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和《湘西自治州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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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和《湘西自治州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政办发 [2008] 14号


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和《湘西自治州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湘西自治州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和《湘西自治州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八月六日







湘西自治州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州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要,逐步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07〕30号)、建设部等九部委局《廉租住房保障办法》(令〔2007〕第162号)、《湖南省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湘财综〔2008〕15号)和《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湘西自治州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三年(2008-2010年)行动实施规划的通知》(州政发〔2008〕4号)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城镇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县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将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并列入年度工作计划,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以保障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符合规定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

第五条 建立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建设部门负责城镇廉租住房的管理,发改、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金融、税务、统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相关工作。各县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城镇廉租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各县城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和企事业单位要协助做好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遵循县市为主、全州统筹,自愿申请、逐级审核,公开透明、分期轮候,定期复核、动态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以货币补贴为主,但实物配租保障的户数不得低于40%。

货币补贴是指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对已承租公房的低收入家庭,按现行有关规定实行租金减免政策。

第八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物价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和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确定,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维修费是指维持廉租住房在预定使用期限内正常使用所必须的修理、养护等费用。

管理费是指实施廉租住房管理所需的人员、办公等正常开支费用。

第九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县市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第十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从2008年起,每户每年享受政府住房保障补贴标准为840元;2010年后,补贴额度按照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有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与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其中,对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按照当地市场平均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对其他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根据收入情况等分类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第十一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按照配租面积和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确定。有条件的县市,对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免收实物配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对孤寡老人、军烈残疾人及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以及低保家庭中的无房户,优先安置。配租住房超过保障标准面积的部分,按照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租金。



第三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以下渠道筹措: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计提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三)州、县市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四) 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五)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安排的补助资金;

(六)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七)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八)其他资金。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各级财政部门是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管理、预算分配、拨付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政府根据当地情况采用其它渠道筹集的住房。

从2008年开始,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每年按开发总面积的3%以上配套建设廉租住房;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按开发总面积20%配套建设廉租住房。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

第十五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资建设廉租住房。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或资金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四章 审核与核准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两年以上的;

(二)2008—2010年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下,2011年后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县市人均居住面积的60%;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县市人均收入标准。

第十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民政部门核发的低保证明材料;

(五)其它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

(三)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四)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房地产管理部门;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诉。

第二十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经审核、公示,符合条件的实物配租家庭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登记顺序等规定条件轮候、配租。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或单位应当及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报,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轮候。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的收入和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核查,定期在媒体公布,相对人对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审核结果有异议 ,可以向上一级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诉。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基本做到应保尽保。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以及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二十三条 对轮候到位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具体内容为: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的,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的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合同约定,按时向产权单位缴纳租金;

(二)严禁转租、转让;

(三)承租人家庭收入超过当地政府当年规定的低收入家庭标准时,应当及时报告产权单位,并按要求腾退已承租的廉租住房;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腾退的,经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续租,续租期内按商品房租金标准交纳租金。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使用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外貌和用途;

(二)禁止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雨棚、通道、屋面及管道进行违章凿、拆、搭、占;

(三)严禁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

(四)不得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五)不得占用、损坏房屋的共同部位、共同设施设备;

(六)不得妨碍相邻生活或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七)服从住宅小区物业的统一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建设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改、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人行、税务、统计等部门,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在每年3月份向社会公布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房地产管理部门。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三十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以及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三十一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拒绝接受以上处理方式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州、县市人民政府于每年3月份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五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做出相应处理。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相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费用等,不得挪作他用,并实行年度审计制度。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州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湘西自治州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州城镇住房供应保障体系,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联合出台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县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各县市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各县市人民政府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组织实施。州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工作负总责,对县市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 州、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指导、监督工作,各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县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发改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项目立项工作,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的土地划拨供应工作,规划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工作,物价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核定工作,金融机构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贷款工作。

第六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中,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镇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准予购房的核准通知。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户型设计应坚持“经济、适用、适度、超前”的原则,注意节约用地,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的各种套型的比例,并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也可以由各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组织实施或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配建经济适用住房。各相关职能部门在审批项目中要严格审核。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按保本微利的原则,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按照省建设厅、省物价局湘价房字〔2003〕第76号文件规定逐幢审定。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各县市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物价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物价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五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由县市人民政府按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城镇低收入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的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2年以上);

