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3:43:57   浏览:96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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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07〕52号


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经广泛征求意见,制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2007年7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费率浮动与道路交通事故相联系,暂不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行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相联系。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精神,保监会将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逐步推进机动车联合信息平台建设。在有条件地区,可以探索通过相互报盘、简易查询、信息平台等多种方式实现公安部门和保险行业数据交换。

  二、实行交强险费率浮动机制有利于促使驾驶人提高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守法意识,有利于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各从事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各保险公司)要高度重视《暂行办法》实施工作,切实做好业务系统的修改、调试等各项准备工作,确保按时顺利实现交强险费率浮动机制。

  三、各保险公司应督促各分支机构严格执行《暂行办法》的各项规定,严禁通过违规批单退费、虚列营业费用等各种方式变相提高或降低交强险费率。

  四、各保监局要加大对辖区内各保险公司的监管力度,对不严格执行交强险条款、费率、不按照《暂行办法》进行交强险费率浮动等违规行为严加查处。

  五、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要根据《暂行办法》规定,及时组织修订并下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同时,要组织各有关保险公司加快交强险信息共享机制建设。  

  附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

    二○○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附件: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

  

  一、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从2007年7月1日起签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单,按照本办法,实行交强险费率与道路交通事故相联系浮动。

  三、交强险费率浮动因素及比率如下:

  浮动因素
  浮动比率


  与道路交通事故相联系的浮动A
  A1
  上一个年度未发生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
  -10%

  A2
  上两个年度未发生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
  -20%

  A3
  上三个及以上年度未发生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
  -30%

  A4
  上一个年度发生一次有责任不涉及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0%

  A5
  上一个年度发生两次及两次以上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
  10%

  A6
  上一个年度发生有责任道路交通死亡事故
  30%


  四、交强险最终保险费计算方法是:交强险最终保险费=交强险基础保险费×(1+与道路交通事故相联系的浮动比率A)

  五、交强险基础保险费根据中国保监会批复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关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行业协会条款费率的批复》(保监产险〔2006〕638号)执行。

  六、交强险费率浮动标准根据被保险机动车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计算。摩托车和拖拉机暂不浮动。

  七、与道路交通事故相联系的浮动比率A为A1至A6其中之一,不累加。同时满足多个浮动因素的,按照向上浮动或者向下浮动比率的高者计算。

  八、仅发生无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的,交强险费率仍可享受向下浮动。

  九、浮动因素计算区间为上期保单出单日至本期保单出单日之间。

  十、与道路交通事故相联系浮动时,应根据上年度交强险已赔付的赔案浮动。上年度发生赔案但还未赔付的,本期交强险费率不浮动,直至赔付后的下一年度交强险费率向上浮动。

  十一、几种特殊情况的交强险费率浮动方法

  (一)首次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费率不浮动。

  (二)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应当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且交强险费率不浮动。

  (三)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或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投保短期交强险的,交强险费率不浮动。其他投保短期交强险的情况下,根据交强险短期基准保险费并按照上述标准浮动。

  (四)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后追回的,根据投保人提供的公安机关证明,在丢失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交强险费率不向上浮动。

  (五)机动车上一期交强险保单满期后未及时续保的,浮动因素计算区间仍为上期保单出单日至本期保单出单日之间。

  (六)在全国车险信息平台联网或全国信息交换前,机动车跨省变更投保地时,如投保人能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的,可享受交强险费率向下浮动。不能提供的,交强险费率不浮动。

  十二、交强险保单出单日距离保单起期最长不能超过三个月。

  十三、除投保人明确表示不需要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完成保险费计算后、出具保险单以前,向投保人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书》(附件),经投保人签章确认后,再出具交强险保单、保险标志。投保人有异议的,应告知其有关道路交通事故的查询方式。

  十四、已经建立车险联合信息平台的地区,通过车险联合信息平台实现交强险费率浮动。除当地保险监管部门认可的特殊情形以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书》和交强险保单必须通过车险信息平台出具。

  未建立车险信息平台的地区,通过保险公司之间相互报盘、简易理赔共享查询系统或者手工方式等,实现交强险费率浮动。

  十五、本办法适用于从2007年7月1日起签发的交强险保单。2007年7月1日前已签发的交强险保单不适用本办法。

  附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

附件: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

尊敬的投保人:
您的机动车投保基本信息如下:
车牌号码: 号牌种类:
发动机号: 识别代码(车架号):
浮动因素计算区间: 年 月 日零时至 年 月 日二十四时
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费率,您的机动车交强险基础保险费是:人民币 元。
您的机动车从上年度投保以来至今,发生的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记录如下:
序号 赔付时间 是否造成受害人死亡





或者:您的机动车在上 个年度内未发生道路交通事故。

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与道路交通事故相联系的费率浮动比率为: %。

交强险最终保险费=交强险基础保险费×(1+与道路交通事故相联系的浮动比率)

本次投保的应交保险费:人民币 元 (大写: )
以上告知,如无异议,请您签字(签章)确认。

投保人签字(盖章):
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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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领事条约

中国 阿拉伯也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领事条约


(1998年3月18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为进一步发展两国的领事关系,以利于保护两国国家和两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促进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关系,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定义

  第一条定义
  就本条约而言,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领馆”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二)“领区”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设定的区域;
  (三)“领馆馆长”指派遣国委派领导一个领馆的总领事、领事、副领事或领事代理人;
  (四)“领事官员”指奉派执行领事职务的任何人员,包括领馆馆长在内;
  (五)“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行政或技术工作的人员;
  (六)“领馆服务人员”指在领馆内担任服务工作的人员;
  (七)“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
  (八)“家庭成员”指与领馆成员共同生活的配偶以及根据派遣国法律由其扶养的子女和父母;
  (九)“私人服务人员”指领馆成员雇用的私人服务人员;
  (十)“领馆馆舍”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十一)“领馆档案”指领馆的一切文书、文件、函电、簿籍、胶片、胶带以及登记册及明密电码,纪录卡片以及保护或保管它们的器具;
  (十二)“派遣国国民”指具有派遣国国籍的自然人;
  派遣国国民一词适用于根据该国现行有效的法律规章而设立的派遣国法人;
  (十三)“派遣国船舶”指按照派遣国法律悬挂派遣国国旗的船舶,不包括军用船舶;
  (十四)“派遣国飞机”指在派遣国登记并标有其登记标志的飞机,不包括军用飞机。

