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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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五号)

文号:第八十五号
  《深圳市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8年7月22日通过,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9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四日

深圳市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

  (2008年7月22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深圳市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区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工作,保证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区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

  市、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就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全面检查,也可以就其中部分内容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条 市、区人大常委会组织执法检查组开展执法检查工作。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执法检查具体工作。

  执法检查组集体开展执法检查活动。

  第四条 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应当配合执法检查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二章 计 划

  第五条 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制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

  第六条 市、区人大常委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以下简称执法检查计划)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执法检查议案;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执法检查计划项目的建议。必要时,市、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征求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意见。

  第七条 执法检查计划草案由市、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组织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编制。

  第八条 执法检查计划应当在每年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一个月内提请市、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执法检查计划决定后,市、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将执法检查计划书面告知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执法检查计划应当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市、区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项目每年不少于两项。

  市、区人大常委会可以联合开展执法检查。

  上级人大常委会开展执法检查工作需要下级人大常委会配合的,下级人大常委会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市、区人大常委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时,应当报告执法检查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项目需要调整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可以提出建议,由市、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提请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章 组 织

  第十二条 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根据执法检查计划,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的成员,从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执法检查组可以邀请上级、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有关专家、市民代表参加执法检查活动。

  第十三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负责下列工作:

  (一)拟订执法检查工作方案,提请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二)执法检查活动的联络、协调、安排等具体工作;

  (三)组织有关问题的调研、评估;

  (四)草拟执法检查报告;

  (五)有关执法检查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 执法检查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法检查的时间、内容和要求;

  (二)执法检查的方法和步骤;

  (三)执法检查组成员名单;

  (四)其他事项。

  执法检查组可以对执法检查工作方案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五条 执法检查工作方案经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负责法律、法规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程 序

  第十六条 执法检查组开展执法检查前应当集中学习相关的法律、法规,熟悉执法检查工作方案。

  第十七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向社会公开执法检查事项和执法检查组联系方式,征求公众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和执法检查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听取负责法律、法规实施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执法情况汇报。执法情况汇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二)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三)改进执法工作的措施和建议;

  (四)完善本市有关立法的建议。

  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具体负责法律、法规实施的有关部门、机构(以下简称实施部门、机构)汇报执法情况。

  第十九条 执法检查组可以通过实地考察、调查、座谈、检查、听证、民意测验、抽样调查、评估以及查阅有关档案、案卷等多种方式了解法律、法规实施情况。

  第二十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按照执法检查工作方案的要求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法检查的基本情况;

  (二)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基本评价;

  (三)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

  (四)改进执法工作的主要建议;

  (五)完善本市有关立法的建议;

  (六)其他重要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执法检查报告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后,市、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应当在会议闭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第二十二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审议意见以及执法检查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进行研究处理,并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三个月内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

  第二十三条 执法检查完成后,可以根据下列情况依法组织执法情况跟踪检查:

  (一)实施部门、机构已经采取整改措施,但有必要对整改目标的实现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的;

  (二)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以及其他问题需要进行跟踪检查的。

  主任会议可以根据上述情况决定跟踪检查,跟踪检查情况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问题,统一转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对涉嫌重大违法问题或者执法中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可以听取实施部门、机构的汇报,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听取汇报并责成实施部门、机构依法处理,报告处理结果。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以下简称特区法规)、较大的市法规(以下简称较大市法规)在实施前,实施部门、机构应当制定法规实施工作方案;特区法规、较大市法规修改或者废止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认为必要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实施部门、机构应当制定法规实施或者废止工作方案。

  法律、行政法规、广东省地方性法规的实施、修改或者废止对本市有重要影响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可以建议实施部门、机构制定法律、法规实施或者废止工作方案。

  法律、法规实施工作方案应当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实施工作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根据授权制定相应的处罚实施标准、技术规范、具体实施办法的计划;

  (二)法规宣传普及工作计划;

  (三)执法培训计划;

  (四)需要建立、健全的相关配套措施;

  (五)必需的人员、编制、经费等落实计划;

  (六)其它事项。

  法律、法规废止工作方案包括废止后相关工作的具体安排。

  第二十八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经主任会议委托可以对法律、法规实施或者废止工作方案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时,其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本年度特区法规、较大市法规的实施情况。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在每年一月份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上一年度特区法规、较大市法规实施情况的书面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负责实施的法规名称;

  (二)实施情况以及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广东省地方性法规制定、修改和废止情况及其对本市的影响;

