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城镇困难对象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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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城镇困难对象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通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城镇困难对象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通政办发〔2008〕79号


崇川、港闸区人民政府,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南通市市区城镇困难对象医疗救助办法》已经2008年5月28日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五月三十日


南通市市区城镇困难对象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苏政办发〔2007〕105号)精神,建立和完善我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扶助城镇困难对象的基本医疗,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救助,是指政府对因患重大疾病,按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社会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报销后,其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仍然过重并影响其家庭生活的城镇困难对象,给予适当救助的行为。

  第三条 市区城镇困难对象医疗救助坚持属地管理、适度救助、稳健运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市区城镇困难对象医疗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检查指导。区民政部门负责提出城镇医疗救助资金使用计划并受理审批救助申请,建立救助档案。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医疗服务和落实医疗救助政策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核定和拨付,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医疗救助资金监管,确保专款专用。

  劳动保障部门配合做好城市困难对象医疗救助制度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衔接工作。

  审计部门负责对城镇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实施审计监督,确保医疗救助资金的合理使用。

  第五条 具有市区非农业户籍、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按规定及时足额交纳医疗保险费的下列困难人员可以申请医疗救助:

  (一)持有《南通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人员(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对象);

  (二)持有《南通市特困职工证》的人员(以下简称特困职工);

  (三)患有恶性肿瘤、尿毒症、白血病、器官移植、血友病等重大疾病的低收入家庭(指家庭人均月收入在市区城市居民低保标准2倍以下)人员。

  第六条 市区城镇困难对象医疗救助标准为:以救助对象年度全部自负医疗费为基数,对3000元以下的部分,按照35%给予补助;3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部分,按照40%给予补助;10000元以上的部分,按照45%给予补助;每人每年享受的救助金额累计不超过20000元。

  前款所称救助对象年度全部自负医疗费,是指救助对象在上年度1月1日~12月31日内就医时实际发生的全部医疗费用减去以下款项后的金额:

  (一)所在单位为其报销和补助的医疗费用;

  (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各种商业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跨年度医疗费用不得累计。

  第七条 已享受城市低保和特困职工待遇连续2年以上,经诊断患有恶性肿瘤、尿毒症、白血病、器官移植、血友病等重大疾病的救助对象,每年可申领一次性最高额为2000元的医前救助。

  申请医前救助的困难对象,其按本办法规定可以享受的救助金额超过2000元的,仍可就超过部分申请医后救助。

  第八条 医疗救助一般于每年第一季度集中办理,城镇困难对象应于每年1月底前提出上年度医疗费用的救助申请。

  医前救助当年申请,即时受理。

  第九条 城镇困难对象医疗救助的申请和审批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申请,填写申请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社区居委会入户调查核实,并在社区公示5天,将核查意见上报所在街道办事处;

  (三)街道办事处审核汇总,报区民政部门审批;

  (四)区民政部门经核准,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家庭及时发放医疗救助金;对不符合享受医疗救助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未成立社区居委会的新建居民区,申请人直接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申请,由街道办事处负责调查核实、公示、上报。
第十条 申请人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医前救助的,需提供《南通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南通市特困职工证》、身份证、户口簿、医疗保险定点医院的诊断书等相关材料。

  (二)申请医后救助时,应提供《南通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南通市特困职工证》、身份证、户口簿;出院记录、有效发票、收费明细清单(急诊的还需提供急诊病历、处方、化验检查报告等证明材料);所在单位出具的是否报销、补助医疗费用的证明材料;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医疗互助和各种商业保险赔付医疗保险金款额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配合民政部门和基层工作人员对医疗救助工作的走访和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所需材料。

  第十二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一)不能提供有效收据或有效原始证明的;

  (二)交通肇事、打架斗殴、酗酒和赌博等引发致伤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三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人员应在本市范围内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就诊。疑难重症需转市外或上一级专科医疗机构就诊的,应到市医保中心办理转院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南通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五条 市、区医疗救助资金采取政府财政预算安排、按比例提取彩票公益金以及接受慈善救助和社会捐赠等方法筹集。各区财政每年根据当地城市总人口数按人均3元的标准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市财政每年根据市区城市总人口按不低于人均1.5元的标准安排市级医疗救助资金,并按各区实际人数核定下达到各区财政。市本级每年从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留成中安排不低于10%的资金列入医疗救助资金。

