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行政监察机关执法监察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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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行政监察机关执法监察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行政监察机关执法监察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杭政办〔2007〕4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行政监察机关执法监察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七年九月七日


杭州市行政监察机关执法监察
实施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行政监察机关的执法监察工作,保证执法监察工作有效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市和区、县(市)行政监察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行政监察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对本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遵守和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决定、命令等情况实施执法监察。
  二、行政监察机关应当服从和服务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紧密围绕政府的中心工作以及重大决策部署,围绕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加强执法监察,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为我市的经济社会发展提供重要保证。
  三、实施执法监察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行政监察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和程序要求。
  四、实施执法监察一般由行政监察机关独立进行,也可提请其他监督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予以协助。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特邀监察员或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五、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行使执法监察职能,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六、执法监察的内容:
  (一)对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决定、命令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政府重大改革措施和行政、经济决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保证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改善行政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社会生活中出现的带有倾向性的问题以及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进行监督检查;
  (六)其他应该监督检查的事项。
  七、执法监察的方式:
  (一)定期或不定期对监察对象实施执法监察;
  (二)专项执法监察和全面执法监察;
  (三)经常性检查和跟踪检查。
  八、执法监察的方法:
  (一)要求被监察单位进行自查;
  (二)对监察对象进行抽查或重点检查;
  (三)行政监察机关进行全面检查。
  九、执法监察工作程序包括立项审批、组织实施、总结反馈及立卷归档。
  十、执法监察实行立项审批制度,应当填报《执法监察立项申报表》。《执法监察立项申报表》由承办单位填报,经监察局分管领导审阅,提交监察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审定后,由监察局局长签批。
  重大、复杂的执法监察项目的立项,应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备案。
  十一、执法监察项目实施前应制定实施方案,实施方案由承办单位负责起草。执法监察实施方案须经监察局分管领导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实施方案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执法监察的指导思想及目的;
  (二)执法监察的主要内容;
  (三)执法监察的方法步骤和工作措施;
  (四)执法监察的时间安排;
  (五)执法监察的组织领导及分工;
  (六)执法监察的工作要求。
  十二、对行政监察机关主办、相关政府部门协办的执法监察项目,执法监察实施方案应当进行会签。
  十三、执法监察实施前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成立检查组,确定检查组长及参加执法监察的工作人员;
  (二)执法监察项目需要其他政府部门配合的,执法监察实施方案应当征求配合部门的意见;
  (三)对组织参加执法监察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四)必要时,经批准可在新闻媒体上公布执法监察事项及通信地址、举报电话。
  十四、执法监察一般按以下步骤实施:
  (一)向监察对象发送《监察通知书》或其他书面通知,告知相关监察事项及工作要求。
  (二)检查组在实施执法监察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宣传执法监察工作的目的、意义、内容、方法和步骤。如需要被检查单位先行自查,应督促其按要求开展自查工作。
  (三)检查时可采用列席会议、听取工作汇报、与有关人员谈话、召开座谈会、实地检查或调查、调阅或审查有关文件和资料等方法。
  (四)检查组在实施执法监察中发现的问题,应查清事实,剖析原因,分清责任。
  十五、检查组在实施执法监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向监察局领导报告:
  (一)有违纪违法案件线索的;
  (二)拒绝或阻碍执法监察,拒绝或拖延提供与执法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和情况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资料和情况的;
  (四)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五)拒绝就检查组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六)检查组认为应该报告的其他情形。
  十六、检查结束后应及时进行总结,撰写执法监察情况报告。执法监察情况报告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执法监察的基本情况;
  (二)执法监察的主要做法;
  (三)检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
  (四)存在问题的原因及责任分析;
  (五)处理意见和建议。
  十七、执法监察情况报告经监察局分管领导审阅后,报监察局局长办公会议审定。
  十八、执法监察承办单位根据监察局局长办公会议的意见,对执法监察情况报告中提出的问题需要作进一步检查的,应立即组织人员进行再次检查;需作出监察决定或提出监察建议的,应当起草《监察决定书》或《监察建议书》;涉嫌犯罪的,应向司法机关提出建议。
  十九、《监察决定书》或《监察建议书》经监察局局长签发后送达相关部门或人员,承办单位应对下达的《监察决定书》或《监察建议书》的执行情况进行督查。
  二十、对监察决定不服的,或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或拒不执行监察决定及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二十一、执法监察结束后应当填写《执法监察项目实施结果报告表》进行报结。
  二十二、重大、复杂的执法监察项目的报结,应报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监察机关备案。
  二十三、执法监察工作结束后应进行立卷归档。执法监察档案应包含下列材料:
  (一)执法监察立项申报表;
  (二)执法监察实施方案;
  (三)执法监察情况总结报告;
  (四)执法监察中相关的检查资料;
  (五)执法监察项目实施结果报告表。
  监察机关发出《监察决定书》或《监察建议书》的,执法监察档案中应包含《监察决定书》、《监察建议书》以及督查的落实情况和有关材料。
  二十四、行政监察机关在执法监察工作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召集与执法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列席被监察单位的有关会议;
  (二)查阅或复制与执法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相关材料;
  (三)听取有关人员的汇报,要求被监察单位和人员就执法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责令被监察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五)依法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反行政纪律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资料;
  (六)对在执法监察中发现有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按法定程序对有直接关系的单位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进行查询,也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依法冻结涉嫌人员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
  (七)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措施。
  二十五、行政监察机关在执法监察中,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一)拒不执行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政府决定、命令,应当予以纠正的;
  (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
  (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管理不善、工作制度不健全、工作效能不高,应当予以整改的;
  (五)给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
  (六)其他依法可以提出监察建议的。
  二十六、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执法监察结果,遇有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可以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二十七、上级行政监察机关可以对下级行政监察机关的执法监察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协调和督办,必要时可以直接办理下级行政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执法监察事项。
  二十八、执法监察过程中发现好的做法和经验,应予以推广或表彰。
  二十九、执法监察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执法监察人员办理的执法监察事项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回避。执法监察工作人员在执法监察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三十、市监察局派驻(出)机构开展执法监察,遵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附件:1.杭州市监察机关执法监察立项申报表
2.杭州市监察机关执法监察项目实施结果报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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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条例

