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为载体努力实现反贪工作科学发展/张炎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4 04:11:38   浏览:94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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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为载体
努力实现反贪工作科学发展

张炎华


  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是党中央对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政法工作的部署和要求,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检察工作指明了方向。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反贪工作是检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反腐败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新的历史时期,反贪部门要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以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为载体,自觉增强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找准反贪工作服务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最佳切入点和结合点,努力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一、积极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在化解社会矛盾上下工夫,见成效。反贪工作是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的重要组成部分,同三项重点工作息息相关,特别是对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密切相关。实践证明,腐败与矛盾是一个共生体,有腐败的地方必定有矛盾,有矛盾的地方又往往深藏着腐败。要化解社会矛盾,从深层次解决这些问题,就必须通过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来进一步密切党群、干群关系,从而最大限度地化解社会矛盾。因此,反贪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把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主动向化解社会矛盾延伸,把化解社会矛盾贯穿于反贪工作全过程,成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助推器。一要更加突出办案重点。大案要案以及社会影响大的案件往往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这类案件的查处,对促进民生问题的解决和改善,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具有更为深远的意义。因此,我们要按照上级检察机关的要求,结合实际,突出办案重点,着力提高办案的规模和效应。当前要重点查办发生在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中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群体性事件和重大责任事故背后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要严肃查办发生在工程建设领域、房地产开发、土地管理和矿产资源开发、国有资产管理、金融等领域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同时,要继续重视查办关系民生民利、社会反映强烈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在贯彻支农惠农政策过程中严重侵害群众利益的涉农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实实在在的成效维护民生、纾困民生、服务民生。二要不断提高办案质量。 案件质量是办案工作的生命线。在办案中,要时时绷紧质量这根弦,严格按照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把好立案关、强制措施关、证据关和适用法律关。要进一步强化证据意识,提高收集、辨别、固定和运用证据的能力,确保把案件办成经得起时间和历史检验的铁案。要认真开展案件质量“三零”即“零错案、零办案安全事故、零重大瑕疵”创建活动,着力做好安全防范工作,严格办案流程,规范执法行为,明确办案责任,确保办案安全。要坚持严格执法,文明办案,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对任何组织和个人的职务犯罪,都必须依法严肃查处,更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凌驾于法律之上,切实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三要更加注重办案效果。要树立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的新理念,进一步改进执法办案的方式和方法,寓“人性化”于办案之中,追求和谐执法的最大价值,彰显现代司法的文明。要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不和谐因素,努力实现办案的最佳综合效果。四要大力推进预防工作。要结合办案,针对案件中暴露出来的问题,深入剖析,加强对职务犯罪发案原因、特点和规律的研究,注意查找体制、机制、制度等方面的原因,积极提出检察建议,督促有关部门建章立制,堵塞漏洞。要配合有关部门,针对重点工程及案件易发多发的行业和领域,深入开展同步预防、专项预防和系统预防。要进一步加强涉农职务犯罪预防,更好地为新农村建设保驾护航。要运用典型案例开展警示教育和宣传,提高广大干部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努力从源头上预防腐败。同时,要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进一步发挥预防工作的主导性作用,与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密切配合,不断推进社会化大预防工作的深入发展。通过惩治和预防腐败,使广大干部依法从政,干净干事,为化解社会矛盾,构建社会和谐营造廉洁高效的政务环境。
