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工作人员常见经济犯罪分析/段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9:00:29   浏览:94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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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伴随市场经济而生的经济犯罪也大量产生,犯罪的主体主要集中在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部门负责人、财务人员、业务员、库房保管、以及少数技术人员和其他岗位的人员。这些职位的人员比其他人有更多机会接触企业的钱、物,比其他普通职位的人员更容易见财起意,因而大肆利用职位之便实施犯罪。而这些人员相对来说都接受过较高的文化教育,作案手段有着专业化、智能化的趋势,利用其在金融、税务、外汇方面的专业知识,钻我国在经济管理上的漏洞,给国家带来巨额损失,欧美等国家称这些人为“白领犯罪”;甚至有些犯罪分子有很强的反侦察能力,在犯罪前精心组织密谋,犯罪成功后,转移赃物、销毁罪证,致使公安机关追查经济犯罪案件时查证难、追赃难,从而给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我多年从事律师工作的经验来看,造成企业内工作人员犯罪日见增多趋势的主要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配合市场经济的法制建设不够完善,公安机关侦察、打击此类犯罪的技术、力度不够,对于智能犯罪,必须要拥有高技术的公安侦察人员,才能给予有效的打击。记得多年前一位美国的反犯罪专家曾经说过:要制止21世纪的智能犯罪,司法人员必须要具备理工科硕士以上的学位。而从我国目前的司法队伍现状来说,是很难达到这个标准的,但这是宏观方面的原因,与企业本身关系不大,此处不多谈。
二、企业自身的管理制度不健全,或者有制度而缺乏严格的执行力度;企业领导缺乏法制意识,更缺乏将国家法律与企业制度相结合的能力。国内很多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在建立时,都会制定相对较全面的制度,但是这些制度在实施中,就会出现缺乏必要的监督机制,从而使制度流于形式,而无法起到真正的控制、制约的作用。制度的建设,其目的除了是为保证企业的顺畅运行外,更多的要起到监督、控制、保障作用,很多企业的制度,就像电脑的防火墙,能够对外来不法企图起到抵抗作用,但对于内部的疾患缺乏必要的纠错能力。中国自古最怕的就是“后院起火”,而如何管理、控制后院,却始终没有得到解决,内部出现混乱后,也给外患带来可乘之机。
三、犯罪分子的法制意识淡薄,心理扭曲,以社会很多人都这样做为借口,以为“法不责众”,就可以心安理得地侵犯国家和企业的利益。这些人见钱眼开、贪图不劳而获,同时抱着一种侥幸的心理,以为自己手段高明,犯罪行为不会轻易被人察觉。有些人抱着变态的“仇富”心态,抱怨社会的不公,希望通过自以为聪明的伎俩,达到一夜暴富的目的来改变自己的社会现状。
企业工作人员有可能涉及的经济犯罪有80余种,我在此处向大家介绍如下最常见的几种,分析其犯罪构成、追诉标准(即罪与非罪的界限)和处罚规定:
一、虚报注册资本罪(刑法第158条)
1、定义:是指申请公司登记的个人或者单位,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2、追诉标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百分之六十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2)、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最低限额,但仍虚报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3)、虚报注册资本给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报注册资本的;
②向公司登记主管人员行贿或者注册后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刑法第159条)
1、定义: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的行为。
2、追诉标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②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③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④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3、处罚:自然人犯本罪的,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投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以上10%以下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且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来处罚。

三、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刑法161条)
1、定义: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及其他人利益的行为。
2、追诉标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股东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股票被取消上市资格或者交易被迫停牌的。
3、处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四、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罪(刑法第162条之一)
  1、定义: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
2、追诉标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隐匿、销毁的会计资料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为逃避依法查处而隐匿、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资料的。
3、处罚: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

五、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163条)
1、定义: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
2、追诉标准: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3、处罚:犯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受贿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受贿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六、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164条)
1、定义: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2、追诉标准:个人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3、处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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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保险业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做好保险业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通知

保监厅发〔2009〕39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近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综治委的正确领导下,保险业认真贯彻落实《中国保监会中央综治办关于保险业参与平安建设的指导意见》,加强与综治成员部门协调配合,建立互动机制和合作平台,将保险创新与服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有机结合,协助解决社会治安领域的突出问题,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做出了积极贡献。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积极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对维护社会稳定工作带来的新挑战,进一步推动保险业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当前形势下保险业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我国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社会和谐稳定,社会治安状况总体良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成效显著。保险作为一种市场化的风险转移机制、社会互助机制和社会管理机制,在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发挥了积极作用。当前,受国际金融危机和全球性经济衰退影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面临严峻形势和挑战,维护社会稳定任务更加艰巨。这对保险业进一步发挥保险功能作用,全方位、深层次参与社会治安治理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全行业要增强危机意识、忧患意识和责任意识,紧密围绕中央“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战略部署,牢固树立“发展是硬道理,稳定是硬任务”的观念,在坚持“防风险,调结构,稳增长”工作方针,全力推动行业平稳较快发展的同时,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全力维护社会大局的稳定。

