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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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办法》第二条所说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发布的有关资产评估的法律和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资产评估的行政法规。
第三条 《办法》所说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据法律取得的国家以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或接受捐赠而取得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形态的资产。
第四条 《办法》第三条所说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包括:
(一)国家机关 、军队、社会团体及其他占有国有资产的社会组织;
(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
(三)各种形式的国内联营和股份经营单位;
(四)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五)占有国有资产的集体所有制单位;
(六)其它占有国有资产的单位。
第五条 《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是指发生该条款所说的经济情形时,除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予评估,都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第六条 《办法》第三条所说的情形中:
(一)资产转让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偿转让超过百万元或占全部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的非整体性资产的经济行为;
(二)企业兼并是指一个企业以承担债务、购买、股份化和控股等形式有偿接收其他企业的产权,使被兼并方丧失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
(三)企业出售是指独立核算的企业或企业内部的分厂、车间及其它整体性资产的出售;
(四)企业联营是指国内企业、单位之间以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投入组成的各种形式的联合经营;
(五)股份经营是指企业实行股份制,包括法人持股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企业,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不上市) 企业和股票上市交易的企业。
联营、股份经营的企业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对联营及合股各方投入的资产进行全面评估。
(六)企业清算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规定宣告企业破产,并进行清算;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改组、合并、撤销法人资格的企业资产进行清算;或企业按照合同、契约、协议规定终止经济活动的结业清算。
第七条 《办法》第四条中所说的情形中:
(一)抵押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本单位的的资产作为物质保证进行抵押而获得贷款的经济行为;
(二)担保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本单位的资产为其它单位的经济行为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
(三)企业租赁是指资产占有单位或上级主管单位在一定期限内,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将企业全部或部分资产的经营使用权转让给其他经营使用者的行为。
第八条 《办法》第四条规定可以进行资产评估,是指发生该条款所说的情形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资产进行评估或者不评估。但属于以下行为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一)企业整体资产的租赁;
(二)国有资产租赁给外商或非国营单位;
(三)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占有的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
(四)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办法》第四条所说的当事人是指与上述经济情形有关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单位。
第十条 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或者没有按照《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立项、确认,该经济行为无效。
第十一条 依照《办法》第五条规定对全国或者特定行业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办法》第七条所说的国家规定的标准是指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以及中央各部门颁布的有关技术、经济标准。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十三条 《办法》第八条所说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指各级政府专门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中央是指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地方是指各级国有资产管理局或国有资产管理专门机构。
第十四条 国家对资产评估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组织、管理、指导和监督全国的资产评估工作。
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政策法规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负责管理本级的资产评估工作。
上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资产评估管理工作中不符合《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做法,有权进行纠正。 《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说的国有资产评估组织工作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是指各级政府的行业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的资产评估立项和评估
结果进行初审、签署意见,并对本行业和资产评估工作负责督促的指导。
第十五条 《办法》第九条所说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资产评估机构,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并持有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含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单位。只有同时
具备上述条件的单位才能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在发生《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和本细则规定的应进行资产评估情形时,必须委托上述具有资产评估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当事人自行评估占有的国有资产或者评估对方占有资产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凡需从事资产评估业务和单位,必须按隶属关系向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产评估资格,经审查批准,取得资产评估资格或临时评估资格后方能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也可以从事非国有资产的评估业务。 计划单列市从事资产评估业
务的单位,由省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其资产评估资格并颁发资格证书。
(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盖章、编号;
(二)中央管理的资产评估机构(包括在各地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资格证书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核颁发;
(三)地方管理的资产评估机构(包括驻外地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资格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颁以,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由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外,还要报省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已取得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每年进行一次年检(具体办法另定)。
第十七条 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的委托方,一般是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也可以是经占有单位同意、与被评估资产有关的其它当事人,原则上由申请立项的一方委托。特殊情况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
