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引荐海外资金、外经合作项目中介费提取及其他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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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引荐海外资金、外经合作项目中介费提取及其他奖励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引荐海外资金、外经合作项目中介费提取及其他奖励办法

(1996年1月25日市人民府第三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1996年2月1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发布)
第一条 鼓励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引荐外国客商、侨胞和港澳台同胞来石家庄市投资,促进外向型经济发展,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执行公务者外,凡引荐外国客商、侨胞、港澳合同胞在我市直接投资兴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捐款、捐物,兴办非盈利性项目,介绍我市劳务输出、对外承包工程和其他对外经济合作项目(以下统称引荐项目)的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引荐人),按本办法规定给予中介费用及其他有关奖励。
中介机构进行的吸引外资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荐人引荐项目须提供外方的意向文书和资信证明,协助有关各方建立联系,促进其引荐项目的落实。
第四条 荐项目应签订中介合同。中外合资、合作项目的引荐人,应在签订引荐项目合作意向书时,与中方单位签订;外商独资企业项目的引荐人,应在项目申报前与企业在本市直接隶属的财政部门签订;捐款、捐物,兴办非盈利项目的,引荐人应与受益单位签订,受益单位属非盈利性质的,引荐人应与其有直接隶属关系的财政部门签订。
第五条 荐人应持中介合同,按下列规定办理引荐人资格认定手续。
(一)引荐合资、合作项目和来料、来件、来样加工及补偿贸易的,到项目中方单位所属县(市)、区或石家庄市主管部门办理。
(二)引荐独资项目的,到项目所在地的审批部门办理。
(三)引荐劳务输出、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到石家庄市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局办理。
(四)捐款、捐物,兴办非盈利项目的,到受益单位的主管部门办理。
前款第(一)、(二)项认定手续,需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对外开放办公室备案。
第六条 荐中介费用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引荐外国客商、侨胞和港澳台同胞来我市投资兴办国家鼓励或允许的项目的,在投足其认缴的注册资金后,按验资报告确认的实际到位外资额的5‰给付。
(二)引荐来料、来件、来样加工项目的,按第一年实得工缴费的6‰给付,补偿贸易项目按合同确定补偿值的2‰给付。
(三)引荐劳务输出项目的,在合同期内按每年每人300元人民币标准给付。
(四)引荐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承包额在500万美元以下的,按工程承包总额0.3‰给付;承包额在500万至1000万美元的,其超过500万美元的部分,按工程承包总额0.4‰给付;承包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其超过1000万美元的部分,按工程承包总额0.5‰给付。
(五)引荐捐款、捐物,兴办非盈利性项目的,按实际到位资金额的1%给付。
引荐的合资、合作或独资企业投产实施后,技术水平特别先进,经济效益显著的,可另授予引荐人市长特别奖或授予石家庄市对外招商引资突出贡献人员的荣誉称号。
第七条 对引荐人给付中介费用外,项目单位可为其优先安排不涉及户粮关系并符合招工条件的1至3名亲属到该企业工作。对引进外资50万美元以上(含本数)且不愿收取中介费用者,可以将其亲属或指定人员1至3人迁居本市(包括农村户口转为城市户口)。其中引进外资50万至100万美元(含本数)的,可办理1人;100万至300万美元(含本数)的,可办理2人;300万美元以上的,可办理3人。
第八条 介费用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引荐引资兴办合资、合作企业的,由合资、合作企业的中方承办单位在企业开办费用中支付;兴办独资企业的,由外资企业直接隶属的财政部门从其向该企业收取的费用中支付。
(二)引荐来料、来件、来样加工项目的,由加工企业在生产成本中支付;补偿贸易项目的,由项目承办企业在销售成本中支付。
(三)引荐输出劳务或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由中方签约单位在劳务、工程费中支付。
(四)引荐捐款、捐物,兴办非盈利性项目的,由受益单位在自有资金中支付;受益单位属非盈利性质的,由与其有直接隶属关系的财政部门支付。
第九条 居本市的户口、由项目单位提出申请,由市计划委员会审核并下达专项指标,有关部门负责办理。
第十条 付中介费用时,引荐人和项目承办单位应持下列文件,到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一)符合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出具的资、合作企业或外商独资企业的外方实际到位投资金额的验资证明;
(二)银行出具的对外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项目的证明;
(三)劳务输出与工程承包单位出具的引荐输出劳务和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证明;
(四)受益单位出具的引荐捐款、捐物、兴办非盈利性项目的证明。
第十一条 介费由项目承办单位按外方资金到位当日的汇率折合人民币计算,在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15日内向引荐人提供一次性的支付凭证。银行根据支付凭证和引荐人奖励审批表准予提取观金。
第十二条 虚做假或以其他非法手段骗取中介费用或其他奖励的,应依法追究其民事、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荐项目发生纠纷时可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事人对依据本办法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办法自1996年3月1日起生效。1992年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制发的《石家庄市对引荐国外客商、海外侨胞和港、澳、台同胞资金,介绍外经合作项目者奖励的办法(试行)》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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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市级政府债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市级政府债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6〕1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泸州市市级政府债务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泸州市市级政府债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政府债务管理,规范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包括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举借和偿还政府债务的行为,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按照中央和省加强债务管理、化解政府债务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务,指因政府行政行为所形成的各类债务。