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外商投资优惠办法(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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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外商投资优惠办法(已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外商投资优惠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30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使用
第三章 税收优惠
第四章 其他优惠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吸收外商投资,加快呼和浩特市的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本市境内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公益事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规模和基本建设项目,不受计划指标及规模限制。
第四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除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优惠规定外,同时按本办法给予优惠。

第二章 土地使用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出让和有偿划拨两种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时,给予如下优惠:
(一)成片综合开发土地,兴办以工业为主的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惠30%,小片批租的优惠20%;
(二)开发荒山、荒地,用于发展农、林、牧、副、渔业的,减免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在市区从事房地产开发,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惠10%;
(四)高新技术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惠40%,经济技术开发项目优惠30%;
(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惠30%。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一次缴纳。
第七条 土地开发费由外商投资企业一次性缴纳。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中方合营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股本投资的,土地开发费应由中方合营者从合营企业利润分成中按土地作价金额每年抵交20%。
第八条 新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基本建设期内,免缴土地使用费。基本建设期以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时间为准。
利用中方企业现有场地办外商投资企业,从开业年度起,七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资源开发、原材料加工企业,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外商投资额50万美元以上的生产性企业,从开业年度起,十五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九条 外商投资兴办教育、科研、卫生及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的,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三章 税收优惠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按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税率为24%。
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属于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发项目的,按国务院的另行规定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照规定享受免、减税期满后,由企业申请,报经批准,可以在以后的十年内继续减征企业应纳所得税额的15%至30%。
第十三条 从事下列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报经批准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
(二)外商投资在15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
(三)能源、交通、重要基础设施建设的项目。
第十四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按照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按照现行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先进技术企业可以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减半后的税率低于10%的,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免缴地方所得税。
第十六条 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再投资兴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40%。
外国投资者用于兴建、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期限不少于五年的,可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原油、成品油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均免征工商统一税。生产的内销产品,在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者,可以申请在一定期限内减免工商统一税。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进口、追加投资进口的本企业生产用设备、营业用设备、建筑用材料,为生产出口产品进口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包装物料,均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期限内,一律免征房产税。从事非运输业者免征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工作人员的工资及其他收入所得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其他优惠
第二十一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在本市设立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
第二十二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从简、从速、从优提供开户、结算、信贷、咨询等金融服务。
第二十三条 对信誉好、效益好的外商投资企业,对外开出信用证时,可免存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可以发行股票、债券。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外汇调剂市场自由调剂外汇余缺。
外商投资企业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在国内市场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可以以外币结算。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基本建设和生产所需的水、电、气、油、煤、运输工具、通讯设施等,优先供应和安排,并按本市国有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投资者兴办的公益事业用电,免予集资,免征供电和配电贴费,并优先供给单独电源和安排供用电工程。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新建厂房、车间等建筑设施,建筑安装收费执行国内同行业收费标准。工程质量监督的委托费优惠20%。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工作人员,可用人民币购物和支付交通、邮电、住宿等费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在本办法颁布前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享受的优惠待遇高于本办法的,在批准的经营期内可以继续享受原待遇;享受的优惠待遇低于本办法的,可以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华侨及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投资兴办企业和公益事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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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武政〔2007〕8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市人民政府同意《武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武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适用本办法。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和新洲区可依据本办法,并结合各区实际制定实施意见,暂实行区级统筹。
  第三条 建立居民医保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低水平起步,筹资水平和保障标准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二)坚持自愿参保,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
  (三)坚持家庭(个人)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的原则;
  (四)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五)坚持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社会医疗救助统筹兼顾、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是本市居民医保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居民医保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负责经办居民医保日常业务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下同)和社区居委会配合经办有关业务工作。各级社保经办机构、街道和社区的编制、人员和工作经费要与居民医保的实际工作量相适应。
  各区人民政府及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卫生、地税、编制、教育、公安、食品药品监督、统计、残联等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居民医保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参保登记缴费

