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办学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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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办学的若干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办学的若干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深化教育体制改革,充分利用我省民间资金比较充裕的优势,调动社会各方面办学积极性,促进我省教育事业发展,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结合本省实际,现就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办学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
规定:
一、全面贯彻“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逐步建立以政府办学为主体,社会各界共同参与,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共同发展的办学体制。积极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参与办学。只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有利于增加教育投入,有利于扩大教育规模,提
高教育质量,有利于满足社会的教育需求,各种办学形式都可以大胆试验,积极探索。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可以依法独立办学或以股份形式合资办学,可以与政府部门或公办学校联合办学,也可以按《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与境外企业界人士和教育机构合
作办学。现有公办学校也可根据需要和可能,选择少数进行“公办民助”或“国有民办”改制试验。
二、积极引导社会力量重点发展高中段及高中段以上教育。着重鼓励社会力量举办中、高等职业教育,可依托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试办职业技术学院,或与地方政府合作,试办高等职业教育与成人高等教育相结合的社区学院。积极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学校生活后勤设施建设,促进学校后
勤服务社会化。
三、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可以根据生均培养成本确定学费和住宿费收费标准。民办小学、初中的收费标准,按隶属关系由市(地)、县物价、财政、教育部门审批;民办普通高中、职业高中、中等专业学校及幼儿园的收费标准,由市(地)、县物价、财政、教育部门制定基准收费标准
和浮动幅度,学校在规定幅度内自行确定具体标准,按学校隶属关系报市(地)、县物价、财政、教育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民办高校由学校根据办学成本自主确定收费标准,报省物价、财政、教育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收费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社会力量办学专用票据,收取的
费用,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
四、企业用税后利润在本地投资办学的,与其投资额对应的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部分,由同级财政列收列支予以返还,全额用于办学。民办学校可以接纳社会捐助和学生家庭自愿对学校建设的赞助。建校赞助款应在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校舍建设和教学设施的添置。由此形成的校产
作为公共教育资产,由学校使用。
民办学校建设,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在征用土地和减免建设配套等有关规费方面,享受与公办学校同样的优惠政策。
五、民办学校可以面向社会自主招聘教职工。允许公办学校教师调动到民办学校任教。大中专毕业生(包括外地生源的应届毕业生)到民办学校任教,由学校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的人才交流中心实行人事代理。民办学校引进教师,可直接向委托人事代理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申报,并按
公办学校同类人员的调动办法办理有关手续。
民办学校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可参照公办学校教师职务结构比例,自主设岗,自主聘任。民办学校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教职工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六、经省教委批准,报考民办高校和中专的考生可在一定幅度内降分录取,报考民办农职业高校和中专的考生可以免试推荐入学。民办高校、中专的毕业生,可以通过人才市场,实行双向选择,自主择业。
七、各级政府要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领导,将其纳入当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统筹兼顾,合理布局,协调发展。要加强宏观调控,充分利用现有教育资源,优化配置,防止盲目建设和资源浪费。要深入调查研究,制定具体的政策措施,及时解决社会力量办学过程中的困难和问题,支
持民办学校健康发展。对成绩显著的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管理者和优秀教师,要予以表彰奖励。
八、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依法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宏观管理和服务指导。制订和完善各级各类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严格把好审批关。建立健全办学许可证制度和年检制度,对民办学校的各类财产分别登记建帐,加强对财产使用和变更的监督管理。
九、各级教育督导部门要建立对民办学校的督导制度和等级评估制度,完善评价体系,督促学校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全面提高教育质量。管理好、质量高的民办学校可评定为省级示范学校。对评估不合格的学校,要限制招生或停止招生,直至建议审批机关取消办学资格。有条件
的地区可建立社会中介组织,协助政府规范学校的办学行为。
十、各类民办学校必须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深化改革,依法自主办学,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加强学校德育工作,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19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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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政治部、民政部关于处理对越自卫还击作战中失踪军人的家属待遇问题的通知

总政治部 民政部


总政治部、民政部关于处理对越自卫还击作战中失踪军人的家属待遇问题的通知
总政治部、民政部



一、凡在对越自卫还击作战中失踪的军人,鉴于作战结束时间已久,中越双方遣俘工作已结束,至今没有获得其确切消息的,均按牺牲军人处理,并按现行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抚恤金,以后如发现有的人未牺牲时,再予更正,已发的的抚恤金不再追回。
二、对已证实是被越俘的军人,在未查清他们的现实表现前,其家属仍按军属待遇,不得歧视。
三、失踪军人,由广州、昆明、武汉、成都军区政治部核实后,通知有关省、市、自治区民政部门,根据上述精神,分别处理,并报民政部、总政治部备案。
四、对随军参战的民兵、民工中的失踪人员,也按此通知精神执行。



1979年7月2日

福州市展会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福州市展会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8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长:杨益民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福州市展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扶持和引导展会行业健康发展,优化办展办会环境,促进展会行业快速发展,保护参与展会的单位、个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展会:

  (一)“展”是指主办单位通过招展方式引入参展商,在固定场所以及一定期限内,通过物品、技术或者服务的展示,进行产品、服务贸易和信息、技术交流的商业性活动。

  (二)“会”是指在固定场所及一定的时间内,召开与展览有关的大型会议,由各类部门、行业组织、企业主办的展中论坛、研讨会、订货会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五城区内举办的展会活动,但下列展会除外:

  (一)经营者为推介自己生产或经营的产品而举办的展销活动;

  (二)政治性、公益性展会等非商业性展会。

  第四条 展会发展应当以市场化、国际化、专业化、品牌化为重点,坚持行业自律、有序竞争、依法保护各方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展会举办单位包括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协办单位。