        第二章 领馆的设立和领馆成员的委派

  第二条 领馆的设立?
  一、领馆须经接受国同意始得在该国境内设立。
  二、领馆的设立地点、领馆类别及其领区由派遣国确定,但须经接受国同意。
  三、领馆的设立地点、领馆类别及其领区确定后,派遣国须经接受国同意始得变更。
  四、总领事馆或领事馆如欲在本身所在地以外的地点设立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亦须经接受国同意。
  五、在原设领馆所在地以外开设办事处作为该领馆的一部分,亦须事先征得接受国的明示同意。

  第三条 领馆馆长的任命和承认?
  一、派遣国应通过外交途径向接受国递交任命领馆馆长的委任书。委任书中
应载明领馆馆长的姓名、职衔、领馆所在地、等级和领区。
  二、接受国在接到任命领馆馆长的委任书后,应尽快发给领事证书予以确认。接受国如拒绝确认,无须说明理由。
  三、领馆馆长在接受国发给领事证书后即可执行职务。在此之前,经接受国同意,领馆馆长可临时执行职务。
  四、接受国确认领馆馆长或准许其临时执行职务后,应立即通知领区内主管当局,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领馆馆长能执行职务,并享受本条约规定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条 临时代理领馆馆长职务?
  一、领馆馆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或其职位暂时空缺时,派遣国可指派该领馆或
驻接受国的其他领馆的一位领事官员或驻接受国使馆的一位外交官员担任代理领馆馆长。派遣国应事先将代理领馆馆长的姓名和原职衔通知接受国。
  二、代理领馆馆长享有根据本条约规定的领馆馆长应享有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三、被指派为代理领馆馆长的外交官员继续享有其应享有的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五条 通知到达和离境
  派遣国应在适当时间内将下列事项书面通知接受国:
  (一)领馆成员的姓名、职衔和他们的到达、最后离境或职务终止,以及他们在领馆任职期间职务上的任何变更;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姓名、国籍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以及任何人成为或不再是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事实;
  (三)私人服务人员的姓名、国籍、职务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

  第六条 身份证?
  接受国主管当局应按其规定发给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相应的身份证件,但属
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者除外。

  第七条 领馆成员和私人服务人员的国籍
  一、领事官员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永久居民。 
  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领馆服务人员和私人服务人员应是派遣国国民或接受国国民。

  第八条 通知为不受欢迎的人
  一、接受国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派遣国,通知某一领馆成员为不受欢迎的人或不可接受,并无须说明理由。
  二、遇本条第一款所述情况,派遣国应召回有关人员或终止其在领馆的工作。如派遣国未在适当期间内履行此义务,接受国有权撤销对有关人员的承认或不再视其为领馆成员。

             第三章 领事职务

  第九条 一般领事职务
  领事官员有权执行下列职务:
  (一)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权利和利益;
  (二)增进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经济、贸易、科技、文化和教育关系,并在其他方面促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经济、贸易、科技、文化和教育等方面的情况,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
  (四)执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职务。

  第十条  接受有关国籍的申请和民事登记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接受有关国籍问题的申请;
  (二)登记派遣国国民;
  (三)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和死亡;
  (四)办理派遣国国民间的结婚手续并发给相应的证书。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免除当事人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

  第十一条 颁发护照和签证
  领事官员有权:
  (一)向派遣国国民颁发护照和其他旅行证件,以及加注和吊销上述护照或证件;
  (二)向前往或途经派遣国的人员颁发签证,以及加签或吊销上述签证。

  第十二条 公证和认证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应任何国籍的个人要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使用的各种文书;
  (二)应派遣国国民的要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境外使用的各种文书;
  (三)把文书译成派遣国或接受国的官方文字,并证明译本与原本相符;
  (四)认证派遣国有关当局或接受国有关当局所颁发的文书上的签字和印章。
  二、领事官员出具、证明或认证的文书如在接受国使用,只要它们符合接受国法律规章,应与接受国主管当局出具、证明或认证的文书具有同等效力。
  三、在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前提下,领事官员有权接受和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证件和文书。

  第十三条 拘留、逮捕通知和探视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在领区内被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时,
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最迟于采取上述措施之日起的七天内通知领馆。通知应包括决定采取上述措施的原因、时间、地点以及当事人在接受国的住址。
  二、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与其交谈或联系,为其提供法律协助。接受国主管当局应迟速,最迟于对该国民采取上述措施之日起的十四天内安排领事官员对上述国民的探视。接受国主管当局在安排领事官员第一次探视后,每月应提供不少于两次的探视机会。
  三、接受国有关当局应将上述派遣国国民致领馆的信件迅速转交领馆。
  四、领事官员有权探视正在服刑的派遣国国民。
  五、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本条第一、二、三、四款的规定通知上述派遣国国民。
  六、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对派遣国国民的司法判决和释放日期通知领馆。
  七、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有关法律规章。但接受国有关法律规章的适用,不应限制本条规定的权利的实施。

  第十四条 监护和托管
  一、领区内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需要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通知领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保护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必要时,可为他们推荐或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并监督他们的监护或托管活动。

  第十五条 协助派遣国国民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在领区内同派遣国国民联系和会见。接受国不应限制派遣国国民同领馆联系及进入领馆;
  (二)了解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的居留和工作情况,并向他们提供必要的协助;
  (三)请示接受国主管当局查寻派遣国国民的下落。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可能提供有关情况。必要时,应协助领馆传唤派遣国国民到馆;
  (四)在符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情况下,接受和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现金和贵重物品。如与接受国法律规章相抵触,上述财物不得带出接受国。
  二、遇有派遣国国民不在当地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及时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时,领事官员可根据接受国法律规章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前代表该国民或为其安排适当代理人,直至该国民指定了自己的代理人或本人能自行保护其权利和利益时为止。

