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贸易局市财政局关于杭州市商贸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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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贸易局市财政局关于杭州市商贸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贸易局市财政局关于杭州市商贸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8〕23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贸易局、市财政局拟订的《杭州市商贸发展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杭州市商贸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市贸易局 市财政局 二○○八年五月十四日)

  为加快我市商贸服务业发展,鼓励企业改造、提升传统商贸流通业,充分发挥商贸流通业对经济发展的先导作用,推进我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全市商贸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杭政〔2008〕2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资金来源
  自2008年起,市财政每年在现代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切块安排商贸发展资金,专项用于支持我市商贸服务业的发展及其他相关支出。
  二、资金使用范围
  (一)杭州市区(不含萧山、余杭区)。
  1.对符合下列条件的项目予以资助。
  (1)对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有良好发展前景的市级骨干商贸企业有关市场拓展、技术创新、设施新增改造项目进行资助。
  (2)对建立完善流通环节食品检疫检测体系和流通领域食品安全重点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三绿工程”、“放心工程”体系建设进行资助。
  (3)对具有行业特点的电子商务信息交易平台建设项目、商贸服务企业和新型业态企业的信息化建设项目进行重点支持。
  (4)对便民便利、大众早点、菜篮子、洗染、再生资源回收等便利连锁(直营、专营)企业进社区开设门店项目进行资助。
  (5)对重建和修复“老字号”项目、获得省市著名商标和知名商号以及获得国家“中华老字号”称号的商贸企业的表彰奖励费用进行资助;对在技术创新、经营创新和服务创新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老字号”企业项目进行资助。
  (6)对市区商品专业市场、农贸市场整合改造提升的项目进行资助。
  2.表彰奖励等相关支出。
  (1)用于推进农村流通网络建设的考核奖励和相关费用。
  (2)用于“突出贡献商贸服务企业”、“新兴商贸服务业示范企业”、“优秀特色商业街区”和“百城万店无假货”先进单位的表彰奖励以及市级以上特色、品牌商贸休闲服务企业的表彰奖励。
  (3)用于商贸服务业发展的宣传、促销、培训及其他相关支出。
  (二)对萧山、余杭区和各县(市)符合下列条件的项目予以资助。
  1.对农村连锁龙头企业配送中心及连锁网点信息化建设项目进行资助。
  2.对列入省、市、县(区)重点扶持的商贸服务企业的技术改造和现代流通业态项目进行资助。
  3.对为社区服务的便利连锁企业和家政服务企业进行资助。
  (三)经市商贸服务业领导小组批准的其他相关支出。
  三、资金的审批及使用拨付程序
  商贸发展资金采取年度计划控制与专项审批相结合的管理办法。即年初由市贸易局、财政局根据当年商贸工作重点和具体奖励办法,按照突出重点和效益优先的原则,制定年度资金使用计划,报市政府审定后执行。
  (一)符合资助条件的市级商贸企业,向市贸易局、财政局提出申请;符合资助条件的区、县(市)级商贸企业,向所在区、县(市)贸易局、财政局提出申请,经区、县(市)贸易局、财政局审核后,联合向市贸易局、财政局提出申请。
  (二)市贸易局、财政局按照有关规定和年度计划,对申请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确定资助项目和额度。
  (三)经审核确定的资助项目,由市相关部门填写《杭州市级财政资金支出审批表》或《杭州市财政局资金申拨审批表》,并按财政资金审批权限及程序的规定进行报批后,由市财政局拨付资金。
  四、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商贸发展资金实行专款专用。资金使用部门(单位)每年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总结,市贸易局、财政局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追踪问效和绩效考评。
  本办法由市贸易局、财政局负责解释。前发《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市贸易局关于杭州市商贸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杭政办函〔2004〕1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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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93号



  《内蒙古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2013年2月7日



内蒙古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推广商品条码使用,促进商品条码的信息化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设计、印刷及其应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代码组成,表示商品代码的条码符号,包括零售商品、储运包装商品、物流单元、参与方位置等的代码与条码标识。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商品生产者、销售者、服务提供者在生产、销售以及运输、仓储、配送等现代物流管理中使用商品条码,将推广应用商品条码纳入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建设内容,建立并实施有效的产品质量跟踪和追溯系统。
  第五条 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区商品条码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商品条码的组织、协调、推广、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内蒙古分中心(以下简称物品编码机构),负责全区商品条码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二章 注册、续展、变更和注销


