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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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劳保福发(2005)1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局、安全生产监管(察)局、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上海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上 海 市 财 政 局   
上 海 市 卫 生 局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上海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工伤预防,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机制,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实施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且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浮动费率,是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按基础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当年度的工伤保险支缴率,核定其在下一年度应当浮动的工伤保险费比例。

  工伤保险支缴率,是指当年度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待遇的费用占该单位按基础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第四条 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分为五档,每档的幅度为缴费基数的0.5%。浮动费率上浮后的最高费率不得超过用人单位缴费基数的3%;浮动费率下浮后的最低费率不低于缴费基数0.5%的基础费率。

  第五条 浮动费率上浮的档次按下列考核指标确定:

  (一)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200%、小于等于400%的,浮动费率上浮一档;

  (二)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400%、小于等于600%的,浮动费率上浮二档;

  (三)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600%、小于等于800%的,浮动费率上浮三档;

  (四)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800%、小于等于1000%的,浮动费率上浮四档;

  (五)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1000%的,浮动费率上浮五档。

  第六条 从业人员与原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其他单位工作时发生工伤的,或者专业劳务公司的输出人员,在劳务输出期间发生工伤的,由实际用工单位承担浮动费率责任;但从业人员被借调期间发生工伤的,由从业人员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浮动费率责任。

  从业人员在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包括退休)后被诊断、鉴定患职业病的,由承担职业病责任的用人单位承担浮动费率责任。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上述工伤人员待遇的费用,计入承担浮动费率责任单位当年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总额内,作为计算其当年工伤保险支缴率的依据,并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核定其下一年度浮动费率。

  第七条 浮动费率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规定每年核定一次,并在下一缴费年度核定用人单位缴费基数时同步调整。

  第八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用不纳入浮动费率考核范围内:

  (一)从业人员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二)从业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三)从业人员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四)从业人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五)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的从业人员,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

  第九条 10人以下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发生工伤保险费用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处理。但发生的事故性质严重、影响较大,且受到有关行政部门处罚的,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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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对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对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

