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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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绿化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绿化条例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7号)

  《沈阳市绿化条例》由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0年8月31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0月26日


沈阳市绿化条例

(2010年8月31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市的绿化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城乡统筹,分级管理。

  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监督管理本市的绿化工作。

  区、县(市)绿化主管部门在市绿化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绿化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乡绿化的有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监督辖区内的单位和居住区的绿地管理和绿化责任落实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公共绿地建设和养护经费的投入。

  绿化建设以政府投入为主、社会投入为辅,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等形式参与绿化建设。

  第五条 鼓励和加强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选育和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并具美化效果的植物品种,促进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提高绿化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在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编制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坚持改善生态环境与丰富景观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根据人口规模、服务半径、城乡面积,保证绿化用地的需要,合理确定绿化目标、绿地布局和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

  第八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绿化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本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采取公布草案和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市绿地系统规划经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区、县(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定,并符合市绿地系统规划,与所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

  乡镇绿地系统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定,并与区、县(市)绿地系统规划相一致,与所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对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各类绿化用地实行绿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规划绿线。

  确因基础设施建设等公益项目需要调整绿线的,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市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落实新的规划绿地。

  第十条 因建设和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重大项目,须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绿化规划的调整涉及城市总体规划布局变更的,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依法履行报批程序。

  第十一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必须规划相应的绿化用地。新区开发的规划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旧区改造的规划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安排附属绿化用地。

  规划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应当按照绿地系统规划、详细规划和下列标准确定建设项目附属绿化用地:

  (一)新建区的大专院校、机关团体、部队、医院、疗养院、宾馆和公共文化设施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项目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其他单位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项目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二)旧区改造中单位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项目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三)新建居住区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并按照居住区人均不低于一平方米的标准规划集中绿地,按照规划成片改建、扩建居住区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四)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企业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五)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主干道绿化带用地面积,不得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次干道绿化带用地面积,不得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十五。

  第十三条 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建设项目时,必须有市绿化主管部门参加。

  建设项目因特殊情况达不到附属绿化用地标准的,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缺绿地面积,向绿化主管部门缴纳绿化建设补偿费。

  绿化建设补偿费缴入市财政非税收入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由绿化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所在区、县(市)范围内安排绿化建设。

  第十四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当严格保护树木。确需砍伐或者迁移树木的,应当先经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总投资中应当包括符合规定的绿化建设费用。

  建设项目的绿化建设费用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绿地建设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单位:

  (一)公共绿地,由区、县(市)绿化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二)铁路、道路、公路、湖泊、河道等用地范围的公共绿地,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三)建设工程附属绿地,由建设单位建设;

  (四)村庄规划绿地,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建设、管护的原则确定。

  第十七条 新建住宅区建设工程附属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

  第十八条 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市或者所在地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建设。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施工、监理合同以及施工总平面图报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竣工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下一个绿化季节。

  第二十条 公共绿地和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范围。

  对公共绿地和含有附属绿化工程的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时,组织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通知市或者区、县(市)绿化主管部门参加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图和验收结果报送市或者区、县(市)绿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为绿化科学研究创造必要的条件。根据实际需要,为绿化科学研究提供专项经费,确保绿化科学研究的用地。

  第二十二条 绿化建设应当坚持生态与景观、文化的协调统一,种植适宜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品种,优化植物配置,体现植物的多样性。

  第二十三条 农村地区应当科学布局绿化用地,按照村庄园林化、道路林荫化、河渠风景化、农田林网化实施绿化,并兼顾绿化的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二十四条 绿化建设应当坚持节约资源的原则,实行平面绿化与立体绿化相结合,扩大绿化空间。

  鼓励开展庭院、阳台、屋顶绿化,组织开展高架路、立交桥等建筑物的立体绿化和建筑物立面的垂直绿化。

  鼓励露天停车场地面种植可以达到遮阳效果的树木。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村民开展村庄绿化建设,组织村民对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村庄周围的空地、村庄内的闲置土地进行绿化。

  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为村庄绿化建设提供技术服务。

  第三章 义务植树

  第二十六条 市绿化主管部门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全市的义务植树工作。

  区、县(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义务植树工作。

  第二十七条 每年3月的最后一周,为义务植树宣传周,市和区、县(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义务植树宣传活动。

  每年4月至5月之间安排义务植树活动月,集中开展义务植树活动。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的安排义务植树任务,确保义务植树的成活率。

  第二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等应当积极开展植树、栽花、种草等绿化工作,绿化、美化环境,并组织适龄公民积极参加社会义务植树活动。

  鼓励个人参加所在地区的义务植树活动。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植树造林、认植认养树木绿地、平整土地、购买碳汇、参与绿化宣传咨询和以冠名的方式在指定地点栽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建立义务植树基地等多种形式履行植树义务。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组织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核定并记录单位参与义务植树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应当根据义务植树规划和年度计划,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开展义务植树活动。

  第三十三条 新闻单位和文化部门等应当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公益宣传活动,增强单位和公民履行植树义务的意识。