  第六条 厂商识别代码是商品条码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相关合法资质证明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使用商品条码,应当先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经核准注册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后,可以使用商品条码。
  第七条 集团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单独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经编码中心备案,子公司可以在由集团公司统一开发、生产、管理的统一品牌同类产品上使用由集团公司授权使用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并在商品或者包装上标注集团公司名称。
  第八条 物品编码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报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审批;初审不合格的,应当将申请资料退还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申请人,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成为系统成员。
  系统成员遗失《系统成员证书》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日内向物品编码机构提出补办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资料。物品编码机构自受理补办申请之日起,应当在三日内予以核查,确属遗失的,在五日内按照规定予以补发。
  第十条 系统成员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变更证明和《系统成员证书》,到物品编码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厂商识别代码的有效期为二年。
  系统成员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期满前三个月内,持《系统成员证书》、营业执照或者相关合法资质证明及其复印件,到物品编码机构办理续展手续。
  系统成员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由物品编码机构报请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核准,注销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
  第十二条 商品条码服务收费项目、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企业收取规定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商品条码,应当自停止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持《系统成员证书》到物品编码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系统成员,应当同时停止使用商品条码,并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需要使用商品条码时,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十五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的,应当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
  (一)食品、农副食品、酒、饮料、茶、烟草制品;
  (二)种子、农药、肥料、饲料、日用化学品;
  (三)医疗仪器设备及器械、医药、保健品;
  (四)纺织服装、皮革制品、纸制品、工艺美术品。
  前款规定的标注商品条码的产品类别需要调整的,由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编码、设计和印刷


  第十六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商品条码,并自编制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物品编码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商品条码的设计尺寸、颜色、印刷位置以及商品条码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八条 商品条码印刷面积超过产品包装或者标签可印刷面积四分之一的,系统成员可以申请使用缩短版商品条码。
  第十九条 从事印刷商品条码的企业,应当具有健全的商品条码印刷质量保证体系,并按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后,方可承接商品条码印刷业务。
  第二十条 印刷企业承接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时,应当查验委托人有效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同等效力的证明,并存档备案,存档期限为二年。
  印刷企业不得为未取得《系统成员证书》或者不能提供合法使用商品条码证明的委托人印制商品条码;不得将委托印刷的商品条码提供给他人。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应当委托具有印刷资质的印刷企业印刷商品条码,印刷企业应当保证印刷质量,产品出厂应当附具商品条码检验合格证明。


  第四章 应用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经核准注册或者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的;
  (二)伪造、冒用商品条码的;
  (三)其他违法使用商品条码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系统成员对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不得转让、许可他人使用。


  委托加工产品的,受托人应当使用委托人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并将委托人名称标注在产品或包装上。
  第二十四条 在自治区使用境外注册商品条码的生产者,应当自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持合法有效证明到物品编码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商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商品条码的查验制度,查验有效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同等效力的证明和商品条码质量合格证明并存档。
  商品销售者采用与商品条码有关的自动识别销售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六条 商品销售者不得销售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商品。
  商品销售者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
  第二十七条 商品销售者在本企业内部对于需要再加工、分装或者非定量包装,作为临时性补充措施的商品可以使用店内条码,编制店内条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已经标注商品条码的商品,销售者应当直接使用,不得另行编制店内条码或者利用店内条码覆盖原商品条码。
  第二十八条 物品编码机构应当建立商品条码查询系统,及时公布注册、续展、变更、注销和备案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的情况以及取得商品条码印刷资质的企业名单等相关信息,方便公众查询。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和指导企业利用商品条码对产品建立和实施质量安全跟踪和追溯,依法对商品条码的使用、印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纠正和查处与商品条码有关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商品条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做好商品条码质量相关检验工作,公众有权查询有关检验结果。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使用、印刷商品条码的行为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依法从事商品条码管理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厂商识别代码:指国际通用的商品标识系统中表示厂商的唯一代码。
  (二)预包装产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产品。
  (三)店内条码:指商店为便于商品在店内管理而对商品自行编制的临时性代码及条码标识。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克拉玛依市继续医学教育学分管理办法和授予标准(试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卫生局