(2004年10月28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5年2月1日公告公布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合理利用,规范和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本条例所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本条例所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指农村土地承包方依法将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部分或者全部按照约定条件让渡给受让方的行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四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

(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

(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工作,辖村的街道办事处受上级人民政府委托管理本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工作。



第二章流转方式



第六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合作、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七条转包是指承包方将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按照约定条件让渡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营的流转行为。

转包后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第八条出租是指承包方将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附着物租赁给其他单位、个人经营的流转行为。

出租后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第九条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交换。

互换后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第十条转让是指承包方经发包方同意将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原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与义务一并让渡,由受让方与发包方确定新的承包关系的流转行为。

第十一条入股是指承包方将其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折股加入股份制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流转行为。

入股后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第十二条合作是指承包方将其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经营权经评估作价,作为资本加入合作或者合伙企业的流转行为。

合作后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第十三条抵押是指承包方将其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可以依法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给第三方的流转行为。

抵押后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第十四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或租赁期内承包方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依法继续承包。

第十五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再次流转,应当依法进行。

第十六条集体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土地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折股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



第三章流转程序



第十七条承包方需要将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承包方与受让方协商,并由承包方告知发包方,承包方与受让方签订合同,将合同文本等有关材料报发包方备案。

第十八条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收入来源,将全部或者部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农户的,应当向发包方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与受让方协商签订合同。

发包方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做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不同意的要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受让方应当与发包方重新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变更。

第二十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包括以下条款:

(一)流转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及住所;

(二)流转期限和起止日期;

(三)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和土地用途;

