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7:34:32   浏览:98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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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办法

(2008年4月29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08年6月17日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第三条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列入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规划,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律知识,宣传健康文明的家庭风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多种形式的援助。

第五条 妇联、公安、民政、司法等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化解家庭矛盾,为受害人提供必要的救助。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建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维权网络,掌握村(居)民家庭矛盾状况,提供心理疏导、法律服务等多种帮助,化解家庭纠纷,预防家庭暴力的发生。

第七条 家庭成员应当相互尊重,增强法律意识,化解家庭矛盾,预防家庭暴力的发生。

第八条 公安派出所、基层妇联组织、司法所、村(居)民委员会、家庭暴力行为人所在单位、受害人所在单位对家庭暴力的投诉应当受理,保存证据;需要移送的应当移送,接收单位不得拒绝、推诿。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家庭暴力投诉站应当受理家庭暴力的投诉和举报,做好记录和调查取证工作;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的投诉和举报,应当立即出警予以处置;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侦查;对属于告诉才处理的,应当告知受害人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家庭暴力受害人进行及时救治,做好诊疗记录,协助公安机关的调查。

第十一条 市、县(市)家庭暴力避救中心应当对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提出的避救申请进行审核,对确需避救的,应当提供食宿和必要的心理疏导、法律咨询等帮助,对受害人状况如实记录。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强化对未成年人监护的职责,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教育。

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其所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提供帮助、保护和心理疏导,对家庭暴力行为人进行劝阻和教育,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三条 司法所、基层妇联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家庭暴力行为人所在单位、受害人所在单位,对家庭暴力的举报、控告和救助请求不及时处理,对家庭暴力行为不及时调解劝阻,或者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而不报告的,有关部门应当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

