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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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条例》的决定


(2008年9月25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8年12月27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的提出和处理以及代表提议案权的保障,适用本条例。”

二、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代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最好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相关资料。”

三、第八条修改为:“大会秘书处议案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三、四、五、六、七条的有关规定对代表议案进行核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签收、分类、编号并提出处理意见;不符合规定的,及时建议提议案代表进行修改、完善或者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四、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

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议案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一至三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议案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从本届代表中提名,由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预备会议通过。”

五、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议案审查委员会在接到大会秘书处议案工作机构报送的代表议案后,应当召开会议,研究议案处理的具体建议,向主席团提出代表议案的处理意见报告。有关委员会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十条第二款调整为第三款。

第十条第三款调整为第二款,修改为:“议案审查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市人民政府及其与代表议案内容相关的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负责人列席会议。必要时,也可以邀请代表议案的领衔代表到会说明情况。”

六、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符合法定条件但在必要性、合理性和可行性等方面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决定交由有关委员会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议或者审查。

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删去。

七、第十七条中并入第十八条第一款的内容,修改为:“主席团决定交有关委员会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议或者审查的代表议案,有关委员会应当在闭会之日起二个月内,最长不超过四个月,提出关于代表议案处理的审议结果报告或者审查意见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关于代表议案处理的审议结果报告或者审查意见报告应当包括代表议案的主要内容,听取和采纳有关机关、组织和提案代表意见的情况,以及对代表议案的处理意见。

对代表议案应当分别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认为应当由代表大会审议作出决议、决定的,建议列入代表大会下次会议的议程;

(二)认为可以由常务委员会审议作出决议、决定的,建议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三)认为不宜列入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可以建议列入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或者相关工作计划。”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内容为:“有关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代表议案时,应当邀请议案领衔代表列席会议;还可以邀请市人民政府及其与代表议案内容相关的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负责人列席会议。

有关委员会还可以采取邀请提案代表参加调研、座谈等方式,听取提案代表对议案处理的意见。”

九、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

第十八条第三款单列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审议有关委员会提出的代表议案处理审议结果报告或者审查意见报告,可以表决通过,也可以作出决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关于代表议案处理的审议结果报告、审查意见报告或者决议、决定,应当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

十、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审议或者根据常务委员会决定列入会议议程审议的代表议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有关委员会作关于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报告或者审查意见报告,由分组会议对代表议案以及有关委员会提出的关于代表议案的决议、决定草案进行审议。”

第四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审议代表议案,应当邀请提案代表列席;还可以邀请市人民政府及其与代表议案内容相关的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负责人列席会议。”

十一、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关于代表议案的决议、决定,要求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就代表议案涉及的事项提出实施方案的,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印发有关决议、决定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或者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时间内,将实施方案提交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关于代表议案的决议、决定的实施、完成情况,应当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关于代表议案的决议、决定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实施方案及其实施、完成情况的报告,应当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十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条序,依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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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行为概念辨析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林号兵


[内容提要] 本文拟从介绍民法学说中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的两种不同观点入手,揭示我国《民法通则》中所体现的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的矛盾、缺陷,进而论述摒弃这一学说对于我国民事法律发展的重要意义。
[关键词] 民事法律行为 本质合法说 可变更 可撤销

