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油及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收费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6:43:23   浏览:95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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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及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收费暂行规定

石油工业部


石油及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收费暂行规定

1988年4月5日,石油工业部

一、为了依法办理石油及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手续,明确有关的登记费用,根据地矿部、财政部联合颁发的《矿产资源勘查、采矿登记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的有关原则,特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石油、天然气特定矿种的勘查、开采登记收费事宜。
三、油气勘查登记。凡项目经批准可以领取勘查许可证,每个收费100元。
四、油气滚动勘探开发登记。凡项目经批准可以领取滚动勘探开发许可证,每个收费300元。
五、油气开采登记。凡经批准领取开采许可证,按设计年生产能力分大、中、小型油气田收费,具体标准如下:
1.原油五十万吨及其以上(天然气五亿立方米及以上)为大型油(气)田,每个收费500元;
2.原油十万吨至四十九万吨(天然气一亿至四点九亿立方米)为中型油(气)田,每个收费300元;
3.原油十万吨以下(天然气一亿立方米以下)为小型油(气)田,每个收费200元。
六、如改变勘查项目的工作范围、工作对象、工作阶段,以及延续工作时间等变更登记时,按原标准重新收费。
七、滚动勘探开发项目和油气田开发项目改变矿区(或工作区)范围,开采矿种、企业名称等进行变更登记时,滚动勘探开发项目按原标准重新收费;油气田开采项目按变更后的年生产能力,分大、中、小型,依据本规定第五条标准重新收费。
八、申请单位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许可证或变更登记时,一次向登记管理机关付清应缴费用。
九、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收取的费用,在开支上称为“矿产资源勘查、采矿登记管理业务费”,从企业管理费中列支,主要用于登记管理业务的开支。
十、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地矿部、财政部联合颁发的《矿产资源勘查、采矿登记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执行。
十一、本规定由石油、天然气登记管理机关负责解释。
十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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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实践中的“指鹿为马”典范

欧锦雄

  不作为犯罪可分为纯正不作为犯罪和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纯正不作为犯罪又称真正不作为犯罪,它是指刑法规定的、唯有以不作为的方式才能构成的犯罪。不纯正不作为犯罪,又称不真正不作为犯罪,一般认为,它是指以不作为形式实现的、通常以作为形式构成的犯罪。纯正不作为犯罪是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因此,对纯正不作为犯罪依法定罪处刑,并不存在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问题。但是,我国刑法典在总则和分则中均未明文规定有不纯正不作为犯罪,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对不纯正不作为犯罪定罪处刑是否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呢?这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对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定罪处罚是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
  我们知道,不纯正不作为犯罪和作为犯罪的犯罪构成结构和规范结构是不同的。首先,两者的犯罪构成存在较大的区别。两者损害的客体(法益)和主观要件没有明显的区别,它们的区别主要在于犯罪主体和犯罪客观要件。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犯罪主体要求负有某种特定义务,而作为犯罪的主体不要求负有这种特定义务。两者的显著区别在于犯罪客观要件,作为犯罪的作为能够引起向侵害法益方向发展的因果关系,并能支配、操纵这一因果关系,而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不作为只不过是能够利用向侵害法益方向发展的因果关系而已。作为具有原因力,不作为没有原因力((参见日高义博:《不作为犯的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92页。)。 其次,两者的规范结构明显不同。作为犯罪的法律规范属于禁止性规范,而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法律规范应属于命令性规范(当刑法明文规定有不纯正不作为犯罪时,才可以说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法律规范属于命令性规范)。既然两者在犯罪构成结构和规范结构上存在着较大区别,因此,从理论上讲,不纯正不作为犯罪与相对应的作为犯罪应是各自独立的、不同类的两种犯罪。在刑法典总则和分则均未规定有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情况下,若直接以其相对应的作为犯罪的罪状、罪名、法定刑来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罪,就属于指鹿为马,属于将刑法并未规定为犯罪的不纯正不作为牵强地强行套用其他不同类的犯罪的规定,从实质上看,这是一种无原则的学理类推。
不纯正不作为犯罪与其相对应的作为犯罪具有基本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它确有定罪处罚之必要,因此,我国刑法典应明文规定不纯正不作为犯罪,以便使罪刑法定原则得到全面的贯彻。

(节选自《刑法的辩护与批判》,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12月出版。题目为摘录时增加。)



陕西省实施《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实施《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


现发布《陕西省实施〈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白清才



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







陕西省实施《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完善国有企业的劳动制度,保障待业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国有企业职工均实行待业保险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待业职工,是指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职工: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经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批准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停产整顿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企业依照有关规定,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享受待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四条 待业职工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享受待业保险待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职工,不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在本企业连续工作不满一年的;



(二)因考入学校脱产学习或者因调动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擅自离职的;



(四)长期不缴纳待业保险基金的企业的待业职工。



第五条 待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待业保险机构停止发给待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一)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二)参军或者出国定居的;