即由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举债或合法担保以及在特定条件下需由政府偿还的内外债务。主要包括各级政府为了推动经济及社会事业发展、实施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维护社会稳定形成的直接债务、转借债务及担保债务;政府所属部门经政府同意用于上述用途的各类举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对政府债务实施统一管理。成立由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财政、审计、国资委、发改委、监察等部门组成的政府债务审批领导小组,负责政府债务的审批 。政府债务的管理工作由财政部门承担。市财政应内设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政府性债务审查核实、备案登记、减债目标制定、债务资金使用管理、还款监管等工作。举借政府债务必须经政府债务审批领导小组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重大市级政府债务还应报经市政府常务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五条政府各职能部门具体负责本行业政府债务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及时向政府报告本行业政府债务情况。
第六条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债务的举借和使用进行审计。
第七条政府债务的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预算管理。
第八条政府债务规范应当与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和可支配收入相适应。
第九条建立政府债务预警机制。建立包括债务率、偿债率、逾期债务清偿能力、债务违约增长率等指标在内的债务风险监测指标体系。

第二章债务举借

第十条政府债务举借实行“用途明确、责任落实、量力而行、防范风险”的原则。
第十一条政府债务资金的投向应体现政府职能,只能用于公共项目支出,重点用于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建设,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和竞争性项目支出。
第十二条政府所属部门直接借贷、转贷政府性债务,必须报政府债务审批领导小组批准后方可实施。举债数额巨大,还应报政府常务会议或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举借政府债务应当事先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偿债责任以及抵御风险的措施。有非税收入的部门、单位负债额原则上不能超过本部门、单位三年累计非税收入的40%。
第十三条政府及所属部门不得提供债务担保。但经国务院批准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第十四条申请举借政府债务的单位,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供经本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的下列资料:(一)举借政府债务申请书;(二)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财务报告;(四)立项审批资料;(五)财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政府债务申请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项目名称、内容;(二)举借债务数额、来源、期限、利率;(三)配套资金落实情况;(四)还款资金来源、还款计划和举借政府债务对财政预算、部门预算的影响;(五)最终债务人、担保人、偿债行政责任人;(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财政部门对政府性债务举借单位的财务状况、负债情况、债务清偿情况、配套能力及还款能力进行考察审核,并参与项目的论证、评估,对专业性强的项目,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评审,确保政府债务资金投放的安全性。
第十六条财政部门对前条所列资料进行审核后,报政府债务审批领导小组审批。对于需要上级政府或者财政部门转贷、担保的政府债务,必须由下级政府报上级政府审批。审批时,应当出具下级政府的还款承诺文件和偿债行政责任人与本级政府签订的偿债责任状。
第十七条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单位为最终债务人(以下称最终债务人),最终债务人的法人代表为偿债行政责任人,对偿还政府债务承担行政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最终债务人在签订借款合同后30日内,应当持借款合同副本到财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政府债务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帐户实行财政开设、单位使用、财政监管。除最终债务人为非财政预算单位或政府另有授权外,政府债务专用帐户均由财政部门代最终债务人开设,用于政府债务资金的收付作用、本息归还等事项。最终债务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或协议后,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财政部门提出开设债务专用帐户的申请,财政部门在审核并认可相关开户手续后,为其开立债务专用帐户,并通知最终债务人办理预留印鉴手续。
有特殊管理要求的政府债务资金,经政府审核批准后,按照特殊管理办法监管。
第二十条最终债务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规定和项目进度,在债务资金限额内申请债务资金支付。申请债务资金支付时须向财政部门报送《政府债务资金用款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一)货物采购用款应报送供货合同、发票及装运证明等原件及复印件。(二)建设工程用款应报送工程建设合同、发票和工程结算单等原件及复印件。同时,应附一份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三方签章确认的工程进度报告。(三)其他类别的用款按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列入《政府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的物品、服务和工程项目支出,必须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实行政府采购。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收到最终债务人提供的《政府债务资金用款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核。核准后,由最终债务人从债务专用账户划拨给供货商或施工单位。
第二十三条最终债务人应在债务专用账户上保留一定数额的利息支付保证金,用于最终债务人向借款方支付利息。
第二十四条政府债务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

第四章债务偿还

