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委托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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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委托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委托暂行规定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委托暂行规定》已经2009年5月4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袁周



二○○九年七月四日





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委托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推进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贵阳高新区”)开发建设,规范贵阳高新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贵阳高新区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委托和行政处罚委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在贵阳高新区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委托的范围:

(一)由市安监部门依法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

(二)由市建设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

(三)由市人事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

(四)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

(五)由市房地产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

(六)由市人民防空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

(七)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

(八)由市林业绿化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

(九) 由市城市综合执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行政处罚职能;

(十)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

在贵阳高新区范围内的城乡规划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事项,由市城乡规划、城市综合执法行政机关会同贵阳高新区管理部门设置的专门机构组织实施。

第四条市城管、建设等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可以依据本规定委托贵阳高新区有关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委托采取书面方式,内容应当包含委托机关、受委托机关(组织)、委托事项、委托时限、责任承担等。

行政许可委托,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机关和委托行政许可内容予以公告。

第五条委托行政处罚,受委托组织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第六条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组织)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受委托行政机关(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

第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

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委托

暂行规定》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为进一步加快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的发展,推动生态文明城市建设,促进本市在全省率先实现经济社会发展的历史性跨越,市委、市政府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快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的决定》(筑党发〔2009〕8号)(以下简称《决定》)。《决定》第二条规定:“高新开发区党工委、管委会是市委、市政府的派出机构,享有市级经济管理和行政管理权限。市发改、经贸、建设、环保、林业绿化、人防、房产保障和房产管理、城管、统计、人事等相关部门,要尽快完善市级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权限的委托。”为落实该《决定》,保障在高新区内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事项的合法有效实施,需要依法赋予高新区有关部门的相关行政执法职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制定《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委托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高新区管理权限范围内涉及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委托进行规范,显得十分迫切和必要。

二、起草的依据和过程。

(一)起草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二)起草过程:

为贯彻落实《决定》的工作部署,市政府将制定《规定》列入了2009年的立法计划。高新区管委会认真做好前期调研起草工作,市政府法制办积极配合,在深入广泛调研的基础上,结合高新区管理的实际,市政府法制办会同高新区管委会起草了《规定(征求意见稿)》,征求了市规划、建设、人事、城管、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人防、劳动和社会保障、林业绿化、安监等部门的意见,经反复修改,几易其稿,形成草案,已经2009年5月4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范围。

为确保《决定》关于高新区管理权限目标的实现,降低行政运行成本,提高工作效率,切实有效地推进高新区的建设发展,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四条和《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规定》第三条明确了在高新区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具体范围。

(二)关于委托和受委托的主体。

高新区目前建设发展中主要涉及市规划、建设、人事、城管、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人防、劳动和社会保障、林业绿化、安监等部门实施的部分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事项,为了实施有效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明确了高新区建设发展中所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事项的委托和受委托主体。

(三)关于委托方式及要求。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委托是一种法律行为,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并影响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确保高新区建设发展中所涉及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事项依法有效实施,维护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分别就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方式及要求作出了相应规定。

(四)关于行政处罚受委托组织的条件。

由于委托处罚是代理行政机关行使处罚权,其行使的处罚权是促使行政管理相对人履行行政义务、服从行政管理的法律后盾,它的行使具有公益性,不得利用处罚权谋求部门利益或团体利益,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规定》第五条对受委托组织须符合的条件作出了相应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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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2号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8年2月15日经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陈向群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根据现行法律和法规等有关规定,决定对《南宁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二条第三款“《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的许可证作废”。

  二、在第八条第一款后增加“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字样。

  三、删除第十八条“采砂弃料清理按有关规定收取押金”。

  此外,对部分条文顺序和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南宁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2004年1月1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根据2008年3月21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南宁市河道的整治和管理,合理采挖河道砂石,保障河道行洪和通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本市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和非金属)。

  第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区)边界河段、邕江三江口至三岸大桥河段河道采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前款规定以外本辖区内河段采砂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公安、交通、规划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采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防洪安全和通航安全的要求。

  河道采砂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委托具有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编制,在征求国土、交通、规划等部门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河道采砂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依照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第五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的控制数量。

  第六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河道采砂规划被批准之日起30日内将禁采区、禁采期等相关情况在市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公告。

  第七条 禁止在邕江一桥上游河段从事淘金活动。

  禁止使用有毒有害物质淘金。

  各河段水位达到设防水位以上时,禁止采砂作业。

  第八条 河道采砂许可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财政等部门制定招标、拍卖方案,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河道采砂业主违法经营,一年内被行政机关处以两次以上(含两次)行政处罚的,不得参加最近一次采砂许可权的招标、拍卖活动。