  第十六条 死亡通知
  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时,应尽快通知领馆,并应领馆请求免费提供死亡证书或其他证明死亡的文件副本。死亡证书应载明有关死亡的所有情况,特别是死亡原因、日期和发生地点以及尽可能地提供死者生前在接受国和派遣国的住址。

  第十七条 有关处理遗产的职务
  一、遇有死亡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遗有财产,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有关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有无遗嘱的情况。
  二、如死亡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无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时,领事官员可要求接受国有关当局不迟延地对该遗产采取必要的保管措施。
  三、接受国主管当局对本条第二款所述遗产进行清点、封存或启封时,应请领事官员到场并在清单备忘录上签字。
  四、如派遣国某国民作为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有权继承或受领一位任何国籍的死者在接受国的遗产或遗赠,且该国民不在接受国境内,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该国民继承或受领遗产或遗赠的事宜通知领馆。
  五、遇有派遣国国民有权或声称有权继承在接受国境内的某项遗产,但本人或其代理人不能在遗产继承程序中到场时,领事官员可直接或通过其代表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面前代表该国民。
  六、当死亡的派遣国国民遗留在接受国境内的遗产在完成有关的程序后,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快将遗产转交给继承人、受遗赠人或法定代表人。如上述人员不在接受国居住且无指定代表人,领事官员有权代表他们领取应获得的遗产份额或遗赠,但应遵守下列条件:
  (一)提供派遣国有关国民的委托书或其他授权证书;
  (二)提交确认继承人、受遗赠人或法定代理人资格的权利证书或继承范围证书;
  (三)一切与解决遗产有关的债务、遗产或遗赠的税务和费用应按接受国法律规章清偿或清偿获得保证;
  (四)运带此类财产和资金出境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有关法律规章;
  (五)出示有关国民收到钱款、遗物和其他财产的证明。如不能提供此项证明,必须退回钱款、遗物和其他财产。
  七、本条第六款的规定适用于死者的抚恤金、事故赔偿金以及工伤事故或人身保险所致的权利。
  八、遇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临时逗留时死亡,而其在接受国又无亲属或代理人时,接受国有关当局应立即将死者随身携带的所有文件、钱款、贵重物品和私人物品交给领事官员,以便转交给该国民的遗产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或其他有权接受这些物品的人。
  九、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第五、六、七、八款所规定的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有关法律规章。

  第十八条 协助派遣国船舶
  一、领事官员有权对在接受国港口、内水或领海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船长和船员提供协助,并有权:
  (一)在船舶获准同岸上自由往来后登访船舶,询问船长或船员,听取有关船舶、货物及航行的报告;
  (二)在不妨害接受国主管当局权力的前提下,调查船舶航行期间所发生的事故;
  (三)解决船长与船员之间有关工资、劳务合同和其他争端,但以不妨害接受国有关当局的权利为限;
  (四)接受船长和船员的访问,并在必要时为其安排就医或返回本国;
  (五)接受、查验、出具、签署或认证与船舶有关的文书;
  (六)办理派遣国主管当局委托的其他与船舶有关的事务。
  二、船长与船员可同领事官员联系。在不违反接受国有关港口和外国人管理的法律规章的前提下,船长与船员可前往领馆。

  第十九条 对派遣国船舶实行强制措施时的保护
  一、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如欲对派遣国船舶或在派遣国船舶上采取强制性措施或进行正式调查时,必须事先通知领馆,以便在采取行动时领事官员或其代表能到场。如情况紧急,不能事先通知,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在采取上述行动后立即通知领馆,并应领事官员的请求迅速提供所采取行动的全部情况。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在岸上对船长或船员所采取的同样行动。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的有关海关、港口管理、检疫或边防检查等事项的例行检查,也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为保障海上航行安全或防止水域污染所采取的措施。
  四、除非应船长或领事官员的请求或征得其同意,接受国主管当局在接受国的安宁、安全及公共秩序未受破坏的情况下,不得干涉派遣国船舶上的内部事务。

  第二十条 协助失事的派遣国船舶
  一、遇派遣国船舶在接受国内水或领海失事,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快通知领馆,并通知为抢救船上人员、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所采取的措施。
  二、领事官员有权采取措施向失事的派遣国船舶、船员和旅客提供协助,并可为此请求接受国当局给予协助。
  三、如果失事的派遣国船舶或属于该船的物品或所载的货物处于接受国海岸附近或被运进接受国港口,而船长、船舶所有人、船公司代理人和有关保险人均不在场或无法采取措施保存或处理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领事官员可代表船舶所有人采取适当的措施。
  四、如失事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货物和用品不在接受国境内出售或交付使用,接受国不应征收关税或类似费用。

  第二十一条 派遣国飞机
  本条约关于派遣国船舶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派遣国飞机。但任何此种适用不得违反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现行有效的双边或双方参加的多边条约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转送司法文书
  领事官员有权以不违反接受国法律规章规定的方式,向派遣国国民取得证词,转送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第二十三条 领区
  领事官员只能在领区内执行职务。经接受国同意,领事官员也可在领区外执行职务。

  第二十四条 同接受国当局联系
  领事官员在执行职务时,可与其领区内的地方主管当局联系,必要时也可与接受国的中央主管当局联系,但以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惯例允许为限。

           第四章 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五条 为领馆提供便利
  一、接受国应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充分的便利。
  二、接受国对领馆成员应给予应有的尊重,并采取适当措施保证领馆成员顺利地执行职务和享受本条约规定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六条 领馆馆舍和住宅的获得
  一、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派遣国或其代表有权:
  (一)购置、租用或以其他方式获得用作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住宅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但领馆成员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住宅除外;
  (二)在已获得的土地上建造或修缮建筑物。
  二、接受国应为派遣国获得领馆馆舍提供协助,必要时,应协助派遣国为其领馆成员获得适当的住宅。
  三、派遣国或其代表在行使本条第一款权利时,应遵守接受国有关土地、建筑和城市规划的法律规章。