克拉玛依市继续医学教育学分管理办法和授予标准(试行)



  一、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实行每年25学分制。学分按活动范围分为两类。
  1.卫生部和自治区卫生厅批准认可作为国家及自治区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所授学分称Ⅰ类学分。出版论著,获得成果、专利奖、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成果取得的学分,归入Ⅰ类学分。
  2、市卫生局批准认可的继续医学教育活动,所授学分归入Ⅱ类学分。
  二、学分管理办法
  1.卫生技术人员每年都应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必须取得25分/年以上学分数。以现任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周期累积计算,每年25学分,5年共125学分。
  地(市)级医疗卫生单位继续医学教育对象,Ⅰ类学分须达到12分/年(其中国家级每年不少于5学分)。
Ⅰ类学分可以取代Ⅱ类学分,反之不能取代。
  2.参加各类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活动按实际活动时间计算学分。
  3.外出进修学习或进行专题研究按每一个月授予3学分,每年至多授予25学分(进修一年的视为完成当年学分数;进修6个月以内所取得的学分一半归Ⅰ类学分,一半归Ⅱ类学分)。
  三、学分授予标准
  1.Ⅰ类学分授予标准
(1)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活动按其规定学分数授予。
(2)自治区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活动按每6小时计1学分,每次活动最多授予8学分。
  2.Ⅱ类学分授予标准
(1)市卫生局批准认可的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按每6小时计1学分。每次活动最多授予8学分。
(2)各单位组织的学术活动如临床病理讨论会、案例讨论、主任大查房等按每次活动时间至少3小时以上)0.2分计算。此类活动必须经办单位继续医学教育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方可计分。此项学分最高不超过2分/年。
(3)各单位组织的学术报告、专题讲座、技术操作、示教、手术示范、新技术推广等,每次授予0.5学分。此项学分最高不超过3分/年。
  3.论文、著作、教材授分标准(归入Ⅰ类学分管理)
  (1)论文:授分标准按文章发表的刊物级别计算。
  国外以及全国一级学会主办的专业刊物10-8学分/篇
具有国际标准刊号(ISSN)和国内统一刊号(CN)的刊物8-6学分/篇
省级专业刊物6-4分/篇
  地、州、市级学术刊物4-2分/篇
    说明:
  a.个案报道、论文摘要按以上级别的20%得分递减。
  b.会议论文(大会宣读)按以上级别降一级授分。会议收录文章摘要或列题授予1学分。
  c.作者从高到低排序按以上级别的20%得分递减。
  (2)专著:按发表专著的每1000字授予1学分。
  (3)译文:按发表译文的每 1500汉字授予 1学分。
  (4)出国考察报告、专题调研或考察报告,每1500字授予1学分。
  4.成果及专利授分标准(归入Ⅰ类学分管理)
  (1) 获得各级政府或卫生主管部门授予的科技进步奖,按成果获奖级别授分,同一级别各等级之间相差1分。个别成果因特殊情况未得该成果论文分的,可授予Ⅰ类学分。成果获奖者从高到低排序按20%得分递减。
  国家级成果 25-23分/项
(自治区)级成果 20-17分/项
  地、州、市级成果 15-13分/项  
  (2)获得中国专利局授予权的专利项目,按以下标准授分。
  发明专利 12分/项
  实用新型专利 8分/项
  外观设计专利 5分/项
  (3)同时获得成果及专利的项目,只能就一方取得学分。
  5.引进、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成果授分标准(归人Ⅰ类学分管理)
  在本单位首先引进、推广、应用成熟的新技术、新成果,并已作为本院常规应用项目的,视项目水平按以下标准授分。合作者(限5名之内)排序从高到低按20%得分递减。
  国际水平 8分/项  
国内水平 6分/项
省内水平 4分/项
院内水平(填补院内空白) 2分/项
6.为同行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教学,可取得该项目的2倍学分但最高不超过8分/次,学分类别与该项目类别相同。


2004-2-26
克拉玛依市卫生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