  第五条 居民医保参保范围是具有武汉市城镇户籍、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镇居民。具体对象包括:
  (一)各类中小学阶段的在校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和技校学生,下同)、少年儿童及其他18周岁以下的居民;
  (二)18周岁及以上的非从业居民;
  (三)未按月享受养老金或退休金待遇的60周岁及以上老人。
  第六条 参保登记业务工作实行社保经办机构负责,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配合经办。各类在校中小学学生参保工作,由学校统一组织登记。
  第七条 居民须携带户口簿、身份证及其复印件、照片,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和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以下简称重度残疾人)还需分别提供低保证和残疾证,到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办理参保登记。
  第八条 居民医保费实行地税征收。参保居民每年缴费一次,缴费期限为每年的11月1日至12月20日。
  新生儿可在完成户籍登记后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缴纳当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参保登记的信息上报、审核与确认等业务可实行网上办理,劳动保障部门及其经办机构应与公安、民政、卫生和残联等单位和部门实现计算机网络联通,并延伸到街道和社区。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医保基金)主要由家庭(个人)缴费、政府补助资金和基金利息构成。
  政府补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地方政府补助资金由市、区财政各承担50%。
  第十一条 各类中小学阶段的在校学生、少年儿童及其他18周岁以下的居民筹资水平为每人每年100元,18周岁及以上居民筹资水平为每人每年420元。
  第十二条 政府补助和家庭(个人)缴费按下列标准确定:
  (一)各类中小学阶段的在校学生、少年儿童及其他18周岁以下的居民,政府每人每年补助80元,家庭(个人)每人每年缴纳20元。
  (二)18周岁及以上的非从业居民,政府每人每年补助80元,家庭(个人)每人每年缴纳340元。
  (三)未按月享受养老金或退休金待遇的60周岁及以上老人,政府每人每年补助370元,家庭(个人)每人每年缴纳50元。其他60周岁及以上老人,政府每人每年补助80元,家庭(个人)每人每年缴纳340元。
  上述参保居民中的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由政府全额补助,家庭(个人)不缴费。
  第十三条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家属参保给予补贴,并按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费优惠政策。

第四章 居民医保待遇

  第十四条 医保基金用于支付参保居民符合规定的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 居民医保的保险年度按自然年度计算。按规定参保缴费的居民,从缴费次年的1月1日起享受居民医保待遇;新生儿从参保缴费的次月起开始享受居民医保待遇。未按时足额缴费的,不能享受居民医保待遇。
  第十六条 居民医保的门诊包括普通门诊和在门诊治疗重症疾病。
  一个保险年度内,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普通门诊医疗费,在100元及以下的,医保基金支付30%;100元以上的费用,由个人自理。
  参保居民在门诊进行恶性肿瘤放化疗、慢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透析和肾移植术后抗排异等3种重症疾病治疗,医疗费用由医保基金按50%给予补助。
  第十七条 参保居民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的,由医保基金和参保居民按比例分担。
  (一)住院起付标准确定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一级医疗机构200元,二级医疗机构400元,三级医疗机构800元。
  低保对象在惠民医院住院起付标准为100元。
  无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参保居民在惠民医院住院,不设起付标准。
  一个保险年度内,参保居民两次及以上住院的,起付标准减半。
  (二)在起付标准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医保基金的支付比例分别为: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一级医疗机构和惠民医院住院的,医保基金支付60%;在二级医疗机构住院的,医保基金支付50%;在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医保基金支付40%。
  第十八条 参保居民因危、急、重症等情况在门诊实施紧急抢救后住院的,其紧急抢救费用并入住院医疗费用。
  第十九条 居民医保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按国家和省规定适当增加适宜少年儿童诊疗的药品、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
  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则上使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甲类药品,诊疗必需的,可以按国家和省规定使用部分乙类药品。
  超出目录范围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条 参保居民在门诊治疗重症疾病和住院,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和药品目录范围内乙类药品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自付10%,余额再按本办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参保居民按规定使用体内置放材料、置换人工器官和血液制品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支付35%。
  第二十一条 参保居民经批准转往外地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自付10%,余额再按本办法第十七条和第二十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在一个保险年度内,医保基金累计支付参保居民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的最高限额为3万元。居民连续参保缴费满3年及以上的,医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提高到4万元。中断缴费后再次参保的,视同首次参保。
  第二十三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仍然执行《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卫生服务工作保障社区居民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意见》(武政〔2005〕10号)规定的“五免”政策,减免费用由政府补助。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自杀、自残的(精神病除外);
  (三)因违法犯罪行为所致伤病的;
  (四)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由他方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部分的;
  (五)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二十五条 参保居民就医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城镇职工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即为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参保居民可在其中自主选择就医。劳动保障部门根据需要,适当增加妇幼专科医疗机构作为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社保经办机构应与各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居民医保医疗服务协议。
  第二十六条 参保居民因病情需要转往城镇职工转院定点医疗机构或外地医疗机构治疗的,须由本市定点三级医疗机构按规定办理转诊手续,并报社保经办机构核准。除紧急抢救外,未按规定办理转诊手续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七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应负担的部分,由个人支付;医保基金应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记账。因转诊或紧急抢救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本人垫付,在治疗结束后的30日内,持有关单据到社保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二十八条 居民医保医疗费用结算采取总额控制、定额结算、项目审核、年度清算。