  (四)完善本市有关立法的建议。

  第三十条 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广东省地方性法规对本市适用特区法规、较大市法规有重大影响的,实施部门、机构应当自法律、法规颁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说明适用法律、法规变化情况以及完善本市相关立法的建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应当研究实施部门、机构提交的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并向主任会议报告。需要组织执法检查或者制定、修改、废止有关法规的,可以提出列入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或者立法计划的建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对有关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实施法律、法规情况的执法检查,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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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12号(联合)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12号(联合)

为规范加工贸易单耗管理,现决定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见附件),附件中列明的规范性文件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附件

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文号 名称
1 署税〔2000〕76号 海关总署、国家经贸委关于下发《原糖加工贸易单耗标准》的通知
2 署税〔2000〕99号 海关总署、国家经贸委关于下发《书籍加工贸易单耗标准HDB0003—1999》的通知
3 署税〔2001〕141号 海关总署、国家经贸委关于下发《夹层玻璃加工贸易单耗标准》的通知


关于印发《泰安市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1997)84号 关于印发《泰安市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驻泰市属以上各企事业单位:
《泰安市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泰安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三日




泰安市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营科技企业的管理与服务,调动和发挥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促进和引导民营科技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山东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结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创办的,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科技产品的研制、中间试验、生产及销售为主要业务的经济实体。
民营科技企业包括:实行集体经营、合作经营、股份制经营和个体经营、私人经营的民办科技企业;国有科研单位、大中专院校、大中型企业投资创办的,实行国有民营的科技企业。
第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依法经营,保守国家秘密,不得侵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利益和技术权益。其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市、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业务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申请成立民营科技企业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和依法订立的企业章程;
(二)有符合民营科技企业的业务经营范围;
(三)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工作条件、工作场所和注册资本;知识产权经合法评估可折价注册资本,但不应超过注册资本总金额的20%,高新技术可达到注册资本总额的30%;
(四)有合法的专利或科技成果、新技术产品、专有技术以及其他能够证明从事科技业务经营的资料;
(五)有与业务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科技人员。
第六条 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申请认定民营科技企业的,除符合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其技术性收入应占年总收入的20%以上。
技术性收入是指通过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或研制、试制、技术创新的小批量生产出的样机、样品以及技术入股、技术培训、技术出口等技术性收入。
第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实行分级审批和资格认定制度:
(一)冠以县、市、区名称的,由所在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或资格认定手续;
(二)冠以泰安市名称的,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或资格认定手续;
(三)冠以山东省名称的,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或认定。
第八条 市、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所审批或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每年进行一次审核,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取消其民营科技企业资格。
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分产、合并或变更的,应当到原审批或认定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民营科技企业解散、破产或其它原因终止时,应到原审批或认定部门注销手续。
第十条 鼓励扶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列入国家、省、市、县各级科技发展计划的项目,都可以在市、县(市、区)每年的科技三项经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民营科技企业的科研、技术开发。
第十一条 按国家现行政政策,经税务机关批准,民营科技企业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对新办独立核算的民营科技企业,自开业之日起二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对科研单位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科研单位转让技术收入,可享受免征营业税的照顾;
(三)对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
第十二条 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和技术工人,其档案分别由人事、劳动部门管理。有关部门建立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应将民营科技企业的职工纳入统筹范围。
第十三条 在民营科技企业工作一年以上的科技人员,可以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科技人员应聘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其职务和待遇由聘用企业自行确定。
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承担科研计划任务、接受委托科研开发项目、申请科技成果鉴定和奖励、科技贷款和技术改造项目贷款、参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享有与国有科研机构和国有企业同等的待遇。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对所管理的民营科技企业进行产权界定,在理顺产权关系的基础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建立规范化的企业制度。
具有较大规模和实力的民营科技企业,应积极推行股份制改造,依照法律程序转组成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
对规模较小的民营科技企业,可实行股份合作制改造,建立规范化的企业组织形式。
利用国有资产创办的民营科技企业,要通过协议或章程,明确投资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和风险责任等方面的关系,在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同时,充分保障经营者和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实行股份制的民营科技企业,可对其创业者和作出贡献的科技人员,经股东大会决定,以创业股的形式予以奖励。奖励的创业股总量不得超过企业公共积累的30%,按照贡献大小分配到有关人员。
创业股只参加分红,不能转让、继承和退还。创业股在扩股时,可按照程序转为个人股份。
第十七条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的技术和产品进入国际市场。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从事对外技术交流、合作开发、技术出口、技术引进、合资或合作经营等业务,并可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和销售网点,可自行选择外贸代理机构。
对年出口额达到有关部门规定规模的民营科技企业,经批准可享有进出口经营权及出口产品退税等相应权利。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照章纳税。减免税部分应用于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扩大再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尊重知识产权,守法经营。对剽窃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专利权、提供虚假技术、信息及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关行政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民营科技企业的管理与服务,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