  医疗救助资金筹集标准应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救助资金运行情况适时调整提高。

  第十六条 区财政部门应当将医疗救助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民政部门应根据医疗救助工作的进展情况,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补助资金用款计划,财政部门根据核准的用款计划,及时拨付医疗救助资金。区民政部门要及时足额将资金发放到医疗救助对象手中。

  医疗救助资金当年结余部分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不抵顶下年预算指标。

  第十七条 市、区财政、民政部门以及各街办应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定期公开城镇困难对象医疗救助情况,并公布咨询和举报电话,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享受医疗救助的对象及相关人员采取涂改、伪造、冒领等违法手段骗取医疗救助金的,由民政部门追回已冒领的医疗救助金,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医疗救助的诊断、治疗、处方等医疗环节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将取消医疗机构的定点资格,并由主管部门对相关人员作出处理,违法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对侵占、挪用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的机构,对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严肃处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及经办人员因工作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医疗救助资金流失的,追究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8年以前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救助范围。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可参照市区城镇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完善相应的医疗救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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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

(2007年3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29日公布 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饮用水源水质,确保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情况纳入政府环境保护责任考核范围,并建立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协调领导机制,统筹协调辖区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使饮用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规划项目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应当符合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的要求。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保障饮用水源水质安全工程建设、管理的需要。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饮用水源和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组织开展水质保护实用技术的研究与推广应用,提高水资源循环利用率,鼓励清洁生产,削减污水排放量。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国土、水、公安、海事、渔业、农业、林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对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及时制止违反饮用水源水质保护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饮用水源水质的义务。



第二章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九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是指依法在饮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的水域和陆域,包括地表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应当符合水环境功能区划。

第十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划定,并予以公告。

跨市、县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相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定的技术规范,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饮用水源保护区需要调整的,按照本条规定的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辖区的经济社会和人口发展情况以及水源分布和用水需要,确定备用饮用水源。

确定为备用饮用水源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保护。

第十二条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源保护区,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章 饮用水源保护区水质保护



第十三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土地,用于涵养饮用水源,保护饮用水源水质。

第十五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建设下列项目:

(一)新建、扩建排放含有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含汞、镉、铅、砷、铬等污染物的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设置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储存罐、仓库、堆栈、油气管道和废弃物回收场、加工场;

(四)设置占用河面、湖面等饮用水源水体或者直接向河面、湖面等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餐饮、娱乐设施;
(五)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六)其他污染水源的项目。

第十六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倾倒、堆放、填埋、焚烧剧毒物品、放射性物质以及油类、酸碱类物质、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医疗废物、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二)从事船舶制造、修理、拆解作业;

(三)利用码头等设施装卸油类、垃圾、粪便、煤、有毒有害物品;

(四)运输剧毒物品的车辆通行;

(五)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六)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的活动;

(七)使用炸药、有毒物品捕杀水生动物;

(八)开山采石和非疏浚性采砂。

第十七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不得使用船舶运输剧毒物品、危险废物以及国家规定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运载前款规定以外物品的船舶穿越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应当配备防溢、防渗、防漏、防散落设备,收集残油、废油、含油废水、生活污染物等废弃物的设施,以及船舶发生事故时防止污染水体的应急设备。

第十八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

(二)设置旅游设施、码头;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污水;

(四)放养畜禽和从事网箱养殖活动;

(五)从事旅游、游泳、洗涤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六)停泊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木(竹)排。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地下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保护,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防治地下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污染。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污染地下饮用水源水质。

第二十条 农村饮用水小型集中式取水点周围半径二百米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

(二)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三)建立墓地;

(四)掩埋动物尸体。

农村饮用水小型集中式取水点周围半径一百米区域内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设置饲养场、肥料堆积场、公共厕所;