  第二十七条 国旗和国徽的使用
  一、派遣国有权在领馆馆舍悬挂本国国徽和用派遣国与接受国文字书写的馆牌。
  二、派遣国有权在领馆馆舍、领馆馆长寓邸和领馆馆长执行公务时所乘用的交通工具上悬挂本国国旗。

  第二十八条 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不受侵犯
  一、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不受侵犯。接受国当局人员未经领馆馆长或派遣国使馆馆长或他们两人中一人指定的人的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遇有突然的火灾或其它严重灾害需要采取紧急保护措施时,可认为领馆馆长已经同意。
  二、接受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免受侵入或损坏,防止扰乱领馆的安宁和损害领馆的尊严。

  第二十九条 领馆馆舍免予征用
  领馆馆舍、馆舍设备以及领馆的财产与交通工具应免受为国防或公用目的而实施的任何方式的征用。如为此等目的确有征用的必要时,应采取一切可能步骤避免领馆职务的执行受到妨碍,并应给予派遣国迅速、充分及有效的赔偿。

  第三十条 领馆档案不受侵犯
  领馆档案在任何时间和任何地点均不受侵犯。

  第三十一条 通讯自由
  一、接受国应准许并保护领馆为一切公务目的的通讯自由。领馆同派遣国政府、派遣国使馆和派遣国其他领馆进行通讯,可使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明密码电信,外交信使或领事信使,外交邮袋或领事邮袋。但领馆须经接受国同意才能装置和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二、领馆的来往公文不受侵犯。领事邮袋不得开拆、扣留或延误。领事邮袋必须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并以装载来往公文、公务文件及专供公务之用的物品为限。如接受国确有重大理由认为邮袋中装有上述物品以外的物品时,可要求在领馆代表面前开拆邮袋,如领馆拒绝此项要求,接受国可将邮袋退回原发送地。
  三、领事信使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永久居民。领事信使应持有证明其身份的官方文件。领事信使在接受国境内享有与外交信使相同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四、领事邮袋可委托派遣国飞机的机长或派遣国船舶的船长携带。但该机长或船长应持有载明邮袋件数的官方文件,但不得视为领事信使。经与接受国有关当局商定,领馆成员可直接并自由地与机长或船长接交领事邮袋。

  第三十二条 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一、领馆可在接受国境内根据派遣国法律规章收取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规费和手续费的收入及其收据应被免除接受国的一切捐税。
  三、接受国应准许领馆将本条第一款所述规费和手续费的收入汇回派遣国。

  第三十三条 行动自由
  除接受国为国家安全设定禁止或限制进入区域所订法律规章另有规定外,接受国应确保所有领馆成员在其境内行动及旅行之自由。

  第三十四条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不得对其予以拘留或逮捕。接受国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
领事官员的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侵犯。

  第三十五条 管辖豁免
  一、领馆馆长免受接受国的司法或行政管辖,但下列民事诉讼除外:
  (一)未明示或默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所订契约引起的诉讼;
  (二)因车辆、船舶或飞机在接受国内造成损害,第三者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
  (三)在接受国境内的私人不动产的诉讼,但以派遣国代表身份为领馆之用所拥有的不动产不在此列;
  (四)私人继承所涉及的诉讼;
  (五)公务范围外在接受国所进行的专业或商业活动所引起的诉讼。
  二、除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外,接受国不得对领馆馆长采取执行措施。如对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采取执行措施时,应不损害领馆馆长的人身和住宅不受侵犯权。
  三、非领馆馆长的领馆成员执行公务的行为免受接受国司法或行政机关的管辖,但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民事诉讼除外。

  第三十六条 作证的义务
  一、领馆馆长或其他领馆成员可被请在接受国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到场作证。除本条第二款所述情形外,不得拒绝作证。如拒绝作证,接受国不得对其实施强制措施或处罚。
  二、领馆馆长或其他领馆成员没有义务就其执行职务所涉及事项作证,或提供有关的公文或文件,并有权拒绝以鉴定人身份就派遣国的法律提供证词。
  三、接受国主管当局要求领馆馆长或其他领馆成员作证时,应避免妨碍其执行职务。在可能情况下,可在其寓所或领馆馆舍录取证词,或接受其书面陈述。

  第三十七条 劳务和义务的免除
  一、领馆成员应免除接受国任何形式的个人劳务、公共服务及军事义务。
  二、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应免除接受国法律规章关于外侨登记和居住许可所规定的一切义务。

  第三十八条 财产免税
  一、接受国应免除下列项目的一切捐税:
  (一)以派遣国或其代表名义获得的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住宅及其有关的交易或契据;
  (二)专用于公务目的而获得的领馆的设备和交通工具以及这些财产的获得、占有或维修。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对特定服务的收费;
  (二)与派遣国或其代表订立契约的人按照接受国法律规章应缴纳的捐税。

  第三十九条 领馆成员的免税
  一、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应免纳接受国对人对物课征的一切国家、地区或市政的捐税,但下列项目除外:
  (一)通常计入商品或劳务价格中的间接税;
  (二)在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的捐税,但本条约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在此限;
  (三)遗产税、继承税和让与税,但本条约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除外;
  (四)在接受国取得的职务范围外的私人收入的所得税;
  (五)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六)注册费、法院手续费或记录费、抵押税及印花税,但本条约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除外。
  二、领馆服务人员就其在领馆服务所得的工资,在接受国免纳捐税。
  三、领馆成员如其所雇私人服务人员的工资不在接受国内免除所得税时,应履行接受国关于征收所得税的法律规章对雇用人所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条 关税和查验的免除
  一、接受国依照本国法律规章应准许下列物品进出境,并免除一切关税,但保管、运输及类似服务费除外:
  (一)领馆公务用品;
  (二)领事官员的自用物品;
  (三)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初到任时运入的自用物品,包括安家物品。
  二、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述物品不得超过有关人员直接需要的数量。
  三、领事官员的个人行李免受海关查验。接受国主管当局只有在有重大理由推定行李中装有不属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物品,或为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进出境的物品,或为检疫法所管制的物品时,才可查验。查验必须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场时进行。