  二、正确处理和协调五种关系,在促进社会管理创新上下功夫,见成效。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努力构建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新格局,这既是反贪部门履行职责的重要内容,也是新时期提高自身能力的必然要求。反贪部门要在社会管理创新中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就必须顺应人民群众对反贪工作的新期待新要求,正确处理和协调好五种关系,切实提升社会管理水平。一是正确处理执行政策与执行法律的关系。党的政策和法律都是稳定社会秩序、维护人民利益、促进社会发展的手段。政策和法律同属上层建筑,在本质上与价值取向上是一致的,党的政策是法律的核心内容,法律是贯彻党的政策的基本手段。因此,要正确处理好法律与政策的关系,特别在对一些案件的协调处理上要注意处理好适用法律与执行政策的关系,决不能把两者简单地、机械地孤立起来,片面强调某一方面而否定另一方面。要努力做到既维护法律的尊严,又积极稳妥地贯彻党的政策,维护社会稳定。二是正确处理打击与预防的关系。打击与预防是反贪部门的重要职责,都是服务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这一共同的目标。因此,反贪部门要深入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反腐倡廉方针,坚持一手抓案件查处,一手抓犯罪预防。在办案中既要做到深挖细查,不断扩大战果,又要将视线和触角向更广更深的方向延伸,挖掘腐败根源,探索预防途径,通过办理一案,教育一片、治理一方,达到既治标又治本。三是正确处理保持社会稳定与促进发展的关系问题。发展是硬道理、是第一要务,稳定是硬任务、是第一责任的要求。维护稳定与促进发展是相互依存、相互促进、密不可分的关系。稳定是发展的前提和基础,发展是稳定的重要保障。因此,要正确理解和处理稳定与发展的辩证关系,坚持抓发展与抓稳定并举,在大局中寻找自己的位置,理解好执法为民的本质要求,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利益,维护人民群众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从而达到以稳定促发展,以发展保稳定,使经济发展与社会稳定相互促进,协调发展。四是正确处理办案数量与办案质量的关系。办案数量与办案质量是体现办案水平的重要参数。没有一定的数量,案件质量无从谈起;没有质量的保证,案件效果难以体现。因此,要切实转变执法观念,在确保规范、文明、安全执法的前提下,不断加大办案力度,做到数量与质量并重,既多办案,又办好案。五是正确处理严格执法和保障人权的关系。要坚持以人为本,牢固树立人权观念,进一步强化法律意识、证据意识和程序意识,坚持“打击与保护并重”、“实体与程序并重”,在执法办案的各个环节,严格执行程序法的规定,依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通过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促进社会的发展。
  三、大力加强和锤炼反贪队伍建设,在促进公正廉洁执法办案上下功夫,见成效。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纪律严明、作风过硬、让党和人民放心的反贪队伍,是确保廉洁公正执法的前提和基础。我们要始终坚持以人为本的思想,以公正廉洁执法为核心,以更高的标准、更严的要求和更有力的举措,全面加强反贪队伍建设。要深入开展以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主义现代法治理念教育和检察文化建设,促使反贪干警坚定政治信仰、坚信理想追求、坚持执法为民,做到“三个至上”,即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四个在心中”即党在心中、人民在心中、法在心中、正义在心中,确保反贪工作始终保持正确的政治方向。要加强反贪队伍的纪律作风建设和职业道德建设,强化岗位教育、警示教育和廉政教育,不断增强干警践行“忠诚、公正、清廉、文明”的自觉性和主动性。要根据反贪队伍的实际情况,围绕提高发现犯罪、初查和审讯、收集证据、运用法律、开展预防、把握政策等方面,开展有针对性的业务培训,进一步提高干警的执法能力。要实行人性化管理和人文关怀,从政治上爱护干警,从工作上支持干警,从生活上关心干警,营造干事创业的良好氛围,激发干警的工作热情,增强队伍的凝聚力、战斗力和创造力。要自觉接受其他司法执法机关以及社会各界的监督与制约,积极争取各方的理解和支持,形成公正廉洁执法的合力。
  四、不断强化和提升服务大局的政治意识,在拓展和延伸职能效果上下功夫,见成效。反贪部门作为检察机关的一个执法部门,不能脱离党的中心工作而强调独立行使职权。反贪部门必须紧紧围绕中心,努力服从和服务于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才能有所作为,充满活力,实现最大的价值取向。因此,我们要进一步增强大局意识与服务意识,始终把为发展大局提供优质服务和保障作为反贪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拓展服务职能,在服务大局上出新招,出实招,做实事。要不断增强党性观念,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把坚持党的领导与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统一起来,把认真贯彻新时期党中央确立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路线、方针、政策与执行法律统一起来。要把反贪工作自觉置于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中去定位,去思考、去谋划,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把群众的利益,党委的部署与各项检察工作有机结合起来,认真研究新情况、新问题和新要求,提出为经济建设和发展这个第一要务服务,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的具体措施,切实把服务大局落实到具体的日常执法办案中,最大限度减少执法办案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最大限度发挥执法办案保障发展的积极作用,做到办案与服务并行,惩治与保护并举,打击与防范并重,努力实现社会效果,经济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2010年8月
   