第二十五条按照“谁用款、谁还款、谁承担风险”的原则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和偿债责任。最终债务人必须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到期政府债务。属于转贷的,转贷机构必须按转贷协议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有担保人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转贷机构和担保人代为偿还后,有权向最终债务人追偿。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后,应当告之审计机关,由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新的法定代表人应承担组织偿还全部债务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由财政部门直接举债或转贷的项目,应当通过财政部门偿还;财政部门出具承诺或担保的项目,由最终债务人负责偿还。财政转贷项目的最终债务人应按还款计划提前10天将还款资金存入政府债务专用账户,用于偿还到期债务,最终债务人的还款资金不能按时到位的,财政部门有权对主管部门或下级政府财政部门实行扣款代为偿还债务。
第二十七条市级政府、最终债务人应当按照债务余额的一定比例建立偿债基金。偿债基金主要通过债权回收、抵押资产变现、债务投资项目收益转入、财政预算安排等渠道筹集。偿债基金应由财政部门设置专户,单独核算和管理。财政安排的政府偿债基金来源包括:(一)年初预算财力安排;(二)当年超收及新增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安排;(三)非税收入安排;(四)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

第五章政府债务监管

第二十八条最终债务人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季度终了10日内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政府债务统计表以及工程进度、资金使用和还本付息情况;年度终了按规定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项目财务报告、单位财务报告、债务资金使用报告和偿债计划落实情况报告。财政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时,有权要求债务人和相关单位提供有关资料,检查有关账目和资产。
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每年向本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债务汇总情况报告。
第三十条加强对政府及财政部门承诺和担保债务资金的监管。政府或财政部门在出具承诺和担保时,应在担保的合同或协议条款中明确财政部门对承诺和担保的债务资金监管的具体要求。财政部门定期检查项目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对项目中重大问题的处理必须经政府同意后方可执行。
第三十一条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工程项目,最终债务人在完工后应及时办理工程决算和竣工财务决算,报送财政部门审查、批复后,作为办理工程结算和增加固定资产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实施期内,审计机关应当对最终债务人资金使用情况和偿债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年度审计。政府及所属部门的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情况应当列入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范围,作为领导干部考核内容。最终债务人应当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完成后30日内,向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提交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终结报告。审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全面审计。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对相关单位的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部门给予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原则和程序举借政府债务的;
(二)虚报、瞒报债务情况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出具担保的;
(四)虚报项目,骗取政府债务资金的;
(五)不及时到财政部门登记政府债务、向财政部门提供财务报表、债务报告等资料的;
(六)截留、挪用政府债务资金和偿债资金的;
(七)违反债务专户开设规定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30日后实施。各区县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级政府债务管理规定。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此件从网上发出)主题词: 财政债务管理办法通知



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2002年)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6号)

现发布《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周小川
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期货交易所的管理,明确期货交易所的职权和责任,维护期货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期货交易所。
第三条 期货交易所指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设立的,履行《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能,按照其章程实行自律性管理的法人。
期货交易所的注册资本划分为均等份额,由会员出资认缴。
第四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期货交易所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五条 设立期货交易所,由中国证监会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或者变相设立期货交易所。
第六条 申请设立期货交易所,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申请书;
(二)章程和交易规则草案;
(三)期货交易所的经营计划;
(四)拟加入本交易所的会员名单;
(五)理事会成员候选人名单及简历;
(六)拟任用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及简历;
(七)场地、设备、资金证明文件及情况说明;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七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应当标明商品交易所或者期货交易所字样。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商品交易所、期货交易所或者近似的名称。
第八条 期货交易所除履行《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职能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能:
(一)制定并实施期货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二)发布市场信息;
(三)监管会员期货业务,查处会员违规行为;
(四)监管指定交割仓库的期货业务;