1982年8月6日,对外经贸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进出口货物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务院《开展对外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办法》和暂行海关法等有关规定,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经营对外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的单位,必须持凭县以上(包括县)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向所在地海关或分工管理的海关办理登记手续后,才准予办理有关设备、料、件及成(产)品的进出口手续。
第三条 外贸公司、工贸公司和生产单位应事先将对外签订的正式合同副本、审批机关所发的合同备案证明书和批准文件,送交所在地海关或者分工管理的海关,由主管海关核发《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进出口货物登记手册》(以下简称《登记手册》)。对没有办理《登记手册》的单位进出口的货物,海关不予放行。
第四条 加工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以下简称料、件)和设备进口,以及加工装配成品(以下简称成品)和补偿产品(以下简称产品)出口时,有关外贸公司、工贸公司和生产单位(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应持凭《登记手册》和填写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三份,向进出口地海关申报,并交验货物的发票、装箱单等单证。凡国家规定应领取进出口许可证的商品和国外对我出口有配额限制的商品,报关时需同时送交进出口许可证。海关才按有关规定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五条 加工装配、补偿贸易进口的料、件、设备和加工装配的成品,均系保税货物性质。上述料、件,自进口之日起至成品出口之日止;设备自进口之日起至全部偿还止,均属海关监管货物。未经对外贸易管理部门许可和向所在地海关或分工管理的海关办理手续,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出售、转让或提取移作它用。
有关生产单位必须按合同建立进口料、件和设备使用以及成(产)品出口等情况的详细帐册。上述帐册及来往函电和有关资料,海关有权随时调阅和检查,有关生产单位必须提供方便。
第六条 加工装配的成品,必须全部出口,不准转为内销,也不准外商在国内提取。如因故需要转内销处理时,应按一般进口货物申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证按加工成品复进口补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对外商片面终止合同,生产单位要求以所存料、件和成品内销抵偿加工费用的,海关凭进口许可证按料、件补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七条 加工装配、补偿贸易准予免税进口的设备,限于有关项目生产所必需的机器设备、品质检验仪器、安全和防治污染设备以及在厂(矿)区内使用的、国内不能生产的装卸设备和铲车等。超过上述范围者,应不准进口。如经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机械设备的审批和申领许可证的,按一般进口货物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第八条 对进口料、件和设备及出口成(产)品的核销、补税手续,所在地设有海关机构的由所在地海关办理;所在地未设海关机构的,由指定分工管理的海关办理。进出口地海关应于办完每批料、件和设备以及成(产)品的进出口手续后,将进出口的货物报关单一份及时送交指定分工管理的海关。
第九条 加工装配、补偿贸易的合同执行完了后,有关外贸公司、工贸公司和生产单位,应于合同到期或最后一批成(产)品出口之日起一个月内,持《登记手册》向所在地海关或者指定分工管理的海关办理核销结案手续。对于中止、延长或转让合同的,有关单位应于有关情况发生后一个月内向主管海关书面报告。逾期不办的,除按第十一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外,必要时,对其再次签订的加工装配、补偿贸易合同,海关不核发《登记手册》。
第十条 加工装配合同按规定对外履约后,由于改进生产工艺和改善经营管理而剩余的料、件或增产的成品,经核发合同备案证明书的审批机关核准转为内销时,经海关审核情况属实,其价值在进口料、件总值百分之二以内,金额不超过三千元的,可予免领进口许可证和免税;其超过部分,按料、件补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一条 对有下列违章和走私情事的,海关得按暂行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和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征收滞纳金,科处有关单位或个人以所漏税款三倍以下或有关料件、物品、设备等值以下的罚款,追缴所得的非法利润,或同时没收有关物品。情节严重的,将视情况吊销《登记手册》,或建议原审批单位取消其在一段时间内的经营资格,或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经批准或超出备案合同进口料、件或设备的;
(二)伪造合同、发票,伪订加工装配料、件消耗定额和损耗率,以及交验其他内容不真实的单证的;
(三)进口以多报少,出口以少报多或用其他藏匿、伪装和伪报品名、规格、数量等手段弄虚作假的;
(四)将易货贸易伪报为加工装配、补偿贸易的;
(五)假借加工装配、补偿贸易名义进出口其他货物,或者套购国家禁止和限制出口的物资的;
(六)擅自将进口料、件、设备及加工成品在国内销售、私分、移作它用,或由外商在国内提取的;
(七)不按合同建立专门帐册,编造假帐册或涂改帐册、《登记手册》的;
(八)不按规定期限办理核销结案手续,或中止、延长、转让合同不向海关书面报告的;
(九)有其他违章和走私情事的。
第十二条 对应交纳的税款、滞纳金和罚款,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拖延不交或拒付。违者海关可通知银行扣款,或者对其再次进口的货物不予放行。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二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推进县(市)科技进步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推进县(市)科技进步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6〕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科技部、中央编办、财政部、人事部《关于推进县(市)科技进步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关于推进县(市)科技进步的意见
科技部 中央编办 财政部 人事部

为贯彻落实全国科技大会精神,实施科教兴国和人才强国战略,提高区域创新能力,发挥科技进步在县(市)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关键作用,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新时期县(市)科技工作的重要意义
  (一)推进县(市)科技进步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客观要求。县(市)处于统筹城乡区域发展的特殊地位。当前,科技进步已成为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因素。科技的差距已成为城乡差距和地区差距的主要原因之一,技术落后制约了县(市)特别是中西部地区县(市)的发展。全面推进县(市)科技进步,对转变增长方式、调整经济结构、加快新型工业化步伐、加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促进县域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战略意义。

(二)加强县(市)科技工作是国家科技工作和地方政府工作的重要任务。目前县(市)科技工作仍比较薄弱,一些县(市)的科技工作没有得到足够重视,科技资源未能得到有效的利用,不能适应市场经济体制和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不能满足我国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县(市)科技工作的指导、支持。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新时期加强县(市)科技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推进科技进步摆在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位置,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县(市)科技工作。