委托方被委托方应签订资产评估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被 评估项目名称、评估内容、评估期限、收费办法和金额 、违约责任等。
第十八条 经济行为有关各方对委托资产评估机构有争议时,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双方可以接受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凡属重大的亿元以上资产评估项目和经国家计委批准立项的中外合资、合作项目的资产评估(含地方),必要时,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可以直接组
织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九条 取得资产评估资产证书的资产评估机构,承担评估业务不受地区和行业限制,既可以承接本地和本行业的资产评估业务,也可以承接外地、境外和其它行业的资产评估业务。资产评估机构与被评估单位有直接经济利益关系的,不得委托该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二十条 凡经批准进行资产评估,资产占有单位必须如实提供评估所需的各种资料。资产评估机构应对所提供的资料保守秘密,不得向外泄露。
对资产评估中涉及的国家机密,有关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国家保密法规的各项规定执行,必要时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直接组织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二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价值的评估和国有房产价值的评估,都应纳入《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管理范围。
从事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国有房产价值评估的专业性资产评估机构,要依照《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后,才能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第二十二条 按照《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资产评估实行有偿服务。资产评估机构接受委托进行评估时,应依照国家规定的收费办法向委托单位收费,并与委托单位在评估合同中明确具体收费方法。
第二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收费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国家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三章 评估程序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发生《办法》第三条 、第四条所说的经济情形时,应于该经济行为发生之前,按隶属关系申请评估立项。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中央管辖的国有资产的评估立项审批,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办理;地方各级管辖的国有资产的评估立项审? 蛏嫌赏豆凶什芾硇姓鞴懿棵鸥涸鸢炖恚簧胁痪弑噶⑾钌笈跫牡亍⑾兀捎缮霞豆凶什芾硇姓鞴懿棵鸥荨栋旆ā泛捅鞠冈蜃鞒鼍咛骞娑ā? 重大的亿元以上资产评估项目和经国家计委批准立项的中外合资、合作项目的评估(含中央、地方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占有的国有资产),除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立项审批外,还须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必要时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直接审批。
第二十五条 资产评估立项原则上应由被评估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申报。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应经其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和地方计划单列的单位以及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单位,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直接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评估立项申请包括以下内容:
(一)资产占有单位名称、隶属关系、所在地址;
(二)评估目的;
(三)评估资产的范围;
(四)申报日期;
(五)其它内容。
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应由申报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盖章,并附该项经济行为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产权证明文件。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立项申请书后,应在10日内下达是否准予评估立项的通知书,超过10日不批复自动生效,并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依据批准的评估立项通知书接受评估委托,按其规定的范围进行评估。对占有单位整体资产评估时,应在资产占有单位全面进行资产和债权、债务清查的基础上,对其资产、财务和经营状况进行核实。
第二十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对委托评估的资产,在核实的基础上,根据不同的评估目的和对象,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考虑影响资产价值的各种因素,运用科学的评估方法,选择适当的评估参数,独立、公正、合理地评估出资产的价值。
第二十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在评估后应向委托单位提交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其内容包括正文和附件两部分。
正文的主要内容:
(一)评估机构名称;
(二)委托单位名称;
(三)评估资产的范围、名称和简单说明;
(四)评估基准日期;
(五)评估原则;
(六)评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七)评估方法和计价标准;
(八)对具体资产评估的说明;
(九)评估结论:包括评估价值和有关文字说明;
(十)附件名称;
(十一)评估起止日期和评估报告提出日期;
(十二)评估机构负责人、评估项目负责人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
(十三)其他。
附件:
(一)资产评估汇总表、明细表;
(二)评估方法说明和计算过程;
(三)与评估其准日有关的会计报表;
(四)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被评估单位占有资产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六)其它与评估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报告书后提出资产评估结果确认申请报告,连同评估报告书及有关资料,经上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批准立项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评估结果的确认工作,分为审核验证和确认两个步骤,先对资产秤估是否独立公正、科学合理进行审核验证,然后提出审核意见,并下达资产评估结果确认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从以下方面审核验证资产评估报告:
(一)资产评估工作过程是否符合政策规定;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有评估资格;
(三)实际评估范围与规定评估范围是否一致,被 评估资产有无漏评和重评;
(四)影响资产价值的因素是否考虑周全;
(五)引用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是否适当;
(六)引用的资料。数据是否真实、合理、可靠;
(七)运用的评估方法是否科学;
(八)评估的价值是否合理;
(九)其它。
第三十三条 资产评估报告凡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九、第三十和第三十二条要求的,应予以确认,由负责审批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确认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分别情况做出修改、重评或不予确认的决定。
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价值,作为资产经营和产权变动的底价或作价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资产占有单位对确认通知书有异议,或与经济情形有关的当事人以及资产评估有关各方因评估问题发生纠纷,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协调无效,可以由上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仲裁。
第三十五条 资产评估的立项审批和评估结果确认一般应按本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委托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的主管部门或下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被委托的部门应依照《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办理资产
评估的立项审批和结果确认工作,并将办理结果报委托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结果,除国家经济政策发生重大变动或经济行为当事人另有协议规定之外,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内有效。在有效期内,资产数量发生变化时,根据不同情况可由原评估机构或资产占有单位,按原评估方法做相应调整。