五华县检察院副检察长 反贪局长 张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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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王能干 (QQ:28532012;Mail:xbgx@163.com)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应当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将承担败诉风险及不利后果的制度。根据我国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关于证据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关于证据的规定》第二条至第九条还分别对哪些情况下原告和被告应当提供证据以及收集证据时应当遵守的规定。按照《行政诉讼法》及《关于证据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行政诉讼关于举证责任实行的是有限制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和民事诉讼相比有较大的差别,与国外的举证责任制度也存在着不同点。下面,笔者试图结合这些不同点,对我国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进行粗浅的分析。
一、我国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特征
有学者认为,“谁主张、谁举证,是行政诉讼责任的规律性分担规则。”按照这种规则,“当事人只要提出某种诉讼主张,就有责任举证。当事人提出诉讼主张,但是提不出证据,或证据之证明力度不够,通常说来,当事人多半败诉。即当事人肯定或可能多半败诉。”(见《行政诉讼原理及名案解析》第542页,刘善春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但是也有学者认为,“谁主张,谁举证”不是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因为在民事诉讼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仅仅是对提供证据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规定,不是关于结果责任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的规定。由于举证责任分配是指对结果责任的分配,《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根本不是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流行的观点将“谁主张,谁举证”作为我国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并予以指责,实际上是无的放矢,弄错了对象。按照这种理解,“谁主张,谁举证”是提供证据的原则,因而在行政诉讼中只能将其作为提供证据的规则而不是举证责任的分担规则来适用。
由于我的行政诉讼法起步较晚,很多理论是直接脱胎于民事诉讼法的。但是,在举证责任制度上,则又有别于民事诉讼法,形成了自己独特的体系。不管是将“谁主张,谁举证”理解成举证责任分担规则,还是将其理解成提供证据的规则,重要的一点就是,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对诉讼的后果有着直接的关系,最终影响到审判的结果,也就是承担败诉的风险。按照德国学者莱奥.罗森贝克的观点,“在任何诉讼中,法官的任务均是如何将客观的法律适用于具体的案件。”“当事人对事件的事实过程的阐述不可能达到使法官获得心证的程度的情况。法院几乎每天都出现这样的情况,不仅民事法庭、刑事法庭如此,行政法庭也同样如此。”(见莱奥.罗森贝克著《证明责任论》第1页,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由于当事人在法庭上对争议的事实之陈述均是事后的陈述,法官没有亲临现场,也不可能亲临现场,因此对于法官的裁决具有重要意义的事实,如果既不能查明已经发生,也不能被查明没有发生,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不能因为对事实问题怀有疑问而使有关的法律问题不予裁决,要么对请求的法律效果已经发生予以肯定,要么对该效果未发生予以否定。此时,证明责任规则就会在这个问题上作出回答。
在行政诉讼中,争议的双方一方是原告,即具体行政行为中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另一方是被告,即具有行政权能的行政主体。其争议的焦点不外乎原告对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或者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不服,再就是对被告的行政不作为行为不服。如果证明责任规则确定了争议双方各自在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上的责任,那么依据该规则就能很好地使法官对争议的事实有一明确的处断,较快地对争议作出准确的裁决。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所规定有限制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则具有如下特征:
