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诉公安分局、电视台侵犯名誉权肖像权纠纷案/张生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28:53   浏览:83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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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提示】
被告电视台播出公安机关提供的新闻素材,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
【案情简介】
2005年3月20日,省发生一起强奸(未遂)案,公安分局立案后,于同年4月13日下午将犯罪嫌疑人朱某某抓获。当晚公安分局欲安排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混合指认,要求被告实验学校予以协助,提出需要数名与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年龄相仿的初中男生配合指认。当晚9时下自习时,实验学校教导主任对该校初二(8)班班主任张某说明了此事,张某即带领该班学生李某(15岁)高某( 14岁)刘某(15岁)陈某(15岁)张某(16岁)和孙某(17岁)前往公安分局。该局民警向班主任张某及李某等六名学生说明了混合指认的相关内容,张某在谈话笔录上签名后,李某等按民警要求手举号牌与犯罪嫌疑人朱某某一起列队接受指认,这一过程被民摄像和拍照。次日电视台记者前往公安分局采取欣慰,公安分局遂将本案指认过程的相关摄像资料等交给电视台记者,未作任何交代。2005年4月16日,电视台“第一时间”栏目播报的新闻中,出现李某等六人手持号牌参与辨认的图像,面部无任何技术遮掩,时间约2秒。电视台播报此新闻前未通知公安分局和实验学校。李某等六人先后看到该条新闻,随后即向学校及公安分局提出异议未果,后被同学和其他人以“嫌疑犯”和“几号强奸犯”等字眼称呼。公安分局于2005年7月2日向实验学校发出建议函,建议学校对李某等六人予以表扬。李某等六人与电视台、公安分局、实验学校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李某、高某、刘某、孙某、陈某、张某向省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电视台、六安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实验学校侵犯其名誉权、肖像权。原告诉称:六原告均系被告实验学校初中学生。2005年4月13日,被告公安分局与实验学校联系,由班主任通知六原告前往公安分局协助调查一起强奸(未遂)案。在公安分局六原告按照公安人员的安排手持编号,与犯罪嫌疑人一起列队接受了被害人指认并被摄像。六原告事先不知晓摄像的真实情况和用意,事后提出不得公开,公安分局表示同意,但后来将摄像材料提供给新闻媒体。2005年4月16日,被告电视台“第一时间”栏目公开报道了该新闻,播放了公安分局提供的摄像材料,且未对六原告协助公安调查的真实情况作出说明,亦未对相关影像作任何技术处理。由于社会公众不明真相,纷纷谴责六原告未成年即犯下恶劣罪行,给六原告的生活学习造成负面形响,也给六原告的家庭带来巨大的精神压力。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六原告的肖像权、名誉权。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向六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形响;向六原告各支付精神抚慰金10万元,共计60万元。
被告电视台答辩称:李某等六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我台本着尊重事实的原则对客观发生的事件进行报道,没有侮辱、诽谤六原告的内容。播放新闻时,虽然没有对六原告的影像作画面处理,但对真正的犯罪嫌疑人朱某某的影像作了处理,并突出了朱某某按手印的画面。因此,我台的行为没有侵犯六原告的名誉权和肖像权,亦未造成不良影响,故六原告对我台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被告公安分局答辩称:我局2005年4月13日晚的整个辨认活动符合法律程序,并无不妥之处;被告电视台播放涉案新闻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并不构成侵权;我局是在接受采访时被动提供涉案录像材料,电视台播放该录像前未征得我局同意,我局没有侵犯李某等六原告的名誉权、肖像权,六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故六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被告实验学校答辩称:本校系应被告公安分局要求,由班主任带领李某等六原告前往该局协助进行对犯罪嫌疑人的混合指认;被告电视台播放现场指认录像,事先未告知我校,更未征得我校同意。六原告要求我校与其他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因此其对我校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司法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01条的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被告公安分局依法具有刑事案件侦查权。在侦破强奸犯罪刑事案件过程中,因侦查需要安排原告李某等六名未成年人协助参与混合指认过程并拍照、录像,该行为本身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在混合指认这一侦查活动终结后,在向被告电视台提供相关新闻资料时,作为公安机关的公安分局应当认识到、同时也有义务特别提醒电视台在播出时注意对图像进行相关技术处理,以保护六原告的合法权益。但公安分局未尽到该义务。电视台作为新闻机构,也应当在新闻报道中注意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但在播放涉案新闻时,对犯罪嫌疑人朱某某的脸部画面作了某种程度的技术处理,反而忽略了对六原告的脸部画面进行处理,使六原告的脸部未加遮掩直接显示于屏幕。尽管播出时间较短,也足以使对六原告熟悉的人从电视画面上将六原告认出。同时,由于电视这种大众传媒方式覆盖面非常广泛,该新闻内容传播到社会上产生了广泛影响。电视台播出该新闻时未对六原告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混合指认的情况加以特别说明,使得不特定的群众产生误解,导致六原告被他人冠“强奸犯”的称谓,其社会评价被严重降低,产生了一定的损害结果。对于该损害后果的发生电视台和公安分局主观上均存在过错,其行为侵犯了六原告的名誉权,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对于公民名名誉权受到侵害的,可以责令侵权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但赔偿损失的幅度应当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电视台和公安分局均是由干过失造成侵权,主观上也不存在故意侮辱、诽谤他人为自己谋利的目的,因此,对六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6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将精神抚慰金的数额酌定为每人6000元合计36000元。
肖像权是公民支配自己肖像的权利,《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因此,构成侵犯肖像权需要符合两个要件:一是未经许可使用公民的肖像,二是以营利为目的。被告电视台和公安分局均非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李某等六原告的肖像,故不构成对六原告肖像权的侵犯。
被告实验学校应被告公安分局的要求,指派老师带领李某等六原告到该局配合进行相关刑事案件的侦破,行为并无不当。对公安分局在指认过程中拍摄、录像的行为,实验学校既无权干涉,也无法预见该影像资料会被新闻媒休不恰当地传播,被告电视台播出涉案新闻前亦未通知实验学校,故实验学校的行为不构成对六原告侵权。
法院判决:一、被告电视台和被告公安分局向原告李某、高某、对某、孙某、陈某、张某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内容须经该院审查许可)。两被告如不履行,该院将在省省级报刊刊登该院生效判决书主文,相关费用由电视台与公安分局共同承担;二、被告电视台与被告公安分局共同向原告李某、高某、刘某、孙某、陈某、张某各支付精神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合计36000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实验学校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诉辩】