一、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概念认识上的分歧
在《民法通则》颁布以前,对法律行为概念的概括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将法律行为视为民事主体基于意思表示而从事的旨在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按照这一概括,法律行为的概念中既应包括有效的法律行为,也包括无效的法律行为,还应包括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和效力不确定的法律行为。另一类是将法律行为视为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而从事的,必将产生、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合法行为;依此,法律行为只能是并且永远是有效的,产生法律效力的合法行为;无效行为、可撤销行为及效力不确定的行为均不属于法律行为。
《民法通则》颁布后,我国许多学者转而接受“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的立法定义。但仍有不少学者认为,“表示行为,传统上称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基于意思表示,旨在发生、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其特征是当事人有意识地要建立或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并通过一定的行为将内心意思表达出来。如果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有缺陷或者违法,即表示行为不合法,该行为就没有法律效力或可以依法撤销其法律效力,传统上称之为无效的和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另有一些学者认为,《民法通则》中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概括法律行为的含义,“未能正确揭示法律行为的本质及其内涵和外延”。这一定义并不能将意思表示行为与观念通知行为和事实行为区别开,因为许多事实行为均属于合法行为,“例如遗失物之拾得,标的物之交付等”,它们“均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化,在当事人之间发生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效果”。
我国民法理论中对于法律行为概念上的理解是存在重要分歧的,其中“最根本的一点,就是一部分学者认为法律行为是一种合法行为,既然是合法行为,理所当然不能包括违法行为;另外一部分学者则认为法律行为只是一种能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至于它是否合法需作进一步判断,因而可以分为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
二、对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的质疑
究竟应仅将传统民法中的“有效的法律行为”称之为法律行为呢,还是应将具有设权意图的一切表意行为统称为法律行为。如果仅以前者为法律行为,当然应确认法律行为的合法有效性特征;但如果以后者为法律行为,则必然要确认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和设立法律关系意图为基本特征。
笔者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的观点,在法理逻辑方面存在诸多自相矛盾和理论缺陷。理由在于: 以合法有效行为概括法律行为的含义无法解决有效行为与无效行为、效力可撤销行为和效力不确定行为之间的矛盾关系。
如果将法律行为仅仅理解为合法有效行为,则必然会产生这样一些无法解决的问题:上述一系列处于中间状态的表意行为究竟是否属于法律行为;它们是否适用有关法律行为的规则;它们是否可发生法律行为之效力。假如确认此类“不合法”表意行为属于法律行为,则无异于否定我国民法中的法律行为概念;但如否认此类行为属于法律行为,则它们显然不应适用法律行为的有关规则,也不应发生法律效力,这同样会否认我国民法中的具体规定。
台湾学者郑玉波曾指出:“法律行为有无效、得撤销及效力未定等问题”,是无法回避的。试图以意思表示无效来代替法律行为无效并无实际意义,“意思表示虽不能概括法律行为,但法律行为毕竟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故意思表示无效时,则法律行为即不能有效力”。
依据《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只有合法的表意行为才是民事法律行为,而依据第58条的规定,不合法的表意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这种非此即彼式的法理逻辑模式,既无法解释《民法通则》第59条所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的表意行为,也无法解释第60条所规定的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表意行为。但无论是从民事生活实践方面考察,还是从民事立法方面考察,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立法观点都无法将自己不能容纳的表意行为排斥在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之外。因为,在民事生活实践中,民事主体所实施的表意行为在客观上必然是复杂多样的。这种客观存在不受任何立法观点所左右,相反立法必须反映这种客观存在。《民法通则》并没有、也不能把上述诸种行为排斥在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之外。这一作法本身,其实就蕴含着对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立法观点的否定。