(四)流转方式;

(五)流转价款和付款方式;

(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明确国家政策调整后的权利和义务);

(七)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八)违约责任;

(九)约定的其它条款。

第二十一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当事人可以到发包方所在地的有关机构进行鉴证或者公证。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当事人要求对合同鉴证或者公证的,由合同当事人到发包方所在地的有关机构进行鉴证或者公证。

第二十二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章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辖村的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收益应当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扣缴。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

(一)定期收集和发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供需信息;

(二)对涉及土地流转重点项目的跟踪指导;

(三)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

(四)指导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

(五)调查处理土地流转违法案件;

(六)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辖村的街道办事处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鉴证;

(七)对互换、转让方式流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登记。

第二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辖村的街道办事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

(一)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变更、解除;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鉴证;

(三)对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重点项目跟踪指导;

(四)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

(五)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调查土地流转违法案件;

(六)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档案。



第五章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无效:

(一)强迫承包方进行流转的;

(二)依法应经发包方同意而未经其同意擅自流转的;

(三)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和农业用途的;

(四)流转期限超过承包期剩余期限的;

(五)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方合法权益的;

(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流转一方当事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订立的流转合同,受损害方有权依法申请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流转合同。

第二十七条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辖村的街道办事处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职权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行政主管负责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死刑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一个重要刑种,也是现代刑法理论研究和国际刑法所关注的一个热点和焦点问题。在前资本主义几千年的人类社会的发展历程中,人们并未对其存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提出质疑。直到十六七世纪,一些著名学者如托马斯·莫尔、切查利·贝卡利亚等率先从理性、人性的角度对死刑的存置进行 发难以后,人们才逐渐开始重新“审议”死刑这一刑中之极,并在其后形成了轰轰烈烈的死刑存废论争,进而直接导致了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废止死刑实践和刑法理论对死刑问题关注的日渐高涨。现今世界上,已有为数不少的国家和地区在法律上完全废止了死刑,也有数量可观的国家和地区并未完全废止死刑。而在尚 未完全废止死刑的国家和地区中,也大都注意对其予以限制——或从法律上,或从实践中。因此,如何限制死刑即成为绝大多数存置死刑的国家和地区所面临的一个急需解决的问题,同时也是我国现阶段一个重要的理论课题和迫切的现实问题。在经过数百年的研究探讨而涌现出来的为数可观的死刑论著中,不能否认,其中有不少经典之作,并为后人所津津乐道,引为常谈;但同时也不可否认,外国的绝大部分论著是着重于死刑存废论争的,一些实证研究也没有跳出这一窠臼。在我国,对死刑问题的研究虽然起步较晚,但也出版了一些死刑论著,取得了令人可喜的成就,达从一个方面推进了我国的刑事法制建设,同时也不可忽视,我国学者对这一问题的研究还不是那么深入和系统,更很少有论著从理性的高度关注我国现阶段的死刑状况,关注我国的死刑立法和死刑司法以及我国死刑的未来发展趋势。易言之,我国现阶段,从实践的角度关注死刑的实然设置的论著不少,而从理性的角度、从刑法理论的高度对死刑的应然规定进行系统的分析与研究还显得很薄弱,更无人立足于理论的高度对我国现阶段如何从价值理论、死刑政策、死刑立法、死刑司法以及死缓制度上限制死刑及死刑的实际执行进行较为系统的、深入的研讨。

  目前我国《刑法》分则的十章犯罪中,除第九章渎职罪以外,每一章都规定有死刑罪。同时可以明确的是,死刑只有适用于保护法益价值大于生命价值的罪名上,例如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等罪。但即使明确了《刑法》的相关规定,也必须明确的是要完善我国有关死刑执行的相关规定。只有这样,才能在尊重人权的前提下,最大限度的实现死刑存在的价值,同时也保证死刑实施的精确性、必要性和威慑性。