公安分局不服一审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本案李某等六被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电视台及我局故意编造虚假新闻侵犯其肖像权、名誉权,而一审法院认定电视台未尽注意义务,我局未尽特别提醒义务,侵犯了李某等人的名誉权。李某等六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认定不一致,法院不应直接作出判决,而应当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以便我局能就此进行举证。(2)我局因被动接受采访而提供包括录像资料在内的新闻材料,是履行法制宜传义务,主观无过错。电视台至案发当地采访,拍摄了学校、犯罪现场,并来我局调取案件第一手资料。我局除全面客观介绍案情外,还应记者要求提供了相关录像资料,目的并非供电视播放,而是为记者,编辑全面了解案件情况,保证新闻准确无误。电视台如播出我局提供的录像资料,应征得我局同意,但该电视台未尽上述义务。原审法院以本局有特别提醒义务为由判令本局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电视台播放涉案新闻时已作了技术性处理,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脸部未加遮掩直接显示于屏幕便是未对其合法权益进行保护是错误理解。本局认为电视台在未通知本局并征得本局同意的情况下对录像进行剪辑播出虽有不妥,但其播出的内容能使观众清楚辨别李某等六被上诉人不是犯罪嫌疑人,其播出目的是为弘扬正气,揭露犯罪,宣传法制, 具有阻却违法性。综上,我局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高某、刘某、孙某、陈某、张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论正确。上诉人公安分局将有关录像资料提供给原审被告电视台,应该履行特别提醒的注意义务。而正是因为电视台播放该录像资料时对被上诉人脸部画面未进行技术处理,给被上诉人造成名誉损害。故公安分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电视台称:上诉人叶染公安分局关于我台播放涉案录像资料须经该局同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市判决赔偿李某等六被上诉上精神抚慰金的金额欠合理。
原审被告实验学校称:公安部门按合法程序让学生配合指认,我校配合公安机关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市被告电视台播出指认过程,事前并未通知我校。故我校无过错,一市判决我校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李某、高某、刘某、孙某、陈某、张某在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认为上诉人公安分局及原审被告电视台、实验学校侵犯了其名誉权、肖像权,要求三单位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形响并支付精神抚慰金60万元。一审法院根据其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认为电视台、公安分局没有尽到各自的义务,构成对被上诉人名誉权的侵犯,但其行为未侵犯被上诉人的肖像权,并作出相应判决。该判决并未超出被上诉人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故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的法律关系与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不一致的观点不成立。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条的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为了更好地打击犯罪,公安机关在行使侦查权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依法采取一些特殊的侦查手段。本案上诉人公安分局为侦破相关刑事案件,安排李某等六名被上诉人配合进行的混合指认,即是一种法定的特殊的侦查手段。公安分局在特定的、不公开的场所内,为了侦查案件的需要进行混合指认,并进行录像、存档的行为,是依法行使侦查权的行为,本身并不具有违法性。但是,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终结后,在向新闻媒体提供侦查活动中形成的资料时,应当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避免因此导致对他人合法权利的侵犯。如果因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安机关向新闻媒体提供新闻资料,不得依法行驶侦查权的行为,不能因行驶侦查权本身的正当性,免除其在向新闻媒体提供资料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公安分局将混合指认录像资料交给原审被告电视台、发生在混合指认这一侦查手段终结之后,且电视台是新闻煤体,其收集侦查资料只是为了用于新闻报道,公安分局将侦查过程中形成的材料交给电视台,不是侦查手段的延续。因此,公安分局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不构成其在向新闻媒体提供侦破案件相关材料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的法定免责事由。上诉人公安分局以配合新闻工作,履行法制宣传义务为由,称自己无过错,是对法律上“过错”这一概念的误解。民法上的过错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良好的意图,并非意味着行为人一定没有过错。播放法制节目,其目的正如公安分局所称是弘扬正气揭露犯罪,是为了法制宣传的需要。但在本案中,宣传法制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并不矛盾。对于涉及未成年人的特殊案件,在制作成面向广泛的、不特定的受众播放的新闻节目时,对未成年人的形象加以技术处理或者在节目中予以特别说明,并不会因此而影响宣传法制、弘扬正气的效果。参与指认的公安人员知晓并理解混合指认的内容,不会因为与案件无关的人参与指认而认为其就是犯罪嫌疑人,不会因此导致这些无辜的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但是,公安分局将混合指认录像资料交给电视台时,未尽特别提醒义务,导致李某等六名被上诉人的脸部画面未经任何技术处理,即通过新闻传播到不特定的受众处且该新闻节目亦未就此作出特别说明。观看新闻的普通群众,并不一定知晓混合指认这一特定侦察手段的具体内容,因此有人公开指责六名被上诉人未成年即犯下恶劣罪行,并冠以“强奸犯”的称谓,导致六名被上诉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发生名誉权受损的后果。故公安分局配合新闻媒体进行法制宣传的正当性不构成免除其在本案中所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定事由。
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与原审被告电视台的过失也存在一定的联系,在上诉人公安分局未尽提示义务的情形下,如果电视台在播放新闻对进行一些技术处理,损害后果就不会发生。但是,新闻媒体自身在新闻报道中的过失,并不导致公安分局的责任得以免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提供者构成侵害名誉权。电视台是面对大众的新闻传媒机构,公安分局在接受电视台“第一时间”栏目采访时,将上述混合指认录像资料交给电视台而未作任何特别说明,是对电视台播出该资料的一种默示行为。电视台自身在新闻报道中的过失,不构成免除公安分局民事责任的法定事由。
综上,上诉人公安分局上诉称其不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但在适用法律部分,还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予以补充。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本案是公安机关提供新闻素材、电视台没有认真审核而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一)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二)因被动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对提供者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虽系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本案被告公安分局作为司法机关,应当知道把有关音像资料转给电视台有可能被播出从而损害原告的名誉,更应当知道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被告电视台作为新闻单位,应当认真审核有关音像资料,特别是对案件涉及人员的影像应当进行技术处理后才能播出。被告公安分局主动向被告电视台提供新闻材料,被告电视台
没有认真核实处理,播出后使原告的名誉受到侵害,构成了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未成年保护法》第58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电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新闻单位应当更加注意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为未成年人成长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张生贵律师选编13240422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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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城区排涝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办法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城区排涝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办法