这就表明了这样一种思想:有效表意行为、无效表意行为、效力可撤销行为和效力不确定行为具有内在的联系,欲解决这些行为的效力问题,必须首先明确这些行为的一般含义。从概念间的关系来看,涵盖此类行为共同特征的一般表意行为概念较之合法有效表意行为概念具有重要的意义。传统民法中的法律行为规则实际上应适用于全部民事行为。由此可见,以合法有效行为概括民事行为概念并不产生实际意义,而不过在传统的法律行为概念体系中又创造出一独立的概念。
三、对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的重新认识
我国大陆民法学者习惯于先将法律行为分为合法行为和不合法行为,然后再依此考虑不同行为的效力后果。从理论上说,行为合法与否是客观法对法律事实的一种简单而极端的评价,它只能给人以非此即彼的判断;从行为合法性角度来看,一切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只能分为两类:一是合法行为,另一是不合法行为或违法行为。其间不可能存在中性行为;以此标准在非表示 行为领域内确定违法行为责任,并不发生疑问。然而若依据这一原则对法律行为作性质评价时,却不能不陷入某种矛盾。
从世界各国的法律行为制度来看,在有效的法律行为与所谓绝对无效的法律行为之间,必然存在着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和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这些处于中间状态的意思表示行为不仅无法纳入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的简单分类,而且直接与我国民法中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相矛盾。如果确认了这些行为可以发生法律效力,无异于取消了法律行为合法性之标准;但如否认这些行为可以发生法律行为效力,又会否定立法规则,导致“白马非马”的错误。
因此,我们有必要取消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重新认识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第一,取消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有助于民法一般规则与特别法具体规则的统一。
法律行为实质上是从合同行为、遗嘱行为、婚姻行为及收养行为中抽象而来的理论概念,它反映了各种具体设权行为的共同特征和一般本质。从理论上说,科学的法律行为概念之抽象与被抽象的各种具体设权行为之间必然体现着一般与个别、共性与个性的辩证关系。它们在逻辑上应当符合这样的规律:整体中不具有的,其部分中也不可能具有。我们不能说,作为一般概念的法律行为只能是合法有效的行为,而作为法律行为具体形式的合同行为或遗嘱行为却又有合法与不合法之分,有效与无效之别。
从这种意义上讲,传统民法中的法律行为概念维护了总则一般规定与分别具体规定之间的和谐和统一,而我国民法理论与实践对法律行为概念的概括却造成民事基本法与民事单行法概念之间的冲突,留下一系列难以解决的矛盾。
法律行为的概念不应当是先验的,不能脱离开合同或遗嘱等具体的对象物先创造出某种理想化的法律行为概念,然后再要求具体的对象物去符合这一概念,甚至在具体对象物不符合这一概念时对前者加以内容修改。相反,在法律行为一般概念与具体表意行为含义发生矛盾的情况下,首先应考虑这一理论抽象中是否存在问题,是否体现了部分对象物的部分特点,在理论研究中不应当存在下属概念服从上级概念,分则概念服从总则概念的问题。
第二,取消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有助于我国民法体系内概念和规则的和谐,有助于消除涉外民法实践和民法学对外交流中的障碍。
按照大陆法各国的民法理论与实践,法律行为泛指基于意思表示,旨在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其中不仅包括有效的法律行为,而且包括无效的法律行为、部分无效的法律行为、得撤销的法律行为、经同意或追认而有效的法律行为等。某些国家的民法理论还将一切具有民事法律意义的行为泛称为“民事行为”。而依照我国民法上的理解,民事行为概念和法律行为概念均具有独特的含义。此种人为的无实际意义的概念差别不仅会造成民法理论交流中的歧义和障碍,而且在涉外民法实践中直接会影响冲突法的适用或准据法的确定。由于我国民法仅将合法有效的表意行为视为法律行为,而在其他国家中又不存在独立于法律行为之外的“民事行为”冲突规范,因而在与我国有关的涉外民事纠纷中,涉及无效民事行为和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法律抵触既不能根据法律行为的冲突规范去解决,也不能根据其他的冲突规范去解决。由此可见,在我国民法中,由于将是否存在法律行为问题与行为效力问题合而为一,不仅造成法律行为概念上的差异,而且阻碍了将我国的民事行为概念与传统民法中的法律行为概念作类同比较。
鉴于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所存在的一系列无法克服的自相矛盾和重大缺陷,我们应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予以重新认识,将“民事法律行为只是一种能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的立法观点纳入法律体系,以期适应我国民事法律体制的需要。
  论文提要:合议庭是法院最基本的审判组织,在审判权运行中居于核心地位,也是审判组织职权配置制度改革的突破口。现实中合议庭在程序和实质意义上均未能实现其设置的初衷目的,“共同参与”和“集体决策”等功能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纷纷失效,取而代之的是庭审中种种不规范行为。这种实质被架空的合议庭审机制,若不能引起足够重视并及时予以纠正,势必对司法权威和庭审效率带来不良影响,妨碍法院职能建设的顺利推进。导致合议庭成员分别处于这种缺位、越位状态的因素有许多,其中合议庭成员的分工是加强合议庭职责建设中的核心问题。本文一方面从合议庭分工的种种不规范行为说起,另一方面对影响庭审效率的因素进行探讨,得出规范合议庭的分工对提高庭审效率有重要意义并能确保合议制决策功能的实现,在此之上再进一步就合议庭成员之间的分工进行讨论和分析。全文共7588字。