  第九条 河道采砂应当按规定缴纳采砂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

  招标、拍卖底价应当包括采砂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

  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国家预算,实行专项管理。采砂管理费和其他招标、拍卖所得纳入财政专户,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其使用。

  第十条 下列采砂不进行招标和拍卖,采砂人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免交采砂管理费:

  (一)因防洪抢险需要采砂的;

  (二)个人建房需要少量砂石的;

  (三)因航道、河道整治疏浚需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的。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

  中标人、买受人按招标、拍卖方案要求缴清有关招标、拍卖费用后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有关申请转至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分别核发《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载明业主姓名(名称),船只数量、船名和船号,开采的性质、种类、范围、数量、深度以及作业方式,弃料处理方式等事项和内容。

  《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应与招标、拍卖的采砂权的使用年限一致。

  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许可证规定要求进行开采。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改变许可证确定的事项和内容的,应当重新办理许可证。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采砂的监督检查,对采砂船的采砂地点、采砂总量、开采深度和作业方式进行实时现场监控,并定期委托有水下测绘资质的单位对采砂后的河床变化进行监测。

  第十六条 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许可证规定的采砂总量时,发证机关应当注销该许可证并公告。

  可采期内出现影响河道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的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事件,需要暂停采砂活动的,发证机关可以宣布其发放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效力中止;以上事由消除后,发证机关应当宣布许可证效力恢复。

  第十七条 采砂船只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

  禁采期内进入本市河道的所有采砂船只和可采期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只,应当停放在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地点。

  禁止在禁采区内滞留采砂船只。因航行发生事故或进行卸砂需临时滞留的除外。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证采砂或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确定的范围、数量或时限等进行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采取补救措施、拆除非法采砂设备和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非法采砂的船只及采砂器具,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暂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暂扣期限内被暂扣物品所有人(管理人)不接受处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并在市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发布公告。公告期届满,被暂扣物品所有人(管理人)仍不接受处理的,被暂扣物品依法予以拍卖、变卖。所得费用扣除拍卖、变卖、罚款等费用后予以提存,提存期五年。

  对明知是偷采的河砂而予以装运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拆除采砂设备,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乱设卡、敲诈采砂船主、索取“砂头费”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监察机关或上一级水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修改采砂规划或者违反采砂规划组织采砂的;

  (二)应当进行招标、拍卖而不进行招标、拍卖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作出河道采砂许可决定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14号: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最低资本》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14号: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最低资本》的通知

保监发〔2013〕5号



各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完善偿付能力监管制度,我会研究制定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14号: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最低资本》。现予印发,自2013年一季度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起执行。


附件:《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14号: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最低资本》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attachments/《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14号: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最低资本》.doc



                          中国保监会

                         2013年1月17日



附件: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14号: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最低资本

   
   问:保险公司依据《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社会〔2012〕2605号)所开展的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应当如何计算最低资本?在最低资本表中应当如何列示?
   答: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下述标准计算和列报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的最低资本:
   (一)不能通过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的业务,最低资本为期末负债的1%;
   (二)能够通过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的业务,区分下述几种情况分别处理:
   1.A类风险共担安排:如果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的赔付率存在封顶线,并且封顶线不超过105%,该类合同的最低资本为最近会计年度该类合同自留保费减营业税金及附加后的10%;
   2.B类风险共担安排:如果保险合同约定,赔付率在X%以上的部分,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为Y%,其中,X%小于或等于95%,Y%小于100%,该类合同的最低资本为最近会计年度该类合同自留保费减营业税金及附加后的10%;
   3.C类风险共担安排:如果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为在N年平均的情况下,上述A类或B类的风险共担安排,其中N大于1,该类合同的最低资本为最近会计年度该类合同自留保费减营业税及附加后1亿元以下部分的(),以及1亿元以上部分的()。
   4.如果保险合同不具有上述A类、B类或C类风险共担安排,该类合同的最低资本为最近会计年度该类合同自留保费减营业税及附加后1亿元以下部分的15%,以及1亿元以上部分的11%。
   5.经营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已满三个完整会计年度的保险公司,该类业务的最低资本为下述两项中数额较大的一项:
   (1)根据上述第1项、第2项、第3项和第4项计算的最低资本之和;
   (2)公司最近3年该类业务平均综合赔款金额8500万元以下部分的17%和8500万元以上部分的13%。
   经营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不满三个完整会计年度的保险公司,该类业务的最低资本采用第(1)项规定的标准。
   (三)保险公司应在最低资本表的“非寿险保障型业务、非寿险投资型业务风险保费部分或短期人身险业务”部分中,增加“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最低资本”项目,反映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最低资本;本部分的其他有关保费和赔款的项目中,不应包括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保费和赔款。调整后的最低资本表见本问题解答附件。
   (四)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问题解答附件规定的“明细表RC-1: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最低资本”,列报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最低资本的有关信息。
   
