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推进特种设备信息化建设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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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进特种设备信息化建设的意见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推进特种设备信息化建设的意见

质检办特〔2007〕314号


关于推进特种设备信息化建设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加快推进特种设备信息化建设,进一步完善特种设备动态监管体系,指导和规范全国特种设备信息化工作,根据《质检信息化发展“十一五”专项规划》,结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实际,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发展目标
特种设备信息化工作,是动态监管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是提高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有效性的重要手段。通过信息网络技术,积极推进特种设备信息化建设,提高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水平,实现科学分析与决策,对促进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事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特种设备信息化建设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既要有明确的工作目标,也要有科学的规划。到2010年,特种设备信息化建设的基本目标是:实现特种设备的全过程动态监督管理,实现特种设备相关单位(机构)和人员的信息化监督管理,建立起完善的设备、单位(机构)、人员、事故等4个主题数据库,基本实现特种设备相关信息的采集、转发、集成、共享和协同工作,努力构建系统的开发、应用和维护统一协调的“数据采集完整、信息传递及时、业务涵盖齐全、资源利用充分、社会服务高效”的特种设备信息化工作新格局。
二、现状与任务
近年来,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加大了特种设备信息化的力度。总局建立了特种设备国家基础数据库,实现了行政许可网上审批,建立了特种设备子网站,加大了政务信息公开的力度;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建立了特种设备省级基础数据库,基本实现了特种设备使用环节的动态监管,全面应用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管理系统软件,提高了监察工作的有效性,特种设备信息化建设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特种设备的信息化水平与当前信息化技术发展状况和安全监察工作的实际需求相比仍存在一定差距,信息标准化工作、行业公共软件开发、信息资源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挖掘分析等方面尚存在诸多问题;与信息化建设相适应的应用人才培养和持续维护机制尚未建立;经费渠道和持续投入不足等问题依然未得到解决。上述因素已经严重制约了特种设备信息化发展的速度。
为解决上述问题,今后一段时期,总局将以“金质工程”建设为主导,着力完善国家基础数据库,整合特种设备动态监管应用系统,实现国家数据库与省级数据库互联互动和信息资源共享,加强行政许可网上审批系统和子网站建设,更好地服务于政府、企业和社会,加强“中国特检协会信息工作委员会”在特种设备信息化工作中的技术支持、相关规范标准审议、社会资源利用等方面的协调指导作用;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依托“金质工程”建设,着力完善省级数据库,强化安全监察管理系统与检验管理系统的联动,清洗和完善原有信息数据,真正实现安全监察工作的全覆盖和特种设备的动态监管,科学展现安全监管工作的实际效果。为完成上述工作任务,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做好工作:
(一) 强化信息化基础建设。不断改善系统网络基础设施条件,保障信息系统高效稳定运行。建设和完善门户网站,提供信息服务平台。建立法规标准的信息化审查制度,为制定信息化技术规范提供保障。创新工作模式,更好地适应信息化建设的需要。
(二)努力实现特种设备的全过程动态监管。在特种设备使用环节动态监管基础上,总局将开发锅炉、汽车罐车和起重机械制造环节监管应用系统,并于2007年8月在3至5个省开展应用试点。2008年底,争取实现特种设备制造环节监管应用系统全覆盖,并逐步推进安装、改造和维修环节动态监管工作。
(三)加快推进特种设备检验综合管理系统建设与应用。检验检测信息是特种设备监管信息更新的主要来源,检验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的推广与应用是实现动态监管的关键。2007年8月,总局将完成特种设备检验综合管理系统的测试,并推广使用。2007年10月底,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指导和督促各综合检验机构完成检验综合管理系统的选择和安装调试。各检验检测机构要充分运用检验综合管理系统,规范管理,提高检验率和工作质量,夯实检验检测机构可持续发展基础。