第六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 医保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建账,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条 医保基金的银行计息执行国家社会保险基金计息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按规定建立医保基金的财务会计和内部审计制度,编制医保基金的预、决算报告。
  第三十二条 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医保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应定期对医保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卫生部门应指导和督促医疗机构通过规范管理,优化服务,提高医疗质量,保证医保基金合理支出。
  第三十三条 建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居民代表、定点医疗机构和有关专家组成的医保基金监督组织,加强对医保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居民医疗消费需求,劳动保障部门可会同财政部门对居民医保的筹资标准、财政补助标准、医保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等提出调整意见,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七章 相关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合理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的原则为参保居民提供医疗服务,不得随意降低参保居民的医疗待遇水平。
  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居民医保有关管理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造成基金不合理支出和增加居民负担的,相应扣减其结算费用;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三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保基金的参保居民,视情节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十九条 劳动保障部门、社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损害参保居民合法权益,或者造成医保基金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卫生部门应加大惠民医院的建设力度,并指导和督促惠民医院积极推行医药分家,降低医疗成本,按规定为参加居民医保的低保对象提供优惠服务。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办法的具体配套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2000年消除碘缺乏病规划纲要

卫生部 中国轻工总会


中国2000年消除碘缺乏病规划纲要
卫生部、中国轻工总会


(卫生部 中国轻工总会 一九九四年八月)

一、背景
碘缺乏病是由于自然环境缺碘,使机体因摄入碘不足而产生的一系列损害,除常见的地方性甲状腺肿和地方性克汀病两种典型表现外,也可导致流产、死产、先天畸形和新生儿死亡率增高,但最主要的危害是缺碘影响胎儿的脑发育,导致儿童智力和体格发育障碍,造成碘缺乏地区人口
的智能损害。缺碘对动物也有与人类同样的损害,使牲畜的流产率和新生犊死亡率增高。肉、毛、蛋等产量及牲畜的生产能力也明显降低。碘缺乏的危害已不单纯是一个病的问题,而是一个重要的公共卫生问题,关系到民族素质的提高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问题。
我国是碘缺乏病较严重的国家,病区波及2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病区人口4.25亿,占世界病区人口的40%。建国以来,党和国家十分重视碘缺乏病的防治工作,建立了专门的组织领导和防治专业机构,制定了一系列的管理制度、技术标准和规章,实行了以食盐加碘为主的
综合防治措施,使防治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绩。地方性甲状腺肿病人由原来的3500多万减少到现在的700多万,基本上控制了克汀病(聋、哑、呆傻、瘫)的发生。随着防治工作的深入开展及科学技术的发展,近年来认识到,因补碘不足或轻度缺碘所造成的儿童智力损害仍然广泛存
在,受缺碘威胁的地区和人口已不仅局限于原来“病区”的范围。据几个城市的调查,儿童碘营养水平都很低,因此碘缺乏分布在相当广泛的地区。据抽样调查,有些已采取干预措施的重病区,儿童平均智商水平与非病区相比仍低10—15个百分点。我国每年约有600万新生儿在缺碘
较严重的地区出生,若缺碘问题得不到解决,到2000年将出现一大批智力低下的儿童,这是当前碘缺乏病防治工作所面临的严峻挑战。
碘缺乏病的病因清楚,防有办法,只要认真落实以食盐加碘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就可以取得投入很小产出很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1990年世界儿童问题首脑会议通过了《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世界宣言》和《执行九十年代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世界宣言行动计划》,提出到
2000年全球实现消除碘缺乏病的目标,李鹏总理代表中国政府在上述两个文件上签字承诺。为完成历史赋予我们的使命,造福子孙后代,实现中国政府的承诺,特制订《中国2000年消除碘缺乏病规划纲要》(以下简称《规划纲要》)。

二、目标
(一)总目标
到2000年全国消除碘缺乏病。
(二)“八五”计划目标
1、全国基本实现食用盐全部加碘,合格碘盐食用率达75%;
2、缺碘地区特需人群(新婚育龄妇女、孕妇、哺乳期妇女、婴幼儿和儿童)碘油(口服或肌注)覆盖率达85%;
3、全国50%以上的县达到消除碘缺乏病的标准。
(三)“九五”计划目标
1、全国所有食用盐(包括牲畜用盐)全部加碘,合格碘盐食用率达95%;
2、确需以碘油等其他方法作为补碘措施地区的全人口覆盖率和作为辅助措施地区“特需人群”的覆盖率均大于95%;
3、全国95%的县达到消除碘缺乏病的标准。