1、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主要由被告承担。被告首先要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必须举出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来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如果不能证明自己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则无须原告证明其行为违法,被告就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这一特征和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规则是有较大的不同的。比如在民事诉讼中,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的债务。此时原告必须举出证据,证明双方债务之存在,且被告未予偿还的事实。对于被告来说,如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之不存在或者已经偿还了债务的事实,则必定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主张,原告必须承担举证的责任,对被告亦如此。而在行政诉讼中,则主要由被告来承担,主要体现在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提事实的存在,且要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如原告甲对被告某公安局对其给予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则某公安局应对甲存在违法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并且亦应向法院提供处罚的法律依据。如果公安局逾期不提供证据,或者无法提供证据,则法院不应要求甲来证明违法的事实是否存在,直接可以据此裁决公安局败诉。
2、在行政诉讼中,原告亦应当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在《行政诉讼法》中对原告的举证责任问题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在《关于证据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同时,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因为不作为案件是行政管理相对人以行政机关拒绝、不予答复、拖延或没有有效履行职责为由而提起诉讼的案件。在此类案件中,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是行政机关实施一定行为的前提,没有申请行为,行政机关拒绝、拖延等不作为行为当然无从谈起。因此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当然,对于行政不行为案件的诉讼,并不一定会对行政主体的不作为行为产生败诉的结果。比如,公民申请行政奖励的行为,行政主体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给予答复是一种不作为行为,但法院的判决结果可能是行政主体败诉,但不必然的会要求行政主体作出给予公民某种行政奖励的具体行政行为。因为有些依申请的行为会产生特定的法律后果,如行政许可的申请,但有些则要视法律的规定条件而论,不是一经申请,当然的获得预期的法律后果。在行政诉讼中,原告的所负的这种举证责任,有的学者又把它称为初步的证明责任,因为这种初步的证明责任只是体现在诉讼的开始阶段,一旦案件进入到实质阶段,就要依据被告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来确定双方在提供证据方面的义务了。
二、我国确定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理由
刚才分析了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特征,可以知道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应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原告应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那么,确立这种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理由是什么呢?综合起来有以下几点:
1、行政主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依据一定的行政程序规则,而这种行政程序规则从流程上来讲,首先是行政主体在进行调查或作出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行为之前,应当向相对人出示履行职务的证明,表明其有权从事该项活动其次应当将有关的事项告知相对人,接着是在作出一项决定或裁决前,应当查明事实、收集证据,使用诸如询问证人、查帐、鉴定、勘验等各种方法,必要时,在作出不利于相对人的决定之前,还应当听取相对人的意见。只有当前述程序妥当之后,行政主体才可以向行政相对人说明作出某项决定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之后,最终作出裁决。这种先取证后裁决的行政程序规则决定了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应当已取得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否则必然是违反法定程序或滥用职权。当原告因具体行政行为与被告发生争议而进行行政诉讼后,由被告提交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以证明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仅是合法的,也是合理的。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则从法律上就可以推断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合法性。当然这里面存在一个问题,那就是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是因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应当有义务收集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并予以保存。一旦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期限已过,行政主体是否还应当将这些证据予以保留?换句话说,在某种情况下,如果行政相对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了起诉期限,后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障碍消除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起诉期限,并获得人民法院的同意,而行政主体却不知道此种情况的存在,误以为行政相对人错过了起诉期限,因此没有必要保留原告的证据。此时的诉讼显然对行政主体不利,该如何解决?法律并无明确的规定。按照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只要是行政行为,不论存在着什么样的瑕疵,在被依法消灭前都具有公定力。即使行政行为具有重大而且明显的瑕疵,也并不是任何人有权、有能力加以辩认的,而只能由有权并且有能力辩认的国家机关来判断并加以否定。因此在这种特殊的情况下,虽然被告有主要的举证责任,如果因起诉期限的延误,而造成证据之丧失,亦不应判定由被告承担败诉的结果,否则就与法的最基本原则-公平原则背道而驰。
