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9〕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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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9〕第3号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9〕第3号


  为提高内地和香港(以下简称两地)跨境支付清算效率,密切两地经济金融联系,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利用境内外币支付系统建立两地多种货币支付系统互通安排(以下简称两地支付互通安排)。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两地支付互通安排是指,境内外币支付系统通过内地代理结算银行及其在香港的代理行(或分支机构,下同)连接香港即时全额结算系统或香港代理行网络,内地银行和香港银行可分别通过境内外币支付系统和香港支付系统(或香港代理行网络)发起和接收多种货币跨境支付业务的支付清算安排。

二、自2009年3月16日起,两地支付互通安排开通美元、欧元、港币和英镑4个币种的支付业务。

三、两地支付互通安排的业务范围为符合国家外汇法规制度规定可以相关外币进行跨境收付的项目。

内地银行通过两地支付互通安排进行两地跨境外币收付活动应符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法规制度的规定。

四、内地银行通过两地支付互通安排将美元、港币、欧元汇往香港银行的支付路径如下:

(一)内地付款银行(境内外币支付系统的参与者,下同)通过境内外币支付系统将支付指令转发给内地相关币种代理结算银行。

(二)内地代理结算银行通过其行内系统将支付指令转发给香港代理行。

(三)香港代理行通过香港即时全额支付系统将支付指令转发给香港收款银行。

香港银行将美元、港币、欧元汇往内地银行的路径正好相反。

五、内地银行通过两地支付互通安排将英镑汇往香港银行的支付路径如下:

(一)内地付款银行通过境内外币支付系统将支付指令转发给内地英镑代理结算银行。

(二)内地代理结算银行通过香港代理行将支付指令转发给香港收款银行。

香港银行将英镑汇往内地银行的路径正好相反。

六、为方便内地银行办理业务,内地代理结算银行应向境内外币支付系统参与者公布其香港代理行名单以及可通过两地支付互通安排汇款的香港收款银行名单。

七、内地银行和内地代理结算银行应按照《境内外币支付系统管理办法(试行)》(银发〔2008〕125号文印发)、《境内外币支付系统业务处理规定(试行)》(银发〔2008〕167号文印发)等规章制度的要求,办理两地跨境转汇、退汇和查询查复业务。

八、内地付款银行和内地代理结算银行通过境内外币支付系统发起两地跨境转汇业务的报文格式如下:

(一)内地付款银行因客户向境外汇款而向代理结算银行发起转汇业务应使用境内跨行贷记业务报文(汇出业务)MT103(FMT101)。

(二)内地付款银行因银行头寸调往境外而向代理结算银行发起转汇业务应使用银行间资金调拨业务报文(汇出业务)MT202(FMT201)。

(三)内地代理结算银行因客户收境外汇款而向内地收款银行发起转汇业务应使用境内跨行贷记业务报文(汇入业务)MT103(FMT102)。

(四)内地代理结算银行因银行头寸调入境内而向收款银行发起转汇业务应使用银行间资金调拨业务报文(汇入业务)MT202(FMT202)。

九、内地收款银行和内地代理结算银行通过境内外币支付系统发起两地跨境退汇业务的报文格式如下:

(一)内地收款银行因客户向境外退汇而向代理结算银行发起退汇业务应使用境内跨行贷记业务报文(退汇业务)MT103(FMT103)。

(二)内地收款银行因银行头寸退回境外而向代理结算银行发起退汇业务应使用银行间资金调拨业务报文(退汇业务)MT202(FMT204)。

(三)内地代理结算银行因客户收境外退汇而向内地收款银行发起退汇业务应使用境内跨行贷记业务报文(退汇业务)MT103(FMT103)。

(四)内地代理结算银行因银行头寸退回境内而向内地收款银行发起退汇业务应使用银行间资金调拨业务报文(退汇业务)MT202(FMT204)。

十、内地相关币种代理结算银行接收内地付款银行汇出业务的起止时间(北京时间,下同)如下:

(一)美元、欧元、英镑汇出业务起止时间为起息当日9∶00至16∶00。

(二)港币汇出业务起止时间为起息当日9∶00至17∶00。

内地美元、港币、欧元、英镑代理结算银行接收其香港代理行汇入业务的起止时间均为起息当日9∶00至16∶00。

十一、当内地收款银行收到香港来账业务无法解付时,应及时查询,并根据查复信息进行相应处理。需要退汇的,应及时退汇。

对于香港付款银行主动要求退汇的,如相关款项尚未贷记收款人账户,内地收款银行应立即办理退汇;如已经贷记收款人账户,内地收款银行应立即将退款请求通知收款人。收款人同意退汇的,内地收款银行应另行发起转汇业务;收款人不同意退汇的,内地收款银行应立即将该情况及解付明细通知香港付款银行,由其通知付款人直接与收款人联系退汇。

