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中构成危险犯的罪名浅论危险犯的既遂与未遂/马婧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6:56:22   浏览:84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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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仅就构成危险犯的几种罪名来论述危险犯既遂与未遂及界定它们的标准。
关键词:危险犯 既遂 未遂

前 言: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在我们现实生活中屡见不鲜,对于这些构成危险犯的罪名来说,它们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到底该怎么界定,本文仅就此做一浅论。

正 文
按照犯罪既遂形态,可以将犯罪分为行为犯、结果犯、举动犯、危险犯,这是指犯罪进行到何种阶段就可以认定为既遂。危险犯,指的是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一旦造成法律规定的危险状态就认定为犯罪既遂。这类犯罪与结果犯的区别就是:它们不是以造成物质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结果为标准,而是以出现法定的客观危险状态为既遂标志。这些犯罪一旦发生后果都不堪设想,将会对我们物质精神文明均造成巨大损害,所以刑法本着杜绝发生的宗旨对这些犯罪规定为危险犯,即它们一旦有其发生的危险性,刑法将按照犯罪既遂处理。
对于危险犯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我国刑法学界一共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主张:“危险状态说”认为应以造成某种危险状态的发生作为危险犯既遂与否的标准。“犯罪结果说”认为危险犯与实害犯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并无不同,都应当以行为是否发生了行为人所追求的犯罪结果为标准。笔者在此同意“危险状态说”。
在此,笔者仅对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这三种罪名来浅论危险犯的既遂与未遂。
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但并不是所有用放火方法实施的犯罪行为都构成放火罪,主要是要看行为人实施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到公共安全。如果行为人实施的放火行为被控制在小范围内并未有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范围,则也不能确定为放火罪。在刑法理论中,犯罪的既遂与未遂一般是针对故意犯罪过程中的停止形态而论的,当然,对于放火罪来说,即便是由于过于自信的过失或者疏忽大意的过失,在放火行为发生的过程中,如果行为人在点燃目的物后过于自信,认为目的物一定能燃烧起来从而造成火势达到其放火的目的后遂离开,结果在其走后由于天气等客观原因而造成火势的扑灭,在这种情况下虽未造成最终的危及公共安全的危害,但存在着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笔者认为仍然构成放火罪的既遂。在此,理论界认为放火罪的成立存在以下几种说法:第一,点火说。即认为只要点了火,即便点火后立刻将其扑灭,或者虽然点火但是未点着,仍然构成放火罪的既遂;第二,燃烧说。即认为当放火行为导致目的物能够独立燃烧时即为既遂,即便后来目的物造成火势后被大风吹灭则仍然由于其存在危及公共安全的危害而被认为放火既遂;第三,烧毁说。即认为目的物被烧毁或者目的物的重要部分被烧毁而丧失其本身的效用时即构成放火罪既遂。在此,笔者认为燃烧说比较合理,前面举的例子也正符合燃烧说。点火说认为火一旦被点着就构成放火罪的既遂,这在刑事司法实践过程中并不好实际操作并且有打击面过宽的弊端,并且到底行为人的点火行为有没有可能造成公共安全的危险也并不好进行界定,假设行为人在点火,那么行为人点火究竟要进行什么活动并未可知,这就好像法学理论中说的思想犯一样,行为人并未实际采取行动,法律上却已经开始进行追究,不免荒谬。烧毁说认为,必须要造成目的物被烧毁或者目的物的部分被烧毁的效果时才构成放火罪既遂。放火罪是危险犯,要求行为人一旦实施行为存在危险状态后就构成放火罪的既遂,那么,何为行为?汉语词典中解释:行为,即举止行动,指受到思想支配而表现出来的外在活动。那么,这种外在活动必须是行为人亲自表现出来随后造成危险状态就应构成放火罪既遂。烧毁说并未把行为人的表现行为造成了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既遂的界定标准却一直强调必须要造成外在物体的烧毁,这与放火罪是危险犯不仅相悖而且有把放火罪界定为结果犯的嫌疑。我们知道,结果犯认为必须要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能构成犯罪的既遂。那么烧毁说所认为的造成物体的全部或者部分烧毁正合其意,笔者认为也是不可取的。因此,判断放火罪的既遂与未遂,不应以犯罪目的是否达到为标准,而应以独立燃烧行为是否发生为标准。