(五)监督结算银行与本所有关的期货结算业务。
第九条 期货交易所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设立目的和职能;
(二)名称、住所和营业场所;
(三)注册资本及其构成;
(四)营业期限;
(五)会员资格及其管理办法;
(六)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七)对会员的纪律处分;
(八)会员大会、理事会等组织机构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
(九)管理人员的产生、任免及其职责;
(十)基本业务规则;
(十一)风险准备金管理制度;
(十二)财务会计、内部审计制度;
(十三)变更、终止的条件、程序及清算办法;
(十四)章程修改程序;
(十五)需要在章程中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期货交易、交割和结算制度;
(二)经纪和自营业务规则;
(三)风险控制制度和交易异常情况的处理程序;
(四)保证金的管理和使用制度;
(五)标准仓单的生成、流转、管理以及注销等规则;
(六)期货交易信息的发布办法;
(七)违规、违约行为及其处理办法;
(八)交易纠纷的处理方式;
(九)需要在交易规则中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的合并、分立或者联网交易等,由中国证监会审批。
期货交易所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方式,合并前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期货交易所承继。
期货交易所分立的,其债权、债务由分立后的期货交易所承继。
第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有《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以及下列变更事项的,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住所或者营业场所。
第十三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期货交易所不得设立分所或者其他任何期货交易场所。
第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因《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以及合并或者分立而终止的,由中国证监会予以公告。
期货交易所终止,应当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制定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设会员大会、理事会。
第十六条 会员大会是期货交易所的权力机构,由全体会员组成。
会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通过期货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及其修改草案;
(二)选举和更换会员理事;
(三)审议批准理事会和总经理的工作报告;
(四)审议批准期货交易所的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报告;
(五)审议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使用情况;
(六)决定增加或者减少期货交易所注册资本;
(七)决定期货交易所的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事项;
(八)决定期货交易所理事会提交的其他重大事项;
(九)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 会员大会由理事会召集,一般情况下每年召开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临时会员大会:
(一)会员理事不足期货交易所章程所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会员联名提议时;
(三)理事会认为必要时。
第十八条 会员大会由理事长主持。理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权时,由理事长指定的副理事长或者其他理事主持。召开会员大会,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通知各会员。临时会员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第十九条 会员大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会员参加方为有效。会员大会应当对表决事项制作会议纪要,由出席会议的理事签名。
会员大会结束后10日内,期货交易所应当将大会全部文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条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常设机构,对会员大会负责。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会员大会,并向会员大会报告工作;
(二)选举理事长、副理事长;
(三)通过对理事会成员的不信任案,并提请有关机构审议批准;
(四)拟定期货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及其修改草案,提交会员大会通过;
(五)审议总经理提出的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报告,提交会员大会通过;
(六)审议期货交易所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的方案,提交会员大会通过;
(七)决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
(八)决定会员的接纳;
(九)决定对违规会员的处罚;
(十)决定期货交易所的变更事项;
(十一)审定根据交易规则制定的细则和办法;
(十二)审定风险准备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
(十三)审定总经理提出的期货交易所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十四)监督总经理组织实施会员大会和理事会决议的情况;
(十五)监督期货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期货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的情况;
(十六)组织期货交易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审计工作,决定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和变更事项;
(十七)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和会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前款有关职权,理事会可以授予专门委员会或者总经理行使。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由会员理事和非会员理事组成;其中会员理事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非会员理事由中国证监会委派。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1人、副理事长1至2人。理事长、副理事长由中国证监会提名,理事会选举产生。理事长不得兼任总经理。
第二十三条 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会员大会、理事会会议和理事会日常工作;
(二)组织协调专门委员会的工作;
(三)检查理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并向理事会报告。