2、原告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弱势地位决定了其无法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而只能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这种弱势地位的形成主要是因为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单方面的职权行为,享有其他人所没有的单方面调查、收集、保存和使用各种证据的职权,是否拥有和拥有多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需要的证据,只能由行政机关来证明。在大多数情况下,原告很难或者完全不能占有关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足够证据。原告在行政管理中,处于被管理者和被支配者的地位,无法全面收集到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同时,部分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案件中,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需要借助于专门技术人员通过技术检测手段才能确定,而原告则缺乏被告所具有的条件来发现、保存、收集所需要的证据。当然这种弱势地位只是一种相对性的,在具体法律行为中因为法律规定而形成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之性质所决定的,在举证方面能力大小的不平等,与原、被告的经济地位、机构性质、组织差异没有必然的相关性,具体到某一个行政诉讼案件中,原告可能是拥有雄厚经济实力的跨国公司,被告则可能是只有区区几人的行政机构。行政诉讼之所以在举证责任的分担上偏向于原告,仅仅是由于具体行政行为中行政法律关系的双方职权的不平等。需要注意的是,用一种不平等的手段去掩盖另一处不平等的事实,并不会带来更大的平等。因此,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并没有完全采取由原告或被告一方来举证的做法。只有双方互有举证的义务,共同向法庭举证、质证,并且根据法律要件的不同(或者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来确定证明责任的分配,才能确保实质的平等,在这种观念的支配下,形成了有限制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三、现行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之益处
1、有助于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原告合法权益之保护。面对拥有行政职权的强大的行政机关,原告总是处于弱势。因此,《关于证据的规定》通过证据规定加强对弱势方的保护,如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同,举证时限的最后期限定有差异,取证限制不同,不仅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能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而且只有原告、第三人才可以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原告、第三人不仅可以对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对被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鉴定结论也可以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行政执法人出庭作证以及主要是针对行政机关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充分体现了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保护,对弱势方保护的倾向明确、清晰,显然,这些规定,对于营造良好的行政审判环境,保护诉权,体现法律平等精神,会起到积极有效的作用。
2、有助于规范证据的提供、调取、质证、认证等活动,使之更加容易操作。实践表明,仅仅依靠行政诉讼法有关证据规定的原则性规定运用证据,很难操作,几年来,我国各地人民法院陆续制定了适合本地区适用的证据规则,但是各地的规定不统一、不规范,《关于证据的规定》的颁布结束了这种“各自为战”的混乱局面,在提供证据的要求上,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材料的和条件上,法院委托调查的程序上,证据保全的申请及措施上,质证的对象、顺序、证人作证及认证等诸多问题上都作了详尽的规定,从而使证据的运用更加规范、更易于操作。
3、有助于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关注与保护。近年来,通过行政诉讼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呼声渐高,《关于证据的规定》充分考虑了这种趋向。这主要体现在三个条款的规定上:一是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有关证据;二是证据涉及国家秘密的,由法庭予以确认,并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三是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事实认定的,人民法院有权依职权调取证据。这种关注,意味着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更趋完善。
