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财产保险公司产品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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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财产保险公司产品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规范财产保险公司产品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保监发〔2008〕106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为贯彻落实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的工作部署,解决部分保险产品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推动财产保险市场的稳定、健康、规范发展,根据2008年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和《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保监发〔2008〕70号)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财产保险公司产品管理的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财产保险公司应立即对本公司所有正在使用的保险产品(包括分支机构在保监局备案的保险条款、费率)开展全面清理、自查和整改。凡存在如下问题之一的保险产品,应立即停止使用,如需继续使用的,应作出修改,并重新报保监会备案:

  (一)存在侵害消费者利益、有失公平性原则的内容的;

  (二)“有条款、无费率”的,或者有费率但费率已不再适应市场实际情况的;

  (三)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保监会有关规定的内容的。

  各财产保险公司应于2008年12月31日前完成上述清理整改工作,并将修订后的保险产品重新报保监会备案。报送备案产品时,除提交规定的备案材料外,还应同时提交保险产品整改情况的清单,包括被整改保险产品的名称、备案号、备案时间、备案监管机关以及处理结果(被修改或被废止)。

  二、各财产保险公司应督促分支机构及时将本公司有关保险产品清理整改情况向所在地保监局报告,并切实承担起监督分支机构严格执行经审批或备案的保险条款、费率的管理责任。

  三、各保监局应加大对未依法履行保险条款和费率变更申报程序即擅自修改保险责任范围、保险费率行为的检查和处罚力度。在2008年12月31日保险产品清理整改工作结束后,如发现有继续使用本通知第一条所列的有问题保险产品的,保监局应对其进行重点检查,并依法、从严、从速作出处罚。

  四、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应积极组织专业人才力量,研究借鉴国际保险市场上的成熟经验和技术,收集、统计和分析全行业历年来的经营数据,研究制定标准化的指导条款、测算有关商业风险的纯风险损失率数据并予以公布,逐步解决长期以来我国保险公司在开发设计有关保险条款、费率过程中(特别是大型商业风险项目)缺乏基础数据、缺乏经营经验的问题,探索和推进保险条款、费率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科学化工作。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会联系。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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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电力稽查工作的意见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做好电力稽查工作的意见

电监稽查〔2009〕 9号


  根据会党组制定的《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整改落实方案》的要求,为加大电力稽查工作力度,认真处理电力投诉举报,依法查处电力违法违规行为,维护电力市场秩序,现就进一步做好电力稽查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加强对稽查工作的组织领导

  统一思想,深化认识。认真开展电力稽查工作,不断加大电力稽查工作力度,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能,维护电力市场秩序,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各单位要进一步统一思想,不断深化对稽查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要有所作为、敢于碰硬,为推动电力监管工作的深入开展发挥应有的作用。

  明确责任,加强领导。要认真贯彻落实电监会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整改落实方案要求,切实加强对稽查工作的组织领导,把稽查作为监管工作的重点内容,认真制定稽查工作的目标,将工作任务逐级分解,落实到相关责任人。

  二、完善制度,依法规范地开展稽查工作

  健全制度,规范执法。稽查工作部门要在工作中进一步完善投诉举报处理、争议纠纷解决和违法违规查处的各项制度,牢固树立依法稽查的理念,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和手段开展稽查工作,做到开展工作有法可依、工作程序依法规范,处理结果依据充分。

  理顺机制,形成合力。各业务监管部门与稽查部门之间要进一步加强协作和配合,理顺内部工作机制。各业务监管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或在办理投诉举报事项的过程中,发现涉嫌违法违规行为且符合立案条件的,要按照《电力监管机构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关于明确处理电力举报投诉事项工作流程的通知》等有关规定执行。

  三、突出重点,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

  加大力度,查办案件。进一步加大行政处罚工作力度,在对电力违法违规案件的查处方面有所突破。各派出机构要不断拓宽案件来源渠道,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要集中力量查办一批情节严重、影响恶劣、造成重大损失的违法违规案件,着力解决政府高度重视、行业反映强烈、社会普遍关心的突出问题。

  四、促进和谐,积极处理电力争议纠纷

  高效便民,积极调解。充分发挥争议调解友好简便、迅捷高效、经济安全的特点和优势,积极开展电力争议调解,努力通过调解手段解决争议,化解各种矛盾纠纷。调解达成协议的,要积极督促当事人落实协议;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救济的权利和渠道。加强对电力争议调解人员的培训和管理,不断提高调解人员的工作水平。

  主动协调,公正裁决。进一步发挥电力监管机构专业性和独立性的优势,按照合理、合法、公正、高效的原则,努力对电力并网互联争议进行协调和裁决,促进电网公平、无歧视开放,保证电力交易正常进行,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引导厂网关系的和谐发展。

  五、完善12398系统,认真处理投诉举报

  加强管理,畅通渠道。加强12398热线系统的维护和管理,及时解决系统运行存在的问题,保证12398热线系统稳定运行。进一步加强对热线接听人员的管理,确保12398热线随时有人接听,在国家重要活动和节假日期间,要安排好人员值班,积极消除不稳定因素。统一辖区内12398热线电话公示宣传模板,督促供电企业在供电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适时开展12398热线覆盖面普查,充分发挥12398热线在监管机构与监管对象及社会用户之间沟通的桥梁作用。

  完善机制,定期公布。及时办理投诉举报事项,切实保障投诉人、举报人的权利,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借口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不得将举报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转送给被举报人。完善案件跟踪督办、回访工作机制,提高投诉举报案件办结率和满意率。发挥报纸、网站等媒体作用,加大曝光力度,定期公布投诉举报受理和办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六、积极配合,推动对电力行业的联合行政执法