(四)完善行政许可审批系统。行政许可网上审批是电子政务建设的重要内容,是提高工作效率和透明度的主要手段。2008年底前,总局和省级局要实现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审批业务全流程的电子化管理,提高审批的时效性和透明度,为申请人提供更广泛、更便捷的服务。
(五)加强基础数据库建设。特种设备基础数据库主要包括设备、单位(机构)、人员、事故4个方面。为保证数据的一致性、适时性和准确性,基础数据库的建设应当以国家基础数据库为核心,省级局数据库为重点,地方监察机构、检验检测机构、企业为数据采集之源。2007年底前,省级局要对现有数据库进行扩充完善,完成数据清洗和更新,并实现与国家基础数据库的自动交换。2008年底前,全面实现安全监察与检验数据的联动与共享,实现设备、单位(机构)、人员、事故数据的有效关联。
(六)建立健全信息化技术标准与管理规范。信息化标准规范是推进特种设备信息化建设的法制保障,要加快数据元、信息分类、信息编码、信息采集、信息交换、信息安全等规范标准建设,推进系统间信息交换接口的标准化,实现数据共享与集成。总局将逐步制定信息化建设所需的标准和规范,今年将完成信息化标准规范体系框架的研究,制定《特种设备信息管理规则》、《特种设备主题数据标准》、《特种设备数据元标准》、《特种设备代码标准》、《特种设备单证信息标准》等信息化技术规范。各地要严格执行信息化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
(七)提高信息资源的利用率。信息资源是信息化建设的关键和基础,要整合应用系统和信息资源,进一步拓宽采集渠道,丰富信息来源;优化信息采集手段,提高信息采集的网络化水平。总局和省级局要整合现有的应用系统,促进系统之间的互通与互联,实现数据间的关联与共享,提高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决策水平和执行效率。总局将充分利用基础数据库进行数据挖掘与分析,逐步建立综合统计与决策分析系统、事故分析与应急救援支持系统、安全监察和检验工作绩效评价系统。
(八)提升信息安全水平。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严格落实信息安全责任制,健全管理制度,加强检查与培训,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防止发生重大信息系统事故。建立和完善信息系统安全应急处理机制,加强重特大风险的识别、防范和控制,提高信息系统的灾难恢复能力。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要求,完善信息安全保障体系,确保重要数据安全和信息系统稳定运行。
三、措施与要求
(一)加强信息化工作领导,制定有效落实措施。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特种设备信息化工作的领导,抓出实效。要建立健全特种设备信息化管理的各项制度,分解和落实信息化建设工作责任。安全监察机构要按照本意见要求,抓好信息化工作落实,设立专人负责系统的应用与维护,协调推动信息化建设项目实施。
(二)加强信息化工作规划,避免重复建设。目前总局正在制定“金质工程”总体需求和标准规范,因此,各地的“金质工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地理信息系统” 和“气瓶RFID身份管理”等项目要加强规划和协调,按照“金质工程”和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与布局,通过资源有效集成,确保总局和地方建设成果的互补和共用。
(三)加强信息化建设投入。各地应当把信息化建设纳入特种设备安全发展总体规划,加大经费保障力度,确保信息化工作的持续发展。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将特种设备信息化建设纳入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规划,确立信息化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事业发展中的战略地位。要制订并落实信息化建设年度计划,将特种设备信息化经费纳入专项预算管理,集中投入,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保证系统建设和运行维护资金的持续投入,保障特种设备监管系统的持续、有效运行。
(四)加强信息化绩效考核,建立健全激励约束机制。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研究制定信息化绩效考核评价指标,将信息化建设成效纳入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和检验机构的年度工作考核内容,形成有效的管理、监督、激励机制,促进信息化工作责任的落实。2007年下半年,总局将对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动态监管体系中信息化建设情况进行量化评价考核,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对照相关要求,认真做好准备。
(五)加强信息化队伍建设,提高信息化的建设与应用水平。要将人才培养与推进信息化结合起来,积极引进和培养信息化专业人才和复合型人才。要制订信息化培训计划,加大普及性培训、技术性培训和应用性培训力度,不断提高信息化的认识和应用水平,努力建设一支责任心强、素质高、知识结构合理的信息化队伍。




