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提起、参与民事公益诉讼的具体程序设计/罗国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1:55:06   浏览:83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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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提起、参与民事公益诉讼的具体程序设计

罗国斌


  民事公益诉讼系指当公共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或遭受到不法侵害的危险时,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来维护公共利益的民事诉讼活动。民事公益诉讼起源于古罗马,1890年,美国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案》的出台标志着现代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产生,而检察机关作为主体提起、参与公益诉讼远在拿破仑时代的法国1806年《民事诉讼法》中就有规定,1914年美国的《克莱斯法》再次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提起、参与公益诉讼。此外,日本、德国等国家的法律也对此作了相应的规定。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提起和参与过大量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但由于没有相关法律理论的奠基和法律技术的支持,检察机关提起、参与公益诉讼遭遇到法律制度缺失的尴尬从而使得公共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本文仅从技术层面探讨检察机关提起、参与民事公益诉讼的具体程序设计作些尝试。
  一,检察机关提起、参与民事公益诉讼的方式。
  根据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地位和独立性程度,本文把检察机关提起、参与民事公益诉讼的方式分为三种:(1)独立诉讼(2)共同诉讼(3)支持诉讼。检察机关应针对案件的不同情况从最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出发,灵活选择提起、参与公益诉讼的方式。
  1,独立诉讼。检察机关独立进行公益诉讼主要有两种情形:
  ①公共利益受到违法侵害但并没有具体明确的受害者。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是与私人利益相对的,它表现为社会公众的整体需要,是社会个体利益的结合体,当公共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或遭受到不法侵害的危险时,有时候可能没有具体明确的受害者,此时,维护公共利益,检察机关责无旁贷。
  ②公共利益受到不法侵害具有明确的受害者,但受害方不愿、不敢、不能进行诉讼。由于深受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和慑于庞大的诉讼成本和诉讼风险的压力,许多受害者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并不愿意选择诉讼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利益。民事公益诉讼对象通常都是社会上的强势力量,试想,能够给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绝对不会是社会的弱势,从现有的司法实践来看,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多数是大型的公司、企业甚至是国家机关。这种诉讼双方在地位、权势和财力上的绝对不对等使得许多受害者在维护自己利益时对公益诉讼望而却步。同时,由于现有法律的局限和受害者自身条件的原因,许多受害者在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或遭遇不法侵害的危险时无法担任原告参与公益诉讼。因此,在受害方不愿、不敢、不能进行公益诉讼而出现公益诉讼原告缺位时,检察机关就应该独立进行诉讼以维护公共利益。
  2,共同诉讼。民事公益诉讼是因为公共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或遭受到不法侵害的危险而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所进行的诉讼活动,公共利益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利益。对公共利益的损害有时也就是损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当不法行为已侵害或即将侵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时,不特定多数人中的单个人或部分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已提起或准备提起公益诉讼。此时,为了完整地维护已受损害或将要受损害的公共利益,也为了平衡诉讼双方的力量对比,检察机关应当提起公益诉讼和其他受害者的诉讼形成共同诉讼。
  3,支持诉讼。不法行为侵害到特定人的利益或者对特定人的利益造成危险,但该特定人的利益具有普遍性,集中体现为公共利益,一定程度上,维护了特定人的利益就是维护了公共利益。对于这种情形,当特定人为了自己的利益已提起诉讼,检察机关就应该采取支持诉讼的方式参与到诉讼中去,以保证诉讼的正常进行。
  二,检察机关提起、参与公益诉讼应享有的权利。
  检察机关提起、参与民事公益诉讼的方式主要有三种,不同的方式,检察机关的地位和独立性是不一样的,所以在不同的方式里,检察机关享有的诉讼权利是不同的:
1,民事公益诉讼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诉讼,适用于民事诉讼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也当然适用于民事公益诉讼。在独立诉讼和共同诉讼中,检察机关的地位相同于普通民事诉讼中的原告。因此,普通民事诉讼中原告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检察机关也应享有。其具体享有的诉讼权利有:①独立起诉权,即当公共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或遭受到不法侵害的危险时,有独立要求法院通过司法程序制止不法侵害,维护公共利益的权利。②提出回避申请的权利。③调查、收集、提供证据的权利。包括自行调取和申请法院调取的权利。④出庭参与法庭调查、进行辩论的权利。⑤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先予执行的权利。⑥上诉的权利。⑦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虽然公益诉讼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诉讼,但公益诉讼也具有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的特征。特别是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提起、参与公益诉讼,其特殊性表现的尤为明显。从理论上来讲,检察机关之所以能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是由检察机关是公共利益的代表者、维护者和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决定的。公共利益是国家利益,是社会整体的利益,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检察机关只是公共利益的代表者、维护者而不是公共利益的所有者,其对公共利益只能保护而不能有授权之外的处分权力。所以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身份仅具有程序上的意义而不具有实体上的意义。从某种程度上来讲,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唯一的权利就是通过诉讼最大化地保护公共利益。正是基于此,在普通民事诉讼中原告所享有的某些权利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不能享有或有限享有;也正基于此,普通民事诉讼中原告不能享有的权利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却能享有。①有限制的撤诉权。在普通民事诉讼中,撤诉权是当事人通过放弃诉讼从而对自己的实体权利进行处分的权利。在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对公共利益没有处分权,所以检察机关只有在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已经达到或继续诉讼已没有实际意义的情况下才能行使撤诉权。②无损公共利益之进行调解、和解权利。调解、和解是诉讼双方当事人互相妥协以结束诉讼的手段,是当事人处分自已实体权利的一种表现形式。严格意义来讲,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没有进行调解、和解的权利,但如果通过调解、和解能达到维护公共利益之目的,则检察机关可行使之。③不被反诉的权利。④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权利。⑤不接受拘留等强制措施的权利。⑥不承担败诉的民事责任的权利。
  2,在支持诉讼的方式中,检察机关支持诉讼的形式有两种:
  (1)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在这种形式中,检察机关的诉讼权利有①申请参加诉讼的权利。②调查取证的权利。③为原告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④出庭支持法庭调查、辩论的权利。⑤督促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原告进行诉讼的权利。⑥不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
  (2)在民事公益诉讼的再审程序中支持诉讼。该形式中,检察机关支持公益诉讼主要系通过行使民事审判监督的权力来完成,其权利主要是行使抗诉权。
  三,检察机关提起、参与公益诉讼应履行的义务。
  民事公益诉讼法律关系是公益诉讼权利、义务关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是顺利进行公益诉讼的重要保证。所以,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享受到诉讼权利的同时,也应该履行相应的义务。其主要的义务有: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严格遵守诉讼秩序等。
  本文以抛砖引玉的态度对检察机关提起、参与民事公益诉讼的具体程序设计作些粗浅尝试。笔者认为。对检察机关提起、参与民事公益诉讼的具体程序之构架必须立足于检察机关是我国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和法律的监督者这两个身份。检察机关的这两个身份职能应贯穿到整个程序设计的始终。这是检察机关提起、参与民事公益诉讼合理性和该当性的必然要求。


