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23:06   浏览:92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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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规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娱乐场所,是指下列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
(一)文化宫(馆、站)、俱乐部、舞厅、音乐餐厅、卡拉OK歌舞厅、影剧院、录像放映厅、音像带经销出租网点、电子游艺室、台球室、保龄球室、咖啡屋、酒吧等文化娱乐场所。
(二)体育场(馆)、游泳馆(场、池)、滑冰场、旱冰场、射击场、射箭场等体育运动场所。
(三)公园、风景区、冰上娱乐场所、狩猎场等游乐场所。
(四)其他经营性公共娱乐活动场所。
第四条 经营性公共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做到专群结合,综合治理。
第五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经营性公共娱乐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场地建筑符合规定的安全标准。
(二)场地面积和定员人数符合规定标准。
(三)出入道口畅通,照明设施齐全。
(四)其他应具备保证人身、财产安全的措施。
第七条 开办经营性舞厅、卡拉OK歌厅、影剧院、俱乐部、射击场、射箭场、狩猎场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领取《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后,到有关部门办理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申请开办文化宫(馆、站)、音乐餐厅、录像放映厅、音像出租网
点、台球室、保龄球室、咖啡屋、酒吧、体育场(馆)、游泳馆(场、地)、滑冰场、旱、 园、风景区、冰上娱乐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到有关部门办理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再向公安部门申报治安登记。公安部门核发《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办结,对不予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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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公安部门对颁发的《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每年核验一次。经营公共娱乐场所的单位或个人连续半年未从事经营性活动,公安部门收回《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经营性公共娱乐场所改建、扩建,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合并、分立、扩大经营范围或废业,应当向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条 经营公共娱乐场所的单位或个人举办大型订货会、展览会、物资贸易交流会、文化演出和体育比赛等项活动,除经有关部门批准外,还应报公安部门备案,并接受安全检查。
第十一条 经营公共娱乐场所的单位或个人延时或通宵举行娱乐活动,应于开办五日前到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经营公共娱乐场所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防范管理制度。
(二)实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
(三)按规定配备相应的治安员或保安人员。
(四)按核定容量售票,不得超员。
(五)按规定标准设置、使用灯光和音响设施。
(六)维护治安秩序,对出现的治安问题应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并及时报告。
第十三条 经营公共娱乐场所的单位或个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播放或演出政治反动、下流淫秽、封建迷信等内容的节目。
(二)设置封闭式包厢或单间。
(三)以色情引诱招揽生意。
(四)转让、租借或伪造《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
(五)其他应当禁止的行为。
第十四条 参加娱乐活动人员,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携带枪支、易燃易爆物品、剧毒品、管制刀具和异味物品入场。
(二)抛掷杂物,损毁公共设施。
(三)拥挤起哄、堵塞通道和出入口,影响他人正常活动。
(四)强邀他人伴舞,调戏妇女。
(五)寻衅滋事、斗殴、酗酒、赌博。
(六)谩骂、侮辱工作人员。
(七)其他妨害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十五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维护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秩序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应予以表扬或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黑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行政处罚裁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罚没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如与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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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的外商投资企( 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下同)的外汇管理,维护国家经济利益,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经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管理,均须执行本办法。香港、澳门、台湾企业或个人投资的企业,其外汇管理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营业证书后的15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备案,填报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凭营业执照或营业证书在我国国内允许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以下简称国内帐户)。
经外汇局批准,外商投资企业可在境外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以下简称境外帐户)。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外帐户须按规定的范围办理收付。并于每季度终了后的30日内向外汇局报告境外帐户的收付情况。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一切外汇收入, 须存入国内帐户,由国内帐户银行监督支出。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凭外汇局核发的核准收取外汇兑换券许可证开立外汇兑换券帐户。外商投资企业收入的外汇兑换券可以存入外汇兑换券帐户,也可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当日牌价兑换成外币,存入国内帐户。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外借款, 应由外国银行金融机构或企业为其提供担保,必要时可由国内法定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或有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担保。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外借款的, 应在签订借款合同后15日内,持合同副本到外汇局登记,领取外债登记证。外商投资企业凭外债登记证在外汇局指定的银行开立外债专用现汇帐户,并按规定向外汇局报送外债变动反馈表。借款到期,开户银行凭外汇局核准的外债登记证及外债业务核
准件,允许外商投资企业将借款的本息汇出境外。
外商投资企业未取得外债登记证的,其借款不得开立外债专用现汇帐户,也不得存入该企业原有帐户,借款本息不准汇出境外。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国家规定进口原材料、燃料、配件等物资需要使用外汇的,从其国内帐户中支付;产品出口所得的外汇,须及时调回存入国内帐户,不得用外汇收入直接抵作外汇支出。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国内单位或个人的结算, 应使用人民币。人民币存款不足、外汇存款有佘时,可通过兑换、抵押、调剂等方式兑换成人民币再行支付。
下列情况,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使用外币计价,通过国内开户银行办理结算:
1、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是国内需要进口的产品,销售给国内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单位,经国家外贸业务主管机关批准,并报外汇局备案,可参照国际市场价格以外币计价结算;
2、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中需要购买国内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单位经营的进出口商品经国家外贸主管机关批准,报外汇局备案,可参照国际市场的价格,以外币计价结算;
3、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经批准为以产顶进的产品,经外汇局批准,产品销售时,允许部分或全部以外币计价结算;
4、外商投资企业因使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生产的产品,经外汇局批准,可在规定的范围、期限和比例内,参照国际市场价格,以外币计价结算;
5、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卖给外商投资企业、经济特区,可参照国际市场价格,以外币计价结算;
6、国内建筑单位承包外商投资企业的工程项目,经外汇局批准,可以部分或全部以外币计价结算;
7、外商投资企业向国内经营进出口商品运输业务的企业支付出口商品运输费用,可以外汇计价结算;
8、外商投资企业偿还外汇借款本息,可从外汇帐户中支付;
9、外商投资企业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外币投保的保险费,可从外汇帐户中支付;
10、国家规定或经外汇局批准的可用外币计价结算的其它项目。
第十一条 申请调剂外汇的外商投资企业, 必须向外汇局申报,经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
第十二条 投资的外商将税后的利润、正当收益和外汇资本转移境外,须经外汇局批准,由国内开户银行办理汇出手续,从外商投资企业的国内帐户中支付。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设立在境内外的分支机构或办事处,所需外汇经费或营运资金,应由其董事会作出计划,报外汇局批准,从其国内帐户中支付。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出国人员的费用标准, 可由企业自行制定。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职工或香港、澳门、台湾职工因公在国内出差,可根据需要支付人民币或外汇兑换券,不得支付外币。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须按期向外汇局填报有关报表,于每年4月10日前报送上一年的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外汇收支报告表、注册会计师查帐报告。于每年7月10日前报上半年的外汇收支报告表,于每年12月1日前报送下年外汇收支预算表。
第十七条 依法停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在财政、税务和外汇管理部门共同监督下按期清理。清理结束后,外商所分得的资金要求汇出境外的,经外汇局批准,从原外商投资企业国内帐户中支付。
第十八条 外汇局有权检查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支情况,发现逃汇、套汇、非法以外币计价结算等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按《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外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自1988年8 月1日起施行。