对于违反国家外汇管理法规制度的转汇业务,内地收款银行应立即予以退汇。

十二、对于两地跨境转汇业务,中国人民银行清算总中心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境内外币支付系统外币清算服务收费方案的批复》(银办函〔2008〕424号)的规定,向有关内地银行或内地代理结算银行收取外币清算服务费。

内地代理结算银行可按照其与有关内地银行签订的协议收取转汇费(包括过账费)、退汇费、查询费等费用。内地代理结算银行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收费方案(包括收费项目、方式、标准等),在实施前向两地银行公布,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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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外来务工经商人员户籍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外来务工经商人员户籍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外来务工经商人员户籍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7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的户籍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和乡镇,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务工经商的人员。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外来务工经商人员户籍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内外来务工经商人员户籍的日常管理工作。
留住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的单位、个人、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的户籍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

第二章 登记和领证
第五条 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到达暂住地后,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应当在3天内按下列规定申报暂住登记,其中暂住时间拟超过30天的,应当同时申领暂住证: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户主或本人持户主的户口簿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学校、工地、厂矿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由单位统一到公安派出所办理;
(三)暂住在出租屋的,由户主或本人持户主的户口簿和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副本),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第六条 暂住在宾馆、旅店、招待所的,按国家有关旅馆业的规定登记管理。但包房居住超过30天的,应按本规定申领暂住证。
第七条 申报暂住登记,在暂住地应当有固定居所,并出示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申领暂住证的,还应提交近期正面免冠一寸照片2张。
第八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华侨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到本自治区务工经商的,按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九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暂住登记和发放暂住证时,对育龄妇女应检查其经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查验过的计划生育证明。对无计划生育证明或无查验证明的,应要求其补办并通报当地计划生育部门。
第十条 暂住证由自治区公安厅统一印制,由公安派出所签发。暂住证一人一证,有效期限最长为一年。暂住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或更换新证手续。
第十一条 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在暂住证有效期内变更暂住地址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迁出登记,向新暂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迁入登记;离开暂住地的,应申报注销登记并交回暂住证。
第十二条 暂住证是持证人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证件,除公安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
暂住证不得伪造、涂改、转借和转让,如有遗失或残缺不能辩认,应及时申报补发。
第十三条 申领暂住证的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应按规定向发证机关交纳工本费和治安管理费。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做好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的登记、发证、查验等管理工作,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落实管理责任和措施,及时查处案件,依法维护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居(村)民委员会、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多的单位和外来成建制的务工单位,应当确定户籍专(兼)职管理人员,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建立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管理组织,聘用协管人员。
协管人员必须经公安机关培训、考核,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七条 出租房屋给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居住的,必须到公安机关领取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明、不办理暂住登记、不申领暂住证的外来务工经商人员。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及个人不得雇用未领取暂住证的外来务工经商人员。
第十九条 外来务工经商人员遇有公安人员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协管人员查验暂住证时,应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第四章 处 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扣押暂住证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雇用无暂住证的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的,每雇用1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不领取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而将房屋出租给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居住,或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明、不办理暂住登记、不申领暂住证的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居住的,每留住1人处以房屋月租金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户口协管人员在执行本规定时,徇私舞弊,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解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3日

关于稳定山林树木权属颁发林权证的办法

山西省政府


关于稳定山林树木权属颁发林权证的办法
山西省政府


前言
为了稳定山林树木权属,搞好颁发林权证工作,根据一九八一年三月八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和我省情况,制定以下办法:

稳定山林所有权
1、全民所有的山林树木,集体或个人所有的树木和使用的宜林地,凡是权属清楚的,都应颁发林权证。过去发过证书的,这次要换发新证,旧证作废。
2、解放后确定林权时,划给山庄窝辅农民个人所有的天然森林,农民已迁往外地,其林地应归原地生产大队或生产队所有。
3、合作化后确定和清理林权时,错把农民有林权证的山林收归全民所有的,应将错收部分退还生产大队或生产队。
4、天然更新的林木,有土地证的停耕地,应归集体所有。没有土地证的应归全民所有,国营林场建场时总体规划设计范围内的荒山、荒地(停耕地、轮荒地)所造的林,应归林场所有。
5、一九六一年按照中共中央《关于确定林权、保护山林和发展林业的若干政策规定(试行草案)》,将国有林划给集体,并颁发了林权证的,所有权不再变动,“文化大革命”期间又收归国有的,凭林权证退给社队,未发林权证的不再补划。
6、国营林场和集体在同一宜林地所造的林,谁造活归谁所有。
7、国家出种苗,社队出劳力合作营造的人工林,有合同协议的,按协议办。无合同协议,确有证明是合作造林,双方愿意联合经营的,联合、经营或按林地比例分成。
8、几个公社或几个大队联合造的林,如原来对所有权利收益分配有明确规定的,按原规定执行。原来规定不明确的,由有关社、队协商,可以林权共有,联合经营;也可以归林地所在地的社队所有,由取得所有权的单位付给参加造林的单位以合理报酬。
9、解放时已有的天然林,划给国营林场长期管理的,林权归国家所有;没有划给国营林场长期管理的,林权归集体所有。
10、原有林权证的“四至”与实际面积不符的,应以面积为准。