二、全面规划和部署县(市)科技工作

(三)指导思想和目标。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建设创新型国家的宏伟目标,按照“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指导方针,以富民强县为宗旨,以地方为主体,以科技创新和体制机制创新为动力,以科技成果应用、推广及产业化为主线,大力实施“科技富民强县”、“星火”、“火炬”等科技计划,切实加强科技创新体系和创新能力的建设,充分发挥科技的支撑和引领作用,使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真正转移到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的轨道上来。

到“十一五”末期,初步扭转县(市)科技工作总体薄弱的状况,增强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创新能力,初步建立新型科技服务体系,构建科技公共服务平台,显著提高科技投入水平,开创县(市)科技工作新局面;到2015年,建立比较完善的新型科技服务体系,具备科技公共服务能力,基本形成一支适合基层需求的科技人才队伍,使科技创新能力和科技进步水平显著提高,对县域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发挥重要的支撑和引领作用。

(四)重点任务。一是大力推广先进适用技术。重点在传统产业技术改造和升级、区域特色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等方面,加大技术集成创新和推广力度。

二是全面推动农业科技进步。加速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新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进一步提高粮食主产区的综合生产能力;大力推广农产品深加工技术,提高农产品附加值;发挥农业科技园区等科技示范基地和农业龙头企业的示范和辐射作用,带动农民致富,促进农业产业化经营。组织实施好“星火富民”、“粮食丰产”等科技工程。

三是积极推进企业技术创新。结合县域特色优势资源的开发利用以及传统产业的改造升级,重点推进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进步,提升产业的核心竞争力和整体技术水平。构建技术创新平台,服务和支撑中小企业集群发展。

四是大力开展科技普及工作。广泛开展面向城乡居民的群众性、社会性和经常性的科技普及工作,开展科技培训,提高广大群众特别是农民的科技素质和劳动技能。

五是构建县(市)科技公共服务平台。以政府为主导,引入市场机制,推进科技信息服务、科技成果转化、共性技术开发、中小企业创新、技术培训和科技普及等科技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满足县域科技发展和科技进步的公共需求。

六是加强基层科技人才队伍建设。培养、造就一支适合基层工作的专业技术人才和科技乡土人才队伍,满足县域科研生产一线的人才需求。

七是建立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型县(市)科技服务体系。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整合各类科技资源,协调各部门的科技力量,形成政府引导、多方参与、利益共享、多种形式并存的新型县域科技服务体系及农村科技服务体系。

三、重点抓好专项工作

(五)组织实施科技富民强县专项行动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行动)。每年选择一批具有典型意义和较强带动作用的县(市)开展科技富民强县试点工作,并带动地方开展相应工作。重点支持中西部地区和东部欠发达地区。3年内启动约300个国家级试点县(市),整体带动约1000个县(市)。按照“统一部署、地方为主、集成资源、因地制宜”的原则,国务院有关部门做好专项行动总体方案并整体推动实施,以“奖补结合”的方式对试点县(市)进行支持;省级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的方案并组织实施;试点县(市)具体组织实施,县(市)主要负责同志领导本县(市)专项行动工作。地方各级政府要按照总体方案要求,支持和保障专项行动的顺利实施。

(六)建设基层科技信息服务网络及平台。整合、开发各类科技信息资源,形成科技信息资源库,利用现有信息基础设施构建国家、省、市(地)、县(市)互通的科技信息服务网,推动各县(市)建立科技信息服务平台。经过3至5年的努力,形成面向基层、资源丰富、运行规范、使用便捷、具有统一服务标志的基层科技信息服务网络及服务平台,推动形成多层次、多功能、交互式的基层科技信息服务体系。按照“统一设计、分层实施”的原则,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总体设计、标准制定、资源整合等工作;地方各级政府负责县(市)科技信息服务平台建设和运行,将其列入本地区信息化建设规划、计划,确保资金投入;广泛动员、全面推动,营造有利于基层科技信息服务体系建设和运行的政策环境。各级科技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组织实施好试点和全面建设工作,同时要注重队伍建设,建立基层科技信息服务的长效机制。