副理事长协助理事长工作,理事长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权时,由理事长指定的副理事长或者理事代其履行职权。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会议至少每半年召开1次。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0日前通知全体理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
(一)中国证监会提议;
(二)三分之一以上理事联名提议;
(三)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情形。
理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可以另定召集理事会临时会议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
第二十五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为有效,其决议须经全体理事二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
理事会会议结束后10日内,理事会应当将会议决议及其他会议文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由理事本人出席。理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理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当载明授权范围。每位理事只能接受一位理事的授权。
理事会应当对会议表决事项作成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理事和记录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七条 理事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监察、交易、交割、会员资格审查、调解、财务、技术等专门委员会,其职责由理事会确定,对理事会负责。
第二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若干人。总经理、副总经理由中国证监会任免。总经理每届任期3年,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总经理是期货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是当然理事。
第二十九条 总经理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会员大会、理事会通过的制度和决议;
(二)主持期货交易所的日常工作;
(三)根据章程和交易规则拟定有关细则和办法;
(四)拟定并实施经批准的期货交易所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
(五)拟定期货交易所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报告;
(六)拟定期货交易所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的方案;
(七)拟定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变更事项的方案;
(八)决定期货交易所机构设置方案,聘任和解聘工作人员;
(九)决定期货交易所员工的工资和奖惩;
(十)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或者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责时,由总经理指定的副总经理代其履行职责。
第三十条 期货交易所中层管理人员的任免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章 对会员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接纳的会员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并具有良好的资信。
第三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会员资格的取得条件和程序;
(二)会员资格的变更条件和程序;
(三)对会员的监督管理;
(四)会员违规、违约行为处理办法;
(五)其他需要在会员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会员大会,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在期货交易所内进行期货交易;
(三)使用期货交易所提供的交易设施,获得有关期货交易的信息和服务;
(四)按规定转让会员资格;
(五)联名提议召开临时会员大会;
(六)按照期货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行使申诉权;
(七)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会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遵守期货交易所的章程、业务规则及有关决定;
(三)按规定交纳各种费用;
(四)执行会员大会、理事会的决议;
(五)接受期货交易所监督管理;
(六)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制定席位管理规则。会员不得将席位全部或者部分以出租或者承包等形式交由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
第三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每年应当对会员遵守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的情况进行抽样或者全面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上报中国证监会。
期货交易所行使监管职权时,可以按照期货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及其细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会员进行调查取证,会员应当配合。
第三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可以根据交易、结算业务的需要,设立特别会员。特别会员的种类、资格条件以及权利、义务由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
第五章 基本业务规则
第三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收取保证金,用于担保期货合约的履行。期货交易所应当在其指定的结算银行开立专用结算帐户,专户存储保证金,不得挪用。
第三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保证金管理制度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向会员收取保证金的比例和形式;
(二)专用结算帐户中会员保证金的最低余额;
(三)当会员保证金余额低于期货交易所规定最低余额时的处置方法。
第四十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手续费收入的20%的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必须单独核算,专户存储。
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期货交易所业务规模、发展计划以及潜在的风险决定风险准备金的规模。
第四十一条 期货交易实行每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第四十二条 期货交易实行投资者交易编码制度。期货经纪公司会员和投资者必须遵守一户一码制度,不得混码交易。
第四十三条 期货交易实行套期保值头寸审批制度和投机头寸限仓制度。