(三)堆积垃圾、工业废料。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当地村民委员会有权要求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并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或者发现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源水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监督检查,并做好协调工作;

(二)对影响饮用水源水质的陆域污染源进行监控;

(三)组织建设饮用水源水质监测网络,对饮用水源水质实施监测;

(四)编制本行政区域主要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月报,及时向社会发布;

(五)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饮用水源水质异常情况;

(六)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饮用水源水质污染事故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做好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镇供水设施的建设和保护,以及城镇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优化供水布局;

(三)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饮用水源保护工程用地,并依法及时查处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违法用地的行为;

(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配置水资源,维护水体自净能力,会同国土、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源保护有关的水土保持工作;

(五)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运输剧毒、危险化学品的管理;

(六)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船舶和水上浮动设施污染的防治和监督管理;

(七)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船舶和水产养殖业对水质污染的防治;

(八)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植业、畜禽养殖业的监督管理,控制农药、化肥、农膜、畜禽粪便对饮用水源的污染;

(九)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源涵养林等植被的保护和管理,做好饮用水源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工作;

(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质量的监督、监测和农村饮用水取水点水质的监测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职责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做好农村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一)将农村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纳入乡村建设和发展规划,做好水源选择、水质鉴定和卫生防护等工作,保障农村饮水安全;

(二)做好农村改水、改厕以及污水和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等治污保洁工作;

(三)推广生态农业和沼气工程,引导农民科学使用化肥、农药,减少种养业等对饮用水源水质的污染。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逐步实行城乡统筹区域集中供水,减少小型、分散供水点。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保证供水安全。

第二十六条 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的,责任者应当立即采取消除或者减轻污染的措施,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采取应急措施,及时处理。

排污单位在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后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制止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取水口的单位,应当经常对饮用水源保护区进行巡查,发现污染或者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行为或者水质出现异常时,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协调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或者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依法予以处罚;逾期不执行的,依法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由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排放、倾倒、堆放、填埋、焚烧剧毒物品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排放、倾倒、堆放、填埋、焚烧放射性物质、油类、酸碱类物质、工业废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三)项规定,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船舶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排放、倾倒剧毒物品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排放、倾倒放射性物质、油类、酸碱类物质、工业废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从事网箱养殖活动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排放、倾倒、堆放、填埋、焚烧城市生活垃圾、粪便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分别由公安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国土资源、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依法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供水安全受到威胁等紧急情况,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保证供水安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发生事故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源水质污染,未及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采取应急措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对污染或者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行为或者水质异常情况,接到报告后未及时组织协调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的;

(四)不依法进行处罚的;

(五)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八条 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饮用水源水质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惩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当地人民政府及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批准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的项目和设施,依照本条例属于禁止设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停业、关闭或者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停业、关闭或者拆除的,依法强制执行。停业、关闭或者拆除的项目和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关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本条例施行前未经批准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的项目和设施,依照本条例属于禁止设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关闭或者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执行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附件1:关于货物贸易零关税的实施

商务部 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财政司


《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

附件1

关于货物贸易零关税的实施


一、根据《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就货物贸易中零关税的实施制定本附件。

二、澳门继续对原产内地的所有进口货物实行零关税。

三、内地自2004年1月1日起分阶段对原产澳门的进口货物实行零关税。“原产澳门的进口货物”指符合《安排》附件2规定的货物。澳门经济局按照澳门有关法规的有关规定签发《安排》下的原产地证书。进口享受《安排》中零关税的货物时,进口人应按照《安排》附件3的规定向内地海关提交澳门经济局签发的原产地证书。

四、自2004年1月1日起,内地将对本附件表1列明的原产澳门的进口货物实行零关税。表1是本附件的组成部分。内地税则税目调整时,表1的税则号相应进行转换。澳门的生产企业提出要求享受零关税货物的申请时,应依照当年的内地税则号提出。