第四章 评估方法
第三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时,应根据不同的评估目的和对象,选用《办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一种或几种方法进行评定估算。选用几种方法评估,应对各种方法评出的结果进行比较和调整,得出合理的资产重估价值。
第三十八条 收益现值法是将评估对象剩余寿命期间每年(或每月)的预期收益,用适当的折现率折现,累加得出评估基准日的现值,以此估算资产价值的方法。
第三十九条 重置成本法是现时条件下被评估资产全新状态的重置成本减去该项资产的实体性贬值、功能性贬值和经济性贬值,估算资产价值的方法 。
实体性贬值是由于使用磨损和自然损耗造成的贬值;功能性贬值是由于技术相对落后造成的贬值;经济性贬值是由于外部经济环境变化引起的贬值。
第四十条 现行市价法是通过市场调查 ,选择一个或几个与评估对象相同或类似的资产作为比较对象,分析比较对象的成交价格和交易条件,进行对比调整 ,估算出资产价值的方法。
第四十一条 清算价格法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资产评估。评估时应当根据企业清算时其资产可变现的价值,评定重估价值。
第四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接受委托进行资产评估时,选 用的价格标准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维护经济行为各方的正当权益。
在资产评估时,应根据不同的评估目的、对象,选用不同的价格标准。可以采用国家计划价,也可以采用国家指导价、国内市场价和国际市场价。
汇率、利率应执行国家规定的牌价。自由外汇或以自由外汇购入的资产也可以用外汇调剂价格。
国内各种形式联营(包括集团公司)、股份经营的资产评估,对联营各方投入的同类资产应该采用同一价格标准评估。