爆炸罪,是指故意用爆炸的方法,杀伤不特定多人、毁坏重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爆炸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爆炸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公私财物或者人身实施爆炸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爆炸罪是危险犯,法律并不要求其发生爆炸的危害后果,只要发生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行为就构成爆炸罪的既遂。笔者认为,根据法学理论和历来的司法实践,爆炸罪既遂的理论标准可以归纳为以下两种:第一,装置说。装置说认为行为人只要把爆炸物品装置好但并未引燃就构成了爆炸罪的既遂。行为人的这种行为和刑法中存在的非法储存爆炸物品罪非常相符,既然刑法中已经存在了非法储存爆炸物品罪,那么爆炸罪的装置说就显得有些不伦不类;第二,引爆说。引爆说认为行为人需要把爆炸物引燃后即构成爆炸罪的既遂。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已经实施了爆炸行为,他的引爆行为足以危害到公共安全,此种理论应该最为合理。在这种情况下,即便爆炸物引爆后由于空气潮湿等原因最终并未引燃但由于已经完全构成爆炸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仍然应认定为构成爆炸罪既遂。当然,如果爆炸行为实施后造成了他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其他情况,则应该作为爆炸罪的结果加重犯进行处理。
另外,在判断爆炸罪是否构成既遂需要尤其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如果行为人本身只是想将特定的人作为自己的伤害对象时却由于未意识到自己处在公共场所结果客观上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及公私财产,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只惩处行为犯,至于当时行为人内心思想究竟如何法律根本不做深究,因此当然构成爆炸罪既遂;第二,如果行为人本身只是想将特定的人作为自己的伤害对象,客观上也确实将损害限制在极小的范围内,并且未发生危害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司法实践中一般不定为爆炸罪;第三,如果行为人只是将爆炸行为作为一种手段而事实上实施的是其他犯罪行为,也不构成爆炸罪。
投放危险物质罪,就是传统意义上的投毒罪。2001年12月29日公布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三)和2002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将投毒罪修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取消了投毒罪罪名。投放危险物质罪也属于危险犯,即即使是行为没有造成不特定的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但只要造成损害后果的危险状态即可构成既遂。所以,本罪的未遂标准就是犯罪行为没有能够达到这种状态。本罪侵犯的客体仍然是公共安全,侵犯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投放危险物质罪中的危险物质,指的是含有危险毒质的有机物或者无机物,比如砒霜、敌敌畏等。投放危险物质的场所有很多,可以在公用的水池、水井、公共食堂的水缸以及公共食品中投放危险物质。
认定投放危险物质罪既遂与未遂的唯一标准就是:行为人实施的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是否危害到了公共安全。是否造成后果或者严重后果并不作为投放危险物质罪既遂的标准。如果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造成了行为人的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则按照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结果加重犯进行处理。
在判断投放危险物质罪是否构成既遂的取证过程中,要注意所取得证明既遂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这三性并形成一个有效的证据链,比如检验现场提取的可疑物中是否含有毒物、检验尸体证明尸体死亡是否由于毒物所致、查明毒物来源、进行现场勘查排除他人作案的嫌疑、被害人陈述和其他证人证言以及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均成形成一个有效的证据链。不要忽视投放危险物质罪证据的取证,证据的充分取得是判断投放危险物质罪既遂与否的重中之重。
通过以上构成危险犯的罪名我们可以看出,不同的罪名它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不同,但就目前我国刑法学界而言,仍然存在着危险犯到底有无既遂和未遂形态的问题进行争论。对此,我国刑法学界有以下几种不同认识:第一,危险犯未遂说。此说认为危险犯只不过是实害犯的未遂犯,因为犯罪的“未得逞”,就是指未达到行为人预期的犯罪目的,而在危险犯中,行为人的目的绝不仅仅是为了造成某种危险,行为人的目的是造成危险带来的危害后果,当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仅仅出现这种危险时,行为人实际上是未得逞,因此,应该按照犯罪未遂来算;第二,危险犯既遂说。此说认为危险犯只有既遂形态,不可能有未遂及其他未完成形态,危险犯本身就是以行为发生某种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可以说这种危险状态是危险犯既遂成立必不可少的要件,所以当危险状态一发生的时候,危险犯就构成既遂;第三,折衷说。认为危险犯既有既遂形态,也有未遂等未完成形态。因为危险状态虽然是危险犯的成立要件,但犯罪的既遂与未遂则是在成立犯罪的基础上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笔者认为以上三种理论中“折衷说”比较具有合理性,即危险犯不仅有既遂状态,也有未遂等未完成状态。对于“危险犯既遂说”和“危险犯未遂说”都有着本质的缺陷,如果把犯罪的“未得逞”解释为未达到行为人预期的犯罪目的不合理性是显而易见的,如果把危险状态作为危险犯成立的要件其忽视了危险犯只是既遂成立的要件并不是认定其既遂的标准。