  第四十一条 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
  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的家庭成员,分别享有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根据本条约规定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领馆服务人员的家庭成员享有领馆服务人员根据本条约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但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或在接受国从事私人有偿职业者除外。

  第四十二条 不享受特权和豁免的人员
  一、除本条约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的家庭成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三条 领馆成员的遗产
  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死亡时,接受国应:
  (一)准许将死者的动产运出境外,但死者在接受国境内获得的动产中,在其死亡时属于禁止出口的物品除外;
  (二)免除死者的动产的遗产税和一切有关的捐税。

  第四十四条 特权和豁免的开始及终止
  一、领馆成员自进入接受国国境前往就任之时起享有本条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其已在接受国境内的,自其就领馆职务时起开始享有。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自领馆成员享有特权和豁免之时起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如家庭成员在此之后才进入接受国或某人在此之后才成为其家庭成员,则自本人进入接受国国境之时起或成为家庭成员之时起享有。
  三、领馆成员的职务如已终止,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其离开接受国国境时或离境所需的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如不再是其家庭成员时,其特权和豁免随即终止,但如该人打算在合理期间内离开接受国,其特权和豁免可延续至其离境时为止。
  四、如某一领馆成员死亡,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该家庭成员离开接受国国境之时或该家庭成员离境所需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

  第四十五条 特权和豁免的放弃
  一、派遣国可放弃本条约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有关人员所享有的任何一项特权和豁免。但每次放弃应明确表示,并书面通知接受国。
  二、根据本条约规定享有管辖豁免的人员如就本可免受管辖的事项主动起诉,则不得对同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主张管辖豁免。
  三、在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放弃豁免,不得视为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亦默示放弃。放弃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必须另行书面通知。

             第五章 一般条款

  第四十六条 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
  一、根据本条约享有特权和豁免的人员,在其特权和豁免不受妨碍的情况下,均负有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包括交通管理的法律规章的义务。他们也负有不干涉接受国内政的义务。
  二、领馆馆舍不得用作任何与执行领事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
  三、领馆和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应遵守接受国有关交通工具保险的法律规章。
  四、凡从派遣国派入接受国的领馆成员除了执行职务外,不得在接受国内从事其他专业或商业活动。

  第四十七条 使馆执行领事职务
  一、派遣国驻接受国使馆可执行领事职务。本条约规定的领事官员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于派遣国委派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
  二、派遣国使馆应将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的姓名和职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
  三、被委派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继续享有按其外交身份所享有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四十八条 批准、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除非缔约一方在六个月前以书面方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应继续有效。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在本条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一九九0年三月四日在萨那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阿拉伯也门共和国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钱其琛           阿卜杜勒·凯里姆·阿里·埃里亚尼
  (签字)           (签字)
  注:1、中也双方于1998年2月16日在北京互换了本条约的批准书本条约自1998年3月18日起正式生效。
  2、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和也门民主人民共和国于1990年5月22日统一,国名为也门共和国。

海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关于印发《海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与监督工作制度》的通知

海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海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关于印发《海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与监督工作制度》的通知
琼人口〔2005〕114号


颁布日期: 2005.11.15 颁布单位: 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实施日期: 2005.11.15

备案登记号:QSF-2005-450005

题注:


琼人口〔2005〕114号


海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关于印发《海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与监督工作制度》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省农垦总局计生办,洋浦经济开发区计生局:
为深入贯彻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依法行政工作座谈会精神,进一步推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和科学化,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提高人口和计划生育依法行政水平。按照国家人口计生委的要求,我局制定了《海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与监督工作制度》,本制度从2005年12月1日起开始施行,从2006年起纳入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进行考核。希望各市县人口计生局抓紧成立人口和计划生育依法行政领导小组,一把手任组长,并按照本制度的要求把各项行政执法与监督制度的职责分解到具体工作岗位,将责任落实到人。








二○○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海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
与监督工作制度