    附件:1.最低资本表
        2.明细表RC-1: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最低资本



























附件1

最低资本表
    
公司名称: 年( 季)  单位:万元
序号 项 目 行 次 期末数 期初数
一 非寿险保障型业务、非寿险投资型业务风险保费部分或短期人身险业务      
最近会计年度的直接保费收入 (1)
分入保费 (2)
分出保费 (3)
自留保费 (4)=(1)+(2)-(3)
营业税及附加 (5)
净值:1亿元以下部分 (6)
净值:1亿元以上部分 (7)
最低资本A (8)=(6)×18%+(7)×16%
最近年度综合赔款金额 (9)
最近年度前1年的综合赔款额 (10)
最近年度前2年的综合赔款额 (11)
3年均值:7000万元以下部分 (12)
3年均值:7000万元以上部分 (13)
最低资本B (14)=(12)×26%+(13)×23%
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最低资本 (15)
非寿险保障型业务、非寿险投资型业务风险保费部分或短期人身险业务的最低资本 (16)=max[(8),(14)]+(15)
二 非寿险投资型业务投资金部分
预定收益型非寿险投资型产品投资金部分的负债 (17)
预定收益型非寿险投资型产品投资金部分的最低资本 (18)=(17)×4%
非预定收益型非寿险投资型产品投资金部分的负债 (19)
非预定收益型非寿险投资型产品投资金部分的最低资本 (20)=(19)×1%
非寿险投资型业务投资金部分的最低资本 (21)=(18)+(20)
三 长期人身险业务      
混合保险合同分拆后的保险风险部分的期末责任准备金 (22)
保险合同的期末责任准备金 (23)
保险合同的最低资本 (24)=(22)×4%+(23)×4%      
投资连结及变额年金保单分拆后其他风险部分的负债 (25)
其他混合保险合同分拆后其他风险部分的负债 (26)      
未通过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的保单负债 (27)
非保险合同的保单的最低资本 (28)=(25)×1%+(26)×4%
+(27)×4%      
3年内的定期死亡保险合同风险保额 (29)      
3~5年定期死亡保险合同风险保额 (30)      
5年以上定期死亡保险合同风险保额 (31)      
未区分保险期的死亡保险合同风险保额 (32)      
死亡保险合同的最低资本 (33)=(29)×0.1%+(30)×0.15%+(31)×0.3%+(32)×0.3%      
其他保险合同的风险保额 (34)      
其他保险合同的最低资本 (35)=(34)×0.3%      
长期险最低资本 (36)=(24)+(28)+(33)+(35)      
四 最低资本合计 (37)=(16)+(21)+(36)


附件2

明细表RC-1: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最低资本

公司名称:     年( 季)  单位:万元
项目 行次 期末数 期初数
1.未通过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的保单
  1.1保单负债 (1)
  1.2最低资本 (2)=(1)*1%
2.通过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的保单
2.1具有A类风险共担安排的保险合同的最近会计年度自留保费减营业税金及附加 (3)
2.2具有A类风险共担安排的保险合同的最低资本 (4)
2.3具有B类风险共担安排的保险合同的最近会计年度自留保费减营业税金及附加 (5)
2.4具有B类风险共担安排的保险合同的最低资本 (6)
2.5具有C类风险共担安排的保险合同的最近会计年度自留保费减营业税金及附加 (7)
2.6具有C类风险共担安排的保险合同的最低资本 (8)
2.7不具有A类、B类或C类风险共担安排的保险合同的最近会计年度自留保费减营业税金及附加 (9)
2.8不具有A类、B类或C类风险共担安排的保险合同的最低资本 (10)
2.9公司最近3年该类业务平均综合赔款金额8500万元以下部分的17%和8500万元以上部分的13%(仅适用于经营该类业务已满三个完整会计年度的保险公司) (11)
2.10最低资本 (12)=max{(4)+(6)+(8)+(10),(11)}
3.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最低资本合计 (13)=(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