第五章 中外合资、合作资产评估
第四十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开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对中方投入的资产必须按规定进行评估,以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投资作价的基础。对外方投入的资产,必要时经外方同意也可进行评估。
第四十四条 中外合资、合作的评估原则上应在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进行,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在项目建议书审批以前或正式签订合同、协议前进行。
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作为计划部门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贸部门审批合同的必备文件;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和出具的产权登记表(包括变更登记或开办登记)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的必备文件。
第四十五条 已开办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投资比例占50%以上(含50%),发生《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和本细则第八条的情形时,必须按规定要求进行资产评估。
第四十六条 开办前的中外合资、合作项目,中方资产的评估。原则上应委托中国国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特殊情况下,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也可以委托国外评估机构评估或中国评估机构和国外评估机构联合评估,其评估报告,须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
管部门确认。
第四十七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进行合资、合作经营,其资产评估比照本细则本章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股份制企业资产评估
第四十八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改组为股份制企业 (包括法人持股、内部职工持股、向社会发行股票不上市交易和向社会发行股票并上市交易)前,应按《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四十九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改组为股份制企业的资产评估结果,须按规定报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未经资产评估或资产评估结果未经确认的单位,政府授权部门不办理股份制企业设立审批手续。
第五十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净资产价值应作为国有资产折股和确定各方股权比例的依据。
注册会计师对准备实行股份制企业的财务和财产状况进行验证后,其验证结果与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结果不一致需要调整时,必须经原资产评估结果确认机关同意。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改组的股份公司发行B种股票,若由外方注册会计师查验帐目。其查验结果与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结果不一致需要调整时,也要由原资产评估结果确认机关审核同意。
第五十一条 含有国家股权的股份制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发生《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和本细则第八条的情形时,应按规定要求进行资产评估。
国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的资产评估,应按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产评估立项和评估结果确认手续;非国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的资产评估,由董事会批准资产评估申报和对评估结果的确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办法》第三条和本细则的规定,对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而未进行评估的,应按《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有关当事人给与处罚;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应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资产评估机构违反《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弄虚作假,造成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根据失实的程度,责令限期改正或重新进行评估。重新评估的费用由违法单位支付。
第五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对其评估结果的客观、公正、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资产评估机构违反《办法》及本细则规定,除按《办法》三十二条规定处罚外,还应没收违法收入,并视违过行为的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评估费用两倍以内、对个人处以3个月基本工资以内的罚款;也可给予通报批评或建议有关单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五十五条 被处以停业整顿的资产评估机构,在停业整顿期间不得承接资产评估业务。停业整顿期限不得少于3个月。停业整顿的资产评估机构经原颁发资产评估资格征书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重新开展资产评估业务。
被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机构,两年内不得重新发给资产评估资格证书。两年期满后,需按审批程序重新申请。
第五十六条 对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及其责任人的罚款,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对责任人的行政处分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提请有关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对资产评估机构的警告、停业整顿、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以及罚款,由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对直接责任人的处分,由发证机关提出建议,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十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受委托的部门对所办理的资产评估立项审批和结果确认负有行政责任。对违反《办法》及本细则规定的工作人员,按《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收缴的罚款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上交国库。单位支付的罚款在企业留利、预算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列支,个人支付的罚款由本人负担。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 条 国有自然资源资产价值评估,应在国有资产管理主管部门管理下进行。其评估办法及实施细则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执行。
第六十条 资产评估涉及到企业、单位资金增减变动帐务处理和评估费用的开支渠道,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各地可根据《办法》和本细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过去发布的有关资产评估的规定与《办法》和本细则相抵触的,均以《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为准。
第六十二条 集体企业资产评估可参照《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办理。
第六十三条 本细则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2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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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2002年3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节约能源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坚持政府引导、企业为主、技术进步、政策激励、依法管理和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工作的组织领导,将节能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五条 本省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限制发展高耗能、高污染行业,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产业,提高清洁能源消费比重,推动企业降低单位产品能耗,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鼓励、支持研究、开发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第六条 本省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上一级人民政府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省、州级人民政府向下一级人民政府和用能单位分解落实节能目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
第七条 省经济委员会是全省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统筹协调全省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全省工业、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州、县级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交通运输相关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 省节能主管部门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省节能监察机构)负责全省节能日常监察工作,行使省节能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的行政处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倡导节约型消费方式。鼓励单位、个人采用节能技术和使用节能产品。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应当包括工业、建筑、交通运输、公共机构等重点用能领域和重点用能单位的用能状况、节能目标、重点环节、实施主体等内容,并提出节能对策和落实措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第十二条 省节能监察机构负责下列节能监督和检查工作:
(一)监督检查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设计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标准、节能设计规范情况,依法查处和纠正能源利用违法行为;
(二)监督检查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
(三)监督检查能源检验、测试、设计、评估等中介机构开展节能服务的情况;
(四)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投诉;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和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节能主管部门或者省节能监察机构依法开展节能监督检查,不得阻碍或者拒绝接受节能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省质量监督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节能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对尚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用能产品和节能技术,制定地方节能标准,并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
企业应当依法执行节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企业应当限期更新、改造。
第十五条 省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制定本省高耗能设备及生产工艺淘汰目录和实施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指导、监督生产单位实施淘汰。
国家和本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淘汰。用能单位不得将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转让或者租借给他人使用。