  自近代以来,合议制度被广泛运用于各国诉讼制度以及诉讼活动之中,已成为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当前,合议制适用于我国法院所受理的刑事案件、民事案件以及全部行政案件等各类案件,是我国法院审理案件的基本审判组织形式和司法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合议庭的运行机制可分为横向运作机制和纵向运作机制两个方面。前者是指合议庭内部成员之间的分工协作机制;后者是指合议庭与庭长、院长和审判管理委员会之间的分权制衡机制。过去的理论和实务研究多围绕合议庭的纵向运作机制进行,且已形成一定共识,但是对于前者即合议庭内部成员分工的研究却较少。笔者认为,合议庭成员的分工是加强合议庭职责建设中的核心问题。

  合议庭负责制,是指合议庭的全体成员对案件的审理过程和结果负责。合议庭运行机制由我国《法院组织法》以及三大诉讼法所规定,比如共同参与平等性,以及合议制的适用范围与其他审判组织的关系等。2002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其中第4 条规定:“合议庭的审判活动由审判长主持,全体成员平等参与案件的审理、评议、裁判,共同对案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负责。”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合议庭负责制实际涵盖了两层含义:一是各合议庭成员的地位平等;二是全体合议庭成员共同就审判行为引发的责任负责。为进一步加强合议庭的审判职责,充分发挥合议庭的职能作用,2009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又通过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为《规定》),遗憾的是“在审判实践中,合议庭制度本身应有的功能没有得以发挥,甚至有些法院,其合议庭审判纯粹流于形式,有名无实”。

  一、从案件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分工的种种不规范行为说起

  合议是指一种行为,也是一项制度。《辞海》对合议的解释是:合,协商、共同;议,商量、讨论;合议,指多人共同商量讨论。“多人共同商量讨论”是与一人独自决断完全不同的决策模式。从现代意义上理解,合议就是集体决策。在我国,依照《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该一制度设计实质是要求合议庭的全体组成人员必须共同参与案件的审理、评议和作出裁判。

  安德鲁·卡门说过:“在理论转变为实践的时候,每一个转折点都会出现棘手的问题”。合议庭负责制也一样,在实践中也出现了各式各样的问题。反观法院实务不难发现,现实中合议庭在程序和实质意义上均未能实现其设置的初衷目的。“共同参与”和“集体决策”等功能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纷纷失效,取而代之的是庭审中种种不规范行为。这种实质被架空的合议庭审机制,若不能引起足够重视并及时予以纠正,势必对司法权威和庭审效率带来不良影响,妨碍法院职能建设的顺利推进。

  (一)合议庭审理案件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行为

  1、庭审前,合议庭成员参与案件查明的力度不够

  一是合议庭全体成员庭前不参与阅卷。在案件事实查明、法律性质确认和法律条文适用上,普通程序较之简易程序显然难度更大,这就客观上要求合议庭成员对案件应全程参与。然而,实践中承办人制度的存在,案件的承办法官往往“独导”并“独演”了案件的审理。在庭审前,具体表现为由承办法官单独阅读卷宗,而省略向合议庭汇报案情或由合议庭其他成员直接阅卷环节,不制作阅卷笔录。实践中该步骤的不规范直接影响了合议庭成员对全案事实的把握,是引发合议庭“形合实独”现象的起点。

  二是合议庭成员在庭审前未能及时完成分工。依据现行规定,审判长负责对合议庭成员进行庭审分工。法院实际办理案件过程中,一方面由于案件数量增多,庭审增多,审判长未能及时对庭审分工进行安排,案件的实际处理更多的是承办法官一人承担。另一方面,当前对于合议庭职责的规定中只对承办法官的职责予以详细规定,对其他成员的职责未予明确。制度上的不齐备也致使实务中的合议庭组织难以发挥专业分工、集体智慧等功能。因此,有学者评论说在合议庭全体成员共同参与、集体决策的表象下,是案件承办人一人唱“独角戏”,并在很大程序上决定着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正如一位法官所言: “合议庭固定化后,合议庭成员整天在一起,关系很好,合议时你可以提一次两次反对意见……但慢慢的,大家争鸣越来越少,思维模式、司法技术趋同,甚至形成了一种相互配合的默契。”

  三是庭审前,合议庭未能提前完整归纳案件焦点。由于庭前未阅卷或未共同参与阅卷,合议庭成员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完整、不全面,导致庭审中经常出现对于案件争议焦点未能及时归纳或归纳不准确、不全面的现象。由此带来的直接影响就是,在庭审过程中为查明特定案件事实,庭审被迫反复恢复到法庭调查阶段。在扰乱正常庭审思路的同时,降低了庭审的效率。

  2、庭审中,合议庭成员在程序合议上不规范

  一是在庭审过程中,涉案证据由审判长或主审人在未经合议的情况下一人作出认定。在当事人面前的庭审过程只是“陪而不审”、“合而不议”。法庭调查程序作为当事人举证、质证的重要过程,对于查清案件事实有决定作用。只有让当事人把整个审判过程看得清清楚楚,才能增强裁判的公信力。当前法院的实践中,对于这一合议展示过程并未足够重视和有效体现。