作者 罗国斌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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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春运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春运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7〕3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春运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郑州市春运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春节运输(以下简称“春运”)期间经济社会稳定发展,合理组织现有运输工具,满足人民群众出行需要,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河南省春运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春运期间是指春节的前15天和后25天,共计40天。具体日期以河南省春运指挥部每年春运前正式公布的日期为准。
第三条 从事春运工作和春运工作相关的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工作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郑州市人民政府成立春运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市春运工作的综合组织协调。市经委、交通局、公安局、郑州火车站地区管委会、郑州火车站、建委、劳动保障局、安全生产监管局、旅游局、工商局、民政局、市政局、卫生局、气象局、郑州警备区、河南通信郑州市分公司、河南移动郑州分公司等春运成员单位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密切配合,各负其责。
春运工作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统筹协调郑州市行政区域内春运的各项工作,督促检查各县(市)、各有关部门春运各项措施的落实情况,负责春运期间重大突发事件的协调处理。
春运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应成立以主要负责同志为首的春运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本系统和所属企业的春运工作,并制定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及时汇总和上报春运工作信息。
第五条 市春运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经委。
市春运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负责本地区春运的综合协调工作,掌握春运动态,落实春运各项责任目标,督促检查各县(市)、各有关部门春运各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协调处理各类突发事件。
第六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本县(市)春运工作领导机构,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牵头。
各县(市)春运工作领导机构的主要职责是:全面负责本地区春运工作,督促检查本地区春运各项措施的落实,协调处理春运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县(市)春运工作领导机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各县(市)经委,其主要职责是:具体落实本地区春运各项工作措施,协调处理各类突发事件。
各县(市)春运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全面负责本地区春运工作,督促检查本地区春运各项措施的落实,协调处理春运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掌握春运动态,及时汇总、上报春运信息。

第七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春运各有关部门对春运工作所需人力、物力、经费等,应予以保障。