1988年7月1日

煤炭工业部关于加强矿井轨道运输安全工作的命令

煤炭工业部


煤炭工业部关于加强矿井轨道运输安全工作的命令

煤炭工业部

19860304

(86)煤生字第143号



为切实搞好矿井轨道运输安全工作,把矿井运输事故大幅度降下来,部命令:

1.各单位要立即行动起来,扎扎实实地搞好矿井运输安全大整顿。重点是整顿好运输秩序、司机队伍,完善各项规章制度,把措施落实到井下,认真解决好矿井轨道运输中存在的问题,并积极安排好所需设备和资金。

2.迅速落实各级领导安全岗位负责制,建立矿井运输安全工作指挥一条线的制度。矿务局(矿)长要对矿井运输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局(矿)总工程师负技术责任;主管副局(矿)长负直接领导责任。各级领导要把改善运输条件、建立健全各项运输安全工作制度提到议事日程上来,并切实贯彻实施。

3.立即建立矿井运输专职安全监察员制度。各矿都要设立监察员,业务上受运输、安监部门双重领导。监察员要有职有权,要象交通警察那样在运输线上以及人车站等人员密集的地点进行巡逻监察,维护运输秩序。并有权对违章违纪人员(包括各级领导)进行处罚。

4.严禁扒车、蹬车、跳车。违者除给本人以罚款以至除名的处分外,还要追究其直接领导者的责任。

5.对斜井及平巷中人行道断面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要求,并危及行人安全的区段要严格执行“行人不行车;行车不行人、不作业”的规定。并采取措施限期达到《煤矿安全规程》的要求。

6.在垂深超过50m的斜井和长度大于1.5km的平巷运送人员要使用人车。人车不足,要在“七五”期间内配齐。

轨道运输列车(包括人车)要按规定的速度行驶,严禁超载超速运行。人车要按规定的车站、时间停车。

凡用矿车代替人车的,要在终点车站设置声光信号,并设专人检查矿车。待所有乘车人员确已下车后才能将车辆开出。

使用架线式机车的人行车场要装设自动停送电开关,保证上、下人时架线无电。

7.同一运输水平有三台以上(含三台)机车同时运行时,必须装备信号、集中、联锁装置(信、集、闭或监控系统),区间要设信号、闭塞装置。

8.立即对矿井轨道运输管理制度和设备、设施状况进行全面检查。并将检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及处理意见(包括措施、解决时间、负责人)于3月底前报部生产司。对严重危及安全的运输设备,要立即停止使用。所有运用的运输设备要保持完好状态。

9.立即对从事矿井运输的职工,特别是机车司机、调度员、信号工、把钩工等关键岗位职工进行遵章守纪的检查。今后各岗位职工必须持证上岗,严禁无证操作。违者,除处分本人外,还要严肃处理其领导者。

要象管理汽车那样加强对机车司机的管理。每年检查机车时要同时考核司机的素质,合格后核发司机证;违章小票用完后,立即吊销司机证,并停止司机工作一年。

10.小绞车、小机车必须由矿有关部门统一管理(包括司机),其设备、设施要有专人负责检查、维护。司机要固定,并且必须经过认真的技术培训和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否则要追究主管矿长的责任。

11.斜井提升要按规程规定设置防跑车装置,上井口要有挡车器,挡车器要与绞车有电气闭锁,并有声光信号,双钩提升要有错码信号,不符合要求的不准提升作业。

12.机车司机室必须有坚固的顶棚和门。行驶中,严禁司机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严禁司机在车外操纵车辆。

13.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采购和使用不合乎质量标准的设备和零部件。否则要追究当事者的责任。

各矿要尽快制订出直接影响运输安全的关键设备和零部件的定期检查、更换、测试制度,并配备必要的测试手段。

14.凡矿井运输发生死亡事故除按煤矿事故管理办法向主管上级报告外,主管矿长必须于当日报告部生产司铁运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