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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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文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

第46号



《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8月5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蔡 武                     

                    二00九年八月十日



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文物认定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文物认定,是指文物行政部门将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化资源确认为文物的行政行为。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条第一款所列各项,应当认定为文物。

乡土建筑、工业遗产、农业遗产、商业老字号、文化线路、文化景观等特殊类型文物,按照本办法认定。   

第三条 认定文物,由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负责。认定文物发生争议的,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作出裁定。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的要求,认定特定的文化资源为文物。

第四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指导意见,明确文物认定工作的范围和重点。

第五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文物普查,并由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对普查中发现的文物予以认定。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完善制度,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文物普查工作中发挥作用。

第六条 所有权人或持有人书面要求认定文物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提供其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以及认定对象的来源说明。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决定并予以答复。

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文物所有权人或持有人依法承担的文物保护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整理并保存上述工作的文件和资料。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书面要求认定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提供其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并作出决定予以答复。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认定文物,应当开展调查研究,收集相关资料,充分听取专家意见,召集专门会议研究并作出书面决定。

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或设置专门机构开展认定文物的具体工作。

第九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认定,自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公告之日起生效。

可移动文物的认定,自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作出决定之日起生效。列入文物收藏单位藏品档案的文物,自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之日起生效。

第十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条的规定,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文物定级工作。

第十一条 文物收藏单位收藏文物的定级,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确认。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民间收藏文物定级的工作机制,组织开展民间收藏文物的定级工作。定级的民间收藏文物,由主管的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所有权人书面要求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定级的,应当向有关文物行政部门提供其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有关文物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并予以答复。

第十三条 对文物认定和定级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文物登录制度,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委托或设置专门机构开展相关工作。

文物登录,应当对各类文物分别制定登录指标体系。登录指标体系应当满足文物保护、研究和公众教育等需要。

根据私有文物所有权人的要求,文物登录管理机构应当对其身份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文物破坏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古猿化石、古人类化石、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动物化石,以及上述化石地点和遗迹地点的认定和定级工作,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及村镇的认定和定级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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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政办〔2008〕122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各部门:

《海西州农贸市场管理办法》已经州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三日







海西州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农贸市场的规范化管理,维护农贸市场交易秩序,保证农牧副产品消费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的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贸市场是指由开办者提供固定场所、设施,有若干经营者进场进行集中和公开交易农副产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交易市场。

第四条 经贸部门依法对市场进行规划并指导市场建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市场主体实行登记注册,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打击不法行为。

国土、建设、消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税务、物价、农牧、动物防疫、检验检疫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协同做好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和各行委负责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加强辖区内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对农贸市场文明创建、食品安全、动物防疫、消防安全、建筑安全和重大疾病防控等工作开展检查和考核评比。市场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当地政府做好上述工作。

各市、县人民政府和各行委应当根据农贸市场发展专项规划工作和本办法的要求,制定辖区内农贸市场发展规划和建设、管理的实施方案并组织落实。



第二章 市场开办



第六条 开办农贸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市场选址符合农贸市场发展专项规划的要求;

(二)具备与开办市场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地、设施;

(三)具有与开办市场规模相应的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八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市场管理制度,做好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一)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场地租赁和经营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建立经营者档案,记载经营者基本情况、信用状况等;专业或批发市场应积极运用计算机进行管理;

(二)应当设立消费者投诉服务站,落实专人受理消费者投诉,并根据投诉的具体情况,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消费者投诉服务站应当设有经州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以下简称合格计量器具)、意见箱和监督电话;

(三)应当建立健全公示制度。在农贸市场入口处等显眼位置设置宣传栏和公示栏,向消费者公示与交易有关的基本事项和重大事项,包括:市场管理制度(含市场食品准入管理制度)、消费者投诉电话、不定期公示农牧副产品的抽检结果、不合格商品退市、经营者违法违章记录情况等;

(四)应当设立专门机构,配备负责维护市场秩序、环境卫生、食品卫生、治安管理、消防安全、建筑安全、信息宣传和设施设备检修等方面的管理人员和动物防疫协管员;建立市场管理人员工作责任制,市场管理人员定期接受培训和考核,并佩戴统一证件上岗;

(五)督促经营者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相适应的合格计量器具;