(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政[2002]47号)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水资源,发挥城区水利排灌工程效益,增强水利设施的维护和技术改造能力,确保城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城区国有机电排灌水利工程。
第三条 城区水利排灌工程实行有偿服务。工业、农业和其它一切受益户,均应按规定向城区排灌工程管理所(以下简称排灌所)交付水费。
第四条 城区各有关单位和乡(镇)、街道办事处要加强对水费征收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水费收交工作,并切实加大水费宣传工作力度,教育各受益单位和广大群众爱护水利工程设施,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按时交付水费。
第五条 水费收取标准按照《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六条 农业排灌水费实行基本水费加计量水费制度:
基本水费:按有效排灌面积,每亩每年3.4公斤稻谷折价计收(按前三年国家稻谷收购价均价折算,下同)。有效排灌面积系指城区排灌站控制的排区面积,即东南湖圩受益范围内所有面积(其面积按实际核定的面积计算)。
计量水费:电力排涝站以1990—2001年平均降雨量产生的实际排水量折算计量水费总量,按每100立方米3公斤稻谷折价计收。
电费:由城区排灌所按池州供电局预收标准统收统交,实行年初预收(按每千瓦80元预收,受益户按有效面积分摊),年终决算,多余结转使用,不足部分下年度加收。
第七条 城区排涝水费标准:
城区降雨排水根据核实的实际面积,按农业水费标准的1.2倍计收水费。
城区工商企业和居民生产生活用水等污水由排涝站排出的费用,在现行随自来水费征收的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和污水排污费收费收入中适当解决(按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总额的50%、污水排污费总额的50%,由财政部门负责在其专户中统一拨给城区排灌所,用于补偿城区污水排涝费用)。
第八条 从水闸控制的河道、湖泊中提取灌溉用水,每亩按1.4公斤稻谷折价计收,交水闸工程管理单位。
第九条 农业水费以稻谷计价、货币结算。工商企业及其它水费以货币计收。
第十条 属财政全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的水费由市、区财政分级负担,市财政部门统一拨付给城区排灌所,市、区财政年终办理结算;其它受益户自行向城区排灌所交纳。生产单位列入生产成本。
第十一条 农业水费、电费委托乡(镇)、街道办事处统收,全额交付城区排灌所。城区排灌所付给代收单位2%的代收业务费。
第十二条 为白沙湖分排所需要的水电费,根据当年的实际发生额,由市、区财政按5∶5比例负担。
第十三条 城区排灌所应按受益范围分别与用水户签订供排水和水费收交合同,合同文本必须明确双方责任、收交方式、用水、排涝量、收费标准,双方开户银行和帐号、交付日期、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四条 水费收入用于水利设施的运行管理、维修养护、大修、折旧、更新改造等,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五条 城区排灌所必须加强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努力节约开支、降低成本,收好、管好、用好水费。市财政、监察、审计和水务部门要负责监督检查各项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果。
第十六条 各受益单位或个人应按时如数交付水费。逾期不交的,可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经催交仍不交纳水费的,城区排灌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督促程序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林业局、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省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林业局 湖北省财政厅