第十六条 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省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等有关部门对主要耗能行业的单位产品能耗建立预警调控制度,制定主要耗能行业单位产品能耗预警控制线。具体办法由省节能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省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节能信息服务平台,完善节能统计、节能政策、节能标准等专业基础数据库,定期发布国内外行业主要耗能先进指标,节能新产品、新技术信息,为社会提供节能指导和服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完善能源统计指标和监测体系,改进和规范能源统计方法,确保能源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省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各州(地、市)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二十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重点用能单位名单由省节能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州、县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与本地区的重点用能单位签订年度节能目标责任书。
第二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省节能主管部门及省节能监察机构报送上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省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开展现场调查,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
第二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依法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省节能主管部门及省节能监察机构和有关部门备案。
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用能状况进行分析、评价,编写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提出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改进措施,并由本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省节能主管部门及省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定期对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负责人开展专业节能培训。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主要用能设备操作人员的培训制度,制定专门的节能培训计划,保证相关人员接受专业化、系统化的节能培训。未经节能岗位培训的人员,不得在主要耗能设备操作岗位上工作。
第二十四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对各类能源的消费实行分类计量和统计,并确保能源消费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第二十五条 工业园区、产业聚集区应当制定统一的节能规划和能源利用计划,鼓励园区内的用能单位采用集中供热、供电的能源供应模式。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关具体措施,积极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鼓励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改造使用节能门窗和新型墙体材料等节能建筑材料;积极推广应用可再生能源建筑利用技术,鼓励单位、个人安装使用太阳能利用系统。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建筑节能规划,组织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应当对建筑节能进行专项审查。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筑节能工程进行专项检验,并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注明建筑节能的落实情况;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所售房屋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保温隔热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交通规划统筹工作,建设节能型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加强区域内外各种交通运输方式协调发展和有效衔接,优化交通运输结构,提高道路通行能力和运输效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大公共交通投入,降低公共交通消费成本,鼓励、引导公民选乘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第三十三条 鼓励销售、使用节能环保型汽车和清洁能源汽车;鼓励新能源在城市公交、建设工程和环卫特种车辆等方面的应用和推广。
第三十四条 交通用能单位应当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节能技术措施和能耗定额标准,根据运量、运力等因素变化情况及时调整计划,提高运输组织化程度、集约化水平和运输工具利用效率。
交通用能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燃料消耗量限值国家标准,对符合报废、更新条件以及技术落后的老旧车船,提出报废、更新、改造计划,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能源利用状况的审计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公共机构节能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制定节电、节油、节气等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的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相应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三十六条 省节能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重点行业耗能状况,推动主要耗能行业节能技术改造,鼓励发展低污染、低能耗项目,培育节能环保产业,推进有利于节能的行业结构调整,优化用能结构和产业布局。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技术研发应用作为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支持科研单位和企业开展适用于高原特点的节能技术应用研究,开发节能共性和关键技术,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多渠道开展国际、国内节能信息和技术交流。
第三十八条 省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发布全省推广、应用的先进节能技术产品名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节能项目工程的组织实施,节能新技术、新产品的推广示范,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合同能源管理、节能咨询、评估、监测等服务活动,做好节能项目逐级申报工作。
第三十九条 鼓励支持节能服务机构以合同能源管理模式为用能单位提供诊断、融资、改造、管理等服务。
以合同能源管理模式为主要服务方式的节能服务机构应当向省节能主管部门申报备案,并由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推进和加强农村牧区的节能工作,增加节能技术、节能产品推广应用的资金投入。
鼓励农村牧区住宅和公共设施采用节能材料、太阳能利用技术,推广风能、生物质能、地热资源等先进适用的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开发农村牧区有机废弃物的气化利用技术,发展新型、高效的大中型沼气池。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四十一条 省、州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节能专项资金,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安排节能资金,主要用于:
(一)节能技术、产品的示范推广;
(二)节能技术改造和技术升级;
(三)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
(四)节能宣传、培训和表彰奖励;
(五)支持开展合同能源管理;
(六)政府确定的支持节能工作的其他用途。
第四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节能科研开发、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宣传、培训。
第四十三条 鼓励用能单位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签订节能自愿协议。超额完成自愿协议节能目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协议给予奖励。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补贴、税收优惠政策等方式,重点鼓励和支持下列节能活动:
(一)推广、使用节能照明器具等节能产品和新能源车辆;
(二)生产、使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
(三)采用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利用、洁净煤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等技术;
(四)开发利用生物质能、风能、太阳能、水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五)在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使用节能建筑材料、节能技术和产品;
(六)对生产、生活中产生的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七)节能服务机构按照市场机制参与企业节能技术改造和用能管理;
(八)国家和本省确定的其他节能活动。
第四十五条 支持企业开展节能产品认证。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应当优先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
第四十六条 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和节能技术服务机构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咨询和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产品)等服务,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享受国家和本省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节能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节能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享受财政补贴和税收优惠政策节能活动的节能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对节能项目完成情况进行评估验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使用国家和本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或者省节能监察机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或者省节能监察机构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转让或者租借国家和本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给他人使用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或者省节能监察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由省节能主管部门或者省节能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依法设立能源管理岗位的,由省节能主管部门或者省节能监察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规定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或者未向省节能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省节能主管部门或者省节能监察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负责人未经专业节能培训合格的,主要耗能设备操作岗位工作人员未经节能岗位培训的,由省节能主管部门或者省节能监察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阻碍或者拒绝接受节能监督检查,拒不说明情况,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或者省节能监察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节能主管部门、有关部门以及省节能监察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节能工作职责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节能评估报告予以审查通过的;
(二)对未经节能评估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项目予以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节能专项资金的;
(四)违反规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府发 〔2006〕37 号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九届州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九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科技型中小企业