(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上年度县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县市年人均收入标准。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采取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委会(社区)初审,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 经审核公示通过的家庭,由各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发放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通知,注明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然后按照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因素进行轮候。

第二十七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核准通知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补交差价。

第二十八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三十一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二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六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三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四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三十六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各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各县市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三十七条 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三十九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居住人员、房屋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其所购买或集资建设的住房由房地产管理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额,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房地产管理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州建设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经购买和签订买卖合同或协议的经济适用住房,按原有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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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教育厅转发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新生学籍电子注册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教育厅


转发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新生学籍电子注册暂行办法》的通知

教秘学〔2007〕11号


各高等学校:
现将《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新生学籍电子注册暂行办法〉的通知》(教学〔2007〕3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教育厅
二○○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新生学籍电子注册暂行办法》的通知



教学〔200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高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现将我部制定的《普通高等学校新生学籍电子注册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该《办法》自2007级新生开始施行,请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速转发至本地区普通高等学校。

  高等学校新生学籍电子注册是完善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制度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加强高等学校招生行为监督,保障高等教育改革健康发展的需要。学籍电子注册与学历证书电子注册相衔接,经过学籍电子注册的学生获得的毕业证书才能进行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招生部门,各高等学校应当重视此项工作,按要求认真执行。



普通高等学校新生学籍电子注册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高等教育改革发展的需要,进一步规范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等学校)办学行为,维护高等教育的公平、公正,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依据《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高等学校新生学籍电子注册是政府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对高等学校招收的普通高等学历教育本专科新生学籍注册工作实施监督的管理方式。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招办)按照国家有关招生规定和核准并公布的年度招生计划对高等学校拟录取的考生予以核准备案并办理录取手续,每年9月1日之前将各高等学校在本地的招生录取数据信息报教育部。教育部对所报录取数据信息汇总审核后通过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分发至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供高等学校核对。

  第四条 新生报到后,高等学校按国家招生规定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对其进行入学资格复查。复查包括在网上核对以下录取信息内容:

  (一)考生号、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身份证号、入学年月;

  (二)录取院校、专业,层次(本科、专科<高职>、预科),录取类型(统考、单招、保送等)。

  复查合格取得学籍的,依据本办法及时进行学籍电子注册。

  第五条 高等学校核对录取信息有误或网上没有录取信息的学生,应当及时与学生生源地省级招办复核。省级招办对高等学校要求复核的录取信息应当认真负责地办理,对确属工作原因漏报及需要更正的信息须及时补报教育部,并将复核结果及时反馈学校。

  第六条 高等学校对录取信息内容不完整的进行补充;对放弃入学资格、取消入学资格、保留入学资格的学生,在录取信息中予以标注(按《关于启用学籍学历信息管理平台和做好2005年高校入学新生数据核对工作的通知》所附数据格式)。

  第七条 高等学校对按预科录取的新生注册为预科,不得直接注册为本科或专科。经预科阶段学习达到转入本科或专科培养要求的,应当在转入当年将学生数据信息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正式办理新生学籍电子注册。

  第八条 高等学校举办普通专科生升入本科、五年一贯制、三二分段制、第二学士学位、港澳台侨、来华留学等各种办学形式的高等教育,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招生,由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录取信息,于9月30日之前将审核结果反馈所在学校,并报教育部备案。

  第九条 高等学校新生学籍电子注册工作应当在学生入学第一学期开学后3个月内完成,并将学籍电子注册数据和统计数据(统计表附后)以纸介质和电子版方式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注册结果并反馈高等学校;报属地高等学校学籍电子注册数据、注册人数及未报到人数统计数据至教育部。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分别在各自网站公布已注册新生学籍信息供学生本人查询,并将网站名称、网址告学生。网上公布的新生学籍信息内容为学校名称、姓名、性别、专业、层次、入学年月。学生以本人姓名、考生号、身份证号码进入网站查询学籍注册情况。

  第十二条 学生在校期间变更有关注册信息,属于姓名、身份证号等关键信息变更的,须由学生提供合法性证明材料,学校比照考生录取档案严格审核修改,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教育部建立高等学校新生学籍电子注册数据信息档案库,对学生学籍信息、学历证书电子注册进行统筹管理。

  第十四条 新生学籍电子注册结果是学生毕业时学历证书电子注册的重要审核依据。对高等学校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招收的学生,不予学籍注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上网公布,责令高等学校退回所招学生,并妥善处理,不得遗留隐患;情节严重的,报教育部备案,作为核定该校下一年度招生计划的参考因素。高等学校将违规录取的学生留校学习而出现的问题,其责任由高等学校及其相关负责人承担。