四、加强县(市)科技工作的政策措施

(七)按照“健全机构、加强队伍、转变职能、提高能力”的要求,提高县(市)科技主管部门的综合管理和公共服务能力。县(市)科技主管部门作为统筹、协调县域科技进步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好日常管理工作的同时,要重点做好以下工作:一是加强县(市)经济社会发展等重大问题的前瞻性研究,组织制定科技发展规划,为政府决策提供科技支撑;二是加强科技管理与统筹协调,集成、整合各方科技力量和资源,推动县域科技创新及科技服务体系建设,推动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及行业科技进步;三是组织县域重大科技项目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推广和科技奖励等,抓好科技示范和引导;四是充分发挥科技公共服务职能,在技术、项目和科技人才引进及科技招商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抓好科技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特别是科技信息服务等工作;五是做好科技普及与科技培训工作,加强基层科技队伍建设。

(八)优化县(市)科技工作的政策环境,激发基层科技人员的积极性。抓住培养、吸引、用好人才三个环节,完善和创新人才政策及措施,建立激励科技人员在基层工作的长效机制。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精神,切实落实收益分成、技术入股、股权激励等分配政策,激励科技人员在研究与开发、成果推广以及产业化等工作中作出贡献,并取得相应报酬;鼓励和吸引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等机构的科技人员通过兼职、技术开发、项目引进、科技咨询等多种方式,为基层提供技术服务;鼓励、支持高等院校毕业生到基层就业和创业;引导和帮助志愿者到基层服务。采取多种方式宣传基层科技人员先进事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奖励为县域经济社会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优秀科技人员。

(九)加大对县(市)科技工作的投入,建立多元化的投入体系。县级政府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的要求,把科技投入作为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性投资纳入公共财政框架予以保证,县本级财政用于科技的经费应当逐步增加,并同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要积极开辟渠道,加大对县(市)科技工作的经费投入,支持科技能力建设,改善基层科技基础条件,特别要重视欠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县(市)的科技基础设施建设。中央财政在地方支持的基础上,专项支持科技富民强县专项行动计划和基层科技服务网络及平台建设。做好统筹协调,避免科技资金与其他资金重复交叉使用。鼓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不断提高其占销售收入的比重。引导金融机构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技术活动开展小额信贷等融资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县(市)设立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鼓励各类社会资金投入到县(市)科技发展。要规范县(市)科技经费的使用范围,管好、用好科技资金,确保科技投入的安全、高效。

(十)加强机制创新,探索市场经济条件下县(市)科技工作的有效模式。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调节相结合,促进科技与经济结合,不断探索基层科技工作新机制,充分发挥各方面积极性,促进各类科技资源有效整合和各类生产要素有机结合。鼓励科技人员与农民、企业结成利益共同体,大力推广“公司+基地+农户”、“农业科技专家大院”、“农业科技服务110”、“科技特派员”等成功模式和经验。发展县域生产力促进中心、技术市场、专业技术协会、科技企业孵化器等各类科技服务组织,促进技术、人才和资金的流通。

(十一)加强对县(市)科技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要把县(市)科技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切实予以重视和支持。县(市)政府要把科技发展目标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市)主要负责同志要树立正确的政绩观,亲自抓“第一生产力”,定期研究科技工作。继续推动县(市)主要负责同志科技进步目标考核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着重宏观规划和政策引导,省级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政策、加大投入、组织实施。县级政府科技部门要找准需求、发挥优势、奋发有为。

推进县(市)科技进步,要立足于县(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内在需求,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集成各类科技资源。要大力促进东中西部地区协作,鼓励发达地区以及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型企业、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与欠发达县(市)之间开展科技结对帮扶活动,整体推动县(市)走依靠科技进步的发展道路,推动形成城乡统筹、和谐发展的基层科技工作新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