4、有助于融合现代法治和程序正当观念,使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与国际接轨,逐渐趋向依法行政,真正实现现代法治的基本观念如平等、自由、开放、透明、公正、效率、依法行政、司法独立和司法审查制度等在我国法律中的体现。程序正当,在美国法中,是指行政行为必须满足对个人的最低公平标准。如在作出决定前要给予充分的告知和提供有意义的听证机会。它强调的是法律适用中的操作规程的公平、审判过程的严格和平等以及规则所体现的形式合理性。《关于证据的规定》借鉴国外证据立法和审判实践,吸收证据理论研究成果,适应WTO规则的要求,在证据的告知、证据交换、质证、新的证据的界定、证据的排除、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裁判(证据裁判主义)、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理由以及直接言词原则等,充分体现并融合了现代法治和程序正当的观念。
四、国外关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不同理论
当然,我国现行的这种举证责任制度并非全是好处,它虽然广泛吸收了国外的一些先进做法,也取得了较大的成效。但目前世界上行政诉讼法比较发达的国家,对举证责任制度仍然是各持己见,理解不一。下面,以日本的为例,介绍其关于举证责任的不同学说,并通过比较研究的方法,使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更加完善。
在关于撤销处分诉讼中的证明责任问题,应当由原告或被告行政厅承担,尤其是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学说的主张不一。归纳起来有以下五种:
第一种学说是由原告负证明责任。由于行政行为有公定力,受合法性的推定,所以要求其撤销的原告,应负证明该行政违法的责任。
第二种学说是由被告行政厅负证明责任。因为行政行为即使违法,除无效的场合外一般是有效的,因此在撤销诉讼中,被告行政厅对其处分合法性应负证明责任。
第三种学说是根据法律要件不同而分配证明责任说。即在撤销诉讼中,也适用懂事诉讼一样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行政行为权限根据的事实要件由被告行政厅负证明责任,权限障碍、消灭等的事实要件,由原告负证明责任。
第四种学说是主张根据行政行为内容不同分配证明责任说。从处分的内容来看,对于科处负担行为的合法性由被告行政厅负证明责任,对于以授予权益行为主权为基础的事实,由原告负证明责任。我国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较接近此学说。
第五种学说是认为应当根据具体案件分配证明责任。因为一般的分配标准有困难,应考虑各种行政法关系的具体性质、证明的难易程序、诉讼当事人间的对等性、公平性等各种因素来确定证明责任。
五、我国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分担规则的发展趋势
以上各种学说均有一定的道理,在不同的时期,分别占过主导地位。到底应采用哪种学说,应该结合本国自己的实际情况。我国是一个比较落后的欠发达国家,行政机关违法行政的比例较大,行政相对人保护自己的意识比较淡薄,因此,完全将举证责任推给原告是不可行的,当然由行政主体负主要责任,在目前看来没有什么大的不当之处,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这种做法必然会被“谁举证,谁主张”的规则所替代。主要理由阐述如下:
1、由被告负担主要的举证责任,原告负担初步的举证责任,在行政行为数量及争议案件不是太多的情况下,是比较可行的,但随着行政主体职能的不断变化,各种行政争议案件越来越多,由行政主体承担大量的证据保存任务,有欠妥当。首先,具体行政行为的时效性大,行政主体的工作人员变动也日趋频繁,一旦发生大量的流动,因为证据保存之不善,而让行政主体承担败诉的理论违反了公平的原则。其次,行政相对人提起诉讼应当具有必要的根据或理由,或者就要有根据或理由。否则,无缘无故的提起诉讼,只会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及行政资源,这种做法是和现代行政理念不符的。最后,关于诉讼风险,原告应当有所预见。即使根据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案件的统计来看,行政主体败诉的可能性较大,但也不排除原告败诉的可能。有诉讼,就存在风险。因此,原告如果不对行政主体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采取的措施、违法行政的事实以及相关的法律根据等证据予以妥善的保存,就可能预见到诉讼对自己不利的结果。
2、由原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有利于督促原告对自己合法权益的保护意识。在很多情况下,行政主体进行具体行政行为时,行政相对人本来可以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辩解从而以减轻自己的行政责任,但有些行政相对人总是抱着一种无所谓的态度对待行政主体的行政处理,指望通过诉讼来获得胜诉。甚至有些行政相对人滥用法律赋予的权利,对一些争议标的很小的案件不停的提起诉讼,是谓“维护自己合法的权益”,或者故意隐匿可能对行政主体有利的证据。因此,赋予原告必要的举证责任,促使其有效、积极地举证。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或者合理性应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行政主体主张行政行为合法、正确,应当负举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不当,应当提出正确的法律供法庭参考,而不是笼统地说被告的行为违法,却说不出来是适用法律不当,还是适用法律错误。如某案可有多种法律适用方案,被告已证明其法律适用佥或说得过去,而原告主张另一种法律适用,此种情况下,原告就必须负举证责任。又如原告主张被告动机或目的恶意或违法,而行政案卷或记录中却难以看得出来,而动机和目的,一般来讲又属于内在的东西,故只能先由原告举证。
综上所述,笔者得出的结论是,在行政诉讼中由被告负主要的举证责任并无不妥,但在特殊情况下,原告亦应当具有充足的证据保护意识,对适用法律有不同的意见,或者认为行政主体行政主观方面有恶意等情况下,就应当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只有行政诉讼双方的举证责任明确、清晰,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才能起到其本应具有的重要意义。