  第十五条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对本地区招生、新生学籍电子注册工作进行统筹,并保证新生学籍电子注册工作及网络建设所需人员、经费的落实。

  第十六条 各高等学校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认真做好新生学籍电子注册工作;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切实履行管理、检查和监督职能。对于因工作失误或弄虚作假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严肃追究当事人和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七条 新生学籍电子注册制度从2007级新生开始实施,本办法由教育部负责解释。



试述物的分类

王海宏


  物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有不同的分类。物的分类主要有:
  1.动产和不动产把物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是物最重要的一咱分类。在空间上占有固定位置,移动后刽春经济价值的物,为不动产。凡是能在空间上移动而不会损害其经济价值的物,为动产。我国《担保法》第92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其中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包括耕地、建设用地、林地、草原、水面、荒山、荒地、滩涂等。土地中的土沙、岩石以及地下水,为土地的组成部分。但土地中的矿物,专属于国家所有,并非土地的构成成分。除土地外,不动产还包括房屋、林木、尚未与土地分离的农作物等地上定着物,土地使用权等不动权民被视同不动产。
  2.流通物、限制流通物和禁止流通物是法律允许在民事主体之间自由流转的物,大部分物为流通物。限制流通物是指在流转过程中受到法律和行政法规一定程度限制的物。禁止流通物是指法律或行政法规禁止自由流转的物。
  3.替代物和不可替代物这是结合特定的交易类型,依据通常的交易观念,对物进行的类型区分。如果着眼于物的物理属性,世上的任何一个物者是独一无二,不可替代的。但强调物的这种物理属性,无助于民法调整功能的实现。民法上相关的制度设计要求在某些民事中无视物的这种物理属性,而是结合特定的交易类型,依据通常的交易观念,将特区分为替代物和不可替代物。在交易观念上认为替代物并非独一无二的物,认为同样品质、各类的物可以相互替代,因此替代物在交易中按习惯能够以数量、容量和重量加以确定。如承担合同中由承揽人提供材料制作物品,该特色了为替代物。再如保管合同中的保管物、借款合同中的货币也属替代物。不可替代物,在交易观念上认为是独一无二的物,不能由同样物加加以物闸工的物、一般保管合同中的租赁物、借用合同中的借用物、承担合同中写作人提供材料加工的物、一筋肉吃穿事同中的保管物、仓储合同中的货物等,都属于不可替代物。就替代物和不可替代物的划分,不可泛泛而论,言某物是替代物或不可替代物,因为即使是同一物品,在不同的交易中,依据不同的交易观念,或为替代物、或为不可替代物。
  4.主物和从物以物与物之间是否具有从秘史关系为标准,可以把物区分为主物和从物。凡两种以上的物互相配合、按一定经济目的一起时,起主要作用的物为主物;配合主物的使用而走电 辅助作用的物为从物。
  5.可分物和不可分物凡可进行实物侵害百不改变其经济用途和价值的物,为中分物。凡经实物分割后,将使该物失去其原有的经济用途,降人氏 其价值手挽,为不可分物。
  6.原物和孳息原物是指原已存在之物,芘息是由原物所产生的收益。孳息可分为天然孳息和。所谓天然孳息,系指果树、动物的出产物,及其他依物的使用方法所收获的物。所谓法定孳息,是指利息、租金等因法律关系所获得的收益。
  7.可消耗物和不可消耗物可消耗物是指不能重复使用,一经使用就灭失或改变其原有状态的物。不可消耗物是指经反复使用不改变的其形成、性质的物。
  8.单一物、结合物和集合物单一物是指形态上勇猛立成为个体而存在的物;结合物,又称合成物,是指由数个物结合而成的独立物,如房屋;集合物,又称聚合物,是指由多数的单一称或结合物集合而成,各物仍保持?黾?坊繁T诘奈铮?绻こА⑼际楣荨⒀蛉旱取?br>   区分单一物、结合物和集合物,其意义在于:对于单一称或结合物,原则上权利应存在于物的整体,在物的组成部分上,不应存在独立的权利。对于集合物,其整体不应作业一个权利的客体,权利应存地于各个独立的单一物或结合物上。但现在代民法的上财团抵押为例外。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