  加强协作,发挥专长。继续配合环保部门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电力企业环境监督员制度试点等项工作,加强对电力行业污染物排放的监督检查;配合公安部门做好打击盗窃破坏电力电信广播电视设施犯罪专项斗争等工作,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稳定运行;配合质监部门进行建材市场的专项整治工作,督促电力企业严格执行政府部门下达的停、限电措施;配合其他政府有关部门的联合行政执法。

  七、创新手段,建立高效的工作机制

  统一协调,集中办案。坚持电监会稽查局与派出机构稽查部门之间“属地管辖、大案集中、统调统配”的分工原则,继续发挥稽查局对派出机构案件查处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作用。根据工作需要,稽查局可以统一调配派出机构的稽查人员,集中稽查工作力量,对重点难点案件进行查处。积极创新工作方式,探索案件挂牌督办和联合调查、交叉办案等有效方式。

  检查考核,激励促进。电监会定期对各派出机构稽查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建立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机制,各派出机构要对办理案件和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材料立卷归档,稽查局将会同有关部门适时进行评查,并对各单位相关工作开展情况进行通报。

  八、强练内功,不断提高行政执法能力和水平

  加大投入,保障有力。要加强稽查组织体系建设,确保有专门人员负责稽查工作,努力打造出一支业务精通、作风过硬的行政执法人员队伍。加大执法保障力度,抓好稽查队伍的基本设施建设和装备保障,为稽查人员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加强培训和管理,不断提高稽查人员的素质。

  九、加强沟通,完善稽查工作信息报送和备案制度

  定期报送,及时备案。各派出机构要严格执行电力稽查工作信息台帐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台帐登记管理工作,定期以电子邮件报送稽查局。各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裁决案件和重大争议调解案件,要及时将案件处理情况报稽查局备案。各派出机构在工作中,如遇重大电力违法违规线索或争议事项,以及派出机构自身难以处理的案件,要及时向稽查局报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营和管理
第三章 社会化服务
第四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章 教育培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保障农业机械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促进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副产品加工业的各种农用动力机械和农用作业机械。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的经营、管理、教育、培训、技术推广、技术检验、安全监督、使用、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纳入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并逐步增加对农业机械化事业的投入,在各项农业发展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农业机械的社会化服务体系以及农业机械的推广、开发项目和更新换代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经营和管理
第六条 农业机械经营实行国家、集体、股份合作、私营、个体等多种形式。
第七条 农业机械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八条 农业机械经营者从事农田作业、兴修水利、抢险救灾和农田建设,应当执行国家和本自治区规定的作业质量标准;国家和自治区没有制定标准的,按经营者和使用者双方签订的作业合同中规定的标准进行作业。
第九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和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农业机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拟定并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化发展区划、发展规划,指导农业机械服务体系建设,组织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
(三)按规定负责农业机械的鉴定和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四)组织推广应用适合当地实际的农业机械新机具、新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参与开发适合当地农业和农村发展的各种农业机械化科技项目,组织开展农业机械的教育培训和维修工作;
(五)负责农业机械化事业的统计和资金物资的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的林业、水利、农垦、畜牧、水产、司法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内农业机械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受县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县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为主,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的职责是:
(一)贯彻和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农业机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签订农业机械作业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履行;
(三)协助县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
(四)进行农业机械试验推广,向农户推荐优质适用的农业机械;
(五)负责农业机械管理和服务组织的建设和管理,并对农业机械经营服务实体进行管理和指导;
(六)负责农业机械化事业的统计工作。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无偿调拨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及其企业的资产。

第三章 社会化服务
第十二条 县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服务网点,加强对农业机械的信息提供、技术咨询、销售维修及专业人员培训等的服务和指导。
第十三条 各级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单位,应当适应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要求,开展农业机械新技术和新产品的研制、引进、示范和推广工作。
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任何部门、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业机械使用者使用某种农业机械技术或者购买某种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并经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考核,取得相应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和技术等级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必须按核定的技术等级,承揽相应的农业机械维修项目,并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自治区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标准,确保维修质量。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必须对其维修质量负责。在保修期内,对维修质量不合格的农业机械应当无偿返修;因维修质量不合格,给委托方或者他人造成经济损失、人身伤害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的技术条件和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和质量检验机构,可以根据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授权,对农业机械新产品和农业机械科研成果进行技术鉴定、质量认证和检验、质量争议仲裁检验。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进货时应当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对实行生产许可证和推广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还必须验明生产许可证和推广许可证。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并规定保证期。在保证期内,属于产品质量问题的,应当负责对用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因质量不符合标准给用户或者他人造成经济损失、人身伤害的,应当负责赔偿。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包修、包换、包退或者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或者向其提供产品的其他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依法向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追偿。
禁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或者假冒伪劣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实行报废制度,具体办法按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对有关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实行安全监督管理。安全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对农业机械依法进行技术检验和安全检查,核发号牌、行驶证或者准用证;
(二)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依法进行考核、发证,年检年审,安全教育;
(三)依法勘查、处理道路外的农业机械事故,查处违章行为。

第五章 教育培训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业机械化学校应当按照分工,做好农业机械管理工作人员和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经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证照后,方可上岗作业。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章,服从安全检查,接受安全教育。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人员培训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办学条件。
申请从事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人员培训业务的,必须先经地区、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批准,发给培训许可证后,方可开展培训业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其无偿返工或者减收服务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退还技术使用费或者货款,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维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和技术等级证书后,不再具备原相应的技术条件的,由原发放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和技术等级证书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吊销其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和技术等级证书,吊销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和技术等级证书后
继续从事维修业务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超越技术等级承揽农业机械维修项目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不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自治区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按照标准化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不确保维修质量的,由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可以吊扣十二个月以下驾驶、操作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地区、市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培训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农业机械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