主要参考书目:
1、《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方世荣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2、《证明责任论》(德)莱奥.罗森贝克著,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3、《外国行政诉讼制度》,王名扬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4、《行政诉讼法学基本文献资料选编(教学参考书)》,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法律出版社出版;
5、《行政违法论纲》,杨解君著,东南大学出版社出版;
6、《行政行为的效力研究》,叶必丰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
7、《行政诉讼原理及名案解析》,刘善春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国家民委关于进一步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的意见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中央宣传部 中央统战部


中央宣传部 中央统战部 国家民委关于进一步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党委宣传部、统战部,民(宗)委(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宣传部、统战部,民宗局:

  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是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重要举措。在新形势下,深入贯彻落实胡锦涛总书记在国务院第五次全国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广泛持久地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对于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民族政策,维护民族团结、社会稳定和祖国统一,促进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维护民族团结、社会稳定和国家统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现就进一步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提出以下意见。

  一、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的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牢把握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民族工作主题,广泛组织各族群众,发动各方面力量,采取多种形式,深入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努力维护民族团结、社会稳定和祖国统一,促进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又好有快发展,为构建和谐社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做出应有贡献。

  (二)总体目标。

  ——推进党和国家民族政策的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根据我国民族问题的实际,制定了以民族平等、民族团结、民族区域自治、实现各民族共同繁荣为基本内容的一整套民族政策,为解决我国的民族问题,发展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推进我国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提供了保证。在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中,要全面贯彻落实民族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要使各族干部群众深刻认识贯彻民族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重要性,从当地实际情况出发,切实把民族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落实到民族工作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真正转化为维护民族团结、社会稳定和国家统一、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促进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发展的巨大力量。

  ——促进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现全国各族人民共同富裕,是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根本途径,是加强民族团结的必然要求。在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中,要始终把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放在突出的位置。要继续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推动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发展的一系列政策措施,大力支持民族地区从本地实际出发,进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经济结构调整,充分利用优势条件,提高发展质量和效益,走出一条具有本地特点的加快发展的路子。要大力支持民族地区发展科技、教育、卫生和文化事业,不断提高各族群众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健康素质。要把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作为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着力解决各族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让改革发展的成果更好地惠及各族群众。

  ——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和国家统一。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统一,关系到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大局。在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中,要始终把加强民族团结作为重要任务常抓不懈。要着眼于巩固各族人民的大团结,着眼于增强中华民族的凝聚力,着眼于弘扬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进一步加强民族关系协调工作,引导各族群众不断增强对伟大祖国的认同,对中华民族的认同,对中华文化的认同,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认同;增强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相互离不开的思想观念;增强法制意识、公民意识,坚定自觉地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

  ——依法妥善处理影响民族团结的问题。由于种种原因,影响民族团结的问题依然存在。在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中,要及时、妥善处理影响民族团结问题。处理影响民族团结的问题,要高举维护社会稳定、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维护祖国统一、维护民族团结的旗帜。要严格区分和正确把握不同性质的矛盾,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是什么问题就按什么问题处理,不能把与民族关系无关的问题归入民族问题。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凡属违法犯罪的,不论涉及哪个民族,都要坚决依法处理。对人民内部矛盾,要采取教育、疏导、化解的办法来解决;对极少数蓄意挑拨民族关系、破坏民族团结的违法犯罪分子,则要坚决依法打击。要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制教育,引导各族群众学会运用法律来表达诉求和维护权益,做知法守法的公民。

  二、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的具体要求

  (一)围绕中心。

  民族工作是党和国家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事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局。要把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与本地区、本部门中心工作紧密结合起来,通过开展创建活动,为中心工作创造一个团结稳定的环境,推动中心工作顺利进行。同时,通过抓好各项中心工作,为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提供强大的动力,推动创建活动有效开展。

  (二)因地制宜。

  我国民族众多,地区差异很大,部门、单位间情况不一。因此,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对不同地区和部门,既要有统一规范,也要有不同要求,提高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着力探索切实可行的措施和办法,创造性地开展创建活动,同时学习借鉴其他地区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定期总结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的经验,为创建活动的开展源源不断地注入活力。

  (三)夯实基础。

  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要面向基层,面向群众。要在整体推进的同时,把机关、企业、社区、乡镇、学校、寺庙等作为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的主阵地、主渠道,通过创建活动,在全社会形成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良好氛围。要充分尊重和体现各族群众的主体地位和首创精神,组织和动员广大群众投身到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之中,通过创建活动,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

  (四)讲求实效。

  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既要重视内容,始终把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又要讲究形式,不断增强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的吸引力和感染力。要提高创建活动的针对性,把创建的内容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结合起来,与爱国主义教育活动结合起来,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结合起来,与公民道德建设结合起来,与民族团结宣传教育结合起来,使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更加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推动创建活动扎扎实实地开展,取得实实在在的成效。

  三、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的形式

  (一)广泛开展争优创先活动。

  争创和表彰民族团结进步模范,是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的重要载体。各地要在全社会广泛开展创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市(县)、模范乡(镇)、模范村(社区)、模范单位和模范个人等活动,培养一大批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模范,充分发挥他们的示范带动作用,推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发展。

  (二)表彰民族团结进步的先进典型。

  要制定民族团结进步模范的评选标准,规范评选工作的要求和程序,明确表彰大会时间,推动表彰活动的制度化、规范化。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要结合实际,定期召开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还要组织好其他形式的表彰。受到表彰的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和模范个人,除了授予荣誉称号,还要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和待遇。要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先进典型的模范事迹,让模范事迹家喻户晓、深入人心,在全社会形成自觉维护民族团结的良好氛围。