(三)重新就业的;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五)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限内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的。



第六条 待业保险机构接纳待业职工的审批登记程序是:



(一)由原工作单位负责填写待业职工情况登记表并出具证明;



(二)待业职工凭登记表、证明向待业保险机构申请待业登记;



(三)经待业保险机构核准,办理待业职工待业期间生活救济手续;



(四)由原工作单位向待业保险机构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



待业职工重新就业后,应当立即到待业保险机构办理待业登记注销手续;待业保险机构按时停止发给救济金及其他费用,并向职工新就业单位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



第七条 本省境内企业均应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待业保险费。



待业保险费的计算基数,为当月劳动工资统计表中的工资总额。当月工资总额无法统计的,由企业按每个职工每月3元缴纳待业保险费。



第八条 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第九条 企业待业保险费,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待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由于企业的原因造成银行无法扣款的,按银行规定加收未缴金额的滞纳金,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列支,转入“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



企业分立、合并、破产时,应当首先清还所欠待业保险费用。



第十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地)、县(市、区)统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决定。



建立省、市(地)两级待业保险调剂金制度,在当年收缴待业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15%,分别由省、市(地)统一调剂使用。省级调剂金为7%,市(地)级调剂金为8%。省级调剂金由市(地)待业保险机构每半年集中汇入省待业保险机构“待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一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必须符合《规定》和本办法规定,坚持专款专用和合理使用,不得挪用或者滥用。因待业职工增加,待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先动用历年的基金结余;仍不敷使用时,可以向上一级待业保险机构申请调剂解决;经市(地)、省级调剂后仍不敷使用的,由县(市、区)、市(地)待业保险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财政补贴。



第十二条 待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收支的预算、决算,按照统筹范围,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纳入本级预算、决算,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待业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待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收支的监督。



第十三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和财务管理办法,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待业职工到企业所在地的待业保险机构办理待业登记后,由待业保险机构按月发给待业救济金,其支付期限根据待业职工离开企业前的工作时间确定。工作一年以上不足三年的发给六个月;三年以上不足六年的发给十二个月;六年以上不足十年的发给十八个月;十年以上的发给二十四个月。每月发放标准为七十元,因违纪被开除的待业人员的发放标准为每月六十元。今后随着社会救济标准的提高,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适当调整。待业时已向企业领取生活补助费的人员,应当从已领取生活补助费最后月份的下一个月起领取待业救济金。



第十五条 对待业救济期满尚未找到工作,家庭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待业职工,由本人申请,经当地待业保险机构审核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救济时间,但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第十六条 对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在待业救济期间分娩而生活确有困难的女待业职工,经待业保险机构批准,可给予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二百元。



第十七条 待业职工医疗费随救济金按月发给,每人每月八元,包干使用。患甲类传染病、恶性肿瘤、瘫痪等严重疾病(不含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致病)的,到待业保险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负担医疗费确有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当地待业保险机构审核批准后,可以凭医疗部门的收费凭证,补助其医疗费的50%。



第十八条 待业职工在待业期间死亡(不含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遗属抚恤费、救济费参照本省职工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按照当年收缴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13%和15%提取,用于待业职工转业训练和确保为待业人员提供再就业岗位的扶持发展资金。坚持专款专用,专项审批,严禁挪作它用。



第二十条 待业职工被企业招用后,待业保险机构可将待业职工应领而未领的待业救济金全部拨给用工企业。待业职工已领取营业执照,自愿组织起来开业或自谋职业的,待业保险机构可将其应领而未领的待业救济金一次性全部支付给所在组织或其本人,作为扶持生产经营的资金。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待业保险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实施监督,并指导待业保险机构做好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发放和待业职工的组织、管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待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实施对待业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劳动、财政、计划、经济(综合)、审计、银行等部门和本级总工会的负责人参加,办公室设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待业保险机构(或称就业服务机构)具体办理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发放和待业职工的管理等工作。其职责是:



(一)参与拟订本地区待业保险工作规划与政策方案;



(二)组织管理待业职工,进行待业职工登记和统计,接收和管理待业职工的档案;



(三)筹集、管理待业保险基金,发放待业救济金;



(四)组织待业职工开展转业训练,扶持指导生产自救;



(五)进行就业指导,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待业保险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按照精简的原则确定。



待业保险机构的经费在待业保险管理费中列支。县级待业保险机构管理费从收缴的待业保险基金中列支,提取标准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与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市(地)待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从市(地)待业保险调剂金中解决,由市(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报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级待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按全省当年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0.7%提取,从待业保险调剂金中列支。



管理费主要用于待业保险机构的人员经费、业务开支和其它必要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待业保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挪用待业保险基金,不得利用待业保险基金进行任何担保或风险性投资。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职工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待业保险,依照本办法执行。待业保险费的计算基数为当月本单位全部职工和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总额,分别在各单位自有资金、行政费、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待业保险依照本办法执行。



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不适用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一九八六年九月三十日发布的《陕西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