一、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一)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责任制度是指依法确认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公示执法依据,规范执法活动,监督执法行为,追究执法违法责任,评议考核行政执法质量等制度的总称。
(二)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主体是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及其行政执法职权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三)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责任制。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责任制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具体工作由内设的政策法规机构或承担法制工作职能的机构承办。
(四)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其法定职责由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同级人民政府颁发的机构改革“三定方案”确定。
(五)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应向受委托的机关出具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并同时向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备案。
受委托的机关必须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将执法事项再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并对执法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六)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是国家公务员,有良好的素质、职业道德品质和相应的文化程度,经过法律、计划生育业务培训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持有省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颁发的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证件。
(七)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对其实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都负有宣传的职责,并定期对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人员开展法律、法规、人口和计划生育专业知识的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八)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机关应将法定的执法范围、职责、权限、时限、程序、收费项目及其标准等向社会公示。
(九)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十)重大计划生育行政案件,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应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听证权。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听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十一)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适应一般程序时,应实行办案、审核、决定三分离。作出行政处罚或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前,应经过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核。重大行政处罚或做出征收数额较大的社会抚养费决定后30日内,应向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十二)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应将罚款和征收决定与收缴分离。具体办法分别按《行政处罚法》和《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十三)有行政复议权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应依法受理、审理计划生育行政复议案件,接受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对其复议活动的监督。
因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引起行政诉讼的,由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应诉,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
(十四)对人口和计划生育执法违法案件,人口和计划生育执法机关应及时查处。
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和行政执法机关应定期或不定期组织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检查,总结推广行政执法先进经验,纠正、查处执法违法行为。
(十五)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应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途径,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认真受理投诉和举报,必要时回访当事人。
(十六)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执法。
(十七)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应根据法定职责,与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签订行政执法责任状,明确执法职责。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应遵守法定程序、管辖范围、期限、回避等规定。依法收集、调取证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十八)人口和计划生育信访工作机构负有以下执法责任:
负责人民群众来信来访的接待、办理,协调查处重大来信来访案件等。
(十九)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法规工作机构负有以下执法责任:
1、负责对照顾再生育子女申请的审核,对违反规定,乱发《生育服务证》的单位和个人,拟定处理意见;
2、对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依法应予征收社会抚养费以及其他处罚(处理)的当事人拟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罚(处理)的意见;
3、对落实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负责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和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
5、承办本机关国家赔偿案件。
(二十)人口和计划生育发展规划工作机构负有如下执法责任:
1、负责人口计划完成、统计质量的检查、监督及对违法违纪责任人追究意见的拟定;
2、调查基层在人口统计方面统计不实、弄虚作假等案件并拟定处理意见。
(二十一)人口和计划生育财务工作机构负有如下工作责任:
1、社会抚养费征收、上缴情况的检查、监督;
2、拟定对违反财务制度的有关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二十二)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机构负有如下执法责任:
1、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教育、法制教育、科普教育、青少年教育、对党政领导干部的宣传教育、社会舆论宣传等;
2、依据国家有关新闻出版法规,对宣传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媒体和宣传品市场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提出建议。
(二十三)人口和计划生育科学技术工作机构负有如下执法责任:
1、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审批和技术服务人员执业资格的审批;
2、负责组织病残儿医学鉴定;
3、负责组织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技术鉴定,拟定处理意见;
4、负责组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鉴定申请的受理、移交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鉴定、协调赔偿事宜。
5、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避孕药具使用进行指导、监督。
(二十四)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1、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有关申请、投诉和举报应受理而不依法受理;
2、应履行管理和服务职责而不及时履行或无故拖延;
3、应立案、查处、执行和撤销案件的而未立案、查处、执行和撤销案件;
4、应举行听证,当事人又要求听证,而不举行听证;
5、应移交司法机关查处而未移交;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作为而不作为的。
(二十五)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制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二、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人员工作规范
(一)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是指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予的职权所作出的行政行为。
(二)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必须遵循合法、公平、公正、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原则。依法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
(三)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的国家公务员;
2、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品行端正;
3、经过专业法律培训并取得资格。
(四)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没有取得执法资格的不得从事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工作。
(五)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执法权时,必须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民族自治条例或单行条例、国务院部委规章、具有规章制定权的政府制定的规章作为依据。
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的依据。
(六)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责,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
(七)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说明执法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不按规定出示证件、说明执法依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执法人员不得因此加重对当事人的处理。
(八)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询问行政执法中的问题,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予以答复。
(九)人口和计划生育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责令其检讨,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依法应当办理的有关申请拖延、拒绝办理,或者弄虚作假,对依法不应当办理的有关申请擅自办理的;
2、超越职权或者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滥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
4、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一定后果的;
5、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刁难、勒索或者对抵制、检举、控告其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打击报复的;
6、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执行公务的;
7、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有赔偿义务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执法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三、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一)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机关都要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
(二)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公示事项必须采取下列方式之一进行公示:
1、公开发行的报刊;
2、政务公开栏;
3、公开场所或办事大厅、办事机构。
4、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建立的公共网站。
(三)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包括:
1、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范围;
2、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的法定职责;
3、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的法定依据;
4、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的生育政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奖励和社会保障政策以及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主要内容;
5、有关证件工本费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
6、计划生育行政许可的内容及有关办事程序;
7、办理相关证件或实施行政许可的时限;
8、办理结果。
(四)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还应公开监督举报电话。
四、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重大事项听证制度
(一)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1、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
2、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证》;
3、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
4、对经营活动中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0元以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
(二)听证程序遵循公正、公开和效率的原则,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举行。
(三)听证由作出计划生育行政处罚或征收决定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组织。
(四)符合条件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理案件,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机构名称;
2、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拟进行行政处理的种类、理由、依据;
3、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4、告知申请听证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
告知通知书必须盖有作出听证决定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听证机关的印章。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者以邮寄方式送达。
(五)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可以在告知书的送达回执上签署意见,也可以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申请。当事人以邮寄方式提出申请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或者逾期未申请听证的,不得对本案再次申请听证。
(六)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受理。
当事人申请听证超过期限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七)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决定予以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申请之日起3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听证举行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由但当事人在通知书送达回执上签字。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机构名称;