  第四章 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实行绿地登记制度。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土地等主管部门对绿地进行登记造册,确认绿地权属,明确保护和管理责任。

  第三十五条 绿化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附属绿地的绿化,由绿化主管部门管理;

  (二)临街(路)单位门前责任地段的绿化,由临街(路)单位管理;

  (三)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防护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

  (四)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其管理单位管理;

  (五)生产绿地的绿化,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六)风景林地的绿化,由其管理单位管理;

  (七)铁路、公路两侧防护绿地的绿化,由铁路、公路的管理单位管理;

  (八)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管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已建成绿地和规划预留绿地。

  确需调整已建成绿地布局的,不得减少原有绿地面积。

  改变已建成绿地用途,在已建成公共绿地内增设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道路等基础设施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的要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公园的游乐和服务设施应当合理布局,禁止利用公园绿地开办各类市场或者占用公园绿地进行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占用绿地、改变绿地性质的,经批准后,由占用单位承担易地绿化建设费用。

  第三十九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报经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缴纳绿地占用费,并到规划、土地主管部门办理手续。占用期满后,由绿化主管部门恢复绿地。

  临时占用绿地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一年。

  绿地占用费用于绿化建设,专款专用。

  第四十条 国有土地成片出让时,不得包括其中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

  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未经批准不得出租。

  第四十一条 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地下设施上缘应当留有符合植物生长要求的覆土层,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的使用功能。

  第四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认建、认养公共绿地、树木。认建人、认养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树木。

  确需砍伐、移植树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单位管理范围内的树木需要迁移的,应当向绿化主管部门备案,并采取措施,保证迁移树木的成活。

  第四十四条 市政公用设施、水利工程、道路交通和消防等方面的建设,应当兼顾绿化建设和管理的需要。

  敷设通讯、电力、燃气、供水、排水管线等公用设施影响绿化的,在设计和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绿化主管部门或者绿化管理责任单位确定保护绿化的措施。

  为保证管线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的,应当报经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由管线管理单位承担修剪费用。

  第四十五条 因抢险确需砍伐、迁移、修剪树木的,抢险单位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在抢险后四十八小时内向绿化主管部门通报,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十六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为古树,稀有、珍贵树木和具有历史价值、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为名木,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为树中心至树冠垂直投影以外五米;五十年以上树龄的树木为大树,胸径在五十厘米以上的,保护范围为树中心至树中心以外七米,胸径在三十至五十厘米的,保护范围为树中心至树中心以外五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害古树名木和大树。

  第四十七条 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对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实际情况,分别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并进行检查指导。

  禁止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须经市绿化主管部门确认并注销登记后,方可处理。

  第四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

  (一)在树木上刻划或者张贴、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攀树、折技、挖根,剥损树皮、树干或者随意摘采果实、种子;

  (四)践踏、损毁花草;

  (五)在树木旁或者绿地内排放、堆放污物垃圾、含有融雪剂的残雪等影响植物生长的物质;

  (六)向树木或者绿地内喷洒、倾倒或者排放污水、污油或者其他影响植物生长的液体;

  (七)在树木旁或者绿地内用火;

  (八)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牌或者搭建临时建筑;

  (九)在绿地内采石、挖砂、取土、建坟;

  (十)损坏绿化设施;

  (十一)其他损害绿化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绿化植物病虫害的预报和防治工作,制定和实施有害生物防控预警预案。

  禁止用有病虫害的苗木、花草和种子进行绿化。

  苗木、花草和种子未经植物检疫机构依法检疫的,不得引进。

  第五十条 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建立完整的档案。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绿化规划、损害和破坏绿化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未经绿化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砍伐树木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按照砍伐株数的十倍补植树木,并按照砍伐树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由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施工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监理,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占用已建成绿地或者规划预留绿地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按照占用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公园绿地开办市场或者占用公园绿地进行经营活动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对责任人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临时占用绿地不按期退还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占用绿地每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建设规范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地下设施上缘未留有符合植物生长要求的覆土层,影响树木正常生长或者绿地使用功能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四十七条规定,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按照评估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本条例第四十八条所列损害绿化行为之一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结果的,按照绿化或者绿化设施补偿标准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绿化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城市绿化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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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验诚可贵 制度价更高