第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家庭暴力投诉站对家庭暴力的投诉和举报不及时处理的,有关部门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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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之不足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4月28日颁布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于当年6月1日开始实施。该司法解释的颁布,给法院系统及仲裁委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有了更为准确的法律依据,在司法界引起了高度的重视,且好评如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除了解释本身适用范围较窄之外,部分条文也存在法理上的不足,现仅就该司法解释的第十八条的不足之处分析一二。
一、司法解释的不足之处
该司法解释的第十八条的内容如下:
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笔者所认为该条的不足之处不在于逾期办证损失或者违约金计算方法,而是对于由于出卖人的原因的界定在此是不清楚的,该条文没有明确指出开发商的原因是否包含除开发商法定协助义务未履行之外的其他与开发商有关的原因,故此在司法实践中极易引起不同的理解。
二、协助义务与代理义务的差别
根据国务院1998年《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商品房的买受人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作为开发商的出卖人仅承担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的义务,根据此条的规定,开发商出卖商品房,如不履行协助买受人办理产权证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条规定在开发商与买受人就商品房办理产权证书没有任何的特殊约定,同时也没有收取办理产权证书税费的行为时,出卖人与买受人的关系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都是比较清楚的,但在商品房买卖实践中,存在为数不少的由商品房的开发商负责办理产权证书,且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办理房产证的程序、方式,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出现逾期办证的情况,引用该司法解释时就需要慎重,否则会出现法理上的错误。
首先,如果开发商与买受人约定由开发商代为办理产权证书,那么办证责任应当由开发商承担,此时开发商的义务就包含两个方面,一个是法定的协助义务,另一个是约定的代理办证义务,这两个义务在法律上是不同的,具体的不同点在于协助义务属于法定义务,不具有时效的限制,同时无须买受人的请求,其应当按照法规的规定予以实施,但是约定的代理办证义务是一种合同法上委托代理关系,一种纯粹的合同约定义务,该义务是一种基于请求权存在的债权义务,受到时效的限制。
其次,在商品房买卖中,开发商的法定的协助义务根据相关规定是较为明确的,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中第七条规定,出卖人承担与签订房地产买卖书面合同、会同买受人在合同签订后30天内办理合同备案手续的义务,同时按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出卖人还有一项提供办理权属登记的部分资料的义务,该资料主要包含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销售许可证及房屋竣工验收资料、楼宇测绘报告、完税证明、购房发票及购房证明书等等。当然,开发商代理买受人办理产权证书在法律上是没有限制性规定的,该合同约定只是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第三,由于开发商办证不能基于的原因存在多种类型,故此可能使得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逾期办证违约金支付依据的差别。开发商不承担法定的协助办证义务,应当按照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这毫无疑问,但是如果开发商履行了协助义务,但是其作为代理人身份不积极履行或者客观上存在履行障碍,能否按照该条文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呢,笔者以为应进行区分,毕竟代为办证义务是基于合同产生的义务,而且该义务是基于开发商与买受人就房产证办理在买卖合同中签订的委托代理条款而赋予开发商的一项义务,这与法定义务是根本不同的。当然在实践中,开发商代为办证迟延,肯定也会使买受人存在损失,但是该损失如何界定,只能依据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予以测算,而不能按照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计算,即使是按照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计算出的损失数额是一致的。
第四,如果由于买受人不支付代理办证的对价或者由于不可抗力的因素使得其在履行了协助义务后,无法履行其代理办证的义务,双方之间的代为办证的代理合同应自然解除,开发商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其协助办证义务不应受到任何的影响,无论是开发商的协助义务已经在履行中还是已经履行完毕。
三、代理义务履行迟延的责任及损失计算
实践中,关于代为办证的问题是十分常见的,主要原因是开发商为了更多的占用买受人的资金,用于进一步投资或者经营,按照有关规定,房屋产权证书所需要的税费最低不少于房价款的3.5%,主要包含契税和维修基金。一般情况下,开发商即使代为办证也应在房屋经过验收,办理楼盘的大证时,方可向买受人收取办证?费,但是多数开发商在签订预售合同时就想买受人受了全部税费。故此对于买受人来说,从合同签订时起至法定应该可以办理产权证书时间止,开发商无偿使用该部分资金,买受人的损失应当界定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产生的损失,而从法定应该可以办理产权证书时间起至开发商履行代理办证义务止,买受人的损失界定为按照逾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基数为收取的全部税费和买受人已付房款总额,该结果更为准确。
当然如果开发商与买受人就代理办证义务迟延履行约定了其他的内容,那么应该依据双方的协议约定计算损失数额。
四、司法实践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在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应将逾期办证原因查明的举证责任归属开发商更为准确,原因是,开发商在商品房买卖中与买受人信息严重的不对称,对于房屋、楼盘的具体情况,开发流程,验收办证程序等是不清楚的,如果出现了逾期办证的情况,具体是协助义务的不履行,还是代理义务的不履行,买受人是无法查清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及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由于开发商在产权证书办理过程信息优势地位,同时协助义务履行的有关资料、证明均由开发商持有,如其不交付有关部门或者司法部门,查清该问题是极其困难的,故此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整顿保险业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整顿保险业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整顿保险业工作小组保险业整顿与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1999〕14号)精神,进一步做好整顿保险业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保险整顿工作的领导。各部门要对整顿保险业工作予以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成立专门的工作小组,充实力量,认真做好整顿保险业有关工作。
二、抓紧制定具体整改方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要会同保监会抓紧制定整顿和规范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具体办法。关于整顿和规范农村养老保险的问题,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会同保监会制定具体办法。关于全国总工会系统兴办的职工互助合作保险问题,由全国总工会会同保监
会负责制定整改方案;其他合作保险的整改方案,由民政部会同保监会负责制定。财政部要会同中国保监会和外经贸部负责提出组建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方案。关于广东、福建等地方政府委托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为其代办的保险业务问题,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会同当地人民政府提出妥善解决方
案。上述方案在9月底以前完成起草工作,并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三、加强信息沟通。对整顿工作中遇到的一些重要情况或问题,要及时向国务院和整顿保险业工作小组办公室(设在中国保监会)报告。每个月底前,要将整顿工作的进展情况,报告整顿保险业工作小组办公室。



1999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