省林业局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省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的通知

鄂林资[2005]194号


各市、州、县林业局、财政局,省直有关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的规定,我们制定了《湖北省省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省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

  湖北省省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省级公益林的保护、经营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和《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区划界定的省级公益林是指生态区位较为重要或生态状况较脆弱,对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以提供森林生态和社会服务产品为主要经营目的的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和护岸林;自然保护区的森林和国防林等。

  第三条 省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生态优先、确保重点,因地制宜、因害设防,集中连片、合理布局,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和谐统一。

  ——尊重林权所有者和经营者的自主权,维护林权的稳定性,保证已确立承包关系的连续性。

  第四条 省级公益林以其林地为区划对象。

  第五条 省级公益林范围依据《全国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全国野生动植物保护和自然保护区建设工程总体规划》、《全国防沙治沙规划》、《中国湿地保护行动计划》、《全国生态公益林建设标准》以及水利部关于大江大河、大型水库的行业标准和《土壤侵蚀分类分级标准》等划定。

  第六条 省级公益林的区划范围。

  (一)江河两岸一河长在100公里以上的重要江河干流(包括长江、汉江、清江)一级支流两岸,干堤以外2公里以内从林缘起,为平地的向外延伸2公里、为山地的向外延伸至第一重山脊的林地。

  (二)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类型的省级自然保护区、省级自然保护小区。

  (三)水库——未纳入国家重点公益林范围且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的重要水库周围2公里以内从林缘起,为平地的向外延伸2公里,为山地的向外延伸至第一重山脊的林地。

  (四)省投资的生态公益型国有林场。

  (五)未纳入国家重点公益林范围且基岩裸露率在35%至70%之间的石漠化地区。

  第七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一组织省级公益林的区划界定工作。县级森林分类区划界定必须在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基础上,由具有丙级以上资格的调查规划设计单位承担。2001年已经完成区划界定的地区,凡符合本条上述要求的也可以在原成果的基础上进行调整。省级公益林区划界定成果,报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省级公益林区划界定成果申报材料的要求,于10月底前上报省财政厅、省林业局。

  申报材料一式10份,包括:申报函,县市土地资源、森林资源、水利资源等情况详细说明,林地权属情况,认定成果报告,以及省级区划界定统计汇总图表资料。

  第八条 省林业局会同财政厅对县级申报材料初审合格后,组织专业人员以抽样调查方式进行现地认定核查。认定核查比例原则上不低于申报省级公益林总面积的5%。县级申报材料不实或问题较大的,限期整改重新申报,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暂不予以区划界定。

  第九条 凡省级公益林地域重复交叉的,按照上述顺序区划界定。已纳入国家重点公益林的区域不再纳入省级公益林范围。

  第十条 省级公益林区划界定成果,由省林业局会同省财政厅报省政府。省林业局根据国家生态建设需要和国民经济发展情况,分期分批公布。各地人民政府应对已公布的省级公益林及时进行林权证森林类别的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在区划界定省级公益林时,地方政府必须本着自愿原则,与林权权利人签订禁止或限制采伐协议,凡林权权利人不愿意区划为省级公益林的,地方政府要采取妥善措施处理。

  第十二条 《省级公益林认定核查办法》由省林业局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局会同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