唐时华

为了体现农民工的风采,在昆明市第三届农民工“三个十”颁奖晚会之前,昆明电视台的几位主持人特地到“十大杰出农民工”的工作岗位上体验生活,并编辑成短片在颁奖晚会上播放。短片中,奉献在各个行业一线的杰出农民工们既专业又麻利的技能,和主持人外行又笨拙的操作形成鲜明的对比,让台下的观众忍俊不禁。(2008年2月21日《都市时报》)
通过农民工工作岗位的体验,可以让社会更加理解、支持我们的农民工兄弟姐妹。昆明电视台的几位主持人,来到当选“十大杰出农民工”的工作岗位体验,从另外一个角度展示了农民工吃苦耐劳、默默奉献的精神。主持人这样的行为,我们不禁要叫一声:好!
其实,这种转换角色的体验还应当进一步扩大:比如让那些故意开高价处方药的医生去体验一下患者囊中羞涩的处境;让那些整天叫嚣房价过低的开发商去住住整天漏水的筒子楼;让个别高高在上的公务人员去体验一下“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的官僚作风;让打死人的城管人员去体验一下街头小贩的生存感受。这种体验,恐怕比让他们写上一百遍的体会发表一千遍的感言更有实效和意义。
古人常说一句话:将心比心。这就是一种体验,体验是一种形式上的互换,更是一种心灵上的交流。 “纸上得来终觉浅,绝知此事要躬行。” 说的也是类似的道理。同时,昆明电视台主持人的体验,其更深层次的积极意义还在于:作为社会喉舌的新闻媒体从业人员,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关注和理解,具有鲜明的人格感召意义和社会号召意义,它不仅体现一种社会责任感,对国家制度的出台也具有促进意义。这一点,就业促进法等法律的出台、收容遣送办法的废止就是最好的明证。
在赞赏主持人的体验行为之余,我们还要提出更高层次的期许,那就是制度的建立。一切相关制度甚至法律的制定,是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长效机制。制度化的保护,虽然没有个人的感性化行为感染人,但是却更加理性。在看似模式化的制度背后,往往隐藏着一颗火热的关怀内核。近年来,昆明市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切实为农民工解决了工资拖欠、工伤救助、就业培训、子女就学等困难,并成立了专门为农民工服务的昆明市农民工维权中心。放眼全国,打工妹胡小燕、朱雪芹、胡小燕和黑新雯3位当选为全国人大代表,就是我国从政治的高度,体现了党和政府对农民工的关怀,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政策和对民众利益的重视,体现了制度建设的强大魅力。
体验诚可贵,制度价更高。愿越来越多的“体验”迅速转化为“制度”,让千万农民工的笑容更加阳光灿烂!


绍兴市闲置土地处置若干规定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闲置土地处置若干规定的通知

绍政发〔2004〕6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闲置土地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绍兴市闲置土地处置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依法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优化配置土地资源,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出让合同未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期限,自出让合同生效之日或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已经动工开发的土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金额占总投资金额不足25%且未经依法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期间不包括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迟延的时间。
  第三条 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一般以宗地为单位,但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可分期建设的,按分期开发范围核实面积,由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四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认定闲置土地时,土地使用者应当将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和有关资料,如实提供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并接受调查。
  第五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认定的闲置土地,应当将认定的事实、依据通知土地使用者,并拟定该宗闲置土地处置方案。
  闲置土地上依法设立抵押权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参与处置方案的拟定工作。
  第六条 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处置方案可视情采用下列方式:
  (一)征收土地闲置费;
  (二)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三)政府有偿收购;
  (四)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土地,超过规定日期1年以上2年以内未动工建设的,可以按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5%—15%征收土地闲置费。
  对依法占用耕地进行非农建设,超过规定日期1年以上2年以内未动工建设的,参照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和办法征收土地闲置费。
  征收土地闲置费后,限期动工开发建设。
  第八条 土地闲置满2年,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土地使用者提出申请,经批准可延长开发建设时间。延长期自批准之日起计算: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已按出让合同全额或者部分支付出让金,开发建设前期工作准备就绪,建设资金已到位的;
  (二)经批准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或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已经完成征地补偿安置,或者完成房屋拆迁工作,建设资金已到位的。
  第九条 工业建设用地闲置1年以上2年以内的,可以由市、县(市)政府有偿收购,进入市、县(市)土地储备机构储备。
  政府收购时应支付给原土地使用者的费用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条 土地闲置满2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进入市、县(市)土地储备机构储备:
  (一)超过出让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2年未动工开发,且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延长开发建设期限的;
  (二)虽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延长开发建设期,但延长期届满后仍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违反《建设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决定书》、《划拨决定书》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依法可无偿收回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收回闲置土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调查取证,认定事实;
  (二)告知当事人作出收回闲置土地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闲置土地依法设有抵押权的,还应告知抵押权人;
  (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四)拟定收回闲置土地决定并报原批准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五)将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同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应履行的义务;
  (六)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终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同时通知计划、规划、建设等部门撤销相关批准文件;
  (七)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被收回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交回土地使用权证书。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不交回土地使用权证书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后直接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三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重新明确用途、设定使用条件、确认供地方式。如确定为经营性用地的,须按经营性用地公开出让管理办法实施。
  第十四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原土地使用者应当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市、县(市)人民政府,拒不交出土地继续占用的,由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当事人拒不履行闲置土地处置决定的,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状况,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优先安排利用闲置土地。
  第十七条 收回的国有闲置土地,应当采取下列方式利用: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区内,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确定的用途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其他建设项目,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可以组织耕种;
  (二)规划用途为农用地,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应当恢复耕种;不宜耕种的,应当改为其他农用地。
  第十八条 收回的集体所有闲置土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内,可以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项目或以储备机构名义征用后储备。
  第十九条 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土地权属和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权属和规划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