二、继续深入推进保险业参与平安建设

开展平安建设是新形势下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重要举措。近年来,保险业通过多种方式积极参与平安建设,预防和减少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支持参与灾后重建,保障人民群众安居乐业,协助化解社会矛盾和加强社会管理,对于促进生产、生活和社会平安起到了明显推动作用。今后一段时期,要继续贯彻《中国保监会中央综治办关于保险业参与平安建设的指导意见》要求,明确工作目标,把握工作重点,深入推动保险业参与平安建设工作。

积极发展责任保险,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扎实做好落实保监会与有关部门联合发文贯彻落实工作,积极推动火灾、安全生产、校方责任、环境污染、产品质量、旅游、医疗等领域责任保险发展。继续完善交强险配套制度,改进完善交强险互碰自赔快速处理机制,保障城乡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依托“三农”保险业务,广泛参与农村平安建设工作。稳步推进政策性农业保险发展,不断扩大农业保险覆盖面。在试点基础上,推动农房保险、农民工意外保险发展。积极发展农村小额保险,探索建立农业保险、农村小额保险与农村信贷的联动机制,为缓解农民“贷款难”服务。加强“三农”保险机构和网点建设,建立健全“三农”保险服务网络。加强与气象、水利、畜牧等部门合作,运用现代技术手段,提升农业防灾防损水平。

大力发展商业养老和健康保险。结合社会保障体制改革,大力发展个人、团体养老等保险业务。积极探索保险业参与和服务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新途径和有效模式,为完善国家医疗保障体系服务。

加强警保合作。认真总结推广部分地区开展“治安保险”的做法,把居民财产保险与治安管理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协助解决社会治安管理问题,切实提高社区治安防范水平。

健全重大自然灾害、安全事故的快速反应机制和协同工作机制,妥善处理各类重大风险事件。发生重大灾害事故,要及时启动应急预案,迅速组织查勘理赔,在切实履行保险赔付责任的同时,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灾后重建工作,帮助受灾企业和群众尽快恢复生产生活秩序。

认真总结奥运保险保障工作经验,积极为上海世博会等国内、国际重大活动提供有力风险保障。

三、建立完善流动人口保险保障体系,服务流动人口管理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是当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一项重点工作。保险业要紧密结合实际,将流动人口保险保障体系建设作为保险业进一步发挥社会管理功能的一项重要任务。要因地制宜,创新方式方法,积极开展多种模式的农民工保险试点,取得成功后推广。积极开发适合农民工和用工单位投保的农民工补充养老、补充医疗等险种。加强管理和服务,以意外伤害、补充医疗等为重点,全面推动农民工保险发展。要积极配合国家稳定和促进流动人口就业政策,吸纳具备条件的流动人员进入保险业工作,缓解流动人口就业压力。

四、着力规范保险市场秩序,切实做好保险业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

今年以来,在各保监局和保险公司的积极努力下,保险市场秩序有所好转,但销售误导和理赔难问题仍比较突出,广大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意见依然较大,也积累与形成了不少矛盾纠纷。各单位要认真落实全保会和一季度监管工作会议、一季度监管情况通报会精神,下大力整治保险市场秩序,尤其是要突出销售误导和理赔难问题的综合治理,积极创新保险服务,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各保监局和保险公司要高度重视矛盾纠纷的排查化解工作,加大检查监督力度,完善各种制度与机制,做实基础服务工作,有力推动矛盾纠纷从事后处理向事前防范的转移。各保监局要加大查处侵害被保险人权益违法违规案件的力度,切实维护被保险人利益。各保险公司要督促分支机构认真落实有关政策与规定,积极预防纠纷,第一时间妥善处理好纠纷,坚决及时化解好纠纷。

五、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完善保险业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体制机制

各保监局要加强对当地保险业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支持鼓励保险机构扎实深入开展工作,主动向当地党委、政府和综治部门汇报工作情况,协调解决保险业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困难和问题。各保险公司、保险行业协会要结合实际,拓宽思路,创新产品,改进服务,加强宣传引导,努力实现行业创新发展和服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双赢。

各单位要认真总结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经验做法及存在的问题,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联系人:张全意 温燕

电 话:010-66286091 66286037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土地管理局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土地管理局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权限的通知》(国发〔1989〕49号),加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审批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须按出让计划进行。
出让计划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拟订,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预报制度。出让方案初步确定后,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权限,须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预先报告。
预报内容主要包括: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利用现状、出让年限、规划用途、出让方式、地价评估、效益测算及方案实施进展情况等。
第四条 除旧城改造和已开发的建设用地以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用地指标,应纳入国家下达的地方年度建设用地计划。需增加用地计划指标的,按《建设用地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按照《国务院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权限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报批,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出让计划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出让地块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土地使用条件、《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草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
(二)按照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权限,经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后,报人民政府批准。
(三)经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正式签订《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七条 报批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需送下列附件:
(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呈报表》;
(二)出让地块的地理位置图和规划设计;
(三)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或有关协议;
(四)土地使用条件;
(五)《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草案)》;
(六)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的文件或意见;
(七)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采用协议方式和用于吸收外商投资进行成片土地综合开发经营的,还需附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企业批准证书副本。
第八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未按规定提出报告,或报送材料不全的,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可通知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原件退回。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批准出让后,市、县土地管理部门须向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填报《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备案表》,同时向批准出让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增报正式签订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副本和出让地块登记卡复印件。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无权批准或者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