(六)督促经营者对销售的农牧副产品实行明码标价。

第九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严格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建立健全市场食品准入等各项自律制度:

(一)应当与经营者签订食品质量安全保证书(协议)、责任书,订立食品质量保证及对不合格食品的退市、召回、退货等条款,督促其落实索证索票制度,建立食品经营台账,记录进货渠道;设置规范的市场食品档案柜,建立食品质量安全档案;

(二)应当建立健全食品质量查验登记制度。定期或不定期派专人检查经营者的重要食品进货凭证及台账,查验重要食品供应商的经营资质和实际经营情况;查验畜产品、禽鸟及其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依法应当经检测合格方可销售的农牧副产品的检测证明,对未取得检疫检验合格证明或检测不合格的,禁止入场销售;

(三)应当建立健全不合格食品退出制度,发现不合格食品应立即要求经营者停止销售,或监督其销毁,做退市处理;对病、死禽畜应在动物防疫机构的监督下销毁并作无害化处理;

(四)应当在市场内设置独立的蔬菜检测室,配置检测设备和人员,每天对场内销售的蔬菜和水果进行农药残留抽查检测,并做好检测记录,或与有资质的质量检验中心签订定期送检协议,也可将检验机构引入市场;

(五)应当建立健全市场食品购销挂钩制度。以协议方式或督促场内经营者以协议的方式与优质农产品生产基地、生猪(牛羊)定点屠宰场、信誉良好的生产企业、加工单位和管理规范的批发市场、大型批发商建立购销挂钩关系,明确供货主体和供货产品质量责任,建立优质食品进入市场的快速通道,保障上市食品的安全。

第十条 市场开办者是市场安全第一责任人,应按规定做好消防、建筑等安全工作:

(一)制定市场消防管理制度和人员岗位责任制并认真落实,配置专职人员负责消防工作,专职人员应当经公安消防部门培训,并定时进行消防检查,有记录,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二)配备齐全的消防设施、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每个固定铺位应当配置灭火器,严禁违章搭建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或者损坏和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三)应当经常检查市场建筑物的安全使用状况,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委托有资格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市场建筑物进行安全鉴定,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建筑安全隐患;

(四)不得有商住混用、使用明火作业、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乱拉乱接电线等消防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维护市场环境卫生,保持整洁有序:

(一)划行归市,设置规格统一、美观、醒目的经营区域标志牌及明确的市场导购图,市场通道畅通,无占道违章经营、乱摆卖、乱搭建、乱张贴;

(二)承担市场责任区内的“门前三包”责任,场内地面应做到硬化、平整、清洁,有完善的清洁制度、配备专职保洁人员,定期进行清洁消毒,并有记录,及时清除场内的污水、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三)设立独立鲜活家禽经营区出入口,并与其他经营区分开,家禽经营区内的水禽经营区域与其他禽类经营区域也要相对隔开;修建专门的活家禽屠宰室,实行封闭式屠宰加工;

(四)督促畜禽及肉品经营者实施每天清洁消毒制度,对鲜活家禽存放、销售区实施每月清空家禽停业消毒制度;配备病、死禽畜集中弃置设施,做好集中处理和消毒措施;

(五)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保证车辆停放整齐;修建公用卫生间,并保持整洁明亮。



第三章 市场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销售自产农牧副产品的自然人等。

除自产自销农牧副产品的自然人外,市场经营者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并在其营业场所悬挂营业执照;依法需要办理其他经营许可手续的,还应当悬挂相应的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三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遵守和执行市场食品准入制度,履行食品安全责任:

(一)应实行索证索票制度,建立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经营者初次与供货单位交易时,应查验其主体资格合法证明文件,包括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经营者在购进食品时,应当按批次向供货单位索取食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书标识;畜禽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类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牲畜肉类的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粮食及其制品、奶制品、豆制品、饮料、酒类等应有相应的检验合格证明和进货票据;其他产品的合法证明文件;

(二)须从批准设立的定点屠宰场购进肉类及其制品,并在摊档明显位置张挂肉品的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外地输入的生猪肉品的采购依照我州的有关规定执行;

鲜活家禽经营者营业时要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穿戴口罩手套等防护品,销售和屠宰应分别由专人负责;