稳定树木所有权
1l、社员个人在房前屋后和生产队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树木,永远归社员个人所有,允许继承。房前屋后界限的确定,以土改时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证的“四至”为准;合作化后新建房屋,以集体给社员规划的“四至”为准;没有明确“四至”范围的,可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参照历
史习惯,由社员讨论,生产大队决定。
社员个人经生产队允许,在四旁隙地、沟坡、荒滩等地种植的树木,归社员个人所有。
12、社员宅基地(包括场、院、▲▲地)上的树木,归社员个人所有。宅基地由集体占用或划给他人占用,树木亦应随之折价归集体或新户主,也可由原户主砍伐使用。
13、合作化时,确定归社员个人所有的树木(包括果园、枣园等),仍归社员个人所有。社员迁居外地,房前屋后的树木和自留树,仍归本人和家属所有,并允许继承。
14、从合作此到“四固定”时期,社员个人树木按政策规定折价入社,或树随土地入社的,树权归集体。
15、社员在自留地上种植的树木,归社员个人所有。合作化时,坟地上留给社员的树木,归社员个人所有;合作化以后,社员在新坟地或者坟地栽植的树,凡经生产队或山林所有者允许的,归社员个人所有。
16、“四清”、“文化大革命”以来,凡错收、平调了的社员个人树木,必须退赔。原树在的追还原树;原树被集体砍伐的,用同样价值的树抵还;没有树的,可按当时树木大小折价赔偿。
17、城镇居民、职工在自有住宅的房前屋后栽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在公产房前屋后栽植的树木,可按以下办法处理:主管单位统一栽植和管护的,归单位所有;由主管单位栽植,分户管护的,收益比例分成;经过规划,由住房居民自栽自管的,归居民职工个人所有。个人砍伐树木
时,需经主管单位同意。

稳定宜林地(自留山)使用权
18、宜林荒山,谁造林归谁使用,未造林的,按照《森林法》对山区县、丘陵区县和平原区县规定的森林覆盖率的要求,由县统一规划,确定使用权属。
国营林场经营范围内的宜林荒山,在近期完不成造林任务的,可在当地人民政府支持下,通过协商划给附近社、队造林。收益归社、队所有,山权不变。也可以同社、队联合造林,共同经营,收益比例分成。
属社、队的宜林荒山,在近期完不成造林任务的,在当地人民政府主持下,可以划一部分给国营企业或附近其他社、队造林,收益归造林单位所有。也可以国社联合、跨社联合、几个队联合造林,收益比例分成,山权不变。
19、有宜林荒山、荒滩、荒地的社队,要就近划出不少于三分之一的面积作为自留山,由社员造林或封山育林,并发给自留山使用证。自留山只准造林、育林,不得挪作它用,不准毁林开荒种地。五年内未造林的,要将自留山收回。五年内造完林的,还可以再划。新划的自留山上有零
星树木的,可以折价归社员个人,也可规定收益后按比例分成。自留山应尽量就近划给,以利社员经营管理。

林权证、树权证和宜林地(自留山)使用证
20、林权证、树权证、宜林地(自留山)使用证,由县(区)或县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印制颁发。
21、林权、树权和宜林地使用权,一般以“四固定”时确定的权属为准;“四固定”时未确定权属的,以合作化或土改时确定的权属为准。经上级机关处理并有协议的,应当维护。如有争议,由当地县或县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双方协商,争议解决的,可颁发新证。协商无效时,提请
人民法院裁决。在纠纷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准砍伐有争议的林木,违者依法惩处。
22、国家、集体、个人之间插花的山林,本着管理方便的原则,由有关方面协商调整,签署协议书,并换发或颁发新证。
23、凡跨县、跨地区的权属争议,应由地区行署或省人民政府裁决,作出决定。林权证分别由有关县或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
24、有关山林树木权属的凭证、图表、协议书等档案资料,由县林业行政部门按归档要求规定,整理成卷,向县档案馆移交,并专卷保存。
稳权发证工作结束后,经常性的证件变动,如注销、遗失、补发等工作,由县林业行政部门办理。
社员个人在房前屋后和生产队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树木、竹子、果树等,永远归社员个人所有。木材树从种植到成材采伐,经济树从种植到老死,树权不变。



1981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