第三章 运力组织


第八条 各运输主管部门和运输企业应提前做好春运铁路、公路、民航的客流量调查、预测工作,根据农民工流、学生流、探亲流、旅游流的不同特点,科学安排运力,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制定本部门的运输方案和应急预案,满足旅客需要,避免大量旅客滞留车站。
第九条 郑州火车站要针对客流增长情况,制定基本方案、预备方案和应急方案等三个梯次的运力方案,分别应对正常客流、高峰客流和突发客流。
第十条 公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客运企业应根据旅客的流量、流向、流时,制定运输方案;组织充足的运力,及时调整班次和班期,保证班次正点运行;增开包车或加班车,建立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预留部分机动运力准备随时应对各种紧急突发情况。
第十一条 市政管理部门和公交企业应搞好市内交通的运输衔接,加强出租车管理,重点组织好火车站广场地区和长途汽车站车辆的集散、调度工作。
市公交系统春运期间要延长和调整部分公交线路,加开临时专线和高峰车、区间车,扩大公交线网的覆盖面,增加线路运营车辆的密度,妥善安排清晨和夜间的客运服务,做到准点发车和收班。
第十二条 春运期间,各运输部门在重点做好旅客运输工作的同时,要统筹安排好节日用品和工业生产原材料的运输工作,尤其要确保关系国计民生、煤炭、粮食、石油等重点物资的运输,保障国民经济正常运行和人民群众生活、过节需求,尽可能减少旅客运输对货物运输的影响。
运输防控重大疫病所需物资应特事特办,确保按时限要求运达目的地。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对全市春运期间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综合监管。根据我市春运工作特点,督促运输主管部门制定春运期间安全生产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并及时上报春运期间出现的各类安全事故。
第十四条 各运输主管部门和运输企业应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把安全工作放在春运工作的首位。要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并采取以下安全管理措施:
(一)春运前,对投入春运的运输工具和消防救生设施进行安全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二)春运前,对重点车站、路段、桥梁、隧道和各类信号(标志)进行检查、维护和完善,确保安全。
(三)春运中,加强检查和维修,严防技术性能不合格及安全无保障的运输工具参加春运;
(四)加强对春运工作人员的安全教育,落实各项安全责任制和措施,防止伤亡事故发生;
(五)开展宣传和查堵工作,完善检查制度,禁止旅客携带易燃、易爆及其他危险品乘坐车,必要时增设检查设施。
第十五条 公安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参加春运的车辆应当加大监管力度,确保其符合营运安全要求。严禁无证、无照车投入营运,严禁超时、超速和疲劳驾驶,严禁货车、农用拖拉机、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载客运输。
第十六条 公安交警部门和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密切合作,加强检查,共同制定治理客车超载方案和措施,依法防范和严厉处罚容易诱发重大恶性事故的严重超载行为。对超载运行的车辆,应当采取措施进行分流,分流费用由有关当事人承担,同时对超载驾驶员和车辆所有者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公路客运企业必须按规定配备长途客车驾驶员,严防驾驶员驾驶时间过长、劳动强度过大。应利用GPS等先进科技手段对车辆行驶情况进行监督和控制。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武警部队应当调整警力,合理安排力量,重点做好运输沿线和车站、机场等公共场所的社会治安维护工作,严厉打击“车匪路霸”和破坏运输安全、危害旅客生命财产安全、抢劫盗窃运输物资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九条 公安交警部门在主要公路干线、城市繁华道路等地应加强交通指挥和疏导工作,在事故多发地段设固定执勤点、事故报警点并加强巡逻,确保道路安全畅通。
第二十条 公路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主要公路干线的养护,在依山傍水路段、弯道、危险路段、公铁平交道口设立警示标志、标线和其他交通安全设施。遇雨雪等恶劣天气,应启动应急预案,清扫积雪,保障公路安全畅通。


第五章 明确职责 通力协作


第二十一条 郑州市作为农民工流动集中的交通枢纽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应根据农民工流动情况,提前做好疏导准备,组织农民工有序流动,并会同交通运输部门提前制定应急疏导预案。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商品市场监管,整顿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及周边地区门店、摊点的经营秩序,严厉打击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及商业欺诈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加大灾民救济工作力度,妥善安排贫困地区群众的生活,做好城市中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及返乡工作。
第二十四条 旅游部门应认真分析春运期间的旅游形势,周密部署应对措施,加强旅游客运管理,严格规范旅游市场。
第二十五条 新闻宣传部门应发挥舆论宣传的正确导向作用,宣传有关春运的政策规定,及时发布春运动态信息,并配合运输主管部门和运输企业开展安全出行的宣传工作。
第二十六条 卫生防疫部门应加强交通枢纽和营运途中的饮食卫生检查、防疫工作,及时、妥善处理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保障旅客的身体健康。
第二十七条 郑州火车站地区管委会应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加强火车站地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管理,维护好火车站广场的秩序,搞好火车站广场的环境卫生,依法打击强买强卖、拉客宰客、欺诈顾客以及倒票等有损旅客利益的不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各运输企业应以车站、车辆为重点,以方便旅客选择出行为目标,贯彻以人为本、乘客至上的思想,采取各项措施,开展以下文明服务活动:
(一)及时发布运输信息,便于旅客选择出行时间和方式;
(二)增开售票窗口,有条件的车站专设学生和农民工窗口;加强公路、铁路联动,互开售票窗口;
(三)延长售票时间,增加预售票期限;
(四)开展异地售票、电话订票、网络订票等业务;
(五)增设进出口通道,增加旅客候车室的面积,引导旅客有序上下车;
(六)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提高运输正点(正常)率;
(七)发生车辆延误时,为旅客提供必要的信息和食宿条件;
(八)公布服务监督电话,接受旅客和媒体的监督。