技术创新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阿坝州委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科技进步建设创新型阿坝的决定》(阿委发〔2006〕13号),参照《四川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项目管理办法(暂行)》(川科高〔2006〕6号),结合阿坝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阿坝州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以下简称阿坝州创新资金)来源由州财政预算拨款,并设立专户管理。创新资金作为阿坝州人民政府的专项资金按照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进行运作,扶持各种所有制类型中小企业,并有效吸引企业风险投资机构对科技型中小企业进行投资。



第三条 阿坝州创新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国家、省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科学管理、择优支持、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职能



第四条 阿坝州科技局是创新资金项目的主管部门。负责创新资金项目年度计划安排、立项审批、实施监督、结题验收等创新资金项目的日常管理,分析总结项目执行情况。



第五条 阿坝州财政局是创新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创新资金的年度预算安排,使用和监管,并参与项目的审查与验收工作。



第三章 支持条件、范围和方式



第六条 申请创新资金项目的条件



(一)符合国家、省和阿坝州的产业技术政策;



(二)技术含量较高,技术创新性较强;



(三)项目产品有较大的市场容量、较强的市场竞争能力;



(四)无知识产权纠纷。



第七条 承担创新资金项目企业的条件



(一)在阿坝州内注册,在阿坝州缴税,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主要从事技术含量较高的产品研制、开发、生产和服务业务;

(三)企业管理层有较高经营管理水平,有较高的市场开拓能力;

(四)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五)有良好的经营业绩,资产负债率合理;每年用于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不低于销售额的5%;



(六)有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合格的财务人员。



第八条 阿坝州创新资金采取贷款贴息为主、无偿资助为辅的方式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活动。



(一)贴息贷款



1.主要用于支持产品具有一定水平、规模和效益,银行已经贷款或有贷款意向的项目;



2.项目新增投资在2000万元以下,资金来源基本确定,投资结构合理,项目实施周期不超过2年;



3.阿坝州创新资金贴息总额一般不超过20万元,个别重大项目不超过30万元。



(二)无偿资助



1.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发明补助5000元,社会自然人的个人发明创造补助3000元;向国家申请并获得授权的专利:适用新型专利补助1000元,外观设计专利补助500元;



2.获得国家、省创新资金 资助的需州配套的项目;



3.符合本州产业技术政策和行业发展方向,技术含量较高,创新性较强能形成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一般不超过20万元,个别重大项目的资助数额不超过30万元。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应给予立项支持。



(1)促进高产、优质、高效的农牧业科技成果转化的再创新。



(2)支持围绕特色产业开展新技术与专利引进、新产品开发、知识产权保护的技术创新。



(3)产品有较大的市场容量和较强的市场竞争力,有较好的潜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有望形成新兴产业。



第九条 项目的成熟性要求



(一)申报单位须在阿坝州辖区内注册、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技术力量雄厚,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研发基础条件或生产设备;



(四)有可靠的技术基础或依托,在研究开发领域己取得相关科研成果,形成产业化开发项目;



(五)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



第十条 申请创新资金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申请报告并填写《阿坝州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申报表》及相应附件一式四份,在规定时间内报送阿坝州科技局、阿坝州财政局。



(二)申请单位的法人登记证书和营业执照;



(三)项目可行性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1.项目技术可行性分析。包括项目技术创新性、先进性、技术成熟性和项目产品可靠性论述等。



2.项目产品市场调查和需求预测。包括本项目产品的市场容量、生产能力及本产品的市场竞争能力等。



3.项目实施方案。



4.经济、社会效益分析。



5.风险及防范。包括技术、市场风险及防范措施。



(四)申请材料附件。包括: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



2.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上两年度的会计报表复印件和相应的审计报告原件,以及本年度最近一个月的企业会计报表原件;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以及报表附注等。经过审计的财务报表应加盖审计单位印章。当年注册的新办企业,须报送企业注册时的验资报告原件和本年度最近一个月的企业会计报表原件;



3.可以说明项目情况的证明文件(技术报告、查新报告、鉴定证书、检测报告、用户使用报告等的原件);



4.科技型企业认定证书原件;



5.国家专卖、专控及特殊行业的产品,须附相关主管机构出具的批准证明原件;



6.能说明项目知识产权归属及授权使用的证明文件(如:专利证书,产权使用授权书,产权使用认可书、技术合同等的原件);



7.项目和企业有关的其它参考材料(环保证明、奖励证明、用户定单等的复印件及产品照片)。



(五)技术依托和接产单位的情况;