  二是合议庭审理案件的模式固化。合议庭参与审理的案件,大部分都采用审判长或者承办法官一问到底,其他参与人员只看不问的审理模式。这既不利于充分调动合议庭所有组成人员的积极性,造成很多合议庭组成成员只是挂号,未能形成真正的合议,又给当事人留下案件是由一名法官裁判的直观印象,不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和合议制度的健康发展。

  三是庭审中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与裁判中的认定不一致。法庭调查中,合议庭应通过对案件的证据进行当庭认定和采信,实现对案件事实进行最大程度的查明。但是,由于实务中合议庭成员可能在庭审中并未进行实质意义的合议,对涉案证据和事实的认定大多都是由承办法官单独进行。庭审后的合议庭评议环节中,由于成员之间对于特定事实和法律规定可能存在不同理解,导致最终合议庭评议结果中对于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与庭审中的认定不一致。这种前后不一的行为,使得当事人在拿到裁判文书后提出合理质疑。

  3、庭审后,合议庭对案件的评议不规范

  一是合议庭评议时表述过于简略,合议成员不展示其心证过程。根据规定,合议庭成员进行评议时,应当认真负责,充分陈述意见,独立行使表决权,不得拒绝陈述意见或者仅作同意与否的简单表态。同意他人意见的,也应当提出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分析论证。反观法院在审判实务过程中,由于合议庭成员从庭前到庭中未能真正参与到案件,以致在庭后案件评议中,依然难以形成实质合议,而只是流于承办法官“独唱”,其他合议成员简单表态走过场。

  二是对于评议记录的签署,合议庭成员不够认真,甚至存在倒签或补签评议笔录现象。依据规定,合议庭评议记录由书记员制作,由合议庭的组成成员签名。对制作的裁判文书,合议庭成员应当共同审核,确认无误后签名。但是,实际操作中有些合议庭成员未能认真对待合议评议,对于评议过程的内容不及时进行确认和签名。某些案件在庭审后,合议庭甚至并未实际召开案件评议,而是补制评议记录后找合议庭成员签名。此外,承办法官制作裁判文书后,其他合议成员对文书内容也未进行认真核对。

  (二)合议庭庭审不规范行为产生的原因

  一是庭前合议庭成员共同阅卷和承办人汇报庭审准备情况制度缺失。《规定》第4条规定:“依法不开庭审理的案件,合议庭成员均应当阅卷,必要时提交书面阅卷意见”,也就是说,当前的制度层面仅在“依法不开庭审理的案件”一种情况下对合议庭全体成员阅卷进行了强制性规定。制度上的欠缺和不完善,直接导致合议庭其他成员全程参与案件的审理“师出无名”,进而引发了实务中合议庭“形合实独”现象。

  二是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现状依然存在。司法资源有限和案件逐年递增的现实,导致当前司法审判中案多人少的矛盾尤为突出。一线审判法官承担繁重的审判任务已是普遍现象。若是要求合议庭成员全程参与案件的审理,工作量的增加在所难免。同时,现有的承办人制度决定了每名法官大部分精力都专注于完成自己的繁重审判任务,很难顾及他人主审的案件,除非有特殊庭审要求,合议庭成员在庭前进行分工基本上没有实行。

  三是审判实务中,大部分法官仍然秉承重实体轻程序的观点。一直以来,只关注实体裁判结果而忽略对合法程序的遵守仍然是法官的普遍意识。在该种意识的支配下,承办法官在庭审时“一人认证”的现象就见怪不怪了,因为在法官的潜意识中,最后还有合议评议阶段,即使庭审时单独认证有误,还可在合议后在裁判文书中予以纠正,殊不知,庭审过程的展示是胜败皆服的最前沿阵地。

  (三)合议庭不规范的行为将产生不良后果

  合议庭运作的不规范,将损害司法权威,不利于实现程序正义。现实审判中合议庭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的现象存续已久,一方面造成案件质量的下降,另一方面也损害了法院的司法权威。

  合议庭不规范的行为,严重制约了合议庭集体智慧的发挥。现实中大多数合议庭成员不全面参与案件或是由于制度因素无法实际参与等现象,导致案件由一名法官“独裁”的情况较为普遍,合议庭制度试图构建的多人调查、多角度辨别的渠道也被阻塞,合议庭的集体智慧也无从施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