第六章 检查和奖罚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春运各有关部门的主要领导应深入基层,检查指导春运工作,及时掌握本辖区、本部门的春运动态,发现问题及时协调处理。
第三十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春运各有关部门应重点检查车站、机场、主要通道和当地主要公路的安全畅通情况,检查治安秩序维护情况、客运市场情况、收费和服务价格情况。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春运各有关部门对在春运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春运工作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各县(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春运工作领导机构应根据问题性质及情节轻重予以处理;对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故的责任人,有关部门要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郑州市春运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郑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国土资源部 建设部


最高人民法院 国土资源部 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法发[200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省、自治区建设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各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

  为保证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及时执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现就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时,需要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时,除复制有关材料所必需的工本费外,不得向人民法院收取其他费用。登记过户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

  二、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实施查封或者进行实体处理前,应当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该土地、房屋的权属。

  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土地、房屋权属情况时,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协助查询通知书。

  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查封、预查封登记手续时,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查封、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三、对人民法院查封或者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查封或者预查封登记。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房屋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或者处理的土地、房屋权属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四、人民法院在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并复制或者抄录的书面材料,由土地、房屋权属的登记机构或者其所属的档案室(馆)加盖印章。无法查询或者查询无结果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五、人民法院查封时,土地、房屋权属的确认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登记或者出具的权属证明为准。权属证明与权属登记不一致的,以权属登记为准。

  在执行人民法院确认土地、房屋权属的生效法律文书时,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人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六、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属同一权利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时查封;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属不一致的,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

  七、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登记名义人(案外人)书面认可该土地、房屋实际属于被执行人时,执行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措施。

  如果登记名义人否认该土地、房屋属于被执行人,而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认为登记为虚假时,须经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或者通过其他程序,撤销该登记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之后,才可以采取查封措施。

  八、对被执行人因继承、判决或者强制执行取得,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查封,执行法院应当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被执行人取得财产所依据的继承证明、生效判决书或者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办理查封登记。

  九、对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屋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查封,已核准登记的,不得进行查封。

  十、人民法院对可以分割处分的房屋应当在执行标的额的范围内分割查封,不可分割的房屋可以整体查封。

  分割查封的,应当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明确查封房屋的具体部位。

  十一、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限届满可以续封一次,续封时应当重新制作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再续封的,应当经过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且每次再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查封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继续查封手续的,查封的效力消灭。

  十二、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完毕后,对未处理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需要解除查封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定解除查封,并将解除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

  十三、被执行人全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土地使用权进行预查封。

  十四、被执行人部分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对可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按已缴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认被执行人的土地使用权,人民法院可以对确认后的土地使用权裁定预查封。对不可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全部进行预查封。

  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全部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在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应当将被执行人缴纳的按照有关规定应当退还的土地出让金交由人民法院处理,预查封自动解除。

  十五、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

  (二)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

  (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

  十六、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所附的裁定书办理预查封登记。土地、房屋权属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查封期限从预查封之日起开始计算。

  十七、预查封的期限为二年。期限届满可以续封一次,续封时应当重新制作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预查封的续封期限为一年。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再续封的,应当经过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且每次再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十八、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之日,人民法院未办理预查封续封手续的,预查封的效力消灭。

  十九、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使用权、房屋进行查封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为首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后,对后来办理查封登记的人民法院作轮候查封登记,并书面告知该土地使用权、房屋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

  二十、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侯查封自动转为查封。

  预查封的轮侯登记参照第十九条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二十一、已被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并在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查封、预查封登记手续的土地使用权、房屋,被执行人隐瞒真实情况,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转让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认其行为无效,并可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撤销不合法的抵押、转让等登记,并注销所颁发的证照。

  二十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明知土地使用权、房屋已被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仍然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的,对有关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和直接责任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二十三、在变价处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时,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归属不一致的,受让人继受原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二十四、人民法院执行集体土地使用权时,经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可以裁定予以处理,但应当告知权利受让人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征用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有关税费。

  对处理农村房屋涉及集体土地的,人民法院应当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商一致后再行处理。

  二十五、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时,不得改变原土地用途和出让年限。

  二十六、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协商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裁定将被执行人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经评估作价后交由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但应当依法向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二十七、人民法院制作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裁定送达权利受让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告知权利受让人及时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进行权属登记时,当事人的土地、房屋权利应当追溯到相关法律文书生效之时。

  二十八、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时适用本通知。

  二十九、本通知下发前已经进行的查封,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计算期限。

  三十、本通知自2004年3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二月十日