结 语
对于危险犯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尽管刑法学界仍然颇有争论,但是对于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这类典型的危险犯的罪名来说,它们的界定标准在刑法典的发条中都有明确的规定,只是有些规定似乎还存在着不合理处,在本文中,笔者对这些都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另外,在判断危险犯的既遂与未遂时,把握好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也算是判断的法宝。危险犯的存在对我国社会利益造成极大损害,把握好危险犯的界定标准在我国刑法理论界有着深远意义。


作者: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 马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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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广州市用电防火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革命委员会


关于颁发《广州市用电防火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革命委员会



各区、县革委会(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当前,我市在用电防火安全管理方面,无章可循、管理混乱的情况非常突出。致使各种用电和火灾事故不断发生,严重影响四化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为加强用电防火管理,确保用电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令规定,结合广州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广州市用电防火管理暂行条例》。希各单位贯彻执行。

广州市用电防火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用电防火安全管理,防止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的有关法令规定,结合广州地区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用电户必须接受公安局、供电局和劳动局的检查监督。
第三条 有下列失职行为之一者,处以警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或暂停供电:
1.当事人、责任人对有缺陷隐患的用电设备、导线,经提出意见,不作整改而继续使用的;
2.电工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事故,情节轻微的;
3.当班人员违反用电安全操作规程造成事故,情节轻微的;
4.使用电气设备时,擅离职守或工作后对应切断的电源而未切断的。
第四条 有下列违章用电行为之一者,处以三十元以下的罚款或暂停供电:
1.私自增加用电设备:居民住户超过供电部门配装电度表容量的;用电单位,超过报装设备容量的;
2.私自移动、操作供电部门的供电设备的;
3.未经供电部门许可,擅自向其他单位转供电源的;
4.私设电网和使用电力捕鱼的。
第五条 有下列妨碍供电设施行为之一者,处以警告或十元以下的罚款:
1.在高压架空线路附近放风筝、射击、打鸟或投掷物品的;
2.在供电线路设备上挂、晒衣物,摇摆电线杆、拉线或在电线杆、拉线下堆放物品、绑系牲畜的。
第六条 有下列妨害供电设施行为之一者,处以警告或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1.在电力架空线路或地下电缆的保护范围内种植竹木、搭建房屋、工棚、吊装作业和堆放、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2.未经供电部门许可,在电线杆和电缆保护范围内开荒、斩树、挖土、打桩、抛锚或爆破作业的。
第七条 有下列违反电气设备安装规定之一者,处以警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或暂停供电:
1.安装和使用的电气设备、材料不合安全要求的;
2.安装使用的电气设备、材料不符合生产性质、建筑特点及重要场所安全要求的;
3.安装的电气设备不符合对人身安全要求的;
4.非电工人员,擅自安装电气设备的;
5.指使、强令、纵容电工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第八条 上述的罚款由当事人或责任人承担,所在单位不得予以报销。
第九条 凡违反用电防火安全管理而造成供电系统设备损坏、停电、人身伤亡和火灾事故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以经济赔偿和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1980年9月17日
债权申报的期限范围

李冬梅


一、债权申报的期限
债权申报期限是允许债权人向法院申报其债权的固定期间。限定债权申报期间,对于破产程序及时、顺利地进行是必要的。因为,只有在债权人人数和债权数额业已确定的情况下,才能召开债权人会议和进行清算分配。
对债权申报期限的立法体例,有法定主义和法院酌定主义两种。我国新破产法对债权申报期限实行法定范围内的法院酌定主义,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未依照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参加破产程序行使权利。
二、债权申报的范围
1.一般规定。可申报的债权要满足以下几点要求:
(1)须为以财产给付为内容的请求权。给付标的为劳务或者不作为的请求权,不能申报。但是,因它们的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而产生的赔偿请求权,为可以申报的债权。
(2)须为以债务人财产为受偿基础的请求权。此处的债务人财产是指受破产程序拘束的财产。故信托财产或者根据法律规定不受破产程序拘束的财产,不是此处所称的债务人财产;以这些财产为受偿基础的请求权,不得申报。至于请求权所指向的财产是债务人的一般财产还是特定财产,不影响申报的资格。因此,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均在申报之列。
(3)须为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成立的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至于债权的到期时间,不影响申报资格。根据破产法的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案件受理时视为已到期。
(4)须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请求权。因此,对债务人的罚款等财产性行政处罚,不得申报。在企业破产清算的情况下,债务人财产最终将归属于债权人;此时若执行对债务人的财产性行政处罚,事实上处罚的是债权人,这样既不能达到行政处罚的目的,又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如果债务人因重整或和解而继续存续,处罚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是否执行原来的处罚决定。
(5)须为合法有效的债权。因此,以下债权不得申报:①存在合同法或者其他法律规定的无效原因的债权;②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债权;③无证据或者证据为虚假的债权、有相反证据证明为虚假的债权(申报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真实性和有效性的债权,在补足证据前推定为不得申报)。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债权被申报的,管理人有权提出异议。申报人坚持申报的,管理人可以在债权表中另页记载,并载明所发现的问题,以供债权人会议作出决定。必要时,管理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确认。
2.特别情形。
(1)职工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为我国破产法上的职工债权。职工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利息请求权。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利息,随本金一同申报。
(3)特定债权。又称“或然债权”,是指其效力有待确定的债权,包括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这些债权可以申报,但必须说明其特定的状况。
(4)连带债权。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
(5)连带债务人的代位求偿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除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外,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
(6)连带债务的债权人。在连带债务人之一破产时,其债权人享有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的权利。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破产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其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7)待履行合同相对人的赔偿请求权。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破产法第18条的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8)善意受托人的请求权。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适用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9)票据付款人的请求权。破产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