(三)经营直接入口食品及熟食制品的,应具备防尘、防蝇、防鼠设施和冷藏、消毒器具;熟食档应设置预进间和售卖间,生熟食品应分开存放,从业人员有健康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进场经营协议书的约定,在指定地点经营,服从管理,遵守市场各项规章制度;

(二)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严禁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应向消费者出具信誉卡或市场销售专用凭证,明示经营者名称、具体经营场所或摊位号、联系电话等;

(三)使用标价签或者价目牌实行明码标价,标明品名、计价单位、销售价格等内容。对物价部门规定有参考价或临时销售限价的,应在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公示;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五条 市场经营者不得销售下列商品:

(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使用虚假产地、假冒其他企业名称或代号的商品;伪造或冒用优质商品、认证产品、许可证标志的商品;

(二)应当检疫、检验而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产品;

(三)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产品,有毒、有害、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的食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商品。

第十六条 市场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以及人为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

(二)利用广告对销售的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贬低其它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三)商住混合或者人与畜禽混合居住、搭建住人夹层或使用可燃材料搭建其他夹层;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市场监督职责



第十七条 经贸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和实施农贸市场发展规划,制定农贸市场管理的行业规范,推进行业组织建设、开展行业交流和指导行业自律,履行对农贸市场内生猪(牛羊)肉品、酒类等监管职责。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农贸市场主体资格实行登记注册,向符合条件的经营者核发营业执照,对其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第十九条 农牧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包括对禽畜及其产品进行检疫及药物残留检测,对蔬菜、水果进行农药残留检测等。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禽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督促市场开办者查验禽畜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和进行定期清洁消毒。

第二十条 渔政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水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农贸市场上销售的水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对水产品的药物残留进行检测。

第二十一条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的治安管理,依法查处市场上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阻碍执法、抗法等违法犯罪行为,并督促市场开办者建立安全保卫机构,落实安全保卫措施。

第二十二条 公安消防部门对农贸市场内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和检查,对新建、扩建、改建及重新装修的农贸市场,依照国家消防技术规范进行审核、验收和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对未按法律法规要求办理消防行政许可擅自开业的市场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规划、建设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的规划发展、建筑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农贸市场,依照国家有关建筑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审核和竣工验收备案,对未经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而擅自开业的市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履行对市场摆卖秩序、车辆停放、乱张贴等监管职责。

第二十五条 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消费环节的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农贸市场,依照有关食品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规范进行审查和验收,依法查处食品卫生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中的商品(含食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对其中可能存在风险或有潜在危害的,采取预防性安全保障和处理措施。

第二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经营活动中的计量器具、商品量和计量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短斤缺两行为,确保公平交易。

第二十八条 物价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场经营者销售产品明码标价的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当价格出现异常波动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启动价格临时干预机制。

第二十九条 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适时公布相关监督抽查结果,并根据各自职责督促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落实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社会组织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社会组织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10〕94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社会组织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铜陵市社会组织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全市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规范社会组织评估工作,根据民政部《关于推进民间组织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社会组织评估,是指按照规定的组织程序,根据有关指标体系,对社会组织进行全面、客观的分析和评判。

第三条 社会组织评估工作,遵循政府指导、社会参与、独立运作的指导思想,坚持分类评定、动态管理、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社会组织评估不收取评估费用,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列入年度本级社会组织管理工作专项经费。

第二章 评估对象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我市各级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成立满1年以上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六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评估:

(一)上年度未参加年度检查的;

(二)上年度年度检查不合格或连续2年基本合格的;

(三)上年度受到有关政府部门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四)正在被有关政府部门立案调查的;

(五)其它不符合评估条件的。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市民政局是社会组织评估的实施机关,负责全市社会组织等级评估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评估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民政局设立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以下简称评估委员会),为评估工作期间的非常设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核社会组织评估结果;

(二)发布评估结果报告;

(三)负责将评估结论和公示结果报市民政局确认;

(四)负责全市社会组织的评估结果争议协调和复核。

第九条 评估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2名、委员6—8名,委员由有关政府部门和社会组织相关人员组成。

第十条  评估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悉社会组织建设与管理工作;

(二)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忠于职守;