  我国在刑罚设置中规定死刑之下的是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等。对于有期徒刑,刑法规定最高限为15年,数罪并罚的最高限是25年。而无期徒刑考虑自首,立功等状况,也可能在服刑期间实现减刑。但是,我国目前的这种刑种的设置,在犯罪与刑法之间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刑罚结构的调整也因此成为死刑废除道路上的一个必经阶段。

  从古至今,中国一直保留这生命刑的执行。早在战国时就有“杀人者死,伤人者刑,此百王之所同。”的言论,显然,从中国原始的正义论出发,“杀人者死”成为我国封建社会对杀人罪量刑的基本格调,并且延续至今。“杀人偿命”是人类同态复仇的本能表现,或者更准确地说是等害报应观念的具体体现。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8条中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也就是说我国是适用死刑制度的国家,犯罪分子在危害社会时手段恶劣,后果极其严重并具有不可饶恕的犯罪事实,就以国家的名义对其施以死刑。

  我国在1997年修订《刑法》后,死刑罪名有68个,与修订前的刑法和单行刑事法律中的74个死刑罪名相比,仅减少了6个死刑罪名。《刑法》分则规定的十章犯罪中,除第九章渎职罪以外,每一章都规定有死刑罪名 。虽然《刑法》修订后,对死刑的适用条件作了一些限制,坚持了保留死刑、坚持少杀、防止错杀的刑事政策。但总体说来,我国的死刑适用几乎贯穿在整个刑事法律中。

  一方面,关于死刑存废的争论主要集中在以下的几个关键问题之上,而关于人道主义和人生权利的关注,则体现了各国不同历史背景的差异。人道主义者认为,天赋人权,人的生命不可剥夺。处以死刑就等同与杀人,所以必须禁止。预防论者通常认为,死刑的作用在于其具有威慑性和预防犯罪发生的作用。但在反对死刑,赞成废除死刑的人中,不乏有人认为,死刑并不能起到威慑作用,况且死刑对诸如激情杀人、政治犯罪、欲杀人后自杀者等无法形成其内心恐惧。因而死刑并不具有足够的预防刑罚教育的威慑力。

  另一方面,人们之所以谨慎地使用死刑,恰恰证明了死刑存在的正当性。

  死刑的保留是符合公民朴素的法律观念的。惩恶扬善是人类社会长久以来所承袭的观念,至今仍为广大民众所认同。趋利避害,则是人们衡量利弊得失的本能反映。因此,死刑对社会中可能存在的犯罪行为,是具有威慑作用的。

  刑罚的教育作用,是针对那些虽犯有罪行却仍存挽救可能性者才有意义。而在目前依然存在死刑的国家,对于死刑的控制已经非常严格。只有那些犯罪性质极其恶劣的犯罪人才会被判处死刑。所以,以身试法的死刑并不违背刑罚的教育功能。

  在废除死刑的呼声中,我们应该依然保持清醒的态度,以公正、公平的态度分析问题。

  北京大学的朱苏力教授对法律有过这样一段描述:“法律是人们在群体生活中的产物,也是在群体生活中得以传承的,因此,在这个意义上法律是一种文化的现象,法律的运作反映了一定的社会文化。”社会发展和国家的出现,导致了阶级的产生,同时也正是由于这些社会因素,使得公民需要一种法律以实现对秩序和正义的渴望。而人们对秩序与正义的需求直接导致了法律的产生。法律从某中意义上说是创设了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法律之所以具有强制执行性,其目的就是为了实现正义。

  死刑及其行刑方式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确实能够维护社会秩序,代表了国家、人民的意志,但是,它又以极残忍的方式结束他人的生命权利。

  死刑之所以能够存在至今,经历了人类社会几千年的历史发展,是和其所在国家的社会、经济、政治以及历史等诸多因素不可分割的。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待死刑的判决,都持更加审慎的态度。另外,对于死刑范围的规定及行刑的方式,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也都正朝着更人道的方面去考虑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