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或者投资者申请套期保值头寸的,应当向期货交易所提交经营范围和经营业绩资料、现货购销合同等,由期货交易所审核后确定其套期保值头寸;投资者申请套期保值头寸的,由期货经纪公司会员对其提交材料审核后报期货交易所审核。
期货交易所对会员和投资者在非交割月份和交割月份持有的投机头寸,分别制定最大持仓限制标准。
第四十四条 期货交易实行大户报告制度。
期货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制定并调整持仓报告标准。
第四十五条 有根据认为会员或者投资者违反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并且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将产生重大影响,为防止违规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期货交易所可以对该会员或者投资者采取下列临时处置措施:
(一)限制入金;
(二)限制出金;
(三)限制开新仓;
(四)提高保证金比例;
(五)限期平仓;
(六)强行平仓。
期货交易所按业务规则规定的程序采取前款第(四)、(五)、(六)项措施,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期货交易所对会员或者投资者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应当按照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的方式通知会员或者投资者,并列明采取临时处置措施的根据。
第四十六条 当期货价格出现同方向连续涨跌停板时,期货交易所可以采用调整涨跌停板幅度、提高交易保证金比例及按一定原则减仓等措施化解风险。
第四十七条 在期货交易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期货交易所可以宣布进入异常情况,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
(一)地震、水灾、火灾等不可抗力或者计算机系统故障等不可归责于期货交易所的原因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
(二)会员出现结算、交割危机,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将产生重大影响;
(三)出现本办法第四十六条情况并采取相应措施后仍未化解风险;
(四)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中规定的其他情况。
期货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前必须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四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暂停交易时,暂停交易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交易日,但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延长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以适当方式发布下列信息:
(一)即时行情;
(二)持仓量、成交量排名情况;
(三)标准仓单数量和可用库容情况;
(四)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五十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就其市场内的交易情况编制周报表、月报表和年报表,并及时公布。
第五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对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20年。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五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对违反交易所业务规则的行为制定查处办法,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期货交易所对其会员或者投资者与期货业务有关的违规行为,应当在前款所称办法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及时予以查处;超出前款所称办法规定的职责范围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五十三条 期货交易所制定或者修改交易规则的实施细则,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五十四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期货交易所的理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在任何营利性组织中兼职。
期货交易所的非会员理事和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在期货交易所会员单位及其他与期货交易有关的营利性单位兼职。
第五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恪尽职守,勤勉尽责,诚实信用,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
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不得从期货交易所的会员、期货投资者处谋取利益,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期货交易。
第五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履行下列报告义务:
(一)每一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提交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二)每一季度结束后15日内、每一年度结束后30日内提交有关经营情况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执行情况的季度和年度工作报告;
(三)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报告事项。
第五十七条 遇有重大事项,期货交易所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前款所称重大事项包括:
(一)发现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存在或者可能存在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行为;
(二)期货交易所涉及占其净资产10%以上或者对其经营风险有较大影响的诉讼;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认为期货市场出现异常情况时,可以决定采取延迟开市、暂停交易等必要的风险处置措施。
第五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期货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实施提示。
第六十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向期货交易所派驻督察员。督察员应当依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督察员履行职责,期货交易所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中国证监会交纳期货市场监管费。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业务规则指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8月31日发布的《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