(六)自筹资金和其他资金的落实情况;



(七)其它资料。



第十一条 企业提供的材料必须真实可靠。如发现弄虚作假,在三年内将不再受理该企业的申请。


第四章 申请及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原则



(一)在同一年度内,创新资金对同一个企业只支持一个项目和一种支持方式;



(二)申请单位和所申请的项目应该具备第八条和第九条所规定的条件;



第五章 立项审查



第十三条 阿坝州科技局、阿坝州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受理审查合格的项目进行立项评审,经专家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同意的项目方可立项。



第十四条 项目视专业进行分组评审,专家组应当由相关技术专家、管理专家、财务专家等组成。



第十五条 创新资金立项评审原则上每年集中进行两次,即4月和10月各进行一次。个别重要的项目,可视情况临时组织评审。



第十六条 立项评审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的技术创新性、先进性、可行性、成熟性、风险性以及市场容量、市场前景,企业的管理水平和财务状况、投资是否合理等内容。



第十七条 经立项审查合格的项目,由阿坝州科技局会同阿坝州财政局审定批准后,在阿坝日报、阿坝州电视台、“中国阿坝州“政府门户网和九寨科技信息网站公示15天,公示期满后无异议的项目,由阿坝州科技局与企业签合同。



第十八条 阿坝州创新资金项目合同签订后分两次拨付,5万元以下的项目先拨付50%项目经费,其余经费待验收合格后再拨付;5万元以上的项目先拨付1/3项目经费,其余经费待验收合格后再拨付。



第六章 项目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为了保证创新资金项目规范、有效地实施,阿坝州科技局、阿坝州财政局应当对已签订创新资金项目合同书的资金项目进行跟踪和监督管理。监管主要内容包括:项目资金到位与使用情况,项目执行进度与执行情况以及项目存在的主要问题和解决措施。



  第二十条 项目监管方式



  (一)定期报表:企业在每一年度须报送半年报和年报两个报表及项目执行情况的材料报送州科技局、州财政局;



  (二)根据项目合同书的有关条款,监管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和检查项目的执行情况,督促企业认真履行合同,保证项目如期完成;



  (三)实地抽查:阿坝州科技局、阿坝州财政局应当根据需要,将组织专家对部分项目进行实地抽查。



  第二十一条 阿坝州科技局根据定期报表、实地抽查等综合监管情况,做出对项目合同继续执行、调整执行或中止执行的处理意见。因客观原因,企业需对资金项目的实现目标、进度进行调整时,应向阿坝州科技局、阿坝州财政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批后方可执行。如发现企业有违约行为,将依据项目合同书的有关条款撤销或中止合同。对撤销或中止合同的资金项目,承担资金项目的企业应立即进行项目财务清算,并由州科技局负责追缴项目经费。



第七章 项目验收



  第二十二条 凡与阿坝州科技局签订合同的项目,在合同到期后的6 个月内进行项目验收都可视为按期验收。如需推迟验收,企业应提出申请、说明理由。但推迟验收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三条 项目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合同计划进度执行情况;项目技术、经济指标完成情况;项目研究开发取得的成果情况;资金落实与使用情况;项目实施前后企业的整体发展变化情况。



  第二十四条 阿坝州科技局组织项目验收后,应做出验收合格与不合格的意见,并送阿坝州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验收结论



  (一)验收合格:项目完成合同目标,全额拨付合同经费余额并核发验收证书;



  (二)验收基本合格:项目基本完成合同目标,视具体情况拨付合同经费余额及核发验收证书;



  (三)验收不合格:项目执行情况与合同目标差距较大,停拨合同经费余额。视情况予以警告、通报批评、中止合同追缴已拨资金并列入黑名单,在阿坝日报、阿坝州电视台、“中国阿坝州”政府门户网和九寨科技信息网上予以通报,三年内不得申请阿坝州创新资金。



第八章 资金及财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阿坝州创新资金的财务管理参照《四川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川财企〔2006〕32号)执行。



  第二十七条 阿坝创新资金的使用按项目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挤占、截留、挪用。



  第二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与会计制度,严格执行项目合同预算,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创新资金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除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有关项目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外,对项目承担单位还应当给予以下处理:终止项目合同、并由阿坝州科技局追回已拨资金;取消项目申请资格。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阿坝州科技局会同阿坝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