二○○七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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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1992年12月28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突尼斯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安惠侯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2年3月31日在突尼斯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领事条约》。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国家工商局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完善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保护企业名称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的名称。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选择自己的名称,并申请登记注册。
企业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核准登记企业名称。
超越权限核准的企业名称应当予以纠正。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并负责核准下列企业名称:
(一)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
(二)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的;
(三)不含行政区划的。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核准前款规定以外的下列企业名称:
(一)冠以同级行政区划的;
(二)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含有同级行政区划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本办法核准外商投资企业名称。

第二章 企业名称
第六条 企业法人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法人的名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名称。
企业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
第八条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外国文字、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
企业名称需译成外文使用的,由企业依据文字翻译原则自行翻译使用,不需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第九条 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除国务院决定设立的企业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
在企业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该字样应是行业的限定语。
使用外国(地区)出资企业字号的外商独资企业,可以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字样。
第十一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本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
市辖区的名称不能单独用作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市辖区名称与市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省、市、县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最高级别行政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法人,可以将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放在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
(一)使用控股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二)该控股企业的名称不含行政区划。
第十三条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法人,可以使用不含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
(一)国务院批准的;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
(三)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另有规定的。
第十四条 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2个以上的字组成。
行政区划不得用作字号,但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第十五条 企业名称可以使用自然人投资人的姓名作字号。
第十六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是反映企业经济活动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或者企业经营特点的用语。
企业名称中行业用语表述的内容应当与企业经营范围一致。
第十七条 企业经济活动性质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不同大类的,应当选择主要经济活动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述企业名称中的行业。
第十八条 企业名称中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述企业所从事行业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经济活动性质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5个以上大类;
(二)企业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1亿元以上或者是企业集团的母公司;
(三)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字号不相同。
第十九条 企业为反映其经营特点,可以在名称中的字号之后使用国家(地区)名称或者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
上述地名不视为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
第二十条 企业名称不应当明示或者暗示有超越其经营范围的业务。

第三章 企业名称的登记注册
第二十一条 企业营业执照上只准标明一个企业名称。
第二十二条 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必须报经审批或者企业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项目的,应当在报送审批前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企业名称报送审批。
设立其他企业可以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第二十三条 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应当由全体出资人、合伙人、合作者(以下统称投资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有名称核准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全体投资人签署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企业的名称(可以载明备选名称)、地址、业务范围、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投资人名称或者姓名及出资额等内容;
(二)全体投资人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代表或者代理人的资格证明;
(四)全体投资人的资格证明;
(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核准的,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驳回的,发给《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 申请企业设立登记,已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应当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设立企业名称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未能提交审批文件的,登记机关不得以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登记注册。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与企业登记注册不在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的,登记机关应当自企业登记注册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登记情况送核准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变更名称,应当向其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企业申请变更的名称,属登记机关管辖的,由登记机关直接办理变更登记。如果企业原名称是经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核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登记情况送核准原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企业申请变更的名称,不属登记机关管辖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
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30日内,企业应当申请办理其分支机构名称的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企业申请变更的名称,不属登记机关管辖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企业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1)企业变更名称的书面申请;
(2)企业章程;
(3)营业执照复印件;
(4)其他有关文件。
(二)登记机关向有名称核准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1)本机关对企业拟变更名称的审查意见;
(2)上款所列文件,其中营业执照复印件应当加盖登记机关印章。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的企业名称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核准的,发给《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驳回的,发给《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
(四)登记机关收到《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或者《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后,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时限内,对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
企业变更名称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未能提交审批文件的,不得以《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的企业名称办理变更登记。
(五)登记机关应当在核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登记情况送核准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的企业名称有效期为6个月,有效期满,自动失效。
第二十九条 企业被撤销有关业务经营权,而其名称又表明了该项业务时,企业应当在被撤销该项业务经营权之日起1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等登记事项。
第三十条 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如其名称是经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登记机关应当将核准注销登记情况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送核准该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企业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
(一)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二)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的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三)与其他企业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原名称相同;
(四)与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3年的企业名称相同;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企业名称核准登记档案。
第三十三条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及企业名称核准登记表格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四条 外国(地区)企业名称,依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停止受理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的登记注册。原已核发的《企业名称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后,不再延期。

第四章 企业名称的使用
第三十五条 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企业变更名称,在其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前,不得使用《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上核准变更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也不得转让。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住所处标明企业名称。
第三十七条 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信笺、产品或者其包装等使用的企业名称,应当与其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
第三十八条 法律文书使用企业名称,应当与该企业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
第三十九条 企业使用名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争议处理
第四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在本机关管辖地域内从事活动的企业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处理。
第四十三条 企业的产品或者其包装等使用的企业名称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处理。
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信笺使用的企业名称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五)项处理。
第四十四条 其他未按登记注册企业名称使用,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并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处理。
第四十五条 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企业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名称争议时,应当向核准他人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署并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情况、名称争议事实及理由、请求事项等内容。
(二)申请人的资格证明。
(三)举证材料。
(四)其他有关材料。
委托代理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资格证明。
第四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企业名称争议后,应当按以下程序在6个月内作出处理:
(一)查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情况;
(二)调查核实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有关争议的情况;
(三)将有关名称争议情况书面告知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1个月内对争议问题提交书面意见;
(四)依据保护工业产权的原则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以下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名称,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本办法办理:
(一)企业集团的名称,其构成为:行政区划+字号+行业+“集团”字样;
(二)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
(三)其他按规定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组织的名称。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1〕第309号)、《关于执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工商企字〔1992〕第283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3〕第152号)同时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其他文件中有关企业名称的规定,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本办法抵触的,同时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