  (三)加强民族团结的宣传教育。

  开展民族团结宣传教育,对于加强各民族大团结,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宣传教育要坚持多层次,既要教育群众,更要教育干部;既要教育少数民族干部,更要教育汉族干部;既要教育一般干部,更要教育领导干部。切实打牢民族团结的思想基础和群众基础。要高度重视在学校、在广大青少年中进行爱国主义和民族团结教育,切实把民族团结教育纳入国民教育全过程。要把旗帜鲜明的立场和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结合起来,把一般性内容和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情况结合起来,把阶段性的宣传教育和经常性的宣传教育结合起来,切实扩大宣传教育的覆盖面,增强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四)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专题活动。

  各种形式的民族团结进步专题活动是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的有效形式。各地要继续开展民族团结宣传月、宣传周、宣传日活动,集中进行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宣传教育,努力营造民族团结的良好氛围。各级民族自治地方要进一步开展逢十周年庆典活动,大力宣传党的民族政策,反映民族地区发展成就。各机关、企业、社区、村镇、学校要通过举办成就展、知识竞赛、文艺表演、演讲征文等,展示各族人民的幸福生活,宣传未来的美好前景。要组织民族团结先进事迹报告团赴各地巡回报告,组织用少数民族语言进行研讨、演讲等,深入开展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宣传教育,使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丰富多彩,有声有色。

  (五)利用少数民族传统节日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

  各民族独具特色的传统节日,是民族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着各民族的思想和情感。要充分利用少数民族的传统节日,采取多种有效的形式,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促进各民族的交流、理解和团结。同时,通过在节日中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弘扬各民族优秀的传统文化,增强中华文化的生命力和创造力,不断丰富和发展中华文化的内涵,提高中华民族的文化认同感和向心力。

  (六)充分发挥教育基地的作用。

  有关部门命名的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和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形象、生动地反映了全国各族人民维护祖国统一、加强民族团结、推进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的崇高精神和先进事迹,是进行爱国主义和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宝贵资源和重要场所。要充分利用这些教育基地,通过组织各族群众参观学习,举办专题报告、讲座等方式,开展爱国主义和民族团结进步教育。要加强对教育基地的建设,不断充实和扩大教育基地的内容,使教育基地切实发挥在弘扬爱国主义精神,促进民族团结方面的积极作用。

  四、建立健全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的工作机制

  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要实现科学化、规范化、长期化,必须建立健全推动工作的长效机制。

  (一)组织领导机制。

  各地区、各部门要站在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的重要性,把这项活动摆在重要位置,制定阶段性计划和长远规划,精心组织实施,确保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有效开展。要实行目标责任制,把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作为领导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要加强调查研究,及时总结、交流和推广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中积累的经验和做法。

  全国的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由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国家民委共同负责,国家民委负责创建活动的日常工作。各省(区、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可在党委、政府领导下,由宣传、统战、民族工作部门共同负责,具体工作由民族工作部门负责。各相关部门也应根据实际情况,有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的具体工作。

  (二)协调配合机制。

  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需要各方面、各部门各司其职、通力合作、密切配合,共同推进。宣传、统战和民族工作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领导下,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强对创建活动的组织协调,推动创建活动有效开展。各相关部门也要结合自己的职能,从实际出发,积极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在机关、企业、社区、乡镇、学校,要建立健全以基层党组织为核心、广泛吸收各方面参加的创建工作网络,积极组织各族群众开展创建活动。

  (三)监督检查机制。

  要把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开展情况列入各地区、各部门监督检查的内容,制定监督检查规划,采取专题检查、重点抽查等方式,切实加强监督检查工作,着力解决创建活动中出现的问题和存在的薄弱环节,推动创建活动的健康发展。要把有利于民族团结进步、有利于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有利于民族交往交流交融、有利于国家统一和社会稳定作为衡量民族工作成效的重要标准,作为衡量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成效的重要标准。

  (四)条件保障机制。

  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是一项长期的、经常性工作,需要一定的工作条件。要重视对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的经费投入,并列入预算,努力提供相关的工作条件,以确保各项活动的顺利开展。

                         中央宣传部 中央统战部 国家民委

                             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