  主办单位是指负责制定展会计划和实施方案,对展会活动进行策划、组织和管理的单位。

  承办单位是指受主办单位的委托,负责具体实施招展办展、宣传推广、安全保卫、交通运输等展会组织、操作以及管理事项的单位。

  协办单位是指为主办、承办单位策划、组织、操作、管理展会提供协助的单位,可以承担部分展会有关事项。

  第六条 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是本市展会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展会活动的统筹规划、监督管理、指导协调。

  工商、外经、科技、旅游、公安、消防、卫生、质监、知识产权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展会活动的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 本市展会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标准和行业规范,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展会的协调、服务工作,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引导会员规范经营行为,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展会业协会可以接受本市有关部门委托开展展会统计、评估、信息交流和行业人才培训等工作。

  第八条 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工商、外经、旅游等部门编制本市展会行业发展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展会行业发展规划适时发布展会项目指导目录。

  第九条 展会举办单位应当在每年11月1日前向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申报拟在下一年度举办的展会活动计划和组织实施方案。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展会行业发展规划进行审查,汇总编制全市下一年度展会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主办单位应当在举办展会四十五日前持下列材料向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备案:

  (一)展会举办申请书(含展会名称、起止日期、举办地点、展览规模、相关举办单位名称,参展商品或服务种类,展会负责人、地址、联系电话等事项);

  (二)主办(承办)单位的有效法人资格证件;

  (三)展会组织实施方案(含展会安全工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与场馆签订的场地使用证明;

  (五)参与主办、承办、协办的单位证明,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主办、承办展会的,应当提交共同主办、承办协议书;

  (六)展会名称中使用“第X届”等字词的,应当提供前几届展会相关证明材料;

  (七)委托承办单位、展馆单位代为办理申请手续的,应提交委托书。

  第十一条 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在接到举办单位申请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备案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展会的名称、内容、举办单位、场所和时间等事项因故需要变更的,举办单位应当及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举办的展会名称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与其它展会名称相区别,与展会内容、规模相一致;

  (二)未经外经部门批准,展会名称不得使用“国际”、“全球”、“亚洲”、“亚太”等字词;

  (三)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展会名称不得使用“全国”、“中国”、“中华”、“国家”、“海峡”等字词;

  (四)未经省有关部门批准,展会名称不得使用“福建”、“八闽”、“东南”、“海西”等字词。

  第十三条 在本市举办的内容、名称相同或者相类似的专业性展会,举办周期相隔时间原则上不少于一个月。

  第十四条 品牌展会开幕当日的前后三个月内,不得举办与其在内容、名称相同或者相类似的展会。

  品牌展会由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行业协会进行评选和认定,评选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主办单位委托承办单位办展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未经主办单位同意,承办单位不得再以转包、分包等形式委托其他单位承办展会。

  主办单位或经授权的承办单位应与展馆单位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 展会经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进行招展信息(广告)发布和招展活动。

  招展信息(广告)应当以主办单位名义发布,未经主办单位授权,承办单位不得擅自发布招展信息(广告)。

  招展信息(广告)应当客观、真实。禁止发布下列信息:

    (一)与登记备案的展会内容、名称不一致的信息;

    (二)对不同参展商招展发布不一致的信息;

    (三)虚假和引人误解的广告宣传;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广告等信息。

  第十七条 参展商应当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和相应的经营范围,其展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和法律法规的规定。

  参展商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展示、销售存在产品质量或者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商品或者服务;

  (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三)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四)未经批准,擅自销售境外展品。

  第十八条 主办单位应当与参展商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赔偿责任进行约定。

  签订参展合同之前,主办单位应当要求参展商提供其符合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建立参展商商品资信档案。在展会举办期间,主办单位应当对参展商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展会应当在具有商业用途、相应功能规模、符合卫生、消防和安全要求并经有关部门认定的场馆举行。

  场馆单位负责场馆的管理维护,应当定期检修场馆设备、设施,确保场馆及相关设备、设施的完好及正常运行;建立场馆安全防范制度,配备保安人员,在展会期间做好安全、消防等工作。

  第二十条 场馆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现场巡查制度,对展会期间下列情况进行巡查:

  (一)展会与申报材料内容是否一致;

  (二)主办单位是否有存在虚假宣传;

  (三)参展商及其参展行为是否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四)其它相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展会活动进行现场监督检查,举办单位、参展商和场馆单位应当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协调处理展会期间的各类投诉事项。

  第二十二条 举办单位可以根据展会实际情况,制定展会知识产权投诉处理规则,现场设立知识产权投诉接待机构,公布投诉电话,协调处理展会期间的各类知识产权投诉事项。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在展会举办期间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外经等有关部门制定展会活动有关合同的示范文本,引导展会有关各方依法签订合同。

  第二十五条 举办单位应当对展会活动的信息进行统计和评估,并在展会结束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信息数据及总结评估报告上报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

  展馆单位每月底应向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报告上月已办展会情况。

  第二十六条 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外经、旅游等有关部门建立展会信息服务平台和信用档案数据库等信息系统,发布展会活动动态信息,为主办单位、参展商等提供咨询服务。

  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展会市场综合管理情况,对展会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场馆单位、参展商等展会从业单位进行评估,定期公布违法和失信办展信息,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举办展会活动未向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二)展会主、承办单位向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备案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擅自改变展会的名称、内容等事项并从事招展、办展活动;

  (四)未经同意,擅自将其它单位列为主办、联合主办、承办或者协办单位;

  (五)主办单位、参展商从事与展会名称、内容不符的活动;

  (六)擅自发布招展信息;

  (七)主、承办单位或者展馆单位为不具备参展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不符合国家法规规定质量标准的商品提供参展场所。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商贸、工商、技术监督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