2、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3、听证人员的姓名;
4、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5、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听证通知书必须盖有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的印章。
(八)听证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法制机构工作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1、决定听证的中止或者终结;
2、将有关通知按时送达听证参加人;
3、就案件的事实、拟作出行政处理的理由和依据询问听证参加人;
4、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5、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秩序的行为予以制止;
6、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提出审核意见。
(九)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指定一至两名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听证设书记员一名,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十)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是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2、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
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作出听证决定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听证员、书记员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十一)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1、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是本制度第十项所列人员之一的。可以申请回避;
2、可以委托一至两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应在举行听证前向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代理人权限;
3、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如是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4、对案件调查入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5、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十二)在听证过程中,案件调查人员应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理的建议,同当事人进行质证。
(十三)听证应当按下列程序执行:
1、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介绍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询问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2、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理依据以及处理建议;
3、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辩解,提出有关证据;
4、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进行质证和辩论;
5、听取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十四)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1、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2、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拒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3、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4、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的情形消失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十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1、当事人死亡、解散满三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2、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也不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
3、听证进行中,当事人主动要求终止听证的;
4、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十六)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向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书面意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根据听证主持人的意见和听证笔录,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十七)组织听证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应当提供组织听证所必需的场地、设备以及其他便利条件。听证经费在办案经费中列支,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五、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
(一)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建立行政执法考核评议制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日常工作由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政策法规机构负责。
(二)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充分听取群众的意见。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作为评议考核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要依据。
(三)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对其内设机构及下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每年都应按照行政执法责任制进行评议考核,并将评议考核结果作为年度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制重要内容。
(四)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
1、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工作的组织领导;
2、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制工作机构及行政队伍建设情况;
3、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制宣传教育情况;
4、规章或计划生育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审查和清理情况;
5、实施人口和计划生育具体行政行为情况;
6、计划生育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情况;
7、人口和计划生育执法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情况;
8、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的其他情况。
(五)评议考核的主要形式:
1、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2、听取群众自治组织、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的评议意见;
3、上级或同级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的评议意见;
4、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对下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的评议意见;
5、特邀社会监督员的评议意见;
6、对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机关的评议考核实行自查自评与组织互评、考评相结合,采取百分制计分的办法。
自查自评的结果报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
7、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对下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行政执法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评议考核结果予以通报,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考核的重要依据。
8、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机关应根据评议考核结果,每1—2年表彰、奖励一批行政执法工作先进集体和个人;对评议考核中发现的突出问题根据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六、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绩效评估和奖惩制度
(一)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制定并实施行政执法绩效评估和奖惩办法。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绩效评估以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为评估主体,以公众是否满意作为评价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绩效总体目标。坚持绩效评估与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挂钩、与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挂钩、与行政执法人员的奖惩挂钩,奖优罚劣。
(二)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绩效评估采取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官方评估与民间评估相结合的办法,设置科学合理的指标体系,建立完善的信息系统,进行及时的信息收集、分析。
(三)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绩效评估包含的主要指标:
1、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是否存在越权执法;
2、人口和计划生育规范性文件是否履行备案审查程序;
3、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4、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是否存在严重违反行政执法程序情况;
5、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存在违法行政、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等违法情况;
6、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许可办理情况;
7、人口和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落实情况。
(四)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绩效评估采取如下方式:
1、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自我评估;
2、随机抽查;
3、平时接到的经过查实的举报案件;
4、查阅有关档案资料;
5、调查询问行政管理相对人;
6、发放行政执法调查问卷;
7、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评议;
8、计划生育协会组织的评议;
9、聘请人口、法律等领域的专家评议。
(五)建立行之有效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奖惩机制,严格奖励和责任追究与淘汰制度。
七、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一)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过错是指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及时、公开、公正,过错与责任相当,教育与处理相结合的原则。在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造成过错的,依法从重处理。
(三)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1、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具体行政行为被裁定撤销或变更的;
2、经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或同级政府审查、复议,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或纠正的;
3、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越权管辖的;
4、违反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征收权限,做出违法行政行为的;
5、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制作、提供虚假文书,造成不良影响的;
6、利用职务之便,涂改、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7、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8、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索贿受贿,使案件不能得到公正处理的;
9、虚报、瞒报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10、违法行政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
11、因故意或过失导致计划生育行政赔偿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
(四)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确认,具体工作由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政策法规机构承担。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1、以权谋私、徇私枉法、打击报复、索贿受贿而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
2、发生两次以上同样错误的;
3、故意违法实施行政行为,或者明知有过错而不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不良影响及后果的;
4、由于行政执法过错导致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出的处理决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过程中被撤销或被改判的;
5、对上级纠正其行政执法过错拒不服从的;
6、行政执法过错后果严重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追究责任:
1、主动消除或减轻过错后果的;
2、由于过失造成过错,危害不大的;
3、积极配合组织处理有立功表现的。
(七)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按下列原则化分:
1、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违法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过错,该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案件承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2、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擅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出现过错的,相关行为人承担责任;
3、经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出现过错的,审核、批准人承担责任;
4、案件承办人隐匿证据,提供虚假情况,导致行政首长决策失误,造成过错的,案件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5、经过行政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过错的,行政复议机关承担改变部分的责任。
(八)对过错责任人,应当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理:
1、批评教育;
2、责成写出书面检讨,通报批评;
3、限期改正;
4、取消当年度评先资格;
5、给予行政处分;
6、因行政执法人员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引起赔偿的,视情节令其部分或全部支付赔偿费用;
7、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被追究过错责任的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或有关机关提出申诉,申诉期间,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八、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检查监督制度