五、不迟于2006年1月1日,内地将对本附件表1以外的原产澳门的进口货物实行零关税。具体实施步骤如下:
(一)申请和核查
1. 自2004年1月1日起,澳门的生产企业可按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有关规定,向澳门经济局提出要求享受零关税货物的申请。
2. 申请企业应向澳门经济局提供货物名称和生产能力或预计生产情况的资料和数据。
3. 澳门经济局应对申请企业提供的资料和数据进行核查和认定,按照现有生产货物和拟生产货物分别汇总。
(二)确认和磋商
1. 每年6月1日前,澳门经济局应将其分别汇总的货物名称、生产能力或预计生产情况的资料和数据提交商务部。
2. 商务部在收到澳门经济局提交的上述材料后,应会同内地有关部门与澳门经济局在当年8月1日前共同核定和确认货物清单。
3. 货物清单确认后,海关总署应与澳门经济局就有关货物的原产地标准进行磋商。双方应于当年10月1日前完成原产地标准的磋商。
(三)公布和实施
1. 对澳门现有生产的货物,根据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内地将货物清单及相应的原产地标准分别补充列入本附件表1和附件2表1。自完成磋商后第二年1月1日起,内地根据澳门经济局签发的原产地证书,准予有关货物按照《安排》零关税进口。
2. 对拟生产的货物,根据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内地应将有关货物的原产地标准补充列入附件2表1。申请企业正式投产后,经澳门经济局核查,由澳门经济局通知商务部,经双方共同确认,内地将有关货物清单补充列入本附件表1。自双方确认后第二年1月1日起,内地根据澳门经济局签发的原产地证书,准予有关货物按照《安排》零关税进口。
3. 双方应于每年12月1日前公布磋商确认的货物清单及原产地标准。
(四)澳门经济局每年6月1日后向商务部提交资料要求享受《安排》零关税的货物,降税安排顺延一年。

六、当因执行本附件对任何一方的贸易和相关产业造成重大影响时,应一方要求,双方应对本附件的有关规定进行磋商。

七、本附件自双方代表正式签署之日起生效。


本附件以中文书就,一式两份。
本附件于二○○三年十月十七日在澳门签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务部副部长 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财政司司长



