 责任山种植的林木按“谁造谁有”的原则确定林木所有权,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合同的规定执行。天然更新的林木归集体所有;人工促进天然更新的林木归属按承包投工者和集体双方协议(合同)认定。
家庭(个人)所有的林木允许继承,可以折价转让。
第十四条 对具备培育种子条件的母树林实行采种承包,严禁掠夺经营;对具备培育苗木出售的圃地实行育苗承包。承包应规定质量要求,再按量计酬或确定包干上交数。
第十五条 承包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具备的主要条款:作业面积、四至,承包内容和项目,生产技术要求和作业方式,起止期限,经济报酬,奖惩办法,违约责任等。
合同由双方签章后生数。
第十六条 已签订承包合同的,应保持其连续性和稳定性;尚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补签合同,以稳定承包关系。
第十七条 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和委托的乡(镇)林业站是合同的管理机关。
第十八条 一方认为合同条款不完善或认为承包条件有明显不合理要求改变的,应报告合同管理机关,经同意后,由双方协商可作适当调整。
第十九条 林地和林木的承包,无论采取投标、协商或其它形式,都要经村民民主讨论通过,并应公布承包方案。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入权力股、暗股或搞低标承包。
凡以非法手段承包的,经确认即应废止承包合同,并追缴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还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发包方必须加强承包管理,统一组织本地林业生产活动,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按合同规定提供生产资金、技术等生产性服务。
发包方应建立有效的定期检查制度,督促承包方履行合同,发包方有权对承包期满的山地作统一调整。
发包方不得发包有权属争议的林地和林木,应将其上报当地县(市)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理,明确其所有权后方可发包。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必须按林业生产技术规程经营森林,必须依法使用林地,不得在承包山、自留山上擅自盖房、修坟、取土、采石等,不得出租、买卖。
承包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承包方能全面履行合同的,在承包期满后有优先承包权。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对集体林业用地和林木承包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集体林业用地和林木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可参照《福建省农业承包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解释权由福建省林业厅负责。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88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