(一)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检查监督,是指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对下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实施法令、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检查和监督。
(二)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检查监督必须遵守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三)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检查监督,包括对被检查监督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检查监督。其内容主要是:
1、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及合理性;
2、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
3、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4、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5、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的协调与督查;
6、其他需要检查监督的事项。
(四)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检查监督一般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1、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清理;
2、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检查及报告;
3、重大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决定备案;
4、征收较大数额社会抚养费决定备案;
5、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
6、重大计划生育行政违法案件督办;
7、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情况统计;
8、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检查监督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采取的其他方式。
(五)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发布后,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应当制定行动方案。施行后,每隔一至二年,应对该项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并将配套措施的制定、取得的成效、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的建议,向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写出专题报告。
(六)加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检查监督,重点是:
1、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是否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2、具体行政行为适应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3、是否履行法定职责;
4、是否超越法定的职责和权限;
5、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6、是否遵守行政执法程序。
(七)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或明显不当的,应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处理:
1、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或授权、委托不当的;
2、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4、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检查监督人员在检查中,发现情况紧急、危害严重的违法行为,应当立即制止纠正,再提请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八)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检查监督中对发现的问题作出处理决定的,应使用《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检查监督处理通知书》;提请有关部门处理的,应使用《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检查监督建议书》。
被通知部门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并将执行情况报告通知部门;被建议部门收到检查监督建议书后,必须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建议部门。
当事人已经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除外。
(九)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征收较大数额社会抚养费决定,应当上报备案。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应当组织检查或复查。
重大行政处罚、征收较大数额的社会抚养费决定的界限,由各省(区、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确定。
(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有权提出批评和建议;对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失职、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投诉和举报。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和举报,有关机关要认真核实,依法处理,并为投诉和举报人保密。禁止压制、打击、报复投诉人、举报人。
(十一)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应根据工作需要确定或聘请行政执法监督员。行政执法监督员持证履行职务时,可以要求被监督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介绍执法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有权对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工作提出意见、批评和建议。被监督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接受监督。
(十二)设区的市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成立计划生育行政复议机构,配备法律专业人员,行政复议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机构,具体负责受理公民不服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行为而提起的复议申请。
(十三)建立行政诉讼应诉制度。倡导人口和计划生育机关行政首长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出庭应诉,重视司法建议,自觉、全面履行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和裁定。
(十四)完善并严格执行行政赔偿制度,按照《国家赔偿法》实施行政赔偿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使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损失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必须依据《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及各省(区、市)的具体规定予以赔偿。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建立健全行政补偿制度。规范行政补偿的范围、标准、方式和程序。因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因法定事由撤回或者变更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决定,对相对人造成人身伤害或损失的,应予补偿。
九、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一)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机关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将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作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检查监督的一项重要内容。
(二)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规范的社会抚养费征收、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复议、行政赔偿等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的案卷。
(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应当立卷归档。公民有权要求查询。
(四)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和征收社会抚养费案件的案卷应包括:
1、立案审批表;
2、调查(询问)笔录;
3、作出数额较大罚款或征收较大数额社会抚养费的案件,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还应有听证申请书或当事人在听证告知书上签署的要求听证的意见、决定听证告知书回执;
4、行政处罚或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5、行政处罚或征收决定书送达回证;
6、相关证据材料。
(五)行政许可案件案卷应包括:
1、行政许可申请;
2、生育许可案件如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须有法定鉴定组织的鉴定结论。
3、行政许可审批表;
4、行政许可决定书;
5、行政许可送达回证;
6、相关证据材料。
(六)申请行政复议案件案卷应包括: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行政处罚或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或行政机关作出的其他可以申请复议的处理决定。
3、调查(询问)笔录;
4、行政复议决定书;
5、行政复议 决定书送达回证。
(七)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应当每1-2年组织一次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案卷专项检查评比活动,表彰先进;对案卷材料严重不全,严重违反行政执法程序的案件,视情况分别处理。
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重大恶性案件报告制度
(一)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重大恶性案件是指因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相对人人身伤亡或财产重大损失的案件。
(二)发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重大恶性案件,应分别在案件发生后2、6、24小时内上报到县(市、区)、市(州)、省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省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应在案件发生后48小时内将案件基本情况上报到国家人口计生委。
(三)发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重大恶性案件,省、市、县必须在接到报告后迅速派人前往调查或协助调查。
(四)查明原因后,须提交调查报告,写明案发原因、事件发生经过,提出处理意见、建议和整改要求。
(五)发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重大恶性案件的地方,对其年度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严格实行“一票否决”,取消当年度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达标资格,并在本行政区域内通报。
(六)有意瞒报案件或拖延不报的,一经查实,追究有关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十一、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案件统计报告制度
(一)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案件包括:
1、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案件;
2、社会抚养费征收案件;
3、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复议案件;
4、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应诉案件;
5、人口和计划生育申请非诉执行案件;
6、人口和计划生育重大恶性案件;
7、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赔偿案件。
(二)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案件统计由国家人口计生委统一规范统计报表,每年统计一次。重大恶性案件随发随报。
(三)人口计生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案件的汇总统计和报表填报工作。
县级人口计生行政机关应将本部门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案件统计报表,于翌年1月5日之前同时上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上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
设区的市级人口计生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案件统计报表,于翌年1月10日之前,上报省人口计生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
省人口计生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案件统计报表,于翌年1月15日之前,上报国家人口计生委法制工作机构。
(四)报送每年度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案件统计报表的同时,应一并报送本年度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案件的统计分析报告。统计分析报告应当对行政案件情况进行分析、研究,总结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中的经验和不足,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
(五)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案件统计工作是一项经常性、严肃性、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具体承担统计任务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
(六)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案件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统计工作。工作认真负责、表现突出的,予以通报表扬;不按本制度填报统计报表的,影响整体工作进度的,予以通报批评。
十二、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行政考核制度
(一)各级人口计生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机关公务员依法行政考核制度,把公务员依法行政情况纳入年度考核工作中,建设一支具有强烈的法治意识,高素质、专业化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务员队伍,提高行政效率,转变政府职能,实现部门工作法治化。
(二)公务员依法行政考核坚持客观公正、注重实绩的原则,把依法办事、公正执法作为年度考核的重点,奖励和惩处相结合。公务员依法行政考核要以年度考核测评为核心,以平时考核和下级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评价为基础,对公务员依法行政进行动态考察。
(三)公务员依法行政考核的内容
1、是否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各项方针政策,保守国家机密,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工作程序和规范履行职责、执行公务。
2、是否按照规定的办事程序、时限和规范的服务用语、礼仪接办本职业务,接听咨询电话,接待群众来访,主动为基层、为群众提供及时、方便、高效的公共服务等。
3、是否廉洁从政,执政为民,自觉用廉政规定和党纪、政纪约束自己,严格自律,不以职、以权谋私,在执行公务中自觉抵制各种不正之风等。
(四)公务员依法行政考核的方法
公务员依法行政的考核采取年度考核、平时考核、社会监督等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1、建立公务员依法行政平时考核制度。建立考核记录,重点是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廉政勤政情况和依法行政情况,以自我考核和领导审核的方法进行,由被考核人的主管领导负责实施,考核结果作为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
2、建立相关业务机构、下级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和直属事业单位对机关公务员依法行政的评议制度。由公务员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组织一次下级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及直属事业单位对局机关公务员的评议活动,评议结果列入年度考核内容。
3、建立举报投诉制度。纪检监察、人事机构和机关党委分别设立投诉电话和举报箱,受理对机关公务员依法行政情况的投诉与举报。
4、将公务员依法行政考核纳入公务员年度考核工作中,作为一项重要的考核内容确定考核等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