―――――――――― ――――――――――


表1
内地对原产澳门的进口货物实施零关税的产品清单

序号
内地2001年税则号列
货 品 名 称
内地2003年最惠国税率
内地2004年《安排》税率
1
17049000
其它不含可可的糖食
11
0
2
19012000
供焙烘面包糕点用的调制品及面团
25
0
3
19019000
其它麦精制的其它税号未列名食品
13
0
4
19021100
未包馅或未制作的含蛋生面食
18.3
0
5
19021900
其它未包馅或未制作的生面食
18.3
0
6
19023010
米粉干
20
0
7
19023030
即食或快熟面条
18.3
0
8
19023090
其它面食
18.3
0
9
19053000
甜饼干;华夫饼干及圣餐饼
17
0
10
19054000
面包干、吐司及类似的烤面包
21
0
11
19059000
其它面包、糕点、饼干及其焙烘糕饼
21
0
12
20089990
未列名制作或保藏的水果、坚果
18
0
13
21011100
咖啡浓缩精汁
23.6
0
14
21050000
冰淇淋及其它冰制食品不论是否含可可
24.2
0
15
21061000
浓缩蛋白质及人造蛋白物质
17
0
16
21069010
制造碳酸饮料的浓缩物
40
0
17
21069020
制造饮料用的复合酒精制品
28
0
18
21069090
其它编号未列名的食品
25
0
19
22060000
其它发酵饮料
55.9
0
20
22071000
浓度≥80%的未改性乙醇
40
0
21
25232900
其它硅酸盐水泥
8
0
22
29336910
三聚氰氯
6
0
23
29336990
其它结构上含非稠合三嗪环化合物
6.5
0
24
29413011
四环素
4
0
25
29413012
四环素盐
4
0
26
29413020
四环素衍生物及其盐
4
0
27
29415000
红霉素及其衍生物,及它们的盐
4
0
28
30039010
含磺胺的混合药品
7.8
0
29
30039090
含其它未列名成分混合药品
5
0
30
30041011
氨苄青霉素制剂
6
0
31
30041012
羟氨苄青霉素制剂
6
0
32
30041013
青霉素V制剂
6
0
33
30041019
其它青霉素
6
0
34
30041090
其它已配剂量含有青霉素或链霉素药品
6
0
35
30042090
已配剂量含有其它抗菌素的药品
6
0
36
30049054
清凉油
3
0
37
30049059
其它中式成药
3
0
38
30049090
已配定剂量的药品
4
0
39
32091000
溶于水介质的聚丙烯酸油漆清漆等
10
0
40
32100000
其它油漆及清漆;皮革用水性颜料
10
0
41
32151900
其它印刷油墨
8.2
0
42
33019010
提取的油树脂
21
0
43
33019020
柑桔属果实的精油脱萜的萜烯副产品
21
0
44
33019090
含浓缩精油的脂肪、固定油、蜡等
21
0
45
33029000
其它工业用混合香料及香料混合物
21.7
0
46
33030000
香水及花露水
18.3
0
47
33041000
唇用化妆品
18.3
0
48
33042000
眼用化妆品
18.3
0
49
33043000
指(趾)甲化妆品
21.7
0
50
33049900
其它美容化妆品
22.3
0
51
35069110
以聚酰胺为基本成分的粘合剂
10.4
0
52
35069120
以环氧树脂为基本成分的粘合剂
10.4
0
53
35069190
以橡胶或塑料为基本成分的粘合剂
12
0
54
35069900
其它未列名的调制胶、粘合剂
15
0
55
38159000
其它未列名的反应引发剂、促进剂
6.5
0
56
39079900
初级形状的其它聚酯
8.4
0
57
39095000
初级形状的聚氨基甲酸酯
11.8
0
58
39159000
其它塑料的废碎料及下脚料
11.8
0
59
39231000
塑料制盒、箱及类似品
12
0
60
39232100
乙烯聚合物制袋及包
12
0
61
39232900
其它塑料制的袋及包
12
0
62
39239000
供运输或包装货物用其它塑料制品
12
0
63
39269010
塑料制机器及仪器用零件
10
0
64
39269090
其它塑料制品
12
0
65
42010000
各种材料制成的鞍具及挽具
20
0
66
48119000
其它经涂布、浸渍、覆盖的纸及纸板
7.5
0
67
48191000
瓦楞纸或纸板制的箱、盒、匣
11.7
0
68
48192000
非瓦楞纸或纸板制可折叠箱、盒、匣
11.7
0
69
48211000
纸或纸板印制的各种标签
10
0
70
48239090
其它纸及纸制品
8.3
0
71
52051100
非零售粗梳粗支纯棉单纱
5
0
72
52094200
色织的重质全棉粗斜纹布(劳动布)
10
0
73
54011010
非供零售用合成纤维长丝缝纫线
8.2
0
74
54024910
非零售用聚丙烯未捻单纱
8.2
0
75
54024920
非零售用氨纶未捻单纱
8.2
0
76
54024990
非零售未捻的其它合成纤维长丝单纱
8.2
0
77
54026910
非零售用聚丙烯多股纱线
8.2
0
78
54026920
非零售用氨纶多股纱线
8.2
0
79
54026990
非零售其它合成纤维长丝多股纱线
8.2
0
80
54074200
染色的纯尼龙布
18.7
0
81
54076100
其它纯聚酯非变形长丝布
18.7
0
82
55081000
合成纤维短纤纺制的缝纫线
11
0
83
55093200
非零售纯聚丙烯腈短纤多股纱线
11
0
84
55129900
其它纯合成纤维布
18.7
0
85
55132100
与棉混纺染色的轻质聚酯平纹布
18.7
0
86
58042100
化学纤维机制花边
17.3
0
87
58062000
含弹性纱线≥5%的狭幅织物
16.7
0
88
58071000
机织非绣制纺织材料标签、徽章等
16.7
0
89
60019200
化学纤维制针织或钩编起绒织物
16
0
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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