三、策略和措施
(一)策略
1、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大力推行以食盐加碘为主、碘油为辅的综合防治措施。
2、坚持社会化的工作原则。建立由各级政府组织协调,卫生部门总体指导,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的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的管理体系和工作机制。
3、开展健康教育,提高群众自我保健意识,使之自觉行动起来参与防治碘缺乏病。
(二)措施
1、组织领导
(1)国务院消除碘缺乏病协调领导小组加强组织协调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全国碘缺乏病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2)地方各级政府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要加强领导,搞好协调,制订本地区的防治规划,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充实和加强其办事机构,提高管理水平,落实国家规划的各项任务。
2、防治
(1)碘盐
①碘盐的生产和销售
为杜绝非碘盐的冲击,确保碘盐质量,加强盐业市场管理,要认真贯彻执行《盐业管理条例》和《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碘盐的生产、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工业盐实行计划管理,严禁冲击食盐市场。全国各地食用盐(包括牲畜用盐)逐步实现全部加碘。只允许销售加
碘食盐,生产厂家和批发零售部门应确保生产和销售合格碘盐。
我国规定碘盐含碘浓度(以碘离子计)是:加工为50mg/kg,出厂不低于40mg/kg、销售不低于30mg/kg、用户不低于20mg/kg。
②碘盐的包装和运输
碘盐的包装采用带有明显标志的封闭小包装。碘盐的运输应优先安排,做到及时、卫生和准确到达目的地。
③用于加工碘盐的碘酸钾必须是经卫生部批准的合格产品,所用的食盐要符合国家规定的食用盐标准。碘盐生产和销售质量应接受卫生、轻工、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监测。
(2)碘油
①碘油的应用
在食盐加碘防治措施尚未得到或难以有效实施的地区,采用碘油作为替代或辅助措施。应用的主要对象是新婚育龄妇女、孕妇、哺乳期妇女、婴幼儿和儿童。
②碘油的生产和供应
根据各地对碘油的需求计划,由医药卫生部门组织碘油制品的开发、生产和供应,保证质量。
③碘油丸的发放
碘油丸的供应发放工作在各级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进行。新婚育龄妇女、孕妇、哺乳期妇女及0—2岁婴幼儿的碘油丸的供应发放工作,由各级残联组织进行,并与地方病防治、计划免疫、计划生育、婚姻登记、妇幼保健及预防智力残疾等各项工作结合起来;3—6岁幼儿、
7—14岁儿童的碘油丸的供应发放工作,仍由各级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

3、立法与监督
消除碘缺乏病是一项长期的任务,为确保防治措施得到长期有效实施,必须加强法制建设。随着工作的开展和《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在实施中的不断完善,要进一步制订有关的国家法律。
为确保《规划纲要》的贯彻实施,各级政府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要经常检查工作的进展情况,解决存在的问题;各部门要根据任务和职责,建立起保证质量的监督监测系统和管理机制。
4、宣传与健康教育
提高对消除碘缺乏病意义和方法的认识是保障防治措施得到有效落实的关键。宣传的对象主要是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的领导以及广大群众。宣传工作应纳入本地区、本部门工作的主要议事日程,做到有计划、有检查,并且在资金、人员等方面给予保证和支持。应充分利用各种传播媒
介,通过各种渠道,大力开展宣传。除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公众传播媒介外,各有关部门还应将有关碘缺乏病的宣传纳入本部门工作计划,如将有关知识纳入中小学卫生知识课中;还可与妇女学文化、计划生育以及优生优育宣传等活动结合起来,定期开展具有鲜明主题的宣传活动。使
各级政府主管卫生的领导、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学生和家庭主妇等主要人群碘缺乏病防治基本知识的普及率达90%以上。做到领导重视,群众自我保健意识提高。从而也使食盐加碘和碘油等干预措施的应用成为群众的主动要求。

5、科研与开发
为科学、经济和有效地进行消除碘缺乏病的管理、防治、宣传和监测工作,应不断开发应用新方法、新技术,注重开展有关碘缺乏潜在损害等方面的应用研究。同时,要努力改善防治科研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6、国际援助与合作
中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实现2000年消除碘缺乏病的目标,消除世界40%病区人口的碘缺乏病,将面临着经济、技术等方面的一些困难。因此,在立足自身的同时,努力争取国际社会的支持与合作,引进技术、交流经验、培养人才,加速实现目标的进程。

四、经费
实现消除碘缺乏病的目标,须有必要的资金和物资保证。要广开门路,多方筹集,在立足我国自己力量的同时争取国际社会的援助。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根据《规划纲要》确定的目标,明确本地区、本部门的任务,保证资金投入。
用于这一事业的经费应来自国家、地方、社会团体和个人几个方面。在“八五”期间后两年,碘盐价格提高以前,中央财政继续对生产供应碘化物给予财政补贴;碘盐提价以后及“九五”期间开始实行全民食盐加碘的费用,根据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将碘化物等加碘费用计入碘盐价格
,由消费者个人负担。碘油按《关于在缺碘地区开展新婚育龄妇女、孕妇、婴幼儿补用碘油工作的安排意见》(〔93〕残联康98号)及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及地方各级财政要为全国实现2000年消除碘缺乏病安排一定的专项经费,用于开展实施《规划纲要》的组织管理、宣传教育、
人员培训和监督监测等工作。



1994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