(三)在所从事的领域内有较高声誉。

第十一条 评估委员会对审核结果实行无记名投票表决制,评估委员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方能召开,其表决结果须经到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第十二条 评估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民间组织管理局),作为其日常办事机构,具体组织实施评估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制定评估工作实施方案;

(二)委托专门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工作;

(三)确定社会组织的参评资格;

(四)向评估对象送达评估结果通知书;

(五)受理回避申请、复核申请,承办有关社会监督事项;

(六)负责社会组织评估等级的管理和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三条 评估委员会可委托评估专业机构对相关社会组织进行评估。评估专家由有关政府部门、研究机构、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社会组织相关人员组成。

评估专业机构承办下列工作:

(一)对符合参评资格的社会组织进行评估;

(二)提交等级评定建议书;

(三)负责评估专家的的聘请和管理。

第四章 评估内容和评估程序

第十四条 社会组织按照组织类型,实行分类评估。

对社会团体进行综合评估,评估内容包括基础条件、内部治理、工作绩效、社会评价等方面。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诚信评估,评估内容包括基础条件、内部治理、业务活动和诚信建设、社会评价等方面。

第十五条 社会组织评估工作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民政局发布评估通知;

(二)资格审查;

(三)社会组织自评。申报参评社会组织依据相应的评估指标体系进行自评,自评材料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后报送评估机构;

(四)评估和审核。评估机构根据申报材料进行评估,出具等级评定建议书,报送评估委员会;评估委员会审核评估意见,作出结论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天;

(五)确定和公布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由市民政局根据评估委员会的评估结论和公示结果,确认评估等级;

(六)市民政局向获得3A以上等级的社会组织颁发牌匾和等级证书,2A以下等级的社会组织颁发等级证书;3A以上等级的社会组织评估结论报省级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评估委员会委员和评估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参评社会组织也有权向评估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回避申请,评估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一)与参评社会组织有利害关系的;

(二)曾在参评社会组织任职,离职不满2年的;

(三)与参评社会组织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评估结果公正的。

第十七条 评估对象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评估委员会申请复核。评估委员会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应当在15日内对评估申报材料重新核查,并于作出复核决定的15日内书面告知评估对象复核结果。

第五章 评估等级管理

第十八条 社会组织评估指标体系采取计分制,满分为1000分。

第十九条 社会组织评估结果分为5A级(AAAAA)、4A级(AAAA)、3A级(AAA)、2A级(AA)和1A级(A)五个等级。

由高到低依次为:

(一)5A级,得分在950以上;

(二)4A级,得分在901—950分之间;

(三)3A级,得分在851—900分之间;

(四)2A级,得分在801—850分之间;

(五)1A级,得分在701—800分之间。

第二十条 获得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开展对外活动和宣传时,可以将等级证书作为信誉证明出示。等级牌匾应当悬挂在服务场所或办公场所的明显位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实行指定复检和随机抽查的跟踪评估动态管理机制。在评估等级有效期内,评估委员会办公室可对社会组织的基础建设、内部治理和业务活动等情况,进行重点或全面检查。

第二十二条 社会组织评估等级有效期5年。在有效期内,获得3A级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可优先接受政府职能转移、购买服务,可以享受有关税收优惠等相关扶持政策以及获得评先评优活动的资格。根据评估等级,市政府对获得3A、4A和5A等级的社会组织分别给予10000元、15000元和20000元一次性经费资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社会组织应如实提供评估资料,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的,评估机构应终止评估。弄虚作假获得评估登记牌匾或证书的,由市民政局撤销评估结论,2年内不得参加等级评估。

第二十四条 社会组织在获得评估等级有效期内,发生年检不合格记录或违法行为的,由市民政局降低或者取消其评估等级,在15日内换发或收回等级证书和牌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被降低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2年内不得提出评估申请,被取消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4年内不得提出评估申请。有关部门应取消其优先享有的相关政策。

第二十六条 评估委员会委员和评估机构专家在评估工作中,应严格遵照评估标准和相关规定,不得随意简化评审流程,在评估结果公布前不得对外泄漏评审情况。

第二十七条 评估委员会委员和评估机构专家在社会组织评估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致使评估结果有失公正的,取消其评估委员会委员和评估专家资格,并予以通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社会组织评估指标、评估等级证书和牌匾由市民政局按照规定统一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